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维护(4篇)
1.民法维护 篇一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初探民法论文
笔者在基层人民法庭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就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结合有关学者的论述,谈一点粗浅的认识。笔者以前曾在校学习化学分析,认为与案例分析有相近之处。化学分析首先是定性分析,即待分析物品的成分,然后是定量分析即确定每种成分的含量。民法案例分析也有类似的“定性”与“定量”。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案件分配到主审法官手中,案例分析就开始了。就象拿到分析样品一样,接到一个案件,首先要有一个大致的定性,这个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可能是什么,争议的焦点在哪里。然后,在被告递交答辩状以后,就可以初步设定双方的争点,通过证据交换,运用证据规则确定法律事实。这类似于化学分析中的定性。怎样处理案件,就类似于定量分析了。在现代化学分析技术支持下,同一个样品,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应是唯一的。但是,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识,思维方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凭想象,直接得出结论,然后再为了支持结论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正确,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分析,欠缺说理;还有的从事实就直奔结论,没有推理过程。这些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了实务中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不能得到广泛地认可和采用,判决缺乏说理性。使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持疑。往往同一种案例经过两位法官审判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相反。因此,探求一种规范的严谨的方法去分析案例,已成为当务之急,迫在眉睫。
一、案例分析方法的特点
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最后得出公正的结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方法。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案例分析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这个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法律的适用,即如何使小前提符合大前提,这样必须对适用的法律(即大前提)进行解释。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过程。三段论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
二、探讨案例分析方法的意义
法学方法是民法理论的灵魂,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表明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性建构作用。探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有效地沟通理论和实务,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和动力,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作用。
1、有助于限制法官任意裁判,保证法律的安定性。法律推理本应是一个演绎的过程,采取三段论的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而目前我们的一些法官,他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件证据中寻找依据,即学者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使判决结果成了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结论怎样被确定的,却不得而知了。因此,案例分析法的确立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官依法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促进法治的实现。
2、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仅凭自己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尽可能地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法学分析方法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使得司法成为一个技术性的过程。裁判的技术化、形式化,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和监督成为可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透明性。判决书公开使得法官的推理过程和论证方法受到公众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
3、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案例分析方法采用标准化的程式,可以提高法官思维的明确性,简化思维的过程,避免分析案件的思维误区,从而使得司法裁判更具有效率,并且保障审判的质量。法官面对一个新的案件,不必考虑从何处下手,只需按照分析方法指引的步骤操作即可。因此,案例分析法可以与流水生产线相比较,使审判效率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大为提高。
三、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法律关系分析法。
(一)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
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主要在于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要判断在一个民事案例中,首先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要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
1、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首先着眼于对案件事实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法律的适用作为两个步骤。
2、它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全面考察,而不仅仅对法律关系的某一特定内容,即请求权的考察。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高屋建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中,可能有多个权利,而不仅仅包括请求权。
3、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其不仅是一种案例分析的方法,而且适用法字研究和民法体系的构建。
(二)法律关系分析法的步骤
1、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第一,明确争议点及与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争议焦点,围绕该焦点还有哪些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又如何。第二,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如果根本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则剩余的问题无须考虑。第三,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分析究竟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第四,分析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首先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谁向谁主张权利,是否与法律关系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具体的主体是谁,然后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必然要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性质、效力、行使对于分析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债权为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原则上只能对相对人主张;物权为对世权,任何第三人侵害皆产生排除妨害及侵权责任。最后,明确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就无法确定,更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第五,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以及考察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客观事件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发生法定的或意定的相应变动。如权利的取得、丧失,权利内容或效力的变更等。法律关系的变动必有原因,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后果,首先重点分析关系何时产生,其次考察关系是否发生变动,最后确定关系是否已经终止。此外,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和地点对于案例分析具有重要影响。时间对于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计算、要约与承诺期间的计算、清偿期的到来、失权的效果等具有重要意义。地点对于清偿地的确定、风险负担、司法管辖,准据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2.民法维护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目 录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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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回目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通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通则》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自然资源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关联词条:《民法总则》第13条、第16条、第59条、第75条、第109至121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至132条;《物权法》第4条、《合同法》第8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解读:《民法总则》第六条删除《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等价有偿”之规定,而规定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备注:新增规定】
