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无效合同(通用8篇)
1.规定无效合同 篇一
集体合同规定
【标
题】集体合同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5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485号
关于印发《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现将《集体合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情况及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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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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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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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理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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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 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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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入座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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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 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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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无效合同 篇二
鹿港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企业, 大陆投资公司占40%股权, 香港理财公司占60%股权。2007年, 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三方约定将投资公司持有的鹿港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房产公司, 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对价4300万元。三方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如逾期办理, 违约金为每天1‰。合同签订后, 经房产公司多次催促, 投资公司一直推诿未办理审批和股权变更手续。房产公司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一、投资公司和理财公司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并办理将投资公司持有的鹿港公司28.5%的权益变更至房产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日。投资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未进行审批,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理财公司同意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庭审中, 鹿港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 愿意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但是投资公司予以拒绝。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股权转让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法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审批的规定只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规范, 并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理财公司和鹿港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 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 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支持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 最终驳回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投资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将28.5%的股权过户给房产公司并承担不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金责任。
(一) 合同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52条第 (五) 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从我国语言学的角度看, 强行性规范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必须”、“应当”或者“不得”等带有强调语气的副词, 用以提示人们对此严格遵守。但是由于立法者自身的局限, 并不是每个强行性规定的文字用语都必定符合立法意图。根据不同种类的法益权衡可以将强制性规定分类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申言之, 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让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此类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或者说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但是如果让合同继续有效则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此类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侧重于在事实层面上评价违反强制行为的价值, 以此来禁止该类行为。而效力性强制规定侧重于在法律层面上评价违反强制行为的价值, 目的是否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 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 必须经他方同意, 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来看, 该法并未对未经批准的此类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另外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来看, 此类合同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 而是已经成立但未生效。而且综合全案情况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果认为无效, 那么双方尤其是房产公司此前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所作出的种种努力都会付诸东流, 更为重要的是双方此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来是一致的, 让外力去强行拆散有违法理。
(二) 投资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内容履约以及承担违约金
3.规定违法 内容无效 篇三
张某于2008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张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有违约,张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后因电脑公司拖欠张某2009年9、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9年11月15日,张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评析:
