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2024-07-16

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通用13篇)

1.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一

2017年贵州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贵阳召开

3月15日,2017年贵州省福利彩票业务工作会议在贵阳召开。省民政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张惠明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省福彩中心主任方招生作工作报告。全省九个市(州)、咸宁县福彩中心主任,省福彩中心各部门负责人及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共计40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了2016年全省福利彩票工作情况,分析了福利彩票工作面临的形势,安排部署了2017年福利彩票工作任务。

会议认为,2016年全省福利彩票工作,在省民政厅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全省累计销售福利彩票26.9亿元,同比增加1.93亿元,增长7.73%。筹集福利彩票公益金共计8.52亿元。为搞好2017年福利彩票工作,全省各级福彩销售机构应着力抓好八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优化产品结构,申请新游戏上市;二是创新营销模式,探索新型渠道;三是推进“黔彩直配”,探索跨界融合发展;四是强化系统建设,筑牢安全保障;五是加强财务管理,提升财务管控能力;六是弘扬福彩文化,创新公益宣传;七是推进信息公开,建设“阳光福彩”;八是强化理论学习,促进党建设工作取得新成效。

会上,省民政厅副厅长张惠明就做好2017年全省福利彩票工作,强调了五点意见:一要认清形势,强化责任,努力搞好福利彩票工作。在工作中要树立信心,激发活力;转变观念,强化认识;履职尽责,奋发有为,确保福利彩票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二要加强管理,筑牢基础,确保福利彩票销售安全。要坚

持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筑牢福彩销售安全的保障基础。三要加强资金管理,严格规范使用,提高福利彩票资金使用效能。要进一步强化福彩资金管理,完善规章制度,严格规范操作,确保福彩资金使用不出差错。四要强化公益宣传,丰富宣传载体,扩大福利彩票社会影响。要强化公益宣传,广辟宣传渠道,丰富传播手段,规范宣传用语,营造和谐氛围,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良好的形象。五要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规定要求,确保福利彩票事业健康发展。要着力建立一支纪律严明、遵章守规、廉洁自律的工作队伍,确保福利彩票工作“安全运行、健康发展”。

会议号召,全省各级福利彩票销售机构,要充分认清形势,积极转变思想观念,凝心聚力、抢抓机遇、开拓进取,奋力推动福利彩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的胜利召开!

2.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二

会议指出, 2012年, 全省牧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四年提升计划开局良好, 集中体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稳中求进的基本要求, 体现了省委、省政府指导畜牧业发展决策和方针的科学性、正确性, 也体现了“十一五”以来畜牧业持续向好快速发展的延续和深化。具体标志为“七个明显提升”:

一是畜牧业经济实力明显提升。

全省肉蛋奶总产量达到253.7万吨、100.2万吨和49.1万吨, 比2007年增长28.98%、30.47%和42.32%, 年均递增5.22%、5.46%和7.31%。畜禽养殖业产值实现1 130.4亿元, 比2007年增长65.5%, 年均递增10.6%。农民人均牧业收入达到1 955元, 比2007年增长37.78%, 年均递增6.62%。

二是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水平明显提升。

全省备案规模养殖场 (小区) 达到8 862个, 畜禽规模养殖比重达到82%, 比2007年提高27个百分点;国家级标准化示范场达到90个, 省级标准化示范场达到200个, 畜禽标准化养殖占规模养殖比重达到48%, 比2007年提高30个百分点。

三是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明显提升。

规划建设了省级生猪、肉牛、奶牛和家禽等15大产业园区, 现代牧业生产要素加速集聚, 由量的积累向质的飞跃转变步伐明显加快, 畜产品精深加工成为拉动增长的重要力量。全省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到147家, 比2007年增长38.7%;年屠宰加工畜禽2.8亿头 (只) , 比2007年增长64.7%;实现销售收入420亿元, 比2007年增长180%。

四是畜牧业科技支撑能力明显提升。

全省各类种畜禽场达到305个, 比2007年增加115个。组建了全省生猪、肉牛、家禽产业技术体系, 启动实施了畜禽健康养殖科技服务“345”行动计划, 畜牧业科技贡献率由2007年的50%提高到55%。

五是动物卫生安全保障能力明显提升。

永吉免疫无口蹄疫区高标准通过国家评估验收, 成为全国第一家以县为单位的免疫无口蹄疫区。全省猪牛羊耳标佩戴率分别达到89.3%、90.3%、87.1%, 比2007年提高15.29、17.66和12.9个百分点。全省防疫形势保持稳定, 连续9年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不断加强, 饲料、兽药等投入品实现了全程监管, 有效防止了瘦肉精等违禁投入品的使用, 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平稳, 风险可控, 态势良好, 不仅保障了城乡居民吃上放心畜产品, 而且确保了公共卫生安全。

六是畜牧业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全省跨区域、跨所有制、跨行业的畜禽产销专业合作社发展到8 000个, 其中省级示范社200个, 带户规模占全省规模养殖户的53%, 畜牧业小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问题得到有效破解。

七是畜牧业发展环境明显提升。

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牧业经济的意见》等14个政策性文件, 组建了全国首家畜牧业贷款中心, 筹建畜牧业专业担保公司30家, 注册资本金规模达到6亿元, 担保贷款能力达到30~40亿元, 强牧惠牧政策体系和多元投入体制机制基本形成。

会议强调, 2013年是畜牧业转变方式、优化升级、继往开来的重要一年。全省畜牧业发展总的要求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加快转变发展方式, 依托资源基础优势, 继续推进现代畜牧业四年提升计划, 按照保供给、保安全、保生态的要求, 实行“五化”并举, 创新发展模式和机制, 加快构建现代牧业产业体系, 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 打造全国重要的畜禽产品生产加工基地, 进一步加快畜牧业大省建设进程。具体要抓好八项重点工作。一是在注重规模经营的同时, 加快标准化建设;二是在注重产业化经营的同时, 加快龙头企业培育和建设;三是在注重科技进步的同时, 加快推进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四是在注重抓好疫病防控的同时, 加快动物卫生安全水平整体升级;五是在注重畜产品质量的基础上, 加快长效安全监管机制建设;六是在注重畜牧业经营组织创新的同时, 加快以信息化为主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七是在注重草原保护建设的同时, 加快饲料产业发展;八是在注重畜禽总量扩张的同时, 加快实施差异化发展战略。

3.吉林市召开全市农村工作会议 篇三

赵静波在讲话中就做好今年“三农”工作提出四点意见:一要高度重视 “三农”工作。全市上下必须始终坚持强化“三农”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继续加大投入,乘势快上,加快推进全市农业农村工作。二要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要坚定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統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在“三化”統筹当中加强“三农”工作,办好工业促农业,做优城镇带农村,做大龙头带农民,全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始终把增产增收作为“三农”工作的重点任务,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推进结构调整,提高综合效益;要把国家的利益、产粮大县的利益和农民的利益統一起来,在工作推进、在政策制定上想办法、求实效。三要重点推进县域突破。要在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农业科技创新等方面加大突破力度,强力推进县域突破。四要加强和改进对“三农”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仇福华在工作报告中指出,2012年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市委十二次党代会和十四届五次人代会精神,坚持 “三化”統筹,落实“三动”战略,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加快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强化科技创新支撑,加大基础建设投入,稳步提升县域经济实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竞争力,全面开创吉林市农业农村发展新局面。正常年景下,粮食总产量达到110亿斤,增长10%;农产品加工业销售收入实现440亿元,增长20.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16%。重点抓好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大力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进农业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深入开展新农村建设、继续深化农村改革、着力抓好农村民生工程、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等七个方面的工作。

刘建林在总结讲话中强调,各县及各有关部门要迅速传达和贯彻落实本次会议精神,认真结合实际,强化工作措施,奋力实现全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各项任务目标。一要认真落实好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要细化措施,搞好各项惠农补贴政策的落实,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二要及早抓好备春耕生产准备。要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思想,切实抓好当前抗春旱、保春灌、保春播各项工作,各级农业、水利、气象部门要把抗春旱作为压倒一切的任务,全力以赴抓好抗旱工作的落实。三要全面抓好冬春农业科技服务。要加强农业科技服务,继续推进提高农民素质工程,大力培育新型农民,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科技支撑。四要扎实抓好冬春生产。要重点搞好畜禽养殖、棚膜蔬菜生产、农产品加工原料储备和农民劳务输出等工作。五要重点抓好农资市场监管。各相关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严厉打击各种坑农害农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六要高度重视动物病害春防工作。各县(市、区)和畜牧管理部门要全面落实春防责任,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的春季集中免疫工作。七要积极抓好困难群众的帮扶工作。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春耕生产中遇到的各种困题,确保他们种上地、種好地。八要切实做好农村稳定工作。要及时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搞好森林和村屯冬春防火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各县(市、区)党委主要领导和政府分管领导,高新区、经开区分管领导;各县(市、区)农口各部门及发改、城建、气象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各乡(镇)和含村的街道党委书记;市直相关部门有关领导,市及各县(市)涉农金融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还表彰了2011年度全农业农村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各县、区向市政府递交了2012年农业农村工作目标责任书。(吉林市农委 供稿)

