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24-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精选8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二

关键词:土地革命时期,教育立法,公安教育

中国共产党历来非常重视人民公安教育培训及立法工作。早在土地革命时期,我党就把公安教育培训及立法工作摆在重要的地位,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研究和总结这一时期人民公安教育培训及立法的历史经验,对加强和做好新时期人民公安教育培训及立法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公安机关的建立与发展: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公安教育立法之保障

土地革命时期,面对国民党反动派的白色恐怖,中国共产党为了生存与发展,建立并发展了自己的公安保卫力量。

1927年中共中央在特务工作处的基础上,在上海建立了我党的第一个保卫机关———中央特科。从1927年到1930年,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先后创立了十几个革命根据地。在各根据地建立之初,一般建立起了肃反委员会,其主要任务就是维护根据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镇压敌人的破坏活动,巩固工农民主政权。这些党领导的与中央特科同时存在的保卫组织,行使了一定的警察职能,但还不是正式的公安机关。随着革命根据地扩大,统一的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需要加强和完善人民专政机关的建设。[1]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政治保卫局正式成立,国家政治保卫局在苏区中央政府所属的省、县及红军中建立国家政治保卫局的分局,区以下设特派员。国家政治保卫局及所属分局内部一律实行上下对口的原则,分别设立侦察部、执行部、总务部。其中分局执行部就负责“计划编制省保卫队及各县保卫队政治、军事等训练等一切管理事宜。”人民公安教育培训正式建立了自己专门管理机构。[2]

人民公安机关及教育主管机构的建立与发展为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公安教育立法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公安教育的开展: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公安教育立法之基础

革命根据地各级政治保卫局建立以后,即着手健全组织,培训公安保卫干部。各级政治保卫局的工作人员大多是从各部队精心挑选出来的,为了提高其政治与业务素质,各根据地开设了各种诸如“保卫干部训练班”、“侦察干部训练班”、“游击区保卫干部训练班”、“县保卫局长科长班”等,进行严格训练。

1932年,国家政治保卫局训练班训练了一百多人,分配到各级政治保卫局任侦察科长或侦察员;鄂豫皖政治保卫局在新集军政学校内设一个特务班,专门训练政治保卫干部;湘鄂赣省和闽浙赣省也分别办了两期和三期训练班,方志敏等领导同志还亲自到训练班授课;湘赣省分局办了两期培训班,训练侦察干部和特派员。西北政治保卫局建立后,在健全组织与建立各种规章制度的同时,开办各种训练班,对侦察干部、特派员等分别进行教育与训练,反复对干部进行形势教育与纪律教育,同时针对根据地内外的敌情,加强肃反保卫教育。[3]

为了保证教育训练质量,各级政治保卫局十分注重教材建设。1933年9月国家政治保卫局编写了《审讯术》,比较具体地讲述了审讯工作的性质、审讯人员的条件和审讯工作的方法;1936年下半年,编发了《政治侦察须知》、《秘密工作》等四本业务教材,对侦察情报工作的任务、原则、纪律、方法等做出了规定。1934年川陕苏区还编写了《政治保卫队读本》,等等,这些教材的建设推动了公安教育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2]

党在土地革命时期的公安教育工作,不仅为革命胜利提供了坚强的人才保障,而且为我党公安教育培训积累了丰富的历史经验,还为人民公安教育立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工农民主政权教育法制的建立与完善: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公安教育立法之借鉴

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创立了以江西中央苏区为首的十多块革命根据地,创建了工农民主政权。各根据地工农民主政权在马克思主义教育思想指导下,结合当时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政策,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文化教育的法令。尽管其不相贯通,条件各异,但在教育的方针、政策及实施方面,却是比较一致的。

在教育行政组织与学校系统方面。《教育行政纲要》中规定:中央教育人民委员部中设立初等教育、高等教育、社会教育和艺术四个局,此外设编审局和巡视委员会;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省、县、区设教育部,乡设教育委员会,省教育部下设普通教育科、社会教育科、编审出版委员会和总务科等。相关的法规还有《省、区、县、市教育部及各级教育委员会的暂行组织纲要》,等等。[5]