张某要求应该被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某电脑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电脑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確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4条对竞业禁止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该案中,张某与电脑公司所订劳动合同中有关竟业禁止的规定,明显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因此,张某可以以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其无效。
竟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就是说,根据竞业禁止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不得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所以,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作出竟业禁止的情况下,要按月支付劳动者在竟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约定的其他有关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应确认无效。
(河北暖风律师所 赵玉清)
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4.规定无效合同 篇四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警告。
1、铸造有限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1.1 在已明确知晓操作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造成质量损失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
1.2 因违章操作、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工作流程、粗制滥造而造成下列损失情况:
1.2.1 造成工序产品报废,质量损失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 1.2.2 造成铸件报废,质量损失在3万元以上至6万元的; 1.2.3 造成设备等损失3万元以上至6万元或停机超24小时的。
1.3 因违章操作、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工作流程、粗制滥造而造成下列损失情况,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1.3.1 造成工序产品报废,质量损失5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 1.3.2 造成铸件报废,质量损失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 1.3.3 造成设备等损失1万元以上至3万元或停机超12小时的。
1.4 违章操作、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工作流程,3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的。
2、焊接与锻热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2.1 钢板气割件带未割透的废料转下序的。
2.2 特厚钢板气割前不进行试割致使零件切割面垂直度超差,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2.3 铆装焊接时,将待装零件已制备的焊接坡口边缘二次切割后,不相应切割符合规定的坡口,导致焊缝深度达不到规定要求,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2.4 压力机横梁体、滑块体、缸体,数控机床主轴箱、滑枕,各类储油、储气箱体内腔杂物(如带有焊渣、焊接飞溅物、割渣、钢丸、钢砂、石英砂等)未清理转序,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2.5 高速轴、中间轴、双联齿轮轴、齿圈类零件淬火时未按工艺要求活动冷却的。
2.6 氮化、渗碳过程中,炉盖未压紧造成零件不合格,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2.7 试漏、水压试验、消除应力处理、喷抛丸处理工序漏序并强行转序的。
3、机械加工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3.1 未履行首检程序造成批量报废,并对后续生产周期造成影响15至30天,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3.2 临床自检或专检发现质量问题,隐瞒不报造成2万元以上质量损失并对后续生产周期造成影响15至30天的。
3.3 不按程序报验,对后续生产周期造成影响15至30天,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3.4 未对零件检验就在工票上盖章,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3.5 伪造、涂改、变造或篡改检验记录的。
3.6 在工票、入库单等单据上加盖私刻质量检验章的。3.7 不按《不合格品报告单传递规定及流程》传递不合格品报告单,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并造成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的。
3.8 设备维修人员接到设备维修需求信息后没有进行维修、未达到使用要求就交付使用、设备维修后没按程序验收等,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3.9 在入库单或工票上,未履行盖检验章或签字手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3.10 下序反映的质量问题没有反馈,影响装配周期7天以上,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3.11 相关质量技术信息或资料、文件不能满足下序需求并且没有反馈,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商品、专业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4.1 对部装质量控制卡片中关键过程控制项目漏检、错检或未复检,就在工票、入库单签字盖章,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2 发现“A、B”级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返修,不开具《不合格品报告单》,或虽开具《不合格品报告单》,但质量问题未经返工返修和复检,就在工票和入库单上签章,造成质量问题带到下序,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3 部件装配后,未经检验员检验或有问题未复检合格,就转序或办理入库手续,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4.4 零件发生干涉时,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经设计工艺人员同意,就擅自切割,严重影响外观质量的。
4.5 零件表面带杂物或油污直接刷漆,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6 在装配过程中不用规定方式紧固螺栓,而是用其他办法装入的。
4.7 定位销孔钻孔后,未按工艺要求铰孔,将销钉直接装入或未打定位销的。
4.8 图纸或工艺要求有间隙或定位键部位,在装配时采取非正常方式修配的。
4.9 未按标准、图纸、工艺要求装配,造成“A”级质量问题,经返修回用的。
4.10 零部件出厂前防锈措施不当或防锈措施不可靠,造成安调现场零部件大面积严重锈蚀的。
4.11 在压板、镶条及导轨面等关键部位私自垫塞尺、铜皮、报纸等物品的。
4.12 钻头、丝攻等断在零件孔内,既不取出、不报告,又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4.13 图纸、工艺有力矩要求,而不使用力矩扳手进行紧固或未达到规定值,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14 产品预验收问题未按要求整改,且未履行审批手续而打箱入库的。
4.15 填写质量控制卡片弄虚作假的。4.16 数控机床导轨等部件未按图纸、工艺要求注胶的。
4.17 电气报警,不作处理,未经技术同意,随意短接信号线的。
4.18 发现设计图纸错误,责任人对设计用图、生产用图、图库和腊底等更改不全,造成错误重复发生,且造成质量损失1万元以上的。
