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题库(共8篇)
1.水污染防治法题库 篇一
结核病防治题库
1.以下哪种抗结核药物应用于儿童和青少年时,应特别注意严密观察其副作用:(e)
A、异烟肼
B、利福平
C、乙胺丁醇
D、吡嗪酰胺
E、链霉素
2.关于抗结核药物副作用下列哪条是错误的:(c)
A、异烟肼:肝功损害
B、利福平:肝功损害
C、吡嗪酰胺:肝损害、肾功能损害
D、链霉素:耳鸣耳聋
E、乙胺丁醇:视神经炎
3..某患者在用异烟肼、链霉素治疗中出现耳鸣、重听,痰菌阳性,治疗方案应改为:(a)
A、异烟肼、利福平
B、异烟肼、利福平、卡那霉素
C、利福平、乙胺丁醇
D、卷曲霉素、丙硫异烟胺
4.主要毒性为视神经炎的抗结核药物是:(d)
A、利福平
B、链霉素
C、异烟肼
D、乙胺丁醇
5.一肺结核患者抗结核治疗3个月,出现视力减退,视野缩小,应停下列药物:(d)
A、异烟肼
B、利福平
C、吡嗪酰胺
D、乙胺丁醇
E、链霉素
6.下列情况符合抗结核药物的肝功能中度损害的判断:(c)
A、先后间隔2周检测ALT为50U/L、35U/L,无任何不适。
B、尿黄,测ALT为90U/L.C、ALT为140U/L,感乏力。
D、先后测ALT为90U/L,80U/L,有明显的恶心。
E、ALT:260U/L,面色灰暗。
7.结核病患者肝功能损害处理下列那项是正确的:(c)
A、ALT检测:60U/L,停药观察
B、患者自己觉恶心,停药一周消失后,继续服药
C、肝功能检测ALT:90U/L,保肝,继续服药2周复查肝功能
D、ALT:180U/L,继续服药同时予以保肝治疗
8.有痛风病人史的结核患者应避免使用:(d)
A、利福平
B、异烟肼
C、左氧氟沙星
D、吡嗪酰胺
E、乙胺丁胺
9.患者在使用抗结核治疗过程中出现癫痫样抽搐是下列种药引起:(d)
A、利福喷丁、B、吡嗪酰胺
C、乙胺丁醇
D、异烟肼
E、利福平
10.关于抗结核药物引起的下例副反应需紧急抢救的是:(a)
A、过敏性休克、血管性水肿
B、血小板减少、贫血
C、发热、四肢关节痛
D、肝功能异常
E、呕吐、腹泻、腹痛
2.水污染防治法题库 篇二
一、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概况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 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 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 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 即采用经济手段, 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通过市场机制, 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 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 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 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 另外, 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 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 近年来,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 用水量激增, 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 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 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 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 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但是, 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 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 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6年5月15日, 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 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防止地表水污染, 防止地下水污染, 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 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 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 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 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 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 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 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 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 据环保局统计, 2004年七大水系, 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 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 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 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 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企业污染严重, 无力治理, 生产设备老化, 工艺技术落后, 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 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 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 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 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 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 低负荷运行的有1/3, 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 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 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 不合格率占25%, 全国农村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 是发达国家的5~10倍,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 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 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 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 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 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 立法尚需完善, 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 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 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 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 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 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 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 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将来在修改有关法律时, 应明确规定, 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 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 应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 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 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 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 