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题商标法

2024-08-21

司法考试题商标法(精选7篇)

1.司法考试题商标法 篇一

中国驰名商标材料(司法认定)

一、商标基本情况

1、所有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国际注册证,马德里注册书,申请受理通知书。

2、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

3、商标使用证明。

二、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公司厂房、生产线照片、公司简介、公司营业执照

三、全国行业协会出具的贵公司近三年产值、产量、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公司近三年的经济指标

1、近三年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

2、近三年的国税、地税纳税证明。

3、当地海关出具的产品出口证明

4、统计局出具的公司近三年销售额、销售量证明

五、公司近三年的广告合同

1、广告合同(媒体广告、车体广告、参展的合同书、公司的促销活动的合同及其部分图片)印刷和、包装合同书。

2、部分广告发票。

注意: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多收集、标的额较大的发票每年收集五份。

六、公司的销售网络体系

1、公司的销售网络分布图(国内和国外)

2、公司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

3、公司的销售合同(内销和外销)每年10份共30份。

七、公司的检验报告(近三年的检验报告一年一份)和公司的专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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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司商标被侵权情况

1、国家工商总局 商标异议受理通知知书湖泊裁定书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受理通知书或裁定书。

3、商标被侵权工商处罚决定书

4、商标被侵权的法院判决书

九、公司所有的荣誉证书。

2.司法考试题商标法 篇二

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 被告人蒋某某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订购附着有假冒xx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6000套, 并对塑料薄膜进行分切包装后转卖给他人。检察机关在指控中认定上述塑料薄膜上共计附着假冒xx铝材注册商标标识1836万件。2012年8月底, 被告人蒋某某将其经营的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期间, 同样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订购附着有假冒xx铝材商注册标标识的塑料薄膜1120套, 并对塑料薄膜进行分切包装后转卖给他人。检察机关在指控中认定上述塑料薄膜上共计附着假冒xx铝材注册商标标识342.72万件。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之处在于:对注册商标标识个数的计算标准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件注册商标标识是指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应当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件数;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者包装为标准来计算注册商标标识, 因为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 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 据此可知一个注册商标标识可以包含多个商标图样, 以商标个数来计算商标标识数会扩大处罚范围。

三、评析

对于争议问题,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一) 从商标标识与商标的关系来看, 两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商标只能通过商标标识来表现或为人们所认识, 除此之外无其他外在表现形式, 商标标识所表现的内容也只能是商标, 其全部功能也仅仅限定于表现商标, 除此之外无其他内容。在一张A4纸大小的纸质材料上印制一个5cm2大小的商标, 而除此之外材料上还印有若干个非商标图形、文字等, 那么这块表现商标的5cm2大小的材料部分即是一个商标标识, 而不论整张材料上的其他部分的内容。如果在这张材料上的其他部分印制的是若干个相同的商标, 同样也不会影响认定这块表现商标的5cm2大小的材料部分即是一个商标标识。以此类推, 如果在这张材料上印制若干个5cm2大小的相同商标, 那么每个表现商标的5cm2大小的材料部分都是一个商标标识。

(二)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 将标有一个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即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在法条“文义射程”之内, 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习惯。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是对“一份标识”的修饰、限定, 依据一般人通常的理解习惯, 这个定语可以被理解为只要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 不论标含的完整商标图样是只有一个还是更多。因此, 笔者认为只要标有一个完整商标图样的, 就可以被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 这一点认识符合法条所包含的可能意思之内, 没有人为扩大。

(三)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 确定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件数, 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 有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规范。解释之所以制定出台, 就是为了解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如果对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理解为既可以将标有一个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 也可以将标有一个以上的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 也就是说一个商标标识可以包含多个商标, 那么在这一前提下如何确定商标标识的计数标准存在诸多困难。目前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有的提出应当以商品件数来计算 (商品计件论) , 有的提出以独立载体的个数来计算 (独立载体论) , 有的则认为应当以完整包装个数来计算 (完整包装论) , 但是各自都存在适用缺陷, 对于在案发时还没有实际使用到商品之上的情形, 无从依据商品件数计算商标标识;以独立载体的个数来计算商标标识, 什么是独立载体难以明确;以完整包装个数来计算商标标识, 将无法打击单独生产、销售内包装或者外包装者, 不当抑制刑法功能的发挥。因此, 上述三种观点非但不能有助司法适用的统一规范, 反而使得问题复杂化。

