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2024-08-04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精选8篇)

1.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篇一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国税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 完成上述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代开单位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 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四条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同时废止。

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篇二

企业购入一台中央空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使用该空调的房屋为企业外租房屋而非企业自有房产,请问,购买空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有无相关法规可做参考?

专家回复:不能抵扣。

专家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3.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篇三

关键词:营改增;地质勘探;留抵税额;抵扣

笔者所在单位为一家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公司注册地在省会城市,公司于2013年通过招投标取得一处特大型有色金属资源的开发权,但探矿权转让价款需以中介机构的评估值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矿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同时该矿业公司是一家央企,按照国资委对央企压缩管理层级的要求,集团公司的管理层级不能超过三级,而矿业公司已为三级单位,另外按照矿产资源所在地政府的要求,需另设立属地化公司,因此公司在矿产资源所在地新设立了分公司而非子公司,明确分公司为该处矿产资源的开发主体,从而满足了集团公司和当地政府的双重要求,该分公司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同时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分公司在业务实践中遇到了税务难题,即分公司账面留抵的地质勘探业务进项税能否抵扣的问题,下面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详细探讨。

一、分公司地质勘探业务取得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能否抵扣问题矿业公司尽管于2013年5月就取得该处资源的开发权,但受矿权评估、转让价款谈判等因素影响,矿业公司直到2016年12月才办理完探矿权转让手续。在此期间,为加快工作进度,扩大找矿成果,2013年12月以分公司为主体与地勘单位签订了地质勘探合同,合同金额约2亿元。2014—2015年合同结算时,地勘单位开具了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合同结算时分公司尚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因此分公司对该部分进项税进行了认证,形成增值税留抵税额1300万元。如果矿权能够按照预期转至分公司,那么该部分地质勘探投资日后在会计处理上是计入无形资产—特许权的,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全面营改增之前取得的,因此按照税法规定这1300万元的留抵税额毫无疑问是不能抵扣的。但事与愿违,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分公司是不能受让矿权的,因此矿权最终转至了矿业公司,笔者提出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分公司取得的进项税留抵税额能否抵扣呢?下面首先来看两个文件。文件之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25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照该规定无形资产-特许权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按照第24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因此在2016年5月1日前,无形资产—特许权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文件之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按照该规定,2016年5月1日后包括特许权在内的所有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均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通过以上两个文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不在营改增范围之内,而到了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在营改增范围之内。那么是不是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以2016年5月1日为界点,之前的不能抵扣,之后的可以抵扣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需以营改增时间及是否拥有探矿权为基准划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一)分公司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该种情况由于以分公司为主体取得了探矿权,分公司发生的地质勘探投资日后需要转入无形资产—特许权,按照税法规定,其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是不能抵扣的,因此,该部分税额应从留抵税额中转出,计入工程造价。

(二)分公司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该种情况由于分公司取得了探矿权,地质勘探投资日后需要转入无形资产—特许权,同时按照税法规定,该部分税款是可以抵扣的。

(三)分公司不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该种情况分公司不拥有探矿权,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地质勘探投资日后是无法形成无形资产—特许权的,不能适用财税〔2013〕37号)第24、25条对无形资产—特许权的相关规定,笔者所在单位面临的就是该种情况,笔者提出的意见是进项税应按改变用途进行处理,具体请看下面第二部分的介绍。

(四)分公司不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由于分公司是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的,不管分公司是否拥有探矿权,该部分留抵税额日后均可以抵扣。

二、如何按照税法规定做好财税处理业务呢

到了2016年已经具备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条件了,但分公司在办理探矿权转让过程中遇到了难题,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分公司是不能作为矿权受让主体的,因此为满足受让条件,分公司要么改为子公司,要么选择以母公司作为受让主体。

(一)首先来看分改子的情况如果条件允许,分公司可以改成子公司,就应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况,即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留抵税额是不能抵扣的。但按照集团公司管理层级要求,不允许设立四级公司,因此无论是从内部管理要求还是税收筹划上,分改子都不是最明智的选择。

