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

2024-09-06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共8篇)

1.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 篇一

新婚姻法 婚前房产和婚后房产的相关规定 新婚姻法下,婚前房产跟婚后房产是怎么区别的呢?适婚夫妻到底是应该婚前买房还是婚后买房上纠结不已,婚前买房,房子写了谁的名字就是谁的,婚后买房,除非特殊约定,不然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买房还是婚后买房,对房产约定好了都是没差的。

婚期买房与婚后买房的差别

一、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一方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对其子女的财产赠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双方结婚时由一方父母支付首期款购置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支付了后期款,但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共同交付的供房后期款部分以及为房屋装修所支付的相关费用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对这些费用进行分割。至于一方父母的出资部分则要依据当时的具体约定来处理;如果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可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如果是父母借贷给子女的购房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共同债务则由夫妻双方共担。协议离婚时,双方可以本着自愿自主的原则将这笔费用进行分割。起诉离婚时,若女方主张权利要求分割,那么就应将详细的费用的清单以及具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提交给审判人员以便于审判人员公平公正地进行财产的分割判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上述规定。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约定

根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

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如果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按规定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前贷款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新婚姻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前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按约定处理房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买房婚后办证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结婚前一方已经买了一套房,婚后一年才办理房产证,这样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该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该房屋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配偶婚前已出资购买房屋,完成了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和你结婚后,才领取该房屋的的产权证,只是对该房产赋予了外在的证明。

其次,该房产不能因为你的居住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要将配偶的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有双方的书面约定,如果没有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该套房产不因结婚以及你的居住时间的长短而改变。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 房产怎么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里的出资指全额出资,如父母仅付了首付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仅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本金+增值),如果登记在小夫妻双方名下的,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

2.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 篇二

关键词:新婚姻法,解释,夫妻财产关系,平等价值

在现代社会不断前行的大背景之下, 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重要一层, 如何依托立法的公平、公正, 强化婚姻关系中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障, 是推进婚姻家庭关系和谐发展与构建的重要保障。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 是新时期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进一步明确, 并推动立法进步的重要体现。一方面, 新婚姻法紧扣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 充分尊重“平等价值”、“公平价值”和“自由价值”, 在新立法中的体现, 确保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障。本文立足于对新婚姻法的认识, 就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进行如下具体探究。

一、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平等价值”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 我国民法环境发生了较大转变。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制定, 不仅仅强调“形式”上的平等, 更应注重现实实质的平等, 而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平等价值”, 就是新婚姻法实施的重要保障。在夫妻婚姻家庭中, 双方所共有的财产, 应在法律上给予平等价值的保障。早在2011 年实施的相关法律解释中, 就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无论是夫妻哪一方, 其所申请的共同财产分割, 人民法院是不予以支持。这就说, 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关系, 只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以非法定理由请求共同财产分割, 是不会被予以支持, 这就确保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对共同财产权利的是指平等。当然, 在特殊事由等情况之下, 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 针对这一特殊情况, 我国婚姻法解释中明确了特殊情形下, 夫妻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事由: 第一: 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 存在易、以变卖、转移或损坏等方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严重行为; 第二: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 而另一方拒绝支付疾病治疗费用的。因此, 特殊法定事由的明确与阐述, 不仅强化了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权的保障, 实现了平等权益之下, 最大程度地保障特殊事由之下, 另一方在共同财产上的特殊需求。

二、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自由价值”

自由价值是现代社会发展之下, 对人权有力保障的重要基础。夫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 而自由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元素。首先, 夫妻财产关系的建立, 当事人可以依据自我意志, 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约定财产关系。这就强调, 婚姻存续期间, 婚姻法确保了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自由权; 其次, 在婚姻法解释中, 明确规定: 双方结婚之后, 父母为夫妻两人所购置的房产, 购置房产所支出的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当然, 对于出资购置之前, 父母明确了赠与为夫妻其中一方, 则这一认定除外。这一司法解释表明, 在双方婚姻关系成立之后, 父母除明确了赠与一方之外, 其“默示”出资行为, 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 再次, 对于夫妻双方达成的登记离婚, 若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反悔, 则人民法院应认定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应依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依法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平等价值分割。这一点说, 我国在夫妻双方登记离婚中形成的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上的自由行为, 在法律上进行了确认, 强化了我国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自由价值”。