4.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四

省委八届八次全会和吉林省经济工作会议,已经明确了我省“十一五”和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目标。推动“十一五”和今年更快更好地发展,需要全省上下共同努力奋斗,进一步加大各项工作措施。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要大力开展招商引资。无论是投资拉动、国企改革、还是民营经济发展,都需要招商引资的保障和支持。招商引资是加快发展的重要条件,是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关键性措施。适应“十一五”和今年更快更好发展的需要,利用外资、引进内资必须以高于全省GDP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幅度增长。虽然任务艰巨,难度很大,但这是全省发展所必需,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去年初,我们提出利用外资、引进内资当年增长40%以上,当时心里都没底。但经过我们的努力,最终超额实现了目标。相对于发达地区,我省招商引资尽管实现较快增长,但总量盘子还很小,发展潜力和空间很大,可能上几个大项目就能拉动一个地区招商引资的较快增长。国家去年6月份出台了《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实施意见》,必将有力地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招商引资和对内对外开放。在国际产业转移、国内“南资北移”的形势下,国内外投资者纷纷看好我们的投资前景,现在每天前来我省考察洽谈和实施合作的可以说应接不暇。我省经济全面加快发展,各地区、部门和企业齐心协力,发展的干劲足、氛围浓、势头好。我们一定要紧紧抓住和充分利用这些机遇,以更大的干劲和更加有力的措施,奋力拼搏,努力工作,争取利用外资、引进内资继续保持较大幅度增长,不断开创我省招商引资工作新局面。

第一,要全力抓好招商引资重大项目。要充分发挥我省在政策、土地、资源和产业等方面的优势,围绕“十一五”发展规划确定的支柱优势特色产业以及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重点,着眼于提升整体产业竞争力,大力引进国际国内知名大企业和战略投资者,抓好一批关系全局的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特别是科技含量高、带动作用强的好项目。要在去年工作基础上,重点实施油页岩开发、一汽与德国大众和日本丰田的合作项目、锦湖轮胎以及与福耀、建龙、娃哈哈、纳爱斯等国内大企业的合作项目。这些重大项目,不仅投资量大,引进资金多,而且将有力推动我省产业结构升级和技术进步,提升全省经济的总体竞争力。因此,一定要下大力量认真抓好。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确定具体人员,加强协调组织,集中力量加以突破。从今年开始,省商务厅和省经协办要会同各市(州)、县(市)确定一批重大合作项目,按季进行调度和通报,推动项目进展,协调解决具体问题。

第二,要突出抓好招商引资重点环节。招商引资是一项系统工程,一般由前期准备、中期洽谈和后期服务3个阶段构成。现在看,我们的招商引资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两头轻、中间重”和“重招商、轻服务”的问题。能把项目招来引来不易,而发展起来更不易。要抓紧建立完善全省和各地的招商引资项目库,筛选确定一批成熟项目,进行必要的“包装”,形成具体名录,丰富资料,方便推介,使项目更具吸引力。要坚决打破“引进来、留不住、长不大”的状况,切实加强对引进项目的后续跟踪服务。商务和经协部门要对签约项目进行跟踪落实,加快项目进展;发改、土地、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开工建设提供全程配套服务;工商、税务、质监、卫生等部门要对投产项目积极支持,为正常生产运行创造条件。

第三,要坚持抓好招商引资平台建设。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是招商引资的重要平台。打造一批特色突出、功能良好的发展载体平台,是新形势下增强招商引资能力的重要任务。现在全省有49个省级以上开发区,41个县(市)和双阳区有56个工业集中区,这个作用发挥好了,将有力推动招商引资进一步扩大。要加快建设进度,完善设施功能,开展园区招商、产业招商、专业招商、中介招商、以商招商等,瞄准大企业、大财团、大跨国公司,吸引一批科技含量高、产业关联度大、带动作用强的大项目。要创新开发区发展模式,改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扶持政策体系,进一步增强发展活力,使开发区成为招商引资的主力军。第一届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去年在我省成功举办,使我们具有了一个国际性的招商引资大平台。要总结经验,发扬成绩,抓紧做好第二届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成功举办,争取更大的成果。同时,认真组织好汽博会、农博会等,搭建展会平台,推动招商引资。

第四,要认真抓好招商引资重要活动组织。今年,省里组织安排的重大招商引资活动有22次。比较大的有3月下旬赴欧洲开展经贸交流活动,5月中旬赴“珠三角”招商引资活动,6月中旬赴俄东西伯利亚等地举办投资贸易展洽活动,7月初赴南非等地开展招商推介活动以及在国内举办的工业集中区项目洽谈会,等等。今年是“中俄国家年”,国家安排我省负责的活动大体上有10项。这是国家对我省开放工作的大力支持,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策划,周密组织,办出成效。组织好这些重大招商引资活动,对于进一步扩大经贸交流合作,吸引域外投资,推动招商引资持续较快增长具有重要作用。要坚持以项目为主,以企业为主,以重点合作地区为主,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负其责,提前做好准备,充分进行对接,确保收到实效。

第五,要切实抓好改善招商引资环境工作。牢固树立“环境是招商引资第一竞争力”的思想,切实加强招商引资软硬环境建设。“十一五”时期,我们要大力加强能源、铁路、公路、民航、城市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实施长吉城际高速铁路、长春吉林交通枢纽换乘中心等一批重大项目建设,今年将努力开通长春-海参崴-伊尔库茨克的民航线路等。同时,努力改善发展的软环境。着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进一步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肃查处涉软案件,进一步优化服务环境。针对突出问题,着眼新的发展,对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发挥开发区作用等实行激励扶持政策,进一步优化政策环境。构建诚信社会,打造诚信政府,加强对企业的信用监管,依法维护投资者权益,以诚招商、以信留商,进一步优化信用环境。

5.理规定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 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部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兴办民办福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予依法登记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六

以改革统揽预防腐败各项工作 深入推进反腐倡廉

(记者 徐怀顺)3月9日下午,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何勇参加吉林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们一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并就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了发言,强调以改革统揽预防腐败各项工作,从根本上防治腐败,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何勇说,当前反腐败形势总的是好的,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进展。一些领域的腐败案件呈下降趋势,一些方面的不正之风有所遏制,人民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满意度有所提高。但是,反腐败的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大案要案还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和部门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还比较严重,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何勇指出,做好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坚决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在保持遏制腐败强劲势头的同时,抓改革、抓制度、抓预防,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加大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力度,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的完成。要继续在加强教育上下工夫,使领导干部自觉拒腐防变,带头廉洁自律;要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努力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要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导致腐败现象发生的深层次问题。

何勇说,认真抓好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部署的各项工作的落实,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要认真抓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二是要针对当前领导干部在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专项治理。三是继续保持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工作力度。四是要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五是要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切实解决损害职工利益的问题。

7.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七

徐百志副主任指出, 国家从2011年开始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和云南8个主要草原牧区省 (区) 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这是实现牧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又提出, 增加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西五省的36个县, 实现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在268个牧区半牧区县 (市、旗) 全覆盖。实行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 是草原补奖政策实施并取得实效的核心和关键, 深刻理解禁牧及草畜平衡工作的重要性, 认真履行草原监理职能, 对草原补奖政策能否取得实效意义重大。他要求, 各省 (区) 要立足草原监理职责, 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分工安排, 围绕禁牧和减畜这两项核心任务, 切实强化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管, 稳步推进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开展, 扎实做好草原补奖政策的落实工作。

与会代表深入的交流了禁牧及草畜平衡工作开展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主要成效和经验, 并就进一步落实好草原补奖政策提出了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理体系建设, 改善执法条件, 增强执法能力, 促进草原补奖政策实施后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要加大对后续产业的扶持力度, 提高草原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引导和鼓励牧民转产转业, 稳固草原补奖政策实施效果;三是要进一步完善草原监测体系建设, 为科学评估草原补奖政策实施效果和政策完善提供科学依据。

8.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八

全体与会人员在会前一并收听收看了2016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电视电话会议。

省农委主任李国强就如何贯彻落实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开展好我省农资打假监管工作讲了七点意见。

第一,要明确农资打假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2016年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问题导向、依法行政、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农资监管责任,狠抓审批、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监管,进一步加大农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产品的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种子法》等法律法规,以查办案件和公开案件为抓手,以农资监管信息化和农资生产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推进社会共治,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渠道,着力创新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推动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

工作目标是:通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严肃查处一批违法犯罪案件,惩处一批违法生产经营主体,端掉一批制售假劣农资黑窝点,处理一批违法人员,确保农资质量安全可靠。力争实现农资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率达到100%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和反馈率达到100%,重大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上级督办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率达到100%,符合标准的案件通报率达到100%,农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农民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确保全年不发生因假劣农资引发的重大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及群体性事件,为全年粮食再创丰收和农民收入再上新台阶提供坚强保障。

