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常识(精选8篇)
1.民间借贷法律常识 篇一
民间借贷是一种经济现象,在我们每个人生活周围越来越普遍地发生着。但同时它也是一种法律现象,有着法律相关的规范和要求,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要求,它也具有其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这就意味着借贷双方通过借贷协议达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当书面借贷协议或者是口头协议完成的时候,法律上就产生了债务关系,也就成为我国民事法律中国的一个组成部分,需要遵守法律的要求和享受法律的保护。
2、借贷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
要衡量是否真正有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贷关系,除了要考察是否具备借贷证据和相关规范外,更重要的是发生了财物等实际上的转移,只有实际上发生借贷关系才能算借贷事件完成,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是一种合约行为
借贷是双方的一种合约上的行为,只要明确了借贷数额、借贷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当事人等,并实际上发生了财物等的转移,借贷关系也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
4、借贷利息可以是无偿的
对于借贷的利率问题,我国法律上只规定了最高的利率,但未对最低利率进行说明,也就是说法律上允许采用无偿的方式来完成借贷关系。只要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约定的,即使是无偿的借贷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5、借贷内容必须是个人拥有和支配的财产
这也就是说出借人只能借贷出自己拥有完整的支配权和所有权的财产,其它共有财产则不属于借贷范畴,出借人也无权进行借贷。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2.民间借贷法律常识 篇二
1 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
当前, 我国虽未对民间借贷形成专门立法, 但是从一些部门法中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规范, 提供了一定制度保障, 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1 部分法律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我国《宪法》、《物权法》中明确指出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产进行借贷交易获取利益的权利;《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承认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效力, 明确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 汽车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1.2 部分法律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限制了高利贷行为;我国《刑法》对于违反《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非法集资行为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公司法》则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员借款。《外汇管理条例》严禁国际热钱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 进人民间借贷领域。
1.3 部分法律严格限制了民间借贷行为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 这成为认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第61条也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
2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
我国民间借贷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源自私法和公法两个层面。
2.1 私法层面
首先, 对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不一致。自治原则是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基础, 就私法层面而言, 法律无需对民间借贷进行限制。但是, 由于法律与法律之间欠缺必要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致使其对同一行为极有可能做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结构, 加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同国家机关对同一案件选用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 所以导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其次, 基于诚信原则的民间借贷行为的纠纷颇多。民间借贷面临着诚信缺失的重大风险。一方面由于大部分于民间借贷不按照正规法律程序进行, 所以双方极易就还款利率、期限等事项产生纠纷, 另一方面民间借款的出借方未对贷款方的经济状况、借款用途进行详细审查, 同时借方会存在高利率放贷行为, 导致因违背诚信原则的民间借贷纠纷频频发生;其三, 借贷双方的法律意识淡薄, 借贷合同不规范。现阶段, 民间借贷仍以简便订约、口头约定等形式为主, 这样易导致在发生违约状况时, 债权人面临举证困难的窘境;其四, 法院对企业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持否定态度。
2.2 公法层面
就公法层面而言, 民间借贷不但会因其自身存在的不规范性而成为金融危机的诱因之一, 而且还容易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产生。首先, 民间借贷可能滋生集资诈骗行为。由于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有高度的相似之处, 所以在实践中出借方难以正确辨别借贷方是否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再次, 民间借贷行为面临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风险。当前, 一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由于公众融资具有普遍性, 导致民间借贷双方难以正确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正当、合法民间融资行为。
3 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应对之策
3.1 建立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我国应当采取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的单独立法例, 废止《贷款通则》, 制定单独的《放贷人条例》, 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建立“金融机构+贷款零售商”模式, 将达到一定规模的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进行管理、监测、引导和规范。另外, 有必要结合我国国情.修改完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相应的法律法规, 以推进和规范我国信贷供给市场体系的建设。
3.2 明确非金融企业问借贷行为的合法效力
明确非金融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 是消减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前提和基础。从实践来看, 目前大力培植的小额贷款公司和已经存在多时的典当行业事实上所从事的就是企业间的借贷, 《贷款通则》已名存实亡。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废止《贷款通则》, 清理有关司法解释, 扩大民间借贷主体范围, 承认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3.3 制定正当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分标准
