法学论文刑事诉讼证据

2024-11-18

法学论文刑事诉讼证据(精选8篇)

1.法学论文刑事诉讼证据 篇一

名词解释:

1.言词证据:指以人类语言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以及民事、行政当事人陈述等。

2.实物证据:指以实物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3.举证:指诉讼双方在审判或者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活动。

4.质证: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询问。

5.司法认知:指法官对于待认定的事实(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职务上知悉的事实),在审判中不待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判决的依据。

6.司法推定:指由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法律和创设判例等方式确立的推定。

7.归纳推理:指从个别推向一般,是根据个别事物具有某种属性推导出某类事物具有某属性的认识活动。

8.演绎推理:指从一般推向个别,是从对事物的一般性认识达到对个别事物的更深刻认识。

简答题:

1.物证的特点:①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②物证一般具有“双联性” ③物证的证明往往具有间接性 ④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 ⑤物证的使用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

2.书证的特点:①书证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 ②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一般比较明确 ③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习惯。

3.概率论对证据法的主要影响:①概率论可用于评断单一物证的证明力 ②概率论可用于评断一组证据的证明力 ③概率论可用于评断全案证据的证明力 ④概率论可用于评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过失的问题 ⑤概率论可以用于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4.司法证明方法:指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分为方法论层面、思维层面与制度层面。司法证明思维方法的特点:逆向性、对抗性与时效性。

5.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有在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①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 ②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 ③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对巨额财产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②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对持有毒品、枪支弹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等系属合法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③严格责任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对不存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④警察对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6.我国证明规则存在的问题: ①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 ②在法律效力上缺乏权威性 ③在规则内容上部分缺乏可操作性 ④在规则体系上缺乏协调性、完整性。

选择题、填空题:

1.证据资格的基本内容:采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2.新证据的认定考虑:①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②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新证据(必须是新发现的证据,不能是新收集或新提出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补充举证,法庭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一方获准补充举证时,法庭也应该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时间准备举出反正。

3.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举证便利、诉讼效率

4.认证的主体:法官

5.特征的数量和特征组合的关系:特征的数量越多,特征组合的特定性就越强(成正比)特征的数量与特征组合的特定性成正比,与该特征组合出现重复的可能性成反比

6.言词证据:指以人类语言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以及民事、行政当事人陈述等。

直接审理原则:指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言词审理原则:指庭审调查过程中的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

7.证据为本原则:指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本和基石。

8.原生证据:指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或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据。

派生证据:指在原生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的证据。划分标准是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或信息来源之间的关系。

9.被害人陈述的特点:①不可替代性 ②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③经常带有倾向性 ④往往带有综合性

10.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及定理(除此之外都可以被推翻);③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⑥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11.取证:是指调查人员为揭示案件真相或证明事实主张,依法展开的收集证据、初步审查证据以及保全证据的专门活动。举证:指诉讼双方在审判或者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活动。

质证: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询问。认证: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查评断,确认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活动。

12.(根据法律是否明确规定)立法推定:指由立法机关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推定。司法推定:指由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法律和创设判例等方式确立的推定。

(根据推定事项主题的不同)事态推定:是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对人、物、事等认识客体的内容、性质、特征或状态做出的推定。权利推定:是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对该权利之归属做出的推定。行为推定:是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对某行为的对象、性质或特征做出的推定。原因推定:是根据因果关系来确认某事实为原因的推定。过错推定:是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确认侵权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推定。意思推定:是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确认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明知推定:是刑事诉讼中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确认被告人主观明智的推定。目的推定:是刑事诉讼中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13.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a.从表面上看似乎无差异,但在实质上,证明责任的倒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律,而证明责任的转移则没有违反。B.证明责任倒置适用的证明标准高,证明责任转移适用的证明标准低。

2.法学论文刑事诉讼证据 篇二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概述

1、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

刑事证据开示, 又称刑事证据展示, 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 在开庭审理前, 将各自掌握了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它的核心要求是, 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 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辩护方可以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 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 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他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2、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审判模式的产物。十九世纪早期, 当事人主义支配英美诉讼程序, 而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必经程序之一。双方当事人为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最后的竞争, 各自独立收集证据, 做好诉前准备, 在审判过程中, 利用本方掌握的证据向对方进行突然袭击, 当时的普通法不赋予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审判前开示证据的裁量权, 这种情况导致的后果是“诉讼结果往往不取决于案件的真实情况, 而取决于起诉律师或辩护律师运用程序规则的技巧”。