第二,要突出农资打假监管工作重点。各级涉农部门特别是农业部门要突出重点,常抓不懈,以备春耕和田间管理等农资购销、使用的高峰时期为重点监管时段,以种子、农药、肥料和农机为重点监管种类,以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区域交界处、城乡结合部市场和农资展销会为重点监管区域,以大中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运销大户为重点监管对象,以非法流动商贩、制售假劣农资黑窝点为重点打击对象,对农资问题突出、反复发生、群众投诉强烈、市场秩序混乱、假劣农资重大案件多发的地区要组织精干力量实行集中打击和督查督办。在种子打假治理上,要以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行为专项行动为重点,全面开展抽样检测和品种清查,狠抓基地整治和企业监管,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套牌侵权种子、无證生产经营种子、未审先推、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违法行为。在农药打假治理上,要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假劣农药,严厉打击非法添加未登记有效成份,尤其是添加高毒农药成份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甲胺磷等禁用农药的行为。在肥料打假治理上,要严厉查处复混肥料、有机肥料、水溶肥料、生物肥料等产品中有效成分不足、未经登记、一证多用、假冒伪造登记证、肥料产品标称具有农药功能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配方肥产品有效成分不足、标签标注与登记证标注内容不符、生产销售假冒配方肥的问题。在农机打假治理上,要以列入国家或省级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为重点,加大对获证产品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盗用冒用转让农机推广鉴定证书、证章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假劣农机、零配件等行为。对其它农资,也要按质量标准加强监管。

第三,要进一步加大农资市场监督检查力度。

一是全面开展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检查。各级农业部门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许可职责,严格执行许可条件、程序和标准,严把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产品的市场准入关口,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要全面开展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清查,对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清理、取缔。要健全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档案,全面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加强对重点企业和经营业户的监管。及时公告行政许可及变更等有关信息。要创新监管手段,积极探索农资产品电子追溯码标识制度试点。

二是全面开展农资市场经营行为检查。加大对农资经营重点地区、重点单位的日常巡查,全面落实网格化管理、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做到“检查有计划、巡查有记录、整改有落实、追责有依据”。要重点整顿规范种子集中交易大市场、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散地、农资展销会、运销大户和乡村流动商贩,全面掌握、纠正和查处风险隐患。要规范农资商店的经营,加强对农资商店经营台帐、购销凭证使用的监管,建立可追溯管理制度,做到进货有帐可查,售货有票可依。种子要全面开展以“九个严查、九个不放过、两个坚决移送”为内容的市场监管工作。农药要积极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继续抓好毒鼠强清查和清缴工作,防止问题反弹。

三是全面开展农资产品质量抽检。要认真制定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方案,扩大监督抽查范围,提高监督抽查的覆盖率和实效性。重点检测种子质量、品种真实性,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及是否添加其他违禁成分,肥料养分含量和是否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对连续两年抽检不合格、群众投诉举报多、市场检查中问题突出的企业和产品,作为重点抽检对象,提高监督抽查的针对性和连续性。要全面落实“检打联动”工作机制,执法机构和检测机构要共同研究检测方案,确定检测对象和抽样重点。检测结果要首先向执法机构通报,执法机构对抽检出的不合格农资产品要及时立案查处,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第四,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是农资打假最有力的武器。各地要积极拓展案件线索,认真研究制售假劣农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新特征和新方式,准确把握违法分子的违法特点和规律,做好线索的排查和梳理。对于巡查检查、监督抽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违规案件,要重拳出击、露头就打,要深挖假劣农资制售源头,不查到水落石出绝不罢休。对制假售假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及社会关注的重点案件,要及时成立专案组,限期查办,一查到底,必要时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联合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共同调查处理。要按照 “五不放过”的原则,彻底查处制售假劣农资的源头和流向,严肃追究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区域间线索通报和案件协查等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案件要及时上报案件信息、发送协查通报。对重大案件,要加强部门沟通,及时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加大案件查办力度。要认真落实《农业部、公安部關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切实做好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严惩重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杜绝“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对线索清晰,事实清楚且涉嫌犯罪的农资违法案件,要及时固定证据,商请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依法提请农业部门作出检验、鉴定、协助的,农业部门要积极协助。要查办一批大案要案,端掉一批黑窝点,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要加大案件曝光力度,震慑不法分子。要严格执行《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依法及时公开案件信息。

第五,要大力促进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积极推进县、乡两级农资监管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整合农资生产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对接工作,及时传送农资生产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监管情况作为信用信息的重点内容,及时公布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及产品的审批、撤销、注销、吊销等有关信息。要建立信用信息披露机制,按照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依法及时披露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违法失信和守法诚信等信息。健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信守法的生产经营主体,要加大扶持和宣传力度,增强其影响力和示范作用。实行项目优先、政策倾斜、审批优先等奖励激励措施,对其在信贷申请、政策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对信用缺失的生产经营主体,要及时发布相关信息,通过媒体或在农资集中经营场所曝光其违法经营行为,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使信用状况成为各类准入门槛的基本内容。对失信主体采取重点检查、新闻曝光和社会公示等措施,提高其失信成本。建立部门间联合惩戒机制,加大惩戒力度,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要充分发挥“12316”和“12582”等农业信息服务平台的作用,及时为农民提供农资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要支持鼓励农资经营者组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功能。

第六,要积极营造农资打假和监管的舆论氛围。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成效和进展情况,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围绕社会热点,积极利用微博、微信、网络视频、手机报等新兴媒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农资打假社会影响。对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假劣农资典型案例,可制作警示教育片,在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播放,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提高农业行政执法的威慑力和社会影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公益组织、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农资社会治理体系。要不断完善农资打假举报奖励机制,为社会各方参与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要确保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取得实效。春耕在即,各级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迅速行动起来,全力以赴,强化各项工作措施,确保今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取得新成效。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合力抓的工作格局。各地要逐级明确农资打假监管工作绩效考核任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监管责任。二要加快队伍建设。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在农资打假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进一步整合农业执法职能,健全综合执法体系,着力解决多头执法问题。推进农业执法重心和执法力量向市县下移。加快市、县两级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加大资金投入,配齐农资打假必要的交通、执法取证等设备,保证农资打假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要继续加大执法教育培训力度,提升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三要提升监管合力。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加强与检法、公安、工商、质监等各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要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合作打假机制、联合推动机制,充分发挥整体联动优势,形成打假工作合力。要努力争取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探索建立假劣农资销毁补贴制度和大要案查办奖励机制。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电子政务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农资打假信息共享。要统筹农业部门内部力量,加强各职能部门、技术支撑机构的密切配合,做到思想融合、资源整合、工作联合。要加强区域间农业部门的横向联动,严格案件报告制度,提高整体打击整治效果。四要严肃行政问责。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积极履职,勇于担当,依法行政。对于工作中选择执法、变通执法、不作为甚至乱作为、慢作为、消极作为的,以及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地方保护、违法参与农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要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严肃问责,绝不姑息。

据悉,2015年全省各级农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深入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和农资市场开展专项检查,共出动6200余人(次),检查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和业户36000个(次),整顿农资市场5800个(次),立案查处假劣农资案件651件,结案620件,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660余万元。通过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严厉打击了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行为,有力保障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了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为2015年全省粮食产量再创历史新高,达到729.4亿斤,农民收入再次突破万元大关,达到11330元提供了有力保障。

9.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九

着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在全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的发言 中共吉林省委常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马俊清

(2012年4月17日)

2009年以来,吉林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医改办的具体要求,扎实推进医改各项工作,取得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量上升、住院人次上升和药品价格下降、门急诊次均费用下降、住院次均费用下降、县外转诊率下降的明显成效,长期存在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基层群众对医改衷心欢迎,广大医务人员钻研技术、改善服务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焕发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一、加快构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效财政补偿机制和激励性分配机制相结合的保障模式

在基层综合改革中,坚持公益性质是重点,建立财政保障机制是难点。吉林省从2011年7月1日起,在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绩效管理,构建稳定的长效财政补偿机制和激励性分配机制相结合的保障模式。具体做法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其正常支出由财政全额预算保障,同时建立奖优罚劣的分配制度,以技术水平、实际能力和服务数量、质量、效果以及群众满意度决定医务人员收益的高低,每年新增工资总额的10%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奖励。从运行情况看,这些做法解决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乱收费、乱加价、“以药补医”的创收冲动,保障了其运行开支,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1二、全面推进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六大体系”建设

一是建立完善急救体系。我们把建立医疗急救体系摆在重要位置,首先解决乡镇以下急救体系空白问题。2011年和2012年,共投入1.58亿元财政资金,为全省790家政府办乡镇卫生院配备救护车及车载救护设备。努力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成覆盖省市县乡、上下贯通,院前急救、院内救治、远程医疗有序衔接、运转高效的医疗急救体系。

二是建立完善应急体系。目前已建成数字化省级应急指挥中心,全省应急视讯系统和卫生应急移动指挥平台已投入使用,省市县卫生应急调度指挥数字化网络已形成并逐步完善,在全省形成严密的整体可调控防范能力,确保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一小时内能够快速反应。

三是建立完善传染病防治体系。我们把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目前已完成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一期工程建设,为乡镇卫生院装备了整体化数字实验室,在标准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了健康小屋,全省各级政府对重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防治的投入力度不断加大,逐步形成检测监测、防治控制、保障治疗的传染病防治体系。

四是建立健全大病救治体系。我们从吉林实际出发,整合各方面资源,全力探索大病救治的治本之策。主要思路是:进一步提高医保大病报销比例;探索商业性大病医疗再保险机制,设立政府主导、多渠道筹措的大病救治基金;积极扶持和鼓励多渠道社会救助,实行临床路径管理,降低医疗费用;通过医保议价谈判,用市场化机制降低大病救治的成本。目前,大病救治病种增加到23个。

五是建立完善信息化管理体系。统筹整合医疗卫生信息资源,重点建设全民健康档案管理系统、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和数字化医政管理监督系统等综合应用平台,加快建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全省统一的信息化管理体系。目前已编制完成整体规划,正在启动实施第一批建设项目。

六是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搭建省级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完善基本药物招投标采购体系,建立统一的招标采购、结算、监管的运行机制。新一轮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中标药品的中标价格与国家最高零售价比较平均降幅为51.7%。同时,建立基本药物零差率监管体系,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公立医院使用基本药物情况跟踪检查抽查,确保合理使用和零差率销售。

三、积极探索医保支付方式改革

10.吉林省高法高检民行抗诉会议纪要 篇十

【颁布部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608什么是编号?

