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期间及法律时效

2024-10-26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期间及法律时效

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期间及法律时效 篇一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时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时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

--河南漯河郾城区法院判决长城花园酒店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案

刘元敏 张永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持续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判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始。

案情

2006年3月,李娜到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工作。其间,2008年2月到2009年1月其工资每月3600元,2009年2月到2010年3月其工资每月4200元。2010年3月,李娜离开长城花园酒店。因其在长城花园酒店工作期间,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娜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其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城花园酒店缴纳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同时支付李娜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城花园酒店应履行相关义务。

长城花园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郾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李娜于2006年3月到长城花园酒店工作,作为用工单位的长城花园酒店应当为李娜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同时,因长城花园酒店未与李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娜从2008年2月至李娜离开酒店期间的二倍工资,李娜2008年2月到2009年1月的月工资为3600元,2009年2月到2010年3月的月工资为4200元,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长城花园酒店应支付李娜二倍工资为101400元(3900元×26个月)。原告长城花园酒店请求不应为李娜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郾城区法院判决:

一、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李娜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同时支付李娜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4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娜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长城花园酒店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长城花园酒店在自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均未与李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明确规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惩罚性举措的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且该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案用人单位长城花园酒店适用支付双倍工资这一惩罚性规定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08年2月1日开始。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有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应为11个月,理由是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条例》第七条除规定了“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仍然规定了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普通劳动合同,仅仅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之约定比较特殊,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普通劳动关系一样仍然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不“立即”补订,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依然会是威胁。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

注释:

本案案号:(2010)郾民初字第331号;(2011)漯民一终字第56号

【劳动关系 举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榆阳区仲裁委员会

榆林市榆阳区

3831994 7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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