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2024-09-02

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共9篇)

1.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篇一

破产重整申请书

破产重整申请书一:破产重整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企业破产法(指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向你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盖章或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重整申请书(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和解适用)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你院提出破产申请,你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裁定受理______公司破产一案,现根据企业破产法(指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向你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盖章或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破产重整申请书二:破产重整申请书>>(421字)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对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

事实与理由:

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经 批准,同月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注册资金为 万元,共有股东 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由于公司设立后,经营资金一直缺乏,连年亏损,再加之公司的生产系统的收尘环保等设施落后,生产一直不能正常,同时,许多货物发出后,货款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近一年之欠。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司固定资产帐面值为 元,流动资金 元,应收帐款为 元,资产总计 元;而公司的负债情况是,银行借款 万元(未计利息),应付材料款 万元,应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万元,总计负债 元,资产负债率为 %,实属资不抵债。按照公司章程第 条的规定,经公司第 届 次菫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鉴于公司目前状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破产重整申请书三:破产重整申请书>>(213字)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电话:

申请事项:破产重整

事实与理由:

Xx公司(债权人)已于x年x月x日向贵院提出申请xx公司(债务人)破产,贵院于x年x月x日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申请。现债务人xx公司(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认为债务人还有挽救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请予以裁定许可。

附:重整计划草案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公司

(盖章)

X年x月x日

2.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篇二

(一) 破产法立法价值的演变过程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逐步弱化的过程。

古代破产法的制定完全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实行的是债权人本位, 债务人成为执行的客体;近代破产法开始关注债务人的利益, 主张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救济;现代破产法仍然关注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 但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出台, 使得保护社会利益开始成为破产法的目标之一。纵观破产法的演进过程, 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呈现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同保护的发展脉络。由此可以看出, 破产法的演变过程实质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逐步弱化的过程。

(二) 破产法未限定重整的适用对象易使重整偏离其价值目标。

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 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公司方具有重整的资格。新破产法并未特别规定重整的适用对象, 所以有的学者主张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 而是社会整体利益, 那么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致较多的影响社会利益时, 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择, 以免使重整偏离其价值目标。

(三) 重整制度积极原因规定的缺失易致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 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上述条件仅是重整的消极原因, 为保护公司重整目标的顺利实现, 还应该规定重整的积极原因, 否则极易导致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四) 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则性规定使法院的实质审查义务不明。

新《破产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 并予以公告。”重整制度较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的贯彻了国家干预的原则, 这是由重整程序的社会目标所决定的, 国家干预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法院的审查制度。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法院的审查制度, 但并没有对审查作出明确区分, 也没有对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予以明确。法院的审查制度对破产欺诈及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的预防作用, 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举措之一。因此, 细化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条文, 有利于该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近代破产法的立法价值立足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公平保护, 现代破产法重整制度的建立则表征破产法开始关注社会利益, 力图避免由于企业破产导致的工人失业、资源浪费及社会动荡。我们主张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方面是破产重整价值目标实现的需要。债权人作为重整程序的重要参加者———重整申请权的享有者、重整计划的表决者及重整程序执行的监督者, 身兼多重角色的债权人同样可能成为重整程序的最大牺牲者。重整成功, 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清偿;重整失败, 债权人成为最大的受害主体。另一方面是法律公平正义的选择。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实现公平正义, 当我们拿着本属于债权人的受偿资本去赢得债务人的重生时, 债权人的利益又通过什么获得保障?若法律的天平过度倾向于债务人和社会利益, 对债权人而言则极为不公平, 这与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悖。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可行之路

(一) 将利益平衡机制作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当维护社会利益的理念加入破产法, 重整制度为该理念在破产法体系内提供了制度归依, 其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是现代破产法债权保障、债务救济和社会利益的维护三者并重的立法目标的具体化。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要想在实践当中达到理想结果, 需要我们在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的同时找到一种理论上的支点作为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石, 这种机制应具有整合和协调重整程序中相互冲突着的多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使其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 进而促使债务人复兴的目标实现的功能, 我们将这种程序机制界定为“利益平衡机制”。这种利益平衡机制正像某些学者所言应由两套规则构成:“维护各个参与主体正当利益”的规则和“保证利益竞争行为有序”的规则。我们需要通过破产法具体的制度设计来完成这种规则的最终总结, 以期更好地平衡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二) 限定重整程序启动的资格———重整能力。