三、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公平价值”

公平是法律的实施目标, 强调依托法律构建更加公平的价值环境。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公平价值”, 一方面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另一方面, 以公平价值为取向的新婚姻法, 确保了服务财产关系的公平价值, 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 1) 在夫妻结婚之一, 养老保险费的支付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的, 当事人离婚之时, 当事一方请求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这一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点的明确, 有着我国特殊的社会习俗。在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之下, “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比较常见。这样一来, 对于一些专职太太而言, 由于专职家庭事务劳动, 劳动行为是无法获得养老金的积累。这一法律的明确规定, 强化了夫妻双方的公平价值, 对于转变传统的夫妻分工模式,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 2) 公平价值的体现是新婚姻法的一大亮点, 也是进一步明确夫妻关系中, 各方劳动对家庭婚姻的贡献力。在现实生活中, 妻子在养育子女、照料家庭中的贡献不容忽视, 其在性质上应与丈夫的维持家计的享有同等的价值。这一方面表明我国新婚姻法正不断地完善, 体现立法的进步性; 另一方面, 立法更加强调实效性, 强化平等价值作为新婚姻法立法目标追求的现实要求。

总而言之, 我国新婚姻法立法上的进步性, 在紧扣社会发展需求的同时, 对夫妻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明确、权益的进一步规范, 都充分体现出我国对婚姻家庭立法领域的足够重视, 确保婚姻家庭关系在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中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杨鑫, 陈艺娟.浅谈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J].青春岁月, 2011 (04) .

3.试婚分手,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 篇三

[评析]我国目前承认的婚姻关系,是在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了的婚姻关系。婚姻法适用的范围,也只适用于经过婚姻机关登记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张剑和范雪梅之间的试婚,并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有效的婚姻关系,所以,自然不能适用婚姻法来分割财产。张剑和范雪梅之间的关系实为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相似,由共同居住生活的异性男女而形成的关系,对于未婚同居法律不予鼓励也没明文禁止。同居双方因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其财产的分割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只能按共同共有处理。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范雪梅只能分得她和张剑一起购置的财产,对张剑继承的父母的房产无权分割。女方的主张不得支持,在法理之中。

点评法官:王景龙 王利 胜秋

责编/昕莉

4.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 篇四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 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作者按:我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这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此处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5-2=3的问题)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5.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 篇五

幽默的<新婚手册>wad();第一, 含蓄矜持,谦卑有礼,不得有拍手大笑,健步如飞之行为!第二, 听到黄色笑话,一律假装不懂,不得有恍然大悟,连呼“安可”之行为!第三, 婚礼上饮酒,以三小杯为限,不得有豪兴大发,与来宾划酒拳之行为!第四, 忍受新郎与自己之装扮,不得自认有沐猴而冠,伸手遮脸之行为!第五, 汗流浃背时应若无其事,不得有撩起长裙猛吹电风扇之行为!第六, 来宾致辞祝贺新人多子多孙时,不得有摇头反对,出声抗议之行为!第七, 坐於定位,不得有自由行动,查看签到簿上礼金多寡之行为!第八, 专心应酬,不得有於假发或头套中暗藏随身听之行为!第九, 体贴新郎心劳,不得有於新婚夜强迫对方履行夫妻义务之行为!第十, 婚礼隔日早晨应保持精神保满,不得有气若游丝,引人遐想之行为!