4.19 产品导轨划伤,未查明原因继续装配,造成再次划伤的。4.20 对技术协议审查不严格,导致产品与技术协议存在严重不符而造成重大质量损失的。
4.21 配合面不清理毛刺直接装配,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22 擅自扩大螺纹底孔的。
4.23 在已喷面漆的零部件上踩踏影响外观质量,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24 在装配过程中不遵守文明操作习惯,将废料或无关物料遗失在部件中造成设备运转障碍的。
4.25 切割机驱动机构或导向机构碟簧不按图纸要求配对装配,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26 装配过程中电机、减速箱、轴承等重要部件砸坏,未采取纠正措施,带到下序的。
4.27 装配直线导轨时,将导轨表面损伤,隐瞒不报影响产品质量的。
4.28 因工程安调或检验人员工作不到位,出现材料规格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影响使用性能并且没有经过审批的。4.29 挂错包装箱外牌,造成发货错误,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30 擅自代用材料,造成零部件返修或报废的。
4.31 未按图纸工艺操作,造成零部件返修或报废,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且造成质量损失5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
4.32 未按工艺要求清理、装配或润滑,造成轴承研伤的。4.33 管路内腔未清理杂物直接安装的。
5、附件有限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电柜因接线错误造成进口装置烧坏,造成质量损失5000元以上至1万元,或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6、物资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合同签订不严谨,造成经济损失且无法追回,一次性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至1万元,或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的。
7、物流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7.1 成品库保管员违反成品库管理规定,造成产品锈蚀并发往用户,或发错产品箱,造成用户不满并投诉至集团公司的。
7.2 因下列问题造成一次性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至1万元,或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的:
7.2.1 仓库保管员、配送工违反仓库物资管理规定,接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的物资入库,或在仓储、配送过程中造成损坏,并将有质量问题的物资转入生产环节的;
7.2.2 起重工、运输工违反成品吊装操作规程,造成起重吊装、运输过程中成品损坏的; 7.2.3 包装设计原因或包装工违反产品包装工件稳固工艺操作要求,造成运输过程中工件损伤的;
7.2.4 包装制作防护质量低劣,造成大面积漏水、锈蚀的; 7.2.5 检验员违反外购物资入库检验规定,致使有质量问题的物资入库,或不能准确、及时提供检验原始记录的;
7.2.6 保管员、锯床工违反原材料涂色标识规定,造成锯切工件材质错误,并转入下序的。
8、销售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8.1 未签订一个合同且欠款未收回的。
8.2 泄漏用户需求信息、与用户及配套商串通损害企业利益,情节较轻的。
8.3 因不负责任造成用户投诉、接待出现失误,损害企业形象情节较轻的。
8.4 不严肃认真对待投、议标,所做方案及报价不利于中标的。
9、动力安装运输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9.1 电柜设计和生产中,未按规定检验或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就办理转序或入库,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9.2 动能供应中,局部影响生产、生活用能,但能快速解决处理,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第二条 根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1、铸造有限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1.1 在已明确知晓操作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拒不执行,造成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的。
1.2 有向浇冒口中堵砂等故意破坏行为导致产品、设备损失的。
1.3 因违章操作、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工作流程、粗制滥造等造成下列损失情况:
1.3.1 工序产品报废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的;
1.3.2 造成设备等损失6万元以上,或停机超48小时的; 1.3.3 工艺技术人员因不核算浇注重量等原因造成铸件报废,质量损失6万元以上的;
1.3.4 检查员对重点控制尺寸和措施不检查核实或弄虚作假等造成质量损失6万元以上的;
1.3.5 计划员、管理人员等违反规定造成铸件报废,质量损失6万元以上的。
1.4 因违章操作、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工作流程、粗制滥造而造成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至6万元,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1.4.1 造成铸件报废的;
1.4.2 工艺技术人员因不核算浇注重量等原因造成铸件报废的;
1.4.3 检查员对重点控制尺寸和措施不检查核实或弄虚作假的;
1.4.4 计划员、管理人员等违反规定造成铸件报废的。1.5 因违章操作、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工作流程、粗制滥造 而造成下列损失情况,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1.5.1 工序产品报废,质量损失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 1.5.2 造成设备等损失3万元以上,或停机超24小时的。1.6 劳动合同警告期内再次出现违章操作导致工序产品和铸件报废、设备损坏或强行转序等违反工作流程行为的。
2、焊接与锻热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2.1 在金属熔化焊过程中不按工艺规定操作,向焊缝中添加异物的。
2.2 压力机主传动42CrMo材质未进行正火处理直接调质的。
3、机械加工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3.1 未履行首检程序造成批量报废,并对后续生产周期造成影响30天以上,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3.2 临床自检或专检发现质量问题,隐瞒不报造成5万元以上质量损失并对后续生产周期造成影响30天以上的。
3.3 不按程序报验对后续生产周期造成影响30天以上,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3.4 未对零件检验就在工票上盖章,造成质量损失2万元以上,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3.5 伪造、涂改、变造或篡改检验记录,造成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的。
3.6 在工票、入库单等单据上加盖私刻质量检验章,造成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的。
3.7 设备维修人员接到设备维修需求信息没有进行维修、未 达到要求就交付使用、设备维修后没按程序验收等,6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并造成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的。
4、商品、专业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4.1 部装中对关键过程控制项目漏检或错检,并在用户造成二级质量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4.2 检验发现质量问题,未按程序开具《不合格品报告单》进行处理,将质量问题带到用户,造成主要部件运回返修的。
4.3 未经检查员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就办理入库手续,在用户现场安调中,主要零、部件有质量问题运回返修的。
