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用7篇)
1.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
第五条【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第六条【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
第十条【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第十一条【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五条【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条【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的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
第二十六条【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2.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收集、分类、储存、运输, 并交有资质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的行为。
第三条纳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适用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统称“回收主体”)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 (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城乡居民向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回收主体交售、交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回收主体交售、交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置。
第七条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多元化, 支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等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
第八条国家鼓励回收主体之间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共享网络渠道, 减少回收环节, 提高组织规模。
第九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发挥协调、监督和服务作用, 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回收主体规范经营。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十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管理。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的备案机关。县级政府未设置商务主管部门的, 应向上一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废弃电器电子回收经营活动的主体, 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 按属地管理原则, 向登记注册地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备案的回收主体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 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 从业人员情况。
(三) 回收网点分布情况。
(四) 存储场地分布情况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 运输车辆资源情况。
(六) 信息化记录的相关设施情况。
(七) 按照国家环境管理的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的环保审批手续。
(八) 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 回收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应建立回收、交付交接记录可追溯制度。交接记录应当列明回收产品的来源、类别、品牌、型号、数量、回收价格、交接双方、联系方式等信息。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交售人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 除在交接记录上增加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信息外, 还应附交售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鼓励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主体采取上门回收、定点回收等办法, 通过电话预约、网络登记等形式, 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鼓励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主体联合商业网点实行以旧换新、押金制、商品兑换等回收方式。
第十四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运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脱落、流失或遗撒。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 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储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在储存过程中, 不应将电器电子废弃物进行拆解、碾压及其他破碎操作;应具有防渗的水泥硬化地面, 位于室外的储存场地应具有防止雨淋的遮盖措施, 以防止有害物质的渗出。
第十七条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交有资质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八条回收主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回收网点、储存场地、运输车辆的变更情况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交付情况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回收主体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回收主体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 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已完成备案的回收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 并在备案机关官方网站予以公告:
(一) 回收主体被注销工商登记, 或因回收主体违法经营, 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回收主体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三) 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备案机关应建立网站以供公众、企事业单位查询第十一条第 (一) 至第 (五) 款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回收主体的备案信息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交付情况报告, 依法为回收主体保守商业秘密。
备案机关可以向完成备案的回收主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回收主体备案设施设备、年度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 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商务主管部门有权核查回收、交付记录, 以确保信息可追溯。
回收主体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其下属网点可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 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三条环保、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回收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回收经营活动的主体,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接记录不清晰, 流向难以追溯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视污染程度,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 并报商务部备案。
3.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众筹融资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众筹融资活动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风险: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业务边界模糊,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众筹平台良莠不齐,潜在的资金欺诈等风险不容忽视。为满足普通大众的投资需求,发展普惠金融,鼓励行业创新发展,落实李克强总理在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有关部署进一步扶植小微企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指示精神,证券业协会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的基本要求起草了《私募
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自律管理,以促进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
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通常情况下,选择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鉴于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二)关于股权众筹平台
《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于从事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主要定位服务于中小微企业,众筹项目不限定投融资额
度,充分体现风险自担,平台的准入条件较为宽松,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业务范围方面,为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管理办法》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个人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三)关于投资者
鉴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投资者应当为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设定主要参照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同时投资者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一方面避免大众投资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合格投资者尽可能满足中小微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
(四)关于融资者
《管理办法》仅要求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不对融资额度作出限制。《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的职责,强调了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众筹融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管理办法》未对财务信息提出很高的披露要求,但要求其发布真实的融资计划书,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及时披露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关于投资者保护
大众投资者投资经验少,抗风险能力弱,通常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参与高风险投资。然而众筹融资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大众投资者也是此类投融资活动的重要募资对象,为此,《管理办法》作了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确并非所有普通大众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要求涉众型平台必须充分了解,并有充分理由确定其具有必要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以平台为自律管理抓手,要求其有能力判定投资者识别风险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涉众风险,实现投资者资金和平台资金的有效隔离;三是要求融资者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
(六)关于自律管理
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办法》明确列出各参与主体的禁止行为,划定业务“红线”,防止风险累积,鼓励行业创新和自由竞争。为了保护众筹融资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整改、警示、暂停执业等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七)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股权众筹业务
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