【正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

为加强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的相互协调配合,理顺工作关系,解决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进一步改进和推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 2005年12月26日在长春召开了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现纪要如下: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以到人民法院借阅有关审判卷宗,借阅卷宗应当出具借卷函,并严格按照法院有关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借阅和退还卷宗手续。

人民检察院借阅审判卷宗时,卷宗尚未归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归档并通知借阅的人民检察院。借阅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审查不能按时归还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在借卷期间遇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需要使用被借用的审判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归还。人民检察院对借阅的审判卷宗,应当注意保密,妥善保管。

提请抗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办理移送、返还审判卷宗手续: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随同提请抗诉报告书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并函告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应当及时将审判卷宗退还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退还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随同抗诉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由借阅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送达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抗诉案件再审审结后,由再审人民法院将审判卷宗直接退回原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检察卷宗应当随再审卷宗一并归档。

第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作出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或者通知函,并将裁定书或者通知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通过协商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及时审理。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函告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案件并决定立案前,应当询问申诉人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同时函告接受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立案并向人民法院借阅审判卷宗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诉人;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定启动再审后,应当函告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应当终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启动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当事人如果书面撤回申诉或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终结再审诉讼,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规避国家法律以及是在受胁迫、欺骗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则不允许撤诉,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判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1.已经查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且人民检察院以此作为抗诉理由的;

2.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认为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抗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人民检察院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时,如果发现执行原裁判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可能出现难以执行回转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并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结案,自《暂缓执行建议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及时作出再审裁定的,应在调取原审卷宗时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执行机构暂缓对原裁判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作出为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对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作出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抗诉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又 重审开庭的,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重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的位置,其坐席应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保持相当的距离。具体位置在审判区域的右前方申诉人一侧,其坐席与审判席成120度角。

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统一称谓“抗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其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出庭检察人员如果认为庭审活动违法,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汇报,由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向再审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法庭应予制止。

庭审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是否有新的情况说明。

因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不能派员出庭的,抗诉书由合议庭人员宣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经审查该放弃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并将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可缺席判决;经合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七日内将按缺席审理的判决书、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依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

事、行政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时,应当将案件当事人的通信地址、联络方式的记载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立监字号案件进行认真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书面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 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无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都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不予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正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时要注意引导并促成各方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各方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予以执行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将和解情况及和解协议告知作出原审裁判和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自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抗诉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诉人送达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抗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向被申诉人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就原审卷宗进行审查,一般不应再进行调查取证。

如果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在再审时依法出示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以遗漏被告或第三人为理由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求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如果适用的是第一审程序,可以追加被告和第三人。被追加的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超过答辩期的不应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不得追加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再审时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且调解成功的除外);确需追加被告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十九条 再审文书的表述,在制作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不使

用“驳回抗诉”的表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时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工作。

受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书、指令再审裁定书或者移送案件函后,应及时函告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审理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后,应及时送达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11.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十一

会议指出,为了加快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步伐,整体推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进程,继2013年我省5个国家和省级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县后,2014年全省又有15个县被国家确定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试点县。经省农委将剩余的30个县市区定为省级试点县。2014年,全省共培训新型职业农民2.6万人,探索和研究培训模式27个,建立各级实训基地150多个。

会议强调,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阶段的“三大”任务是:教育培训模式的总结和研究、考核认定办法的研究和探索、支持政策的研究和制定。目前,我省要总结的经验、探索和研究的政策及工作方法还远未成熟,要加快经验总结、研究和探索工作步伐,不断形成和完善适合我省的工作方法和政策。

12.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十二

在论坛上, 国家兔产业技术体系首席科学家秦应和教授首先做了“齐心协力推进兔业产学研有机结合与发展”的报告, 秦首席就国内兔业产学研的现状、欧洲发达国家兔业产学研的经验做了深刻分析, 对如何结合吉林省饲料资源和品种资源的特点, 以市场为导向形成区域优势;加强科学研究, 增强发展后劲;加强兔产品开发, 提高经济效益等热点问题提出了卓有见识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我省兔业的发展寄予了厚望。

国家兔产业技术体系岗位科学家谷子林教授和薛家宾研究员分别做了“我国家兔规模化养殖路在何方?”和“兔疫苗种类及传染病的防控技术”的报告;国家兔产业技术体系青岛综合试验站站长阎英凯总经理也应邀做了“肉兔工厂化养殖模式的探讨”的报告、长春综合试验站站长任东波副教授和试验站团队成员王开老师结合吉林省兔产业产业现状分别做了“如何成为肉兔、獭兔养殖业的大赢家!”和“未来吉林省兔病主要关注点及防控策略”的报告;吉林大学畜牧兽医学院张晶博士做了“吉戎兔品种特性及粗饲料资源开发利用”的报告。会议期间, 参加本次论坛专家教授和与会代表进行了充分的互动并合影留念。

13.吉林省福利彩票工作会议在吉林市召开 篇十三

关于《编纂》的说明

一、本《编纂》对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经要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及现已不再适用和前后重复的部分原则上予以剔除,保留了现行有效的有关规定,并进行了分类编纂。部分内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改动或增补。

二、此《编纂》已经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下发执行,原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将不再执行。

三、《编纂》每个问题后的“[╳次╳╳]”,指原第╳次联席会议纪要,要第╳大问题下的第╳个小问题。

四、本《编纂》后附《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系会议纪要》,以求完整。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司法厅

2000年12月25日

目录 程序部分

1、关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活动的问题

2、关于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

3、关于笔录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题

4、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

5、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

6、关于伤害等案的法医鉴定问题

7、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财会鉴定问题

8、关于赃物核价问题

9、关于涉外案件外国犯罪嫌疑人无国籍身份证明的问题

10、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问题

11、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八十七的问题

12、关于提高报捕案件质量问题

13、关于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问题

14、几种应视为有逮捕必要的情况

15、关于办理逮捕案件,法定时限内要求补充证据问题

16、关于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问题

17、关于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重新报捕的问题

18、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问题

19、关于“立即执行逮捕”的期限问题

20、关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或释放被逮捕的严重犯罪嫌疑人问题

21、关于取保候审问题

22、关于延长羁押问题

23、关于看守所可否释放超期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问题

24、关于前科、身份及“在逃”、“另案处理”等有关材料附卷问题

25、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问题

26、关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案审查时限的问题

27、关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问题

28、关于人民法院拒绝受案和向检察机关退卷的问题

29、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问题 30、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问题

31、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

32、关于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问题

33、关于向法庭出示证据的问题

34、关于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问题

35、关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问题

36、关于在处理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和因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情况下的互相配合问题

37、关于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58条调查核实的证据的处理问题

38、关于在诉讼中侦查机关发现新罪的处理问题

39、关于立功线索转交查办问题 40、关于妨碍司法案的移交查处问题

41、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移送问题

42、关于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出庭和阅卷问题

43、关于二审期间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证据的处理问题

44、关于法院对已移送检察机关的二审案件决定发回重审问题

45、关于二审开庭案件有关证据的出示、播放、宣读问题

46、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

47、关于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问题

48、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问题

49、关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时间问题 50、关于投改前可否呈报减刑问题

51、关于罪犯刑罚的执行问题

52、关于办理解回重审已经投改罪犯手续的问题

53、关于监外执行问题 实体部分

54、关于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

55、关于盗窃未遂的问题

56、关于盗窃未遂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57、关于偷窃近亲属、偷窃非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财物案件的处理问题

58、关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问题

59、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60、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问题 61、关于非法索取欠款问题 62、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

63、关于打击拐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犯罪的问题 64、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问题

65、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以抢劫定罪的问题 66、关于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 67、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68、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 69、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70、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71、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72、关于判处罚金刑的标准问题 其他部分

73、关于预审卷宗装订的问题

74、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判决的被告人因病需要治疗的问题 75、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76、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注意民事久调不结问题 77、关于加强政法机关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的问题 78、关于对案件定罪定性分歧的解决办法 79、关于对农村流氓恶势力劳动教养的问题 80、关于对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人员的羁押问题 81、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有关问题 82、关于对脱逃罪犯的追捕问题

83、关于对新入监犯人进行性病检查问题 84、关于换押证制度执行问题

85、关于“法轮功”邪教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

1、关于抢劫等犯罪中的有关定性问题

2、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3、关于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4、关于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问题