(二)再看以母公司作为受让主体母公司注册地在市区,而按照当地政府属地化的要求,母公司需迁址至矿产资源所在地,并作为矿权受让主体。这时就会适用上述第(三)种情况,笔者所在单位最终选择了将母公司迁址至矿产资源所在地,同时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合法合规做好财税处理由于确定了母公司作为矿权的受让主体,那么需将分公司之前已经发生的地质勘探投资以及留抵税额归集至母公司,但鉴于分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不能简单的将资产和留抵税额划转给母公司,而应按照改变用途原则通过开票处理。那么分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平进平出原则进行开票处理呢?一方面需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要遵照市场原则进行处理,在分公司来讲,有销项有进项,完成了一个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而在母公司来讲,有了新的进项税,增值税链条可以继续流转下去。无形资产业务比较抽象,并且该类业务遇到的次数较少,难以理解,下面类比一项有形的建筑业务帮助理解。例如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前,某A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为了加快开发一宗地,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就安排该集团公司下属B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前备料,购置了钢筋、水泥等材料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同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但由于是在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专用发票,因此该部分进项税尽管进行了认证但是不能抵扣。可是由于资金实力等各种约束条件的限制,该B公司最终未能取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其开发权由其母公司A公司取得了,因此B公司准备的钢筋、水泥就改变了用途,由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改为销售业务,为盘活资产B公司需要将钢筋、水泥出售给A公司,2016年5月1日后向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B公司来讲,改变了钢筋、水泥的用途,把用作非应税项目的钢筋、水泥改成了销售处理,因此可以享受抵扣,对A公司来讲由于开票时间在营改增之后,因此A公司也是可以抵扣的,对于整个集团公司来讲,享受到了营改增的政策红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4.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篇四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殖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以及国税发

[2007]1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暂行)。

天)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审核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如发现超过三个月未进行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不论是开票有误或是货物退回以及购货方自身原因,均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开具发票票面税额20%的扣款处罚。其责任人由销售部负责确认,相关人员填写“处罚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依次经销售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人力资源部从其责任人的工资中扣除。

第三条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对方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格式见附件3),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上述发票及附件必须在80天内退回,公司根据发票及所附附件开具红字发票。超过90天的按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发生销货退回的:由购买方在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格式见附件3)。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销售方营销部负责提供该批货物的退回产品入库单。财务部凭购买方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及退回产品入库单开具红字专用增值税发票。

第五条 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丢失的: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丢失,首先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人员。如属本公司人员的责任,按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款金额20%对责任人进行扣款处罚(参照第二条处理);如属购买方或笫三方的责任,在认证期内,不论丢失前是否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均可凭我公司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需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在市级以上报刊上登遗失证明,并出具遗失情况说明,销售方方可去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格式见附件5);如属邮寄过程中遗失的,需邮政单位出具遗失证明。

笫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重新开具的办理流程:

1.销售助理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原件和复印件及购买方开具的拒收证明以及相关的资料,信息联络单交由财务部结算组的各片区的结算人员。

2.结算组汇总后由财务部办税人员统一去主管税务局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二章接受劳务和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退

回的处理办法

笫七条 经办人必须在认证期(90天)内将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完验收入库及审

批手续交由财务部相关人员。对于经办人未在认证期内完成验收入库及审批手续,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进行认证抵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开具发票票面税款的20%扣款处罚(参照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如果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开具有误,应及时与财务部相关人员联系,填写“拒收证明”(格式见附件2),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拒收证明一并退回给销售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实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购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证明》

附件2:《处罚通知书》

5.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推荐) 篇五

1.为加强公司的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办法》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2.公司各部门和员工申请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必须遵守本办法。

3.公司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部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4.公司各部门和员工申请开具发票,由经办人员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申请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申请表》各栏须填写齐全,经部门主管、主管副总和总裁签 署意见后,由财务部门开具发票。

5.千元版发票由部门主管签署意见;1 万元以上(含本数)5 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由部 门主管、主管副总签署意见;5 万元以上(含本数)由部门主管、主管副总签署意见后,须经总裁审批。

