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2024-11-09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精选12篇)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篇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说明

一、准备文件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软件的鉴别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一份。

1)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先在网站上(http://.cn/cpcc/index.jsp。)注册一个账号,登陆后在线填写申请表,在线打印,打印后盖章。填表说明查看该网站信息:。

2)软件的鉴别材料

包括软件源程序代码和软件说明文档,软件源程序代码和软件说明文档应提交前、后各连续30页,不足60页的,应当全部提交。提交是以打印好的文档提交。文档格式是:在软件源程序代码和软件说明文档页眉上标注所申请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注意需和申请表上登记的软件名称与版本号一致),文档右上角应标注页码,源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最后一页应是程序的结束页,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有图除外。

3)申请人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包括: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权利归属证明文件等。

如果是个人申请,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并签字即可;如果是职务作品,附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盖章;如果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附上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

二、邮寄

以上申请材料全部打印准备好后,使用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邮寄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西楼三层301(邮编:100007)。

咨询电话:010—68003934、64097080

查询电话:010—68003220

邮寄材料查询电话:010—68003516

登记费用咨询电话:010—6409716

5三、交费

材料寄出后,如果材料有问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会通过邮箱告知申请人哪些地方有问题,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即可,然后再次将补正的材料邮寄到上述地址。如果材料没有问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会通过邮箱发送缴纳申请费通知书,申请人按照缴纳申请费通知书上提供的账号缴费。费用一般是300元,包括250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和50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费。然后会收到受理书,然后再等待一个半月左右,就能收到寄来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了。

四、备注

申请材料除了寄出的,自己最好也留存一份,以便于将来需要补正或修改。如果还有不清楚的地方,登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指南查看:。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篇二

P2P即“点对点”技术, 是一种不经过中继设备而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 它通过在系统之间的直接交换实现计算机资源和服务的共享, 改变了互联网以大网站为中心的状态, 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更直接, 真正消除了中间商。

P2P软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但也引发了严重的侵权问题。大量用户使用P 2 P软件交换享有版权的歌曲、电子书籍等, 直接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另外, 通过P 2 P软件, 用户能在线观看电影, 或在短时间内将电影下载, 并将影片再次传输给他人欣赏, 使电影等大型文件的盗版变得非常容易。

二、美国P 2 P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理论基础

对于上述行为, 美国普通法采用了参与侵权责任或侵权代位责任, 以促使P 2 P公司尽到注意及监督管理的义务。而故意诱导理论和主要商品理论正是推论侵权者责任的主要依据。

1. 故意诱导理论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产品侵权者的目的是促进该产品被使用于著作权的侵害, 例如散布者清楚表达或其它促进侵权的积极措施, 则该散布者必须对第三人使用该产品的侵权行为负责。

尽管最高法院曾强调, 著作权并非存在于普通法上, 且权利的范围和适当的补救方式应从严解释。但在Grokster案中, 法院却认为“故意诱导或鼓励直接侵权行为”为参与侵权。同时将侵权代位责任认为是“当缺乏行使监督管理权利以阻止或限制侵权时, 被告从直接侵权中获取利益”, 法院第一次认为在意图诱导的理论下, 须负间接责任。

2. 主要商品理论

主要商品理论认为, 当某人制造或贩卖一项对象, 而该对象只能适用于受专利保护的某组合设备中, 该人将被认为是意图从事这种行为, 而该项行为将被推论是要将该对象用于有专利的组合设备中。换言之, 一项对象主要用途除了侵害他人权利外无其它适用的可能时, 推论该对象散布者意图使该对象被用于侵害他人专利, 因此散布者须对该侵权负担责任。相反地, 该项对象若有其它用途, 则散布者不构成专利的侵害。

在Sony案中, 最高法院从专利法中引出主要商品理论, 即若一个被告能够显示出他的商品是有实质上或是商业上主要用于非侵权使用的用途, 则可阻却参与侵权责任的知悉要件。

三、美国P 2 P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针对P 2 P软件引起的著作权侵权, 美国采取的保护措施凸显了著作权人与P 2 P公司间的博弈——无论何种保护模式, 版权人与P 2 P公司都全力运用科技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

1. 移转执行成本至第三人或P 2 P公司

如果美国版权组织只是强化数字权利管理 (D R M) 以阻止个人规避保护措施, 其成效可能很有限, 因此该组织不仅要求在法律上保护著作权, 同时扩大到网络作品的保护措施。然而若对每个使用者提起诉讼, 版权组织将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 同时这些诉讼将影响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公共关系恶化, 因此版权组织希望能将成本转嫁至第三人或P 2 P公司。

从法律经济观点来看, 将使用者的侵权损害转嫁给P 2 P公司第三人责任, 以促使公司执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并无不当, 可能对实施法律规范更是有效的机制。但版权组织对于P 2 P问题的解决未考虑其它处理模式, 而竭力以诉讼保护其自身利益, 将重大的外部性问题强加于具有科技价值的使用, 使增加社会福利的服务难以发展。尽管版权组织的威吓手法可能已收到相当的成效, 然而版权组织以法律作为控制数字作品所有权的手段, 最终仍将是无效的, 即使能成功, 其阻碍科技创新、减少社会福利所产生的社会成本, 相比较给予版权人绝对的利益保护而言, 将是不值的。

2. 破坏P2P系统程序

通过技术人员设计虚假或无效文档, 使P 2 P使用者在下载时耗费更多时间或根本无法下载, 或者在非法文档中附随病毒程序, 以减弱用户使用P 2 P软件的意愿。但这样存在两个风险:第一, P 2 P公司以目前技术可以侦测到或有反制技术, 例如测试使用者传输文档的速率以评估该文档是否为无效文档。第二, 将产生负面形象的公共关系。因此, 美国版权组织要求国会立法允许著作权人对公司和其使用者进行妨碍、封锁或消减P 2 P网络功能, 著作权人可以免责。

3. P2P公司及其用户的反制方法

2000年, 加装于音乐作品上的DRM系统被普林斯顿大学的研究团队破解。D R M技术并非完全可靠, 而保护措施经常遭到挑战而破解, 即使不具有该专长的普通民众, 也可通过网络搜寻, 找到破解保护措施的方法, 因此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不禁令人怀疑。