十九世纪中后期, 当事人主义的基础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 新的司法理论认为, 公正的裁决应当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 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公平。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只是程序公正而且程序公正必须有助于引导出实质公正的结果, 这种结果的实现仅仅依靠向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是无法达到的, 必须借助于广泛的证据公开。正是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基本理念的变化, 证据开示制度才逐步通过判例、成文法、法院规则、行政规章而建立和发展起来。

为保障诉讼公正, 提高诉讼效率, 防止控辩双方力量失衡, 目前, 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 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 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也相应地设置了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 以便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 维持程序的真正发现功能。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证据开示的问题

1、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 律师阅卷制度即是证据开示制度的一种, 虽然在表现形式、透露范围和方向以及侧重点上各有不同, 但阅卷权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均构成了审前证据信息交换的两种典型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所享有的阅卷权、会见通信权以及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同种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了审查起诉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并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作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刑事诉讼法》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则不同方向上强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等。

从以上分析可知,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是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 同时, 辩护方需向控方开示证据材料的情况却未作任何规定, 也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规定。由此可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

2、当前我国刑事证据开示中存在的问题

从前述 (一) 可以看出, 我国自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 尽管设立了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 但这与对抗制庭审方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 以至于不能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流畅运作, 对抗不成功, 出现种种弊端, 具体表现为:

(1) 证据展示范围较小, 导致律师辩护功能萎缩。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复印件主义”, 检察院在起诉时是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际上真正对辩护有实质性帮助的只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些问题给律师充分发挥辩护功能造成了极大障碍, 实践中, 律师对阅卷权问题的反应也最为强烈。律师辩护功能萎缩, 严重损害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权利。

(2) 证据展示的范围不明确、交换证据的形式单一。在我国刑事立法中, 没有有关证据开示的具体规定, 而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这与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相比, 显得呆板, 限制了证据开示制度功能的发挥。国外的证据开示方法有很多, 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五种。这些方式应当说对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 辩方不负展示义务, 双方义务失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证据制度确立的是一种片面的展示制度, 它使得“控方开示与辩方开示有失平衡”, 单方面增加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义务, 不符合当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 既不利于全面贯彻程序公正之意旨, 也不能最终实现实质正义。

(4) 缺乏展示程序的规定, 导致开示的无序性。一是无开示场所和义务的规定。法律并未明确在何处开示及何方承担开示义务, 致使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引起争议。二是无违反开示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由于缺乏对违背开示义务的制裁规定, 使控辩双方并无应有的法律约束, 这样控辩双方将应当在庭前开示的证据可能不予开示, 致使在法庭上相互“突袭”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没有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虽然我国法院、检察院地位平等, 但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法院向来缺乏向检察院发布司法命令的传统, 法院往往无法对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行为或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即使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将某一证据向辩护方开示, 也不会发布这种命令;即使发布这种命令, 检察机关也能够拒绝执行。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显然不利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构, 因而亟待完善。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

1、阶段性规定

要完善我国立法中有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 使证据开示有法可依。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范所设立的证据开示还只是一个雏形, 尚未对证据开示行为形成具体的规范, 因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订之后应当对证据开示在各刑事诉讼阶段做出明确的规定。

(1)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同辩护人应在约定证据开示时间、约定的开示地点进行证据开示。首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人全面开示所有控方证据, 然后由辩护方开示己方掌握的证据。在开示过程中, 控辩双方均有权对对方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复制。证据开示完毕后, 控辩双方应对所开示证据交换意见, 确定哪些证据双方没有分歧, 哪些证据存在分歧。最后制作证据开示纪要, 并由双方签字。纪要应当一式三份, 控辩双方各执一份, 一份在控方提起公诉时随卷提交法院。

