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办学习制度(共7篇)
1.仲裁办学习制度 篇一
201X年上半年,青岛仲裁办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李XX书记关于“打造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批示精神,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实现了“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目标,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上半年工作情况
(一)民商事争议解决效率和质量再创新高
1.案件受理工作。上半年共受理各类案件390起,同比增长72%;涉案标的额30.4亿元,同比增长237%,争议标的额24.6亿元,同比增长233 %;全程协助当事人办理证据和财产保全28起,使案件顺利进入仲裁程序。
2.案件审理工作。上半年审结案件379起,其中:调解和解结案282起,快速结案(30天内)260起,结案率97.9%,调解和解率72.8%;快结率67.1%。召开21次主任办公会,审议案件130件次,无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案件。
3.案件解调工作。在受理的390起案件中,仲裁中心推荐194 起,涉案标的额10多亿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纠纷10多件;积极开展仲裁“两化”试点工作,各仲裁中心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仲裁案件174起,其中:市北中心调解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121 起,调成率100%。
(二)仲裁法律制度宣传推行不断深入
1.联合市商务局、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成功举办“助力一带一路战略--国际商事法则讲座”;会同市中级法院、中德生态园管委共同举办入驻园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座谈会”;与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在黄岛区海洋经济产业园联合举办“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沙龙暨201X年度法律大讲堂开讲仪式”;与省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201X年度学术年会;举办由部分机关、企事业和驻青高校参加的“内控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研讨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应。
2.积极参加《行风在线》节目,组织3期网络在线问政,答复满意率均为100%;联合青岛经济广播电台“法治青岛”栏目,制作了16期由仲裁员参与录制的仲裁专题宣传节目;制作了“行风在线”专栏整点报时宣传语、固定电话宣传彩铃;外网网站改版准备工作就绪,案件信息系统改版调试基本完成;编辑印制“亲和仲裁宣传册”等,均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推行效果。
3.争取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协调市中级法院将仲裁保全由各基层法院不同庭室管辖提级至中院民三庭归口管理;与市中级法院民三庭联合推进中德生态园知识产权仲裁院和知识产权巡回法庭日常工作开展;会同市中级法院研究室、民一庭、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联合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研究课题。通过沟通与合作,理顺了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加大了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仲裁队伍建设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
1.加强班子建设,制定《201X年党组中心组学习意见》并抓好落实,上半年组织开展4次集中学习,组织实施党组中心组成员理论学习考试;做好市委组织部对市直单位领导班子经常性考察工作;上半年组织召开10次党政联席会议、主任办公会议,严格落实民主集中制和班子决策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并按规定上报会议各项情况。
2.制定并实施201X年度干部教育培训计划,选派人员参加市委党校、行政学院等各级各类培训,通过网络干部学院开展网上教育培训;做好从严监督管理干部相关工作上报自查情况;做好处以上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工作,对全体干部档案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完成正处级非领导职位民主推荐工作;开设“周五法治讲堂”,安排6名处长完成授课,提高党员干部政策理论业务水平。
3.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合作,开展仲裁员遴选培训工作,170多名通过资格初审的拟聘仲裁员和70多名现聘仲裁员参加了为期三天的培训,提高了仲裁员整体管理水平,扩大了我会知名度;启用了《仲裁员个案考评表》,每月对组庭情况进行两次汇总分析,为仲裁员使用和管理提供依据。
(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到位
1.认真落实“两个责任”,制定《青岛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落实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实施方案》、《201X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层层分解廉政责任,上半年没有出现违反办案工作纪律被当事人投诉、因工作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导致集体访、越级访等情况。
2.深入推进“三严三实”、“双学双讲”专题教育活动;制定我办创建省级精神文明单位意见;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上党课3次,召开支委会6次,支部党员大会2次,小组会6次;组织开展向市劳模学习座谈会;深入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家庭困难、个人患病的职工进行了救助。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半年工作打算
上半年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市委提出的“打造青岛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增强仲裁公信力”的目标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仲裁调解与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大调解机制还未完全建立;在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够深入;仲裁“两化”案件受理范围还不明确;对当前互联网+仲裁的理念缺乏认识和了解,仲裁办案信息系统和网络建设还需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特殊类型案件、复杂疑难案件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庭审效率不高,存在超审限案件;裁决书中存在实体、程序、文字错误;服务保障工作效率和水平有待提高等。
(一)按照《落实市委主要领导同志交办事项的通知》要求,深入推进青岛仲裁体制改革各项工作,细化打造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各项措施,按时报送改革项目进展工作情况,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和处置相关工作。
(二)制定《青岛仲裁办关于贯彻落实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意见》,深入研究互联网+仲裁理论与实务,抓住发展机遇,尽快出台工作方案,建立青岛仲裁共享信息数据库,提升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确保发展水平位列全国同行前列。
(三)按照《关于做好201X年度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工作的意见》,将考核指标分解到各处,每月对业务职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确保11月底前完成各项业务职能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青岛仲裁办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考法述法工作方案》;做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的年终考核。
(四)继续开发优化升级办案系统,在探索加入互联网+仲裁模式基础上,使调解案件纳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多方通话的技术支持,做实庭前证据交换、仲裁员庭前阅卷,以减少开庭次数,提高办案效率,避免超审限案件的发生,提高案件调解和解率、快速结案率和当事人满意率。
