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8号

2024-08-27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8号(共5篇)

1.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8号 篇一

药品注册受理号及批准文号的含义

一、受理号

受理号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批所用的操作标记。应当统一格式,统一编排,能够直观识别,方便操作处理。受理时,对一件申请发给惟一的受理号。受理号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申请的基本信息,第二部份是年份,第三部分是流水号,第四部分是受理单位标识(详见下表)。药品、辅料注册申请受理号共十三位,药包材注册申请受理号共十二位。采用字母、数字和汉字混排。编排格式如下: 2005年以前受理号的大体意思是: X:表示申请国产注册或补充(新药)

Y:表示申请国产注册或补充(已有国家标准,即仿制药)FX:申请仿制(西药)FZ:申请仿制(中药)

FX、FZ前面加B,即BFX或BFZ即为补充申请的意思 BFX/BFZ:申请仿制补充(西药/中药)CXS:申请新药证书及生产(化药)CXL:申请新药临床研究(化药)CXZ:申请新药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化药)CXS、CXL、CXZ或CX后面加B即为补充的意思 CZS:申请新药证书及生产(中药)CZL:申请新药临床研究(中药)CZZ:申请新药试生产转正式生产(中药)CZS、CZL、CZZ或CZ后面加B即为补充的意思 J:为申请进口注册或补充 B:申请进口药品补充 A: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

AS: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AZ: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中药)H: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换发

HS: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换发(生物制品)HZ: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换发(中药)CSS:申请生物制品试生产转正式生产 CSL:申请生物制品临床研究 CSZ:申请生物制品试生产转正式生产 CSS、CSL、CSZ、CS后面加B即为补充的意思 2005以后,受理号更加规范,具体函义如下: 前面的四位字母意思分别如下: 第一位:C表示国产,J表示进口

第二位:X表示新药,Y表示已有国家标准(即仿制药)

第三位:H表示化学药品,Z表示中药,S表示生物制品,F表示辅料

第四位:L表示申请临床,S表示申请上市(即生产),B表示补充申请,Z表示再注册,F表示分包装第一部分(四位字母,申请基本信息)第二部分(第五、六位)第三部分(第七至十一位)第四部分(十二、十三位)第一位(国别)第二位(申请分类)第三位(分类)第四位(申请阶段)2位年份5位流水号 C:国产 J:进口X:新药

Y:已有国家标准药品H:化学药品 Z:中药及天然药物 S:生物制品 F:辅料L:申请临床 S:申请上市 B:补充申请 Z:再注册

F:分包装如05代表2005年每一类都从00001起指受理单位,省局采用各省份简称,国家局为“国”,解放军为“军”

如“CXHL0500001甘”表示国产新药化学药品临床申请,是2005年受理的该类型第一个注册申请,甘肃省局上报;“JYHF0500001桂”表示进口已有国家标准化学药品分包装申请,是2005年受理的该类型第一个注册申请,广西区局上报。

二、批准文号

药品生产批件:是国内企业申请的新药及仿制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批准后同意生产的批准件,同时会给你一个批准文号。

药品批准文号,是指由药品生产单位在生产新药前报请国家药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相当于人的身份证。

医药产品注册证:是针对港、澳、台厂商申请品种而言的药品生产批件 进口药品注册证:是针对国外企业而言的药品生产批件

(一)、我国药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在1998年前由卫生部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办理。从1999年开始,改由新组建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批准文号的书写格式也随之做了变更,从1999年5月1日起改为“国药准(或试)字X(或Z,或S)××××××××”。其中,“国”即代表国家药监局;“X”、“Z”、“S”分别表示化学药品、中药、生物制品等;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后4位数字为顺序号。同年,又发文对仿制药品批准文号的核发权限及书写格式也做了新的规定。若为中药及化学药品者,均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其书写格式,前者为“ZZ××××国药准字ZF××××××××”,后者为“国药准字XF××××××××”。若为生物仿制品者,则由国家药监局直接核发。其格式为“国药准字SF××××××××”。其中,“ZZ”,分别表示“中药”与“准许”;“F”表示仿制药品;字母F后的前4位数字仍为公元年号,后4位数字仍为顺序号。之后,国家药监局还对1998年前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核发的中药批准文号进行了新的变动,书写格式改为“ZZ××××-×(某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简称)卫药准字(年号)第××××××”。

(二)、国家药监局在2001年发布了《关于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通知对药品批准文号和试生产药品批准文号的书写格式做了新的规范,1、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国药准字+1位字母+8位数字,试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国药试字+1位字母+8位数字。