(2) 在审理阶段。控辩双方应进行庭前专门的开示活动, 在约定的时间、地点, 由法官主持, 控辩双方参加, 但是, 主持开示法官与庭审法官不能是同一人, 以避免庭审法官造成预断。鉴于我国并未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实务中, 可由立案庭负责该案件审查的法官来主持开示。开始完毕后, 应就相关问题形成开示纪要, 三方均应在开示纪要上签字。在此阶段, 若控辩双方采取直接开示方式, 可参照在起诉阶段的操作程序进行。开示过程中, 双方对证据开示发生争议, 则法官要及时针对具体情况做出裁决。

证据开示后的法庭审理应充分利用开示结果, 对于控辩双方在开示过程中明确无异议的证据, 只须举证方简要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什么问题, 再由法官说明已经开示无异议, 即可省略证据质证过程而直接认证。这样做既简化了庭审程序又没有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所有证据必须当庭质证方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这样, 庭审将主要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进行, 大大地简化了庭审程序, 提高了诉讼效率。

2、违反刑事证据开示规则的法律后果

为了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 以便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因此, 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 借鉴国外的做法, 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制裁:

(1) 负有开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开示义务时, 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作出裁定, 在此可设计复议、复核程序, 先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作出决定, 强制其履行开示义务, 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后, 已开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

(2) 批准延期审理, 待证据被开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

(3) 对于违反开示的诉讼一方造成诉讼拖延的, 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4) 排除证据的证明力。即对于诉讼一方应当开示而故意不开示的证据, 应当使其失去证明力。这样, 也就通过证据开示制度确立了刑事证据的举证期限, 促使控辩双方积极履行庭前证据开示义务。对于难以核实或反驳的, 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 裁定对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违反义务的律师或公诉人, 根据《律师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 建议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在我国, 刑事证据开示是一个尚待完善的制度, 它的产生是对抗式庭审机制的必然趋势, 其存在和发展也需要多方面的配合。证据开示制度应该进一步深化, 建立与完善证据开示的法律规定, 以求证据开示制度的切实实施, 使之有助于完成刑事诉讼在逻辑上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以及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提高我国刑事审判的水平, 促进司法公正, 为我国刑事诉讼与世界的接轨迈出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2]史楠.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思考[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 (4) .

[3]樊崇义, 等著.正当法律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4]徐军.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J].中国检察官, 2008, (2) .

[5]汪建成.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J].辽宁审判, 2000, (4) .

3.浅析《证据法学》的导入思路 篇三

关键词:证据法学 课程 学习探索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6(a)-0061-01

《证据法学》作为中央电大限选课程,已经成为各地普遍过关率较低课程之一,主要原因有三:其一,《证据法学》属于涉及三大诉讼的综合性实践课程,且诸多方面涵盖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交织映照;其二,“四要素联动”只放在嘴上、没有实质性的发挥能动作用,以至于许多综合应用性的课程无法开展;其三,转变学习理念、加强逻辑思路实训的大环境未能充分的涉及到学生个体,造成学生学习散漫、失去主动积极性。针对以上原因,作为一名法学教师,应该如何改变原有的传统教学方式,从点滴做起,步步为营,以此循序渐进的提高和加大学生逻辑思路实训呢?笔者通过本文的导入思路,希望能为各位提供参考。

1 梳理思路,清晰轮廓,“未入先导”有利于学生在整体思路上对《证据法学》课程形成感性和理性交替认识

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其条文散见于三大诉讼法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三大诉讼法涉及证据分别有《刑事诉讼法》第五章48~63条、《民事诉讼法》第六章63~74条、《行政诉讼法》第五章31~36条,还有《仲裁法》43~46条;近30余条文都涉及了证据,通过刑事诉讼法48条、民事诉讼法63条、行政诉讼法31条,我们可以看出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得到什么是证据,各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是什么。结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认为:

(1)证据的基础是:证据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2)证据还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①由“三性”来衔接证据法中其他相关的概念,引导学生对《证据法学》由整体法条轮廓上的理解进入到证据法总论部分,从而破解证据法理论所呈现的神秘疑问。

证据法学总论部分主要切入点可以从三性的角度放射到“证据力、证明力”的概念与内容,与三性结合分析会使学生由总则到分则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奠定逻辑思路基础,便于理解证据法与其它法内容的结合点。