(五)加强对仲裁中心的管理与业务指导,研究确定仲裁“两化”案件的受案范围,规范“两化”案件的审理程序,严格仲裁中心的办案经费管理,加强对仲裁中心的管理; 筹备组织召开青岛仲裁委五届二次会议,通报上半年工作情况,确定拟增聘仲裁员人选,通过修改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等。
2.市仲裁办述职报告(模版) 篇二
2014年,德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中心大局,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大力加强作风建设;以宣传扩源为重点,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全力拓展仲裁业务领域;以规范化建设为抓手,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案件受理数量实现“翻番”,案件标的额实现了“翻两番”,各项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一、深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
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全面深入开展了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一是组织开展“个人自主命题讲座”活动,每位同志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自主选择题目、自主设计风格和形式轮流演讲,现场点评。全年共开展讲座15次,提高团队意识和仲裁工作能力。二是开展知岗位、知职责、知标准“三知”活动。在梳理仲裁办工作流程基础上,将工作分工、工作目标、工作标准、时限要求和分管责任逐条逐项落实到人,签订责任状并上墙公示,做到人人职责目标时限明确,根治了“慵懒散”现象。三是实施了“白班上墙,工作督办”制度。对重点工作、案件实行“月中督办、月底通报,销号管理”,工作效能进一步提升。四是狠抓建章立制、确保整改落实。按照整改落实方案要求,新修订完善办公办案制度28项,修订制度过程中既注重结合实际、详尽恰当,又注重提高操作性,办公办案逐步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道路。
二、强化宣传,不断提高全社会仲裁法律意识 一是积极参与资本交易大会、12.4宪法日重大活动,现场指导、现场咨询、散发宣传材料宣传仲裁,收到明显成效。二是主动做好与各种宣传媒体的合作。先后在《德州日报》长期刊登“有经济纠纷找德州仲裁”提示语及招聘仲裁员广告、在中心广场大屏幕、行政综合楼及政务中心平面媒体播放仲裁公益广告、设立了仲裁简报、及时更新仲裁网站,印制宣传发放宣传材料8000多份。通过及时反映仲裁工作动态,介绍仲裁特点,公开典型案例,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普及仲裁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仲裁法律意识和仲裁的社会影响力。三是坚持不懈开展“法律健康体检活动”。强化服务意识,改变工作作风,改“坐门等案”为上门服务。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点对点宣传,强力突破。主动免费帮助企事业单位审查完善合同,提供清理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问题。9名工作人员组成4个调研小组,深入有关单位企业走访调研。走访企事业单位170余家,收到了仲裁宣传与法律服务双重效果。四是突出工作重点,不断拓展仲裁服务领域。加强与银行业、保险行业、律师业、金融办、房地产管理中心等相关行业和单位沟通联系,积极与政务中心、中小企业局、共青团等单位合作,开设仲裁法讲座,将仲裁法律制度列入对企业家的培训内容,提高仲裁影响力。以交通事故和医疗纠纷处理为切入点,争取各方面支持,开拓仲裁业务新领域。
三、紧紧把握公平正义主题,不断提高提高办案质量
3.仲裁办2019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篇三
2019年上半年,xx仲裁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及总书记视察山东、视察xx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创新+三个更加”目标要求,落实“一三三五”工作思路,服务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军民融合创新示范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稳步推进仲裁体制机制改革,努力开创仲裁工作新局面。
一、主要工作情况
(一)强化领导班子建设,加强党对仲裁工作的全面领导。
制定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意见,班子成员每月开展集中学习和研讨,抓好学习内容的落实。制定党组会议清单,开好党组会议,邀请派驻纪检组全程监督。落实党组会议议事规则、“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保证各项决策科学规范。制定党组及成员职责清单,落实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执行党委(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顺利完成职级首次和后续晋升工作,完成副处以上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抽查核实工作。做好党务政务公开,确保政令畅通。深入细致开展调研研究,结合“大学习、大调研、大改进”工作的开展,班子成员共开展调研24次,梳理排查出问题32个,制定整改措施20项,已完成整改16次,其余正在整改中。召开专题党组民主生活会,班子成员结合分管工作,对照综合考核出现的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二)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全面落实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干部把坚决服从中央和“两个坚决维护”作为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和最高政治原则,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自觉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思想上高度认同、政治上坚决维护、组织上自觉服从、行动上紧紧跟随。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风险评估和岗位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全面落实党组主体责任和“一岗双责”,从岗位履责、业务流程和规章制度三个方面及领导岗位、中层岗位、一般岗位三个层次横向纵向查找风险,完善防控措施。坚持“三会一课”,开展主题党日活动及为党员过政治生日活动,开展廉政谈话,全面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开展“灯塔在线”党建知识答题,在全市基层党组织排名前列。开展德廉知识学习和网上学法考法。开展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加大对工作人员平时考核力度。坚决纠正“四风”及10种新表现。28名党员干部参加重大活动安保维稳,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三)继续深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不断提升xx仲裁的社会公信力。
依托xx国际院士港成立xx知识产权仲裁院,服务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和创新创造创业千亿级产业链。制定服务军民融合发展实施方案,探索建立服务军民融合发展仲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我市军民融合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在银行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取得突破进展,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农业银行xx分行,xx银行、xx农村商业银行、中信银行xx分行已经把部分借贷合同规范了仲裁条款,xx农村商业银行19起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在保险行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效果明显,10家保险公司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xx现代物流仲裁院各项工作逐步展开,对我市物流企业现状及对仲裁服务需求进行了深入调研,提高了仲裁解决实际问题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继续通过“法治xx”“代表之声”等媒体专栏及xx仲裁网、xx政务网、人民网、大众网、今日头条微信微博公众号等网络传媒宣传推行仲裁,及时发布xx仲裁工作动态,上半年,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刊发新闻稿件4篇,省仲裁发展促进会网站刊发13篇,发布34条新闻动态,57条微信公众号,33条微博,编报4篇“法治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各界举办仲裁法律讲座,与李沧区司法局开展仲裁法律讲座,与xx日报、财经日报、xx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制作专题节目、刊发专栏文章。积极参加“行风在线”,回答网民和听众问题,回复率100%,满意率100%。
