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2024-06-22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通用6篇)

1.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篇一

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自贡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劳社发„2006‟11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自贡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自贡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自劳社发[2006]8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自贡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办法‣时一并按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

自贡市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自府发

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我市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按我市统筹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六)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

(八)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月平均工资的60%。

(十)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办法按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到位办法,即从2006年至2010年,缴费基数可在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范围内确定,缴费基数档次为60%、70%、80%、90%、100%,具体办法按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十一)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或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十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三)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职工工资期间,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四)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仍未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当年补缴截止时间按我市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十五)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

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兼并、破产等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补缴或处臵:

1、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2、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3、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4、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2005年底以前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区县属企业经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复审后,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核销;市属企业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核销。

(二十)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企业破产法‣(试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属于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

账月份,且1≤n≤12)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或死亡,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二十四)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第(二十三)项规定办理外,对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

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当年不足一年的利息=死亡时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年记账利率×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二十五)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增加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办法为:

计算法: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个人账户年终余额=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月积数法: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本年记账利率-本支付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资金。

1、转移资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2、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三十一)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的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比例为11%,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比例为8%),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进行补建。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十二)企业中的农民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2、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3、回农村不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

1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三十六)职工或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或个人缴费部分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法院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的除外,下同)。

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原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还应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关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三十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十五年。

(三十八)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

3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2年以上。

2、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本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可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

(四十三)职工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在职工退休前共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是指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1992年4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在记载个人账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四十四)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以后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且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或满15年(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

(四十五)符合申报核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国有破产企业,如

5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4、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5、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到企业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6、转业、退役军人自谋职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分流安臵自谋职业,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7、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臵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臵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规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军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8、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

718级有关部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也可凭国家有关部委、总公司)核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高级政工师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和在退休前仍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聘用通知,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5、退休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省科技成果奖和国家规定的科技进步奖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5%、10%、15%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其中,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按所获最高奖项计算增发比例;不同项目获奖的,增发比例可以累加计算,但最高不超过0.3%。

6、符合以上规定增发养老金的比例,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累加计算。上述增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增发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缴费年限

7、终身无子女(指职工退休、退职前未生育子女的,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下同)的退休、退职人员,终身无子女的孤寡(指终身无子女人员退休、退职时为孤身一人的)退休、退职人员,每月按现行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其增发标准,以后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五十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以及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符合可增发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五十二)参保人员在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在按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均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十三)退休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均为统筹项目的组成部分。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在此基础上,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增发养老金。

(五十四)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十五)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1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五十九)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

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

(六十)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含调动、分配到企业,下同)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本人退休前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退休时的当年: 1、1990年1月1日以前在企业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1990年开始计算。2、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到企业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3、1990年以后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转业、退役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4、原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1990年以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从转制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199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0年开始计算;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3本养老金,待正式发布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或扣减。

(六十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含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参保人员,下同),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居住证明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出国定居的,每年提供一次我国使领馆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六十六)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或在社区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普查、认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普查、认证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或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六十七)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按服刑或劳教前最后一

5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正在服刑、劳教、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退休人员,以及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退休人员除外),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七十)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对象的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其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按规定办法从原渠道解决。

七、关于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七十一)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不发给死亡待遇。

(七十二)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或其他人员、向医疗机构自愿捐献遗体人员、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员除外),不支付丧葬补助费。

(七十三)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属于下列情况的,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1、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

2、不属于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范围的:(1)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

2.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篇二

答:这是一个特殊的措施。就是在实行《暂行办法》之后,养老保险跨地区的转移就是在向着无障碍的方向去发展,但是我们也不能不考虑到一个情况,就是在我们国家城镇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防止一些中心城市、特大城市的人口承载力过大,而难以承受的问题。所以我们也必须防止一些临近退休的人,仅仅是为了得到中心城市比较高的养老金待遇而转移就业。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集中出现,《暂行办法》对年满50岁的男性和年满40岁的女性,在跨省流动时,只能在新的就业地参保和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建了这个账户就可以继续参保缴费,继续累加权益,等到了时间以后就可以按照之前规定的原则在应该领取的地方领取养老金,而把这个临时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到那个地方。这样权益得到保障,同样也缓解了中心城市的参保压力。

十二、《暂行办法》实施后就不让办退保了,如果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以前缴纳的保险费会不会拿不回来?