在成人教育方面。教育人民委员部陆续颁布了《业余补习学校办法》、《夜学及半日学校办法》、《识字班办法》、《俱乐部纲要》,等等。

在教师方面。1934年,苏区政府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小学校制度暂行条例》、《小学教员优待条例》、《小学管理法大纲》规定,苏区小学教师的职责除教好各门课程、组织学生参加劳作实习和社会工作外,还要参加各种社会工作,协助各群众团体搞好工作,等等。

土地革命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教育法制工作,不仅为人民公安教育立法提供了借鉴,而且为人民公安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支撑。

四、土地革命时期人民公安教育立法之特点及评价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是我党人民公安教育的创建时期,革命根据地工农民主政权的公安教育是中国无产阶级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及新的历史阶段,人民公安教育立法工作是以为工农大众服务,为革命战争服务,为建立和巩固新的红色政权服务为宗旨的。

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已经认识到公安教育的领导权必须掌握在中国共产党手中,并通过一定的规章规范公安教育培训工作。其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法规,特别是组织法规中,如1932年1月颁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对国家政治保卫局的机构、组织原则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公安教育培训主管机构及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1934年颁发的《川陕苏区赤色民警条例》对民警队伍建设做了规定。其他则散见于各级各类指示、报告及决议之中,如1932年《中共广东省委关于两广工作的报告》对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等等。[6]

由于土地革命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公安教育法制是在彻底废除旧的剥削阶级教育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既无成文法可援,又缺乏经验,因此,这一历史时期的公安教育法规比较零散。尽管如此,但其仍为以后的人民公安教育法制建设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总而言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工农民主政权初步建立起了适应革命战争需要的公安教育培训体系,并通过相关立法确立了革命根据地人民公安教育的总方针与总任务。尽管这一时期公安教育法规体系不够健全,但其所代表及维护的阶级利益是与任何剥削阶级的警察教育立法完全不同的,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公安教育立法的起步。

参考文献

[1]韩延龙, 苏亦工.中国近代警察史[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2][4]柳卫民.警察教育若干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出版社, 2007.

[3]中国人民公安史稿编写组.中国人民公安史稿[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

[5]刘兆伟, 赵伟.中国教育法制史[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三

从烽火硝烟到保卫战线

新中国建立前夕,新生的人民政权面临着各种挑战:帝国主义和台湾国民党,妄图卷土重来。残留的国民党土匪武装、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分子,猖狂破坏捣乱。大陆上有些边远地区尚未解放,少数民族聚居的川、甘、青结合部和凉山等地区,尚处在国民党特务和少数民族中的少数反动上层分子的统治之下。解放区的广大城乡,国民党的社会基础广泛存在;城市中的封建把头、帮会分子、地痞流氓、农村中的恶霸、土匪、反动会道门横行霸道、欺压人民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城乡社会秩序很不安定。

尤其北平的社会治安状况比较乱,因为北平曾是国民党反动派统治华北的中心,由于是和平解放,敌伪人员基本没动,由华北战场退下来的大批散兵游勇和从敌军中逃散的人员,分散隐藏在城内和近郊,给北平解放初城市的警卫、治安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国民党留下的破烂摊子百孔千疮,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支保卫人民的胜利果实,巩固人民政权的强大的武装力量,已摆到中共中央的议事日程。

根据全国的形势,周恩来指出:年轻的共和国需要一把护身剑。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的规定。中央决定组建公安部。

那么,谁来当第一任公安部部长呢?毛泽东心中有一个人选就是罗瑞卿。

罗瑞卿(1906—1978年),1906年5月31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舞凤乡清泉坝。1926年,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1926年底进入武汉中央军事政治学校(即黄埔军校)学习,参加过校军讨伐夏斗寅的战斗。1928年秋转入中国共产党。1929年春,他被派往闽西组训游击队,同年6月随部队编入朱、毛领导的红四军。先后任闽西游击大队队长,闽西红军第五十九团参谋长,红四军纵队政治委员,红十一师政治委员,红四军政治委员等职。期间,他参战数十次,每战披坚执锐,果敢顽强。