4.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提升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审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算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监管报表(以下统称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计算要求,以及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符合自身发展战略需要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具有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并指定首席风险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重大业务事项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部门要求,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结果显示风险超过证券公司自身承受能力范围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控制业务规模或降低风险。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计,并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二章 净资本及其计算
第十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由核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构成。其中: 核心净资本=净资产-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附属净资本=长期次级债×规定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证据表明公司未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对于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对于未确认预计负债,但仍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在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作为或有负债,按照一定比例在净资本中予以扣减,并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披露。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核心净资本。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子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核心净资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借入或发行的次级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附属净资本或扣减风险资本准备。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风险覆盖率不得低于 100%;
(二)资本杠杆率不得低于 8%;
(三)流动性覆盖率不得低于100%;
(四)净稳定资金率不得低于 100%; 其中:
风险覆盖率=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100%; 资本杠杆率=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100%;
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100%; 净稳定资金率=可用稳定资金/所需稳定资金×100%。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计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资本准备。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特定产品或业务的风险特征,以及监督检查结果,要求证券公司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市场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类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特征的不同,用投资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信用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表内外项目信用风险程度的不同,用资产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操作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项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内部模型法等风险计量高级方法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为客户提供融资或融券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该项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设置预警标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120%;对于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设有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以母公司数据为基础,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报表上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董事会签署确认,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并至少获得主要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文件。
净资本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 30%以上不利变化或不符合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10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辖区内单个、部分或者全部证券公司在一定阶段内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不利变化且超过 20%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3个、1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司应当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说明该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限期纠正、重新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证券公司未限期纠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报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或者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漏报以及虚假报送情况,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在 5 个工作日制定并报送整改计划,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证券公司未按时报送整改计划的,派出机构应当立即限制其业务活动。
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整改后,经派出机构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六)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风险控制指标情况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有关业务许可。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
(三)撤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四)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资本准备:指证券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过程中,因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可能引起的非预期损失所需要的资本。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二)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代理买卖证券款、代理承销证券款。
(三)资产:指自有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四)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五)表内外资产总额:表内资产余额与表外项目余额之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2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保持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合理借鉴国际经验和广泛征求各方意的基础上,结合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实际,我会决定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证券公司是社会资金融通及风险管理的重要中介,其业务性质导致其面临的不确定性及对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均十分显著,具有充足的资本既是消化吸收风险的需要,也有助于树立公众对金融中介的信心。因此对证券行业提出明确的资本和风控要求是各国证券监管的通行做法。2006年7月,我会首次发布《办法》,确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制度。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制度在督促证券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证券行业总体持续稳健运行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证券公司组织架构、业务产品越来越多元化,相关风险类型日趋复杂,现有风险控制指标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风险管理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以提升风险控制指标的持续有效性,促进证券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修订原则
一是维持总体框架不变。鉴于现行风控指标体系已获得行业普遍认同,实施效果整体较好,继续维持现有总体框架,仅对不适应行业发展需要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
二是增强风险覆盖的完备性。改进风险资本准备及主要风险控制指标的计算方法,结合证券行业业务发展新态势,充分考虑表内、表外业务,直接、间接影响,个体、整体风险,常态及非常态因素,补充完善相关监管指标,力争实现风险监测监控的全覆盖。
三是提升风险计量的针对性。总结实践经验,细化风控指标分类,进一步优化资本内涵,消除不合理的重复资本扣减和资本约束,明晰金融资产和业务实质,按照所属风险类别分别计量风险。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办法》修改内容共涉及条款 20 余条,总条款由41 条改为 38 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提升净资本质量,分类计量风险。根据吸收损失能力的差异,将净资本区分为核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将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统一纳入风险资本准备计算,不再重复扣减净资本。将现行按业务类型计算整体风险资本准备的方式调整为按照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类型分别计算。同时,弱化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的影响,突出资产本身的风险属性。
(二)完善杠杆率指标,全面覆盖风险。现行风险控制指标体系中有净资产比负债、净资本比负债两个同属杠杆控制的指标,既存在重复,又未将表外业务纳入控制。经研究借鉴国际经验,将原有两个杠杆控制指标,优化为一个资本杠杆率指标(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并设定不低于 8%的监管要求。
(三)优化流动性监控指标,强化期限匹配。目前《办法》旨在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净资本比净资产指标,未具体区分资产负债期限结构,实际针对性不足。为此,2014 年 2 月我会指导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 《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要求证券公司补充填报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率两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两年以来的实践显示,两项指标基本符合行业实际,能够反映和监测行业流动性风险。为此,将两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由行业自律规则上升到我会部门规章层面。
(四)明确逆周期调节机制,提升风险控制的有效性。为防止资本监管的“顺周期”问题,保持风控体系的持续有效性,《办法》明确我会可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行业风险和市场状况等,对相关指标的具体计算比例进行动态调整的原则性要求。
5.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见稿)http://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
