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共7篇)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 篇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 篇二
2015年,乐视网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百度公司告上法庭。乐视网天津公司诉称百度公司利用其百度云产品传播《杨门女将之军令如山》,侵犯了该影视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影《狼图腾》公映后,百度搜索引擎可以搜到大量可播放该影片的链接。同时,在新浪微博上也存在大量可播放该影片的链接。此外,优酷网在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也提供了该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影片著作权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新浪微博”的运营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优酷网”的运营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理由是以上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在这样的云存储环境下,如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面临的挑战。
一、云存储环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云存储是在云计算(cloudcomputing)概念上延伸和发展出来的一个新的概念,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存储技术,就是将储存资源放到云上供人存取的一种新兴方案。云存储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下载、读取、分享等服务,具有安全稳定、海量存储的特点。严格来讲,云存储不是存储,而是一种服务。云存储的核心是应用软件与存储设备相结合,通过应用软件来实现存储设备向存储服务的转变[2]。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国内大多数网盘都拥有十分便捷的功能,但是正是这些功能使云盘已经沦为侵权重灾区。
现行著作权体系下的避风港原则使得放任、帮助、引诱用户侵权的网盘服务商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网盘服务商教唆用户、与他人合作提供未经版权方允许传播的作品的情况愈演愈烈,造成当下版权保护的严重失衡。只要形式上符合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之要求,仍然有可能获得避风港之庇护,从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而云存储的用户更是无迹可寻,网盘虽要求用户使用QQ号码、微信账号、网络邮箱等进行注册,但未采取实名制,一般来说不要求用户提供正确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用户同样可以选择隐瞒、编造真实信息等方式成功注册账号。在这种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可能无法直接找到具体的侵权人。一方面,侵权人很可能因为找不到而不被追究责任,另一方面就如上文所述,避风港原则很大程度上帮助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另外,前文已经列举了很多用户注册账号的途径,这种情况下,即使网盘服务商因为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而惩处了某个账户的持有者,该持有者还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重新申请多个账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在网络另一端的网盘服务商根本不可能察觉。这就使得通知—删除规则徒有形式,不能真正抑制打击愈演愈烈的侵权行为。最后出现了一种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权利确实受损,但是没有任何一方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云存储环境中知识产权或者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形式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无法定免责事由,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3]。故而,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侵犯专有权利行为的,即构成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虽然并未实施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由于其提供的服务或者基于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客观上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间接侵权特点有三:其一,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不受专有权利控制;其二,间接侵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其三,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的存在或者即将实施为前提。
构成直接侵权的主体主要是云存储服务的用户。用户是上传下载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内容的主体,且通过云存储服务向他人分享这些内容。就在用户上传、下载、分享的过程中,实际上已经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专有权利。而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大多是退居后台,只是技术和平台的提供者,他们不直接接触上传下载分享的过程,因此鲜少成为直接侵权的主体。
构成间接侵权的主体有极大的可能是云存储服务的提供者。从表面上看,侵权行为是由于云存储用户的上传、下载、分享,云存储服务商仅仅是单纯的技术和平台提供者。但是如若没有云存储的技术和平台,个人对著作权的侵犯如何能够如此简单、成本如此之低。如果没有云存储的技术和平台,权利人的维权道路为何如此之难、成本如此之高。因此,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在这中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认定元存储服务提供商有无间接侵权的原因。从间接侵权的三个特点可以得出,用户的直接侵权是云存储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前提,而只要提供商有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成立,就成为知识产权的间接侵权者。
二、云服务提供商的商业模式对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影响
目前国外云盘深陷版权困境,而在国内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下,国内提供云存储服务的网盘运营商面临的著作权风险也更应该关注。以下将以国外的Megaupload案为例就目前云存储服务提供商的商业模式对版权侵权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Megaupload商业模式简介
Megaupload,美国在线网络硬盘服务商,主要通过广告费用支持提供免费及价格低廉的高级线上存储及远程备份、上传和下载工具。2012年1月19日被美国官方强制关闭,网站创始人因违反美国相关法律被起诉。