由上所述,即得知证据的证据力相对证据称之为形式要件,其围绕着三性中的“合法性”展开,如提供证据的主体、內容、程序、形式等等合法;而证据的证明力主要为实质性要件,称之为内容要件,其围绕着“客观性、关联性”进行。通过练题实训以此来加强概念与性质的理解,随着理解的加深不断将内容拓展开来。

②有点带面,从三大诉讼法定证据种类入手,找出不同点和相同点以及证据标准,以此来形成对证据法定种类的理解和掌握,从而与学说的证据分类形成对比,为综合运用奠定基础,从而揭示证据规则神秘面纱。

《证据法学》为法学本科阶段重要课程之一,也是开放教育本科阶段限选课,其综合应用性较强,涉及面广,因此,如何将法学中刑诉、民诉、行诉证据部分与《证据法学》相结合,非常重要。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第一,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第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第三,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第四,对方妨害举证的诉;从而发现刑诉中被告一般不承擔举证责任(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外)。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在被告,就是行政机关但是相对人是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诉的适用责任倒置。理论结合法条,形成证据规则的概貌。以此再拓展三大诉讼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便可进一步了解和掌握证据规则所在。

③在上述两个方面的整体铺垫下,导入证据分则,针对每种证据类型,判断、分析和掌握其概念、特点、证明力及收集和审查判断,形成对证据法总则与分则的整体的、综合的实践判断能力及归纳能力。

单纯的通过《证据法学》教材阅读,只会使学生一头雾水、不知所措,若通过以上所述,由此及彼,循序渐进,即可涉入到证据分则中各类证据种类知识点。

由概念导出其所属的证据分类,根据性质掌握每个证据种类的特质,从而区分其他证据种类,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区别、不同证明力以及不同判断审查收集标准的大集合,有利于学生对证据法总则与分则的整体的、综合的实践判断能力及归纳能力。

2 建立案例实践平台,反复热身,有利于学生从理论识记阶段跨入实践运用阶段

四要素联动教学模式的内涵,这一教学模式可以表述为: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中心、教师导学助学为前提,以三级平台的多种媒体教学资源和多种交互手段、服务方式及监控系统为支撑的“导学—自学—互学—助学”四要素联动的教学模式。作为运作开放教育项目的电大应始终处于一种服务者的角色,无论是导学、互学、助学都应该提供和导入大环境下人性化的实践平台资源。

根据自治区电大远教院周洁贞教授归纳的新疆四要素联动教学模式的主要特征体现在:(1)多元立体:这一模式突破了平面的界限,由‘一个平台、一个中心、两个支点’和‘四个环节’构成,彼此在双向反馈中围绕‘学’的中心,呈现立体结构。(2)关联互动:这一模式突破了孤立的界限。正是由于彼此的相互关联、相互促动,保证了试点项目教学工作的有序展开。(3)实用有效:突破了传统教育的界限。从技术性来看,符合远程开放教育的本质要求和发展方向;从可控性来看,切合区、地、县三级电大办学的实际,具有可控性。

3 结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四要素联动的教学模式如同一台机器,四要素如同四个相互依存的齿轮,真正转动这台“机器”,需要四个“齿轮”的转动,而齿轮则需要一种潜动力“机油”,灌注大量“机油”就是大环境下人性化的课程逻辑思路导引,这种导引在整体上形成一种带引动力,导学、助学、互学三个齿轮在这种潜动力的作用下就会就会带动自学齿轮的转动,才会真正的实现个性化、自主化的教学大方向。

参考文献

[1]周洁针.塔城电大讲座《新疆电大远程开放教育教学模式的实践探索》[Z].2013.