(四) 从打击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 确定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件数, 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确保同罪同罚。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间存在吸收犯的关系, 但是由于分则的具体规定, 两者之间又具有独立性, 是分别独立的两个罪。据此, 对前者的侦查、起诉、审判, 并不以后者的追诉为前提条件。但是如果以商品件数为标准来计算商标标识, 势必导致对前者的司法认定依赖于对后者的查处, 甚至有时会导致同罪不同罚的尴尬情形出现。比如本案中附着有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 商品造假者从商标标识制售者处购买了这种塑料薄膜之后, 要根据假冒铝材的规格大小、形状裁剪塑料薄膜, 再采用电镀方法将塑料薄膜覆于假冒铝材之上。如果商品造假者A从商标标识制售者B处购买了这种塑料薄膜60000m2, 使用在小型铝材之上, 每单位铝材覆膜0.6m2, 共计假冒铝材100000单位, 那么以商品件数计算商标标识数, 则B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100000件, 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而商品造假者C同样从商标标识制售者B处购买了这种塑料薄膜60000m2, 使用在大型铝材之上, 每单位铝材覆膜1.2m2, 共计假冒铝材50000单位, 那么以商品件数计算商标标识数, 则B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50000件, 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又如, 商品造假者D从商标标识制售者B处购买了这种塑料薄膜60000m2, 使用在特大型铝材之上, 每单位铝材覆膜6m2, 共计假冒铝材10000单位, 那么以商品件数计算商标标识数, 则B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10000件, 不构成犯罪。因此, 本案应当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商标标识件数。

参考文献

[1]张咏臻, 王洪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J].时代金融, 2012 (12) :184-185.

[2]邹群.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适用问题研究[J].商业时代, 2009 (18) :67-68.

[3]田宏杰.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司法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 2009 (12) :6-9.

[4]武化吉.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7 (11) :119-122.

[5]肖乾利, 季里华.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 2007 (6) :50-53.

3.司法考试题商标法 篇三

6月5日,应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公司(下称“滇虹药业”)申请,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诉讼纠纷首次进入再审。广东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康王”)曾在原审中认定生效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Kanwan”、“康王KANGWANG”,因被拥有“康王”商标的滇虹药业认为原案是为“骗取”驰名商标而涉嫌制造的“假案”,面临可能被撤销的命运。

自从2001年人民法院开始认定驰名商标(下称“认驰”)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司法诉讼来“认驰”。这种情况已经导致驰名商标泛滥成灾,日益贬值。

“康王”之争

在我国,“康王”是一个十分“火爆”的商标。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5年,全国共有34个企业和个人在26个类别上,注册了47个“康王”商标。且在持有“康王”注册商标的企业中,有12家企业以“康王”作为企业名称。其中,滇虹药业与汕头康王之间的“康王”商标纷争尤为引人注目。

1997年11月28日,滇虹药业使用的“康王”商标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为商标。在该商标进入公告期后,汕头康王提出了异议,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汕头康王的异议申请被驳回。

1998年9月,汕头康王使用的“康王 KANGWANG”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牙膏、香皂”。2003年,汕头康王又取得了“康王kanwan”文字加拼音商标以及“Kanwan”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香皂、洗发液、牙膏、香水、浴液、洗面奶、洗衣用浆粉、口红、喷发胶”。

2006年5月29日,汕头康王发现安徽省泾县农民李朝芳注册了“中国康王”域名以及英文域名www.Kanwan.com.cn,并在其网页上提供盥洗及家庭日用品等商品信息,遂以李朝芳侵犯其“康王组合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朝芳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所拥有的“康王kanwa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8月4日,宣城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汕头康王胜诉,同时汕头康王持有的“康王kanwan”、“Kanwan”、“康王KANGWANG”等三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李朝芳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然而,汕头康王的维权行动,却让拥有“康王”注册商标的滇虹药业产生了怀疑。他们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该案案情存在大量疑点,尤其是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李朝芳曾注册康王通用网址,因此,汕头康王有“造假”通过司法诉讼“认驰”的嫌疑。作为此案的利害关系人,滇虹药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经过调查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

2007年6月5日,该案重审后法庭未当庭宣判。

贬值的驰名商标

虽然两个“康王”之间的争端尚无定论,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司法诉讼来“认驰”,却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自2001年7月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已达72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高达200余件。

知识产权界资深律师、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妙春介绍称,目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途径有两个,即商标行政执法中认定(行政认定)和司法审判中认定(司法认定),分别由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负责。

“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人民法院开始认定驰名商标。” 朱妙春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设计这项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与WTO中的Trips协议相一致,司法‘认驰’已经成为国际趋势,这样有利于在个案中针对具体情况对涉案商标进行更有力地保护,弥补行政机关‘认驰’的不足。”

然而,作为弥补行政机关“认驰”不足的司法认定近年来却发展得十分“迅速”。“据不完全统计,迄今我国已认定驰名商标1000多件,其中行政认定800多件,司法认定200多件。而近两年司法认定驰名商标160余件,2004年仅有20件,到了2005年就激增至68件,2006年又再跃升为80件。”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陶鑫良认为,无论是司法认定,还是行政认定,这几年都呈现出认定数量过多、认定质量欠佳、认定增量过大、有些认定结果异化成恶性广告和不正当垄断资源等问题,以致造成“假造纠纷求认定,为做广告弄虚情,个案误作广告源,驰名商标不驰名”的怪现象。