重整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重整对象的资格, 即重整的适用对象问题。新《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 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可见我国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 即公司和其他登记为法人的企业。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做出更为严格的限制, 即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些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进行重整, 而中小企业不适用重整程序。这是因为:第一, 这是由重整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决定的, 而且“重整程序过程复杂, 费用高昂, 不仅个人无力负担, 即便是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也无力援用”。第二, 重整对于债权人来说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立法应当考虑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做出更为严格的限制。第三, 如果范围太宽, 则很可能发生债务人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弊端。“当企业无再建希望而强行重建时, 便会因其极高的费用及极强的效力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 破产法的规定目前来讲比较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规模较小的企业也应具备重整资格。这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中小企业, 尤其是这些涉及到资源优势、行业优势、又占市场绝大比例的中小企业, 它们的生存与发展同样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中小企业不乏重整成功的事实告诉我们, 其同样有权利要求被赋予重整资格, 在它们具备重整条件时应当被公平对待, 以维护中小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三) 厘清重整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

如前所述新《破产法》第2条详细列明了重整原因, 且规定得较为宽泛, 即“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也可依照法律规定进入重整程序。将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偿还之虞规定为重整原因是值得肯定的。一方面, 较为宽泛的重整原因体现了立法者鼓励重整, 积极挽救企业的理念, 它在客观上促进了利害关系人重整的信心;另一方面, 它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为有利。在企业有“不能偿还债务之虞”时对其进行重整, 企业可以用来继续经营的资源相对丰富, 会使其得以复兴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承受的风险也大大降低。但新《破产法》并没有将“再建希望”作为重整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 无论是债务人、出资人还是债权人提出申请, 都应当要求债务人有“再建希望”。如果债务人根本没有挽救希望和复兴可能, 最终也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重整程序的开始便徒劳无益, 对于债权人来说, 不但无法获得清偿, 甚至还必须承担重整耗费的成本。因此在重整程序启动时设有“再建希望”这一条件, 可以防止某些债务人将重整的负担不合理的强加给债权人。在实践中是否有“重建的希望”, 应当交由法院审查, 并作出裁决。

(四) 重整程序启动的审查———法院的审查制度。

重整程序只有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 法院接到重整申请之后, 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 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审查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有无申请资格、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载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是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具有重整能力, 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笔者认为, 法律应该明确法院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义务, 并对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作出明细的规定, 这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确保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2]蔡晓玲.我国企业重整法律制度初探[J].法学家, 2001 (6) .

[3]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6.

[4]张小炜, 尹正友《.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7.

3.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篇三

全面了解美国破产重整程序制度规定

美国破产保护旨在保障各债权人能公平受偿,以及保障债务人得以通过重整实现继续经营的重生机会,而并非“保护”重整债务人。相较《中国企业破产法》及目前国内的企业破产重整实践,美国破产重整程序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及债务人重整成功方面有更为切实可行的制度规定,如下制度是中国企业作为境外债权人积极参与保护自身权益的基础。

特定货物取回或特定债权优先受偿制度 美国债务人企业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供应商债权人对承运人尚承运在途的货物享有取回权,即要求承运人停止向重整债务人交货;同时,供应商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美国债务人要求取回其在破产重整申请日前45日内交付给美国债务人的货物。如供应商债权人的该取回权受到第三方权利之对抗而无法实现(比如美国债务人通常以其库存或收到的原材料货物为其向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权人有权对抗供应商债权人取回货物之主张),则供应商债权人可以要求就其在破产重整申请日前20日内向美国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作为“破产管理费用”(Administration Expenses)予以优先受偿。

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美国债务人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5?7名无担保债权人将组成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聘用律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代表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参与、调查并监督整个破产重整程序。该委员会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计入破产管理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予以支付,无需债权人自行支付。这与中国破产法规定有重大不同,在国内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及各债权人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代表其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费用由各债权人自行承担,因顾虑费用成本,各债权人参与债权人委员会及聘请律师代理其争取合法权益的热情往往不高。