第十条【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备注:新增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十一条【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备注:新增规定】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回目录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回目录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备注:新增规定。该条款改变《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的出生时间顺序,且增加认定死亡时间规定】
《民通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备注:新增规定】
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备注:《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调整为8周岁以上】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民法学第一章民法概述练习题 篇三
一、单项选择题
1.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居于()的地位。
A.根本大法
B.基本法
C.单行法
D.中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
A.所有的财产关系
B.所有的人身关系
C.纵向的财产关系
D.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A.经济
B.民事
C.交换
D.日常
4.某国驻华领事上街购物、乘坐的汽车被我公民王某撞坏,该领事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赔偿损失。本案适用()
A.中国民法
B.该领事所属国民法
C.国际惯例
D.第三中立国民法
5.民法的下列渊源中,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的是()
A.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的民事规范
B.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中的民事规范
C.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议和命令中的民事规范
D.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具有指导性的指示
6.近代民法的代表是()
A.罗马法
B.法国民法典
C.德国民法典
D.苏俄民法典
二、多项选择题
1.我国民法调整()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A.平等主体
B.公民
C.法人
D.公民与法人
E.法人与其上级主管机关
解析:
2.下列规范中属于我国民法渊源的包括
()
A.《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D.《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3.根据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列()民事案件,审理时一般不能适用《民法通则》。
A.《民法通则》生效前进行的民事活动,于《民法通则》实施后起诉的
B.《民法通则》公布前发生的民事行为,自《民法通则》实施后起诉的
C.《民法通则》制定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在《民法通则》公布后起诉的
D.《民法通则》实施后发生的民事关系,现在正在审理的
E.《民法通则》生效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现在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 4.民法的效力包括()
A.在时间上的效力
B.在空间上的效力
C.对人的效力
D.对物的效力
E.对民事权利的效力
5.民法具有以下性质
()
A.民法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B.民法为文明法
C.民法为实体法
D.民法为私法
E.民法为国际法
6.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A.平等原则
B.自愿原则
C.公平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E.公序良俗原则
答案:ABCDE
解析:
7.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属于民法渊源的是()
A.宪法
B.基本法
C.地方性法规
D.司法解释
E.经国家法律认可的习惯
三、简答题
l.简述民法的任务。
答:民法的任务是民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由民法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民法的任务主要有三项:(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从法律上确认各项民事权利;另一方面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功能如何?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其效力具体表现在:(1)它是民事立法须遵循的准则;(2)它是解释民法的基准;(3)它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行为准则;(4)它是在没有具体规定时,裁决民事案件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其评价功能表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正确地评价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其补充功能表现为:民法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法律的漏洞。
四、论述题
1.试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答: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即民法调整以下两大类社会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的范围很广,性质也不尽相同,但我国民法并不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它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①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②财产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③这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因此反映到经济上就表现为等价有偿的特性。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人身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其特征表现为:①人身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②这种人身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却与财产关系有密切的联系;③这种人身关系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2.试述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表现。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首要原则。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事项;(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公平原则,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2)在当事人的关系七利益应均衡;(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权利;(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依法和依约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3.试述民法的性质。
答: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民法,因为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人民的意志。同时我国民法又具有各国民法同有的一些特性。总的来说,我国民法具有以下性质:(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市场经济也就是发达的商品经济。从民法史上说,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进行调整.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就是民法。因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首先需要三个基本要素,即确认主体;确认主体的权利;确认主体交易的规则。民法正好具有与之相匹配的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和合同制度等,这些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制度。(2)民法为文明法。民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只有在私有制产生,交换出现,人类进入文明社会才有了民法规范。任何社会的民法都是与当时社会文明相适应的,我国社会主义民法是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相适应的。可以认为.没有民法、也就难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社会文明。我国民法正是促进和维护社会主义文明发展和进步的文明法。(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规范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只有遵守民法的规定.才受国家的保护;违反民法的规定.则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民法是主体的行为规范。同时,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须依照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民法规范又是法院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4)民法为实体法。民法规定主体的行为准则,确认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民法为实体法,与主要规定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的程序法相区别。(5)民法为私法。私法涉及法律上有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法应属于私法。当然,在民法中不排除存在一些公法的规范。
4.试述民法的效力。
答:民法的效力是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期间内有效,有两条规则:一是法律不溯及既往规则,即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而不适用于法律生效前发生的事项。法律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其施行时间,而不是公布的时间;二是新法改废旧法规则,即在新法生效后,有关针对同一事项的旧法即使没有明令废除也当然废止。(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地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但由于民法的渊源不同,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也就有所不同,如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地区。(3)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仅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B 2.D 3.B 4.A 5.C 6.B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 2.ABCE 3.ABCE 4.ABC 5.ABCD 6.ABCDE 7.ABCDE
三、简答题
l.简述民法的任务。