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加强宣传、教育、培训, 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 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 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了整顿, 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加强管理, 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 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 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 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 并定时启动, 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 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 或宁愿缴纳排污费, 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 或虽有排污设施, 平时不启动, 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 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 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 提高了生产成本, 相对削弱了竞争力, 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 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 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 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 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 得不偿失, 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 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经济刺激措施, 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 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 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 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 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 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 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 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 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 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 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 久拖不决, 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 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 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 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 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 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 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 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 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 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 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 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 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 从而促使其达标, 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 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结语
总之, 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 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 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 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 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摘要:我国水资源状况不容乐观, 面对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 我们应当加强水环境的保护, 在我国现行水污染治理基础之上, 加强政府职责, 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改革经济刺激措施, 强化法律责任, 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 从而实现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保护,完善
参考文献
[1].蔡守秋.国外水资源保护立法研究.2002
3.城市水污染及其防治 篇三
关键词:城市水污染防治
水是生命的基础物质之一,对于维持生命不可缺少的。然而,破坏正常生态环境和威胁人的安全与健康的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导致这种现象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在于,巨量的工作污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进自然水域。面对这种现象,我们必然重视城市水污染,并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水资源的特点
我国河流较多,水资源丰富。全国水能蕴藏量和可开发水能蕴藏量分别占到了全球的13%和16%以上。年内分布集中,年间变化大。从全面范围内来看,处在水资源总量小的是黄河、淮河、海河、辽河四流域;水量大的是长江、珠江、松花江流域;缺水的是陕西、甘肃等西北内陆干旱区,水量丰富的是云南等西南地区。
二、水体污染的概念
人类的活动使得大量污染物质排入水体。水体污染是指各种废弃物质进入到水体,使水体的生物群落、结构或功能发生了改变,导致水体的使用价值减弱。从污染主体上来看,可以分为自然变化导致的污染、人类活动造成的污染两类。前者是自然因素导致,后者是指在生产、生活当中,由于对废水、废物、废气处置不当,对水体造成污染。目前,主要的水污染源是工业过程产生的废水。
三、城市水体污染源
城市水污染主要来自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为水域的重要污染源,具有体量巨大、分布广泛、构成复杂、难以净化等特点。全国有监测的1300多条河流中,目前950多条受到污染,受到水污染的城市水域占到95%以上。
1.工业废水
因生产类别、技术水平和生产规模等的不同差别很大,工业废水的品质和体量也有非常大的不同。根据调研发现,目前对水体污染影响比较严重的工业废水主要来自金属冶炼、化学工业等企业。
2.生活污水
生活污水是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水,其中主要为人们的各种排泄物和洗刷、清洗物品产生的污水。污水中主要含有肠道病原菌、病毒、寄生虫卵和各种有机物等。随着含磷洗涤剂的广泛使用,污水中大量的磷供给水生物许多的营养物质。另外,雨雪以及混杂的各类废弃物汇聚成流,也是生活污水的构成物质。
四、城市水污染的危害
城市的水污染影不仅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破坏生态系统,同时也干扰着工业生产,降低工作品质、影响产品质量。
(1)对人体的直接性危害:
污水中的磷可使藻类快速生长,形成富营养化水,导致水体臭味增大、细菌变多。这样的水质很差,不能直接用作饮水。如果情况严重,会直接导致鱼类大量死亡;人类和牲畜长期饮用的话,也会造成体质免疫力下降,导致致病发生、甚至中毒。比如,人们饮用被镉污染的水,会造成肾、骨骼病变;六价铬可引起皮肤溃疡,还有致癌作用。
(2)对工农业的间接危害:
城市水污染造成水质下降,工作用水自然会增加生产成本,成本上升,产品竞争力下降;同时,需要投入更多资源应对水质问题,造成资源、能源浪费。在农业用水方面,水污染造成土壤的质量下降,农产品产量与质量同时下降。海洋污染的后果也十分严重,如石油污染,造成海鸟和海洋生物死亡。
(3)对社会的危害:
城市的水污染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显性的、可计算的。在社会心理层面,造成的伤害,影响难以估量。由于水污泥形成的社会恐慌,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生活失去安全感、用水费用大幅上升,对生活环境失去信任感等等。
(4)对水体自身的危害
水生生物的生存,离不开水中一定的氧浓度,前提是水的富营养化程度较低。在正常情况下,氧参加水中的各种氧化-还原反应,促进污染物转化降解,使天然水体保持自我化净能力。但是,如果发生严重水污染,水中含有的大量的氮、磷、钾等大量有机物降解产生营养元素,促进藻类、水生植物生长,导致水体通气性变差,溶解氧降低,甚或产生无氧层,以致水生植物大量死亡,水面变黑、水体变臭。
五、城市水体污染的防治措施
1、资金、行政、法律保障措施
(1)必须有一定的专项资金支持。无论是治理已经产生的水污染,还是升级废水、废物、废气的处理设备,都离不开资金支持。
(2)政府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城市水系污染治理涉及面非常广泛,包括普遍民众、工业生产者等等。因此,单靠水利、环保等部门是无法解决问题的,需要市政府的大力支持。没有一个强大政府的支持,许多强制性措施就难以行得通。
(3)污染治理需要法规做保障。水污染防治是利益和行为的调整、规范,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强制作用。应加强城市水环境的各级法规的制订,适应现实需要,让水系管理部门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2、工程保障措施
(1)实施彻底截污、污/雨分流。造成水污染的环节有很多,其中,由于混流造成的污染占到很大比重,同时,对于防治水污染,实施水分流、截流,则是既便于实行、成本较低的选择。根据实地调查结果,控制住生活污水这个水系最严重的污染源,也就控制住了治污的根本。另外,充分利用雨水管这个天然的分流管,对污/雨分流也是重要措施。雨水可直接汇入自然水域,污水通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到河道。
(2)搬迁改造老旧平房区。由于年代久远,房屋配套系统不好,多数老旧平房缺少下水道系统。而且污/雨不分,是造成河流污染的主要来源。对老旧平房区进行改革搬迁,不仅有利于污染治理,也有助于加快、提升城市建设的速度和质量。
3、市政管理措施
(1)提升城市卫生综合水平。良好的城市卫生条件,将极大地有助于减轻污水、污物排入到水体中的压力。对自由市场、公共场所等区域进行严格的卫生管理,严格监管建设工地,管控扬尘、建筑废弃物,改革、取缔路边摊铺、洗车点等,不断改善环境。
(2)提高环卫部门管理水平。环卫部门在防治水污染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发挥好他们的作用,水污染防治事半功倍。要严格杜绝表现环保、实则造成河道堆塞废弃物,造成水污染的事实。环卫部门应严格要求职工遵守规矩,提高管理水平,对不守规矩、擅自污染环境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
(3)合理布置垃圾处理站点、公共厕所。防治水污染,贵在人人参与。健全垃圾处理站点网络(尤其是公共场所),让人们垃圾有处可弃,可以有效降低因无垃圾站(箱)而导致的垃圾随意丢弃情况的发生。应在沿河等公共区域设置一些公共厕所,让在外活动的人们感到方便,减少因为无奈而产生破壞水源的情况。
参考文献:
[1]王金梅,薛叙明等编.水污染控制技术.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
4.《水污染防治法》内容 篇四
第四十四条【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国家建立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其他生态保障因素】开展相关涉水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考虑水体流速、温度、气体饱和度、鱼类洄游等生态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特定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废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十条【含热废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含病原体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废渣、垃圾和其他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禁止的排放方式】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等。
第五十五条【禁止的输送或存贮方式】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或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重污染企业退出】国家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退出的重污染企业名录。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财政、税收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激励引导重污染企业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化肥、农药、洗护用品、抗生素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违法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六十三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六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与实施】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管网建设要求】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除干旱地区外,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并全部用于设施建设和运行,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工业企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
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集中处理设施能够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排放水量、水污染物种类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浓度,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达到法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六十八条【部门责任】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渔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农药标准及管理】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条【化肥、农药施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采取生态措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一条【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水产养殖限制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及水产养殖限制区,关闭和搬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七十二条【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国家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物就地就近利用。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七十三条【水产养殖污染治理】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七十四条【农灌水质要求】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七十五条【资金支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绿色和生态原则的农业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种植业及养殖业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七十六条【船舶内河排放基本要求】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七条【船舶设施配置要求】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七十八条【港口等接收设施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废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废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九条【船舶作业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八十条【国际船舶压载水处理要求】航行于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应当安装压载水处理装置对压载水进行微生物灭活处理。