[2]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 篇四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转换与运用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当通过司法机关重新提取,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证人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大量存在。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制度,但仍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难以做到。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一般作为直接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影响较大,而且这类证据在获取时难以排除提取任意的主观因素,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行政执法机关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询问往往着眼于行政违法事项的构成要件,而司法机关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询问或讯问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并不是行政违法的要件,因而也不为行政执法机关所关注。此外,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诉讼目的,也是行政执法中缺失的。在刑事诉讼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而,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由司法机关重新提取,不仅符合刑事取证合法性的要求,也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如证人、被害人死亡或下落不明,司法机关无法重新制作或提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形式反映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在遵守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合法提取,不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应当认定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具备证据能力,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这是由于在保证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当取证主体不适格的程序要求与追诉犯罪的实体利益相冲突时,前者只能让位于后者。这也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3款所确立。

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除了客观性、关联性外,证据的合法性必须得到保证。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如果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不具备合法性要求的证据,直接转化使用而不加审查,那么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就变成了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法。因此,收集合法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也是侦查机关审查待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的重点。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要求应当包括:证据收集主体(行政执法主体)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证据收集程序符合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证据形式符合相关行政法律的要求等。

权利告知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询问人员应当首先告诉证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严肃指出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使证人、被害人既能认真考虑,又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陈述。而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 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 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

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 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5.刑事诉讼法学试题 篇五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2009-2010学第一学期“开放专科”期末考试

刑事诉讼法学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取保候审: 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2.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措施。

3.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每小题只有一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对生效的没收财产判决(包括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有权执行的机关是(B)。

A.公安机关B.人民法院

C.人民检察院D.人民法院为主,人民检察院配合2.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程序应当是(A)。

A.第一审程序B.第二审程序C.审判监督程序D.再审程序

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应承担证明责任的是(D)。

A.被害人B.被告人

C.证人D.人民检察院

4.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告知时间是(C)。

A.自接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

B.自接到案件之日起7日内

C.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

D.自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

5.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的审级制度是(B)。

A.-审终审制B.两审终审制C.三审终审制D.四审终审制

6.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i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式是(D)。

A.可以开庭也可以不开庭审理B.可以书面审理

C.可以采用调查询问式审理D.应当开庭审理

7.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情形是(C)。

A.确有悔改表现B.确有立功表现C.没有故意犯罪D.没有犯罪

8.被告人郑某因贪污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该中级人民法院遂在抗诉、上诉期满后第二天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下列各项中,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做出的处理是(B)。

A.同意判处死缓、做出予以核准的裁定

B.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刑太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直接改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认为原判刑罚太重,不同意判处死缓,直接改判有期徒刑15年

D.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9.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得超过(B)次。

A.1B.2

C.3D.4

1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审结的时间期限是受理后(A)内。

A.20日B.30日

C.40日D.45日

三、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每小题至少有二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下列关于补充侦查的叙述中,正确的是(BCD)。

A.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适用补充侦查

B.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C.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在经合议庭同意

后,应自行侦查,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D.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我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制度独特的特征有(ABCD)。

A.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

B.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二为一

C.建立多种监督体制,贯彻慎刑慎杀原则

D.刑罚逼供合法化、普遍化

3.下列案件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CD)。

A.被害人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B.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C.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D.被害人起诉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4.立案应当具备的条件有(AC)。

A.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

B.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C.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D.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罪犯王某,16岁,因犯伤害罪被逮捕。现被一审法院以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ABC)。

A.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可以提出上诉

B.如果王某不上诉,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也可以提出上诉

C.如果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王某将在看守所中服刑

D.王某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

6.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ABCD)。

A.可以依法由当事人委托,亦可由人民法院指定

B.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充任

C.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D.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7.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理由有(ABC)。

A.是本案当事人的亲属

B.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C.在本案中担任证人

D.过去曾与本案当事人发生过民事关系

8.下列各项中,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情形有(AC)

A.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B.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的C.罪犯正在怀孕的D.罪犯提出申诉的9.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ABD)。

A.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B.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中国公民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D.外国人对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10.下列行为中,属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必经程序的是(BCD)。

A.讯问被告人B.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C.讯问犯罪嫌疑人D.听取代理人的意见

四、简答题(每小题12分.共36分)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

(1)贪污贿赂犯罪。(3分)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分)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分)

2.简述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结构和原则。

(1)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诉讼主体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的控诉主体提起诉讼,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案件。(4分)

(2)控辩对等,是指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与承担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并互相对抗。(4分)

(3)审判中立,是指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不能由控辩双方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人员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平等对待。

3.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区别有哪些?