进口药品注册证格式:由字母H(Z或S)后接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四位为公元年号,后四位为顺序编号。

化学药品使用字母“H”,中药使用字母“Z”,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的保健药品使用字母“B”,生物制品使用字母“S”,体外化学诊断试剂使用字母“T”,药用辅料使用字母“F”,进口分包装药品使用字母“J”。

数字第1、2位为原批准文号的来源代码,其中“10”代表原卫生部批准的药品,“19”、“20”代表2002年1月1日以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其它使用各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的,为原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数字第3、4位为换发批准文号之年公元年号的后两位数字,但来源于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仍使用原文号年号的后两位数字。数字第5至8位为顺序号。一些药品虽然是按国家药品标准生产的,但在换发“国药准字”之前,使用的是地方批准文号,比如“沪卫药准字”、“京卫药准字”等。这些药在有效期内在市场上仍可流通使用。所以,除了“国药准字”外,我们也能看到“卫药准字”的药。

2、每种药品的每一规格发给一个批准文号。除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和异地加工外,同一药品不同生产企业发给不同的药品批准文号。

3、自2002年1月1日以后批准发给的化学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其注册证号格式亦作部分改变,其中字母“X”改为“H”,其它部分不变。原已发给的旧格式注册证号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用新格式取代。

4、药品批准文号采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11××××北京市42××××湖北省12××××天津市43××××湖南省13××××河北省44××××广东省14××××山西省45××××广西壮族自治区15××××内蒙古自治区46××××海南省21××××辽宁省50××××重庆市22××××吉林省51××××四川省23××××黑龙江省52××××贵州省31××××上海市53××××云南省32××××江苏省54××××西藏自治区33××××浙江省61××××陕西省34××××安徽省62××××甘肃省35××××福建省63××××青海省36××××江西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37××××山东省65××××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41××××河南省 例如,“国药准字H11020001”,字母和数字含义依次是:“H”为化学药品,“11”为北京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02”为换发之年2002年的后两位数字,“0001”为新的顺序号。

(三)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有了新的规定,其中,1、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

《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

新药证书号的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2、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3、第九十七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药品已经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四)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持有与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六)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届满1年前提出。

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 篇二

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近日联合下发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包括托管人管理、投资额度管理、账户和汇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招一童工月罚万元。根据日前中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1991年发布的原《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作废。新旧规定的最大不同是,新规定制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操作性强,同时处罚也比旧规定还要严厉,最高额度可达每人每月罚款1万元。使用童工的企业要吊销营业执照,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罚款5000元。勤工俭学不算使用童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以新修改的《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为法律武器,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依法监督管理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出台,完善了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并颁布了《金融统计管理规定》。《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央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规定》还对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与统计调查、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统计人员的配备与职责、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奖励与惩罚等作了具体规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规定》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这个标准是在借鉴国外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的,并首次引入室内空气质量的概念。标准中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指标更宽了,规定的控制项目不仅有化学性污染,还有物理性、生物性和放射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物质中不仅有人们熟悉的甲醛、苯、氨、氡等污染物质,还有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13项化学性污染物质。此外,标准还加入了"室内空气应无毒、无害、无异常嗅味"的要求,使其适用性更强。该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它的实施将为广大消费者解决自家的污染难题提供有力保障。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民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民法草案将诉讼时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两年修改为3年,并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作出适当的修改。民法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九编。

户口办迁移要换身份证

公民身份证法草案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换领公民身份证。但是常住户口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除外。

肖像有专属他人勿擅用

民法草案加大了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力度,规定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

遭网络侵权追偿有定主

草案规定,网络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拾物要返还悬赏需兑现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在30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送交有关部门,权利人不领取的,应自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否则,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受损害一律得赔偿

无论是人身权利、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能漫天要价。

民法草案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草案还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下赔偿。

个人隐私权有完全保护

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窍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草案对隐私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民法草案还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下赔偿。

打涉外官司有法律依据

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篇三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药品注册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拟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综合性评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以下简称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以下简称上市申请)、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的补充申请以及延续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境内主体或者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办理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区域内药品注册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并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委托的药品注册事项。

第六条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对依法需要加快审评的药物优先审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药物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注册指南,加强沟通与交流,指导药品研发与药品注册活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科学规范、完善高效的审评审批体系,及时评估并改进有关制度、规范、标准和管理措施,保证药品注册体系有效运转。

第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药品注册管理的技术支撑和监管体系,对行政区域内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机构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等从事的与药品注册相关的研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行政区域内申报的注册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抽检。