答:凡是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论什么时候,都会保全利益,现在不退保是为了给你将来争取更大的利益,即使你以后再也没有参保,也没有缴费,退休时又不满15年,你个人缴费的部分仍然会连本带息在退休时退还给个人的,个人缴的这些钱不会打水漂。

十三、《暂行办法》是2009年12月28日出台,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什么最先实施的是不让退保?

答:退保实际上对农民工的权益是一个损害,因此不让退保是对农民工权益的一种保护。因为退保时退的只能是個人缴费的部分,而单位缴费的部分所形成的权益实际上是损失掉了。所以《暂行办法》规定不再办理退保,实际上是要把农民工的权益作一个更完整的保护。例如,以一个农民工每月挣1000元为例。一个月挣1000元,按照现在规定的缴费比例,个人要缴8%,也就是说一个月要缴80元,一年下来满12个月要缴960元,如果年年参保、年年退保当然他可以每年把这960元拿回去,那么如果他干了15年,他一共是缴了13400元,然后他又退了13400元,他是年年缴、年年退,他缴的钱当然没有损失,但是也就是这样了,就是缴多少、退多少,自己吃自己,也没有什么可增加的,也没有什么新的权益产生。但是按照不退保的权益计算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呢?这15年的13400元仍然是你的,不但是13400元,而且每年都有新的利息计算进去,所以肯定是要多于13400元的。到了你符合领取条件的时候,如果你仅仅只有这13400元的话,那么如果是一个男性的话,每个月可以领到103元,这是一笔账。这叫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此同时,第二笔账就又来了,就是如果你当地的平均工资或者单位缴费平均工资是2000元,你每月挣1000元,而单位是按照你本人工资1000元的20%来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就是单位每个月要缴200块钱,15年下来要缴36000元,这36000元虽然没有计到个人账户里去,但是形成了养老保险的权益。这个权益到最后怎么计算呢?按照你的缴费工资基数是1000元,如果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2000元,合并计算一个缴费基数大体是1500元,你每缴费一年是一个百分点的权益,你缴了15年的话,就等于每个月你可以领取225元的养老金。这叫做基础养老金。所以你所得到的权益不仅是那103元,还要加上这225元,大体是330元。就是一个月330元,一年是3936元,将近4000元。也就是说,如果按个人15年缴13400元计算,你只用三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就把这些都拿回来了。第二笔账指的只是最低的15年养老保险权益,有人说现在是20多岁不着急缴,等40多岁再缴,缴15年就可以领钱呢,缴15年是领15%,但每多缴一年就多一个百分点,如果缴30年,每个月就是660元了,而不是330元了。如果工资不是1000元,你干得好,你工资高,可以拿到社会平均工资的2000元,那你一个月就可以拿1320元,如果成为单位的骨干,工资还超过社会平均工资,那拿得就更多,这是第二笔账。第三笔账,不光是你可以拿到这么多钱,不光是说这个钱是终生支付的,不管你活100岁、120岁,不管你个人账户是不是支付完了,这个标准是永远支付下去的,是终生支付的。而且政府还建立养老金的调整机制,还要加钱,国务院刚刚公布连续六年第六次调整养老金待遇,是按照10%调的。前五年累计对全国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待遇是500多元。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都有哪些考虑?又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本《暂行办法》针对的重点人群就是农民工,虽然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也需要完善办法,但是毕竟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的,特别是跨省转移的量相对比较小,而现在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有1.5亿人,其中和用人单位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也有一半以上。而他们很多都是跨省就业的。所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权益是《暂行办法》确定的主要群体。除了《暂行办法》之外,对农民工还做了这样一些政策和措施的安排:第一,农民工就业的不稳定性,有中断就业的现象。但是不管他中断就业多长时间,参保地方的社保经办机构都一直给他保留着参保关系,他全部参保记录都予以保留,他的个人账户都予以保留,而且是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给他计息,等他回来之后继续给他累计计算。第二,对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且继续参保缴费的,不管是回到原来参保地继续参保缴费,还是到另外一个城市,都要把他的养老保险关系连续计算上,只要是满足了国家规定的领取待遇的年龄,满足了缴费15年以上的条件,就能跟城镇的职工一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这是对农民工政策上的一个重大突破或者说是推进,也就是一视同仁了。第三,农民工参加了城镇养老保险,有两种情况,他不再返回城镇就业了,不管是回乡创业也好还是做别的事情也好,一种情况就是他在城镇参保的时间已经满了15年以上了,只要他到达规定领取的年龄条件,就由规定的城镇给他按城镇同样的标准来计算养老金。如果他不满15年的话,显然在城镇的职工也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他和城镇也是一样,但是他个人的这些权益还是予以保障,个人缴费的个人账户资金是不会受损的,缴费年限也可以得到承认。这就需要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以衔接。但是因为新农保的制度也是去年刚刚开始启动试点,我们正在一方面巩固新农保的制度,总结它的经验进行完善,一方面也在这样的基础上加强政策研究,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农保之间的相互衔接的政策。等制度相对稳定之后再相互形成衔接的政策。