另外,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延伸到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 其保护范围是否过当、有效不无疑问。网络上P 2 P软件种类众多, 使用者可以随时改变或同时使用不同的软件, 以避免追查。即使所有P 2 P软件都被禁止使用, 使用者还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取得非法网络作品, 例如到ftp网站下载。因此无法有效解决现行网络著作权侵害的问题。对P 2 P公司而言, 可从技术上规避版权组织的追踪。例如, 允许使用者通过代理服务器上传和下载文档, 这样使用者的地址将被隐藏, 而出现其它的地址信息。

网络传输能力的提升已经威胁到了网络作品, 美国版权组织的自力救济和保护措施都无法长期有效保护作品。目前, 美国诸多学者已经提出了补偿金制度以平衡版权组织与社会大众的利益, 或许可作为重新思考现有著作权制度的修改与取代。

参考文献

[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篇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答记者会上谈及改革时曾指出:“一分部署、九分落实”。2014年起,为提高对中央以及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的执行力和落实效率,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在广泛调研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市级部门的基础上,创新研发了“实时督查系统”并在办公内网上运行,实现了对所有督办事项的实时在线管理,并将督查任务和业务工作无缝衔接。

上述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获得,意味着该系统的研发理念、流程设计和操作方法得到了国家权威认定。该系统具备以下五项功能:

一是一网打尽实现全口径督办。将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市四大班子、其他单位、委机关和区县六个层级的督办任务全部纳入系统,实现了对重要文件、重要批示和重要会议的全口径督办。

二是定期提示推动全流程跟进。将督办任务按办理周期展示在承办人员待处理任务栏,并根据填报时限自动提示直至任务办结,保证全程无遗漏,件件有落实。

三是分类管理便利督办件检索。将督办件按全委、处室和个人督办任务分类管理,并可按分组或条件分类检索。同时,为委领导设置了“分管处室督办任务”专栏,可随时掌握分管处室督办任务的办理情况,并实时在线点评督促。

四是深度开发响应督办新需求。通过“处室督办”栏目,为处室提供处内任务的立项、填报等“迷你”督办管理功能;与“委机关绩效管理系统”无缝链接,实现工作督查和考核评价相结合的科学化、智能化管理。

五是数据挖掘助推智能化应用。将督办任务划分为政策研究、事项协调和项目推进三种性质和综合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规划等11大领域,便于对督办任务归类分析。除可对各处室的督办任务总量及办理状况统计分析外,还可按任务领域、工作热点等个性化需求进行聚集分析。

4.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指南 篇四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提交材料: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者身份证明 :企业申请者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个人申请者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双面复印

3、鉴别材料

1)源程序:使用计算机语言编写的指令或者语句序列。提交要求:A4版面WORD文档,需要提供前30页,后30页一共60页,每一页代码行数达到50行(包括空格)。如代码总量不足60页则提供全部代码。提供代码的最后一页必须是软件的结束或者模块的结束。文档页眉需写上软件全称,页眉右角编写页码

2)文档:用户手册、设计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任选一种。提交要求:A4版面WORD文档,需要提供前30页,后30页一共60页。如文档总量不足60页则提供全部代码。文档页眉需写上软件全称,页眉右角编写页码

以上三项为必须提供的材料,如提交的鉴别材料为外文的需附加中文译本

4、在企业申请软件版本号高于V1.0,或者版本号有特殊定义时,需下载并填写《申请登记软件为原创软件的版本说明》

5、其他软件权属证明文件(协会审核人员根据企业提交材料情况反馈企业提供)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提交材料相关细节要求: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1、计算机软件产品命名规范:

1)软件名称应有三个部份组成:企业品牌 + 软件产品的用途和功能 + 版本号。企业品牌可以是企业的‘商号’,或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商标’号,使用商标的须提供商标注册登记证明。

2)软件产品名称中禁用非计算机软件专业术语的英文或英文缩写。

3)软件产品名称应以“软件”或“系统”结尾,如:**** 软件 V1.0;

4)软件产品名称不宜太长,一般在15个字内。

2、日期以及开发情况栏:

1)开发完成日期栏:指软件开发者将该软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日期。

2)首次发表日期栏:指著作权人首次将该软件公之于众的日期。发表是指以赠送、销售、发布和展示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未发表的软件不填此栏。

注意:日期具体到日,首次发表日期应该比开发完成日期要晚,最少要晚一天。

3、软件开发情况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1)独立开发:即单独开发的软件。

2)合作开发: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填此项同时应提交合作开发合同。无合作开发合同的,申请者应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3)委托开发:指委托开发的软件。应提交标明著作权归属的委托开发合同。无委托开发合同的,应提交相关证明。

4)下达任务开发:指由国家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应提交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无项目任务书或合同,应提交相关证明。

4、原始取得权利栏:

原始取得权利指独立开发软件取得的权利。填写的内容应与上栏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明的事项一致。选择此栏的,不填写继受取得权利栏。

5、继受取得权利栏:

在三种继受的方式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原始取得权利的不填写此栏):

1)继承是指通过继承取得著作权。应提供合法的继承证明,如经过公证的遗嘱或法院判决书等。2)受让是指经过原著作权人转让取得著作权。应提供明确转让事项的转让合同或法院判决书。3)承受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变更和终止,而由其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情况。申请者应提供合法的承受证明,如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和法院判决书等。

注:如果以公司名义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那么著作权人就是公司,和个人没有关系

6、权利范围栏:

权利范围是指著作权人取得的权利是全部还是部分。取得部分权利的,应当注明具体权项,选择填写如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或其他权利。

7、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栏 : 需要填写的内容项 1)软件的硬件运行环境 2)软件的软件运行环境 3)软件的开发语言以及语言的版本号 4)软件的大小行数

5)软件的功能和技术特点

8、申请者栏:

1)法人申请者:名称栏应填写单位全称。身份证件号栏应填写企业法人登记号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号,同时加注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应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企业申请一般提交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2)个人申请者:除填写各项内容外,应提交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如护照等)的复印件。

3)法人分支机构和法人内部组成部分应由法人开具证明。

(二)鉴别材料(文档、源代码):

鉴别材料分为说明文档和源代码文档,基本要求:

1、名称统一原则:说明文档和源代码中出现该申请软件名称时,必须与申请表中的全称或者简称一致(包括版本号),不能出现其他名称。重点注意说明文档

中使用演示截图中出现的软件名称。

2、时间规范原则:说明文档和源代码中出现软件测试演示数据相关时间日期时,所显示的日期必须是公司成立之后到申请表中所定义的软件开发完成之前中间的时间段,逻辑时间或其他特殊时间除外。重点注意说明文档的截图中出现的时间,例如系统电脑显示日期等。