4.4 未经检查员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就装箱发运,在用户现场安调中,一般零、部件有质量问题运回返修,6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的。
4.5 因下列问题造成质量损失3万元以上的:
4.5.1 零件发生干涉时,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切割造成零件报废的;
4.5.2 图纸或工艺要求有间隙或紧固键部位,在装配时采取非正常方式修配,造成零件报废的;
4.5.3 零件加工面需要修配或加工面有磕碰划伤,擅自采用不正确的方式修磨,造成零件报废的;
4.5.4 装配方式不正确,造成零件报废的。
4.6 钻头、丝攻等断在零件孔内不取出,质量损失1万元以上的。
4.7 在焊缝内加塞异物造成开裂的。4.8 在压板、镶条及导轨面等关键部位私自垫塞尺、铜皮、报纸等物品,12个月内累计出现2次的。
4.9 弄虚作假模仿用户签字的。
4.10 发现轴承座裂、非金属接头裂、齿轮泵裂等质量问题隐瞒不报的。
4.11 未完成工作任务,未经用户和领导同意,擅自离开岗位,引起用户投诉的。
5、物资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5.1 精确需求的配套件,因个人原因无凭据采购,造成采购物资积压、沉淀的。
5.2 未经审批,擅自定价,造成价格异常的。
5.3 与供应商串通,采购假冒伪劣产品,存在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6、物流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违反出口产品包装规定,擅自将未薰蒸木料用于出口产品包装的。
7、销售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7.1 向竞争对手泄露价格、投标内容、信息,与用户及配套商串通损害企业利益,情节较重的。
7.2 因个人原因签订合同或技术协议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企业声誉及存在明显渎职行为的。
8、动力安装运输公司细化补充条款
动能供应中,造成大面积影响生产、生活用能,处理解决不 及时、不到位,严重影响动能供应的。
第三条 上述条款适用于不同单位同类岗位出现的同类问题。第四条 本补充规定已经集团公司第十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条 集团公司其他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冲突的,依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5.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篇五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职工均有保护合同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为确保合同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采用科学手段,逐步推行电子化管理。
二、合同档案管理范围
第四条 各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每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与之有关的文书、图表、传真件以及相关单证等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均应妥善保管。
三、立卷归档
第六条 专人负责收集、管理合同档案。
第七条 归档时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档案,按工作阶段性进行归档:
1、凡是有法律效用的文件材料,一生效就归档。
2、凡是有机密性的文件,随时形成,随时归档。
第八条 归档要求
1、材料完整齐全。立卷时,要求将合同的正件与附件等统一归档。
2、系统、条理、保持有机联系。合同分类准确、立卷合理。
3、公司内合同实行统一编号,便于分类归档。
四、合同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归档办法
1、方法:以合同编号分类,并核定合同档案的机密程度,一份合同一卷,按时间顺序排列,卷内文件按主次关系排列,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2、步骤:
收集整理分类立卷
第十条 过程管理:
1、预立卷:应及时做好日常的预立卷工作,将需归档的预立卷的文件整理好。合同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已执行完毕但未归档的合同及相关文件。
2、保管: 设立专用文件库保存合同档案。从合同档案的内容、时间、档案价值等方面,确定各类合同档案的保管期限,编制成表。
3、销毁:合同档案的销毁时应有至少一人以上负责监销,并在清单上签字。第十一条 合同档案的调阅
1、因工作需要调阅合同档案,须填写“合同档案查阅单”,注明查阅合同档案的名称、编号、密级、查阅人等。依据查阅权限和档案密级,经合同档案管理负责人签批后方能查阅。
6.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篇六
□
合同的内容要求
第一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
合同的签订要求
第四条
公司的所有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为便于管理,公司的经济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和一式五份制。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负责该项业务的业务员应存底,同时送合同监察员、业务主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各一份存查。
第六条
所有经济合同原则上应采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于选择的条款和不采用的条款应明确标注,以免产生误解。
第七条
在订立经济合同前,应对对方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及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应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资料存查。
第八条
合同的关键用语应力求准确,表述应规范,明确,文字书写要工整。
第九条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标的(如货物、劳务等);
(二)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质量应写明执行何种质量标准或由双方议定);
(三)价款或酬金,除写明数额外,还应明确支付地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数额较大的经济合同,有条件的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保证(可采用担保、抵押、保证金、留置等方式),管理制度《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第十条
合同订立后,如经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
合同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本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严格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合同中涉及支付贷款,依据货款数额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货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审批,经财务总监核准;
(二)货款总额在100万~500万元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审核,报总经理审批,经财务总监核准;
(三)货款总额在500万~2000万元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报董事长审批,经财务总监核准;
(四)货款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通过。
第十三条
合同条款中如有涉及定金预付内容的,依据定金数额,按下列权限审批:
1.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审批,报财务总监核准:
2.定金数额在10万~50万元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审批,报总经理审批,经财务总监核准;
3.定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核,经财务总监核准,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下属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对外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各业务部门只能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其他合同(如借款、担保、承包、合资、联营等),必须经公司法人代表,特别授权方可签订。