早在1929年,罗瑞卿在井冈山时期就结识毛泽东,在此后长达半个世纪的岁月里,无论发生什么样的风风雨雨,他始终是这位伟大革命家的忠实追随者和忠诚卫士。毛泽东对罗瑞卿也很器重和赏识,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他们之间结下了深厚的革命友谊。“罗长子”的外号就是毛泽东给起的。在战争年代,毛泽东说:“天塌下来,有‘罗长子’顶着。”在和平时期,毛泽东说:“‘罗长子’往我身边一站,我就感到十分放心。”在罗瑞卿担任公安部长、公安部队司令员兼政治委员期间,人们称他为毛泽东的“大警卫员”,这也可以说是对它的保卫工作的高度评价。

1933年1月,罗瑞卿出任红一军团保卫局局长,罗瑞卿接手工作后,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要求保卫干部在办案中要一切从事实出发。在王明“左”倾思想占统治地位、肃反扩大化的情况下,他在红一军团得以避免发生大的差错。就这样,从第四次反“围剿”到长征,大约三年,罗瑞卿一直当保卫局局长,积累了丰富的保卫经验。

在此期间,罗瑞卿每次行军都跟着军团部,只要大队人马一出发,他就照例出现在军团首长的身边,只在吃饭和睡觉时才回到保卫局。那时,军团长是林彪,政委是聂荣臻。遵义会议后,毛泽东、周恩来等经常随红一军团行动,对他们的保卫虽然由中央保卫局负责,但罗瑞卿仍把保障他们的安全当成自己最重要的政治任务,要求不出一点问题。以后,罗瑞卿跟毛泽东外出寸步不离左右,就是那时养成的警卫习惯。对首长的保卫工作,没有出一点差错。由于罗瑞卿的出色表现,他曾于1933年荣获一枚二等红星奖章。

1934年2月中旬,他连续破获两起为敌侦探红军消息、企图拖游击队投敌的敌探案。并昼夜召开特派员会议,部署工作,防止反革命分子混入部队破坏。8月中下旬,奉军委命令,他率3个连上筷子山搜捕与土匪勾结逃跑的杨岳斌,随即组织击溃土匪武装。1934年10月16日,率领红一军团保卫局随中央红军开始长征。在极其困难复杂的条件下,为保卫随红一军团行动的党中央和毛泽东的安全付出了巨大的努力。

1935年1月,罗瑞卿参加强渡乌江的战斗。为中共中央政治局遵义会议作外围警戒工作,当得知会议确立毛泽东在红军和中央的领导地位后,兴奋地说:“红军得救了!”1月26日至3月21日,率一军团保卫局四渡赤水,参加回师遵义歼灭国民党军吴奇伟师的战斗。到达陕北后,罗瑞卿任第一方面军政治保卫局局长。

1936年12月,“西安事变”时罗瑞卿出色地完成了毛泽东赴重庆与国民党谈判,他在保卫方面的出色才干给毛泽东留下深刻的印象,也深得周恩来的赏识。

毛泽东点将,出任公安部长

1949年4月25日,中央军委决定,第十八、十九兵团调入彭德怀的第一野战军,向西北进军。当时传给罗瑞卿的消息是任命他为西北军区副政委。他精神振奋、满怀激情地打点行装,准备奔赴西北战场。

1949年5月14日,罗瑞卿突然接到毛泽东来电:“部队开动时,请来中央一叙,部队工作找人代理。”罗瑞卿抓紧时间向继任十九兵团政委的李志民交待了工作。6月初,罗瑞卿到达北平。几天后,周恩来找到他谈话,要他出任即将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长。罗瑞卿对于任命他当公安部部长出乎意料。罗瑞卿当面请求周恩来,允许他去西北打仗。罗瑞卿说,现在形势很好,仗也打熟了,叫我做公安工作,我不太会做,不如叫我去打仗。周恩来说,现在全国胜利在望,不要很长时间了。旧的国家机器打掉了,就要建设新的,公安部是管家的,很重要。罗瑞卿建议,公安部长还是请李克农来当好,他比我熟悉。红军1932年打漳州时,就有红军保卫局,局长是李克农,李克农一直没离开本行。