6.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 篇六

岳、夏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法律事务1班

高靖凯 2009161115

2010-6-3

《婚姻法与继承法原理与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目 录

一、案例类型、案件名称.......................................................................................................2

二、案件基本情况:...............................................................................................................2

三、案例分析:.......................................................................................................................2

1.案例中的法律事实:.......................................................................................................2 2.案例中的法律依据:.......................................................................................................2 3.案例争议焦点:...............................................................................................................3 4.案例分析结论:...............................................................................................................3

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的思考:.......................................................................................3参考书目:(1)《婚姻家庭法》 杨大文、马忆南 2004年 北京大学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 法律出版社 1 《婚姻法与继承法原理与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例类型、案件名称

案件类型:离婚效力案件

案件名称:岳、夏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二、案件基本情况:

夏某与岳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6幅,纯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2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原回家,带医疗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某商量以2.7万元另购平房3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资助的1.7万元,另1万元从父母共同财产中支付。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个人名下。2003年7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三间房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中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在法律规范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事实。

有了这个概念之后就不难分析其中法律事实了。

(1)在1993年3月的时候,夏某与岳某登记结婚,由于此法律行为,而导致夏某与岳某婚姻关系的发生;

(2)婚后夏某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纯金项链、金戒指共计7.2万元。这是民法中的赠与关系,是等价有偿合同的特殊形式,无偿合同,夏某父母为赠与人,而夏某与岳某为受赠人;

(3)在购房时,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的个人名下。在这个约定财产的过程中,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明确指出三间房归夏某所有,为夏某的个人财产;

(4)岳某与女同事同居,岳某与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这是由于岳某为尽夫妻双方应该忠诚的义务,而且由于岳某的与第三人同居事实,导致岳某、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要求诉讼离婚,解除岳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

2.案例中的法律依据:

这个法律依据的意思也就是指婚姻法规范中所的婚姻法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则,还是根据法律事实找法律规范中于之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则。

这么一来就不难找了。

(1)在1993年3月的时候,夏某与岳某登记结婚,这个法律事实的法律依据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7、8、15~17条;

(2)婚后夏某父母赠与的法律事实的法律依据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

(3)夏某与岳某的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

(4)最后的夏某的诉讼离婚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重 2 《婚姻法与继承法原理与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案例争议焦点:

(1)三间房是夏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应该是岳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案例分析结论:

由于离婚而引发的夫妻财产分割的现象现在是越来越多了,而在关注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时候,基于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就不得不让我先分别对待了,首先应该分清该部分财产时夫妻共有财产制中的内容还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中的个人财产,再根据法律规定的共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如何分配。

在这个案例中,区分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很困难,根据正义点逐一说明。

首先是三间房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而此案例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在购房的时候由夫妻共同财产出了一部购房款,但是在购房过程中,夏某与岳某已经约定此三间房归夏某个人所有,而且有订有书面形式的且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由于财产约定的要件均以满足。故此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因此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此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这三套房为夏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是夏某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是否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个法律规定的很详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十八条第三项可以得出,由于夏某的父母并未在赠与合同关系中确定归夏某所有,故此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是岳某的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划分,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故此,岳某的医疗费肯定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而岳某的高原补助费可以推定为医药生活补助费,毕竟高原环境是对人有一定损害的,因此应当归于医药生活补助费中。所以岳某的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

三个争议点已经点明,因此,案件结论就是:三间平房归夏某所有,而治疗费、高原补助费归岳某所有,由于岳某的过错而导致的夏某提起离婚诉讼,在分共同财产的时候,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与此同时,夏某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由于岳某与女同事同居使夏某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故此夏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的思考:

此案例主要是涉及了婚姻中的离婚制度及离婚效力,在现在的中国社会中,尤其是新青年的中,也不单单是青年,离婚的数目没有趋减反而有上升之势,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要想离婚得先结婚,而如果在结婚的时候就留下了一些隐患的话,那么自然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一些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矛盾激化走上离婚,虽然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包括 3 《婚姻法与继承法原理与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了离婚的自由,但是婚姻毕竟是人一生的大事,不能当成儿戏,想结婚就结婚,想离婚就离婚,想复婚就复婚,这样会对人的社会关系有很大的影响,并留下很大的社会隐患。法律是调整人的社会关系的,使社会关系趋于正常化的,而婚姻是让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所形成的具有特殊身份的社会关系,而又由于婚姻形成的家庭可以说是社会的细胞,是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婚姻家庭关系应该十分重要,更要注意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趋势和出现的问题。

而现在的婚姻很多并不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有理想化的追求爱情,但是爱情是基于人机体条件影响的精神层次的感觉,而生活是什么?是一个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有意识的活动,生活是既有精神方面的享受又有物质生产的劳累,是人在社会中主客观的统一,不能说婚姻不能没有爱但是也不表示爱才决定婚姻,爱只是婚姻的一个基石,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要件;而有的人则是非常现实的,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换句话说,以自己自身作为资本,进行“婚姻投资”,而对象往往是有权或者有钱或者有名的“成功人士”。当自己的资本随着时光而渐渐流逝之时,通过财产的约定、夫妻间的相互继承使自己再结婚之时就为后半辈子某好经济的基础。

我还是希望通过很多的社会中的人的力量去改变这个社会中的不良风气,如一夜情、保养等等畸形的社会关系,我们应该摆正我们的婚姻观念,同时还有很多的思想我们都应该摆正,我们的婚姻不是一场股市的投资,我们的婚姻不是理想的殿堂,我们的婚姻是实实在在的共同生活。

用历史唯物主义来说,婚姻法作为法律是社会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意识形态,而这种意识形态是坐落于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经济基础)之上的,而经济基础是客观的事实,面对现在很多不好的影响和破坏真正婚姻自由的,我想我们都应该行动起来,通过行动改变人的意识,由小及大,慢慢使这些不良的社会风气消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离婚制度的意义,体现出离婚自由的意义,我们的离婚制度的目的是解放已经不再有希望的婚姻关系,让些人从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并建立新的婚姻属于自己婚姻关系,在这样情况下,离婚制度才能很好的促进婚姻自由。

我们的立法还应该慢慢摸索符合新一时期的婚姻关系,并积极维护这种良性的婚姻关系,我们更应该在思想上进行回归,不单单是受强制性的《婚姻法》约束我们,我们的道德、我们的信仰等等都应该起到约束。

7.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 篇七

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 人们对于夫妻财产的意识更加重视了, 越来越多的夫妻在面对离婚时由于对我国法律上夫妻财产的划分理解的失误而出现一系列的财产纠纷, 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国家对于《婚姻法》的更新,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 但是分歧不清也会有不少纷争。有部分人试图钻《婚姻法》的空子, 这样将会严重侵害夫妻双方的财产安全与利益, 危害男女之间的平等和整个社会公平。国家除了在这方面做好立法工作外, 进行必要的特别授权, 还应当在我国的各地区开展全国统一的执行标准, 确保各地区的裁判结果相符合, 相一致。

对于婚姻中的财产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 还涉及到第三方甚至是几大家庭之间的利益矛盾。为了解决我国的不少地区的法院对于同案, 出现不同判的情况, 学术界就急需出台新的, 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来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分配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规范。我国法律对于《婚姻法》先后开展了三次比较重要的修订工作, 尽管三次修改所处的社会环境, 时代背景有所不同, 对于要解决的问题的侧重点也有所变化, 但对于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内容却是一脉相承的。本文旨在以法律的角度解读夫妻财产, 对一部分规定作出解释, 希望给予一定的帮助作用。