3、权利清晰原则:鉴别材料要求阐明权利归属。说明文档,在表明权利人的位置,不能出现除申请者以外的公司或者个人名称。源代码中不能出现个人签名或者其他公司名称。文档和源代码中都不能出现完成时间前的版权申明字样。

(三)高版本说明: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所申请的软件,以V1.0为软件的起始版本,出现高于V1.0版本的软件的申请一般是分为三种情况。

1、所申请的软件版本为前期所发表版本的升级版本,例如原先登记了V1.0,现在进行了升级,申请V2.0,因为国家规定,在进行大版本的升级即个位数以上版本升级时,需要重新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需要提交一个新增版本功能说明,说明在原有的版本上,增加了那些功能。

2、所申请的软件版本即为原创版本。例如,所申请的为V3.0,前期也没有任何登记申请和发表的记录。这种情况下,需要提交一份《申请登记软件为原创软件的版本说明》。(可在网站下载)

3、所申请的软件产品的版本号为字母或汉字等特殊版本号时,也应该提交一个版本说明,可以按实际情况自己编写或参照《申请登记软件为原创软件的版本说明》填写。

(四)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其他特殊情况:

1、软件权属证明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合同书或协议书;软件委托开发协议或合同书;下达任务开发:下达任务开发软件任务书;利用他人软件开发的软件:许可证明

2、继承、受让、承受软件著作权的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① “继承”专指原著作权人(自然人)发生死亡,而由合法的继承人(自然人)依法继承软件著作权的情况。继承人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提交合法的继承证明(经公证的遗嘱或者法院的判决等);

② “受让”指通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转让后,而取得软件著作权的情况。受让人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提交依法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相关证明,合同中应该并却写明权利的转让结果。

③ “承受”专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变更(如:改制)、终止(如:合并),而由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情况。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权利承受人申请登记的,提交的著作权承受证明:著作权承受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变更证明;国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上级主管机构的行政批复。

3、公司成立前期已经组织开发,应该提交《前期开发说明》

一个软件从组织开发到完成,有个完整的周期,根据所申请软件程序量的大小,版本保护中心一般认定,一个软件最短的开发周期是6个月左右。如果公司成立日期到软件开发完成日期的时间段没有达到这个开发周期,既存在一个公司成立前的前期开发行为。需要提交相关的说明,明确权利的归属,详细问题可以电话

咨询。

三、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电子档至协会:zhongjx@cqsoft.org

2、审核无误,提交纸质文档至协会

3、协会提交材料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4、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受理,并下发受理通知书

5、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公示30个工作日

6、下发证书,并邮寄至协会

7、协会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联系方式:

钟佳效: 63118319 zhongjx@cqsoft.org

李珂: 67519582 like@cqsoft.org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注意事项 篇五

一、著作权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表:(在线打印)

①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开发完成日期是所提交的材料中最晚的日期,其它材料中不能出现此日期之后的日期。如果软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开始研发的,应提交软件版权归属证明材料(转让协议),如果公司成立到开发完成日期时间短(半年内)需提交开发时间说明。首次发表日期:要晚于或与完成日期相同。

②版本号若高于1.0 版本是前期版本升级版的,需提交“新增功能说明”。是原创软件的,需提交“原创版本说明”。

③表格中各项要按要求详细填写清楚,缺一不可。

④软件名称:如果以后进行软件产品登记,软件名称中必须体现品牌名(或者企业简称),以平台、数据库等其它有异议的关键字结尾的名称,必须要加上“软件”或“系统”二字。

2、文档:

①打印要求(必须):总共要求提交60页(提交前、后各30页),单面纵向打印,不能横向打印。页眉左边注明软件名称和版本号,右边标注页码,1-60连续页码。每页不少于30行(结束页除外),有图片页例外,如果少于60页,需全部提交。用户手册、操作手册、设计说明书等任选一种。

② 内容要围绕本软件,出现的软件名称要与申请表中软件名称一致。③ 其中出现的日期(包括图片中日期)要与申请表开发完成日期相

一致,不能出现开发完成之后的日期。

④ 其中不能出现作者姓名字样,如果出现,要作版权归属关系说明。

3、源代码:

①打印要求(必须):要求总共提交60页(提交前、后各30页),单面打印,每页不少于50行(结束页除外,不包括空行),少于60页,全部提交。设置黑白打印,不能出现深浅色。页眉左边注明软件名称和版本号,右边标注页码,1-60连续页码。

② 原程序最后一页一定要程序结束页。

③ 程序中如果出现“AUTHOR:”,后要填写单位中文全称,不能出现个人名。

④ 其中出现的日期也要与开发完成日期一致,不能出现开发完成之后的日期。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须加盖公章,个人申请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非职务开发保证书)。

二、著作权转让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表与著作权登记表相同(著作权人一栏填写受让方名称)

2、转让协议(或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中必须包含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内容)

3、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

4、著作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盖原单位公章)。

5、查询申请表(只填写中间部分的“登记号,软件名称,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

三、著作权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填写变更登记申请表

2、查询申请表(只填写中间部分的“登记号,软件名称,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

3、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盖公章)

4、变更说明(另附A4纸打印,盖单位公章)

5、著作权证书复印件(盖公章)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需要些什么 篇六

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受国家版权局委托,负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变更/补充登记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1、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作用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家将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并享受有关税收、知识产权、投融资、产业技术、出口、人才吸引等若干的优惠政策。

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贯彻落实“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加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250元/件次。该项费用只限于程序及其一种文档的登记,如申请登记多种文档,每增加一种文档,增收80元。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转让或许可:300元/件次;继承:200元/件次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550元/件次

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软件著作权续展证书费各为50元/件。

五、变更或补充登记费:150元/件次

六、异议请求费:150元/件次

七、复审请求费:150元/件次

八、软件源程序封存保管费:100页内120元,超过100页的,每增加一页增收2元。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第一次100元/件次;第二次200元/件次。

十、查询费:

(一)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

1、题录库查询:检索登记库中某类软件目录。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100元,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30元;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150元,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50元。

2、文摘库查询:查询某个软件的简介文摘。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元,超过3页,每条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30元,超过3页,每条加收0.50元。

3、著作权概况查询:查询某个软件著作权情况。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0元,超过3页,每条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250元,超过3页,每条加收0.50元。

(二)纸介质查询费

对指定登记的档案进行查询,每件收费2元。如需复印加收复印费。

软件著作权登记

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作用请仔细阅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

