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工伤赔偿标准

2024-07-16

中山市工伤赔偿标准(精选10篇)

1.中山市工伤赔偿标准 篇一

2018工伤认定标准以及工伤赔偿标准

一、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 1 / 11 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四)患职业病的。

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2 / 11 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达到交通肇事程度的,不予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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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革命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革命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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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 5 / 11 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 6 / 11 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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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2017年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待遇

标准: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工伤伤残待遇

1、标准:

(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 8 / 11 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难以安排工作的,才发放此伤残津贴)

2、要求: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16年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9 / 11 支配收入33616元,比上年名义增长7.8%,实际增长5.6%。而这个数据,直接影响工亡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明:如果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6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

故2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20=67232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72320元,相比上的623900元,增加了4842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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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

公式:当地社平工资×6;

比如,北京目前社平工资为7086元,则丧葬补助金为7086元×6=4251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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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吗? 篇二

去年年底,我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公司为我申报了工伤并得到了社保部门的认定。由于肇事车主只赔偿了20万元,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我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公司认为,我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杨自发

杨自发同志:

工伤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例如,工伤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的“补助”,不是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就受伤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作出的赔偿,且二者的计算依据也大相径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项目并不包含在工伤待遇中,法律也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应以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限。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另外,最高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是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你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

3.新疆工伤赔偿标准 篇三

新疆工伤赔偿内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存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主要生活来源证明;(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儿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原居住地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现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伤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公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一)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2016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2016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

4.陕西工伤赔偿标准 篇四

法律依据

配套规定

计算公式

数额

医疗康复待遇

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

【单位支付】

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伤情严重或特殊情况最多可再延长12个月。

2、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

本人工资(元M天×误工天数)

医疗费

包括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康复费

比照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

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参照《陕西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

一般为30元M天×住院天数

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仅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

伤残辅助

器具费

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生活护理费

(按月支付)

1、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2、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单位支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条件进行划分。五项均需护理的,为完全不能自理;三项需要护理的,为大部分不能自理;一项需要护理的,为部分不能自理

完全不能自理:

3694.2×50%=1847

大部分不能自理:

3694.2×40%=1478

部分不能自理:

3694.2×30%=1108

伤残补助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级:本人工资×27

二级:本人工资×25

三级:本人工资×23

四级:本人工资×21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五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本人工资×18

六级:本人工资×16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七级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本人工资×13

八级:本人工资×11

九级:本人工资×9

十级:本人工资×7

伤残津贴

(按月支付)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

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单位支付】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五级:本人工资×70%

六级:本人工资×60%

伤残待遇

医疗补助金

五级和六级工伤的,经本人提出,可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支付24个月,六级支付21个月;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规定。

五级的医疗补助金:

3694.2×24=88660

六级的医疗补助金:

3694.2×21=77577

七级至十级工伤的,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支付15个月,八级支付12个月,九级支付9个月,十级支付6个月.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

七级:55412.5

八级:44330

九级:33247.5

十级:22165

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支付】

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支付24个月,六级支付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规定。

五级的就业补助金:

3694.2×24=88660

六级的就业补助金:

3694.2×21=77577

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支付15个月,八级支付12个月,九级支付9个月,十级支付6个月.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

七级:55412.5

八级:44330

九级:33247.5

十级:22165

工亡待遇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694.2×6=22165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6955×20=539100

供养亲属

抚恤金

(按月支付)

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抚恤金总和不应高于生前的工资。

参见《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配偶或父母要求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

配偶:月工资×40%

其他亲属:

月工资×30%

孤寡老人或孤儿:

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

5.大连工伤赔偿标准 篇五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7级为12个月,8级为10个月,9级为8个月,10级为6个月。

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算:7级为20个月,8级为16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8个月。