第十六条
以上审批权限应严格遵守,严禁隐瞒不报,不准逾级逾时上报。
□
合同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
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
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
合同的履行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业务部门应积极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且我方已掌握其确切资料,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业务员、合同监察员在审查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制作合同履行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
合同监察员应根据合同履行进度表,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由具体业务主办人员同合同监察员共同视履行进度填写进度表。
第二十六条
合同对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出现违约,业务人员应立即将具体情况向合同监察员和部门负责人通报,共同制定对策。
□
合同出现问题后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7.规定无效合同 篇七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立法规定——以新《保险法》第30条为核心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此基础上, 《保险法》第30条也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 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 以寻求“通常理解”为首要原则
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 我国立法规定以寻求“通常理解”为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的首要原则, 其法理基础何在学者樊启荣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1,1]
运用传统法学理论中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方法来探讨格式条款的性质, 会得出“规范说”与“合同说”的观点, 打破这一法律思维, 从公法与私法的角度做双层分析:一方面, 格式条款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 它由一方片面决定, 相对方无法参与制定过程, 但其欲接受条款制定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就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接受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 格式条款具有私法的特性, 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之后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2,2]因此, 笔者趋于赞同格式条款性质的“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对于格式条款这一“准法规或准制度”的解释原则应介于法规与契约之间, 既不能像法律法规解释那样完全追求稳定性, 也不能像合同解释那样完全追求当事人之真意表示, 而应介乎两者之间, 寻求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共同理解或合理期待。[3,3]
(二)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
当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之时,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 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之所以当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学说支持主要有四——附和契约说、专有技术说、弱者保护说和满足合理期待说。[4]概而言之,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情况下由保险人制定, 其中往往涉及专业技术术语, 非一般投保人能完全理解, 同时, 投保人只能对保险格式条款做接受或不接受之意思表示, 并无讨价还价之地, 在保险交易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 此时契约自由流于形式。因此, 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考量,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成为必要。
然保险格式条款的具体解释方法众多, 当当事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疑义之时, 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置于第二位阶予以适用, 是否合理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指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 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笔者赞同该观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一种特殊方法, 仅仅是为解释格式条款的疑义提供了一种途径, 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更没有提供解释合同的方法;它具有辅助性之特征, 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适用, 仅可在穷尽其他合同解释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
综上所述,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之规定, 当保险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 首先应当判断格式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歧义, 对于表述清晰、符合正常用语习惯、“理性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趋于一致、不存在歧义的条款, 无须对条文进行解释;当格式条款的表述确实存在歧义, 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此时若仍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之时,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附和性、专业性, 双方当事人容易就保险条款理解产生疑义, 从而引发纠纷, 此时格式条款的解释无疑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应当如何适用《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解释保险条款, 以平衡保险诸方的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呢当前的司法实务界对该条款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情况如何笔者将结合一人身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分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 再对判案法官审理思路予以评价。
(一) 案情简述