十五、《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40周岁后建立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退休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到待遇领取地。请问“全部缴费本息”是否包括统筹基金(单位缴费)的全部?还是按第4条规定仅转移12%?

3.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篇三

(国发[1997]26号 1997年7月16日)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7年07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07月16日(中央法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4.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篇四

索引号 212200710A028

各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中直各有关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军区后勤部: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6]3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现将《西藏自治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方案》时一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6]37号,以下简称《方案》)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我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我区驻格尔木单位,下同),包括国有企业、城镇股份制、集体、民营(私营)企业全部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方从业人员及其离退休人员。

(二)我区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我区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四)我区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

(五)驻拉萨地区的自治区区直、中直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养老保险;拉萨市市直企业及其职工、在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拉萨市级的基本养老保险;驻地区的区直、拉萨市直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

(六)在劳动年龄以内的个体参保人员,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市)的基本养老保险,超过劳动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筹项目

(七)统筹项目为实施范围内从业人员退休后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包括其他一次性开支和非经常支付的费用。一次性开支和非经常支付的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三、基金筹集

(八)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工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九)缴费基数确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为上本人月平均工资(工资收入构成同上),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超过全区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

信息文号 藏劳社办[2007]6号

生成日期 2008.03.16 工资基数,低于全区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区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进行核定。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按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在上述原则下,各类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工资调整、企业内部退养、医疗期内的病休,企业停产、公派出国、出境、外派、外借等原因,导致工资收入有变化的,以变化后当月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因自谋职业、自主承包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但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初发布。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十)缴费基数的申报与核定。缴费基数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暂行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月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可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代为申报。

(十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二)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织进行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职工工资期间,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三)企业和职工(含个体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当年年末仍未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办法进行计算。

(十四)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十五)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六)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的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属于第(十七)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七)兼并、破产等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补缴或处置:

1、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2、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3、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4、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2005年底以前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核销。

(十八)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属于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四、个人账户

(十九)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收益、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

(二十)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

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参保人员原个人账户记账额不变。

(二十一)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6月底以前,按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累计储存额计算的办法为:

计算法:

至本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本年记账额本金+本年记账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账额利息=本年记账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

本年记账月积数=∑〔n月份记账额×(12-n+1)〕(n为本年各记账月份,且1≤n≤12)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或死亡,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二十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第(二十四)项规定办理外,对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

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当年不足一年的利息=死亡时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年记账利率×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12。

计算利息时,如当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

(二十三)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利息或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或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增加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办法为:

计算法: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个人账户年终余额=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月积数法: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本年记账利率-本支付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

本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各记账月份,且1≤n≤12)

(二十五)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企业或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应书面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二十六)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被通缉或在押后案件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七)职工或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或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继承金额的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遗属应继承金额=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

2、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遗属应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二十八)个体参保人员在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原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二十九)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十)职工或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或个人缴费部分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法院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的除外,下同)。

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原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五、缴费年限

(三十一)职工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职工退休前共同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7月1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以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

(三十二)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是指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

个体参保人员原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在上述单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十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其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十四)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其军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三十五)缴费年限在记载个人账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三十六)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以后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个体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前溯不得超过2006年1月1日。