对Megaupload在商业模式的侵权行为分析,简要介绍如下:
(1)无论哪一种用户,当其上传的文件是一份不断被重复下载的热门文件,即这一文件是侵犯著作权的,这一文件也会留存在Mega的服务器上,任何能够得到有效链接的人都可进行下载。
(2)用户点击下载链接时,就会进入文件下载页面。下载页面中有公司提供的在线广告,这意味着每一次在Megaupload.com的下载行为都会为其提供财务收益,而这一收益是与下载直接相关的。
(3)Megaupload.com的下载页面上除了展示在线广告外,也旨在提高高级用户订阅数量,鼓励所有非付费用户购买高级用户。在下载文件时,用户也被询问是否需要生成一个新的链接,并导入他们在Megaupload.com的账号,这一方式又促进了分享。
(4)Megaupload上的内容在网站上是搜索不到的,这就使其能够掩盖其侵权的范围。Megaupload公司业务模式有目的地依赖于成千上万的第三方“链接”。公司通过“上传奖励”方案为用户将链接发布在第三方网站上提供了财务奖励,使得整个互联网上广泛分布着Megaupload.com的链接。这些链接网站,推动和引导着用户进入Megaupload.com下载页面,进一步导致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的复制和分发。
(5)Megaupload公司密切监察从链接网站进入Mega网站和服务的流量,公司能够通过链接直接从广告收益和高级用户订阅中获得直接的收益。
(二)Megaupload行为法律分析
在网络版权案件中,构成直接侵权须有事实上的自主行为,法院因Megaupload公司的商业模式行为判定Megaupload公司存在自主行为,进而判断其直接侵权。
总结来说,“上传奖励+广告经营战略”模式下基本利润来源于广告收入,而广告收入本身又与热门资源下载点击量密切相关,故在判定云存储服务提供商本身是否从中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的问题上,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在以广告收入为主的商业模式下很难免责。此外,云存储服务提供商本身依资源下载量对用户上传信息的筛选行为,本质上是建立了一个热门盗版资源共享平台,在判断云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知道或者明知存在版权侵权行为时,运营商也难逃法律制裁。
三、云服务提供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具体问题
(一)云服务提供商的过错认定
其一,在云存储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判定中,如果云存储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仍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则构成帮助侵权;
其二,如果云存储服务提供商故意引诱或者唆使用户上传或传播侵权作品,则构成引诱侵权,引诱侵权作为美国法上的概念,虽在我国不能照搬适用,但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对于帮助侵权中过错的认定,美国法上曾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指一种产品只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该产品提供者知道该产品可能会被用于侵权,也不能以用户确实使用该产品侵权为由,推定产品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并构成间接侵权。“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4]依据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在云存储中,只有当其知晓其提供的服务会实质性地帮助特定侵权行为,而仍然继续提供该服务,云存储服务提供商才会因具有主观过错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引诱侵权,则无须参照“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只要产品或者服务提供商出于引诱侵权的目的,就可判定服务提供商存在过错。依据这一规则,在云存储运营中,通过技术手段传播侵权内容或者引诱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并依靠这些侵权内容获利的商业模式能够构成云存储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如上文中论述的Megaupload案件中,其商业模式便是通过多种方案鼓励用户上传热门资源,并依靠这些热门资源产生的下载点击量获取广告收入,这一商业模式显然体现了引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
(二)云服务商的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
对云存储服务提供商来说,审查义务是指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应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上传的文件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云存储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基于网络信息保护及隐私权考虑,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对其上传文件进行审查无合理性。我国目前法律也没有要求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上传文件进行审查。而注意义务则意味着云存储服务提供商能够或应当发现用户上传内容侵权的情况下,应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四、结语
云计算技术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利用网盘进行网络侵权。现行著作权体系下的避风港原则使得放任、帮助、引诱用户侵权的网盘服务商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网盘服务商教唆用户,与他人合作提供未经版权方允许传播的作品的情况愈演愈烈,造成当下版权保护的严重失衡。2015年10月14日,国家版权局下发《关于规范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云盘中侵权的现象。结合该规定以及当前的版权产业形势,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避风港
首先,在通知—删除程序方面,云盘服务商应在云盘首页显著位置表明投诉方式,并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24小时内移除侵权内容,及时防止侵权扩大化。
其次,《通知》更加明确了云盘服务商的明知、应知义务。云盘服务商应主动履行其注意义务,不能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更不能为之提供帮助或者教唆,否则就不能获得避风港庇护。
最后,《通知》第10条要求云盘服务商应建立侵权用户处置机制,将侵权用户列入黑名单,暂停或者终止对侵权用户的服务。
(二)规范网络云盘功能和使用
《通知》第7条禁止云盘对用户上传、存储的作品进行编辑、推荐、排名等加工,不得违法分享作品。另一方面,《通知》第2条要求云盘服务商建立必要的管理机制,运用有效的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内容,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
其一,云盘服务商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并保存用户姓名、账号、网络地址、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同一侵权用户再次上传侵权内容。
其二,采用技术化手段移除侵权内容,阻止侵权内容的传播。
(三)加强行政保护和版权行政执法