“我认为驰名商标及其认定制度在我国已经脱离了服务于个案纠纷解决的初衷和本旨,开始发生较大的扭曲与异化。一本驰名商标的真经,硬是让有些歪嘴和尚念歪了。” 陶鑫良说,“如果长此以往,以每年300件计算,至2020年我国将会累计行政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高达五六千件左右。这其实是自毁长城,毁掉驰名商标整个制度的美誉度。”

“认驰”如何不松弛

“企业热衷于通过司法认定方式来获取驰名商标,究其根源,是对驰名商标的误解。”据朱妙春律师介绍,驰名商标本是为解决商标权争端而衍生的法律概念,并非企业荣誉。但由于消费者的误解,加上企业有意无意引导,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是对产品至高无上的评价。同时,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在不相同类别上禁止他人使用的效力,可以让企业借此打开更加广泛的市场,并制约其他竞争企业。“而司法认定,较之行政认定周期较短,让企业感觉成本降低;各地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标准上不统一,也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有了打‘擦边球’的机会。这些都是司法认定发展迅猛的原因。”朱妙春说。

陶鑫良则认为,企业本身就有以驰名商标做广告的强烈愿望,而有关政府部门将驰名商标认定数作为政绩指标,更助长了企业认定驰名商标的积极性。如吉林省为今年1月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吉林省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颁奖100万元;安徽省发文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等。一些城市如安徽省阜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浙江省瑞安市也都纷纷出台鼓励政策,重奖获得“认驰”的企业。

“所以,要解决驰名商标滥权认定和滥做广告行为,除了必须严格‘认驰’的程序与标准外,还应当严格规范企业的驰名商标广告宣传,同时严禁地方政府滥奖获得‘认驰’的企业。” 陶鑫良说。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资深会员、北京红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和广东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董事长廖俊铭认为,由于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起步较晚,法律也比较滞后,只在1996年由国家工商局颁布了一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所以从我国的历史与现状而言,采用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查相结合可说是最佳选择方案。“但是如何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却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我国目前亟待建立一套完整、操作性强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

日前,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对媒体表示,最高法已经注意到部分企业故意借诉讼寻求“认驰”的趋势,今年将把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4.司法考试题商标法 篇四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58号 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城。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勇,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大世界H13、H14。法定代表人谭昌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昕,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起即开始使用“远大”字号和“远大”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3年。原告分别在第11类商品上和第37类服务上享有“远大”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心培养“远大”这一品牌。“远大”空调产品不但连续多年稳居中国市场占有率前列,而且多次获得殊荣。长期以来,原告以其先进的技术、优质高效的售后服务使“远大”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擅自突出使用“远大专营店”的招牌,在其宣传资料上大量使用“东风日产长沙远大专营店”的字样。此外,被告还在互联网上使用“长沙远大”、“湖南远大”、“东风日产长沙远大专营店”、“远大汽车俱乐部”等标识进行经营和宣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确认原告持有的“远大”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2005)湘证内字第4331号、第43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

2、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文字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对“远大”文字商标合法享有专用权。

第二类证据 “远大”文字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 关于原告企业概况及产品获奖的证据 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3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概貌图片 1-4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产品简介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及生产规模。第二组 关于“远大”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证据 2-1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的行业推荐信 2-2“远大”空调产品先后获得的部分行业荣誉证书 2-3“远大”商标在社会公众中知晓程度的有关证据材料 2-4“远大”商标在客户中知晓程度的有关证据材料 2-5“远大”产品用户的部分反馈意见

2-6“远大”商标和远大空调公司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的情况 2-7“远大”商标在远大网站上进行宣传的有关情况

以上七项证据证明“远大”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内)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 关于“远大”商标最早注册、连续使用以及受到保护的有关证据 3-1“远大”商标的释义

3-2“远大”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记录

以上两项证据证明“远大”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有过多次侵权保护记录。第四组 关于原告对“远大”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有关证据

4-1 1999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在国家级、省、市级电视台对“远大”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所发生的广告合同、发票,证明“远大”商标广告效应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晓度。

第五组 关于原告“远大”空调产品经营情况的有关证据 5-1 原告历年纳税记录 5-2 原告产品销售网点情况

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远大”商标的驰名程度。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通过了所有正规审批程序,故被告使用“远大”作为字号于法有据,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多年来一直在远大一路上从事经营活动,全国风神汽车销售圈内的同仁对被告都是以“远大店”相称,公司变更营业地址后,新股东建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便全国兄弟公司的统一称呼。被告与原告从事的业务领域和经营范围根本不同,被告使用“远大”字号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原告持有的“远大”注册商标在空调行业确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还有待有权机关予以审查。即便原告的“远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远大”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被告事实上从未将“远大”作为商标在其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字号与商标之间虽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的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