2007年6月4日, 吴某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 (分红型) 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 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0时。根据附加险条款第2.4条, 如被保险人在附加险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复效之日起90天后初次发生且经保险公司认可医疗机构确诊患该附加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重大疾病不受90天限制) ,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或疾病定义中某疾病限定的最高给付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附加险在第6.1条重大疾病释义 (十二) 对“肢体缺失”做出释义为: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 而进行的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合同签订后, 吴某依约缴纳了保费。同年9月, 吴某因意外碰伤导致左胫骨骨折。2008年9月17日, 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慢性脊髓炎”, 并于9月27日在该院进行了“左胫骨踝上截肢术”将左大腿截肢。
吴某出院后, 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吴某的截肢没有达到条款约定的“肢体缺失”的标准, 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 拒绝给予赔偿。双方产生纠纷, 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元,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于该案的适用路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肢体缺失”的理解。这是医学上的专业术语, 与“家庭成员”等生活用语不同, 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通常难以准确把握该类术语的含义, 故而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术语做出解释, 争议的矛头随即转向了对该释义条款的理解。
依上文所析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首先应当判断“肢体缺失”的释义条款是否存在歧义。“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 而进行的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这一释义条款, 虽然从医学及保险专业角度理解不存在歧义, 但保险作为一类以“普通人”为主要消费群体的金融产品, 且在本案中吴某既不是医学也不是保险学的专业人士, 因而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来判断该释义条款是否存在歧义。从语法规范上分析, 本释义条款中的前半部分在理解上不易出现偏差, “意外或医疗需要”是出现保险事故的原因, “完全的、永久的”修饰的是“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 强调的是“完全断离”的永久性和严重性, 然“两个或更多”修饰的关节部位的数目还是关节的数目, 则在普通人的理解中存在偏差。亦即从吴某这一“普通的理性人”的角度出发, 该释义条款的表述存在歧义。
此时, 应当以《合同法》第125条为基础, 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法对释义条款寻求“通常理解”。依上段分析, 我们应当认为, 将该释义条款解释为“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肢体完全断离”或“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关节完全断离”都是符合语法规范和语境要求的, 是究其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可得出的两种“通常理解”。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 亦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即宜采“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关节完全断离”之解释, 如此, 吴某因意外伤害导致左大腿被截肢, 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完全断离, 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 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吴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
(三) 本案法官审理思路之评析与启示
本案经过二审终审始得结案。虽然, 一、二审法官得出了完全不同的两份判决意见, 但是, 两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将焦点集中于对释义条款的理解, 且都没有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而是首先考量了条款是否存在歧义, 通过“通常理解”是否能够阐明条款的真正含义。[6]这一解释路径是符合我国新《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的, 为其他法院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中正确使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提供了指引。
然而, 两级法院的法官在适用了正确的解释规则顺序的情况下, 仍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两份判决意见, 系因其在寻求“通常理解”的过程中出现了偏差。盖因我国《保险法》并未就如何进行“通常理解”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通常适用《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寻求通常理解。然而究竟应该如何寻求“通常理解”《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是否完全没有漏洞, 可以地良好地适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领域《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125条是何种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 亟需学界的进一步研究。②
三、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之评析与完善
虽然,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较原《保险法》的规定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从条文本身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来看, 仍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
(一) 是争议还是疑义
从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 均是在当事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 应先寻求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仍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 采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或保险人的解释。然而, 笔者在上文均采“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说法, 而非“争议利益解释”规则, 原因为何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 其适用的前提应是疑义而非争议, 这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得到了良好的体现。首先, 疑义与争议是有区别的。“疑义”是指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确实存在无法明晰、无法确定的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 作为普通的一般投保人诚实守信地阅读该条款后不可避免地产生歧义, 两种解释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有的是基于合同条款本身存在疑义所致, 也有的是基于条款以外的原因所致, 存在“有争议而无疑义”之情形, 此时, 显然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则, 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 应审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并非当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就武断地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而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 “只有当疑义条款用所有可行的解释原则都无法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时才最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7]反之, 则会出现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过分保护之情形。是故, 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疑义”而非“争议”。