二、我国《婚姻法》在对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规定的演变

(一) 1950年《婚姻法》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在1950年, 其中颁布的背景是源于那个时代人们对于男女平等思想的追捧, 国家也开始有了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规定的意识。在《婚姻法》中第一次提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对于双方所有财产相同的所有权和分配权。在我国的1950年的《婚姻法》中认为, 夫妻双方拥有平等处理和拥有家庭财产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一般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获得的所有财产都视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也就没有了个人财产的说法, 因此来自于继承或者是受赠所获得的财产也为共同财产。这部法律的颁布打开了我国社会对于男女平等这一理念新的认识, 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 2001年《婚姻法》

2001年对于《婚姻法》的调整是时代变迁的产物。由于之间对于《婚姻法》的颁布还不够完善, 随着时代的变化, 社会上对于婚姻关系和财产分配方面的问题有了新的变化, 以往所颁布的《婚姻法》存在许多不足, 已经不能满足人们需要了。在社会上的夫妻离婚案中, 一部分法律人士试图钻《婚姻法》的空子, 造成一系列的婚姻财产分配不均的现象, 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于是, 出于对时代背景变迁的跟进, 2001年国家推出了全新的《婚姻法》, 法律中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以司法角度更为细致的解读了这个问题。再一次明确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更加细致具体的规定, 同时还增加了对夫妻双方婚前的彩礼所属问题、离婚后的财产支配方式等进行阐述。这部法律推进了我国《婚姻法》的进步, 使得司法判决更为科学权威, 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夫妻财产划分的公平性。

(三) 2011年《婚姻法》

2011年,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有了更加新的调整转变。国家颁布全新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划分问题上进行了新的解释, 在法律中规定, 结婚之前由双方中的一方所购买的不动产财产, 在夫妻双方结婚后, 这些不动产的财产所有权仍然是归属于产权登记人个人所有的。还有另外一个创新点就是夫妻双方结婚后, 由双方中其中一方的父母为自己的子女所购买的不动产仍然只归属于该子女个人所有。对于《婚姻法》的调整, 尤其是对于夫妻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异议。

三、我国其他婚姻法情况及其评价

1980年, 我国的《婚姻法》第13条中规定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在这个时候, 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内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都应该被视为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其中一方通过继承、受赠获得的财产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我国的《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中在第2条里比较清晰地规定了夫妻双方中的其中一方通过继承、受赠的方法所获得的财产是视为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的。这是因为当时的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还比较有限, 还没有实现对我国的房屋制度进行改革, 也就没有所谓商品房的存在, 因此我国的公民也就不具有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对于继承、受赠的财产内容也就基本上是一些生活上的资料和财产, 在当时所产生的争议也就不是很大。但是, 到了现在这个阶段, 我国经济社会各个方面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 我国公民的财产有了很大的增加, 拥有了更多的不动产、汽车、股票等大额的财产, 这些都成为了继承和赠与的对象, 因此, 这些财产是否被视为共同财产就成了问题, 有了争议。

2001年, 《婚姻法》立法首次提出了对夫妻双方婚姻期间的个人财产内容, 并且听取了学界的专家学者的建议, 最终规定了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在婚内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 但如果被继承人或者是赠与人已经明确的表明了其财产只给予其中的一方的时候则被认为是个人财产。这个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婚姻法立法的一次重大改革, 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立法的变革。

四、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方面的具体司法解释

(一) 夫妻所有财产

夫妻所有财产指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过程中取得的财产, 其中包括既得的财产, 以及还没有实际获得的财产。此外, 尽管夫妻中有一方并没有对财产有实际的占有, 仍然将其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 假如夫妻中的妻子在婚后的续存购买了一套房子, 丈夫没有实际拥有房子, 但房子在法律上仍然归属为共有财产。但是, 如果丈夫朋友借其一辆车, 即使实际上丈夫占有车子, 但由于车子不属于丈夫, 所以不被认为共同财产, 妻子无权占有车子。