2、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3、名

4、称字号查重结果报告单。

5、企业名

6、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7、申请变更报告及公司变更申请书。

8、申请公司地址变更的报告。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远大”作为字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使用“远大”标识即构成商标侵权;对第二类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1-

1、1-2无异议,对1-

3、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推荐信不能替代驰名商标的认定;对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获奖证书并不是由行业协会颁发的,不具有权威性;对2-

3、2-

5、2-

6、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远大”商标的知晓程度;对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说明“远大”商标是否最终受到过司法保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2005的广告宣传情况,所以“远大”商标的知名度可能下降;对第五组证据5-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纳税情况,而与“远大”商标驰名与否无关;对5-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远大”标识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类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注册商标证可以证明原告对“远大”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连续使用时间超过了五年;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含有“远大”字样标识这一客观事实;对第二类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远大”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的3-1系原告单方面对“远大”商标的释义,不属于民事证据的范畴,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3-2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远大”注册商标有过侵权保护记录;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对“远大”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工作时间长、范围广、程度深;对第五组证据中的5-1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销售收入和利润情况较好;对5-2的三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从1992年开始,原告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以及提供的空调售后安装、维修服务上持续使用“远大”文字商标。200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第1439599号“远大”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主要包括冷冻设备、锅炉等商品。同年9月21日,原告还依法获得了第1448686号“远大”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主要包括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内容。

原告自生产、销售“远大”品牌空调以来,其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特别是良好的售后安装、维修服务,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市场份额逐年增加,客户群不断扩大,主要有代表性的工程实例如北京钓鱼台国宾馆机组等。从1993年至2005年,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一直处于稳步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递增。2000年以来,原告的“远大”空调产品年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据统计,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的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108131万元、116510万元、126811万元、101840万元和142020万元。199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向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281872512.92元,向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106423056.52元,向长沙县地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298305158.72元,向长沙县国税局缴纳各税金额合计243774814.3元。2005年4月28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函件,推荐并支持原告持有的“远大”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

自1992年以来,原告生产、销售的“远大”空调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1994年5月被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评为“全国知名品牌”;1998年8月被科学技术部评为“科技部火炬优秀项目一等奖”;1999年11月被科学技术部等六部委授予“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2年4月被北京大学企业管理案例研究中心、经济观察报评为“2001年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03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称号。

从1999年至2005年,原告对“远大”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从未间断,广告宣传手段主要是通过电视新闻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上海东方电视台、广东卫视、凤凰卫视中文台等收视率较高的电视台。2000年至2004年,原告累计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投放广告的费用达2864.21万元。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累计在凤凰卫视中文台投入广告费用为3123.24万元。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在湖南卫视的广告费用支出为1380.38万元。此外,原告还连续在《参考消息》等发行量较大的报刊上对“远大”品牌进行宣传。为宣传“远大”品牌,原告还具名赞助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以及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凤凰卫视中文台《凤凰正点播报》等知名度较高的栏目。

经查明,2000年8月2日,被告的前身湖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成立,经营范围为经销汽车及配件,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远大一路687号。2004年8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湖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营地址变更为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大世界H13、H14。

2005年8月18日,原告向湖南省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进行证据保全。湖南省公证处做出了(2005)湘证内字第4329、第4331号两份公证书,对公证取证的全过程进行记录、拍照、存盘。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正面门楣处使用了“远大专营店”字样的招牌,在其营业场所内部使用了“远大俱乐部”的标牌,在其对外销售的小轿车上使用了“东风日产长沙远大店”的标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该标识属于字号还是商标?

二、认定原告两“远大”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三、原告持有的两“远大”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四、被告前身多年来在远大一路上经营这一客观事实能否成为其使用“远大”商标的合法依据?