第五章 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可由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八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城乡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5.乡水污染防治法执法自查情况 篇五
乡地域面积57平方公里,辖9个行政村,境内有畲、汉、回等民族,总人口1.8万人,其中少数民族人口占25%。境内有等河流,建有小
(一)型水库1座、小
(二)型水库5座,自来水厂1个,村级自来水厂7个,供水人口达1.3万。自《水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以来,我乡从生活垃圾处置;生活污水污染处理;基础环境设施建设;群众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等问题的解决入手,切实加大宣传、保护、投入和执法力度,保证了境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水资源管理、水害防治,促进了全乡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现将我乡水执法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水资源保护意识。
以提高广大群众水资源保护意识,教育全社会树立节约用水观念,防止水资源污染为目的,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大造声势。一是抓住每年的普法宣传日、3月22日世界水日、6月5日环境保护日、“中国水周”等重要节日,组织乡、村两级干部深入农村,广泛发动宣传,并发放宣传单,开展法制进校园、设立咨询点、图片展等活动。二是利用悬挂横幅、开设宣传专栏、广播宣传车等形式,加强日常宣传,提高群众思想认识。三是从孩子抓起,利用他们可塑性强的特点,以开展思想品德课、举办演讲活动的方式引导中小学生从小养成水资源保护的良好习惯,以小手牵大手,让学生影响、监督家长。通过大力宣传,全社会形成了遵法、用法、守法,保护水资源的浓厚氛围。
二、加大保护力度,促进水源地环境建设。重视水源头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强化饮用水源地保护。完善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村规民约,在有关河流设立警示标志牌,落实各村委会的监督管护责任,大大减少了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直排直弃。在各村配备了充足的垃圾桶和垃圾转运站,及时焚烧或填埋垃圾,防止垃圾渗漏液流入河流,影响水质。完善了环境质量和饮用水源调查监测机制,定期对饮用自来水和河流水质进行检测和消毒,确保群众的饮水安全。此外,我乡还重视加强植被保护工作,加大对溪流沿岸水资源流失的保护力度,禁止两岸滥采林木,对源头水保护区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工作,有效防止水土流失,充分发挥森林在涵养、净化、过滤水源中的作用,促进水源地环境保护建设。
三、加大投入力度,确保水环境保护资金到位。
近年来我乡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做好生态恢复、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水利设施和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等项目,保证了水资源科学的合理利用,使水资源保护和整治工作能够顺利开展。近几年,全乡向上争取资金并投入近500万元,进行了***水库的除险加固和水渠修复工程,完善山区水利设施,植树造林8000多亩,封山育林13000亩,全乡森林覆盖率达67%以上,使全乡群众自来水水源地覆盖率达到95%以上。今年乡政府又投入近30万元进行集镇溪整治工作,截流、清淤、清理河道、全面铺设排污管道,解决1500户,7000余人的生活污水处理问题,避免乡村污水再次污染庙后溪。
四、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水资源规范管理。
以防止水资源环境污染,规范取水、用水行为为目的,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使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和惩治。组织专人对重点流域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加大对源头及河流两旁群众随意排放生产生活废水的查处和清理,重点整治生活垃圾保洁清运及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对河流边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沟渠的淤塞、水上漂浮物的清理,一旦发现水质异样及时反馈,及时处理,既改善了环境又保证了下游养殖户的安全生产;严防农业的畜禽养殖污染,对大型畜禽养殖厂说服进行技术改进、建设沼气池或搬迁,保证饮用水水质达标;对周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产质量量低劣、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及“三无”企业(如轮胎焚烧厂)进行严厉打击,同时,加强企业的监督检查,要求企业防污减排;禁止河流两旁乱建拦、取水坝,乱取水现象,去年12月份,经群众举报,及时处理村群众乱建水坝,通过市水利部门协商,妥善解决乱取水问题,平息两村矛盾纠纷和争斗。使我乡辖区流域水环境得到有效整治,河流水质得到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
6.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含答案) 篇六
一、单项选择题:
1、(C)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国务院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则应(D)A、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关闭 B、由环保部门下达罚款通知
C、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3、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A)A、一年 B、半年 C、三个月 D、一个月
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B)A、湖泊
B、海洋
C、江河
D、地下水
5、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C)A、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Ⅰ类标准
B、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C、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D、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标准
6、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D)A、停业整顿
B、吊销排污许可证
C、限期改正
D、限期治理
7、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A)批准。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C、县级以上水资源管理部门
D、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8、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B)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A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C 市级以上环保部门 D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
9、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D)的罚款。
A 1000元以下 B 2000元以下 C 5000元以下 D 10000元以下
10、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C)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A 7天内 B 15天内 C 1个月内 D 1个月后