关键供应商地位制度 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保障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得以持续并在重整后扭亏为盈,对于债务人重整具有关键作用的债权人供应商可以在经由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后获得关键供应商地位,获得该地位的债权人供应商,不仅可以就破产重整程序中继续出售给债务人的货物作为破产管理费用优先受偿,亦可就破产重整申请前的(至少部分)债权予以受偿。

重整计划下的部分资产变卖处置制度 与中国破产重整程序类似,美国破产重整的基本架构是:新投资人通过支付对价,成为重整债务人的新股东,从而通过股权获得重整债务人的所有资产,该对价即用作按比例清偿重整债务人之债务,未清偿部分的债务依法得以减免。目前国内非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均以重整计划项下新投资人受让重整债务人股权的方式实现;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多以新投资人支付对价部分清偿债务,并受让原股东让渡的股份以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再由重整后的上市公司向新投资人定向发行股份以实现借壳上市。实践中鲜有破产重整计划下变卖、处置重整债务人部分资产的案例。但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中,除日常商业经营外,破产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经通知及听证程序后,对债务人某部分资产进行出售、处置,即所谓重整程序项下的部分资产清算(Partial Liquidation)。

争取实现债权受偿比例最大化

根据美国破产法,通常作为无担保供应商债权人的中国企业处在清偿顺序的最末位。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争取实现债权受偿比例的最大化,中国债权人企业需积极参与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争取行使特定货物取回权或特定债权优先受偿权。中国债权人企业平时应当注意谨慎保存所有交易相关的书面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合同、订单、电子邮件、传真件等),详细记录合同或订单的履行日期并保存相关证据。一旦得知美国债务人企业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尽快向熟悉美国破产重整实务的律师进行咨询,委托其代为行使货物取回权或主张特定债权的优先受偿。

如该债权人企业不符合主张货物取回或优先受偿之情形的,亦应争取成为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之成员。根据美国破产重整程序规定,美国联邦破产管理人(the United States Trustee)应当征询前20大无担保债权人加入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的意愿,从中选择5?7名担任委员会委员,被征询的中国债权人企业应当在积极争取入选债权人委员会后,投票聘任律师等专业人士,要求该等专业人士调查、了解、监督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为争取无担保债权受偿比例最高而依法进行各项主张,行使各项权利。并且如中国债权人企业能作为委托该等专业人士的委员会成员,将有更多机会了解重整债务人的具体财务信息、经营状况等,以便能基于该等信息做出是否在重整程序中及重整完成后继续与重整债务人商业合作、交易的综合判断、决策。

有相关商业筹划的中国企业可以考虑通过成为新投资人的方式入主美国陷入财务困境的申请破产重整企业,此途径类似于目前国内通行的企业破产重整安排,但此途径通常需要较高的资金投入,且需经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该方案或美国破产法院裁定强制通过该方案,程序复杂,时间很长。因此,中国企业不妨考虑在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下部分重整债务人资产的变卖处置,该等出售或拍卖无需经过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或美国破产法院裁定强制同意,只需进行相对简单的通知及听证程序,所需资金投入较低,时间较短,适合于中国企业实现最优化商业发展战略。

本文编辑:王沛。如对本文有任何意见或其他精彩观点,请联系邮箱:tradetree-wangpei@163.com。

4.债权人破产申请书的相关信息 篇四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从法律意义上讲,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约束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权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对其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债务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与债权人无关。但是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已成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因而必须对债务人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加以约束,即准许债权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种权利与其他相关的代理权、追偿权等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别。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代位权不能脱离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是依附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随债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而产生、移转和消灭。代位权与代位追偿权不同。代位追偿权通常是指在连带之债中某一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位置,享有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代位追偿权是主权利,债权产生的时候,代位追偿权并不同时产生,只有在债权因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等履行了债务而消灭的时候,保证人及已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人或未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产生代位追偿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如申请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而,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受权或者是在指定、法定的范围之内,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

