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2024-09-13

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通用10篇)

1.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或消极应诉等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包括: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协调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的涉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涉诉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七条 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案件败诉的,涉诉行政机关应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涉诉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将本机关该年度涉诉行政案件的宗数、案号、案由等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以及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如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追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应的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并听取相应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意见。确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在听取意见后1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调查函》,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移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按照本办法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监察机关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追究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行为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问责;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本办法施行之前的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2.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是指在审理行政复议时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本省垂直管理部门之外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包括本省垂直管理部门之外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划分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其他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的职权划分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惩处与教育相结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

(七)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

(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推诿履行法定职责。

(九)其他违法或不当情形。第八条 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实施了下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之一的,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或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复以及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推诿参加或未及时参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

(三)参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推诿履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职责;

(四)不配合行政复议人员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拒绝或阻挠调查取证;

(五)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三章 责任主体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复议责任,既包括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又包括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是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而只是名义上的实施主体的,追究实际实施主体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上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时,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又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依据法定职权独立实施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责人员。

第十四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法定职权共同实施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直接责任人员: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作出决定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都是直接责任人员;

(五)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决定的,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按审核人的意见批准的,审核人和批准人负都是直接责任人员;

未经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八)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五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主持研究的人为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人为次要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六条 应当承担行政复议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其适用

第十七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追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七)暂停执法活动;

(八)停职离岗培训;

(九)调离岗位;

(十)降职;

(十一)责令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十二)解聘或辞退;

(十三)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将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并根据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节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情节较轻的,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情节较重的, 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按住下列规定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还可以单独或合并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情节严重的, 在取消被申请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的同时还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责任;同时按住下列规定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将直接责任人员解聘或辞退,其中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和未将其解聘或辞退的,同时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降级及以上行政处分,其中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被申请人一年内被三次以上追究政复议责任的,被申请人的责任人员在一年内已被两次以上追究政复议责任的;

(二)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复议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打击、报复复议申请人的;

(四)违法或不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复议败诉非由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免予追究被申请人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责任追究决定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关和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报送和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

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该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附上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自收到行其他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复议材料复印件和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查并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并将全部案件材料复印件移交同级监察机关。同时应向原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如果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在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还应该制作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其法制机构应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同级监察机关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全部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应向被申请人送达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收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的附证据材料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确认书和案件材料复印件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认定和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相关调查处理材料:

(一)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违法或不当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

(二)监察机关经调查认定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决定将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予以撤销的,应在1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

(三)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向有关单位、人员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复印件;

(四)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应在10天内将通报材料复印件送达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监察机关追究被申请人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问责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申诉期间,行政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3.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三

(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教育行政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加强对我局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维护国家的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是特指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因故意或过失,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教育行政执法过错,依照本制度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上杭县教育局对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过错的单位和责任人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过错责任追究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教育行政处罚

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教育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教育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四)在教育行政处罚过程中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当事人投诉,并被查实者,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设立县教育局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县教育局局长担任组长,纪工委书记、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成员由监察室主任、人事股股长、秘书股股长、计财股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监察股),负责本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对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处理种类有:作出书面检查、效能告诫、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待岗以及降级、降职、撤职。降级、降职、撤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待岗待遇按人事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各类处理可以并处。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受行政、党纪处分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给以并处。

第八条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案件经办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次要责任人;

(二)主管或分管领导授意办案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管或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经办人为

次要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会议的主持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为次要责任人。

第九条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小的,给予书面检查处理;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或影响重大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待岗以及降级、降职、撤职的处理;

(四)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过错责任认定和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武平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5.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五

第二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错案的,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失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误,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各类帐户的开设、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违反规定征税、征收基金或者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的;

(九)违反规定参与或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发放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渠道有:

(一)审判机关依法撤销、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

(三)行政执法检查;

(四)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移交或新闻媒体曝光;