既要保护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又要对可能与之伴随而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区分正当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 应明确如下判断标准:首先, 两者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 一般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急需资金, 而非法集资只是借用民间借贷的形式, 非法集资者的目的多为非法获利, 往往最终演变为非法占有;其次, 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 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业务伙伴等等, 涉及面一般不超出本地范围;而非法集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 涉及面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划;再次, 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 合法的民间借贷以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从事借贷活动, 非法的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同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3.4 完善民间借贷配套管理制度
首先, 加快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将民间借贷纳入征信系统, 将民间借贷机构视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纳入征信系统, 设立放贷人子系统.向其开放登记、数据报送、查询等功能, 对其数据报送、查询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次, 加大监测力度。应探索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统计监测范围, 以减弱民间借贷对宏观金融调控效果的冲击。
摘要:当前,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尚未得到完善, 许多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和不协调性, 甚至某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从而加大了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 严重影响到民间借贷以及我国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进而提出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 2009 (1) .
[2]臧博, 何永新.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风险之法律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2) .
[3]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问题研究[J].理论学习-山东干部函授大学学报, 2009 (2) .
[4]李有星, 张传业.民间融资的含义、类型及其法律特征[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 (3) .
3.民间借贷应纳入法律层面 篇三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民间借贷需要的是规范而非打击,关键的是疏而非堵,更不应将其一棒子打死!”某银行理财分析师告诉记者,对于民间借贷,首先,应尽快制定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唯此,民间借贷才有“合法身份”;其次,对于那些乘人之危、攫取高额暴利的放高利贷者,则要坚决打击与取缔;再次,相关部门应给予民间借贷一定的利率浮动区间,使其能够光明正大地赚取合理合法的利润。另外,通过立法厘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这两者的区别也势在必行。
4.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篇四
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则不一定。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涉及《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法律适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是新颁布的法律,而且属于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来说: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2、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
3、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
4、有息借款的利息也并非毫无限制,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
5.民间借贷法律常识 篇五
近日来,济南投融贷课堂组织学习了民间小额贷款的性质,从法律角度着重研究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以及民间借贷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以下是笔者的一些总结思考。
民间投资借贷的法律控制边缘在什么地方?想搞明白这个问题,要从民间借贷的概念说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目前才逐渐提起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业的监管职责,之前是没有的,之前只有对传统的银行金融业的监管。因此,在监管不完善的情形下,民间借贷领域是个风险高发区,民间借贷老板跑路的时间时有发生。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主要包含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比如履约责任、民事违约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等,都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的责任,这里不做多的讨论。本文提到的合规性风险,主要指刑事责任。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但事实上,民间借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历失败后便大部分会演变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行为。根据我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民间投资与该两种行为之间的划线就在于民间投资贷款机构不吸存资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一个民间投资贷款机构向该两种行为演变的轨迹就是因为经营不良,管理层自知回天乏力,便弃卒保帅,明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仍然大肆敛财。在演变前其实也是有征兆的,比如公司把精力都转到吸收投资资金上来,而不再从事放款业务,公司网站平台几乎不再更新,客服热线经常性无法接通等。
6.民间借贷法律常识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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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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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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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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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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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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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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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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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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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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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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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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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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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规定(2018)http://s.yingle.com/w/aq/668779.html