司法、行政双管齐下是中国特有的执法机制。行政执法相较于司法具有快速、成本低的特点,能较及时有效地处理侵权行为。因此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行政执法在互联网版权行为规则的建设方面仍将发挥巨大作用。同时考虑到云盘侵权往往举证难度大,维权周期长,且云盘侵权传播快、规模大,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给权利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版权行政执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摘要:进入数字时代,随着“云存储”这一新兴网络存储技术的出现,使用者通过任何可联网的装置,可以随时随地存取数据。用户可下载使用各类网盘上的音乐、小说、影视作品,其中包含大量盗版,使得云盘侵权现象频发。基于此,就云存储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的现状出发,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云存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避风港原则
参考文献
[1]周可.云存储技术及其应用[J].中兴通讯技术,2010(4):24-27.
[2]唐箭.云存储系统的分析与应用研究[J].电脑知识与技术,2009(20).
[3]冯晓青.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 篇三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用户协议
一、信息与作品的概念
(一)信息的界定
网络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信息,有的是录音录像形式,有的是图片形式,有的甚至是简单的符号,而更多的则是通过文字所表现出来的由若干文字所组成的规律排列。毫无疑问,这些特定的形式都能有以其自身的特点来表达一定的思想、传递一定的含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所有“信息”均指这种广义上的信息。
(二)作品的涵义
作品的外延与信息相比要小得多,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作品。188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1952年颁布的《世界版权公约》也对作品的概念进行了概括加列举的描述。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后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指文学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作品必须具有依附于作者智慧的独创性、可以一定形式复制,同时要求其有客观的表现形式而不能仅仅是思想,这些都属于组品的应有特征。
(三)网络环境中的作品
网络作品与现实作品存在着极大的差异。首先,从固定形式上看,网络作品通常是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网络空间内,而现实中的作品通常依附于各种客观实在,比如纸、胶片等。
其次,从传播方式来看,网络作品的传播更为高效、快捷、迅速,而现实作品的传播往往需要经过现实到现实平台或者现实到虚拟平台的转换,显然不如网络作品的虚拟到虚拟平台的传播来得简单有效。而这种虚拟到虚拟平台的作品传播,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
最后,从维权难度来看,网络作品的维权远远高于现实作品。这是因为网络作品所处的平台摒弃了现实中的时间与空间跨度,使得理论上而言不同地区不同时区的人能在同一个时间点瞬间获取网络平台上的作品信息。因而从一开始,网络作品就被置于一个可犯性极强的环境之中,这使得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发生侵权,网络作品的维权行动也十分难以展开。原因之一在于侵权人可随时删除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被侵权作品,证据调查乃至保全都很难进行;原因之二就在于可能同时存在众多的侵权人,以权利人一人之力维权往往显得力不从心。
二、网络环境与网络平台
网络环境是指将分布在不同地点的多个多媒体计算机物理上互联,依据某种协议互相通信,实现软、硬件及其网络文化共享的系统。基于网络环境的定义以及上文对于作品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网络作品是指文学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并以某种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智力创作成果。
网络作品的概念是明确而又客观的,但网络环境的概念相对抽象,不易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环境具化为一个个的网络服务平台,而各种各样的网络活动,包括网络作品的发表于传播,都是在这些平台上独立或交叉进行的。
(一)网络服务平台的类型
网络服务平台根据不同的维度可以作出多种分类。常见的分类是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主营业务进行划分的。结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我认为可将网络服务平台的类型如下划分。
1.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平台
这类平台的主要业务是为用户提供若干的存储空间,免费或者有偿地供其使用,使其存储数字化的图片、文字、影音等各种信息。这一类的储存空间目前来说大都属于“云存储”的范畴。服务平台具有直接掌控存储空间、不直接参与信息存储或下载的活动,用户可以创立自己的存储平台上传下载信息,服务平台仅仅提供平台和一些必要的传输途径。
2.提供搜索引擎或链接服务的平台
这类平台的运用最为广泛,可以说在人们每天的网络活动中,除了社交网络平台之外,提供搜索引擎或链接服务的平台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互联网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人类的第二个大脑,人们将互联网中存在的海量知识当做自己的知识储备库,须要某种知识时可以在这个储备库中自由查找索取。而进入知识库、获取所需知识的途径,就是搜索引擎或者说是链接提供者。
3.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平台
信息服务网络平台主要为用户提供一定程度的信息整合,这些整合既包括图片、文字,也包括各类影音视频。目前中国常见的信息服务平台主要有各大新闻类门户网站,也有主要涉及到音频信息提供的平台,还包括各类视频网站等多种类型。这些信息服务网站或者软件几乎都采取运营方统一管理发布、用户以个人名义上传发布或者是二者结合兼而有之的运营方式。
4.社交网络服务平台(SNS)
这是一种伴随着PC和移动终端的发展而迅速崛起的新型网络服务平台,但这种分类与上述几种并不是完全的隔绝关系。根据eMarketer的新报告,2016年,全球约有23.4亿人经常访问社交网络,年增幅9.2%,占全球总人口的32.0%,占网民的68.3%。网络社交在人们日常的网络活动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与之相关的社交网络平台中发生的著作权侵权事件越来越多,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更是成为了网络作品侵权的常态军。笔者将在下面的章节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5.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平台
要想实现以上种种网络利用,用户首先需要连接进入互联网。互联网接入是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话线拨号接入(PSTN)、 光纤宽带接入、 无线网络等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目前中国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商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