11、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_____以上的油轮和_____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A)A
150总吨,400总吨 B
200总吨,400总吨 C
150总吨,350总吨 D
200总吨,350总吨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D)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A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
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
D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3、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B),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A
1天内 B
2天内 C
5天内 D
一周内
14、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B)
A、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将各种车间废水直接排进水体。
B、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C、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D、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5、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D)的罚款。A、一倍以上两倍以下 B、两倍以上 C、三倍以下
D、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1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B)的罚款。A、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B、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C、三倍以上 D、三倍以下
17、同一水域兼具多类功能类别的,依(A)功能类别划分。A、最高
B、最低
C、主要
D、平均
18、对于超标排污费的法律性质,应当解释为一种(D)A、民事合法行为
B、民事合同
C、行政管理费用
D、行政处罚措施
19、(D)防治不适用《水污染防治法》。
A 江河污染
B湖泊污染
C运河污染
D海洋污染
20、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B)
A、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无需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B、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C、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水下船舶施工作业。D、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二、多选题:
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怎样处理?(BD)
A、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关闭
B、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C、处十万元的罚款
D、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AB)的意见。A、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B、交通、渔业主管部门 C、环保部门 D、卫生部门
3、(AB)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A、省、自治区 B、直辖市人民政府
C、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国务院
4、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C)
A 我国水污染形势已经得到有效控制
B 世界上最早的水污染防治法律是英国在1833年制定的《水质污染控制法》 C我国湖泊污染主要是富营养化程度逐年加重 D我国饮用水源地基本没有遭受污染
5、下列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有(ABCD)
A设置排污口
B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C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D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6、对于(ABDE)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A 缴纳排污费 B 缴纳超标排污费
C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D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 E 被处以警告的单位
7、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ABC)
A、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B、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C、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D、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E、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8、下列哪些合水层应当分层开采?(ABCE)A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B 已受到污染的合水层
C 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层 D富矿水层
E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9、下列关于我国水污染总量控制制度表述正确的是(CE)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水体
B 实施总量控制的水体,不执行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C 向实施总量控制水域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承担排污量削减任务 D向实施总量控制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企业,承担排污量削减任务 E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要实施总量控制的水体
10、以下正确的是:(ABCD)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B、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D、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E、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为综合治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 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 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 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 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 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 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 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 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 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 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 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 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 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 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 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 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 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 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