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8)http://s.yingle.com/w/aq/668778.html
什么是留置权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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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间借贷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篇七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 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它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无组织的松散的个人之间的借贷, 二是有组织的借贷, 如地下钱庄、合会、标会等。改革开放以来, 国家放宽了民间借贷的限制, 并制定了一定的扶持条件, 再加上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且民间借贷可很好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到生产流通领域, 这就使民间借贷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一系列熟人圈子里, 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中, [2]亲朋好友之间碍于情面一般不会让对方签借条或者是找见证人在场见证, 或者是即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或是签订了借条, 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公民之间, 它也很难做到全面规范的阐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在关系认定上容易出现的几个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 当出现这种情况时, 就容易产生一下问题:一是怎么确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二是怎么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已经实际消灭, 三是怎么确定借贷关系的真正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当双方出现纠纷的时候, 这些问题会成为法官应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 相应的解决办法
当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 没有借据存在时, 怎样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就对贷款人的证明要求比较高, [3]因为民间借贷多为实践性合同, 只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方时合同才生效, 因为其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前提下要想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就必须找出能证明双方关系的知情人或者是见证人或者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一系列事实。由于借款在熟人圈子中, 属于比较私密的事, 一般外人都不知情, 有些人就算知情碍于情面也不愿作证。此时, 若贷款人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时, 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当借据不规范或者是规定不全面时, 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已经还款但未收回借条的情形时, 对法官的要求更高一些, 因为法官必须根据贷款人拿出的借据来分析借据的真伪或者借据虽真但是否存在更改等行为, 要判断这些情况是否存在, 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 [4]必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或者是调查当地的借贷习惯来综合判断, 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诉求在实体法上的性质特点, 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据规则中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分析, 而不能仅仅依靠有无借据、借据真伪或者是不看实质借款人而为案件做出判决。
二、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 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上容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一) 第三人代替实际借款人借款的情况
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存在第三人代替实际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所借到的钱也确实由实际借款人使用, 而且三方都知道这种情况, 当债权人不能要回借款时, 此种情形下, 该如何确定借款主体, 此时的债权人该向谁要求还款这种情况下, 按照普通人的法律意识来看, 第三人和实际借款人都是还款主体, 这就类似与“父债子还”。但是从债的相对性的原理来看, 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 对债的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 而确定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是否有借据, 如果双方签订的借条是第三人和贷款人的名义, 那么第三人和贷款人就是借贷关系的直接当事人, 就算是因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需要第三人才去借款, 而且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的, 那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仍然不能成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此时贷款人要找第三人也就是借条上的签名人承担责任。
(二) 借款人为未成年人时, 其是否可以成为借款主体
这种情况下, [5]借款人为未成年人时, 即使是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是民法上规定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借款行为是不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这时候仅仅是借款行为无效, 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 该未成年人仍然是借款主体。
三、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间借贷多数是中小企业中公民以个人名义所为的借贷且大部分是熟人之间的借贷, 有时候碍于面子问题或者是其他问题, 当事人会随便写一张欠条或者是不写欠条, 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不写也是很常见的事, 诸如此类的问题, 一旦发生了纠纷诉诸法院, 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计算