6.财务部门开具发票时,必须认真审查申请手续、购销合同或协议、出库单等业务成立 依据及合法性;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 开具发票。必须按经营业务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发票,不得虚开发票,也不得提供空白发 票。

7.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按号码顺序,逐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和抵扣联加盖公司财 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8.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 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 销售发票。

9.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 票使用情况。

10.所有部门和员工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 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11.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 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收据或白条,不得作 为财务报销作证,任何部门和个人有权拒收,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报销。

12.财务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 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13.财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 机构,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14.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5.本办法由财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自二 OO 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6.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篇六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为加强本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确使用和安全保管,本公司特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和结报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公司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员二名,具体负责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领购簿、税控IC卡安全保管,公司购置保险柜并加固防盗报警设施,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员配备必要的保安措施;其他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财务科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责任单位,发票保管场所要努力做到防火、防盗、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确保发票保管安全;

四、全公司上下都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安全,严格遵守安全和防范措施,防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任何形式的丢失和被盗;

五、对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等责任事故的,要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安机关和国税机关,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实施。

7.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篇七

赣国税发[2012]35号

2012.2.14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专用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税收服务,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所辖范围内增值税纳税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开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同一窗口设立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税款征收及管理工作。第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增值税起征点以上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三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要求及程序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并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报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一)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真实合法的所购物品品名、单价、金额等书面确认证明;代开金额5万元以上(含)需提供业务交易合同等证明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后,要及时对纳税人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审核其连续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否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根据审核情况,税源管理部门在《申报单》上签署是否同意代开专用发票的意见。符合代开条件的,纳税人凭《申报单》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税款征收岗位缴纳税款。对已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督促其及时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停止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第九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税源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国税机关所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申请代开项目是否符合代开范围、资料是否齐全、填报的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和规范、数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按规定收取代开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在《申报单》上签署征收意见,传递给代开专用发票岗位。

第十条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将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

第四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第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国税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国税机关名称。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开具。

第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专用发票发生开具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国税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国税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十四条 为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专用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第五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岗位每月底对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进行分户分析汇总,并传递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每月申报期应对代开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包括代开专用发票金额、普通发票开具金额及未开具发票金额,并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

(一)每月代开专用发票金额大于其当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以代开专用发票金额为依据申报纳税。

(二)每月代开专用发票金额小于其当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按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征收税款。

(三)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七条 对于应税销售额(含代开)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督促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已达认定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申请但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已达认定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要认定的除外)或因其他情形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按适用税率征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对审核过程中发现开具金额过大、异常的,按规定移交纳税评估、稽查部门处理。

第六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十九条 代开专用发票仅限国税机关内部领用,由国税机关内部开票人员专人领用和保管。严禁向国税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售。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二十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完成抄报税。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二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按月将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单》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含作废发票)一起立卷存档,存期5年。县(市、区)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的存根联由发票管理部门报县(市、区)国税局领导批准后,会同监察部门予以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及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暂行) 篇八

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单位各项目、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强化相关基础工作,明确增值税发票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流程,建立满足税务部门监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暂行)》(城建财发„2016‟169号)以及有关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办法主要规范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普通发票参照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

—1— 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总承包部机关及所属各项目、分公司。

第二章 发票管理原则

第五条 真实合法原则。基于真实业务发生的基础上,健全税务会计核算,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提供其他有关的税务机关要求准备的增值税税务资料。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保管、开具、传递、作废、缴销等环节严格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和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风险可控原则。包括程序可控、人员可控、设备可控和监督可控。

程序可控是指增值税发票领购、保管、开具、传递、作废、缴销等管理流程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人员可控是指增值税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的应由专人管理。设备可控是指严格管理税控相关设备和保管发票相关设施。监督可控是指内部税务审计岗位,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定期检查。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及分发

第七条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增值税发票由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统一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单位进行授权及监督管理。我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发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2— 对本单位发票管理工作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发票领购后,由集团公司发票管理人员将主开票服务器上的发票信息分发至我单位分开票服务器,分机从主机上获得分配的发票后需读入分机的开票系统后方能开具发票。