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
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 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 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 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国水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篇七
为便于衡量水质状况, 方便评价水体, 我国把水体分为如下几类: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区;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Ⅳ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区域。
据此标准, 我国的水污染问题已经处于一个相当严重的局面。根据水利部1997年的统计[1], 全国河流中, 污染河长 (包括Ⅳ类、Ⅴ类河长占总河长27.7%, 劣Ⅴ类河长占15%) 已占总河长65 405 km的42.7%。完全污染、失去水的使用价值的劣Ⅴ类河流占总河长的15%。而松辽、黄河、海河、淮河的污染河长竟达到65%~80%。如果按Ⅴ类和劣Ⅴ类计, 严重污染的河长占本流域评价河长的百分比依次为:辽河流域70.4%、淮河流域69.5%、海河流域67.3%、太湖水系46.7%、黄河流域32.1%。
与1984年相比, 十几年来受污染河流的长度翻了一番。10多年过去了, 2008年中国环境质量公报公布的数据显示, 全国地表水污染依然严重。七大水系水质总体为中度污染, 浙闽区河流水质为轻度污染, 湖泊 (水库) 富营养化问题突出。海河、辽河、淮河、巢湖、滇池、太湖污染严重, 七大水系中, 不适合作饮用水源的河段已接近40%, 其中淮河流域和滇池最为严重。工业较发达城镇河段污染突出, 城市河段中78%的河段不适合作饮用水源;城市地下水50%受到污染, 水污染加剧了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矛盾,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危害。
全国50多个代表性湖泊中75%以上水域受到污染, 而劣Ⅴ类湖泊占调查面积的19.6%, 即1/5。全国50个代表性水库中, 1/3的水库受到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污染情况也很很严严重重, 新新疆疆、青青海海、甘甘肃肃、内内蒙蒙5个个省省 (区区) 的的地地下下水水资资源源中, Ⅴ类所占比例达到36.2%。可见如果不解决水污染的问题, 长此以往, 当代人可利用的水资源就日趋减少, 到了下一代, 将会无可用之水。
1 我国水污染现状
1.1 河流
2006年, 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和辽河等七大水系的197条河流408个监测断面中, 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6%、28%和26%。主要污染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石油类和氨氮。总体上看, 我国流域污染状况是干流水质好于支流, 一般河段强于城市河段, 污染从下游地区逐步向上游转移。2008年, 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和辽河七大水系水质总体与2007年持平。200条河流409个断面中, 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55.0%、24.2%和20.8%。其中, 珠江、长江水质总体良好, 松花江为轻度污染, 黄河、淮河、辽河为中度污染, 海河为重度污染。
淮河是一条受污染最严重的河流。淮河在评价的2 000km的河段中, 78.7%的河段不符合饮用水标准, 79.7%的河段不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32%的河段不符合灌溉用水标准。据统计, 全国3 000家污染严重企业中, 属排放工业污染的废水企业, 淮河流域占了160家。流域内182个城镇中有排污单位1.55万家, 工业废水排放量为16.1亿m3, 城镇生活用水排放量7亿m3。
1.2 湖泊和水库
我国湖泊普遍遭到污染, 尤其是重金属污染和富营养化问题十分突出。多数湖泊的水体以富营养化为特征, 主要污染指标为总磷、总氮、化学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在几大湖泊中, 75%以上的湖泊富营养化, 尤以太湖、巢湖和滇池污染最为严重。太湖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水质尚好, 80年代后期开始出现轻污染, 特别是1987年以后, 污染趋势更为严重, 水体中有机污染指标和水体富营养化指标升高。到了90年代中期, 以Ⅲ类水质为主, 并开始出现了Ⅴ类水质, 意味着太湖已被严重污染。巢湖流域目前仍处于富营养状态, 11个水质监测点中, 7个属Ⅴ类和劣Ⅴ水质。滇池在20世纪70年代水质良好, 生物多样性丰富。到了90年代, 出现严重的富营养化, 水质超出Ⅴ类标准, 特别是氮、磷浓度很高, 曾分别达到7.5、9.19 mg/L。由于昆明市及滇池周围地区大量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入, 致使滇池重金属污染和富营养化十分严重, 作为饮用水源已有多项指标不合格, 藻类丛生, 夏秋季84%的水面被藻类覆盖。沿湖不少农村的井水也不能饮用, 造成30多万农民饮水困难。由于饮用污染的水, 中毒事件时有发生;滇池特产银鱼大幅度减产, 鱼群种类减少, 名贵鱼种基本绝迹。
28个国家监控的重点湖 (库) 中, 满足Ⅱ类水质的4个, 占14.3%;Ⅲ类的2个, 占7.1%;Ⅳ类的6个, 占21.4%;Ⅴ类的5个, 占17.9%;劣Ⅴ类的11个, 占39.3%。主要污染指标为总氮和总磷。在监测营养状态的26个湖 (库) 中, 重度富营养的1个, 占3.8%;中度富营养的5个, 占19.2%;轻度富营养的6个, 占23.0%。
10个重点国控大型淡水湖泊中, 洱海和兴凯湖为Ⅱ类水质, 博斯腾湖为Ⅲ类, 南四湖、镜泊湖和鄱阳湖为Ⅳ类, 洞庭湖为Ⅴ类, 达赉湖、洪泽湖和白洋淀为劣Ⅴ类。各湖主要污染指标是总氮和总磷。
城市内湖情况更是严重。昆明湖 (北京) 为Ⅳ类水质, 西湖 (杭州) 、东湖 (武汉) 、玄武湖 (南京) 、大明湖 (济南) 为劣Ⅴ类。与上年相比, 昆明湖水质变差, 其他城市内湖水质无明显变化。主要污染指标是总氮、总磷。
在国家监控的大型水库中, 密云水库 (北京) 和石门水库 (陕西) 为Ⅱ类水质;董铺水库 (安徽) 为Ⅲ类;丹江口水库 (湖北、河南) 和千岛湖 (浙江) 为Ⅳ类;大伙房水库 (辽宁) 、于桥水库 (天津) 和松花湖 (吉林) 为Ⅴ类;门楼水库 (山东) 和崂山水库 (山东) 为劣Ⅴ类。与上年相比, 千岛湖和丹江口水库水质有所下降, 其他8座大型水库水质无明显变化。主要污染指标为总氮。9座大型水库均为中营养状态。
1.3 地下水
全国195个城市监测结果表明, 97%的城市地下水受到不同程度污染, 40%的城市地下水污染有逐年加重趋势。在北京, 浅层地下水中普遍检测出了具有巨大潜在危害的DDT、六六六等有机农药残留和单环芳烃、多环芳烃等“三致” (致癌、致畸、致突变) 有机物。地下水超采与污染互相影响, 形成恶性循环。水污染造成的水质型缺水, 加剧了对地下水的开采, 使地下水漏斗面积不断扩大, 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地下水位的下降又改变了原有的地下水动力条件, 引起地面污水向地下水的倒灌, 浅层污水不断向深层流动, 地下水水污染向更深层发展, 使地下水污染的程度不断加重。
1.4 海洋
全国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与上年相比, 水质略有上升。近海大部分海域为清洁海域;远海海域水质保持良好。
2008年, 近岸海域监测面积共281 012 km2, 其中Ⅰ、Ⅱ类海水面积212 270 km2, Ⅲ类为31 077 km2, Ⅳ类、劣Ⅳ类为37 665 km2。
按照监测点位计算, 全国近岸海域水质与上年相比略有上升, Ⅰ、Ⅱ类海水比例为70.4%, 比上年上升7.6个百分点;Ⅲ类海水占11.3%, 与上年持平;Ⅳ类、劣Ⅳ类海水占18.3%, 下降7.1个百分点。
四大海区近岸海域中, 黄海、南海近岸海域水质良, 渤海水质一般, 东海水质差。北部湾海域水质优, 黄河口海域水质良, Ⅰ、Ⅱ类海水比例在90%以上;辽东湾和胶州湾海域水质差, Ⅰ、Ⅱ类海水比例低于60%且劣Ⅳ类海水比例低于30%;其他海湾水质极差, 劣Ⅳ类海水比例均占了40%以上, 其中杭州湾最差, 劣Ⅳ类海水比例高达100%。
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沿海自1980年以来, 共发生赤潮300多次, 其中1989年发生的的一次持续达72 d的赤潮, 造成经济损失4亿元, 仅河北黄骅一地6 666.67 hm2对虾就减产上万吨。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发生在珠江口和香港海面范围达数千平方公里大赤潮, 给海上渔业生产造成的损失也是数以亿计[1]。
海洋重要鱼、虾、贝、藻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及自然保护区主要受到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和石油类的污染。无机氮污染以东海区、黄渤海区部分渔业水域和珠江口渔业水域相对较重, 活性磷酸盐污染以东海区、渤海及南海近岸部分渔业水域相对较重, 石油类的污染以东海部分渔业水域相对较重。此外, 重金属和有毒有机化合物等有毒物质在海域中累积, 并通过海洋生物的富集作用, 对海洋动物和以此为食的其他动物造成毒害。