五、被告使用带有“远大”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将简化了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并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或字号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本应具备的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指示功能,符合未注册商品或服务商标的特征。本案中,被告经核定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湖南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远大”两字因其具有一定显著性而成为该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被告主要从事汽车销售和相关的售后维修服务业务,提供的是带有无形性质的服务。正是由于服务的无形性和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实践中难以严格区分服务性质的字号与服务商标之间的不同之处,二者发挥的功能、作用基本相同。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远大专营店”、“远大俱乐部”等标识,因“专营店”、“俱乐部”系公有领域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故仅有“远大”二字起到区分作用,而且实际起到的是标示产源、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指示功能,这一指示功能完全落入未注册服务商标的范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远大”标识起到了服务商标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服务商标。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在注册商标需要跨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请求保护的情况下,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确有必要。对于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商品,而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的所属类别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显然,原告的现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尚不能延及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的所属类别,原告所持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已成为本案需要着重查明的事实问题。对于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虽然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基于有关判断标准构成类似服务,可以在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内进行保护,但由于原告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和其提供的售后安装、维修等服务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承接关系,原告一贯良好的安装、维修服务工作对于“远大”品牌知名度的提升起到了积极作用,加之原告请求保护的该服务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有必要对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加强保护,故第1448686号服务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确有必要予以审查。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①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⑴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包含提供售后服务)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数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⑵原告对其所持“远大”文字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从1999年至2005年从未间断),覆盖范围广(经常在全国有影响的电视、新闻、报刊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宣传力度大(长期在中央电视台等强势媒体的黄金时段进行广告宣传),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较高;⑶原告使用“远大”未注册文字商标的最早时间可追溯至1993年,使用“远大”文字注册商标的时间始于2000年,至今已持续使用五年之久;⑷原告所持“远大”注册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受到行政部门保护的记录。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2000年8月至2004年8月,被告前身湖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远大一路687号,其使用诸如“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并无不妥,因为其经营地址(即住所地)位于远大一路,使用“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属于客观、正当描述其所处地理位置,但“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并不因此成为被告前身合法持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或者其他服务性标识,故当被告的经营地址变更为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大世界H13、H14后,其继续使用“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已不再是客观、正当描述其所处地理位置,也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远大店”、“远大专营店”等标识不再具有指示地理位置的性质,成为了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未注册服务商标。被告使用带有“远大”字样服务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远大”注册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前身多年来在远大一路上经营这一客观事实,在其变更原经营地址后,不能成为被告使用“远大”商标的合法依据。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主要标准,混淆包括实际混淆和产生混淆的可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将原告请求保护的两“远大”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远大”字样标识进行整体和要部比对,可以发现二者均系文字商标,在字形、含义、读音等方面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39599号“远大”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构成相同,被告使用的商标属于复制原告的“远大”商标,且原告之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跨类实施保护,故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有可能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所持“远大”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二者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足以导致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1439599号“远大”驰名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节第十六条明确指出“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提供服务的类别相似,原告所持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与被告所用之服务标识相同,在此情况下,即可推定二者已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产生了实际混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原、被告商标相同,且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1448686号“远大”驰名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件,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商标权人的诉讼主张,依法认定上述两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和提供的服务上突出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服务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认定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将认定原告第1439599号、第1448686号“远大”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在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判断,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2008年4月份商标法知识试题 篇五

编辑:叶集工商 来源:叶集工商 发布日期:2010-5-13 23:39:15 点击次

数:390

2008年4月1日(星期二)

105、下列标志中,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是:()。A、五星红旗

B、中国 C、人民大会堂

D、黄河

4月2日(星期三)

106、下列标志中,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是:()A、苹果,使用的商品为苹果酱 B、725标号,使用的商品为水泥

C、两面针,使用的商品为含有“两面针”中药的牙膏;经过实际使用,两面针产生了显著性,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 D、二锅头,使用的商品为白酒

4月3日(星期四)

107、下列说法中,正确的说法是:()A、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特别引人注目

B、构成商标的图形越复杂,商标越具有显著特征 C、构成商标的图形越简单,商标越具有显著特征 D、将“苹果”二字作为服装上的商标使用,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将“苹果”二字作为苹果酱上的商标使用,该商标缺乏显著性。

4月4日(星期五)

108、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

A、二十年

B、十年

C、七年

D、五年

4月5日(星期六)

109、关于注册商标的续展,下列说法中,正确的说法是:()

A、商标注册人应当在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 B、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前未申请续展注册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

C、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前未申请续展注册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

D、商标注册人只能申请一次续展注册

4月6日(星期日)

110、关于地名商标,下列说法中,错误的说法是:()

A、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B、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使用 C、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使用

D、在商标法作出限制使用地名的规定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111、案情:2002年11月28日上午,贵阳市工商局接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举报,贵阳市罗汉营路一带有人销售涉嫌假冒该厂注册商标“日丰”牌铝塑复合管。当即出动十一名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贵阳市罗汉营路9号门面销售的“日丰”铝塑复合管,正是假冒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产品,罗汉营路9号门面业主李某对其销售的假冒“日丰”管的行为供认不讳。执法人员当即查扣了价值7.2万元假冒日丰管。经查,至案发止,李某已销售假冒“日丰”管25.50万元。

问题:(1)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依据是什么?(2)工商机关将对其如何处理?