权登记办法》

必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表(表格--1份,A4纸)

(注意:申请表中④软件开发者情况一栏,单位职工职务开发软件此栏应填单位名称,⑦栏选择填写)

2、软件说明书(表格--1份,A4纸)

3、申请者身份证明(任选一项)

(1)法人单位证明(表格--1份,A4纸)

同时选择性提交以下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A4纸)事业法人: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A4纸)民间组织:当地民政机关或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1份,A4纸)

台湾: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1份,A4纸)

香港:营业执照复印印件公证书(1份,A4纸)

外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认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所在国大使馆)(1份,A4纸)

(2)个人申请者----身份证影印件

以及同时选择性提交以下文件:

有工作单位:非职务软件开发证明(1份,A4纸)

无工作单位:非职务软件开发保证书(1份,A4纸)

(3)非法人单位证明(表格--1份,A4纸)

4、源程序--1份,A4纸,正面

按前、中、后各连续20页,共60页。(不足60页全部提交)第60页为模块结束页,每页不少于50行(结束页除外)。在页的左侧留出装订线,右上角打印或标注页号1~60。(不需装订)

5、文档--1份,A4纸,正面

(如:用户手册、操作手册、设计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任选一种)

按前、中、后各连续20页,共60页。(不足60页全部提交)第60页为模块结束页,每页不少于30行(结束页除外)。在页的左侧留出装订线,右上角打印或标注页号1~60。(不需装订)

(若希望多提交文档,每多提交一种文档需提交增加文档费80.00元)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保证书(表格--1份,A4纸)

7、酌情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1)软件鉴别材料例外交存申请书

需要对源程序或文档进行保密处理时提交此申请,并在填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表”时,请在第⑦栏选择一项,同时提交例外交存申请费320.00元

(2)申请登记软件为原创软件的版本说明

在高版本(1.0以上)软件作为原创软件申请登记或版本号有特殊定义时填写此表。(1.0版无需填写)

(3)证明文件:若申请者存在以下情况,需提交以下文件。

合作开发--合作开发合同书或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A4纸)

如:个人与个人合作、单位与个人合作、单位与单位合作。

委托开发--委托开发协议书(1份,A4纸)

如:个人委托个人、单位委托个人、单位委托单位。

下达任务开发--任务书(1份,A4纸)

如:国家863科技开发项目

8、注意事项:

a.一个软件申请费为250.00元,证书费50.00元;b.购买申请资料费用为70.00元(含邮费)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篇七

“避风港”原则, 又称“通知——移除”规则, 是指在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时, 当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被告知其提供网络服务的内容中有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将侵权内容删除, 否则, 将被视为侵权的帮助行为。只有在侵权内容未存储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上, 服务商也没有被告知哪些产品属于侵权行为时, 才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可以这样解释, 网络比作大海, 未经授权的作品是巨浪, 网络服务商可以被比作是捕捞的渔船。当巨浪来袭时, 渔船可以驶入平静的“避风港”, 免受风浪的袭击。避风港规则现在适用到多方面, 搜索引擎、网络储存、在线图书馆等。而该原则包括两部分, 即“通知+ 移除”。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目前存在着对“避风港”原则滥用的趋势, 似乎只要发生网络侵权纠纷, 版权人主张权利, 网络服务商就可以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根据《条例》十四条, 二十条到二十三条的规定, 作品网络传播中“避风港”原则适用于中间商, 即提供搜索服务或连接服务、存储空间的主体。上述三种内容之外的其他服务, 例如自主提供作品源、网络服务中间商无权引用该原则, 无论是直接提供作品还是提供指向特定的作品的相关连接或搜索指引。只有在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对作品在其网络传播中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 才能适用该原则。

三、我国“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2006 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 明确细致的规范了避风港原则的使用。《条例》第十四条中对通知程序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2010 年7 月1 日, 《侵权责任法》正式实行, 在网络侵权一章对“避风港”原则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该法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目前, 我国立法中对该原则的规定原则性规定有余, 具体性规定不足, 导致不少人, 尤其是网络服务商单纯地认为只要接到通知后, 对侵权的作品进行删除就可以免责, 但是, 这样也会使其他人误认为避风港原则只是网络服务商的庇护所。《条例》虽然用了四个条文来将“避风港”规则细化, 并尽量规定的详尽, 但实践中的纠纷多种多样, 在个别规定上总有引发争议的地方。1. 条文中规定的上传信息“未改变”的问题。2. 在接到合格的侵权通知后, 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信息义务范围的问题。3. 如何认定网络服务商主观状态的问题。4. 通过侵权作品获利对网络服务商责任分配和承担造成影响的问题。

四、我国“避风港”原则的完善建议

(一) 明确“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体。主体不同, 适用的归责原则当然不同。如果主体是网络存储服务商, 相应的适用过错责任。相应的, 规范内容的提供商应当以无过错原则进行规范。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 条, 对于侵权纠纷的出现, 出版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理, 提供商提供的产品的各项内容与出版者并无不同, 归责原则当然也可以类推适用。由于“避风港”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主观上无过错, 而内容提供商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以“避风港”原则当然不可以被其援引为抗辩的依据。

(二)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律上要求的注意义务。如何认定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将与如何具体适用“红旗规则”紧密相连。网络服务商对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没有有效的履行, 形象地说就是, 涉嫌侵权的事实像一面惹眼的红旗一样在他的面前飘扬, 但是他却视而不见, 这样的话, 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过错, 即侵权的故意, 当然不可以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

(三) 提高和改进现有网络技术, 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首先, 应当提高和改进网络服务商的审查、追踪和定位技术。其次, 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实名制。再次, 应当建立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协作的互利共赢机制。最后, 培养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其实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大部分侵犯权利的现象, 都是由于公众或者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现在我国居民普遍的潜意识是享受免费的午餐。这种状况只有采用多种方法来进行改变, 首先是在全民中开展教育宣传活动, 逐步提高公众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如果我们从意识上就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概念, 那么任何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都寸步难行。这种意识的培养不仅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责任, 也是我们每个公民肩上应当挑起的担子。

摘要:本文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及目前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存在的问题的相关论述。并结合“避风港”原则产生的背景, 对比分析此原则在中美两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差异, 最后为使“避风港”原则在我国正确适用提出立法及司法建议, 以期在保护网络产业不断发展的同时也能保证版权人的网络著作权, 促使二者进行非零和博弈, 实现互利共赢, 促进整个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8.网页快照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 篇八