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区别:

(1)时间不同。延期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中止审理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4分)

(2)原因不同。导致延期审理的原因是诉讼自身出现了障碍,其消失依赖于某种诉讼活动的完成,因此,延期审理不能停止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而导致中止审理的原因是出现了不能抗拒的情况,其消除与诉讼本身无关,因此,中止审理将暂停一切诉讼活动。(4分)

(3)再行开庭的可预见性不同。延期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可以预见,甚至当庭即可决定,但中止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往往无法预见。(4分)

五、案例分析题(14分)

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判决宣告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李某犯了抢劫罪,遂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某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请回答:

(1)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1)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直接提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错误的。(3分)

《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2分)

本案正确的方式应该是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分)

(2)对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是否可以上诉?理由是什么?

(2)对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可以上诉。(4分)

6.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行政执法证据 篇六

时间:2012-08-200作者:杨维立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款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对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探讨。

上述条款中的“等”字如何理解?从字面意义上看,列举后加“等”字既可以理解为“列举后煞尾”,也可看作是“列举未完”。有观点认为:在本条本款中,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仅包括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而不包括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中列举的其他证据种类。目前持这种观点的,在理论和实务界不是个别人,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此处虽然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但仍未列举穷尽。另外,修改后刑诉法多处使用了列举后加“等”字的模式。这些“等”字只能理解为“列举未完”的意思。退一步讲,倘若立法本意为“列举后煞尾”,这个“等”字就没意义,应当删除。

事实上,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明文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至少,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如果统一由司法机关重新制作,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实际上因为时过境迁,重新收集此类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当然,并非任何行政执法证据都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执法部门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则上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制作笔录后才能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但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所作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必要自缚手脚,完全排除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特殊情形下,仍然可以利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如,有的证人作证以后下落不明或是失去作证能力、死亡等,无法再找其当面核实。侦查机关应对行政机关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注意审查行政执法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等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类证据经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严格审查,再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也应该作为定案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规则和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义务。对照来看,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等、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行政机关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7.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 篇七

在我国, 学界和实务界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直存在很大争论。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没有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直接规定。直到2010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终于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 将非法证据的处理问题推到了新阶段, 非法证据及其排除再度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我们不得不承认,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一道曙光, 也是一种信号, 但我们又必须清醒看到,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存在诸多不足, 面对非法证据, 我们要对其认真审查和排除, 还任重而道远。

二、非法证据及其审查程序概述

(一) 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涵义

在证据法理论上, 证据应当具有“三性”, 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 关联性和合法性一起, 构成英美法中的证据可采性, 即具备证据资格。非法证据审查程序正是指在诉讼中, 依照一定的标准, 对证据的合法性或证据资格进行审查, 以此断定证据是否可采的一系列程序的集合。

本文中, 主要对刑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进行探讨, 因为,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但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审查、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 主要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操作问题, 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无法参与, 理论上也难以展开分析。

(二) 非法证据审查程序与证据审查程序的相互关系

证据法上规定了证据的三性, 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而这三性也是审查证据的标准, 因此, 当我们对收集得到的证明材料首先需要进行审查, 二者的具体关系,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在没有相关诉讼参与人提出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 只有通常的证据审查程序, 不存在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第二, 在通常的证据审查程序中, 尽管可能有诉讼参与人对个别证据的取证及形式合法性、可采性提出质疑, 但如果没有专门要求审查证据合法性并请求排除非法证据, 证据合法性审查在通常的证据审查程序中, 即举证、质证和辩论中附带进行和完成。第三, 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相对独立于通常的证据审查程序, 即在刑事诉讼中, 对审前非法言词证据先行调查, 或者在通常的证据调查过程中, 对其进行专门调查。