5、关于定罪不捕案件的有关问题

6、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

7、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8、关于自诉案件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9、关于现场勘查及按照法庭举证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问题

10、关于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前科材料附卷问题

11、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后的宣判时限问题

12、关于再审刑事案件的监督问题

13、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主卷的留存问题

14、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问题

15、关于羁押女性罪犯的问题

16、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问题

17、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问题

18、关于随案移送律师办案手续问题

19、关于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告知律师问题 20、关于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程序部分

一、关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活动的问题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受理下列案件时,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适时介入:

1、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重特大恶性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

2、重大或有影响的涉外案件;

3、“严打”中需要公、检、法统一行动,协调配合,公开处理的案件;

4、公安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适时介入的特殊案件。

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在勘查特大案件现场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派员参加。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拟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上列案件时,要及时通知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对重大、疑难问题可与批捕、起诉部门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及时通知审判机关提前介入,以利于作到快捕、快诉、快判,及时打击。[首次四、七次三、四次九(1)]

二、关于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

1、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时,对于涉及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又直接影响主罪定性、情节轻重的包庇案、伪证案和妨碍作证案,检察机关应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

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涉及到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应照此办理。

2、贪污、贿赂案件,经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对于县、处级以上(不含相当于县、处级)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列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管辖范围。

3、对我省人员在境外犯罪引渡回国的,由犯罪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市、州公安、检察、法院受案。[九次一

(六),五次五]

三、关于笔录交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题

办案中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后,必须交本人阅读或向其宣读,本人确

认无误后,要在记录上写明核对的方式及其意见,上述工作程序不能走过场。无上述记载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人员要据实填写讯问人或询问人及记录人姓名,讯问或询问的时间、地点。[五次二

(二)]

四、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均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将案件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八次一(十八)]

五、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

1、关于精神病鉴定问题,应严格遵照吉卫医发[1991]6号文件,即我省两院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2、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部门颁发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精神,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有责任能力两种。如出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定责任的即为有责任能力,对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逮捕、起诉、审判。[首次七,五次七]

六、关于伤害等案的法医鉴定问题

1、提请批准逮捕的伤害案件,应有司法机关法医或者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主治医师出具的伤害鉴定结论,对刑事拘留案件,刑拘期限内做不出鉴定结论的,应由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对医疗单位的病历进行复核,并写出复核意见。

2、诉讼过程中的法医鉴定,应严格遵循《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果

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互相否定。[五次二

(五)、六

(一)]

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财会鉴定问题

经济犯罪案件涉及财会专业知识而证据难以审查辩明的,在侦查阶段应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财会鉴定。[五次一

(四)]

八、关于赃物核价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对赃物原价格明确,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赃物实际价格,没有估价必要的,一律不再估价。需要对赃物估价的,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办案单位对估价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物价部门应尽快作出结论。[六次二

(五)]

2、赃物核价,原则上以侦查阶段核定的价格定案。诉讼过程中对原核定价格有分歧的,应同原办案单位协调解决。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重新核价。

3、盗窃、抢劫朝币、卢布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应聘请银行等有关部门将朝币、卢布换算成人民币值移送起诉[五次六

(二)、(三)]

九、关于涉外案件外国犯罪嫌疑人无国籍身份证明的问题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请逮捕时,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出具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身份证明。如果无法出具国籍身份证明,可以出具边防会晤、外交会晤、外交委托等调查身份证明的材料,检察机关可以按无国籍人案件办理。已被刑事拘留的外国犯罪嫌疑人,有证据

证明有犯罪,因情况紧急,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暂时无法提供其国籍身份证明材料的,应出具说明材料,检察机关或按无国籍人批准逮捕。待移送起诉前,由公安机关出具或提供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材料。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审判。[八次一

(四)]

十、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应严格适用范围,除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刑拘30日外,其他各类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刑拘30日。[八次一

(八)]

十一、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问题

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加盖院章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并加盖公安局局章送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制作《通知立案书》,并加盖院章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向检察机关送达正式《立案决定书》,并在破案及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后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破案及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情况,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八次一

(九)、七次二1]

十二、关于提高报捕案件质量问题

公安机关应按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拟提请逮捕的案件严格审查把关,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审查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对缺少直接影响定罪的证据及法律文书不齐备的,应建议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九次一

(一)]

十三、关于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报捕、批捕案件,对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要求,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七次

一、3]

十四、几种应视为有逮捕必要的情况

对影响大、危害大、后果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嫌疑人,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除符合刑诉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应定罪不批捕。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流窜人员犯罪、流动人员犯罪、共同犯罪中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虽犯罪情节轻微,亦应视为有“逮捕必要”,予在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轻伤害案件,凡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批捕,防止案犯外逃、串供、毁灭罪证等。[七次一

3、四次九2]

十五、关于办理逮捕案件,法定时限内要求补充证据问题

检察机关办理批捕案件认为证据不足的,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可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补充。[七次一3]

十六、关于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问题

检察机关审查拟逮捕的案件因,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应具体说明需要补充的证据和需要查清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及时补充侦查,重新报捕。对无法补查而撤销案件的,应在决定撤案前3日内通知原审查逮捕的检察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提出进一步完善证据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采纳。[九次一

(二)]

十七、关于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重新报捕的问题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认为不错误的,应提出复议复核。复议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应与报捕时的证据材料一致。但如补充了新的证据,应按重新报捕程序办理。

[九次一

(三)]

十八、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立即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要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七次二3]

十九、关于“立即执行逮捕”的期限问题

对已经决定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应为:对犯罪嫌疑人已被刑拘的,在收到逮捕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立即宣布逮捕决定,予以执行。执行回执在接到逮捕决定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如果没执行,也应将回执送达检察机关,并写明没有执行的原因。[七次二

2、九次一

(四)]

二十、关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或释放被逮捕的严重犯罪嫌疑人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预审、起诉、审判阶段,一般不能对其改变强制措施,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要严格审批程序,并向原批准(决定)逮捕的办案机关通报情况。[五次四]

2、公安机关在释放涉嫌严重犯罪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在执行的3日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及释放、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释放或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将是否接受意见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3日内没有作出答复的,不影响公安机关决定的执行。[七次二4] 二

十一、关于取保候审问题

1、公安机关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刑诉法第六十条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危害大、后果严重的严暴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的主要成员;对有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不应取保候审。要严格坚持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得随意扩大取保候审范围。[七次二5]

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将已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移送下一程序时,原决定取保候审部门应将犯罪嫌疑人传讯到案,连同收取的保证金收据及有关的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随卷移送。如果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由变更机关书面通知原办理取保候审部门,将保证金退还保证人。[八次一

(十二)]

3、关于对取保候审人员的法律文书使用问题。对在押的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即应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八次一(十七)] 二

十二、关于延长羁押问题

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对在法定时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应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在延长羁押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必须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但按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提请延长羁押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除向检察机关报送《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外,还应附有书面材料,写明主要案情,提出具体明确的延长羁押理由。对犯罪事实叙述不清,理由不明确,无法审定是否应予延押的,检察机关可不予受理,并应不予受理理由。公安机关超期呈报的,一般不予受理。[七次一

2、八次一

(五)、九次一

(五)]

二十三、关于看守所可否释放超期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问题

看守所对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十四日,对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37日,应通知办案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对超过14日、37日,未接到任何变更强制措施手续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看守所可以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七次一9] 二

十四、关于前科、身份及“在逃”、“另案处理”等有关材料附卷问题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被判刑,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拘留的,在交付审判前,侦查机关应将其被处理过的材料取证附卷,如判决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收缴其《居民身分证》,无身份证的,应抄写或复印户口底卡存卷。[五次二

(三)]

2、共同犯罪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或“另案处理”的案件,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将近期追捕或通缉的有关情况材料,另案处理的副本,一并随卷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类案件时,有关材料亦应全部随卷移送。[四次一3] 二

十五、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问题

1、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应由县级以上的刑侦、经侦、消防、交通、治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移送。

2、县(市)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直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移送,不需退回公安机关。

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程序移送起诉。

4、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补查,对影响定罪的证据已经补查的,可以移送审查起诉。对无法补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九次一

(八)]

二十六、关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案审查时限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具备受理条件。对于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的7日内应及时通知移送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公安机关在3日内补充的,其时限计算在受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补充的,其时限计算在移送机关。[七次一5] 二

十七、关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向公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认真收集、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应严格依照“两个基本”的原则,避免随意性。[七次一7]

二十八、关于人民法院拒绝受案和向检察院退卷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应严格按刑诉法及六部委有关规定移送。人民法院不得以检察机关赃款赃物不移交而拒绝受理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对已经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除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根据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不能退回补充侦查或退卷。[八次一

(十)]

二十九、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问题

1、应当列举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或者播放的证据;

2、应按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逐事列举。

3、应按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逐项列出证据名称。[七次四] 三

十、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问题

1、应围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逐个事实提供。

2、主要证据复印件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完整供述,被害人陈述、主要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凶器、赃物等复印件或照片;以及对被告人量刑轻重有影响的法定情节的材料的复印件。

3、同一证据种类的多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同,可以提供具有代表性的一份复印件。[七次五]