第九条药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药审机构)负责药品注册申请的审评。

药审机构以科学为依据,按照透明、清晰、一致和可预见性原则,建立审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基于风险的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制度。药审机构可根据产品风险和技术审评需要提出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要求,并综合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做出技术审评结论。日常监管信息可作为技术审评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药审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制度,明确沟通交流的程序和要求,设立项目联系人负责具体组织沟通和交流,沟通交流形成的意见记录作为审评过程的文件存档。

申请人在创新药的临床试验申请前、后续临床试验方案及其重大变更资料提交前,以及上市申请前,提出沟通交流申请,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药审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根据审评需要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应当邀请申请人参加。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可以作为技术审评结论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通过专家咨询、复审和行政复议解决审评审批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十四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发布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以及相关人员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设立优先审评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要求,开展受理、审批工作。对于作出药品注册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药品注册时限内。

药审机构每年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各类药品注册申请中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进展情况与所用时限的统计情况报告,以及预计本年度的各类药品注册申请技术审评各环节的时限。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注册实施原始编号管理。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被受理后获得原始编号,后续提交的所有药品注册资料都需注明该原始编号。原则上临床试验涉及的所有适应症均按同一原始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药品研制及申报全过程,包括研发和委托研发的以及使用他人的用于药品注册的数据、资料、样品等合规性和可评价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药物研究和样品试制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样品试制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对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受托方应当遵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应当根据现有技术和科学认知水平作出的评价结论,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应当对已上市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持续研究。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确定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相关事务,代表申请人负责注册申请以及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开展药物研制。

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或者国际通用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药物研制,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等环节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由具体实施机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向具体实施机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按照与具体实施机构形成的意见,通过原始编号提交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期间,暂停审评。药审机构在收齐全部补充资料后,按程序重新启动审评。

第二十五条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其审评审批程序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注册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受理后30日内,申请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其申请视为自行撤回。

第三章 药物临床试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药物临床试验(以下简称临床试验),是指为确定拟在或者已在中国上市的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与有效性,申请人开展的在人体(患者或者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者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以及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情况。

第二十八条临床试验的管理包括临床试验申请的审评审批、后续审查和备案管理以及临床试验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原则上可分为I、II、III、IV期以及生物等效性试验等。

I期是指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阶段;II期是指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III期是指治疗作用确证阶段;IV期是指新药上市后应用的评价研究阶段。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第三十条申请人根据药物的新颖性、已有的临床试验数据、已知和未知风险等决定是否提交临床试验申请。临床试验可按照I、II、III期顺序实施或者交叉重叠,也可在已有临床试验数据基础上开展相应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将临床试验的启动、暂停、恢复、提前终止、结束的相关信息按要求及时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的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临床试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要求。临床试验方案应当根据药物特点和不同研发阶段的目的来制定,必须关注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关注临床试验研究质量,关注对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科学评估。

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及指导原则设计临床试验方案。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要求,对于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形,可以在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

第三十三条进行临床试验前,申请人应当提供能支持所申请临床试验的相关资料,必要时,还可以提供试验药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关资料。试验用样品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在原产国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

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要求,在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应当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在符合临床试验管理要求的机构开展。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第三十五条试验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试验药物应当由申请人按照拟定的质控标准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和检验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对承担临床试验的机构和研究人员进行评估,以保证满足临床试验的要求和受试者的保护。

第二节 审评与审批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研制药物过程中,拟以在中国境内上市为目的,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备案。

临床试验必须有科学依据。在进行人体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及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与风险,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临床试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性和伦理的合理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根据上市申请的申报要求及其已有的临床试验资料决定临床试验申请事项。

第三十九条临床试验申请应按照申报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申请人需按照药物研发的科学规律,提交药物研制资料和临床试验方案,并提交立题依据、总体研究计划及研究者手册。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进入技术审评环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临床试验方案及其支持资料和数据、受试者保护和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评报告。审查期间可基于审查需要,启动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方面的现场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技术审评报告和相关法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在临床试验申请的技术审评中,应当重点关注申请内容、申请适应症的现有治疗手段的评价、临床价值和临床试验方案等,以及后续安全性评价和药学评价的技术要求;安全性评价应当围绕临床试验方案和药物的整体研发计划开展,应当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药品信息,包括自拟的药品通用名称(中文名、英文名)、原始编号、给药途径、申请事项;