(二)划分网络服务平台的意义与作用
网络服务平台的划分看似与今天的主题没有直接联系,实际上,只有明确网络服务平台的各种类型,我们才能确定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从而在后续的网络作品侵权问题中明确服务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笔者在此强调,任何一个网络作品的跨平台传播可能涉及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的个例都必须结合具体的网络服务平台来分析,否则将会导致著作权的不合理使用,阻碍互联网环境下应有的信息的高效传播。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归属及部分转让问题:结合用户协议分析
在上面几个部分,我们已经就网络作品的具体应有含义做出了分析与界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顾名思义,就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于谁的问题。实际上在当前的各种网络平台中,一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时会发生不小的争议,更不要说著作财产权转让的问题。下面我将结合知乎起诉微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具体分析网络作品著作权中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以及转让问题。
(一)网络作品的署名权归属
结合知乎的特点,笔者认为所涉及的署名权问题可能包括两大类:组合作品的署名权问题以及知乎是否具有类似署名权的权利。知乎为广大用户搭建了一个提问与回答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用户通常会询问自己感兴趣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邀请其他知乎用户回答,也可不进行特定而是邀请随机等待回答。数据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知乎网站的注册用户已有大约1.7亿人,这其中大部分都是各行业的精英分子,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不难发现知乎大部分的作答都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与独创性,当然这也直接导致了知乎用户被侵权的高发状况。
一个问题及所有的回答与补充,是否可以称之为作品呢?笔者认为这必须结合具体的个例进行分析。假设一个问题下的每个回答单独看都能够成为作品,那么毫无疑问的是每一个作者都对这个问题的全部转载享有署名权。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署名不属于共同创作的署名权,它仅仅是数部作品的整合。假设一个问题下的每个回答单独都能够成为作品,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回答有过达到一定程度的沟通与交流,笔者认为这些作者对于其回答的部分享有共同的署名权,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共同创作的范畴。知乎协议(草案)中关于知识产权的部分也提到过这一点:“……1.用户在知乎上发表的全部原创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回答、文章和评论),著作权均归用户本人所有。”
那么网站是否有类似于署名权的署名权利或者要求注明出处的权利呢?知乎协议(草案)知识产权第5条中写到:“第三方若出于非商业目的,将用户在知乎上发表的内容转载在知乎之外的地方,应当在作品的正文开头的显著位置……给出原始链接,注明「发表于知乎」,并不得对做平进行修改演绎。”不难看出这实际上是对第三人非商用转载的规定。笔者认为知乎有权如此要求,只要双方达成协议,而这里的双方指的并非是知乎与知乎用户,而是知乎与非商用转载的第三人。知乎自己也明确了用户发表于知乎上的内容应授予知乎“非独家使用许可”(见知乎协议知识产权部分第4条,当然这一条是否产生全部或部分发生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效力有待商榷),因此笔者认为知乎可以主张标明出处或给出原始链接,但这一主张不能够向用户提出。
(二)网络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与转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法律允许一定条件下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及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但是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否则许可或转让的效力就存疑。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知乎所主张的侵权所指也即多名微博大V侵犯了知乎用户或者知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知乎在维权进展报告中提到诉前曾联系多名被侵权的知乎用户对其“授权”,具体的内容我们无法得知,但在这里我们可以结合知乎协议谈一谈网络平台对于其用户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取得。
1.用户协议的性质浅析
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一般是平台事先制定的、用于多数不特定用户群体的一种协议,通常情况下会针对用户的账户管理、隐私保护、侵权责任、免责条款等方面进行说明。可以说,用户协议实际上就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提醒与说明义务、解释原则以及分歧处理等有笼统的规定,可以说限制格式条款的行使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即平台用户的应然之义。
2.用户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探究
首先,用户协议应当是一种合同。合同生效的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即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笔者认为,在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包括双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认识清楚且不存在分歧。之所以要强调“不存在分歧”,乃是因为基本上所有网站的用户协议都十分霸道,如若不接受用户协议,则不具备用户资格,无法以平台用户身份参与平台网络活动。例如,知乎协议首段就提到“如果您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表示异议,您可以选择不进入知乎”;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第一条也明确“为获得微博服务,微博服务使用人(以下‘用户)应当给予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认可、同意本协议的全部条款……”。这实际上是一种“强迫同意”,叫“协议”却不存在“协议”的情况可能使得用户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发生效力。