(四)案件办理工作扎实推进,仲裁活动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严格案件受理和审理各项制度规定,严格落实案件科学组庭、专家论证、裁决书核阅、当事人意见反馈等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仲裁程序,保证每一起案件公平公正。积极争取司法支持,与市中院、xx海事法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制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联动工作机制实施细则》,围绕仲裁案件保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执行、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与市中院相关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促进对仲裁的司法保障。
上半年,共受理案件1955件,协助当事人办理保全案件59件。裁决结案88件,调解和解结案1867件,组庭后一个月内审结案件267件,结案率为82.3%,组庭后一个月内结案率79.7%,调解和解率73.7%,平均结案天数为17天。严格落实案件核阅责任制度,上半年没有被法院撤销仲裁案件。
(五)加强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仲裁专业化水平。
坚持正确用人导向,开设6期周五讲堂和道德讲堂,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加大公务员平日考核力度。选派办案秘书参加论坛和培训,全面提升能力素质。与市律协举办“提升仲裁公信力”论坛,以会代训,提高仲裁员执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对新办案场所进行装修整改,为当事人提供“一条龙”细致、周到、便利化法律服务。
强化“亲和仲裁”服务理念,发挥调解职能作用,积极参与“五位一体”大调解,完善调解与仲裁对接工作机制,建立多元化解纠纷信息平台,更好担负起处理纠纷的社会责任。指导胶州仲裁中心与胶州市政府有关部门沟通,运用仲裁方式妥善处理好拆迁安置纠纷,对700多户涉及拆迁安置的当事人逐一协商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防止矛盾的扩大升级,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存在主要问题
一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仲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
二是“亲和仲裁”社会各界知晓度有待进一步提升。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形式还相对单一,“亲和仲裁”依法、公正、亲和、高效的核心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社会公众了解、认知、认同仲裁程度有待提升。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下半年,我们将坚决贯彻落实总书记坚持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号召,贯彻落实“四个扎实”重要指示,围绕省、市委中心工作,不断深化化体制机制改革,提升xx仲裁美誉度和影响力,为宜居幸福创新型国际城市建设、营造我市国际化、便利化、法治化环境发挥重要作用。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贯彻落实《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优化“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立中国xx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关于大力推进xx仲裁事业发展打造一流仲裁机构的议案办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推进互联网+仲裁建设,打造线上线下全方位仲裁法律服务平台,满足新领域对仲裁法律服务的需要。
二是狠抓办案质量和效率,努力提高xx仲裁公信力。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定期举办业务技能培训,促进案件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选派办案秘书参加仲裁机构业务骨干高级研修班。严格把关,细心核阅,确保仲裁裁决案件质量和效率。
4.学生申诉与仲裁制度 篇四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生在校活动期间,其身心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有效制止或杜绝学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侵权行为,以达到“师生关系零距离、教育行为零事故、教学质量零缺陷”的目标,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法、小学德育教育大纲等规定,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学生申诉受理与仲裁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
组 长:×××
副组长:×××
×××
×××
组
员:××× ×××
×××
×××
第一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初步认定、处理不服的,有权申诉。
第二条学校设立对教学事故申诉进行与仲裁的职能机构或部门,指定具体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并成立由学校各方代表参加的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当事人应在接到事故初步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诉,初步处理意见即认定为最终处理意见。第四条当事人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职能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将核实情况及最后处理意见提交学校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
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为教学事故处理的主要依据。学校依据仲裁决定作出行政处理。
5.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篇五
韩晓龙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劳动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就没有对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来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一百多人,没办法达到二人办案的要求。尤其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县、区,导致基层的工作人员感到非常紧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就直接不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家在劳动仲裁方面的人员投入还不够多,人员安排不合理;其次是在现行体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因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日常工作不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与直接管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认为其隶属同级政府,只是在此办公,易使管理上区别于其他行政科室。并且虽规定三方组成,而实际上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家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广大干部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线,解决了上万劳动争议,但劳动仲裁机构不独立性,必将大大影响它的发展。三方机制虽然确定,但对于如何将这几个性质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或者说毫不相关的三个部门组成在一起,却没有具体的办法与规定;又由于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不参与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必然形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的局面,从而导致仲裁委形同虚设,三方机制难以实现。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实行“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即由企业调节,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其中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再起诉到人民法院,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难以行使。之所以会形成“一调一裁二审”这样特殊的处理机构,是基于劳动争议的特点并考虑到充分调动各种程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但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如今市场经济早已确立,经济结构出于转型阶段,劳动立法也在不断完善,而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却始终没有改变,其不完善和缺陷必然日渐凸出。