中国证监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规范经营,主营业务明确,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第九条 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并将讨论和评估结果以合适方式告知所有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视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报告,在每一会计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报告。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报告。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报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涉及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五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的核算和内部监督制度,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完整。公司应当配合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会计师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或者阻碍其工作。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报告、半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证券交易场所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一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三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二百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五章 定向发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五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报告、半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或者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一千万元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计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推荐材料,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公司、证券公司在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之前,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告或者变相公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委托机构为其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介绍业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受托机构在提供介绍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或者超越委托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业务合同对受托机构介绍的客户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委托机构从事介绍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个人开展该业务;期货公司不得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介绍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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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托机构的遴选及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审慎开展介绍业务,充分调查、了解受托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
(二)受托机构与期货公司签订协议时,净资产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三)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全部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且不得少于2人;
(四)受托机构介绍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为证券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或中国期货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采取市场禁入、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或者处罚期已经届满;
(五)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信息包括:
(一)受托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点、办公地点、经营范围、联系方式、曾建立过介绍业务关系的期货公司、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介绍业务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年龄、学历、联系方式、主要工作经历、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信息;
(三)介绍业务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年龄、学历、联系方式、工作经历、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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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文件;
(五)其他需要填报的信息。
第八条 受托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动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其变更信息。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终止介绍业务关系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请注销其备案信息。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拖延注销备案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恶意阻挠受托机构为其他期货公司提供介绍业务服务。
第三章 介绍业务行为规范
第九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客户介绍期货公司和期货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传递由期货公司统一提供的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研究报告及与期货投资有关的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可以委托机构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约束本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在介绍业务受托机构内兼职或从事其他涉嫌利益输送的行为。
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在受托机构从事介绍业务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予以合理关注,以防范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其与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关系明确告知客户,并要求受托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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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监管机构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要求受托机构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受托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期货公司委托范围内执业,并书面约定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期货公司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或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以期货公司名义招聘人员、印制名片或宣传资料,代表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协议等;
(二)代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资料变更、密码重置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三)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四)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诱骗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或以获取佣金为目的唆使客户频繁交易;
(五)提供期货行情信息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但机构已获得监管部门相应业务许可资质的除外;
(六)对客户期货交易的收益作出承诺,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共担风险;
(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八)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同时与两家(含)以上期货公司存在受托开展介绍业务关系,或将同一客户向多家期货公司介绍;
(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 10 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机构从事上述禁止行为的,期货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受托机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受托机构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在委托期间持续了解受托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其开展介绍业务的行为,并要求受托机构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期货公司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对受托机构进行管理的风控制度、报酬支付制度,受托机构所介绍客户的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等。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与机构签订合同前,对其是否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机构,期货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合同。
期货公司应建立内部机制,以持续了解受托机构的情况,并确保受托机构的资质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公司的名称、受托机构的名称;
(二)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受托机构须满足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行为规范;
(四)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 10
(五)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六)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七)双方其他主要权利义务;
(八)合同解除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及公司网站上公示从事介绍业务的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相关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解除合同关系的,期货公司应及时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进行公示,并做好相关处理措施。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上述信息。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后1个月内完成对受托机构介绍客户的回访,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回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客户身份进行核实并确认受托机构与客户关系;
(二)询问客户是否知悉期货投资及委托理财等风险;
(三)询问客户受托机构在开展介绍业务中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对受托机构介绍的存在交易行为的客户,期货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定期回访,了解但不限于受托机构的服务情况与合规性。
/ 10
期货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的留痕工作,回访记录、回访录音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介绍客户的账户进行关注,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与客户沟通,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受托机构档案应当记载该机构的基本信息、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委托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期货公司介绍业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20日之前,向协会报送上一介绍业务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托机构数量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受托机构数量,受托机构所介绍客户情况;