大连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来支付。

6.工伤难赔偿 档案来帮忙 篇六

2007年12月的一天,小高在维修汽车发动机期间,因同事违规操作,致发动机突然启动,小高的左手两个手指被发动机皮带绞伤并致残疾。受伤的小高没法继续工作,只能回到租住的小屋养伤。可让他万万没想到的是,当伤势好转后准备回原单位上班时,却发现单位已经迁址,负责人也联系不上了。小高顿时没了主意,看病的钱都是这几年自己的积蓄,本指望回单位给报销的,结果不但钱打了水漂,连工作也丢了。想到家里贫困的生活,自己残疾的左手,身在举目无亲的北京,小高感觉到这个冬天格外的寒冷。

在好心人的指点下,小高找到了平谷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但是小高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准确提供用人单位的全称,使确认侵权人及用人单位的工作受阻。小高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同志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来到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希望能找到点线索。工商分局的档案员热情地接待了小高,通过询问小高原单位负责人情况,经过查询企业登记档案,终于锁定了XX汽车维修中心,但该企业已经被主办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听到这个消息,本来还报一线希望的小高,彻底气馁了。工商分局的档案员轻声安慰小高道:“别着急,我们再查询一下其他材料。”真是柳暗花明又一村,通过对工商档案的细致查询,档案人员确定XX汽车维修中心的主办单位是顺平路附近进行经营的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且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与小高记忆中的原汽车维修中心的负责人一致。虽然小高的原用人单位XX汽车维修中心已经被主办单位注销, 按照权利义务继受的原则,其主办单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小高因工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通过法律援助, 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该汽车销售公司向小高支付赔偿金 2.5万元,小高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7.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篇七

员工猝死是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规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丧葬补助费:企业的月平均工资 X 两个月

(2)直系亲属救济费: 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 X 6-12个月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8.中山市工伤赔偿标准 篇八

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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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说明: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举例:广东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8;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6;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4;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2;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5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40;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25;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5;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4。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八、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九、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一、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5年2月26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4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

故201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8844元×20=57688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不管地处东部西部,抑或经济发达落后,201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576880元。注:以上标准均基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归纳汇总。来源:网络

9.中山市工伤赔偿标准 篇九

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商业保险合同等主张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呢?

本文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例入手,分析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同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对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提出了个人观点。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底,某A电子科技公司张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何某驾驶机动车撞死。某A电子科技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为每位职工购买了5万元的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认定何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后何某与张某的家属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万元。在张某家属的要求下,某A电子科技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万元也支付给了张某的家属。当张某的家属进而向某A电子科技公司要求张某的工伤赔偿时,被该公司以已经为职工购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将保险赔偿支付给张某家属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双方就此工伤赔付问题未达成共识,张某家属将某A电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

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

该案经过工伤认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法院终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并不能以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并不能以张某的家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而免除某A电子科技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的义务,判决支持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责任赔偿。对此争执,现实中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对于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所存在的理论纷争主要是: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双重受益”的权利,即当工伤事故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同一的侵权主体时,允许劳动者分别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原《工伤办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结合本案,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赔偿的主体不相同,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但是,侵权人是第三者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即赋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益的权利。这种处理方法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基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在各地法院系统中基本上都是按照此兼得模式来判决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侵权人真正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尤其是实际操作中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不予赔偿。

法 规 导 读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责任赔偿。对此争执,现实中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对于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所存在的理论纷争主要是: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双重受益”的权利,即当工伤事故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同一的侵权主体时,允许劳动者分别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原《工伤办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结合本案,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赔偿的主体不相同,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但是,侵权人是第三者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即赋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益的权利。这种处理方法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基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在各地法院系统中基本上都是按照此兼得模式来判决的。

10.工伤赔偿及待遇计算标准 篇十

***在煤矿上班时受到工伤,经劳动局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取得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具体条目如下:

1.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个月×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腕和手损伤(S60—S69),条目下的手指神经损伤,多手指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本人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个月×工伤发生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

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3.住院伙食补助费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10条规定,本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还有近3年才到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人工伤期间,工作单位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若单位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还需履行以下第4、第5、第6项责任。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36条规定,本人9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9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6.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 工龄(年)×工伤发生前本人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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