(二) 如何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

当夫妻双方的婚姻破裂准备终止的时候, 对于夫妻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 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了, 夫妻双方离婚时所开展的财产分割, 应该要遵循男女平等的处理权益办法。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没有受到财产来源的约束或者是区分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所作的贡献大小, 夫妻双方拥有相对公平的处理权益。这一项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平等的利益, 切实确保在社会中的男女平等观念。因此, 在法院对夫妻财产分割进行判决的时候应该要坚持双方平等处理财产的原则。当然, 要做到平等分割财产, 要做到的就是必须明确区分, 理解出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包括的范围, 认清哪些是共有财产, 哪些是其中一方独自特有的财产。

(三) 夫妻所得财产范围

对于婚姻中, 夫妻双方的所得财产所进行规定的范畴很广。我国的《婚姻法》中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比较明确清晰的阐述, 首先, 共同所得财产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 包括夫妻双方获得的个人工资以及奖金, 双方可以进行共同的处理与分配;其次, 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由包括了夫妻双方因为从事劳动生产和商业经营而获得的财产;第三, 夫妻双方的所得财产是指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所获得的, 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收入。另外, 对于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继承或是赠与的途径获得的财产, 以及其他的夫妻所得财产。

五、总结

目前, 面对时代的不断发展的现状, 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例, 特别是近几年来, 由于闪婚的增多导致我国的离婚率不断高涨。从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到现在, 我国《婚姻法》不断随着时代的变迁, 人们观念的发展进行完善和细化, 整个体系也日渐趋向于科学化、完善化。在对婚姻中夫妻所有财产问题、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上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以便于人们更好的理解和解读, 化解社会矛盾, 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利益。我国对于《婚姻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 不能忽视了对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的照顾和关注, 并且在夫妻双方关系的存续期间, 整个家庭的财产是由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获得的, 不能说是单独属于其中的某一方, 是不合理的。因此, 我们国家应该在未来的日子里继续不断对我国的《婚姻法》进行更新完善, 以真正地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简单的叙述了我国《婚姻法》里对夫妻财产问题的演变, 以及部分问题的司法解释。希望能够加深人们对于夫妻财产问题的认识。

摘要:近几年来, 我国对于婚姻法律进行了不断的完善, 旨在减少相关的争议。但是就《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出台已经几年时间了, 人们对其中涉及房产归属问题的理解和争议不断, 还存在着很大不同程度的误解。立法角度方面, 夫妻间的财产制能够被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两种形式。表现形式方面看, 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本文重点分析我国的《婚姻法》在对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规定所作出的变化, 梳理在法律中对于夫妻所得主体的解释以及对夫妻所得财产的规定, 最后就应该作出应该开展夫妻所得财产划分工作进行分析和探究。希望给予有关人士一定的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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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规定 篇八

关键词:按揭房;共同还贷;房屋增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30-02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观念的变化,按揭房已成为普通大众解决住房问题的主流方式之一,而对按揭房的处理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离婚纠纷中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尤其是发达城市房价一路飙升,离婚率也快速增长,房屋无疑是夫妻间最重要的财产,如何分割房屋尤其是婚前以一方个人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分割问题更没有统一的司法指导标准,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利,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解释三》的第10条关于按揭房的规定可谓最引人注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对此褒贬不一。一方面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审判标准,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婚姻中弱势或是财力弱的一方的歧视。例如家庭主妇,她们没有自己的经济来源,整日忙于家务,一旦离婚可能面临净身出户的危险。很多人认为新解释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的初衷,抹杀了婚姻固有的人身属性,过多地适用财产法决定房屋的归属,不利于婚姻基础的稳固。针对上述争论,本文将对《解释三》第10条进行具体的解读,分析其在审判实务中起到的作用和带来的社会影响。

《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要准确解读这一法条,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一一分析。