如果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 那么就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条是无期限的, 依照《合同法》之规定, 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 无任何时间限制, 那么诉讼时效也是无限期的,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是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的, 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说。但是当双方签订了有还款期限的借条或者是借据, 借款人并未按时还款, 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再宽限两年, 贷款人同意且未要求借款人重新书写借据的条件下, 该怎么计算诉讼时效的[6]这个时候, 如果贷款人没有让借款人更改还款期限且又不能举证其给过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或者是证明其中间向借款人催要过借款, 那么只能由贷款人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
四、民间借贷的担保问题
前面提到过民间借贷可能会依靠第三人作为中介人在借贷关系中存在, 此处的第三人有时候就是以保证人的角色存在的。
(一) 民间借贷中保证人的作用
在我国的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中, 借贷双方大多数时候会找当地信用度较高的人做保证人, 保证人不一定是当地较富裕较有能力还款的人, 但保证人一定要有良好的道德基础, 在当地具有良好的口碑或者是较高的威望。保证人是民间借贷产生的基础性条件, 因为大多数民间借贷发生是因为不能从银行取得贷款, 不能从银行得到贷款的主要原因是不能提供相应足额的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只是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 并未就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时, 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民间借贷中, 保证大部分承担的是连带保证, 原因有以下几种, 首先, 民间借贷的双方法律知识不足, 只是按照当地习惯, 保证人只是在借条中签字并没有想到还有连带或者是一般保证。其次, 民间借贷当事人不能还款的风险大, 一般的贷款人会要求保证人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在以法律推定其承担连带保证时有证据证明其仅仅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保证人可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 保证人很少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
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一般是以个人信用做担保才能成立借贷关系, 有时候即使是有保证人作担保, 如果个人信用或者是财力状况不好的话, 也很难实现借款的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亲朋或家族之间很少出现借钱不还的现象, 因为借贷双方一般都是熟人, 受熟人社会中面子声望的约束, 很少有人会冒着在熟人中丧失信用的风险来借款不换。但是一旦超出一定的社区范围, 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增加, 此时上面提到的保证人的作用才凸显出来[7]。但是此时, 仅有保证人一般情况下是不行的, 还必须有一定程度的担保物才可以。
五、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中利息是可以有也可以无的, 是可以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的。《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处的利息主要是指在本金的基础上产生的价值, 但是利息的高低由双方约定的利率决定[8]。
(一) 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中利率的高低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9]。因此不同的地区利率不同, 但是有一点相同, 那就是四倍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这也是为了防止高利贷的出现, 防止有些人利用其他公民需要资金的情况来获取非法利益, 防止其破坏社会主义金融只秩序。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 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面临的风险比较高, 因为民间借贷面对的是由于缺乏相应的资格条件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 因此到期收不回借款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法律也没有绝对禁止利率不得高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高利率而且已经给付的话, 则给付人不得再以里率高为由要求返还多付的利息, 同理, 如果借款人对约定的高于四倍的利率不愿履行的话, 贷款人的高出银行4倍利率的部分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
(二) 复利问题
复利, 是指将上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计入本期的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 其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 超出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如借款合同中虽规定低利率, 但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时, 则将利息作为本金再重新计算, 从而扩大了本金的基数, 使得利息也作为本金性质的借款生出利息[10]。而高息加复利, 其实就是上述重利加复利, 出借人可因此获取借款人成倍的利益。此种情况就是我们俗称的高利贷, 我国之所以允许民间借贷的存在, 就是因为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金融压力, 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多钟渠道, 但是如果允许复利的存在, 高息加复利, 不仅不会帮助中小企业融资, 还会导致大量中小企业的破产, 所以计算复利的剥削程度更甚于重利借贷, 计算复利是在看似合理的外衣掩盖下的不合法的现象, 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
六、结语
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影响在资本社会中迅速扩大, 应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的文件中都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 虽然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问题可以依靠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来规制, 但是毕竟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及问题比较多, 需要专门的法规来进行规范, 民间借贷在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中有着正规金融不可替代的作用, 只要正确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的发展, 民间资本必然会对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重要帮助进而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飞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Z/OL].人民网, 1991-07-02.
[2]王建民, 张玉英.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 2010, (03) .
[3]李勇主编.借贷·担保合同纠纷[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53.
[4]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5]何菲菲主编.法官说法—借贷.担保纠纷案例[M].1版.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9:5.
[6]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7]彭小贵.从民间借贷来看正规金融担保制度再创新[J].商业文化 (学术版) , 2009, (01) .
[8]商立新, 蒋锡宏.浅论民间借贷利息的确定[J].法律适用, 1997, (04) .
[9]王林清, 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J].法律适用, 2012, (05) .