其次,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条款。令笔者有些疑惑的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与第四十条之间似乎存在着一些冲突。前者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制作者对于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或是限制责任的条款负有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后者又规定了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或是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那么,如若格式条款制作方充分尽到了提请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且为相对人所知,免除或是限制责任的条款还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至少在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应当算作无效。从立法的目的考虑,格式条款的限制本就旨在保护合同弱势方的利益。囿于网络环境的限制,制作方很难完全尽到提醒注意和精确说明的程度,用户能够理解并且接受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因而在合同法做出修改或是相关具体法律法规予以说明之前,我认为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的限制或免除责任条件应当无效。
3.用户协议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之所以要探讨上面两个关于用户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乃是因为在本次案件中,用户协议的作用非同小可。
知乎协议第4条写道:“为了促进知识的分享和传播,用户将其在知乎上发表的全部内容,授予知乎免费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使用许可,知乎有权将该内容用于知乎各种形态的产品和服务上,包括但不限于网站以及发表的应用或其他互联网产品。”这一条似乎是知乎在向用户索取信息(包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权利。那么在遭遇第三方网络平台或其用户在该平台上的侵权时,知乎是否有权以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受到阻碍为由起诉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一在于,基于3.2.2的小结论,这一条限制知乎责任(限制知乎使用用户作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其二在于,即使我们假设这一条款有效,知乎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也是非独占性的,知乎不能认为第三方的该权利的使用侵犯到了自己的相应权利,即使第三方使用该权利未曾征得作者同意。
那么,知乎在本次诉讼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呢?根据目前掌握的新闻资料,我们可以将知乎的维权道路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步已经迈出,即起诉微博平台,掌握具体侵权人信息;第二步,笔者猜测可能是起诉具体侵权人或者追加具体侵权人为被告,从而达到微观维权。在第一阶段,知乎联系了7名被侵权用户请求其予以“授权”,并进行了大量的诉前工作,比如公证固定证据、确认整理侵权内容等。可以说在知乎用户的维权首战之中,知乎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主导作用,这在网络平台与用户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可以说是非常罕见的。
四、侵权网络平台的责任问题
正如上一章所述,知乎本次起诉的对象是微博,并非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微博侵权用户。知乎一方认为,在侵权人多次侵权、广大用户对侵权内容多次投诉的情况下,微博对于侵权时负有一定责任的。为此,知乎要求微博披露直接侵权人“知乎大神”在新浪微博的资料,例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立即停止对“知乎大神”提供网络服务;赔偿知乎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公证费等费用。
在这样的侵权案件中,侵权网络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结合第二章讲到的网络平台的分类以及微博的定位,笔者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分析论证。
(一)不同种类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与免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至少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及没有非法经营或者非法经营额较小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设备,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明确的是,条例的十八条、十九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并不是针对网络平台的而是针对具体侵权人的。
但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这样看来,知乎关于微博进行经济赔偿的诉求极有可能最终仅落实到具体侵权人身上。
此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也分别规定了网络链接或网络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免责情况,具体的我们在下一节予以说明。
(二)微博的定位及其责任的承担与否
1.微博的平台定位
在第二章笔者就曾经强调过,网络平台在侵权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与网络平台本身的性质定位息息相关。微博是社交网络平台,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如果非要与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靠拢的话,笔者认为微博是以信息获取为主、兼具搜素功能的网络平台,其本质更接近于保护条例所称的信息存储空间平台。须注意这里的信息存储空间平台与第二章所描述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平台具有本质差别,前者以信息存储为手段、以信息公开提供为目的;后者则直接以存储信息为目的。为了加以区分,笔者暂时称前者为公共信息存储空间。
为什么说微博是一种公共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呢?众所周知,微博是一种即时信息分享的交流平台,用户可以通过用户关系或是微博内置的搜索才分享或查找文字、图片、影音等信息。这种渠道的存在前提就是微博具有信息存储的功能,用户将想要分享交流的信息存储在自己的账户中,其表现形式就是一条条微博。我们可以把这一条条微博看做是微型的存储空间,当用户进行发布、转发、评论微博或是给微博点赞等活动时,这些微型存储空间就在不同程度下暴露在一定公众面前,由此达到信息的不特定传播。当然,微博发布也有仅自己可见、仅好友圈可见及仅制定用户可见的功能,但由于其并非是微博的主流功能故在此不作赘述。
2.微博的责任承担问题试分析
最新消息显示,知乎诉微博一案已经立案,具体的审理进度笔者尚不得知,但在这里笔者想就此案试分析一些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关于微博责任的看法。
首先仍是微博定位的问题。尽管笔者认为微博较接近于保护条例中的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平台,但具体如何尚待学理届进一步讨论。