4月7日(星期一)

112、针对一起具体的商标侵权纠纷,下列法院中,哪个地区的法院对因该商标侵权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无管辖权:()A、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人民法院 B、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C、被告住所地

D、原告住所地,并且与上述地区不是同一地区

4月8日(星期二)

113、下列说法中,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B、商标注册人有权转让其注册商标,并且不受任何限制 C、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必须连同其营业一道转让

D、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后,应当监督受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4月9日(星期三)

114、下列说法中,哪种说法是错误的?()A、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B、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C、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D、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义务直接使用该证明商标

4月10日(星期四)

115、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不能行使下列职权中的哪一项职权?()A、限制侵权人的人身自由

B、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C、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D、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4月11日(星期五)

116、下列说法中,正确的说法是:()A、气味也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B、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C、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任何人的名字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D、外国的国家名称绝对不能申请注册

4月12日(星期六)

117、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满足下列哪些要求?()A、具有显著特征 B、便于识别

C、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D、具有创造性

4月13日(星期日)

118、下列标志中,哪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A、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B、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C、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D、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119、案情:某市工商局经举报发现,深圳美利制衣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该市第二服装厂使用的“美利”服装上,只标明了深圳美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地址名称,未标明商品真实的产地。

问题:该市第二服装厂行为违反什么法律?应如何处理?

4月14日(星期一)

120、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下列那几种犯罪:()A、假冒注册商标罪

B、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C、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D、冒充注册商标罪

4月15日(星期二)

121、下列国家机关中,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国家机关是:()A、中级人民法院

B、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C、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D、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4月16日(星期三)

12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A、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B、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C、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D、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4月17日(星期四)

123、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A、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B、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C、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D、对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认定

4月18日(星期五)

124、下列人员中,哪些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A、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B、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C、购买了侵权假冒产品的消费者 D、商标注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

4月19日(星期六)

125、集体商标是指以()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A、团体

B、协会

C、其他组织

D、个人

4月20日(星期日)

126、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的宽展期。A、6个月

B、12个月

C、3个月

D、9个月

127、案情:慈溪市师桥欣佳儿童用品厂系经营儿童用品及电器配件的私营企业,为获取非法利润,多次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明,200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生产假冒“SONY”、“maxell”、“KONICA”、“PHILIPS”、“TDK”及假冒“威宝”等注册商标的磁盘4.5万张,非法营业额9万元。经核实,“SONY”、“maxell”、“KONICA”、“PHILIPS”、“TDK”、“威宝”商标系日本索尼株式会社、日立麦克赛马尔株式会社、柯尼卡株式会社等8家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这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磁盘”等。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问题:(1)该儿童用品厂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其依据什么?(2)工商机关应对其如何处理?

4月21日(星期一)

128、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A、必须

B、可以

C、应该

D、无需

4月22日(星期二)

129、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以下。

A、3倍

B、5倍

C、2倍

D、4倍

4月23日(星期三)

130、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A、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B、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 C、国家工商总局 D、商标评审委员会

4月24日(星期四)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起施行。A、2002年9月15日

B、1983年3月10日 C、1993年7月15日

D、1988年1月3日

4月25日(星期五)

132、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A、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B、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

C、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D、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4月26日(星期六)

133、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A、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B、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C、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D、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4月27日(星期日)

134、真皮标志属于()。

A、证明商标

B、集体商标 C、服务商标

D、特殊标志

135、案情:2003年1月吉林市工商局检查中发现吉林市食品厂原有食品类注册商标“美月”因企业效益不好已转让给北京美月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商标局办理转让申请。

问题:该企业行为违反了哪部法律规定?应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处理?如何处理?

4月28日(星期一)

136、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

A、联系方式

B、名称

C、商品产地

D、商标注册号

4月29日(星期二)

137、下列说法中,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A、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B、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C、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原申请日不予保留 D、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月30日(星期三)

138、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应当在()。

6.商标广告试题及答案 篇六

单位 姓名 座号 分数

一、单项选择(每题1分)

1、下列商标中属于服务商标的有()

A、嘉陵摩托 B、洁诚洗染店 C、伊利牛奶 D、可口可乐

2、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在()

A、申请商标注册之后 B、初步审定之后 C、公告之后 D、核准注册之后

3、下列选项中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有()A、“美丽”牌假发 B、“雪白”牌漂白剂 C、“重庆”牌手机 D、“长寿”牌汤圆

4、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A、人用药和奢侈品 B、麻醉药品和贵重金属制品 C、烟草制品与酒类商品 D、人用药品与烟草制品

5、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提出注册申请。A、应当另行 B、应当重新 C、免于 D、不必

6、商标转让合同自()A、转让合同签订之日

B、商标注册证交付买受人之日

C、商标局登记之日 D、商标局公告之日

7、商标许可合同自()生效 A、许可合同签订之日

B、商标注册登记证书交付被许可人之日 C、商标局登记之日 D、商标局公告之日

8、注册商标权人因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撤销,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撤销具有溯及力,该注册自始无效

B、撤销具有溯及力,但对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C、撤销具有溯及力,但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D、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商标权从撤销之日起消灭

9、注册商标续展的宽限期为()