2 水体污染来源
2008年, 全国废水排放总量571.7亿t, 比2007年增加2.7%。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241.7亿t, 占废水排放总量的42.3%;城镇生活污水排放量330.0亿t, 占废水排放总量的57.7%, 比2007年增加6.4%。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量1 320.7万t, 其中, 工业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量457.6万t, 占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的34.6%, 城镇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量863.1万t, 占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的65.4%。废水中氨氮排放量127.0万t, 其中工业氨氮排放量29.7万t, 占氨氮排放量的23.4%, 生活氨氮排放量97.3万t, 占氨氮排放量的76.6%。污水排放量很大, 但污水处理率低, 工业废水处理率约80%, 达标排放的只有60%。90%以上的城市水域受到污染, 50%左右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 50%以上的重点城镇饮用水源不符合标准。
2.1 工业污染
工业生产所排放的污水是水环境中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之一, 虽然其排放量要比生活污水少, 但是其危害要比生活污水大得多, 如果这些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到自然水体中, 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工业水污染主要来自造纸业、冶金工业、化学工业以及采矿业等。而在一些城市和农村水域周围的农产品加工和食品工业, 如酿酒、制革、印染等行业, 也往往是水体中化学需氧量和生物需氧量的主要来源。另外, 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弃物进入水体也会造成大量的水污染, 如大气污染, 最后可能以酸雨的形式污染水体。
2.2 生活污染
人类所产生的生活污水逐年增加, 所占比例持续升高。2006年全国生活污水排放总量为296.6亿t, 到2008年, 增加至330.1亿t。而我国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率仅为57.1%。全国各地生活污水对当地水体化学需氧量和生物需氧量的影响不尽相同。例如, 山东省生活污水占废水总量的40%, 而重庆市生活污水则产生了当地水体中68%的化学需氧量和85%的生物需氧量。
2.3 农业污染
一是畜禽养殖废弃物对农村水环境的污染。随着禽畜养殖业规模化发展, 禽畜粪便排放量急剧增加, 成为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2004年全国禽畜粪便产生量约28亿t[2]。而畜禽粪便的还田率仅为30%~50%, 未经安全处理的畜禽粪污直接排放或任意堆放造成氮、磷污染所致的水体富营养化, 严重污染地下水和地表水环境, 导致广大农村地区饮用水出现安全问题。二是化肥和农药等化学品造成的水环境污染。我国单位耕地面积的化肥投入量是世界平均用量的2.8倍。据统计, 2004年我国化肥施用量4 412万t。居世界第1位。但我国化肥利用率平均只有30%~50%, 大量的化肥流失导致农田土壤污染, 通过农田径流加剧了湖泊和海洋的富营养化。成为水体面源污染主要来源[2]。此外, 我国单位面积农药用量为世界平均水平的3倍, 其中大多数是难降解的有机磷农药和剧毒农药, 一般农药只有10%~20%附着在农作物上, 绝大部分都被冲刷进入水体。
3 水污染治理对策
3.1 水体自净
水体中污染物浓度自然逐渐降低的现象称为水体自净。水体自净机制有3种。一是物理净化。物理净化是由于水体的稀释、混合、扩散、沉积、冲刷、再悬浮等作用而使污染物浓度降低的过程。二是化学净化。化学净化是由于化学吸附、化学沉淀、氧化还原、水解等过程而使污染物浓度降低。三是生物净化。生物净化是由于水生生物特别是微生物的降解作用使污染物浓度降低。
水体自净的3种机制往往是同时发生, 并相互交织在一起, 哪一方面起主导作用取决于污染物性质和水体的水文学和生物学特征。水体污染恶化过程和水体自净过程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但在某一水体的部分区域或一定的时间内, 这2种过程总有一种过程是相对主要的过程。它决定着水体污染的总特征。因此, 当污染物排入清洁水体之后, 水体一般呈现出3个不同水质区, 即水质恶化区、水质恢复区和水质清洁区。
3.2 水污染治理办法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 防止对水资源的破坏、浪费和严重污染, 应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全面保护水资源。一是完善法律法规, 强化管理, 严格执法。贯彻执行《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同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的水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对污水的排污标准进行严格控制, 尤其要加强对工业污水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对违法排放的工业企业要从重处罚。对集中排污口的各类污染源, 加强跟踪监测,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质监测和水源的保护工作。以流域为单元, 以河流为主线, 以城镇为节点, 建立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体系, 强化流域管理的监督职能和协调能力, 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二是从源头控制污染。摆脱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 从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来遏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对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 改善经营管理, 积极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 提高物料利用率, 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通过修定产业政策, 调整产业结构, 用行政、经济手段推行节约用水和清洁生产。三是大力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和重复利用率。我国水资源利用率不足50%, 重复利用率为20%左右[3], 低效的水资源利用, 加剧了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和严重浪费局面。只有施行较高的水资源价格、高额的水污染排污费, 才能有效地促使企业采取措施, 改直流冷却为循环冷却, 改漫灌为喷灌或滴灌, 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 研究污水的治理和重复利用, 降低生产成本, 进而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的环境效益的统一。四是提高水污染排污费的收缴额度, 使排污费远远地高于水资源恢复治理的费用。当前, 我国排污费定位太低, 远远低于水资源补偿费用, 因此全面提高排污收费指标, 向等量甚至高于水资源恢复治理费靠拢, 采取“严进严出”的措施, 也许对乱排现象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五是研究解决污水的资源化利用。污水资源化利用是解决用水紧张的一个有效途径, 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 实现较好的环境效益。如合理利用采煤过程中抽取的地下水, 以全国煤炭产量12亿t计算, 大约抽排50亿m3的受污染的矿井地下水, 如若全部净化成饮用水, 能产生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4]。另外, 中水回用、工业冷却用水的循环利用等都是充分合理地利用水资源的有效措施。六是加强宣传, 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环保不仅与政府或相关部门有关, 而且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 因此要加强宣传, 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 让每个人都为环境保护尽自己的一份力。
摘要:概括性地描述了中国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和海洋等水环境的污染现状, 对造成污染的可能来源以及排污量进行了分析与总结, 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防治对策。
关键词:水环境,污染现状,防治对策
参考文献
[1]陈宜菲.我国水环境污染现状及其防治[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8 (35) :187-188.