罗瑞卿的意见不无道理,为什么没选李克农来当公安部长呢?中央给各中央局及分局有一份电报,说是为了分工,以便更好地建设我们的保卫与情报工作,决定取消中央社会部,另成立情报、公安两部。李克农一直是我们党内的情报专家,理所当然是情报部长了。所以周恩来说:“各人有各人的事,李克农有李克农的事,就这样定了。周恩来认为罗瑞卿的保卫经验不一定比李克农差。并说,今晚毛主席要见你,就不要再提打仗了。

当晚,李克农用车把罗瑞卿送到毛泽东住所——香山双清别墅。一见面,毛泽东就说,听说你不愿意到公安部工作?还要去打仗?要建立新的国家政权了,我们都不干,都还去打仗,那行吗?罗瑞卿深情地说,我真想随大军打向西北、西南,亲眼看见胜利的红旗插遍祖国大地。我是不太愿意再做公安保卫工作,可是党让我做,我决心当一辈子人民警察!我向毛主席表示,不会可以学习,可以请李克农帮助,一定要把党交给的公安保卫工作做好。”

1949年8月31日,在罗瑞卿的指导下,中国人民中央公安纵队成立(司令员由一六○师师长吴烈担任),下辖2个师另1个团。将原第四野战军第四十七军第一六○师,改编为公安中央纵队一师。担负警卫中央、中央政府和北京的治安保卫任务。公安中央纵队二师,则以原中央警备团为基础扩编,担负中央书记处及中央各部委办的安全警卫。原来的团首长,升格为师首长,师长刘辉山,政委张廷祯,副政委张耀祠,参谋长魏传连,副参谋长古远兴、蒋秦峰,政治部副主任向前。由团提升为师,需要扩充两个团,一个团从东北的部队抽调,一个团从山东的部队抽调。于是,原来警备团的一些营、连、排干部,便分赴各地,将从各部队抽调的补充人员带到北平。新建的三个营,一个来自胶东军区;一个来自鲁南军区;一个来自渤海军区。因为未来的任务是保卫中央首脑和机关,这些指战员都经过了严格的审查。当时的要求是政治可靠:必须是贫下中农出身的子弟兵;是经过战争考验的、忠诚的战士;家庭和社会关系不复杂等。

公安第一、第二师的两个警卫营合编为中央警卫团,主要负责毛泽东、中共中央办公所在地的警卫任务。另新建和改建了3个公安师。12个公安总队、1个纠察总队、3个省公安团和若干个公安大队、公安中队和公安队。毛泽东对这支部队非常关心,并亲自为公安中央纵队第二师创办的《士兵报》题写了报名。同一时期,国家公安机关在边境上开始建立了边境管理机构和部队,开展了边防工作。

9月7日,公安中央纵队在当时的北平西苑举行成立大会,朱德亲临检阅。

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任命罗瑞卿为公安部部长,同时兼任北京市公安局局长,统管全国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武装,天安门斜对面的一片英国兵营,作为公安部的大本营。

1949年12月16日至1950年2月17日。罗瑞卿随同毛泽东、周恩来访问苏联并负责警卫工作。为了确保主席的安全,从北京至哈尔滨铁路沿线所有地方,全线执行路线警卫任务。公安部队的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对所有护路任务的人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和关于铁路护路警戒方案的业务技术教育,并在铁路沿线的兵力布置和任务的分工上,进行了周密的研究和安排。在任务的分工上,实行了“包干制”,由师、团、营、连到排、班和个人,都明确地划分了警戒线区域。各级领导干部分别深入到具体的岗位,进行督促检查,在干部力量配备上,除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外,其余人员及所有参加执勤的机关干部,一律深入到班,做到每班至少有两名排以上干部;在警戒布置上,护路部队采取了重点地段设立固定哨,分散地段设游动哨的办法,每个哨位都是根据周围的地形和社会情况确定的。以确保每个哨位都起到应有的作用。由于官兵高度警惕,忠于职守,圆满地完成了此次出访的政治保卫任务,受到了周恩来总理的高度评价和赞扬。