(二)受托机构合同执行情况、报酬支付情况;
(三)与受托机构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介绍业务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工作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或者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协会视情节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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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个人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一年内两次以上委托个人开展中间介绍业务或情节严重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二)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一年内两次以上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或情节严重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三)期货公司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受托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未与受托机构及时解除合同或督促受托机构整改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拒不改正或隐瞒受托机构信息不进行备案的,协会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四)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情节严重的协会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
(五)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协会给予该从业人员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协会给予该从业人员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期货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责任的,协会给予该期货公司批评警示或训诫的纪律惩戒;
(六)期货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受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未及时制止或行使相关权利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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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七)期货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由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记入行业诚信信息数据库。
从事介绍业务受托机构的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由期货公司记入受托机构备案信息数据库,期货公司应当事先查询受托机构的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审慎遴选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对备案信息存有异议的,可以向报送数据的期货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期货公司不予更正的,受托机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异议。协会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数据库中标明受托机构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适用《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净资产”是指受托机构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计算公式为: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二年为过渡期。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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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期内,期货公司不得新增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机构或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对于合同存续期内从事介绍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货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合同解除与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10 / 10
7.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七
解读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专栏作者,独家授权发布。评论部分谢绝其他媒体、公众号、网站转载。
近期颁布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是建立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券公司合规规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基础之上的,对证券、基金这些行业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一、适用主体《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各个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全体人员,所以合规管理工作是自上而下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母公司和子公司(包括孙公司等下属机构),以及各个部分、单位;该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实施监督管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分别制定自律规章、进行自律管理。
二、合规原则《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合规经营基本原则,包括:(1)针对客户进行产品销售时,应当遵守销售适当性原则,向客户提供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服务,不得进行欺诈;(2)对委托人、客户通过机构买卖证券的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管,不得为违规的证券交易提供便利;(3)控制内幕交易,防止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4)妥善处理机构与客户、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平等保护客户利益;(5)规范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信息披露,防止利益输送、不正当的关联交易;(6)防止公司经营行为对证券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合规职责、权限《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公司董事会负责提出合规要求,并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的合规管理职责包括制度建设及其监督,审议合规报告,任免及考核合规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沟通,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督促解决合规瑕疵。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落实合规管理工作,承担具体的合规性工作,包括建立健全合规组织架构、配备相关人员,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支持;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公司经营或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对于违法违规的情况,及时汇报,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并且,机构应当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合规负责人这一岗位,对机构经营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前述合规负责人系指合规总监或督察长。机构下属各个部门或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单位、部门,其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合规工作,承担责任,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机构合规负责人汇报。如果合规负责人无法或不履行职责的,由董事长或经营管理负责人代为履行。机构的监事会或监事有权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机构合规工作的瑕疵进行监督、管理、甚至提出罢免相关人员的建议。
四、合规体系机构的合规体系包括单独设立的合规部门,负责合规事务,合规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明确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机构为合规部门履行职责,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格人员。另外机构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亦应当配备合规管理人员,该部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负责考核、任免。前述合规管理人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职责不冲突的工作,但是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合规负责人所占考核权重不得低于60%。不过,较大规模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合规管理人员。机构的子公司(包括孙公司等)亦应当纳入机构统一的合规管理体系,子公司应当根据机构规定及时向母公司汇报合规事宜,母公司有权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监管。对于机构下属的另类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包括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等)机构,机构应当派驻合规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对内、对外的汇报体系,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情况、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经营管理 主要负责人,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合规负责人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合规负责人任职条件及其履职保证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构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向董事会负责,向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不得兼任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冲突的部门。合规负责人包括的任职条件包括:(1)符合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2)具备相应的从业年限、工作经历、资质等条件(该条款所述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系指通过司法考试或取得律师资格证,或者法学本科以上学位);(3)良好的职业道德、个人品质;(4)未被处罚、采取监管措施,以及不存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合规负责人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后,方可任职(连公募基金的董事任职都不在需要证监会批准,合规负责人任职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似乎不合理)。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免除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即:合规负责人自行申请,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换,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在董事会召开前十个工作日将合规负责人免职的事实和理由报告中国证监会。合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落实、实施,法律、法规等发生变动的,应当根据变动的影响及其评估结果,修改、完善规章、制度;涉及内部规章制度、新产品、新业务的合规审查,由合规负责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汇报的材料,合规负责人应当签署审查意见;机构拒绝采纳合规负责人意见的,相关事项应当报告董事会。
合规负责人的薪酬、待遇情况,机构对合规负责人进行考核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中国证监会有权调整机构对合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如果合规负责人考核工作称职的,其收入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合规管理人员考核称职的,其薪酬收入不得低于公司同等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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