十一、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

1、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名单时,应当将拟出庭作证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区分开,需要法院通知的必须是应该出庭的证人,而不是所有证人。

2、人民法院向证人发出通知后,证人届时没有到庭,不影响正常的开庭审理。庭审时可以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七次六] 三

十二、关于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问题

为了切实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通知其参与诉讼,防止时过境迁难以查找,在案件侦查阶段,即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向被害人告知其有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并在笔录中记明被害人的态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依此通知能够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虽当时提出不参与诉讼,但在开庭前被害的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亦应通知。[七次七] 三

十三、关于向法庭出示证据的问题

开庭审理时,出示证据的公诉人(检察员)、辩护人应先向法庭说明出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后出示。出示时先简述取证的时间、地点、方法、取证人等事项,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出示物证,由审判长主持进行辨认。[七次八] 三

十四、关于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问题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证据有疑问向检察院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或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检察院出具《调取证据材料函》,并应注明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检察院如果有这方面的材料,应当自收到法院的《调取证据材料函》后3日内移交。[八次一

(十一)] 三

十五、关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问题

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如果该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及时向法院移送卷宗材料,以利于及时审理和判决。[八次一

(十一)]

十六、关于在处理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和因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互相配合的问题

公、检、法、三机关在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方面应互相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如果发现有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以及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情形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变更起诉、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补充侦查,追加、变更或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七次九]{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51、352条修改}

十七、关于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58条调查核实的证据的处理问题

法院依刑法第158条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的证据,认为涉及事实认定并影响定罪量刑,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开庭审理10前将复制件移送检察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未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直接采纳为判决的依据。[九次一

(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46条、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58条修改}

十八、关于在诉讼中侦查机关发现新罪的处理问题

案件进入起诉、审判阶段时,侦查、起诉机关如发现被告人可能犯有新罪,应即通知办案机关。如确认其新罪成立并需判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办案机关。未做出判决的,应补充起诉;已做出判决但进入二审、再审程序的案件,审判机关应撤销原判。[五次二

(八)] 三

十九、关于立功线索转交查办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要认真核实。关押单位要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出的事实用书面形式转给办案单位。对于可能涉及是否立功影响量刑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用书面建议并附有关材料转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接到书面建议后,应抓紧工作,在2个月内查清事实,并按程序移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超过2个月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按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其中已判决但进入二审、再审程序的,审判机关可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五次二

(四)] 四

十、关于妨碍司法案的移交查处问题

根据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包庇、伪证、妨碍作证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为及时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在起诉、审判阶段发现妨碍司法犯罪的证据后,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公、检二机关要互相配合,尽快侦查终结。[八次一

(十三)] 四

十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移送问题

1、人民法院发现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嫌疑的,应当依照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包括人民法院书面报案意见;当事人的有关证言等其他证据线索材料;依法据以执行的判决或者裁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提供在押地点及有关材料。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条件。

3、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报案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侦查。对于人民法院已先行司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拘留期满5日以前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逮捕的,应即依法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应及时做出决定。在提请逮捕期间,原司法拘留已经到期的,公安机关可依照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先行拘留。

4、公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提请立案的,要与其他案件同样办理,及时侦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5、其他公民或法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八次一

(十四)]

十二、关于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出庭和阅卷问题

对抗诉、上诉需要开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日前将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及审判卷宗(副卷协商借阅)移交同级检察机关。[七次一6]

二审案件拟开庭审理的,检察机关要加大配合力度,能够出庭的应尽量出庭,检察机关阅卷应尽量缩短期限。[八次一(十六)]

十三、关于二审期间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证据的处理问题

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的证据,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开庭审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九次一

(十)]

十四、关于法院对已移送检察机关的二审案件决定发回重审问题

对法院已经移送同级检察机关的上诉、抗诉案件,在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前,应征求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九次一

(九)]

十五、关于二审开庭案件有关证据的出示、播放、宣读问题

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八次一

(十五)]

十六、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

1、办案机关自受理案件或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委托意见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办案机关应负责转达委托意见。

2、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3、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除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外,一律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会见时,只要律师持有会见专用证明、律师工作执照以及委托手续,侦查机关及羁押单位应即安排会见。

4、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便不得妨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5、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由羁押单位负责安全戒护工作,羁押单位不应要求律师自备戒具。

6、律师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分别不超过两次,但每次会见的时间不予限制。会见时,应有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带一名实习律师)参加。

7、办案机关转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地点时,应当将新的羁押地点,及时书面通知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8、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一律使用司法部统一规定、吉林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律师刑事诉讼文书格式用纸(吉司发[1997]6号文件)。过去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印制的刑事诉讼文书用纸一律停止使用。

9、律师到办案机关履行职务出示律师工作执照和相应手续后,办案机关不应再进行其他方面的检查。

10、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要求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应对其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本人。执业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11、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技术鉴定材料应是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全文;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查阅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后,办案机关应及时提供;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在3日内予以提供。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文书室内进行。

12、律师申请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详列调查提纲。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13、有律师参与的诉讼案件,合议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变更开庭时间的,亦应提前告知。

14、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出庭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出庭律师;委托宣告判决的,由代宣法院及时送达判决书。

15、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案件,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通知辩护律师具体的开庭时间和地点。

16、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十五日前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指定律师辩护意见函,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意见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意见后3日内指定律师;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复函法院说明理由。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定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阅卷、整理辩护词等相关工作,以保证人民法院按时审结案件。

17、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时,办案机关应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使其按新的诉讼程序参与诉讼活动。辩护人或代理人没接到变更诉讼程序通知仍依原程序介入案件活动时,不应视为违法。

18、律师需要复印卷宗材料的,有关机关可以收取复印工本费,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七次十三、八次三

(八)、九次一

(十三)] 四

十七、关于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问题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在案件到期前七天由看守所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期羁押的向检察机关报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并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手续;对延长羁押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一般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机关应在5日内纠正并告知办理情况。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案件严重超期的,要按照中政委[1999]

22号通知精神,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办案人责任。[四次七、九次一

(七)] 四

十八、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问题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二次二5] 四

十九、关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时间问题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下达执行通知。[二次二5] 五

十、关于投改前可否呈报减刑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羁押期间符合《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表现发生在法院审判之前的,应由看守所提供书面材料,报请办案机关或审判机关依法从宽处理;发生在法院判决之后的,看守所可以提出书面材料,呈报减刑。如没有《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的表现,则不宜在投改之前呈报法院对罪犯予以减刑。[三次十]

十一、关于罪犯刑罚的执行问题

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对于 看守所内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应全部投送监狱服刑。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暂时留作耳目和其它特殊工作需要留所服刑的,应严格控制,并由管辖该所的地市级公安局主管局长审批,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八次三

(七)] 五

十二、关于办理解回重审已经投改罪犯手续的问题

1、有权解回已投改罪犯的办案单位为县(市、区)以上公、检、法机关。

2、办案单位需将罪犯解回时,必须制作规范的书面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监狱管理局发正式公函,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3、办案单位凭省监狱管理局的审批手续到监狱办理解回重审手续。

4、办案单位办理上述手续时,需工作人员二人以上进行,并随身携带工作证、身份证及办案单位介绍信以备查验。[六次二

(六)] 五

十三、关于监外执行问题

在看守所服刑或送交监狱执行前发现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证明文件,由人民法院审查,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对监狱因罪犯有病不予收监的,由看守所将监狱不予收监的书面意见及身体检查诊断、检验单等证明材料转交原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10日内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监外执行的,送交监狱收监,监狱应当收监。[七次十二]

实体部分

十四、关于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

1、多人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在具体责任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属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性质的,按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处罚;属于故意伤害性质的,应以故意伤害共犯论处。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适用刑罚。

2、共同犯罪案件中确实查不到被害人证言的,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只要有共犯之间相互认证和其他辅助证据(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形成证据链条的,亦应予以认定。[四次一1、2] 五

十五、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问题

1、在盗窃未遂案件中,赃款数额、赃物价值可计算的,只要行为人已将财物拿到

手,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权限而被抓获的,或者被发现后将财物丢弃现场的,都应视为盗窃未遂。

2、“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

(二)款“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除《解释》规定的几种情节严重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视为“情节严重”,应予以处罚。

(1)扒窃、撬盗救济款物、医疗急需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扒窃、撬盗急需生产资料,严重妨碍生产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2)盗窃累犯,盗窃团伙首犯、主犯,或因盗窃而被劳改、劳教放回人员,以及正在被劳改、劳教的脱逃人员,又进行盗窃的。

(3)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4)一天内连续盗窃作案五次以上,数额无法计算的;(5)动用机动车辆作案的;

(6)针对数额巨大财物实施盗窃的;

(7)针对银行的金库、保险柜以及珍贵文物或珍稀动植物制品实施盗窃的。[三次二

(一)1、2,九次二

(十二)] 五

十六、关于盗窃未遂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1、对于盗窃款物已到手被当场抓获的,按已到手的款物价值计算数额,其中没到手的作为情节考虑;

2、盗窃指向目标明确,并已知具体款物数量的,按盗窃目标款物价值计算数额。[二次一

(六)2、3]