三、刑事非法证据审查的主体和程序

(一) 刑事非法证据的审查主体

我国采用的是一元主体裁判模式, 因此, 很容易因非法证据审查主体和案件的最终裁判者为同一主体, 而产生先入为主的局面, 这样并不能使案件得到客观的审理, 和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 尽管面临这样的问题, 我并不赞同我国建立预审法官的制度, 因为单独的这样一项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真正意义上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反而它为法庭的论证增加了难度, 法官必须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 通过其他相关证据形成新的完整的证据链, 来填补非法证据排除后遗留下来的空缺, 这无疑将增加司法成本, 降低司法效率。所以, 我们倒不如大大方方的将非法证据的审查权交给庭审法官, 让其在审判事实的同时, 也对程序进行审查。

(二) 刑事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

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实质上是在“有效追诉”和“人权保障”两个竞争法益之间作权衡和抉择, 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这一精神要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总体性要求是,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 非法证据的开庭前审查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 在开庭以前, 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这是中国式的开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根据修正案的这些规定, 在法院开庭审判前, 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 就可以对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应否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进行情况介绍和意见交换, 这既可以为庭审中对非法证据的质证和辩论做准备, 为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深入审查证据合法性提供基础, 也可以确认证据合法性争论的焦点、各方的理由, 减轻庭审中的非法证据审查难度, 甚至可以在庭前就非法证据在控辩双方之间达成一致, 直接确认证据非法或者合法。

2. 非法证据的庭审审查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 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 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因此, 我们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可分为当庭审查和庭外审查。我个人觉得二者并不存在大的区别, 只是在提出审查的时间上做了不同的规定, 至于由谁提出申请, 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启动的模式等相关规定跟前面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中所陈述的是一样的, 归根结底,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是针对的庭外非法证据的审查, 而当庭审查则可以直接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我认为无论是当庭审查还是庭外审查, 在本质上都是让法官在事实裁判者和程序裁判者的角色之间不断转换, 因此, 这必然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司法裁判能力有较高的要求。

四、刑事非法证据审查的程序结果

(一) 刑事非法证据审查结果

首先, 需要强调的是, 刑事非法证据审查结果分为程序结果和实体结果, 而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其程序结果, 结合前面提到的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审查分为庭外审查和当庭审查, 存在刑事一审和刑事二审, 因此在审查结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对于在刑事一审之前的庭外审查, 如果证明该证明材料为非法的, 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 则直接不具有证据资格;如果在一审中证实了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则排除适用, 将其从证据链中除去。对于刑事二审中, 如果通过审查, 认定其为非法证据, 而这些证据只影响量刑的, 则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 但如果这些证据影响了定罪, 则由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这种处理方式与我国刑事二审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样的, 并不因采纳非法证据导致案件审理存在错误而使用另外的处理方式, 我认为这样统一的处理方式才能更好的杜绝因非法证据而导致的当事人权益的侵犯, 以及司法正义的丧失。此外, 经过审理, 发现原生效裁判采信了非法证据, 并且严重影响公正审判、影响裁判结果, 如果非法证据只影响量刑, 那么法院就直接改判, 如果是影响了定罪, 那么法院应该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二) 对非法证据审查动议权的救济

对于非法证据审查动议的救济制度, 我认为没有必要设定一个单独的上诉程序, 而应当将这种上诉合并于案件作出判决后集中提出, 即使当事人没有就此动议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也应该主动进行审查, 这同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二审采用全面审查原则的原理是一样的, 但还需注意, 即使在一审中当事人未提出审查动议, 依据前面论述的观点, 在二审仍然可以提出, 而且提出的门槛应该是比较低的, 这样才能更好的起到救济的作用。

五、结语

通过对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相关范畴进行梳理, 并对我国的非法证据审查程序进行了提炼、分析和提出完善的建议, 但是我不得不承认这还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 要想构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特色的非法证据审查程序规则, 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汲取教训。总而言之, 我国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 以及已经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让我们看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努力地脚步, 和进步的过程, 让我这个始终守望和相信法学的后辈, 懂得了坚持的意义, 和坚定了前进的方向, 我深知路漫漫其修远兮, 但吾将上下而求索。

摘要:刑事诉讼中频现非法证据, 这是一个旧话题。随着各国法治发展, 以及人们对公民权利愈发重视, 学界和司法界对非法证据有了新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 为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审查非法证据提供了思路和操作依据, 但这个规定并不完善。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下, 本文试着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进行初步探讨, 希望能够针对现在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 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以供参考。

关键词:非法证据,审查,程序

参考文献

[1]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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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 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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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海燕.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J].政法论文, 2011 (1) .