关键词:网页快照 实质替代 合理使用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泛亚诉百度案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百度案(2008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人民搜索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古文化传播公司案(2013年)等案件将“网页快照”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带入公众视野。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体例和学术理论的不同,对网页快照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有较大差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颁布以后,为我国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条文中只是原则性规定,在具体个案中仍然有疑难点需要探讨。

一、网页快照的定性及法律分析

(一)法律意义上的网页快照

“快照”(web cache),是搜索引擎服务商运用网络技术手段提供的一种具有补充功能的服务。服务商在使用自动程序抓取网页HTML、LRC等文件时,同时对这些文件进行备份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当网络用户进行搜索时,不仅可以得到搜索引擎所指向的原始页面,还可以看到“网页快照”选项,当点击此选项时,用户所看到的内容就是搜索引擎在抓取网页内容时的页面现状。当来源页面被删除或内容已改变时,用户还可通过快照获得原始网页内容。这种技术安排无疑为用户检索信息提供了便利的手段,但就涉及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其作品,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提供了可乘之机。

由于搜索引擎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了快照,用户可以依个人的需要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快照,并且能够通过快照浏览所载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交互式传播”,因此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五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系统缓存避风港”原则对“网页快照”的适用

“避风港”原则,即美国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中的第二种,针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免责的情形。我国学界有这样一种观点,由于快照也是对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的自动存储,因此快照也属于“系统缓存”的一种形式。当用户在利用搜索引擎时,网络服务商会同时提供原始页面和网页快照两个链接,在原始页面因访问量过大而拥堵或页面崩溃时,用户可以通过网页快照较快速地获得原始页面信息。这样就容易产生一种误认: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技术自动地将网页信息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方便用户直接获取以提高传输效率,当出现侵权纠纷时,也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发生在美国的网页快照第一案“Field V.Google.Inc 案”中,原告Field诉称被告Google公司未经其允许擅自以网页快照的形式复制和传播原告的作品,Google公司的四项抗辩理由之一就是快照行为属于临时存储,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后来发生的“Parker V. Google.Inc案”中,Parker认为Google公司将自己在Usenset网站中发表的文章设置快照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两个案件的法官都认为,Google公司利用网络技术对网页设置快照的行为属于“系统缓存”,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来免责。

对于以上两个案件,本文认为设置网页快照的行为并不属于“系统缓存”,更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来免责。系统缓存是发生在信息传输的过程中的一种技术现象,当用户在访问网站的过程中,通常都会经过一个或多个中转的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网站,当网站访问量过多时,大量用户就会使中转器和目标网站的传输道路发生拥堵,为了提高传输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利用网络技术事先将信息“临时性存储”在系统缓存之中,当用户再次访问时,所得到的就是系统缓存中的信息。而网页快照是用户访问目标网站的备选项,它并不必然发生在从搜索引擎到目标网站的过程中,而是与目标网站链接同时出现以供用户选择,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来选择是通过目标网站链接还是网页快照链接来访问目标网站。另外,网页快照的生成也并非互联网技术下自动对信息进行的临时性存储,而是搜索引擎服务商事先将他人网页保存在自己服务器中的结果,这种主动复制和传播的行为在美国版权法上属于具有“意志性”的行为[1],而具有意志性的行为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二、判定网页快照是否侵权的重要因素

(一)默示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等的,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未经许可的复制和传播行为将被认定为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关于何时成立默示许可,国际上有一通行惯例:来源网站可以通过写入robots协议这种业内通行的技术措施来防止自己的网页被设置快照,若明知这一行业通行措施的存在而不使用这一方法时,来源网站将被认定为许可设置网页快照。我国360公司的搜索引擎在明知百度公司已写入robots协议的情形下,仍然对其网页设置快照,可以推定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侵害了百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默示许可制度,这个案件是没有争议点的,但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于著作权的许可一般都应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主张也与我国的这一规定相契合:网站可以在网页的显著位置作出声明,表示拒绝其网页被设置快照,这种声明可以推定搜索引擎与来源网站订立了合同。但本文认为,这种被拒绝设置快照的声明的效力不应当被认可。首先,搜索引擎服务商都是运用网络技术如网络爬虫来抓取数以万计的页面信息,这些自动工具不可能对页面的排除快照声明有认知,他们是不加选择地对没有写入robots协议的网站设置快照,因此网站的声明是没有多少效力可言的。其次,如果使用人力来逐一筛选网站是否作出了拒绝快照的声明,则会耗费大量的资源,也必然影响信息传播的效率,与设置网页快照的初衷相违背。由此可见,未写入robots协议即被推定为对快照的默示许可是比较可行的,但它与我国著作权法对许可合同的书面要求存在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我国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订时,可以引进默示许可制度,并将robots协议扩大解释为书面许可合同,若搜索引擎对已写入robots协议的网站强制设置快照,则会被认定为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二)实质替代

《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那么对“实质替代”的认定便对网页快照侵权问题至关重要。在2010年判决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百度公司一案中,被告百度公司将数首歌的歌词完整地上传至自己的页面中,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百度网站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得到歌词信息,被告诉称原告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辩称自己所提供的是网页快照,属于搜索引擎服务,但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的使用系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海量信息中迅速查询定位其所需要的信息,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索引和网络地址链接方式,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2]在本案中,百度公司直接将歌词全文上传在自己的MP3页面上,虽然也设置了“网页快照”选项,但却处在不显眼的位置,当用户点击播放MP3歌曲时,相对应的歌词即会滚动出现,用户不需进入原始网页和快照页面即可看到完整的歌词,这足以影响来源网站的市场利益,而这种行为未取得歌词作者的许可,已经明显违背了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因此,百度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已经不限于网页快照应提供的服务,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案中,对“实质替代”的分析基于搜索引擎是否将来源网站的内容直接上传于自己的页面中,而使用户不必点击任何一个链接即可看到来源网站的信息,这种情形构成实质替代是毋庸置疑的,它不合理地损害了来源网站的利益。

网页快照这一服务出现的最初目的是提高信息传输的速率,是用户访问目标网站的备选项,当原始页面拥堵或已改变时,用户可以通过网页快照获知在设置快照时的页面状况。若网页快照改变了用户的浏览习惯,使用户不再进入来源网站获取信息而是直接进入快照页面,则可以认定为快照实质替代了原网站。因此搜索引擎对快照的设置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因素。若用户通过关键词搜索时,搜索引擎所提供的网页快照链接比原始网站链接更醒目,且更容易被点击,依正常人的浏览习惯,都会选择点击“网页快照”来获取信息,则来源网站的访问量会大大减少,搜索引擎以此方式设置快照,其希望用户通过快照来获取信息的意图就非常明显,显然构成了对原始来源网站的实质性替代。