不负重望,铸造共和国“护身利剑”

1950年,阳春三月。

中南海颐年堂会议厅。毛泽东春风满面,主持中央政治局党委会议,讨论组建人民公安部队议题。会议进行到如何建设公安部队时,毛泽东还是习惯性地抽着烟,精辟指出:“公安部队数量不要大,但质量要精。”

刘少奇插话说:“公安部队在组织上,成分上应该是很好的,非常纯洁的。”接着,又补充说:“至少要有80%的党员。”

朱德坚定地说:“为了更好地完成捍卫边疆,巩固边防的任务,要把公安部队建设成为一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严格的纪律、纯洁的组织、优良的军事素养与熟练的业务水平,现代化装备的、充满爱国主义与国际主义精神的钢铁般的部队。”

周恩来说:“我已给罗部长说过,国家安危他们担负了一半的责任,军队是备而不用,他们是天天要用的。此外,我也提了,让他们在这个基础上,再搞一个建设人民公安部队详细方案要点出来。”

“好。”毛泽东拍板:“我看这个事,还是恩来同志你来多费心,好好抓一下,把方案搞妥,把班子搭起来,至于这个司令员嘛,是不是让‘罗长子’兼起来。”

“行。”几位常委一致同意通过。

1950年5月16日到31日,在北京召开全军参谋长会议,贯彻落实政治局上述决定。经研究确定,在解放军由540万人精减到400万人的同时,建设一支占全国军队数量4.5%的公安部队,以担负维护国内治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任务。22日,罗瑞卿在会上传达了毛泽东关于建设公安部队的报告和刘少奇关于公安部队要有80%的共产党员的指示。会议期间,罗瑞卿提出了《建设人民公安部队方案和几个要点》,对全国公安部队的编制、领导机构的设置、领导指挥关系和军事、政治、后勤工作做了总体上的阐述。该方案提出,全国编制若干个公安师,作为正规的公安部队;中央、各大行政区(华北除外)、铁道部分别成立公安部队指挥机构,定名为“中国人民公安部队中央指挥部”以及“中国人民公安部队铁道指挥部”。公安部队中央指挥部受党中央、中央军委统率,各大行政区指挥部受中央指挥部和所在大军区双重领导,铁道部受中央指挥部和铁道部首长双重领导。地方性公安部队由地方公安部门领导、指挥使用,物资供应由地方政府负责;但管理训练、政治工作则由中央指挥部、大军区和省军区负责。5月31日,周恩来批准了这一方案。同日,聂荣臻代总长在军委参谋会议总结报告中宣布:军委成立公安司令部,统一指挥全国公安部队。

各地公安武装完成整编后,全国共有一个公安中央纵队,以及若干个公安师、公安部队、纠察队、警卫团、省公安团和公安大队、公安中队,总人数20余万人。这次整编使各地公安武装在编制、指挥领导上基本实现了一致。

1950年9月22日,经毛泽东、中共中央和中央军委批准,以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了《关于成立公安部队领导机构》的电令。任命罗瑞卿为公安部队司令员兼政治委员。

