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用房变更申请表

2024-09-17

物业用房变更申请表(共8篇)

1.物业用房变更申请表 篇一

住建局,增,物业用房,申请

篇一: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备案申请 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备案申请

苏州市吴江区住建局:

我单位开发建设的城中花园二期物业项目已竣工,物业服务用房现已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特向你局申请备案。

申请单位(盖章):2016年3月5日

申请单位应提交:

1、物业服务用房接收证明

2、项目测绘报告(原件)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各一份。

篇二: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申请验收表

安康城区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

申请验收表

申请验收单位(公章):年月日

篇三:物业管理用房配备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 设施的房屋。地下室、车库(棚)、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以及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器具。

2.物业用房装修标准 篇二

一、物业服务中心

(一)屋顶:

吊顶,灯具为格栅灯。光源为T8管,8W,60公分长。

(二)地面:

铺装600mm×600mm或800mm×800mm浅颜色地砖。

(三)墙面:

粉刷白色乳胶漆涂料。

(四)前台及背景墙:

依据广告公司提供并经核准后的方案,并安装网线面板、电源插座面板及电话面板。

(五)电源:

具备使用容量不小于10KW,按原建筑设计提供插座面板、电话面板及网线面板。

(六)门:

均采用深棕色木门(与物业总部样式相同)。

(七)卫生间:

墙面铺装白色墙砖,地面浅色防滑地砖,蹲便并加装隔段板(独立空间),男卫加装小便器,男女卫共用盥洗盆,盥洗台上加装镜子一面。卫生间及盥洗处,均有独立照明,且卫生间内安装排风扇。卫生间内设置墩布池一个,具体位置不限。

二、中控室(监控室)

(一)、屋顶:

吊顶,灯具为格栅灯。光源为T8管,8W,60公分长。

(二)、地面:

铺装防静电地板。

(三)墙面:

粉刷白色乳胶漆涂料。按原建筑设计提供插座面板、电话面板及网线面板。

三、消防监控室

(一)、屋顶:

吊顶,灯具为格栅灯。光源为T8管,8W,60公分长。

(二)、地面:

铺装防静电地板。

(三)墙面:

3.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 篇三

国务___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____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____决定:对___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____物业管理条例全文(___修改)

(___年___月___日中华人民共和国___第___号公布

根据___年___月___日《国务___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___%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___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___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4.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归属 篇四

请问,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可以发产权证吗,如果能登记发证,所有权人是谁。如不能发证,如何体现产权

答: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但是相关部委对

物业管理用房如何办理权属登记未做出相关规定,所以我市暂未办理,待新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办理。

物业用房不得少于50㎡

市府办下发通知,住宅小区物业用房面积比例应不少于管理区域的千分之二

日期:[2010年1月12日]版次:[QA03]版名:[中山读本 政闻]稿源:[南方都市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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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 杨同峰)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

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昨日,中山市政府办下发《关于

住宅小区建设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通知》(下简称《通知》),其中业主委员

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

物业用房所有权归业主

按照《通知》,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

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

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

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通知》明确了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限: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依法属

于业主,不得改作他用。此外,如何选址也有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无需办房产证也不公摊

《通知》称,发布前没有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住宅小区,市府支持、鼓励建设单位参照以上条款予以配置。正在使用的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理业主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

《通知》还明确,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条件时,明确项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要求;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图纸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并在许可证附件“其他面积”一栏中明确面积,并办理规划验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时,按照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条件要求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只作登记,无需办理房产证,也不作公摊。

现状

中山多数物业房被物业公司占有

近几年来,中山对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标准已纳入房地产建设规划审批的必备要件,其建筑面积不计入业主公摊,属全体业主共有。

但在实际中,中山多数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或为开发商提供,或为物业公司购买所得,或者面积纳入业主公摊,多数没有建立独立的物业服务用房。一些开发企业以物业服务用房没有公摊给业主为由,更替物业时据为己

5.物业管理用房归谁所有 篇五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日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内容涉及物业管理的许多方面。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我认为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个提法在目前的现实中很难得到尊重和维护,为合理保护各方权益,并在实践中避免和解决各种纠纷,还需要进一步加以斟酌明晰。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物业管理人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是其实施物业管理活动最基本的保证,也是最重要的条件之一。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归业主共有,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购房者在购买房屋之后,经常会因建筑区划内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而与房地产开发商发生各种纠纷。有些时候,物业管理单位也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涉入这些纠纷,与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实践中物业管理用房纠纷的表现形式很多,最常见的如发展商不按规定提供足量的物业管理用房,或将其转作它用,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短缺。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所有者的业主大多数并不明白归自己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究竟位于何处,面积有多大。这就使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单位随意改变管理用房的用途成为可能,而且一旦出现也难以及时得到制止。如2003年,苏州高新区馨泰花苑的业主委员会与新港物业公司展开了一次物业管理用房之争。原因就是物业管理公司将面积仅有140多平方米管理用房出租给他人,准备开一家美容美发店,且未事先征得业主同意。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掌握着产权证明,有时开发商甚至会将物业管理用房违法出卖给他人。如2004年9月,长春市二道区万胜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居民自己掌管的业主管理办公室)出卖给他人,买主随后即拿到新的产权证号,而开发商则突然之间不见了踪影。又如北京市内某小区,在规划时原来有两层共1261.7平方米是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的。但2005年物业管理公司却把其中三分之二以上面积以商场的房屋用途,以私有的房屋所有权性质卖给了他人,从而引发了发生物业管理用房之争。现实中也不乏因违法抵押物业管理用房而引发的纠纷。大庆市开发龙凤精品大厦的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面积为1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龙凤第二物业管理处(产权归属甲方)使用,继而又将该房抵押给物业管理单位。2004年9月,龙凤业主、物业分家,龙凤精品大厦、隆府楼招聘到新的物业公司之后,业主委员会成员找到第二物业要求收回物业管理用房。“老管家”却拿出开发商已将物业管理用房产权抵押给自己的《协议书》,声称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已经归自己所有,从而使业主聘来的“新管家”面临无家可归的尴尬,引发了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的复杂纠纷。