另外一个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的问题是,当原始网页被删除而网页快照仍然存在的情形下,快照是否构成对原始内容的实质替代。在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人民网二审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无论原始网页和网页快照都可以正常访问或者原始网页已经不可访问,网页快照都实质性替代了原网页。本文不赞同这种立场,网络时代信息更新频繁,网页更是处在不停的更新、删除过程之中,要求快照保持与网页一致的更新速度无论在成本上还是难度上都比较巨大,如果仅仅是因为原始页面被删除而快照仍然存在就认为快照构成了实质性替代,那么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无疑是不公平的。从网页快照设置的初衷来说,它也没有必要做到实时更新,正是因为它作为备选项而欠缺时效性,用户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会点击网页快照,它才不会对原始网站产生实质性的替代作用。

(三)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不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本条款,合理使用是网页快照侵权纠纷中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免责事由之一,本文认为应包括两部分的内涵:首先,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的内涵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并没有对来源网站的信息进行修改,并没有因设置快照而使来源网站的访问速度变慢,而且在接到来源网站及作品权利人要求删除的统治时及时进行删除等,若著作权人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提出了删除网页快照的要求,则服务商就有义务删除,否则就可以推定该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3]其次,未损害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的含义在于,网页快照的生成并未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经济利益,原始网站的市场份额也并没有因此而降低。作为一种替代性技术措施,用户很少会跳过原始网页链接而去选择网页快照,网页快照一般不会影响到原始网站的访问量,但在360公司和百度公司的“3B大战”中,用户在通过360浏览器浏览百度相关页面时,会被强制跳转到360公司设置的网页快照而无法直接访问百度的页面,这种使用户无法访问原始页面的方式显然是为了占有市场和抢夺用户,因此360公司的行为应被认定对百度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

在美国,构成合理使用的经典案例之一是“Kelly 诉Arriba公司案”,其判决要点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对艺术作品等设置缩略图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为,为了满足用户的信息检索需求,Arriba公司制作了Kelly美术作品的缩略图,但同时也提供了原图的网页链接并且在图片下说明了这只是原作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的分辨率较原图极低,无法取代原图用于美术欣赏的作用,用户若想仔细观看Kelly的美术作品,仍然需要去原始网站下载原图,缩略图只是提供了一个信息的指向,不可能代替Kelly原图的市场,无法构成竞争关系,在美国法院判决中被称为“具有高度的转化性”,[4]缩略图给原作品赋予了指示信息这一全新的功能,具有转化性价值,这一功能有利于社会公益,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转化性价值”并不能不加区分地免除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而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三、我国网页快照侵权问题再思考

网页快照是信息时代追求效率的结果,它从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为用户的搜索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侵犯了被设置快照网站的利益。在英美法系,如美国的版权法中,存在具体案件中判定快照是否侵权的灵活标准,这样就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而我国采取与大陆法系相同的立法体例,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在《著作权法》中一一列举,没有在其中列举的行为就被认定为侵权。这样就代表着提供快照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立法体例无疑对搜索引擎服务商是不利的,并与时代的发展相违背。若依此标准,我国之前的相关判决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百度案”、“王路诉雅虎案”的判决都无法成立。我国的《著作权法》采取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本意在于最大程度地避免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是这样又会导致缓慢于社会发展的脚步而出现的僵化性与法律漏洞。根据前文分析,网页快照是不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可以适用默示许可制度,但是必须要将robots协议扩大解释为一种书面许可合同,这样就可以推定没有写入robots协议的网站默示许可自己的网站被快照,可以构成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免责理由之一。另外,本文主张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著作权法》赋予“网页快照”一个灵活的标准,以供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判定,比如从前文所述“合理使用”的角度,可以考虑网页快照行为是否会对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是否会对原始网站造成不合理的影响等因素来具体判定。

参考文献:

[1]阮开欣.网页快照著作权问题探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0(6)

[2]张玲玲.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J].知识产权2014(4)

[3]詹毅.论网页快照的转化性使用价值——以泛亚诉百度一审判决为视角[J].法治论丛,2010(3)

[4]王迁.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0(3)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篇九

申请者在申请办理各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手续时,请仔细阅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有关软件登记事项的公告。

一、申请需知

1、费用:¥700.00元/件。其中:代办费¥400.00元(交上海版权保护协会);软件登记费¥300.00元邮汇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受理室”,地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5层,邮编:100044(在汇款时汇款人应注明申请人名称)

2、所提交的纸介质申请文件和证明文件需复制在A4纸上;提交的各类表格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可以是原表格的复制件),填写内容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者打印,字迹应当整齐清楚,不得涂改;申请表格内容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并由申请者盖章(签名);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为一份。

二、各类申请的文件交存要求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

1.按照要求填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表(详见填表说明)

2.申请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1)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 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其他组织: 当地民政机关或主管部门批文

台湾省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公证书(由当地法院或相关机构开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证认证书;外国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证认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大使馆认证)。

(2)自然人身份证明——中国公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外国个人需提交护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认证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大使馆认证)

(3)代理人身份证明。软件著作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鉴别材料

(1)源程序(使用计算机语言编写的指令或者语句序列)按前、后各连续30页, 共60页(不足60页全部提交)。源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结束页除外), 右上角标注页号1-60;

(2)文档(如:用户手册、设计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任选一种)按前、后各连续30页, 共60页(不足60页全部提交)。每页不少于30行(结束页除外), 右上角标注页号1-60。

[注] 已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其著作权发生继承、受让、承受时,当事人应当出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无须提交鉴别材料。

4.其他软件权属证明文件

软件权属证明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合同书或协议书;软件委托开发协议或合同书;下达任务开发:下达任务开发软件任务书;利用他人软件开发的软件:许可证明。

三、填表说明

① 软件名称栏

1.全称: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的全称。软件名称应简短明确、针对性强,各种文件中的软件名称应填写一致;

2.简称:(没有简称可以不填此栏)。对登记软件全称进行简化的名称;

3.分类号:按照国家标准GB/T13702和GB/4754中的代码确定的分类编号;

4.版本号: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的版本号。(版本号高于1.0的需提交版本说明)