六、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三十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1、职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2、缴费年限(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15年。

(三十八)职工的最低规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藏政办发[2001]109号)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

七、计发办法

(三十九)基本养老金是指职工离休、退休时或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当年按规定计发的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以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规定调整的增加数额。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高原补贴养老金和增发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十)2000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满15年,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统筹范围内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高原补贴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2000年7月1日以后至退休,历年实际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

计算公式:

n平均指数=(X1/C1+X2/C2+„+Xn/Cn)÷N实际。

其中:X----为当年本人缴费工资;

C----为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N实际----为本人实际缴费年限。

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三位后四舍五入)。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高原补贴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15%)。

2000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及其以上的职工,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的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高原补贴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2000年6月30日以前视同缴费年限工资指数设定为0。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2000年7月1日以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2000年7月1日以后至退休当年,历年实际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计算。

计算公式为:

n平均指数=(X1/C1+X2/C2+„+Xn/Cn)÷N实际。

其中:X----为当年本人缴费工资;

C----为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N实际----为本人实际缴费年限。

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三位后四舍五入)。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000年6月30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工作年限×1。4%。

4、高原补贴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15%)。

(四十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不再按《实施方案》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实施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四十二)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距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而缴费年限已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其基本养老金按《实施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计发,其中: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岁的,计发月数均按233个月计发。

(四十三)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八、退休人员丧葬补助

(四十四)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丧葬补助金。其支付标准为本人一个月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四十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不享受丧葬补助待遇。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十六)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和对象确定(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退休人员,以及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退休人员除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执行。

(四十七)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调整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其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按规定办法从原渠道解决。

十、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

(四十八)根据《实施方案》第八条之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调剂、统一结算”的办法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地(市)和自治区本级为结算单位,依据统筹单位上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应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基数,并参考劳动保障统计年报及有关资料,每年1月15日前核定下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支付计划,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全区实行“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自治区社保部门下达的基金征缴、支付计划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和各地(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十九)各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按月征缴并缴入地(市)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同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征缴和缴入地(市)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明细。地(市)财政部门于每月终了后的5日内将本地(市)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资金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如有欠缴,欠缴部分应由地(市)财政予以补足。

(五十)各地(市)应在每年12月5日前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编制全区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并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部门据此下达养老金支出预算指标,并在每月20日前通过财政专户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出账户拨付次月经费,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每月25日前下拨各地(市)次月的经费,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五十一)预算执行中,如遇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等因素,增加基本养老金支出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另行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资金追加计划。

(五十二)自治区和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在每年12月底前对支出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支出账户有结余的,应如实退回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五十三)根据《实施方案》规定,未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计划的,其缺口部分由各地(市)自行解决;对于超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计划的,根据超额完成金额的15%给予奖励,其中奖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10%,奖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5%。奖励资金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弥补业务经费的不足。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五十四)本《实施方案》实施后,统筹范围内职工退休审批程序为:

1、县属企业由单位填报西藏自治区统筹范围内职工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及相关档案材料,经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劳动保障部门,由地(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取和确认个人账户明细表,一并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2、地(市)属企业由单位填报西藏自治区统筹范围内职工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及相关档案材料报地(市)劳动保障部门,由地(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取和确认个人账户明细表,一并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3、自治区属企业由单位填报西藏自治区统筹范围内职工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及相关档案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取和确认个人账户明细表,一并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与服务

(五十五)抓紧建立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按藏党发[2003]25号文件规定,落实人员编制及工作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纳入各级基建计划,人员、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十六)将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服务范围,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

十二、附则

(五十七)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

基本养老金计算实例

实例一:基本养来金计算办法(新人)

某男性参保人员1980年9月15日出生,2000年7月1日参加工作,退休时间2035年9月15日,退休年龄为55岁,在藏工作时间35年,无视同缴费年限,截止2035年9月15日退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102300。00元。该参保人员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