十七、关于偷窃近亲属、偷窃非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财物案件的处理问题

1、“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下列两种情况,可以视为“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1)被害人强烈要求处理的;(2)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非共同生活的三代血亲、两代姻亲以内的非近亲属的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赃物全部返还,或虽无力返还,但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已构成犯罪,可不以犯罪论处:(1)初犯、偶犯;

(2)出于生活所迫、医疗急需而偷窃的,虽无力返还赃款、赃物,但系家中唯一劳动力的;(3)来往关系较密切的非近亲属,因学习、做工而暂时寄居亲属家,见财起意而偷窃的。[三次二

(三)]

十八、关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问题。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量刑。[八次二

(三)]

十九、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二万元以上。[九次二

(七)]

十、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问题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故意毁坏救灾物资、医疗药品、抢险工具设备的;

2、故意毁坏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3、组织、策划、煽动多人或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引起严重后果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三次四] 六

十一、关于非法索取欠款问题

对有债务纠纷,因索取欠款而引起的盗窃、诈骗行为,数额虽达到较大,但情节轻微的可不以犯罪论处,数额达到巨大以上或抢劫和绑架人质的应定罪处罚。[四次五] 六

十二、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 诈骗未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定罪处罚:

1、诈骗数额巨大的;

2、诈骗数额虽然尚未达到巨大标准或诈骗数额无法认定的,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六次二

(一)]

十三、关于打击拐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犯罪的问题

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无论被拐卖妇女旭否愿意,均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定罪量刑。[八次二

(一)] 六

十四、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问题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八次二

(四)]

十五、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以抢劫定罪的问题

1、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应为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

行抢劫的行为。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是“户”。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为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包括六座以上的微型面包车),火车,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既包括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上列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为抢劫其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的资金等,或者抢劫运钞车的行为。

4、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5、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应为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6、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依抢劫规定定罪处罚的,应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能够致被害人伤亡或足以使被害人恐惧的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其他器械在抢夺时有显露,但未使用的行为。[九次二

(一)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 六

十六、关于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

对尚未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定罪处罚。[九次二

(十三)]

十七、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九次二

(三)]

十八、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构成犯罪的,应为非法持有或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行为。[九次二

(八)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 六

十九、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侵占的“数额较大”应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应为五万元以上。[九次二

(十)] 七

十、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职务侵占的“数额较大”应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应为十万元以上。[九次二

(十一)] 七

十一、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应分别为五百克或五百株。[九次二

(九)]

十二、关于判处罚金刑的数额标准问题

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具体数额标准或幅度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1、对犯罪分子是自然人的,应以一千元为起点,直至实际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应以五百元为起点。

2、对单位犯罪的,应以一万元为起点,直至实际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下。

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刑的,并罚时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数额。[九次二

(六)]

其他部分

十三、关于预审卷宗装订的问题

由于对律师在起诉阶段介入查阅卷宗有一定限制,因此,预审卷宗的法律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与证据材料分卷装订。随卷移送照片应一式两套。条件不具备的,检察机关可借用存档照片,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退回。[七次一8]

十四、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判决的被告人因病需要治疗的问题

为便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判决的被告人就医治病和看管安全,凡在侦查、起诉和法院未判决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监管治疗。[八次一(十九)]

十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各级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未落实的,要立即安排,全面开展工作。各部门要加强联系,搞好衔接,使工作向深层次发展。同时要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严格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特别是在校学生,可不以犯罪论处,尽量作其他处理或予以帮教。对那些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坚持“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多数”的原则。[四次十2]

十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注意民事久调不结问题

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民事调解要防止久调不结,注意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四次十4] 七

十七、关于加强政法机关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的问题

1、公、检、法、司的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应实行定期交换,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的办公室统计科负责,每月12日前要将上个月的报表(具体项目另定)寄出。

2、每个季度首月的20日前,公安厅刑侦总队与省检察院批捕处定期交换上个季度的《全省刑事犯罪情况分析》和《全省审查批捕工作情况分析》。

3、开展专项斗争期间,公、检、法、司的有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定期互相交换有关情况和数据,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沟通交换。[八次三]

(二)] 七

十八、关于对案件定罪定性分歧的解决办法

对案件定罪定性有分歧,不能按正常法定程序解决的,由同级公、检、法三长协商解决或报请同级政法委协调解决。[四次十5]

十九、关于对农村流氓势力劳动教养的问题

为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农村稳定,从当前社会治安来看,有必要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农村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被广大群众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在劳动教养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最大限度地用好、用足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省级政法机关联合发文所作的规定与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要个案解决。对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在决定予以劳动教养,特别是对家居农村且在农村作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流氓恶热力以及靠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欺压群众、强取豪夺、横行乡里、危害一方,群众既怕又恨的地

痞、村霸,按流氓予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查,从严审批。[八次三

(三)] 八

十、关于对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人员的羁押问题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作出司法拘留后,需要羁押的,应当向拘留所提交决定书,拘留所依此予以羁押。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需要对被羁押人进行询问时,拘留所凭提押票或介绍信及时予以提讯。人民法院作出提前解除羁押决定的,拘留所依据决定予以解除。依据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决定书确定的羁押日期已满的,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新的拘留决定情况下,拘留所可以对被羁押人予以解除。[八次三

(三)] 八

十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有关问题

1、按《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2、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247号文件14条规定,监狱每年应当派干警或发函进行考察、了解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并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对发函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在15天内复函。

3、按《监狱法》二十六条规定,监外执行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监狱发出的提请对保外就医罪犯执行监督考察通知书后,在15天内寄出回执。

4、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扣除的执行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上注明,加盖公章并通知本人。

5、对于保外就医罪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因素,监狱不能及时考察或因监狱干警工作失职致使罪犯保外就医超过批准期限的,超期期间应计入执行刑期,但要办理手续。公安机关要出具罪犯超期期间的现实表现,由监狱批准将此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

院。[八次三

(四)]

十二、关于对脱逃罪犯的追捕问题

按《监狱法》四十二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及时将其抓获,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予以配合。[八次三

(五)] 八

十三、关于对新入监犯人进行性病检查问题

考虑到目前公安和监狱经费紧张,由省公安厅和省监狱管理局联合给省政府打报告,请省政府按予以拨款。在省政府未批准前,仍执行省卫生厅、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和财政厅联合下发的(1992)18号文件《关于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发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八次三

(六)] 八

十四、关于换押证制度执行问题

为防止出现超期羁押,各级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9]83号)。凡不实行换押的,不得提审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换押时间以看守所收到换押证的日期为准。为了节省人力、财力,便于工作,二审法院可以在第一次提审的同时,向看守所送达换押证,看守所依此办理换押手续,并准予提审被告人。[八次一

(七),根据吉公监字(2000)9号修改]

十五、关于“法轮功”邪教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各部门必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邪教犯罪活动。在工作中,一是各部门要做到互通信息,此类案件立案后及审理的各阶段,前一办案机关受理后即应通知下一办案机关,以便做好审理准备。二是严格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定,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不得提高审级。三是要快审快结,应指定业务较强的骨干审理此类案件。要重事实、重证据,坚持“两

个基本”,不纠缠枝节问题。四是要讲究审理技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审理之机继续散布邪说。五是加强指导,凡需逮捕和判决前,都应向上一级部门汇报,掌握本地区内的处罚平衡,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六是对审理案件的情况和遇到的疑难问题,要经常向党委和上级部门请示和汇报,以便正确处理。[九次三

(一)]

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

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

会议纪要

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于2000年12月25日在长春召开。参加会议的有省法院巡视员魏进发、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吕英儒、省公安厅副厅长李东太、秦利明、省司法厅副厅长田景春和各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省人大内司委巡视员姚振兴及省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处的领导应邀出席了会议。会议由吕英儒同志主持,重点研究了当前执行刑法、刑诉法中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抢劫等犯罪中的有关定性问题

1、在抢劫过程中只要是为制服或防止被害人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伤害)的,不论事前预谋还是临时起意,都是为抢劫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均以抢劫定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抢劫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不另定故意杀人(伤害)罪。

2、实施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故意杀害在场人或被抢劫人的,均以抢劫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的,以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中。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以八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八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关于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以上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100吨以上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225条定罪处罚。

四、关于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问题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照管辖范围受理案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及时依法移送。凡不符合有关案件管辖规定的案件,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部门可不予受理或退回侦查机关,并告知侦查机关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五、关于定罪不捕案件的有关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但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其中确需逮捕的,公安机关应事先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应加强配合。

六、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

1、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原则上向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市州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需要提前介入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特殊的在省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案件,省检察院应予以配合。

2、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 的,应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3、受案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同级公安机关交由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补充侦查。

4、受案人民检察院对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依法送达同级公安机关。

七、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公安机关(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严格按照刑诉法第24条、25条的规定办理。特殊案件需要根据刑诉法第26条规定指定管辖的,由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属跨县(含县级市)、区管辖的,则应报市、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同意后交由同级审判机关决定指定管辖;如属跨地区管辖的,则应报省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同意后交由省法院决定指定管辖。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直接退回原侦查机关。

八、关于自诉案件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于不需走公诉程序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将被害人的控告材料及全部侦查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自诉程序受理,并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坚持告诉的,不予受理。公安机关不应将此类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人民法院前,告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告诉的,应当撤销案件。