[注] 软件作品的版本说明(另附A4纸)

a.高版本(1.0以上)软件作为原创软件登记或者使用特定版本号时,需要提交申请登记软件为原创软件的版本说明。b.属于非原创软件时,概括说明据此取得著作权的材料和新增部分说明。若该软件是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通过修改、翻译、合成等再创作后形成的修改本(增版软件)、合成软件或翻译本软件。应简短明确阐述“该软件新增功能模块”或“程序的第10~100行”、“全部翻译文本”等。对合成软件应对其取得著作权的材料及所编入的材料进行概括性描述。还应说明原有软件名称及版本号。若原有软件已经进行登记的,应写明软件登记号。未登记的也应注明。说明字数限于100字之内。

② 日期栏

a.开发完成日期(年月日):软件开发者将该软件全部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的日期。

b.首次发表日期(年月日):著作权人首次将该软件公之于众的日期。发表的方式包括:销售和向他人提供复制件,以及网上发布、产品发布、为销售目的的展示等。

③ 软件开发情况栏

a.开发方式:分为独立(单独)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和下达任务开发(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b.开发者情况(另附A4纸)说明:包括开发者的名称(或姓名)、国籍和详细的地址。

④ 原始取得权利栏

软件著作权人:应写明软件著作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国籍和详细地址。

⑤ 继受取得权利栏

a.继受情况:分为继承人、受让人、承受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b.软件著作权人:应写明著作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国籍和详细地址。c.权利范围:分为全部权利和部分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选择部分权利时,需要注明具体的权项和地域。

⑥ 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栏(需要说明以下五点)

a.登记软件的适用行业和用途; b.登记软件的开发和运行的硬件环境(机型及CPU)、软件环境(操作系统、支持软件的名称及版本号); c.登记软件的编程语言及版本号,程序量(条数); d.登记软件的创作目的、主要功能和技术特点; e.登记软件的零售价或者报价。

⑦ 申请者栏

a.申请者是单位的,应写出单位全称、地址、营业执照号或者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号、电话、邮政编码、传真号、E-mail,并指定专人作为联系人。b.申请者是个人的,应写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护照号)、电话、邮政编码、传真号、E-mail。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应准确,以便于迅速投递。

⑩ 申请人签章栏:

申请人或代理者应认真阅读并承诺权利保证条文。申请人为个人时请签名或者加盖人名章;申请人为单位时请加盖公章,影印无效。委托代理者的,由代理者签章。

四、软件著作权登记费资助(详请查看《上海市软件著作权登记费资助办法》)

根据沪科合(2001)第024号文规定,上海市科委、上海市版权局指定: 上海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为上海市软件著作权登记费资助结算机构。

1.申请登记费资助应提交下列材料:a.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b.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或本市代理单位开具的收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c.单位银行帐号;d.领款单位开具发票或收据(税务局印刷)。付款人栏填“上海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摘要栏填 “软件著作权登记费资助”。每件资助金额不超过800元人发币; e.自然人申请者需提供上述a,b两项及身份证复印件。f.填写软件知识产权登记表(下载,填完后提交电子文档)

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篇十

下列单位或个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一年内向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在6个月内(以登记发文日为准)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资助:

1、在龙华新区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担保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除外)、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机构;

2、具有龙华新区常住人口户籍的个人;

3、在龙华新区工作并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者《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的个人;

4、在深圳市以及在内地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龙华新区户籍学生。每件资助150元;经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外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深设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分支机构代理的,每件增加资助150元。

申请材料:

1、《深圳市龙华新区计算机软件登记资助申报表》;(见附件1中表4)

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统一格式的纳税证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个人提供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复印件(验原件);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4、软件著作权权利的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应当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保证书(见附件3);

6、缴费证明,通过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理及外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深设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分支机构代理的,应提交代理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复印件(验原件),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审批程序:

1、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材料不齐的,限期予以补充,并在材料补充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2、符合初审条件的,就是否重复扶持的问题,征求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就涉及企业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环保、消防、劳动、社保、统计、财税等方面的问题征求新区相关部门的核查意见。

3、经核查无意见的,送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进行形式性审核,按《深圳市龙华新区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批。经审批决定予以资助的,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拟资助对象的申报材料送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4、在办理资金拨付前,在龙华新区管委会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内容包括拟资助对象、项目名称、资助金额、主管部门名称、公示期限、异议提交方式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异议材料、说明理由,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单位提供的书面异议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供的书面异议材料应签署个人真实姓名,并写明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材料予以受理。对受理的异议材料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处理意见,报新区业务分管领导批准。

1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理论探析 篇十一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法律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1.网络自身的开放性、分散性、无形性等特性所导致

网络的开放性让任何人都有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自由,从而给网络侵权者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网络的分散性决定了信息的传播有很多个渠道,因而无法实行集中的控制和管理,使得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危害结果在地域上的认定不能及时准确地被把握;网络的无形性,导致在实践中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确认、侵权结果的认定等更为困难,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大大降低。

2.网络环境的影响

目前网络环境下的整体道德失范是导致网络侵权行为不断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网络是个巨大的虚拟空间,不需要高深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就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毫无拘束地实施网络侵权活动,再加上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规范的网络道德体系,网络行为失去了道德的必要约束,于是网络侵权现象频频发生。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判定中存在的问题

1.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判断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等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等的行为,它不要求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对象具有一般网络技术虚拟性、复杂性的特征,判断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我们在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通常以传播的作品等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传播作品等,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不应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权。

2.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判定问题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下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理论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等中介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仅列举了具体侵权行为,未规定侵权构成。我们认为在判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时应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进行认定,具备这四个要件的,构成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免责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作品的中间环节,从事技术服务,不直接使用作品,是应服务对象的要求传输或者链接信息。要求其对传输或者链接的作品是否侵权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不现实,在实践中其难免会卷入著作权纠纷,如果法律不规定哪些网络服务可以免责,可能使其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中,对网络产业发展不利。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目的在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的侵权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的经营发展网络信息产业。

三、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的思考

1.完善网络法律

目前针对网络管理的法律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是分散的属于管理性質的行政规章,不具有基本法的性质,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网络管理基本法尤为必要。我国应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加快网络管理的立法速度,以适应目前的网络发展速度。我国网络立法的方向与原则,应该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来立法。在平衡两者的关系时,要正视我国的现实国情。

