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精选5篇)
1.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篇一
第三十九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从屋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掷、丢弃垃圾、杂物等;
(四)未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五)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粪便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临街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产生的污水、油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消纳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作业废弃物管理】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三)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五)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六)如实记录车辆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零星建筑垃圾管理】 居(村)民或者商户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时车辆清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指定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污水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布点,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五十条【市容环卫作业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诚信体系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十二条【强制措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条【执法保障】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执法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投诉受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执法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转致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篇二
1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环卫管理体制不顺
中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部分采用三级管理体制, 环卫部门负责大街主路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背街小巷的环境卫生管理, 居民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 这种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中小城市发展的要求。
1.2 市民环卫意识有待提高
当前, 由于城区市民的文明程度高低不同, 公共卫生意识不强, 占道经营、探头经商、流动销售、乱贴乱画, 楼前楼后乱搭乱挂等现象普遍存在, 尤其是大型市场、偏僻巷道、车站更为突出;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事件时有发生, 严重影响着居民的身心健康。
1.3 环卫管理责任不明
随着城区面积的不断拓展, 在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能上市、区、街之间交叉重叠和管理缺失现象较为普遍, 在一些公共地段的管理上, 责任不明, 直接影响城市形象和居民工作生活。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或多或少存在, 给城区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 并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与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不适应。
2 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措施
2.1 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 涉及的工作内容较多, 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 因此需要相关的、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并在使用的过程中逐渐的健全。而由于管理工作的难度指数较大, 紧靠单一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是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 因此在城市环境保护过程中, 需要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协调各方的力度需要大力的提高, 也使各相关的工作积极充分的调动, 从而使齐抓共管的格局形成。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地参与到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过程中, 将城市卫生管理体制理顺, 而城市环境卫生的检查网络系统也要建立健全, 形成统一的管理系统, 同时还要增加环保工作的资金投入, 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岗位职责, 减少漏洞的存在, 进而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水平。
2.2 加强宣传教育, 使市民的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护意识提高
城市居民的素质是城市卫生管理成果巩固和城市卫生质量提高的关键。因此, 要加大宣传教育活动, 并将其长久的发展下去, 只有这样, 才能够提升城市居民的环保意识, 进而采取有效的行动进行环保。首先, 新闻舆论的引导要加强, 对广播电视、街头宣传板要得到充分的使用, 还要将其的作用有效的发挥出来;电视专栏的开设也具有较大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 形成高频率和大范围的舆论宣传声势。其次, 将坚持创建行动和宣传教育两者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付诸行动进行城市环境的保护才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保护工作质量的关键所在。最后, 在教育领域的教学过程中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保护重要性的宣传, 提高学生群体的城市环境保护的意识, 并形成良好的连锁效应, 使学生的家长也提高环境卫生保护意识, 进而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水平。
2.3 明确职能职责, 建立环境卫生区域管理责任制
社区环境卫生管理体系必须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划清管辖区域, 明确责任, 环境卫生要集中管理。一个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乡接合部的环境卫生, 由环卫部门一家管理, 责无旁贷, 出现问题也应由环卫部门负责处理。只有这样, 才能提高工作效率, 才能彻底根治城市"脏、乱、差"。街道办组织社区居委会划定辖区内街小巷、各单位的卫生责任区, 各部门、单位与街道办签订责任书, 加强监督考核, 充分发挥全社会的作用, 提高内街小巷、社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水平。
2.4 加大协管的力度
在城市环卫管理工作中, 要将各方面的协调力度给加大, 将其积极性给调动起来, 这样制裁能将共同管理的格局给营造出来。首先要建立一个疏堵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将市容市貌给整顿好。对于城市中那些违章和违规的建筑都给拆除掉, 对大街上的乱贴和乱挂, 以及胡乱涂写的现象给遏止住, 综合整顿各个店面的名称广告, 对户外的广告也要严加管理, 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张挂标准, 这样能更加整齐。其次要建立一个监管结合的机制, 对流动市场进行整顿。对城市中的胡乱摆摊现象进行整理, 比如街头市场还有马路市场等, 这些要全面清除和整顿, 有实体店面的商家, 要在自己店中经营, 对于那些没有店面的个体经营户来说或, 要进入规定的摊位市场, 或者到城管部门规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买卖, 不能有出店经营或者游散经营的情况出现, 特备要遏止乱摆摊的现象。最后要建立一个封闭的管理机制, 对施工场地进行整顿。对城市中所有的建筑工地进行严加管理, 要求其实行全面的封闭作业, 而且建筑材料也不能在街面上摆放。所有的施工单位都要有合法的施工手续才能施工, 而且要和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相应的管理合同, 上缴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此外, 城市还要联合各个单位对环境卫生进行清查, 将所有单位的卫生都清理好, 让城市保持良好的市容。
2.5 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 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工作
目前我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不高, 部分生活垃圾被直接填埋和处置, 不仅生活垃圾中可利用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 而且还会对环境产生污染, 基至成为疫病传播的发源地。因此, 要把垃圾处理与污染防治纳入循环经济轨道, 针对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问题, 实行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 按照密度要求建设固定的垃圾收集点, 根据不同情况建设小型中转站, 交由环卫部门统一运输和处理。实行城乡生活垃圾统一处置, 逐步把城乡结合部农村环境卫生纳入公共服务体系, 政府加大对垃圾收集点建设和垃圾容器购置投资力度, 集中收集, 集中运输, 集中处理。
综上所述,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的高低与人们的生活质量具有密切的联系, 人是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主要对象, 因此, 城市环境卫生的改善也需要人来完成。在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过程中, 需要做的工作内容较多, 同时复杂指数也较高, 因此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提高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从而改善人们的居住环境, 促进人们的健康生活, 最重要的是提升城市的形象。
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人们对城市环境卫生的质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因相关的环保部门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的质量, 满足人们对环境卫生提出是的高要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 不仅仅能够改善城市的市貌, 还能够使城市树立良好的想象。对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进行探究, 仅供交流借鉴。
关键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提高措施
参考文献
[1]黄勤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 2009 (2) .
[2]侯端海.关于探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建议[J].科技风, 2010 (3) .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三
办法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5
【实施日期】 19970105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 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 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 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 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 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 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 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 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 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 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 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 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具备条件的城市设立的车辆 清洗站(场、点),应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 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从事清洗作业,禁止强制洗车和乱收费。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 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
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 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 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 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 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 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章名】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 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
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 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 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 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 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 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 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 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 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 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 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 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 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 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 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 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 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 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 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 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档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 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 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 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 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 显标志。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 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 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 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 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 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 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 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 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 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一)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 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 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 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 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 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 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 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 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 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 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____《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___元以上20
___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___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___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___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___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___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___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___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5.湖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五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
(一)至
(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
(七)至
(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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