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作了重点阐释,规定了代位权构成的实质性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就不能算到期债权。如次债务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权,即使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在债务人的情形没有好转或没有提供担保,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债权行使代位权也无实际意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虑,对此法律亦未要求债权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需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不能实现的危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性条件。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个法律约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因此只有当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果超过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而行使代位权,就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债务人对超过自己债务的部分有权自主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但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此向次债务人主张。

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由此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如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若第三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建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纠纷也迅速增加,一度被视为困扰国企改革和发展的顽症,不仅给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危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也给司法活动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和困惑,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越来越大,给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都构成了极大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债的保全的概念,弥补了债的传统救济方法的不足,将债的法律救济由单一的债务主体扩展为第三人,增强了债的履行的可能性,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具体来说这一制度的意义表现在: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近代民法以前,债权人是强者,债务人是弱者,债务人借钱是为了消费,法律倾向于保护债务人。时至今日,举债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融资及营利,债务人不再是弱者,所以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对立处于失衡状态,债务人处于强者的地位,债权人则处于弱者的地位。一些债务人负债后不是想法设法清偿债务,而是不择手段隐藏财产以逃避债务,或者根本就不向自己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求”债务人,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及强制执行阶段,债权的实现仍存在很多困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从法律上为债权人通过自我帮助来实现债权提供依据。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便于司法活动的开展。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债权债务关系越来越复杂,债务纠纷也急剧增加。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案件时,其权利主体只能是债权人即原告,义务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即被告.很少涉及第三人,不能由债权人代位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更不能追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只能扣留、提取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而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没有涉及,这一部分财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当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时,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任何办法,而法院也难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这一规定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解决“讨债难、执行难”,实现债权人债权,提供了更为周密和细致的法律保障。

5.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篇五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用)

(××××)×民破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被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或驳回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的申请)。

……(准许破产申请的,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驳回破产申请的,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6.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篇六

近日,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下称“北金所”)一则资产转让信息显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京华信托”)已向法院申请破产。

在北金所挂牌的这个资产包共计12项债权,债权本金5.7亿元,利息2.5亿元;债权形成时间都在上世纪90年代,债务人北京地区3户、辽宁地区3户、广东地区2户,湖南、湖北、新疆、江苏地区各1户;债务人7户清算中,3户已诉讼,2户未诉讼。

该资产包债务人之一京华信托已申报债权本金4.02亿元,利息1.35亿元,该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资产包中1户债权已取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将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39号、德政南路89-113号的9635平方米土地过户至债权人名下。

北金所信息显示,该项资产包挂牌价格为4000万元,整体转让,要求一次性付款,该资产包债务人除京华信托外,还包括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信托投资公司、武汉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辽宁华盛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机构。

7.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流程 篇七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流程]国内公司上市流程 篇一 : 国内公司上市流程 公 司 上 市 流 程

改制上市的基本业务流程来看,一般要经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市辅导、发行申报与审核、股票发行与挂牌上市等阶段。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11、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公司委托控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销售或原材料采购的金额,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12、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

13、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处领薪。

14、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15、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16、所募集的资金有明确用途,投资项目经过慎重论证,酬资额不得超过公司上末经审计净资产值的两倍。

为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制作做好准备工作

1、聘请律师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分别着手开展核查验证和审计工作。

2、和保荐机构共同制定初步发行方案,明确股票发行规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滚存利润的分配方式,并形成相关文件以供股东大会审议。

3、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出具募集资金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取得有关部门的批文。

4、对于需要环保部门出具环保证明的设备、生产线等,应组织专门人员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测试,并获得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5、整理公司最近3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具公司最近3年是否存在税收违规的证明。

制作股票发行申请文件

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招股说明书及招股说明书摘要;

2、最近3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

3、股票发行方案与发行公告;

4、保荐机构向证监会推荐公司发行股票的函;

5、保荐机构关于公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6、辅导机构报证监局备案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汇总报告》;

7、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8、企业申请发行股票的报告;

9、企业发行股票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股东大会决议;

10、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11、有权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

12、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13、股份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

14、其他相关文件,主要包括关于改制和重组方案的说明、关于近三年及最近的主要决策有效性的相关文件、关于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重大关联交易的说明、业务及募股投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说明、原始财务报告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及注册会计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历次资产评估报告、历次验资报告、关于纳税情况的说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意见等、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原始财务报告。股票发行审核