(五)其他能够认定错案的渠道。

第六条 错案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

(一)因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执法人员所在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造成错案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执法人员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由审查批准机构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机构本文来自文秘之音,更多精品免费文章请登陆查看会签后报局领导批准造成错案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负责人、会签机构经办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负责人、签字批准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会议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因机构负责人的行政指令造成错案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而造成错案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错案情节较轻,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错案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较大,按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发生错案的,执法人员及审查批准的机构负责人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所在机构不得评为行政执法先进单位;错案符合第七条第二、三项情形的所在机构的执法人员和机构负责人,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九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造成错案的;

(二)故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四)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错案查处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错案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错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错案追究工作由昆山市财政法制宣传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具体事项由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机构办理。因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违纪行为而造成错案的,先由监察机构调查后移交领导小组,按本办法追究。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的追究:

(一)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直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二)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立案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三)认定的错案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局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我局提出追究错案责任的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后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其责任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6.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夯实安全基础,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集团公司安全奋斗目标,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要规范追查程序,按程序、按规定严格考核。

第四条本追究办法适用范围为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含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发生死亡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1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矿、处级单位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负主要责任的科、区级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六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一次死亡2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的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 元。

第七条内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内同一专业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其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引咎辞职;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第八条在工作过程中,凡发生一次死亡3 人及以上的死亡事故,集团公司配合政府部门追究处理,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其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内累计发生因工死亡3 人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三章发生重伤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重伤1 人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300~500 元。

第十一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或累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

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十二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因工一次重伤3 人或累计重伤3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

(2)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7.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的调查。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经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时限、程序作出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会议决定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起草、决策等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违法事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的`情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提交责任追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身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中介组织、专家等应当对所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负责,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将调查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决策,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8.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八

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2009年0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05月01日】

【法律类型:规范性文件】

【行业类型:综合】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 石政发〔2009〕29号】

(石政发〔2009〕29号2009年04月14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责,严肃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安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和责任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队伍;

(六)对本辖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交通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二条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后,各级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被市政府考核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有关人员,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9.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九

县把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作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重点环节来抓,协调各乡镇、县直各单位统一制发了操作性较强的《关于对违反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将部门权力清理、权力公开、权力运行与责任追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构筑起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长效机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该县在《关于对违反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制定、实施、运作方面,注重突出规范性、针对性和公开性的“三性”特点。

一是统一格式,注重规范性。《关于对违反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包括了建立责任追究制的目的、意义,责任追究的`实施原则、追究范围、追究对象、追究重点、责任承担与分解、追究的方式与结果运用、追究的组织机构和受理程序等12个方面内容,使全县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呈现出整齐划一的特点。

二是明确主题,突出针对性。在《关于对违反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制定中,突出了“依法行政、阳光运行、提速提质、优化环境”这一主题,办法简便易行、操作性强,并做到“六个注重”,即:注重权力运行的规范性。重点强化了对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管,明确界定了24个“不准”,确保权力规范运行,依法行政;注重追究范围的普遍性。涵盖了乡镇、部门、系统内的全体工作人员(含临时雇佣人员);注重责任划分的科学性。对单位领导作出的不当决定,鼓励承办人提出不同看法。具体承办人向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不被采纳而造成行为违规的,可减轻或免予追究;注重追究方式的多样性。分口头告诫、书面告诫、通报批评、停职离岗培训、免职或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党政纪处分等六种方式;注重结果应用的严肃性。与乡镇、部门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日常考核相挂钩,与工作人员考核结果相挂钩;注重追究程序的连续性。实行责任追究反馈制度,乡镇、部门对直接受理的违反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行为的投诉,查处结果要书面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10.通州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十

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4〕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14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2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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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复议以及履行其它行政监管服务职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行使权力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执法行为或实施处罚明显不当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行政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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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机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2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发生执法过错的,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一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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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五)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1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执法过错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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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批准开展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可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过错责任由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追究。

无法定理由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途径中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或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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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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