其次是微博在本案中的责任。笔者认为,就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对此难以做出定论。但是知乎方若想暂时绕开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处罚适用,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完成证据链条的构建。这样一来,知乎方可以选择证明微博平台明知微博大V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行动,并且微博的这一行为与知乎方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着明确的因果关系;或者微博平台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知乎方损失的扩大,且二者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由于微博平台投诉机制的事后监管性,似乎第二个选择对于知乎来说会更加明智,但无论如何想损失举证是比较困难,这可能也是知乎方会努力的方向。至于微博平台,如果能够争取适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也许能在极大程度上降低损失。
五、结语
信息传播在互联网的世界日益翻起惊涛骇,中国近几年来著名的跨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也并不鲜见。前有央视网诉土豆网侵犯《舌尖上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后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就电影《我愿意》与快播公司的产权纠纷;就在今年七月初知乎诉微博一案立案之后,7月21日,海淀法院发布公告,爱奇艺与“超级视频”的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纠纷案也已经被受理。在网络这个既透明又隐蔽的环境下,信息的获取比任何时候都要简单易行,而信息的保护却也比以往来得更为艰难。
值得鼓励的是,如上所述,越来越多的知名主体开始奋勇维护自己的产权,这在很大程度了使得普通个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日渐加强。知乎的与众不同在于开启了网络平台牵头促进用户维权的先河,尽管这与知乎本身具有的知识产权高密度集聚的特点息息相关。知乎认识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自身的重要性,这也给了众多网络平台一个启发:留住并保护自有知识产权产品,开发和传播自有知识产权产品,照搬全抄式地信息传播方式早已成为了明日黄花。同时,信息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工作必须加快脚步,在风云变幻的互联网时代,要尽可能多地缩小理论与实际的差距。而一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无论从其内容而言还是法的位阶而言,对于互联网信息保护都是远远不够的。
参考文献:
[1]周植明.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与保护,2012.
[2]钱锋.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矛盾冲突及对策研究,2004.
[3]卢山.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及其保护.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6月版.
[4]贺桂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2007.
[5]王海栗,郑磊.民法视野中的网络转载直接侵权之归责.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6]熊邦蓉.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2006.
[7]隆艳.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2007.
[8]胡敏.有关网络转载中可能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思考.
[9]杜翰英.关于购物网站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效力研究.
作者简介: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 篇四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2009-04-09 【生效日期】200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杭州市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9日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九条第九条 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三)定期核查用户的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发现用户的活动超出协议约定的应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传输的内容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信息审核人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部门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六十日以上;
(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
(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
(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公共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公共信息中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的,应当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予以删除,必要时中止对发送者的网络服务;
(四)负责接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事件、案件的报告、举报,勘查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提取疑似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五)向社会发布信息安全事件和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数据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以及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参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工作;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入使用前审批,并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使用密码产品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同时对密码产品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密码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并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违法新闻信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业整顿、停机联网的处罚。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 篇五
第一次作业 问题 1
10.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争议实质审查的问题主要是(B)
A.注册商标争议人是否为商标注册人