公安部队组建后,根据中央军委的决定,公安部队领导机关以原第二十兵团机关、公安中央纵队部分干部为基础,另从军委各总部及华北军区抽调少数干部组成。1950年10月5日,罗瑞卿向毛泽东、中共中央写出专题报告。毛泽东当天就在报告上做出批示。对报告中提出在原方案的基础上“请求中央考虑是否多成立一个公安师置于华北或东北”的问题,毛泽东批示:“可以多一个师。”在报告中提出“关于已经决定成立公安部队应该迅予组成并适当注意其质量上各点,乘各中央局负责同志到中央开会之际,是否便中向各同志提提”的建议,毛主席批示:“可同各负责人面商”;“请聂(指代总长聂荣臻)与罗(指罗瑞卿)协同与各中央局负责同志面商解决,以结果告我。”

当时第二十兵团部在天津,因此公安部队领导机关也就设在天津。10月4日,罗瑞卿在天津第二十兵团驻地津和里5号楼,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公安部队领导班子会议,传达了中共中央和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研究制订组建公安部队的实施方案。11月8日,军委公安部队领导机关由天津迁到北京。司令部驻羊市大街广济寺内,政治部驻东四北大街府学胡同甲1号,后期部驻海淀。各部迁京后正式开始工作,并开始接管与整编内卫公安部队。至1951年5月,根据中央军委的命令,各大军区公安部队和铁道公安部队司令部相继成立。在组建过程中,罗瑞卿一边抓紧工作,一边及时向毛泽东、党中央报告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

1950年11月9日,罗瑞卿率公安部队领导班子成员向聂荣臻代总参谋长汇报,并共同审定关于公安部队编制,并以聂荣臻的名义呈报毛泽东、刘少奇、朱德、周恩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毛泽东于1950年12月11日指示:“同意。”

1950年12月19日,毛泽东、周恩来根据罗瑞卿的建议,发出“关于公安部队各项工作统归各大行政区之公安司令部政治部领导的命令。”命令中说:“为了加强地方公安部队之领导和管理教育起见,兹决定:各地方公安部队之管理、训练、政治工作等统归各大行政区公安司令部、政治部领导。须请示中央解决之问题,由各大行政区之公安司令部、政治部报军委公安司令部、政治部解决。华北各省、市地方公安部队直属军委公安司令部、政治部领导。全国各省以下地方公安部队和边防部队与机关之建制使用与供给等,则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之公安机关。”

1951年1月10日,在罗瑞卿的主持下,军委公安司令部召开了华北5省地方公安武装会议,各大军区司令部也先后召开了会议,研究解决地方公安武装领导与组织机构等问题。1951年7月11日,罗瑞卿先后向毛泽东、周恩来报告了部队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统一整编全国公安部队的建议。毛泽东对公安部队做了“要(指需要公安部队)、统(指内卫、边防、地方公安部队统一)、整(指公安部队要整顿、整编)、精(指公安部队要精简、精干)”的重要指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四

民航安全的通告

【颁布单位】 民航总局/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31206

【实施日期】 19931206

为维护民用航空治安秩序,保障飞机和旅客的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旅客将枪支(含各种仿真玩具枪、枪型打火机及其它各种类型的带有攻击性的武器)、弹药、军械、警械、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带上飞机或夹在行李、货物中托运。凡携带或夹带上述危险品的,一经查出,即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旅客乘坐飞机时,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钝器(如菜刀、水果刀、餐刀、工艺品刀、手术刀、剪刀等各类刀具,以及钢锉、铁锥、斧子、短棍、锤子等)一律放入行李中托运,不得随身携带。对故意隐匿的,一经查出,即交公安机关处理,误机损失由旅客自行负责。

三、除国家规定的免检人员外,所有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民航工作人员,驻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旅客隔离区,必须持有民航总局或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隔离区通行证。上述工作人员乘坐飞机时,必须按普通旅客接受安全检查。

四、旅客乘坐国内航班时,必须经过指定的安检通道接受安全检查。

五、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必须按规定时间提前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乘机手续。头等舱旅客可随身携带两件手提行李,普通舱旅客只准随身携带一件手提行李。体积不超过20×40×55厘米,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超过上述件数、体积、重量的,按规定作为行李或货物办理托运。拒绝托运的,机场、航空公司有关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登机。

六、严禁伪造身份证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七、严禁乘机旅客利用机票为他人交运行李物品,严禁为素不相识的人捎带物品。