上述案例说明,“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个提法确实与当前的实际情况不太相符。上述矛盾与纠纷的产生决不是偶然的,其根源在于对物业管理用房权属关系缺乏明晰规定,从而导致产权关系不十分明朗。基于法律规定和事实上的占有,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均认为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属于自己所有,理应由自己进行处分,势必会引发各种纠纷。目前我国的大多数住宅小区,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都是通过购买关系获得的。开发商正是据此坚持,如果业主要对物业管理用房真正享有事实上的共有权利的话,他们必须为此而支付金钱。相反,如果业主没有付这部分钱,他们对管理用房就没有事实上的权利!客观事实是,从物业管理进入我国以来,物业管理用房一直算入买房公摊面积。但2000年,国家有关部门下发了有关减少公摊面积的文件,其中就包括物业管理用房不算在买房公摊面积之内。根据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单幢的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可以计入分摊面积,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和管理用房则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基于此,各地大多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正是基于此种规定,购房人鉴署的购买合同或约定大多没有标明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具有共有权。在这种背景下,即便法律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归业主共有,业主亦可依法通过不同途径主张这种权利,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他却不可能真正取得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证明。即便诉至法院,他们若提出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权属证明的要求也不会得到支持。福建XX山庄业主委员会诉厦门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纠纷案的审判结果,可以证实笔者的上述推断。厦门百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士德公司)于2001年接受被告委托对XX山庄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登记成立后继续委托百士德公司对该山庄进行物业管理。同年,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其权属证明。被告辩称本公司已经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给原告使用,但因该房费用并未分摊计费到户,故其产权仍属自己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 权属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业委会移交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终审判决,判令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在什么条件下业主才能真正享有对物业管理用房事实上的所有权,并获得其权属证明呢?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按建设成本价转让给业主,并依法完成其所有权及权属证明的转移。广东茂名首期安居房物业管理用房纠纷顺利解决可以证明这一点。根据当地法规,物业管理用房由每户各分摊1平方米构成,开发商应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移交管理用房给业委会,再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2003年3月,由开发商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因种种原因自动撤出,业主委员会随后正式成立,并依法要求开发商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却遭遇诸多阻碍。后来,在各方压力下开发商终于将管理用房621平方米移交给业委会,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很明显,这一纠纷之所以能够得到有效化解,根源在于此前业主已经为621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买了单,或者说他们已经事实上拥有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如果业主确实没有付成本价款给开发商,人民法院在依法判决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共有的同时,还可设法促使其产权归属进一步明晰化,从根本上消除纠纷发生的根源。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南侨村管理服务用房使用权纠纷案可以视为这方面的一个范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黎明南侨村管理服务用房使用权纠纷案,小区住户要求开发商将物业管理用房转交自己使用。审理结果是: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转交小区住户使用;鉴于出售给该小区住户的商品房售价中不包括讼争的房屋建造成本,故房屋建造成本由该小区住户返还开发公司。随后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建房成本进行了核算、鉴定,最后开发公司和黎明南侨村住户达成调解协议,物业管理用房归住户所有,住户返还建房成本18万元。

6.唐山市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 篇六

物业办公用房一般应包括:总经理室、部门经理室、财务室、客服部、工程值班室、保洁更衣室、保安宿舍、库房、食堂。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居住小区或者组团建设内容,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比例计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二十平方米执行;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六十三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应当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面积,首期一次性提供足额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随开发进度,分期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第六十四条 在住宅区房屋初始登记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同时办理登记。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抵押。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并向全体业主公示。经营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物业管理的需要。

7.物业用房变更申请表 篇七

一、开发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

二、计划部门立项批复文件及年度计划表(复印件);

三、土地出让或划拨合同及土地使用规则(复印件);

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六、总平面图及物业管理用房的楼层平面较图(蓝图);

七、招投标批文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复印件);

八、商品房测绘成果(实测);

九、高层安置方案及物业管理费补偿办法。

备注:

1、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的7‰配置,其中物业管理办公用房3‰,物业管理经营用房4‰;

2、物业管理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规划配套(学校+幼儿园+农贸市场等)+地下可销售(自有)建筑面积。

8.郑州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 篇八

各开发建设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工作,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不得计入公摊面积,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如实对物业管理用房申请登记,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将物业管理用房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对于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标准先预留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建设完成后,按照最终确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核定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按照不低于八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

五、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所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位于地面以上,设置在物业项目出入口附近或中心区域并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没有配备电梯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位置不应超过第三楼层。

六、地下规划总建筑面积所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可设置在地面以下,但应具有独立性、可分割性,并可单独进行产权登记。

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所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设置在地面以上。

七、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前,应当向我局物业管理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座落位置、建筑面积和测绘报告等资料,经审核后向相关部门出具物业管理事项确认证明。

八、物业管理用房应为永久性建筑,并具有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消防控制室、监控室、公共门厅、过道、车棚、车库、人防工程、社区配套用房、临时性建筑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九、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进行简单装修,并达到办公或生活条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上下水、供电等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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