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1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8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二

《解释》出台的背景

草原与耕地、森林一样, 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 也是重要的生态屏障。据统计, 我国共有草原约4亿公顷, 占国土面积的41.7%, 作为我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 生态地位十分重要。

我国对草原资源、草原生态的保护十分重视。一是党和国家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 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 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 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二是制定了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包括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为依法惩治非法占用草原的犯罪行为, 切实保护草原资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犯罪对象从“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同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明确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立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2011年, 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牧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召开了全国牧区工作会议。草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受到空前关注, 草原的战略地位得到显著提升, “生产生态有机结合、生态优先”的草原工作方针也更加明确, 标志着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迈入了新的阶段。

但是, 由于受利益驱动以及对非法开垦草原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原因, 破坏草原资源现象相当突出, 草原生态逐年恶化。其中, 垦草种粮的案件居草原违法案件的前列。2009年, 仅内蒙古开垦草原种粮的案件就有947起。与此同时, 由于草原蕴藏着丰富的煤炭、钢铁、石油、天然气以及稀土等矿藏, 在工业需求与丰厚利益的驱动下, 未经依法批准征占用草原进行各类工商业开发的问题也日趋严重。

实践中, 由于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缺乏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操作性较差, 各地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用草原能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常产生争议, 影响了对犯罪的惩治以及对草原资源的有效保护。根据农业部关于商请制定《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启动了《解释》的制定工作。随后, 赴内蒙古等地就破坏草原资源问题进行充分调研并广泛听取多方面的意见, 分别召开了十多次座谈会进行专门研讨。经多次修改《解释》稿, 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等多方意见和专家学者意见, 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七个条文, 主要规定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处理;单位非法占用草原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

(一) 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性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模糊问题,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二) 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二条主要规定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一般为“二十亩以上”;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的, 则为“十亩以上”。

关于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 非法占用草原, 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不仅以“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为条件, 还需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对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 《解释》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 (一) 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 或者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认定标准, 即只要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实施以上行为的, 即应认定已对草原造成毁坏。这是因为, 草原与耕地、林地不同, 草原生态十分脆弱, 一旦改变其用途, 用于种粮、采矿等非草原建设, 即会造成草原严重毁坏。以非法开垦草原为例, 草原被开垦后, 即便在降水条件好的地区, 植被恢复也需要十年以上时间, 且要花费上百倍于开垦草原的成本。考虑到草原的特殊性, 结合司法实践, 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原则,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即意味着已对草原造成毁坏。 (二) 对于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的, 分别以“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或者“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作为造成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

(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征收、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滥用职权,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情节严重的行为。《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的规定,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而批准, 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不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批准占用草原,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草原的行为, 规定了下列情形为“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 明确抗拒草原执法的定性问题

针对草原面积大, 草原执法人员人数少, 执法装备差, 履行职责时经常遇到暴力抗拒执法, 甚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和危害的情况, 《解释》明确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将为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暴力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强化教育、威慑、警示效果, 起到一定的作用。

此外,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 《解释》还规定,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三

关键词:盗窃司法解释;问题;建议

一、盗窃罪的概述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1.盗窃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罪犯罪主体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殊身份,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则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其处刑轻重具有一定意义。如因特殊身份而改变其窃取行为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窃取行为,其性质是贪污,而不是盗窃。

2.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就盗窃罪而言,包括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要素。

盗窃罪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盗窃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财物这一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盗窃罪还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指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地占有他人财物。实践中,在判断认定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暂时使用、开玩笑等原因而暂时地把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盗窃罪的客体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即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4.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关于“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多次盗窃等问题作了新的修改和规定,涉及的问题在下文作具体分析。

三、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数额标准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截止目前,对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未公布施行,在办案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

2.量刑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是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作了大幅度的修改,现有的关于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已不能适应办案需要,且之前的量刑标准出入较大,同案不同判情形偶有发生,社会反映较差。

3.既遂与未遂的处理问题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其中以失控加控制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即盗窃行为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尚未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脱离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盗窃未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盗窃行为既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1000元,而盗窃行为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30000元。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为是否既遂的认定上,若认定为既遂,则达到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若认定为未遂,则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且该规定中关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无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可操作性。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既未遂并非是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法院在具体量刑中应当考量的因素。而《解释》对盗窃行为既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确定了不同的标准,使得既未遂成为了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很显然,这造成了下位阶的司法解释与上位阶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

四、完善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建议

(1)目前,我省还未出台针对我省追诉盗窃罪的标准,建议尽快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使我省司法机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有可操作性。

(2)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和数额标准较之前的法律都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下发相关量刑化标准,指导具体量刑工作,以达“同案同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3)笔者认为,《解释》以盗窃行为未遂只在具备三种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这一规定与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未遂的处理相矛盾。建议对这一规定作相应修改,使得盗窃行为不论既遂或未遂,应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这样才能实现定罪的统一,维护刑法的权威,防止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作者简介:

杨波,女,四川眉山人,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教师,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四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非法集资犯罪作案手段多样,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委托理财等为幌子,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新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电子商务、基金运作、新能源开发等形式涌现,并向房地产、金融、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亲友间集资不违法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售后包租可定罪

《解释》规定,如符合上述违法特征,实施以下情形之一,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委托理财的方式、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等。

及时清退可免刑罚

《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据悉,这是考虑到金融体制现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因素,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称,认定其是否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看公司经营的主业是什么,融资的渠道和主要目的及资金款项的实际用途。

【集资诈骗罪】

不交代资金去向算诈骗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一个难点。

《解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7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