八、严禁以任何理由干扰机组工作,破坏机舱内正常秩序,危害飞行安全。飞行中全体旅客必须服从机组管理。

九、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民航安检、公安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五

令第96号)

作者 : 来源 : 公安部 时间:2007-10-15 字体: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

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护照持有人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申请换发普通护照,除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条 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情况说明。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除应当按照前款提交相应材料外,应当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公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换发普

通护照时,应当将公民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底、封面右上角裁去,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十五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由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十六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第十七条 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从事边境贸易的,提交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

(三)参加边境旅游的,提交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

核实。

第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

第二十条 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经公安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权,并确定代为行使受理、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条件的;

(二)违法违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

(三)公安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受理、审批签发权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发生恐怖活动、瘟疫或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非边境地区公民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办证费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六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涉及军车号牌及相关证件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工作的意见

(政保[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委),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现将《关于加强涉及军车号牌及相关证件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其贯彻执行。

军地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假冒军车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组织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制假冒军车违法犯罪活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章)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矛加强涉及军车号牌及相关证件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工作的意见

为依法严厉打击假冒军车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涉及军车号牌及相关证件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涉嫌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军车号牌及相关证件。使用假冒军车偷逃税费、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招摇撞骗或者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案侦查。立案后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拘留,不得以罚代刑,降格或变通处理。

二、地方人员盗窃军车号牌,使用假冒军车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军车驾驶证、军车行车执照、军人身份证等,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三、地方人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假冒军车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罚,合并执行。

四、假冒军车拖欠、逃缴公路交通规费,非法超限行驶,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军队人员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军车号牌、军车驾驶证、军车行车执照等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干扰查处假冒军车执法工作的,依据军队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正常行驶军车的检查纠察,由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对使用军队通报被盗军车号牌的车辆,有证据证明使用伪造、变造军车号牌的车辆,以及悬挂军车号牌载重量10吨(不含)以上运输车(不含军队编制装备的重装备运输车,自卸车、牵引车、运加油车等),特别是集装箱车和货柜车,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可以滞留车辆,通报军队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核实当事人身份、车辆性质、号牌和相关证件真伪,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属于军队车辆的,移交军队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属于假冒军车的,由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七、对查扣的假冒军车,属被盗抢车辆或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车辆,由有案件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属非法拼装和报废车辆的,予以强制报废;有合法手续的车辆,在作出相应处罚后予以返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七

会议由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主办、“视频图像智能分析与应用技术公安部重点实验室”承办。广东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李春生同志到会并致辞, 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厉剑局长、谭晓准副局长出席会议并讲话, 厉剑局长对公安部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历程进行了总结, 并对今后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科协副主席、工程院院士邓中翰等视频技术领域知名专家以及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全国各省级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公安部重点实验室等单位代表共240余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围绕视频数据的应用、视频数据的计算方法、大数据可视化挖掘分析技术、视频编解码及增强处理分析技术、人像识别技术、视频智能分析技术等方面进行学术交流, 探讨视频技术领域的研究成果和热点问题。

张清林所长代表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接受新增公安部重点实验室的匾牌。“建筑消防工程技术公安部重点实验室”的成立和运作标志着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重点实验室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为开展科研体制创新、凝聚和吸引高端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开展高水平科研学术工作提供全新的平台。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篇八

公安部近日在北京召开了公安微博研讨会。会上,公安部副部长黄明指出,下一步公安微博除了作为信息搜集、互通有无的传播渠道以外,应该以公开为先,服务为本。在微博上使用语言的时候要有“作坊味”,要有朋友味,在形成跟群众沟通健全机制要下功夫。公安部门也会把公安微博的建设和管理形成以地市公安政务微博为主干。

网游防沉迷实名制实施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于10月1日起在全國范围内正式实施。通知规定,公安部所属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需承担全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据悉,这一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目前仅涵盖所有在线使用的网络游戏,不含手机网络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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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融合体验店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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