A、2年 B、1年 C、6个月 D、3个月

10、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_________年10月27日通过,并于次年2月1日起施行。()A、1993 B、1994 C、1995 D、1996

12、广告法的使用范围是_________在我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A、广告主 B、广告经营者

C、广告发布者 D、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3、___________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D、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________元以下的罚款。()

A、二万 B、三万 C、五万 D、十万

15、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_________依法承担民事责任。()A、广告发布者 B、广告经营者 C、广告主 D、广告经销商

16、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_________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A、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当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C、当地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D、当地国家级行政单位

17、《广告法》中所指的广告是________。()A、全部广告 B、户外广告 C、公益广告 D、商业广告

18、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_________的要求。()A、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B、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C、社会主义民主进程 D、为人民服务宗旨

19、广告应当具有________,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3 A、艺术性 B、可识别性 C、实用性 D、独特性 20、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______,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A、合作协议 B、口头合同 C、书面合同 D、交易合同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

1、()属于公共服务性广告。

A.政府公告 B.公益广告 C.文化娱乐广告 D.企业形象广告

2、在外省发布()广告需向当地审查机关申请换发批准文号;发布()的广告需向当地审查机关备案。A.药品 B.兽药 C.农药 D.医疗器械

3、广告发布监督管理的主要制度有()

A.广告监测制度 B.案情通报制度 C.行政告诫制度 D.暂停发布制度

4、广告经营行为包括()A.设计 B.制作 C.代理 D.发布

5、()属于虚假广告。

A.欺诈广告 B.夸大性广告 C.误导性广告 D.假冒伪称性广告

6、关于广告中使用佐证材料,下列()说法是正确的。A.广告中的佐证材料必须真实 B.广告中使用的佐证材料必须准确 C.广告引用的佐证材料不得违法使用 D.广告中使用的佐证材料必须标明出处

7、()不属于《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A.公益广告 B.商业广告 C婚介广告 D非商业广告

8、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A.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B.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C.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D.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9、农药广告中不得有()内容。A.无毒 B.有效率 C.无害 D.质量最佳

10、新闻媒介单位的广告业务不得由()等部门办理。A.新闻部 B.经济部 C.办公室 D.广告部

11、“长虹”彩电属于()

A、文字商标 B、商品商标 C、制造商标 D、任意商标

12、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A、任何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B、“红十字”、“红新月” C、我国少先队员队旗 D、我国的国歌

13、立体标志如果()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A、仅仅是由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B、为了获得某种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C、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D、其他人先使用的形状

14、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是()。A、企业、事业单位 B、个体工商户

C、社会团体 D、自然人

15、()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A、“保暖”牌大衣 B、“888”茶叶 C、“货真价实”牌钢笔 D、“+”牌椅子

16、商标权人负有()义务

A、使用注册商标 B、使用注册标记“注”或® C、保证商品质量 D、不得擅自改变注册事项

17、使用许可合同分为()A、独占使用许可 B、排他许可 C、普通使用许可 D、分许可

18、下列哪些情况属于商标局可撤销注册商标的行为(A、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B、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C、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D、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19、商标局对()应当予以公告 A、撤销注册商标 B、注销注册商标

C、转让注册商标 D、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20、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参考的因素有()。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B、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C、宣传该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 D、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

三、案例分析:(每题20分)1、2010年3月份以来某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连续7天播出以下内容:

主持人: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女性衰老的真正的原因。我们特意请来了两位长期研究女性养颜抗衰老的专家,向大家介绍一下,首先向您介绍的这位是著名的中医美容养颜专家贺兰教授,您好,欢迎您。旁边的这位是著名的中医抗衰老专家,方汝平教授,欢迎您。

省略部分内容 贺:对,从方子来看,金肾养颜宝是个典型的养颜抗衰老药品,完全符合肾,气血,卵巢三位一体,同步治疗,治养结合的治疗要求,这个药品是经典中药和精妙配伍的强强结合,独有滋阴、养肾、活气血、养卵巢三向联动的特殊功效。这是其他任何女性药品都不具备的针对女性的所有衰老问题,这个产品效果绝对是第一流的。

方:金肾养颜宝国家明确批准的功能主治就是养颜抗衰老,绝对不是营销,厂家的夸大其词,虚假宣传。所以呢它的疗效应该说是不容置疑的,坚持服用金肾养颜宝4到5个疗程之后,肾、气血、卵巢就会得到全面充分的治疗养护。容颜衰老和身体衰老的问题就会得到根本解决,女性看起来她就会比实际的年龄年轻8-10岁。

省略部分内容

请指出该广告违法之处及对应的法律条款。

2、2001年12月31日,重庆市长寿县某按摩器生产厂商向商标局申请将使用在该按摩器上的“长寿”标志注册为商标。2002年元月15日,商标局审查后认为“长寿”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3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之规定,驳回该申请。该厂商于2002年元月20日收到该驳回申请的决定。另外,该县另有一厂商在某保健器材上使用为注册的“长寿”商标。问

(1)如该按摩器生产厂商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应于何时向谁提出申请复议?