答:民法的任务是民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由民法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民法的任务主要有三项:(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从法律上确认各项民事权利;另一方面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功能如何?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其效力具体表现在:(1)它是民事立法须遵循的准则;(2)它是解释民法的基准;(3)它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行为准则;(4)它是在没有具体规定时,裁决民事案件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其评价功能表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正确地评价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其补充功能表现为:民法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法律的漏洞。
四、论述题
1.试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答: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即民法调整以下两大类社会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的范围很广,性质也不尽相同,但我国民法并不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它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①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②财产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③这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因此反映到经济上就表现为等价有偿的特性。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人身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其特征表现为:①人身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②这种人身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却与财产关系有密切的联系;③这种人身关系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2.试述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表现。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首要原则。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事项;(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公平原则,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2)在当事人的关系七利益应均衡;(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权利;(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依法和依约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其具体表现为:(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3.试述民法的性质。
答: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民法,因为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人民的意志。同时我国民法又具有各国民法同有的一些特性。总的来说,我国民法具有以下性质:(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市场经济也就是发达的商品经济。从民法史上说,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进行调整.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就是民法。因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首先需要三个基本要素,即确认主体;确认主体的权利;确认主体交易的规则。民法正好具有与之相匹配的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和合同制度等,这些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制度。(2)民法为文明法。民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只有在私有制产生,交换出现,人类进入文明社会才有了民法规范。任何社会的民法都是与当时社会文明相适应的,我国社会主义民法是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相适应的。可以认为.没有民法、也就难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社会文明。我国民法正是促进和维护社会主义文明发展和进步的文明法。(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规范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只有遵守民法的规定.才受国家的保护;违反民法的规定.则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民法是主体的行为规范。同时,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须依照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民法规范又是法院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4)民法为实体法。民法规定主体的行为准则,确认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民法为实体法,与主要规定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的程序法相区别。(5)民法为私法。私法涉及法律上有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法应属于私法。当然,在民法中不排除存在一些公法的规范。
4.试述民法的效力。
答:民法的效力是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期间内有效,有两条规则:一是法律不溯及既往规则,即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而不适用于法律生效前发生的事项。法律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其施行时间,而不是公布的时间;二是新法改废旧法规则,即在新法生效后,有关针对同一事项的旧法即使没有明令废除也当然废止。(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地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但由于民法的渊源不同,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也就有所不同,如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地区。(3)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仅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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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法维护 篇四
思考问题:(1)8岁的将价值为500元的玩具送给乙,该行为的效力如何?(2)乙公司以国产牛肉为样品,伪称某国进口牛肉,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效力?
(一)语义分析方法
这两个思考问题涉及到民事行为的效力。具体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含义。同时,还应该比较《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众所周知,法律概念其含义多种多样,对其进行解释时,应尊重语义,围绕语义进行解释。《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即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其中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若不能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该无效。所谓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之一方故意欺罔他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而所谓“胁迫”是当事人一方表示加害,使他方当事人之意志陷入不自由状态,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所谓“乘人之危”是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其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才是无效的,否则属于《合同法》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正确理解这三种行为,欺诈与胁迫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乘人之危主要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有悖于私法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系统分析方法
《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在(1)中8周岁的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故其民事行为无效。而在(2)中乙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若根据该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但《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的合同,否则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范围缩小,是基于民法之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即在因欺诈而订立合同,其享有撤销权、追认权,为其提供便利。《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第8条第5款“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第8条第5款“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刑法》第17条之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与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比,体现私法与公法之不同之处。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第264条诈骗罪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
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目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诸多法律规范中将欺诈作为一种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将其作为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更是体现了私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和私法之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发挥了私法的救济功能。