8.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篇八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在于:(1)两者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一般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急需资金,而非法集资只是借用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目的多为非法获利,往往最终演变为非法占有;(2)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业务伙伴等等,涉及面一般不超出本地范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涉及面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划;(3)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合法的民间借贷以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从事借贷活动,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4)两者受到的保护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认定便遭取缔,参与者自担损失。
(二)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的区别
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的区别关键就在于一个“骗”字。具体讲就是:(1)民间借贷的资金是要按期归还的,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打算归还;(2)民间借贷是为了投资经营,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目的是为了扩大生产、用于经营,但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这种就不是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打算归还,诈骗借贷的钱根本没有用于投资经营,而是自己在挥霍享受,这种就是虚构投资经营,以其为幌子来骗取别人的钱财来供自己挥霍。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民間借贷立法不健全
我国民间借贷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而且受“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因素影响,部分法律规范内容存在冲突。二是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三是诸如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制度的缺失,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迫切需要,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缺位,金融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健全,征信法律体系不健全,不能满足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迫切需要。
(二)利率可能高出法律保护的上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许多民间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法律规定,一旦借贷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虽然我国存在着将利率是否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作为判断是否违法的标准,但这种规定在民间借贷的“潜规则”下并未真正起到遏制高利贷的效果。实践中,高利贷借款利率大部分在月息3%至5%之间,有的甚至高达10%以上,但根据约定俗成的“行规”,很多高利贷的利息在借款时就已扣除或直接反映到借款本金中,借条上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
(三)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容易引发债务纠纷和违法活动,影响社会安定和正常的金融环境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信用活动,贷方容易为追求高盈利而投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更无跟踪监控机制,其中尤以信用风险最为突出,如果发生借贷一方信用缺失,就会对借贷资金的安全造成极大影响。
(四)民间借贷会加重借款人的经济负担,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
民间借贷利率一般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的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虽然能解一时的燃眉之急,但财务支出随之进一步扩大,使本来不好的效益更是雪上加霜,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同时使高利贷有了滋生的土壤,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五)非法转贷放债牟利现象大量存在
民间借贷获利丰厚,使一些不法分子在自有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以较高息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利,从而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损失。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监管
(一)明确区分非法民间借贷和合法民间借贷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制度建设相对落后,造成了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因此,国家亟需加快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对民间借贷行为要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引导和规范,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因此,在法律上给予明确合法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是民间融资法的核心内容。目前对非法集资的界定依据主要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只注重从客观形式上去界定民间融资合法与非法,而将大量的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归为非法集资,这与当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活动日益猖獗的现实情况密切相关。民间融资主要是以那些难以及时、足额获得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这些中小企业只能去借助民间借贷这个平台募集企业发展必要的资金。况且无论是从《合同法》角度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国家对正常民间借贷活动还是持默认的态度的。从法律上来看,国家对公民、企业和组织私自吸收资金并非采取一律的禁止的办法,而只是禁止那些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政府批准就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作和货币经营以牟取利益。我们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能区别民间借贷和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不同点和相同点,准确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搏。
(二)正确规范引导合法民间借贷
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一是要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从法律、政策上对民间借贷有详尽的了解,从而使群众自发的规范自身借贷行为。二是规范民间借贷过程中必要的程序。目前民间借贷很不规范,借贷凭据内容涵盖不但不具体,且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也不规范,容易导致凭据失效。当事人在借款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借贷合同的内容、借贷人、借贷时间、借贷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三是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特别是大额借款更要对借款用途进行详细说明,禁止利用民间借贷从事赌博等非法行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确定,但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制定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和发展趋势,要尽快完善与民间借贷行为相关的法律体系,比如制定和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法律、法规。只要具有完善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就容易形成民间借贷行为的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要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切实帮助解决私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能为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我们就应该给予其合法地位,并依法对其予以鼓励、支持和保護。当然,对其中存在的风险我们也需要及时立法去进行规制和监管,尽量减少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规范我国民间借贷业务的发展,我们要吸取国际上已有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加强对民间借贷放贷人金融创新模式的监管和对金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重点在于要加强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和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的监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个工作仍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银监会主要牵头履行对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职责;要逐步建立起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机制,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职责;建立健全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共享机制和规范信息披露机制,相关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同时,各个监管部门还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起长效协调合作机制,及时将相关监管情况通报给人民银行,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是规避其风险,发挥其融资功效的必要条件,而这也恰恰正是我国现存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弱点所在。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规范我国民间借贷业务的发展,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才能弥补银行借贷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对民间借贷行为监管的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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