部分共犯可不定诈骗罪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五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9]14号

[发布日期]1999-06-25

[生效日期]1999-07-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4号)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2号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 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七

一、责任分配原则的分析

在民事行为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况下, 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登记机构责任分担, 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行政民事混合侵权赔偿案件中, 登记机构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观点各异, 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1.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 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 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连带责任应用到不动产登记中, 即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共同过失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 也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无论当事人还是登记机构先赔偿全部损失后, 均可向对方进行追偿。

实践中, 由于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 相对当事人具有机关稳定性和资金充足性, 故受害人一般会直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赔偿全部损失, 而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很难向当事人进行追偿, 无形中造成了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同时, 对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 无论《物权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 都没有对登记机构的追偿范围作进一步明确, 造成了登记机构的追偿缺乏制度保障, 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 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 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 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义务, 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最直接区别就在于:前者要求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所有损害赔偿责任, 不分份额;后者则是由连带责任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加之, 确定侵权连带责任, 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当然如此之外, 其他凡需承担连带责任者, 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 不能任意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和意见。《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实质上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 而登记机构存在审核过失, 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而后可向当事人进行追偿。但是正如连带责任一样,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登记机构以其国家财政资金为保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 难以向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当事人进行追偿, 以致登记机构可能会为他人的过错买单。

同时,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理论学者提出的学理概念,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 尽管有些法律规定所折射出的内涵与之相契合, 但我们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下, 不能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 而应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落实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及范围。

3.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 由间接责任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在登记赔偿中, 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 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 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 是因为有人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 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 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 当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 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 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混合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 但并无先后之分, 受害人对采取何种途径求偿有选择权, 可以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对其权益进行有效救济, 这种自由选择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 也找不到违法登记引发的国家赔偿须以相对人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的表述。

4. 按份责任

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份额, 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 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理论界也认为, 我国现阶段行政主管部门所进行的登记, 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一旦造成侵权,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 可能不是赔偿全部损失, 而只是适当数额的信赖利益赔偿。最高法院 (2001) 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 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 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 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较常适用的一种制度设计, 它既避免了第一种赔偿方式失之过宽的缺陷, 又避免了以民事诉讼为前提而加大公民求偿的难度, 是现阶段处理不动产登记侵权赔偿的较为常用的方式。但这一制度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就是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 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解决这个问题尚有赖于制定较为详尽可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对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份额进行细致的规定, 避免审判机关尺度不一。

综上, 连带责任无法解决登记机构与民事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并且在主要因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登记错误的场合, 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不加区分的适用连带责任对登记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意而确定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难以实现导致登记机构可能为终局责任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没有相关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 是一种有失偏颇的认识。按份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方式, 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随意性太强, 可能有失公允。

二、责任划分的几种情形探讨

鉴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导致损害情形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单一的采取任何一种责任分担原则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 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形, 灵活适用一种或多种责任分担形式, 做到公平、合理分担责任。

1. 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共同故意即恶意串通, 或共同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共同过失致登记错误的责任分担尚未涉及。殊不知, 实践中基于共同过失而造成登记错误的情形比比皆是, 按照民法侵权赔偿原则, 共同过失致损害的, 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当事人误填房屋面积、用途且工作人员未发现的登记错误, 因此, 因共同故意或过失致登记错误, 可依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与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对错误的产生均存在故意或过失, 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若该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则该共同侵权行为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请求权即告消灭。若一方无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则另一方根据补充责任原则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其次, 登记机构、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结束后,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适用按份责任原则, 依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若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 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过错大小及责任分配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案件事实, 依据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合理的划分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各自责任份额。

最后, 受害人可以就间接损失要求当事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仅就直接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受害人首先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提出主张;若受害人首先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只能主张直接损失, 然后再要求当事人单独就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获取的既得利益, 如转让不动产所获取的收益, 以及受害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2.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根据前面的论述和《规定》第12条的规定, 此时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分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融合, 即当事人是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首次确定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而定,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 侵权行为法中的混合侵权是以民事主体的混合侵权行为为研究对象, 探讨的是民法语境中关于平等主体因其混合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文中所讨论的登记行为, 是由作为行政主体的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行为共同组成, 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 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当分别由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这与民法语境下的混合侵权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 能否就此简单套用混合侵权理论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其二, 切实考虑我国的登记现状,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过错性质的不同, 即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是诱发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 其不仅有主观上的故意, 且积极实施了客观行为, 而登记机构主观上没有追求错误的积极性, 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尽量减少错误的审查行为, 虽审查有过失, 也是被当事人所利用;另一方面, 考虑目前登记审查能力的局限性, 对于该种情况的审查尚欠缺必要的条件, 而通过改进审查手段增强审查能力尚需时日, 加之庞大的登记工作量使得登记人员对每项登记申请均进行毫无疏漏的审查本已十分困难, 而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更是增加了审查难度, 故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仍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不免有苛求之意。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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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

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3号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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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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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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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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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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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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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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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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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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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赠与协议要如何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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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申请自建房的手续是什么_自建房可以出租吗 http://s.yingle.com/fc/744653.html

 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进行撤销吗 http://s.yingle.com/fc/744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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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三十年与法律相抵触怎么办

http://s.yingle.com/fc/744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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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租赁协议范本 http://s.yingle.com/fc/744648.html 楼盘土地使用年限的理解_楼盘土地使用期限到期怎么办 http://s.yingle.com/fc/7446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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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纠纷案件举证须知的事项

http://s.yingle.com/fc/744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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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房屋买卖纠纷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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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他人名义买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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