B.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C.注册商标争议人是否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前已提出异议
D.注册商标争议人申请裁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
2.关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C)
A.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B.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C.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不受地域范围与时间的限制
D.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所有物的不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问题 3
3.研究生刘某毕业论文《哲学本体论》出版,该书著作权应当属于(A)
A.刘某B.刘某的导师C.刘某所在学校D.出版社
问题 4
4.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制度是(A)
A.自动取得 B注册取得 C以著作权标记取得 D以作品被有形物固定而取得 问题 5
5.下列关于著作权转让,说法不正确的是(D)
A.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著作财产权B.转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无关
C.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D.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出版权
问题 6
6.下列行为中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是(C)
A.甲抄袭乙发表在杂志上的作品,并将抄袭的作品在一家报纸上以自己的名言发表。
B.舞蹈家赵某去A地演出,A地电视台不经赵某的许可,现场直播了该演出。
C.作家李某将王某的汉字小说翻译成蒙语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但未经王某的允许。
D.画家刘某在出售自己的作品时冒用了齐白石的名字作为作品作者。问题 7
7.在专利许可证贸易的特点中,以下表述正确的是(C)
A.专利许可证贸易的许可方可以是专利权人,也可以是先用权人
B.专利许可证贸易的许可方可以是先用权人,也可以是被许可方
C.专利许可证贸易的许可方只能是专利权人
D.专利许可证贸易的许可方可以是任何人
问题 8
8.下列哪种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B)
A.甲未经乙同意个人使用的专利产品
B.甲于1993年就自己的外观设计申请获得专利权,乙于1995年未经甲同意擅自制造并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C.甲经乙许可销售了乙的专利产品
D.甲使用了乙的专利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9.注册商标需要要改变文字、图形的,(B)提出注册申请
A.应当另行B.应当重新C.免予D.不必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哪项知识产权不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C)
6.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篇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天(1月6日)在 法制信息网公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向各界征求意见,《条例(送审稿)》就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网络欺凌等问题提供制度保障。
截至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1亿,其中青少年网民(19岁以下)约占全体网民的23%,达1.6亿。数据显示,七成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因网络而起,网络空间已经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新领域。调研发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亟需解决五大问题,即上网权利保障、网上内容管理、网络防沉迷、个人信息保护、防范网络欺凌。
《条例(送审稿)》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管理体制,建立了网上内容管理制度。例如,鼓励制作或发布健康、正面的网上信息,禁止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规定了不宜信息提示义务,并规定了违法信息和不宜信息的判定标准由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
《条例(送审稿)》还规定,公共上网场所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智能终端设备在出厂时或销售前,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为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进行显著提示。
随着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所占网民比例不断提高,有90.1%的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包括手机互联网)。网络游戏、网络社交等等逐渐也成了广大未成年人的“日常”,但是网络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也令人担忧。
青少年沉溺于网络游戏,不仅干扰学习生活,严重的话,还会可能影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引发犯罪,
数据显示,七成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因网络而起,网络空间已经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新领域,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近日,国家网信办起草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中,提出了一项新的管理办法,这就是每天0点到8点禁止未成年人打网游。该“送审稿”涉及到的网络欺凌时救助义务的`明确规定,要求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将得到大力推广。国家鼓励并支持研发、生产和推广该软件。网信部门将会同国务院工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研发、生产和推广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智能手机等产品制造商在产品出厂时或进口商在产品在销售前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为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
▲网瘾治疗中心的电击治疗
送审稿还禁止通过非法手段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威胁、侮辱、攻击、伤害未成年人。规定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进行身份注册、采取技术措施防范网络沉迷的责任。这意味着曾经以“军事化管理”、“电击治疗”等噱头吸引大批家长强制送孩子进入的“网瘾治疗中心”将很难再有生存空间。
▲网吧里仍有不少未成年人在玩网络游戏。