[2]肖勤.农村水环境污染现状及其治理对策[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9, 30 (1) :123-124.
[3]赵丰, 黄民生, 戴兴春.当前水环境污染现状分析与生态修复技术初探[J].上海化工, 2008, 33 (7) :27-30.
8.水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水污染;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公众参与
一、水污染的基本问题分析
1.水污染的概念和特点
(1)水污染的概念。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水污染的特点。第一,水资源具有天然性。阿兰·兰德尔指出,天然性是自然资源与资本资源、人力资源的本质区别。①第二,水资源具有有限性。有限性是自然资源的本质特征。②第三,水资源能够为人类控制和利用。第四,水资源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
2.我国水污染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1)水污染存在的问题。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加快,世界面临着水资源短缺、污染严重的挑战。中国尤其严重,是世界上13个缺水国家之一,水污染的恶化更使水资源短缺雪上加霜,国江河湖泊普遍遭受污染,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带来了负面影响。
(2)水污染的危害:①危害人的健康水污染后,通过饮水或食物链,污染物进入人体,使人急性或慢性中毒。人类五大疾病均由水的不洁引起。②对工农业生产的危害水质污染后,工业用水必须投入更多的处理费用,造成资源、能源的浪费,食品工业用水要求更为严格,水质不合格,会使生产停顿。③水的富营养化的危害在正常情况下,氧在水中有一定溶解度。富营养化的水臭味大、颜色深、细菌多,这种水的水质差,不能直接利用,水中断鱼大量死亡。
二、中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分析(2008年2月28日颁布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
1.地方政府权责不清,重视经济发展忽略环境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为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③
2.公众水污染防治意识淡薄,参与形式单一
在我国,公民的水污染防治意识比较淡薄,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的形式还是过于单一。
3.法律不完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就使得有关条款的执行和遵守失去了一部分强制力。
三、美国水污染法制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1.美国水污染法制立法考察
根据美国国家环保署的估计,能够获得成就,得益于成功的法律控制机制:
第一,命令控制机制。美国是命令控制型的环境管理模式的发源地。④
第二,利益协调机制。在美国的水污染控制历史上,没有联邦政府的财政支持,州和地方政府不大可能实行充分的污染控制。
第三,经济刺激机制。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上世纪70年代,运用市场手段、遵循市场规律,使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能达到双赢。
第四,公众参与机制。公众参与是符合环境管理特点的富有成效的制度,在美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2.美国水污染法制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政府要解放思想,鼓励公众参与水污染控制与环境保护。美国水污染法律控制的成功经验已经告诉我们:公众参与是推动环境保护与环保立法的最关键因素。
(2)法规的稳定性、灵活性与适当性相结合。法律、法规要保持稳定性才能维持它的权威性,但根据形势的变化对法律、法规适时进行修改也是保持它的生命力的关键所在。
(3)改变环保理念。当前,我们最重要的是要逐渐改变行政官员“经济优先”的发展理念,树立“保护环境” “保护水源”的可持续发展思想。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建議
1.中国需要进一步加快水污染防治体系的建设,为水污染的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与力度。水污染的防治中,监督、管理是政府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我国水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管理的疏忽和制度的欠缺。
(2)健全我国水污染法治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生态补偿制度,尽管目前在建立我国生态补偿机制上面临种种困难,但还是应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对我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进行系统的审视、研究和推进。
2.进一步建成资源节约些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中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源平台
对于造成水污染的中小型企业,应严格处罚,加大惩处的力度,尽可能使用污染小的生产资料,让他们意识到他们需要对他们的行为负责,他们污染的是人类社会共有的资源。
3.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的合作,共同努力改善水污染的严重恶化趋势,为全社会的水资源做有力的保障
(1)积极加强国际合作。密切联系国际社会,虚心借鉴国外治理水污染的成功经验。积极加强国际合作,为关于国际淡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作出重要贡献。⑤
(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参与意识。全国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针对当前一些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众法制观念淡薄,水污染防治意识不强,因而要大力宣传《水污染防治法》,着重突出并反复强调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
注释:
①参见[美]阿兰·兰德尔.《资源经济法》.施以正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
②参见曹明德,黄锡生主编.《环境资源法》.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③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于2007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④王晓冬.《中美水污染防治法比较研究》.(2003年中国环境资涯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829页。
⑤林灿玲.《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参考文献:
[1]李永宁,李集合,韩利林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雷放.《新<水污染防治法>的十大亮点》·《环境经济》,2008年04期
[3]蔡守秋.《国外水资源保护立法研究》·《环境资源法论丛》,2003年00期
作者简介:
【水污染防治法题库】推荐阅读:
水污染防治法试卷11-03
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06-26
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范文08-28
污染防治防治措施08-04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与对策研究10-13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及防治方案08-30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06-24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06-29
大气污染防治立法考察07-25
大气污染防治对策研究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