九、关于现场勘查及按照法庭举证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问题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时,要作好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保存

及鉴定等工作;现场勘查材料必须及时制作并由见证人、勘验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及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积极的建议,可以根据法庭举证的要求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侦查人员应当按照《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重大案件开庭时侦查人员应当参加旁听。

十、关于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前科材料附卷问题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发、破案经过应详细叙述,对能够确定或否定自首、立功的材料必须详实、具体,前科劣迹情况应当附有关证实材料、处罚决定或判决书。卷内无上述材料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可以要求补齐。

十一、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后的审判时限问题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庭后,应当在法定审理时限内宣判。

十二、关于再审刑事案件的监督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和改判后的判决书应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三、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主卷的留存问题

公安机关(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效以后,公安机关要求将主卷退回以便对案件继续侦查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可以将卷宗退回原侦查机关。

十四、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问题

各办案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时限,严格执行高检会[1998]1号、中政委[1999]22号通知精神,各诉讼环节均应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就已经

在案的行为人和已经查明的罪行先行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由看守所予以公示。对于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案件,应当每半年由办案机关提请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会商解决。对于上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提出纠正意见,一个月内仍拒不执行、拒不纠正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十五、关于羁押女性罪犯的问题

对于被判处一年或者余刑不足一年的女性罪犯,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如看守所不具备羁押女性罪犯的条件,可以由女犯监狱收押。

十六、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问题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送达罪犯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由监狱通知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由执行地公安机关通知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对于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应当由监狱收监执行。

十七、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问题

侦查机关在受理服务律师手续后,对于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且不属于批准会见范围内的,应当在律师提供的会见介绍信上签批同意会见,并注明会见具体时间、地点;在会见约定时间,侦查人员不能到场的,应事先通知律师,未通知律师的可视为侦查机关不派员参加,不影响律师会见。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发问,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十八、关于随案移送律师办案手续问题

为使办案机关了解律师介入情况,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办案

机关在移送案件卷宗时,应将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专用函一并附卷移送。对于律师服务期限未届满的,移送机关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应告知律师按新的程序工作。

十九、关于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告知律师问题

为便于服务律师在侦查阶段代理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的申诉、控告,当服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期限事宜时,侦查机关应当将有关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告知服务律师。

二十、关于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本次会议对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进行了修改和编纂,与本纪要同时下发,单行的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将不再执行。

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18日)

一、关于确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

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40万元、70万元作为我省执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

二、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应达到2000元以上。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问题

1、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1)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2)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3)引起公愤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2、具有下列行为之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1)多次、结伙或者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2)结伙横冲直撞,扫荡街巷,阻拦行人、车辆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3、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1)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3)在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具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四、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为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0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张(枚)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五、关于自首的问题

罪行已被案发地司法机关发觉,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并不知晓或者未接到协查通报或者通缉,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带领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到指定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如查清确属犯罪嫌疑人同意报案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报案,但知道报案且能逃跑而未逃跑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者不知道报案,而是其亲友暗中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的,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必须是符合其实施的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如根据其投案时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所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对于多次犯罪、暴力犯罪、团伙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仅有自首的一般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对于自首时虽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的(悔罪表示不明显),一般也不能适用减轻处罚。

六、关于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

刑事案件的侦查,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改变定性,且改变后的定性不属于原移送机关(部门)管辖的,应将案

件退回原移送机关(部门),建议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进行侦查。原侦查机关(部门)所取证据应当进行转化或确认。

七、关于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应入卷一并移送的问题

对于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必须将犯罪嫌疑人及案卷材料同时移交审查起诉部门;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亦应将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等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八、关于异地羁押和解回羁押办理手续的问题

公安、检察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和解回羁押的,应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解回羁押审批表》。跨县(市、区)羁押或者解回羁押的,应报市、州相应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市、州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跨市、州羁押和解回羁押或者外省(市、区)到我省羁押或者解回的,应报省级相应机关审查同意后,到省公安厅监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办案单位凭省、市(州)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到看守所办理收押或者解回手续。

看守所在办理收押或者解回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凭省、市(州)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否则,一律不得收押或者解回。

九、关于严格执行“两高一部”规定的换押制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99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9]83号),对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办案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办案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经常检查换押证制度的落实情况,对不及时换押的办案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看守所对违反“两高一部”的换押制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应当拒绝提

讯、提解。

十、关于严格刑事诉讼办案期限,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的问题

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加大清理超期羁押力度。各级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协同看守所坚持换押证制度、公示制度,探索实行提前告知、催办和通报制度,对经提出口头意见仍不纠正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纠正,必要时通报给当地人大、政法委有关部门和领导。

十一、关于加强监外执行罪犯的监改问题

做好监外执行罪犯的监改工作,(1)要从源头上解决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问题。对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和缓刑的罪犯,监管部门和法院须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禁止交罪犯本人送达。(2)要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管理。基层公安派出所要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建立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各项监改措施,把监外执行罪犯的监改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抓紧抓好。

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帮教组织、措施不落实的要及时提出检查意见。

十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公诉转自诉案件”是否应有前置程序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关于此类案件,应当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人民法院受案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意见。

十三、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公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及移送案件规范与协调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发现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案件或者建议中止(终止)审理,应由同级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为原件。如建议(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应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写明延期的期限,以便人民法院裁定。如果要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提出有关移送的充分理由和依据。

十四、关于假释的有关问题

审批、监督假释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那些确实具备假释条件的罪犯,应当及时予以假释。同时,加大对老残罪犯群体的减刑、假释力度。

十五、关于执行教期的问题

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行为又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应将其原未执行的教期和新决定的教期合并执行,但合并后的教期不得超过四年。

十六、关于律师参与诉讼的问题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手续,侦查机关即应按刑事诉讼法及国家六部委的规定安排会见,不应再向律师提出提交会见提纲的要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说明理由,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参加辩论、并经审判长的允许向证人发问等刑事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保护被害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合议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

有律师参与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将开庭通知书送达辩护律师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应提前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诉讼代理律师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对定期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后,应立即将判决书送达诉讼代理律师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十七、关于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联系的问题

1、公安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其背后 可能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移送。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参加对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2、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对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密切关注。凡上级检察机关挂牌督办的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认为有必要通过阅卷或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背后的保护伞问题时,公安机关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3、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在查办保护伞案件中,发现有新的刑事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查办保护伞案件的进展情况应当适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1]第88号)精神,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与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使联系配合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十八、关于修改《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关于罪犯刑罚执行的问题

将《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关于罪犯刑罚执行的问题应修改为:“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对于看守所内余刑一年以的罪犯,应全部投送监狱服刑。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暂时留作耳目和其它特殊工伤需要留所服刑的,应征得市、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当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5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反馈给人民检察院。”

十九、关于修改《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关于监外执行的问题

将《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狱因罪犯有病并符合《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暂不收监的应填写《罪犯暂不收监通知书》,出具符合办理保外就医的疾病诊断及有关证明材料,由看守所将证明材料转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10日内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保外就医的规定,决定不予监外执行的,送交监狱收监,监狱应当收监。”

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

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二次联席会议于2004年11月24日在长春召开。参加会议的有省法院副院长王松、省公安厅副厅长李东太及省检察院、省司法厅领导张海胜、刘鹏伟和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宋利菲、省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郑力出席了会议。会议由王松同志主持,重点研究了当前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等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由公检法司联合下发《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试行)》文件以外,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执行财产刑和补偿被害人损失的问题

侵财、职务等犯罪案件生效判决执行财产刑时,应当从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产或罪犯交纳的财产中优先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再执行罚金。

二、关于善意取得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有证据证明赃款赃物已出售或用于还债等,且购买方或接受方善意取得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应收缴。

三、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构成犯罪标准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关于合同诈骗案件数额标准问题

合同诈骗中“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一百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理解问题

(一)对“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理解如下: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形成、维系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而且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

2、“人数较多”是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一般应在五人以上;

3、“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成员关系明显呈现出塔型结构,处在塔尖上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4、“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是指在组织者、领导者策划、指挥的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基本上固定的。一般情况下,是这些骨干成员带领其他非骨干成员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活动。骨干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一人。

(二)对“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理解如下:

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只要获取经济利益即可。

2、必须在犯罪组织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获取经济利益。如果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意愿,通过其个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就不能视为符合此项规定。犯罪组织成员自愿或者在组织者、领导者的要求下,将其个人经济利益投入到组织活动时,应当认定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

3、“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指犯罪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足以满足该犯罪组织维系及活动所需要的大部分费用。

(三)对“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理解如下:

1、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三次,不要求每一次都构成犯罪,只要违法即可。

2、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还包括其他使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3、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指挥、同意、默许的情况下,或者

按照惯例,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

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恩怨或其他目的,并非为了组织利益而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能将其纳入组织犯罪中。

鉴于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把1997年10月1日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计算在组织犯罪的次数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四)对“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理解如下: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是指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庇和纵容行为之一。利用民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组织成员的包庇或纵容行为的,也视为符合此规定。

2、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个别成员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时,不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构成犯罪和“情节严重”标准的问题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一)明知卖淫者或嫖客有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引诱(除幼女外)、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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