1、受理申请文件。申报文件要求齐全和形式合规;审计资料最后审计日在三个月内。

2、初审。具体包括发行部静默审核申报材料、发行部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落实反馈意见、发行部审核反馈意见落实情况、发行部形成初审报告。在此过程中,证监会还就公司募股投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商务部的意

见。

3、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证监会初审完毕后,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工作会议审核。7名委员进行充分讨论后,以记名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

4、核准发行。依据发审会的审核意见,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

在审核过程中收到的举报信必须处理完毕,方能提请发审会讨论发行申请;在发审会后收到的举报信,必须处理完毕后,方可核准发行。

四、股票发行与挂牌上市 股票发行 不同发行方式下的工作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主要包括:

1、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

2、发行人通过互联网采用网上直播方式进行发行路演。

3、投资者通过各证券营业部申购新股。

4、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投资者的有效申购进行配号,将配号结果传输给各证券营业部。[]

5、证券营业部向投资者公布配号结果。

6、主承销商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组织摇号抽签。

7、主承销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中签结果,证券营业部张贴中签结果公告。

8、各证券营业部向中签投资者收取新股认购款。

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清算交割和股东登记,并将募集资金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

10、承销商将募集资金划入发行人指定帐户。

11、发行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股票上市

1、拟定股票代码与股票简称。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通过发审会后,发行人即可提出股票代码与股票简称的申请,报深交所核定。

2、上市申请。发行人股票发行完毕后,应及时向深交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

3、审查批准。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在受到上市申请文件并审查完毕后,发出上市通知书。

4、签订上市协议书。发行人在收到上市通知后,应当与深交所签订上市协议书,以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5、披露上市公告书。发行人在股票挂牌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

6、股票挂牌交易。申请上市的股票将根据深交所安排和上市公告书披露的上市日期挂牌交易。一般要求,股票发行后7个交易日内挂牌上市。

篇二 : 公司破产重整流程

一、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自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三、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四、法院指定管理人。

五、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七、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八、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十、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

十一、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

十二、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十三、《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

十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十五、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

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后进入破产程序。

篇三 : 公司破产重整流程

一、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自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三、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四、法院指定管理人。

五、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七、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八、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

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十、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

十一、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

十二、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十三、《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

十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8.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篇八

据了解,今天上线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由由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互联网、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三部分组成。其中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互联网是按照案件流程全公开原则,对破产案件各类信息分级进行发布的互联网资讯平台,投资人可以在债务人信息披露栏目中获得相关案件债务人企业的信息情况,并可以通过网站开展投资需求发布、债务人企业动态信息订阅、与破产管理人进行互动交流等活动。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案件相关主体可以通过该网依法行使破产法规定相关权利,进行预约立案、申报债权、提交异议申请、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等线上活动。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作为支持系统,以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不同法律职责为基础自动完成工作推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在处置“僵尸企业”、化解过剩产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司法部门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开发建设“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通过“破产案件全覆盖、利益主体全覆盖、法律流程全覆盖”,将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市场投资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人民法院紧密联系在一起,既可以实现企业破产程序的高效便捷启动,又有利于落实破产案件各环节正当法律程序,实现依法公平保护。他也强调,要探索实现信息网与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工商管理机关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有效对接,实现企业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9.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篇九

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乳山市人民法院: 债 权 人 会 议:

2016年5月27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108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乳山市聚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重整,同日以(2016)鲁1083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的管理人。2016年5月28日,管理人收到乳山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与决定书。自接受指定以来,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二)刻制管理人印章、开立管理人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定书,并向其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对债务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余额查询,并查询了债务人银行账户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前一年内的收支明细,债务人账户内已无任何银行存款。

二、调查债务人企业的基本情况

债务人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系民营企业,原股东为杜品良、杜辛父子,其中杜品良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杜辛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住所地为乳山市白沙滩镇潘家村,法定代表人原为杜辛,2016年4月依法变更为张孝国,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开采加工、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备案范围内的货物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现有股东5名,其中杜辛出资272.7万元,持有公司27.27%的股权;其他4名股东张孝勤、吴世任、郭利、张孝国各出资181.825万元,分别占公司18.18%的股权。