2000年缴费工资合计,6个月的实际缴费工资总额为8900。00元,2000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200。00元;从2001年开始到2034年,本人缴费工资当年工资合计都按1。5倍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缴费,缴费月数都是12个月;2035年1月缴费工资5500。00元,2月缴费工资5500。00元,3月缴费工资6000。00元,4月缴费工资6000。00元,5月缴费工资6500。00元,6月未缴费(中断缴费举例),7月缴费工资6500。00元,8月缴费工资6500。00元,9月缴费工资6500。00元,2035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200。00;

计算:n平均指数=(X1/C1+X2/C2+„+Xn/Cn)÷N实际。

Xn/Cn:表示某年缴费指数,即某年本人缴费工资合计除以当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000年,缴费工资指数X1/C1=8900。00÷10200。00=0。873,缴费年限=缴费月数÷12=6÷12=0。5年;2001年到2034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1。5倍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缴费÷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缴费=1。5,缴费年限=(2034-2001)+1 = 34年;2035年,缴费工资指数X35/C35=∑(2035年每个月实际缴费工资)/2035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月缴费工资+2月缴费工资+3月缴费工资+4月缴费工资+5月缴费工资+7月缴费工资+8月缴费工资+9月缴费工资)÷55200。00=∑(5500。00+5500。00+6000。00+6000。00+6500。00+6500。00+6500。00+6500。00)÷55200。00=49000。00÷55200。00=0。888,缴费年限=缴费月数÷12=8÷12=0。67年;

N实际=0。5+1×34+0。67=35。17年

n平均指数=(X1/C1+X2/C2+„+Xn/Cn)÷N实际=(0。873+1。5×34+0。888)÷35。17=52。761÷35。17=1。500

① 基础养老金额计算

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00。00÷12=4600。00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指数=4600。00×1。500=6900。00元;个人累计缴费年限=35。17年;

基础养老金额=(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4600。00+6900。00)÷2×35。17×1% =2022。28元;

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

55岁退休应对应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70个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存储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计发月数=102300。00÷170=601。76元

③ 高原补贴养老金计算

在藏工作时间35年,对应的高原补贴养老金计发比例为15%。

高原补贴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5%=4600。00×1。500×15%=1035。00元。

综上所述,该参保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高原补贴养老金=2022。28 + 601。76+ 1035。00 =3659。04元。

实例二:基本养来金计算办法(中人)

某男性参保人员1950年9月15日出生,1973年4月1日参加工作,退休时间2006年9月15日,在藏工作时间33年,退休年龄为56岁,视同缴费年限26。25年,截止2006年9月15日退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37088。38元。该参保人员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

2000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23822。00元,实际缴费月数为6个月,2000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200。00元;2001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25344。00元、实际缴费月数为12个月、2001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760。00元;2002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24144。00元、实际缴费月数为12个月、2002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3800。00元;2003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41400。00元、实际缴费月数为12个月、2003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200。00元;2004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48600。00元、实际缴费月数为12个月、2004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400。00元;2005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52200。00元、实际缴费月数为12个月、2005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8600。00元;2006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58464。00元、实际缴费月数为9个月、2006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600。00元;

计算:n平均指数=(X1/C1+X2/C2+„+Xn/Cn)÷N实际。

X1/C1:表示2000年缴费指数,即2000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2000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因该参保人员2000年本人实际缴费月数为6个月,所以X1(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本人缴费工资基数23822。00元÷12×6=11911。00元,2000年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200。00元,2000年缴费工资指数为X1/C1=11911。00÷10200。00=1。168,2000年实际缴费年数=本人实际缴费月数 ÷12 = 6÷12 =0。5年;2001年缴费指数X2/C2 = 25344。00÷11760。00 =2。155,2001年实际缴费年数=本人实际缴费月数 ÷12= 12÷12 =1年; 2002年缴费指数X3/C3 =24144。00÷13800。00 =1。750,2002年实际缴费年数=本人实际缴费月数 ÷12 = 12÷12 =1年; 2003年缴费指数X4/C4 =41400。00÷16200。00 =2。556,2003年实际缴费年数=本人实际缴费月数 ÷12 = 12÷12 =1年; 2004年缴费指数X5/C5 =48600。00÷17400。00 =2。793,2004年实际缴费年数=本人实际缴费月数 ÷12 = 12÷12 =1年; 2005年缴费指数X6/C6 =52200。00÷18600。00 =2。806,2005年实际缴费年数=本人实际缴费月数 ÷12 = 12÷12 =1年; 2006年缴费指数X7/C7 =(58464。00÷12×9)÷27600。00 = 43848。00÷27600。00 =1。589,2006年实际缴费年数=本人实际缴费月数 ÷12 = 9÷12 =0。75年;