(三)比较法分析方法
大陆法系理论,以行为者的意思为中心,错误制度发挥作用的机理是对当事人意思质量的关注和对合同内容公正的强调。《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将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视同表示错误之规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继受了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在瑞士也分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并允许一定性质之错误。在奥国,亦分为法律行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在日本,规定法律行为的要件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无效,所以立法未打算把动机错误包含在错误中。自大审院大正3年12月15判例以来,二元构成说成为大审院及最高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
表意人的过失对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撤销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例的态度不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有学者甚至否认这种过失为表意人撒销权之限制,比如著名的法学家芮沐认为:“错误之撤销不必限于表意人并无过失之情形,盖对第三人之保护,民法第91条已有充分的规定;而错误之外,又加一过失之概念,徒增复杂;且事实上无过失之错误,亦不能想象。”第92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日本民法典》制定时,偏于继受德国法,现在偏向借鉴英美法律制度。所以一元论在日本已被广泛接受,成为通说。意大利是为数不多的以相对人的信赖为认定错误为无效要件的国家。《意大利民法典》债篇第二章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能够被缔约另一方识别时,错误即构成契约可被撤销的原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也规定另一方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为表意人可撤销合同的要件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的1428条对错误的规定是在第四编债篇里面,与此同时《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人与家庭第122条也规定了:“因对配偶他方的人身辨认错误,或对其个人基本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表示同意结婚的配偶,也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及第483,624,787条,都不以相对人的信赖为错误可撤销的要件。
(四)功能分析方法
法律行为成立问题为纯粹的当事人利益衡量问题,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除涉及当事人利益平衡外,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出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关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因其内容具有非法性,故国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之拷量,主张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之行为。
(五)目的分析方法
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即使法律时须想到“为何设此对定,其目的何在”。《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该规定在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从而能有效保障行为人的利益。而其中之规定“因欺诈”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基于民法
基本原则之诚信原则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体现私法之精髓——个人利益为核心,权利本位为核心。
(六)意图分析方法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1982年5月起草了4个民法典草案,1986年颁布了我国目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之后的时间里,顺应经济发展形势,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婚姻法》、《专利法》、《继承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公司法》与《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继承法》第22条之规定无效遗嘱。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十条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思考问题: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乙、丙。2009年甲因年事已高,卧病在床,自知命不久矣,遂立下遗嘱:由其子乙继承其1/3的财产,而其女丙继承2/3的财产(甲长期由丙照顾)。乙不服,威胁甲(在甲的汤药中甲砒霜)并销毁遗嘱。
(一)语义分析法
这个问题涉及到“继承权的丧失”,即《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所谓继承权的丧失指的是本来有继承资格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有严重不道德行为,而丧失继承人资格,其中所谓“故意杀害”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而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幼年、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而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或者有病不给医治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打磨、摧残。这里的“丧失”区别于“放弃”。
(二)体系分析法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开篇中给我们讲述和分析的里格斯诉帕尔斯一案,对于法律的整体性和阐释性做了最经典的解释和论证,即“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破坏行为中获取利益”。法律不仅是一系列的规则,而是由一系列的规则和原则构成,同时对其应有一种整体性和阐释性的概念和理解,规则也只有置于这一原则的体系中才能获得其最恰当的意义。《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宪法》第49条第4款之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行使自身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生命健康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这些规定即继承权人但凡有其一之行为将丧失其继承权。诸多法律中体现了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故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自身利益而侵犯他人利益。
(三)目的分析法
《继承法》第7条之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从某方面讲,可以促进公民积极履行《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避免《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之发生从而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伦理道德的维护,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规则,而是包含着人文精神的规则。法律的价值
之自由在于“不侵犯他人之权利的情况之下,而行使自己之权利”。
(四)比较法分析
对国外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可供发现不同的规范模式和共同的正义观。各国对剥夺继承权的条件都作了规定。台湾《民法继承篇》第1145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一 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的继承权,除因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外,还可因被剥夺而丧失。剥夺继承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司法程序进行。日本民法规定:凡故意使被继承人、或继承顺序(见法定继承)在先或同等顺序的继承人致死的,或者因为想达到这个目的而被判刑的,知道被继承人被杀害而不告发的,以及用欺骗、强迫方法妨碍或促使被继承人作出遗嘱、取消遗嘱和变更遗嘱的,伪造、毁弃、隐匿遗嘱的,都不能成为继承人。如196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规定,只要公民以自己的违法行为反对被继承人或某一继承人,反对遗嘱的实现,以促使自己继承的,就无权继承;还规定剥夺亲权的父母,以及恶意拒绝扶养义务的人,也不得继承。其他各国也都按照本国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继承权被剥夺后,该继承人即丧失了承受遗产的权利。但一些国家规定,已得到死者或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宽恕,可不被剥夺继承权。
(五)功能分析法
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人伦道德和家庭秩序。《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使犯有某些罪行或有严重违反人伦道德行为的继承人丧失。同时,由于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使遗产的归属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同时也侵犯他人之继承权。该问题中乙不仅对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同时销毁了遗嘱。基于此规定乙将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不仅是从法律层面而言,更是从道德层面而言。家庭是维持国家稳定的纽带。
(六)意图分析法
立法文献有助于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属解释法律之一项重要方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第7条第3项规定,“虐等、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有些代表提出,遗弃被继承人是严重的问题,应当丧失继承权,不要再加“情节严重”的限制。因此建议修改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79年11月法制委员会起草了民法草案,前后修改了四稿,其中有一编是财产继承权编。关于制定继承法的意义。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这就产生了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制定之初出于“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主要旨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财产自由权。而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也在于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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