(三)背离仲裁的基本属性,行政化趋向严重
1.背离了仲裁的基本属性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既然是一种仲裁就应该符合仲裁的一些基本特征,这样才可以称之为仲裁制度,然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却背离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属性。
(1)背离了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协议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等。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即法律强制规定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仲裁通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排斥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择。
(2)背离了仲裁的中立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相关市的人民政府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独立地位和中立性才能使仲裁活动“独立进行”、使仲裁委员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仲裁裁决具有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组成、经费、人事权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 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在组成上是由政府方面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三方组成,然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独任审判,而仲裁员也都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兼任,资方、劳方代表很少参与,兼任仲裁员也很少参与。三方参与实际沦为行政的一方决定,丧失了原有的中立性原则。
(3)背离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一次能否终局则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就不能终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都没有提起诉讼,那么仲裁裁决才具有一次终局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
2.行政化趋向严重
在现实中,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化趋向已经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推动产生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向政府负责。仲裁庭是一个临时的仲裁组织形式,其服从于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员因其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而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而且仲裁员还要从仲裁委员会领取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影响仲裁员的仲裁活动。
(2)劳动争议仲裁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裁决则类似于行政决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对劳动关系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当然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它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劳动争议的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依行政职权给予法律上的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裁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由行政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它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本质上与行政决定无异,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裁决更像是行政决定。
而对于以上缺陷,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一调一裁二审”的不合理的争议处理模式和三方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四)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不完善
经过笔者对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仔细研读后发现,这些规定都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成了法律的空白点。而事实上在劳动争议裁决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时效极不合理。首先该仲裁申请时效太短,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山洪等,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该如何解决?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变期间六十日,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对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实效制度没有加以规定。
(五)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狭窄,很多案件不在其受理范围之内,导致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1.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退休后返聘的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企业改革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现象引起的劳动争议,这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上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内容与政策的规定密切相关。而我国《劳动法》颁布时并未预计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更谈不上制定解决的方案。职工下岗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种争议还是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
2.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即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无劳动合同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目前我国《劳动法》与《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意见》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协会只受理符合两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一是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要符合《劳动法》的适应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实践中的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常因无书面合同为证据而无法告状,若《意见》再加上两个限制条件,则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3.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其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六)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冲突愈加明显