N实际=0。5+1+1+1+1+1+0。75=6。25年

n平均指数=(X1/C1+X2/C2+„+Xn/Cn)÷N实际=(1。168+2。155+1。750+2。556+2。793+2。806+1。589)÷6。25=14。817÷6。25=2。371

④ 基础养老金额计算

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600。00÷12=2300。00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300。00×2。371=5453。30元;个人累计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26。25+6。25=32。5年;

基础养老金额=(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2300。00+5453。30)÷2×32。5×1% =1259。91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

56岁退休应对应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64个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存储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计发月数=37088。38÷164=226。15元

⑤ 过渡性养老金计算

2000年6月30号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工作年限为26。25年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000年6月30号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工作年限×1。4%=(2300。00×2。371)×26。25×1。4%=2004。09元;

⑥ 高原补贴养老金计算

在藏工作时间33年,对应的高原补贴养老金计发比例为15%。

高原补贴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5%=(2300。00×2。371)×15%=818。00元。

综上所述,该参保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高原补贴养老金=1259。91 + 226。15+ 2004。09 + 818。00 =4308。15元。

根据《实施方案》规定,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实行五年过渡期,基本养老金按新老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出部分从2006年至2010年逐年按20%、40%、60%、80%、100%的比例发给;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齐发给。

5.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篇五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符合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人员,应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对于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仍按原办法执行,转入资金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暂并入统筹基金。

二、2010年1月1日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人员,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其退休地确定为我市的,待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审核连续工龄,经审核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对于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具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2010年1月1日后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以及死亡的人员,退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储存余额。

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中户籍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确定养老待遇领取地的人员,系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我市“蓝印户口”人员暂不办理相关手续,待其取得我市常住户口后再予办理。

六、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凡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需提供转出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调动凭证。

七、按照《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与城镇职工同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凡已先行为农民工参加了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六个月以上的城镇企业,也应为其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八、在军队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配偶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我市原有规定,凡与《暂行办法》、187号文件及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暂行办法》、187号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6.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篇六

鲁人社发[2015]29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

(一)我省企业职工中仍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的,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应保未保年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我省户籍,曾在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过工作经历,但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中断缴费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可凭有效原始材料,以个人身份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具有我省户籍,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至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含)以后,发生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补缴基数和比例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按申报并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金和利息)。无法确定历年工资收入的,以所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执行的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利息以历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补缴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一次性缴清。

(二)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均以补缴时所在市执行的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由个人负担,一次性缴清。

三、个人账户和缴费工资指数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补缴费用全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缴费用按规定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以个人身份补缴的,补缴费用全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参保人员计入或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今后在省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上述办法补缴期间历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统一认定为0.6,并在其个人账户信息中作特别标记。

四、补缴年限和年龄限定

(一)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个人身份补缴的,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补缴时间不得早于所在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的时间,其中个体工商户补缴时间不得早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

补缴后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补缴及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长缴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可一次性补缴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在计算养老金待遇时,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有关规定执行,70周岁以上人员统一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确定。

以上年龄计算均截止2014年12月31日。

五、审核程序

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单位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以个人身份补缴的,按属地原则,在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缴手续。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此进行审核备案。申办补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2.本人原始档案、《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资台账等证明其工作经历的相关原始资料。

3.个体工商户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它问题

(一)以个人身份补缴、有过工作经历、按本通知规定补缴及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且能够提供有效原始材料的,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二)按本通知规定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已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封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36号)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已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自办理补缴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当月起停发其原待遇。

(三)各市自行出台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5年5月4日

养老金计算方法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推荐阅读: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06-25

日照市小学一览表08-07

日照分析培训07-29

建筑工程日照分析07-05

美丽的日照作文450字07-17

日照市人民医院文件07-10

上一篇:篮球运动会加油稿下一篇:幼儿园体育游戏捉龙尾教案

热搜文章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