第九条 分开票机需将不需要的增值税发票退回至主开票机,分机不能直接到税务机关购买和退回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原则

第十条 公司销售货物、服务、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时,应当向索取专用发票的客户开具专用发票,并在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第十一条 发票开具应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专用发票,严禁专用发票虚开行为。虚开发票是指: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十二条 严禁用本单位发票为其他单位代开,或者让其他单位为本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类型开具发票,开具项目应根据税法规定据实填写,其中涉及不同税率的业务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分别开具。

第十四条 发票打印前,应先确保开票系统中发票代码、号

—3— 码与纸质发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第十六条 销售货物、劳务、服务、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三)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

(四)销售旧货或者转让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五)其他按税法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十八条 提供建筑服务,公司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 第十九条 销售不动产,公司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第二十条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流程

第二十一条 我单位发票开票人员指定责任人为刘彩云。我单位所属项目及分公司需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经办人员应填写《发票开具申请单》,然后逐级审批,审批完后由开票人员进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发票,不得故意提前或延迟开票。

第二十二条 开票人员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通知经办人员及时领取发票。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增值税发票登记台账做好相应交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客户拒收的发票,业务部门应在不迟于接到拒收通知后2日内退还所有联次发票至开票人员,开票人员收到后,应按第七章的作废和红字发票流程处理。

第六章 发票的传递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原则上应由经办人员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普通发票发票联当面、及时送交客户,专用发票要求客户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

—5—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发票如需邮寄给客户,发票寄出后应及时通知客户查收;专用发票要求客户收到发票以后,填写《发票签收回执单》,传真回本单位。

第七章 发票作废及红字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可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一)开具发票时发现有误,应将此发票立即作废;

(二)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当月收到退回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未抄报税且未记账,并且客户未认证或认证结果无法通过。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已经跨月的不能按作废处理。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作废的发票,应在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发票(含未打印的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保存。

第二十九条 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或因开票有误、应税服务终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一)专用发票已交付客户的,由客户去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或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通知单》和《信息表》),依据客户提供的《通知单》或《信息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或《信息表》一一对应。

—6—

(二)专用发票尚未交付客户或客户拒收的,应由我方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通过后,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发票作废和红字发票开具审批流程同开票流程。

(一)销项发票跨月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由业务经办人员填写《红字发票开具申请单》,提供客户拒收证明,按层级报批后,由财务部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

(二)销项发票出现作废重开,导致作废发生的当事人填写《发票作废申请单》,按层级报批后,由财务部重新开具。

第八章 发票的丢失和缴销

第三十一条 空白发票丢失时,负责保管发票的人员应在发现丢失当日,填报《发票丢失处理报告单》,并撰写书面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丢失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联次、专用发票号码等情况;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按税务机关的流程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客户取得我方专用发票后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客户需凭我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我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7—

(二)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客户需凭我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我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三)我方应根据上述规定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以下业务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增值税发票:

(一)在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二)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时,应及时缴销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

第九章 发票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我单位发票管理人员指定责任人宗世杰,按税务相关要求负责存放、保管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及相关专用设备。发票应在保险柜存放,并配备必要的防潮、防火、防盗、应急照明灯等设施。

(一)发票,包括:未开具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和已开具尚在本公司范围内传递的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包括: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其中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

—8—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保管与开具不能为同一人,开具与盖章不能为同一人。如发生人员变动,须按集团相关要求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完成后方可离岗。

第三十六条 财务或税务部门应于每月末对发票的领、用、存进行盘点,编制《增值税发票盘点表》,并经财务或税务部门负责人和发票保管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空白发票视同现金支票管理,且不得事先加盖发票专用章。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发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增值税发票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因传递需要,须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办人要避开密码区折叠,准确写明收件人地址,并保存好邮寄存根以备查询。若在邮寄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相关业务人员及寄件人应及时报告公司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九条 每月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

—9— 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第四十条 增值税进项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于每月申报期后上交集团公司,作为会计凭证保管,保管期30年。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土木部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变化,与税法规定有冲突的,按照税务部门的新政策执行,有关条款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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