劳动仲裁机构受地方行政干扰较多,监督机制不健全,有的基层仲裁机构人员缺乏,执法水平低,造成许多矛盾转移到法院。而目前存在大量的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和一些司法解释及批复,这不仅加大了劳动仲裁部门和审判机关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度,还造成了仲裁和诉讼对理解和法律的分歧。例如,对同一问题,不同政策、法律规定不相同时,如何适用,仲裁和诉讼可能就有不同理解。此外,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缺乏稳定、长效的协调机制,造成彼此之间衔接不好。例如,当事人没有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部门也不接受劳动者的仲裁申请,或进行推诿,这就造成仲裁与诉讼环节上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再如仲裁机关没有执行权,而法院对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也不及时有效地进行执行时,仲裁所应取得的效果就显示不出来,这不仅容易引起劳动部门的误会,而且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
在我仔细研读了《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后发现,里面没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的相关规定。此外,劳动争议仲裁也不能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因为《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有相关规定,如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规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长期处于自我监督状态下,没有外部监督,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措施手段,这种监督机制的成效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及时解决,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而且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实行“裁审自择、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
针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程序不完善及背离了仲裁的一些根本特征等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行的“先裁后审”制度,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依据,这种在司法行政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制度应予取消。笔者建议采取“裁审自择、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即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争议同时或先后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并存的国家,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或调节机构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但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是当事人的自由,应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
(二)拓宽受案范围
目前,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较窄,导致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存在“真空”现象,一些劳动者因仲裁范围限制致使争议无处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上访不断,影响了社会稳定,给国家和企业也带来了损失。故而笔者认为,应全方位扩大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例如有关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因录用、调动、辞退、辞职引起的劳动争议;关于劳动报酬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工作时间和节假日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引起的争议;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引起的争议;关于职工技术培训问题引起的争议;有关生活福利问题引起的争议;有关劳动保险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劳动环境、劳动保护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奖励、惩处引起的争议等等,都应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目前国际劳动立法的一大趋势。我们应当从发展的眼光及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将有关劳动者权益的争议均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充分、及时、合法的救济。
(三)加强劳动仲裁机构建设
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机构与国外其他仲裁机构相比较,显得较不成熟,与它所担负的任务不相适应。故而完善劳动仲裁机构立法,是开展劳动仲裁工作的大势所趋。
1.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
我国可以建立不仅有县级、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还设有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仲裁机构。全国性的劳动性仲裁委员会应是常设的相对独立的实体机构,归劳动部领导,并按一定的编制配备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一方面担任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另一方面作为全国的劳动仲裁工作的业务指导中心和研究中心,以便推动我国劳动仲裁工作的开展。地方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同级政府领导下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实体机构,其委员会正、副主任由同级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确认人员编制。国家和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国家立法确认其职权、职责。
2.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试行是为了弥补会议办案的严重缺陷,要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确定仲裁员资格,扩大仲裁员队伍
对于仲裁员选拔资格而言,应提高录用资格,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如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才可以申请担任仲裁员,也可以比照法官的任职标准选拔仲裁员,以提高新进仲裁员水平。对于仲裁员的考核,不仅要有劳动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一定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要有优秀的品质和正派的作风。
就扩大仲裁队伍而言,一方面,我们可以将竞争机制引入仲裁机构,使仲裁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通过招聘人员缓解人员缺乏的问题。仲裁员资格的审批可以由地方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报国家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另一方面,目前很多仲裁机构空腹运转,业务量明显不足,大量人力与财力资源被闲置,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支庞大的队伍投入到解决劳动争议的战略后备队中去,以缓解劳动争议救济压力。
第二,完善仲裁员培训制度
在现实中,仲裁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而且大多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仲裁业务不熟,素质还待提高。因而,要加紧对现有仲裁人员的培训,并提高培训层次。运用系统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学理论对仲裁员进行专业化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以满足在如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形成的形式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整法制化和劳动争议处理难度大及仲裁员职业化的劳动关系的需求。