三、接管债务人财产、文书资料

债务人的印章、文书资料、财产已由管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自2016年6月1日开始陆续接管。

管理人自2016年6月2日开始,先后对债务人厂区内的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中的相关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存货等所有债务人资产,进行了认真清点、登记,并一一作了标示、拍照。清点完毕之后,指派专门留守人员对清点财产予以看管。

四、调查债务人资产状况

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主要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采矿权)、固定资产(无证建筑物、成品、半成品石材、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应收账款等债权)、可追回财产等,具体状况如下:

(一)采矿权

债务人拥有一处饰面用花岗岩采矿使用权,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潘家村北,该采矿权证号为C***0098731,矿区面积为0.039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3.00万立方米/年,该采矿权已于2016年1月28日到期,为便于重整工作的进行,经法院同意,管理人正在配合公司股东办理采矿权的续证手续,能否续办成功,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具体进展管理人会随时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报告。

(二)建筑物

1.行吊房:坐落于乳山市白沙滩镇潘家村债务人厂区内,建筑面积2244㎡,钢结构;

2.厂房:建筑面积2133.6㎡,钢结构;

3.厂房:建筑面积533㎡,混合结构; 4.厂房:建筑面积627.9㎡,框架结构; 5.宿舍:建筑面积955.64㎡,混合结构; 6.厕所:建筑面积80.9㎡,混合结构; 7.变压器房:建筑面积312㎡,混合机构; 8.厨房:建筑面积92.9㎡,混合结构; 9.办公室:建筑面积234㎡,简易结构;

上述办公用房、厂房均无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建筑面积共7456.65 m²,土地使用权系租赁乳山市白沙滩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租期二十年,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27年12月30日,面积约42.2亩,租金总额156万元,租金尚未全部缴清。

(三)车辆

经管理人到车辆信息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无登记车辆。但经管理人调查,登记在公司股东吴世任、杜辛名下各有一辆皮卡车,为债务人2013年出资购买,应为债务人财产,分别为:

1.皮卡车,车牌号为闽JP0967,记载权利人为吴世任,该车辆现存放于债务人处。

2.皮卡车,车牌号为鲁KA151M,登记在杜辛名下,盘点时未见此车,具体下落待管理人进一步核实。

(四)办公物品、电子设备

债务人厂区办公楼内有监控电脑、联想电脑、复印机、消毒柜、水泵、康佳彩电、海信空调、海尔空调、统帅空调、春兰空调、蒸饭车、冰柜、西冷冰箱等共计21台(详见评估报告)。

(五)原料、生产设备、产成品、半成品

债务人位于厂区内有约26500立方米的原料石,生产车间有多种生产设备、并有一些加工好的成品石材与半成品石材,上述物品此前已由相关法院查封,管理人接手后,又会同法院、审计机构、债务人共同清点登记,已列出详细清单。

(六)货币现金

根据审计报告,债务人货币资金0 元,其中现金0元,银行存款0 元。

(七)对外债权

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货款欠款详情显示,债务人享有对外应收账款2283948元(主要为货款),对外债权合计2283948元。

五、受理、审查债权申报

管理人制定了《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及填写说明等文书范本,在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二楼设立了管理人办公室,对外公布债权申报联系电话,安排专人负责解答债

权人的申报咨询工作,派人值班做好现场接待与受理债权申报工作。同时管理人针对债务人不同的债权类型,制定针对性的破产债权的审查原则,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进行审查。

截至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截止日2016年8月 2 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共计19家,申报金额合计人民币45550723.59元。管理人初步认定8家,认定金额合计23212205.20元,普通债权8家,认定金额合计23212205.20元;不予认定8家,申报金额合计10642811.53元。

根据《企业破产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

据初步统计,截至2016年8月14日,债务人已被起诉但尚未审结案件9起,涉案金额41206130.97元。

十、筹备

(二)进一步调查、追回债务人财产

随着破产重整程序的展开,管理人将结合审计、评估情况,继续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其中包括依法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进行清收,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等措施实现债务人财产的追回。如根据《企业破产法》

上一篇:描写家人吃春卷的故事随笔:春卷下一篇:创编故事作文范文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