(二) 何为“通常理解”
考究二法, 我们不难发现, 立法者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中均采用了“通常理解”这一措辞, 但是并未就何为“通常理解”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由于个案的差异性和条款含义的模糊性, 面对类似的语词, 判案法官对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并非完全一致。那么, 何为“通常理解”如何寻求“通常理解“
司法实务界的主要观点是, 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对该条款的解释, 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之合同解释方法。笔者对司法实务界的这一做法并不完全认可。
首先,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它是对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定, 并非特别就格式条款解释而言。《合同法》系《保险法》的上位法, 其相关规定理应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所以, 保险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予以解释, 但按照该条规定, 穷尽各种解释方法, 如果就非格式条款仍有两种以上的解释, 那么应如何处理该条并未给出退路。此外, 此五种解释方法中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 在理论界并无定论, 该条款规定之语序是否意指向某种特定的位阶方式呢
其次, 是否有必要确立解释方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 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 又非“解题技巧的提示”。他在论述法律解释时避免使用“解释方法”之概念, 将文义、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志、法律之客观目的、合宪性等称之为“解释标准”, 并明确表示各种解释标准并非不同的解释方法, 可由解释者任意选择之。[9]
既然是否有必要确立解释方法、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位阶关系尚有争议, 那么也不应当武断地对“通常理解”确定解释方法以及适用位阶。
基于上文分析, “通常理解”应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 [10]即普通的、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③在我国这样一个不得援引判例的法制国家, 如何对理性的被保险人的标准进行解释, 仅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至于法官采用何种解释方法, 依何种解释标准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法律不应进行强制限制, 而应把关注点集中在裁判的实质合理性上。
(三)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规定是否存在例外
我国《合同法》规定, 对格式条款存在疑义之时, 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然而保险法却将这一规则描述为“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的规定显然与合同法的精神不完全一致, 该阐述的前提是保险人是格式条款提供方。
诚然, 在保险实践中,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由保险人制定和提供, 但并不排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制定之情形。尤其在经济飞速发展、企业架构日益完善、各方人才齐备的今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可能是一个大型贸易或者商业实体, 拥有对保险及法律领域十分精通的人才, 依其强大的实力成为保险格式条款的制定方, 此时, 若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不免有失公平。此外, 在再保险领域,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对保险行业十分精通的保险公司, 绝对地适用该条款并不一定完全正确。保险法之规定存在漏洞, 应与其上位法之规定保持一致, 可将条款的后半部分修改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为了应对合同条款格式化的趋势而发展起来的, 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地位。在审判实践中, 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利益倾向的程度, 是适用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 判案法官在适用该原则之时, 应把握该原则之实质, 从寻求合同当事双方利益平衡出发, 合理适用该原则。”
四、结语
8.规定无效合同 篇八
王大妈年近80岁,共生育长子曹德、二子曹山、小儿子曹章、女儿曹芳四个子女。王大妈和老伴在1990年和三个儿子签署分家协议,约定曹大爷由大儿子曹德赡养,曹大爷的三哥由二儿子曹山赡养,王大妈由小儿子曹章赡养。
老伴曹大爷去世之后,王大妈一直跟随女儿曹芳一起生活,长子与二子长期没有看望也没有给付赡养费,王大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儿子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自己赡养费300元。
长子曹德认为,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自己已经完成了对曹大爷的赡养义务,所以王大妈的赡养已经和自己没有什么关系了,所以不同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次子曹山认为自己已经赡养了三大爷,所以也不同意赡养母亲。小儿子曹章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已对父亲尽了很多赡养义务,若是只由自己一人赡养母亲,未免有些不公平。
经过法官反复调解,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法官根据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综合王大妈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个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王大妈生活费一百五十元。
法官说法:
分家协议,顾名思义是指父母与子女就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家庭协议。就协议中涉及的父母赡养分担问题,一般会约定将父母拆分为两个主体,由不同的子女进行赡养,比如,赡养父亲的子女不必再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此类分家协议在多子女家庭中比较常见,也为父母以后的赡养埋下了隐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在多子女家庭中比较常见的分配赡养义务的分家单或分家协议,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只是一种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分家协议中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部分条款,因为违反了《婚姻法》中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子女仍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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