第三,建立仲裁员名册,实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制度
在裁审自择制度下,争议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他所信赖的仲裁员,这也是劳动仲裁发展的需要。虽然当前因为仲裁员有限,还不能由当事人选择。但随着仲裁队伍的不断扩大和发展,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人数将会增多,建立仲裁员名册就成为可能和必需。当事人就可以自由选择本辖区内的仲裁员,由他们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达到追求公正、经济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同时,仲裁员队伍也走向职业化。仲裁员职务或职称规定也应建立并完善。
第四,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制定办案规则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推举或由仲裁委员主任指定。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取。仲裁庭办案规则由劳动部门制定。目前,我国急需要与仲裁程序规定配套的办案规则的制订和颁布。仲裁办案规则应当包括总则、管辖、仲裁参与人、程序、期间、送达、仲裁费用等内容。
3.实习专业化分工,提高仲裁工作科学水平
一是将立案、调解、审判等业务相对分离,实行案前调解与案件审理后的专业化分工和分序管理,配备专业化的调解员在调解庭从事案前简易调解工作,仲裁员专职审理裁决案件。实施辅助办案制度,将书记员集中办公,具体负责仲裁庭日常事务性工作,仲裁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心办案。二是仲裁员内部实行分组管理,按组别分配案件,实行组长负责制,组内人员灵活组合办案。三是按照专业分类的做法,对仲裁案件按涉及金额大小及性质进行归类,综合办理,以提高案件审理的速度和质量。
(四)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的完善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财产保全的完善,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方式,应采用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式较为妥当。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因案件处理的需要,须解除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到期要继续进行财产保全的,则仍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实施。
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过短,而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及最长时效等重要问题,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却没有形成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一样,时效较长,且有一套完整的中止、中断、延长及最长时效制度。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延长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次要建立一个逻辑严密、体系完善的仲裁时效制度。特别是应明确规定当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或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仲裁时效即告中断,双方协商不成又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时,再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五)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体制司法性的新路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司法特征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劳动行政范畴里的一种特殊执法性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遵循行政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下,根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选择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不能再选择诉讼方式。反之亦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数量多,涉及面广,不宜将案件都推向法院,而我国已形成的一套劳动争议仲裁机制,应充分发挥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试行“二审终局”的工作体制,并通过立法确认劳动仲裁的司法性,即在地方法院设置劳动行政法庭等组织机构,以实现行政与司法手段的结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具备诉讼上的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劳动法律关系既体现着人身关系,又包含财产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人民法院是由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来进行审判的,而不是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的。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长期处于自我监督状态下,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改正,一些不公平的现象也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劳动仲裁也因此而缺乏自我发展的动力。这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影响了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程序上的监督,包括前面议到实行“仲裁自择,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此外,还应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对于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主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就要求修改现行《工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它只规定了企业工会可以这样做,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都建立了工会组织的却未明确要求。()工会还应当在集体谈判、集体协议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能够忠实地代表职工利益的前提是:工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因此,《工会法》必须完善对工会工作监督机制的相关规定,如选派工会代表维护职工的利益等。
6.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改革的思考 篇六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完善势在必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处理程序,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如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因此仲裁的监督长期限于不太严格的内部监督。《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只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导致仲裁实践中难以把握,许多仲裁机构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四种类型。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许多争议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定的受理范围中为由,对这些争议不予受理。
具体来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弊端是:
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变革,劳动争议内容的复杂化,“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有的劳动争议因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使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任何形式的制度都存在经济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重复,审理期限过长,因此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因为工作地点和性质的流动性较强而不能在较短时间内通过仲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因此,一些案件就因为当事人离开等原因而使仲裁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证。但是,当事人的离开不无道理,如:劳动者需要生存,不可能长期、大量耗费自己的时间在仲裁处理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权,如果有不服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仲裁裁决可能将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仲裁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这样一来,仲裁显得流于形式,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可以想象,仲裁并非所有当事人自愿的选择,他们往往把重心放在向法院的起诉上。
第二,“公平”是所有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而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仲裁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处在一种自我监督的状态。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三,仲裁受理范围较窄。仲裁制度很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一些劳动者却因为仲裁受理范围的限制而得不到保护。如退休后反聘的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于社会保障法还未建立,一些劳动者常由于争议得不到受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引发大规模的上访、静坐,影响社会的稳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而采用的一种制度。这些弊端的存在已不利于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笔者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完善提出如下对策:
一、改变仲裁前置原则,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选择仲裁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极裁决后成为终局裁决;选择起诉的,则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经两审审理后为终局判决。这样的“双轨制”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赋予主体意志自治权,保障了诉讼权的完整。由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某些争议的程序和材料的获取是一样的,那么,对这些相同的地方就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来工作。因为两个机构各有长处,双方的人员可以
7.完善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篇七
[关键词]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目前,在国际上,赋予仲裁庭与法院共同决定财产保全的并存权力(concurrentpower),并将法院的权力限定在支持和协助仲裁的范围内行使;设立并完善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情的需要,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或提请仲裁前及时地申请财产保全已逐渐形成一种普遍的实践。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5年《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了规定。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几经修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还专门就海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了规定。尽管如此,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与国际普遍实践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庭不享有这一权力;
2 仲裁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仅限于海事领域,有待于进一步的拓展和推广;
3 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还须由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传递和转交,这种辗转的申请程序极易导致延误。为了促进我国仲裁中财产保全制度与国际普遍实践保持同步发展。笔者针对上述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赋予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
在我国,对于仲裁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由谁来作出决定的问题,在不同的时期,法律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无论在什么时期,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从来未获得过承认。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法,将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了人民法院。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保留下列权力:①当事人仍须向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②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拥有审查权和预决权,即仲裁委员会只在对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会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因此,人民法院享有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仲裁委员会的`限制。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继出台后,人民法院获得了完全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①由此,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能履行提交申请的义务,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不容忽视的是,采取上述做法亦存在诸多不当之处,且与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越来越不合拍。首先,仲裁庭是实体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其次,依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而这对于财产保全来说,恰恰是需要加以避免的。再次,由于法院不了解整个案情,很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定。最后,只由法院行使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不仅使仲裁庭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利于仲裁庭高效地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也使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增多,与当今提倡限制法院干预、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的国际潮流相悖。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法》非常有必要赋予仲裁庭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尤其是当争议的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占有或控制时。例如,在情况紧急时,或在仲裁庭无权或不能合理高效地行使权力时,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该项权力,为仲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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