(2)你认为复议结果应当是如何?理由是什么?

(3)如果复审结果维持初审决定,该按摩器生产厂商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

7.司法考试题商标法 篇七

一、商标正当使用存在的缘由

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正当使用情形来看,描述性正当使用是对商标中的通用词汇原有含义的使用,不具有表彰商品来源的作用。同理,功能性正当使用亦是使用了立体商标中的功能性部分,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一)商标的正当使用存在的基础源于商标注册制度

《巴黎公约》规定,巴黎联盟成员国对于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给予原样保护,除非该商标缺乏任何显著性,或者纯由在商业中用于表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品出产地或生产年代的符号或标记组成,或者纯由请求保护国的现代语言或诚实一贯的商业惯例中成为常用的符号或标记注册。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商标立法中得到贯彻和遵守,即《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我国在商标注册时考查商标的显著性是掌握整体判断原则,不能认为某一组成部分不具备显著特征,其作为整体也必然不具备显著特征。对于含有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及含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词汇或者地名的商标,在添附其他要素使之整体具备一定显著性或者经过使用使之具备显著性后仍然可以获准注册。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具有了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排他使用的权利。这种排他使用的权利范围因商标显著性不同而有所区别,但都应当遵循整体保护原则,即不能仅仅因为组合商标中包含了某个词汇或图形或形状,就认定该部分可以单独受到保护。特别是对于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不能因为其与其他要素组合后的整体已经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就当然地将这种排他使用的权利延及到商标的各个部分。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商标法》允许将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在经过使用具备显著性后可以获准注册,那么,含有描述性词汇的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后,能否让从未单独使用的非显著性部分也获得显著性。对此问题,欧共体法院在,“Have a break, Have a Kit Kat”中认为,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既可以通过与一个注册商标并列使用获得显著性,也可以通过作为一个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使用获得该部分的显著性。但是笔者认为,前述判断中需要有一个前提,即该本身不具备显著性部分应当具备独立且直接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价值和作用时才视为获得显著性,这种判断原则应与《商标法》第十一条二款的判断一致。同时,在将该部分单独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还应当考虑有无在先商标构成权利障碍,不能仅仅基于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经过使用就当然的认为其可以单独获得显著性从而获准注册进而获得专用权保护。

(二)商标正当使用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探究《商标法》中禁止描述性和通用性词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原因,除了其不具备表彰商标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外,一个重要的价值考量是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词汇或者地名因其本身具备固有的含义,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包括其他竞争对手在商业活动中也需要使用这些词汇;如果允许任何人将这些词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则必然限制或损害了他人正常使用词汇的权利,因此,法律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必须确保前述词汇中的原有含义留在公有领域,可以由任何人自由使用。但是商标注册制度又给予含有前述词汇但整体具备显著性的标志以及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志获准注册为商标的空间,因此,就需要在商标权利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与社会公众自由使用这些词汇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商标正当使用恰可发挥平衡商标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调节器的作用。

二、商标正当使用的司法判断

商标正当使用实质上使用的是商标标志的固有含义和原有作用,并非商标的使用。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核心是看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即是否发挥了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围绕这一核心判断要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使用意图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重要原则,其不仅规范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还约束社会公众使用商标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仍需要考量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真实目的是为了使用词汇的固有含义来描述商品或服务具有的某些特点等,不存在攀附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二)使用方式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对商标标识固有含义或功能性的使用,因此,其使用方式应当符合语言使用习惯及商业惯例。关于语言使用习惯的判断,当存在具有表达效果一致的其他词汇时社会公众应当具有一定的避让义务,选择其他合适词汇进行使用。但是,当该词汇能够更精准的表达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或者更符合语言简洁及用语习惯时,应当给予社会公众使用该词汇的空间。关于商业惯例的判断,应当结合该商品或服务所处的行业及领域进行判断,符合商业惯例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同时,商标的正当使用还应当考虑其具体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特殊颜色使用等,还应当结合其使用的环境及语境进行综合判断。

(三)使用效果

商标的正当使用并非商标的使用,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从使用效果上来讲,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应当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这里应当区分促使消费者购买的效果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不排除因为使用商标标识描述了商品的某些特质使得消费者做出购买的决策,而这恰是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意义。此外,关于混淆的问题,笔者认为正当使用本身没有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区别作用,因此,不存在是否与商标存在混淆的问题。反言之,如果在市场中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混淆的后果,则该使用方式已然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当然不构成正当使用。

三、商标正当使用的思考

商标正当使用是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对于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对于商标正当使用的把握应随着时间的变迁、商标显著性的变化以及商业的发展、语言习惯的迁徙等而不断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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