2.健全技术保障手段

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如身份认证技术,如通过访问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加强对资料访问的控制管理;加密技术,如通过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复制和下载;网络监控技术,随时记录每一个登录者平时使用的记录、行为,根据表现划分信用等级,设置权限,以方便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督和控制。

参考文献:

[1]何怀文.论著作权的侵权判定.民商法学.北京大学,2010

1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篇十二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现状

(一) 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

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 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六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 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 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需要。

(二)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存在许多类型, 如: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未经许可的超链接行为、网上浏览的暂时复制、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域名抢注引发侵权行为、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互联网电视技术引发的侵权行为等。

(三)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缺陷

对复制权界定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权, 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复制是对作品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 (1)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对“复制”进行界定。该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然而,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 不管是传输、下载、阅读、欣赏还是播放作品, 都必须借助于或者必然伴随着作品复制, 作品的复制成为获得作品的条件。可以说,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 复制无所不在。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复制权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 简单地用规定几种具体复制方式的定义方法来界定复制, 显然难以涵盖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复制行为。

对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存在漏洞。《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 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解释》第7条规定,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 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 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也就是说, 著作权人因发现侵权信息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 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 抑或是进行法律诉讼, 均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然而众所周知, 用户在互联网上可以使用真名, 也可以使用假名甚至匿名。在实践中, 用户使用真名和真实身份证登记注册的情况极为少见, 多数情况下是使用假名或者匿名。在传统空间里, 如果是已发表的作品, 作品上的署名即被推定为著作权人, 权利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凭证可证明自己就是该署名人。然而, 网络作品的特殊性在于显示的署名可能是笔名或网名, 而不是身份证上的全名。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管辖权的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 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一, 由于未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这使得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后, 原告不能发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 无法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求助, 很不利于原告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其二, 由于“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不清晰, 使得原告需要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 显然不利于原告及时提起诉讼。其三, 该条规定本身也值得商榷。侵权行为地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也可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能与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均无任何联系, 容易发生原告随意起诉的现象, 有损法律威严及社会经济秩序。

收集证据困难。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而言,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更加困难, 存在于网络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比单纯存在于计算机中的证据更容易被修改, 只要有一台能够上网的计算机随时随地都可以修改网上信息。例如:用于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 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等信息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就非常容易被修改。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具有开放性, 存在于网络的著作权作品, 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 在全球各地只要想看就可以点击该著作权作品, 因而, 在侵权上也就不会受到空间、地域的限制, 因此, 网络著作权侵权所涉及的证据可能存在于任何空间、地域的计算机上。

归责原则过于宽松。归责原则代表着法律对这一权益的保护力度。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个关键的角色。如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是解决整个问题的关键所在。由于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 要受《民法通则》的管辖。而《民法通则》中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 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 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 著作权网络侵权不属于此列。对此著作权法和最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解释》第5条、第6条可以看出,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同时,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 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 这也是具有普遍性的。” (2) 这一归责原则在现今的时势下显得过于宽松。

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从本质上来说, 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 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 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它的虚拟性。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 人的身份、网名、地点是虚拟的, 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 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 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 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困难重重。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 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 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综上所述, 针对我国当前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 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措施:

(一) 重新界定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 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依据这一规定, 复制可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进行。国际著作权理论界也普遍认为, “复制就是指作品被固定下来, 保持足够的稳定性, 使之能直接或借助机器和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行为。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即是复制权。” (3) 由此可见, 国际上对复制权的定义是比较宽泛的, 我国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对复制权重新进行界定和解释, 改具体列举或描述具体技术的方式为开放式、概括式的解释方式, 以确立一种相对广义的复制权, 逐步与国际接轨。

(二) 明确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方式

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一般网络著作权人在网上发表文章、登录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密码, 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录基本上可以确定他的真实身份, 当然此时要排除密码被盗等特殊情况。

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制度或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 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 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 可以比较容易地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 便于网络著作权人起诉侵权。当然, 是否向有关机关登记由网络著作权人的个人意愿决定。

进行作品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创作其网络作品时委托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 且经公证机关检查认定其对该作品确实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公证的话, 那么公证机关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依据。

(三) 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

在我国, ISP是国有电信运营商, 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 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保护。由于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 分散于网络各台计算机中的证据往往具有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 并能相互印证, 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据此, 笔者建议我国相关立法在限制ISP责任的同时, 也应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 以便在界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问题上有标准可循。ISP的法律义务应该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 其中最主要的义务是监控义务。

(四) 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立法以确定司法管辖权

确定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权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 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 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 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而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 这显然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从网络的特征来看, 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 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 被告通过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比较严重。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行使管辖权, 被告应该可以预见。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 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 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 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我国居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基础依据。

对《解释》第l条进行修订。应将《解释》第1条修改为:“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纠纷案件中, 无论侵权行为在网络上怎样传播, 对应到现实空间, 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常常以原告住所地为最甚。

级别管辖上划归中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 笔者认为, 应参照专利权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 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 以保证办案的质量。

(五) 严格归责原则

前文对我国现行的归责原则已经做了简要叙述, 笔者认为在最理想的状态下, 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严格责任, 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 与有形财产相比, 它的保护方式相对被动。再加上网络的特殊性, 使著作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在很多情况下连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困难。这时, 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显然有必要。加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与每一个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联系。他们既可以直接侵权, 第三者行使的侵权行为也要依赖于他们提供的网络平台, 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决定盗版作品能否进入网民间流通, 那么追究他们的责任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 也更有操作性。且我国现在的现实是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相差悬殊, 所以从立法上应向弱者倾斜, 以平衡二者力量。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法国、希腊等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所采取的原则 (4) 。

有部分学者认为, 基于网络信息的海量性,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所有信息不合实际, 所以实行无过错原则太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了, 这样势必会影响我国的互联网事业发展。笔者觉得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 但不可取。首先网络服务商通过收集大量的信息来吸引更多的访问者, 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既然他们从中能获益, 那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其次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信息量一点也不会比我国少, 它们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能把网络发展起来, 可见此原则对互联网的发展并不会带来太大的打击。再次我们不能因为要发展互联网事业而纵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六) 借鉴国外有关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管理的措施

在韩国, 著作权法强化了韩国版权委员会的职责, 以扩大其作用, 并且设置了版权信息中心。韩国观光部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版权保护中心”, 针对互联网上作品类型的不同, 成立了不同的在线监控小组。我们应借鉴此类经验。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笔者始终认为把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的细微变化, 完善相关立法是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注释

1[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4~6页。

2[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256页。

3[3]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 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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