二、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法律性质之思考

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的房屋到底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这一问题,不管是在解释三颁布前还是颁布后,学界都是众说纷纭并没有统一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按揭购房是一方在婚前购买,购买方自己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且产权证是登记在购买方名下,即便有些房屋在婚后才进行产权登记,应视为婚前所购买房屋期待权的延续,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婚前房屋期待权转化成物权的过程,是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财产的归属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并且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规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按揭房屋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但也有观点认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事实是原本属于一方的权益变成了夫妻共有,尽管是一方在婚前按揭购买房屋,但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证,而且因为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协力”行为,不管登记在谁名义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仅学界观点不一,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一方参与还贷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此观点。

江苏省高院持相反态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江苏省高院严格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有的原则,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确定产权的归属,认为只要是婚后取得房产证,不管登记在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名下,都为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理论与实务界的分歧如此之大,那《解释三》第10条是否对按揭房屋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呢?事实上《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解释三》首先规定对于房屋的权属夫妻双方可以进行协商,遵循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不成时法院可以认定为购买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法院首先赋予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协商不成法院倾向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这有利于避免一部分人以结婚为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充分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同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最高院此举有意地回避了对房屋法律性质的界定,给予法院和当事人更自由的裁量空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协商”的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既然解释规定协商不成,房屋产权归登记方,那作为“强势”的名义登记方可以高枕无忧地获得房产,根本就不可能和另一方认真协商。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释三》明确地支持“强势”的名义购买方,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配偶方拥有房屋产权的权利,对配偶方是极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另一方面,此款过多地适用了财产法原理,忽略了婚姻法的身份法属性。诚然保护个人权利是立法的宗旨所在,但如果完全脱离传统文化,不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无视男女客观差异,仅仅强调形式正义,违背实质公平。法律不是冰冷的文字,想要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必须从社会的现实矛盾出发,在社会角色差异与生理差异之下,承认特殊性的基础上维护个人权利与实现实质公平的平衡,真正体现婚姻法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

三、对须还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法律性质之思考

就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按揭购房所负的还款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及其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的规定:夫妻婚前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由此推知婚前的债务理应为个人债务。如果将还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生活中会出现非常荒谬的情况,假设某男在婚前按揭购房一套后与某女登记结婚,但登记后不出几天,两人离婚,房屋归属协商不成,法院判给登记方某男,但对于房贷却因是夫妻共同债务需俩人共同负担,这对某女是极不公平的,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既然债务宜认定为个人债务,那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又当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还贷行为属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参与还贷一方与银行或者房产商都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参与还贷一方也不可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也有否定此观点的,按揭房不同于一次付清的房产,不能简单以“谁出首付就归谁”,如此对参与还贷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对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不能仅仅依据财产法原理来认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紧紧依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力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配偶方也付出了劳动和成本,完全否定掉配偶方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也违背了夫妻缔结婚姻的初衷。《解释三》也没有明确回答此争议焦点,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多是权衡双方利益,并适当照顾弱者,自由裁量。

第10条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婚前按揭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定性呢?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属于房屋原物的孳息,属于房屋所有权人,配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上海市高院支持了该观点,认为房屋增值部分不能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可以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区分自然增值和非自然增值,似乎参考英美法系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的区分。主动增值是指一方个人的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对于房屋,主动增值主要表现为装修和出租;被动增值则是指房屋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使得房屋价格的上扬。因此按照上文所述如果是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房屋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对于主动增值,即因另一方或双方共同努力而产生的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公平分割。《解释三》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质上将增值部分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避免了离婚时一方可能“净身出户”的风险,有利于弱者的保护和家庭的和谐。但是这种“补偿”与快速增值的房产相比,如何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况且,与明确界定“房产归产权登记方”不同,“进行补偿”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这在具体的法律判决中对女性显然不利,女性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例如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离婚南京第一案”,此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造就了更多实质上的不平等。

总的来说,《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相对于之前的解释,统一了立法标准,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对于按揭房我们不能笼统认为归登记方所有,这对配偶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我们仍需继续探讨,使法律不断进步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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