[7]陈桂明, 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探[J].现代法学, 2004 (2) .

[8]石德才, 王新清.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1 (5) .

[9]吴高庆.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1 (4) .

[10]杨宇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8.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 篇八

关键词:刑事诉讼;结果证据;过程证据;审查模式

一、过程证据概念和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在取得结果证据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1]主要表现形式有:笔录证据(诸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情况说明材料(主要是办案人员对自己办案经过的一种说明);录音录像材料(主要是对某些特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所同步制作的审讯视频);侦查人员的证言(并非每一刑事案件均会涉及,一般是被告人或法院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过程产生质疑时方才传召侦查人员给出证言)。

过程证据主要有以下特征。其一,过程证据的提供者是办案人员。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办案人员是在履行侦查职责的过程中提供的过程证据,而不是作为诸如案件证人等角色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结果证据。其二,过程证据的产生时间是在案件发生之后,侦查行为发生的过程中。过程证据其实是结果证据的取得过程中由办案人员制作的。侦查行为一定滞后于犯罪行为,故而过程证据一定产生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其三,过程证据的表现形式仅限于笔录证据、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关于案件侦查过程的证言几种形式。

可以说过程证据是记录结果证据的证据,比如一般在勘验笔录的记载中会详细记载时间、地点、勘验结果等。这其中所涉及到的勘验结果就对案件的定案具有实质性意义。

二、过程证据的审查模式

在过程证据的审查过程中,一般有两种模式:纯粹的形式审查模式和实质审查模式。前者是指对于诸如勘验笔录等过程证据,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仅仅出示、宣读,并不传讯制作过程证据的侦查人员等责任人员上庭。这主要是基于过程证据的产生是经由国家公权力认可的办案人员之手,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信任程度更高。即使被告人对过程证据存疑,一般也仅仅要求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材料作为补充证据。对于过程证据的审查局限在形式审查上。这种审查模式简单易行,节省司法资源,但不易于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产生制约,容易导致侦查人员为了取得期望结果而提供不可靠的材料,甚至伪造材料。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就有侦查人员擅自代替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字的情形发生。

另一种审查模式是实质审查模式。法院将过程证据置于审判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最重要的是实质审查时,对于控辩双方产生争议的过程证据,法院会要求直接制作过程证据的侦查人员进入法庭讲述取得证据的过程,根据侦查人员证词形成内心确信。且此证词会对案件的最终定案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质审查模式尤其对于程序争议的事实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实质审查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相比于形式审查要高昂的多,更占据司法资源。

三、过程证据审查模式的选择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过程证据的审查在很多情况下一般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上,但是这种停留往往会带来很大弊端。其一,会丧失过程证据的存在意义。过程证据的存在就是对侦查过程的完整、真实记录,同时对结果证据的来源、真实起到证明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对程序正义的巨大支撑。可是如果停留在形式审查上,过程证据的记录就未必真实。其二,会降低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基础是其采用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是如果过程证据本身存在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必然伴隨相应的问题。近年来一个个刑事错案无一不是因为过程证据存在问题,而法官轻信了过程证据。其三,会降低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约束。过程证据的提供者和制作者均为侦查人员,如果停留在形式审查上,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就成为了一种随心所欲的侦查行为了,因为侦查行为的背后没有法院的约束,所以才会出现侦查人员假冒被告人签字的悲剧。

基于上述原因,过程证据的审查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上,就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而言应当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最为合理。[2]一方面,控辩审三方都没有异议的过程证据可以仅仅做形式审查。另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产生争议的过程证据,法院应当启动实质审查。比如对录音录像资料争议,法院应当将原始资料当庭播放,并由双方质证,法院审理,必要时可以传召制作过程证据的侦查人员上庭出具证言。

四、结语

过程证据本身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直接对案件定案产生作用,但是对于定案量刑,尤其是证明程序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过程证据若要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必须有良好的审查模式,现阶段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才能够有效使用过程证据,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J].法商研究,2015,01:81-91.

[2]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J].中国检察官,2015,0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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