除了送审稿中提到的规定外,专家指出,送审稿的出台只是一个开始,要真正撑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之伞,必须严格网络行业自律,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重视青少年专属网站的建设,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网络环境。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公布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 篇七
(2007年12月2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应当同步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组织,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安全等级测评,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经测评或者自查,未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运营、使用单位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后,对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十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用户登记制度;
(七)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措施;
(六)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垃圾信息、有害信息防治措施;
(九)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并实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批,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四)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
(六)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七)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九)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传递或者交易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不得利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和互联网服务单位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二十九条
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宣传,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发现有害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同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等安全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指导,加强安全动态分析,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推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的提高。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的指导,推动安全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参加信息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
(二)参与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三)依法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 理;
(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并监督检查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督 检查;
(六)了解各级各类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三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的;
(二)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未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测评合格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四)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不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调度的;
(五)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七)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和互联网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的;
(八)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有害信息不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的;
(九)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以营利或者非正当使用为目的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以非正当使用为目的擅自向第三 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向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整改的通知后拒不按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第四十三条
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保密管理和密码管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密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
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等级测评,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测试、评价、判断。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咨询、培训等业务。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推荐阅读: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09-03
抵制网络虚假信息09-11
网络信息部述职07-01
网络信息安全论文107-03
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07-26
学校网络信息安全总结11-02
浅析网络信息安全的论文08-15
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系统10-05
信息技术与网络安全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