(二)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

(三)审批信息,包括批准临床试验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四条《审批意见通知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药品通用名称、原始编号、给药途径、申请事项、制剂规格、申请人、申请内容、审批结论、告知事项等。

第三节 审查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在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根据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后续临床试验方案或者其他重大变更等资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提交的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临床试验暂停后,在满足继续开展临床试验的要求时,申请人应当先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出恢复已暂停临床试验的书面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同意恢复临床试验的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收到的严重不良事件按要求进行报告,同时还应当进行评估,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严重不良事件评估报告等资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严重不良事件评估报告后,根据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及时启动审查,对作出需要临床试验暂停的审查意见时,可在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快速通讯方式予以通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可启动临床试验的现场检查和对试验样品的抽验等方式进行综合审查。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定期汇总药物研制、临床前研究和临床试验等方面涉及药物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变化的信息、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信息,以及对此采取的和即将采取的措施进行评价分析,以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年度报告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同时抄报申请人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药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调整报告周期。

第四十九条生物等效性试验及临床试验过程中的非重大变更实行备案管理,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在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备案,获得备案号后开展相关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药学方面变更的,申请人在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后,评估其变更对药物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的影响,可以通过备案方式提交。对于因药学方面变更影响到临床试验方案变更的,应当按照后续临床试验方案或者其他重大变更方式提交审查。

第四节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建立临床试验安全监测与评估体系,及时收集所有涉及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按有关要求向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具备伦理委员会审查报告、临床试验批件或者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号。所有的临床试验方案及其变更均需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机构或者研究者进行的上述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研究者未经申请人和/或伦理委员会同意,不应偏离或改变试验方案,除非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对受试者有害的状况;对任何临床试验偏离方案的行为都应当记录存档并给予合理解释,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研究者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报告临床试验用药品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任何非预期不良事件,同时提供申请人和伦理委员会要求的后续信息;严重不良事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五十六条伦理委员会建立伦理审查体系,负责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与跟踪审查,受理受试者投诉,确保受试者安全与权益得到保护。还应当根据试验的风险程度,定期审查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评估受试者的风险与受益。

第五十七条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紧急审查机制,确保在临床试验危及受试者权益时进行紧急审查,最大程度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

第五十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临床试验项目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和方案,依据GCP的要求,对项目和机构实施日常检查,并可根据检查需要开展延伸检查。日常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将有关问题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伦理委员会和主要研究者对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威胁到受试者安全的非预期的严重不良事件时,均可提出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经三方评估后,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由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临床试验;必要时,可以责令终止临床试验。

(一)申请人未按要求及时报告严重不良事件;

(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且危及受试者安全的;

(三)用于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经证实用途相同且用于同类病人的拟或者已批准药品的受益与风险比明显高于试验药物的;

(四)其他明显存在违反GCP有关条款,且危及受试者安全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原则上在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前,应当与申请人、研究者和研究机构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在特殊情况,也可在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后5日内,与申请人、研究者和研究机构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十二条药物的所有临床研究项目处于临床试验暂停状态超过18个月未申请恢复的,该临床试验批件失效。如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临床试验。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对消除明显直接危害受试者的临床试验方案变更,可在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和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方案变更材料时,同时实施。

第四章药品上市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是申请人对拟在中国境内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完成研究评价后,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第六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工作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指导原则开展,其样品试制应当与申请人的上市生产规模相适应。临床验证样品应当与上市后药品处方工艺、质量控制相一致。

第六十六条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资料和数据可以来源于符合我国法规和相关国际通行原则的研究机构或者实验室,并符合相应评价原则和指南的要求。使用的研究资料和数据非申请人所有的,应当提供研究资料和数据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境内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提交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中国受试者样本量应当足够用于评价该试验药物在中国患者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等要求。

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保证具有在中国境内的流行病学保护数据及临床数据支撑,中国境内无流行病例的除外。

第二节 申报与受理

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要求提交上市申请申报资料,提供合法的证明性文件和充分可靠的研究资料,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具体申报资料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应的申请类别和相关指南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多个主体联合研制药品共同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七十条上市申请前,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充分评估,创新药应当具有明确的临床价值;改良型新药应当比原品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仿制药应当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

申请人在提交创新药的上市申请前,可以先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进行沟通交流,并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拟申请药品上市,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申请资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获得上市许可的中药新药依申请同时获得中药品种保护的,停止受理同品种的上市申请,

第七十三条单独申请药物制剂上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注册批件,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注册批件的,必须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原料药申请上市的,需与药物制剂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关联申报。不受理单独原料药上市申请。

第三节 审评与审批

第七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评价的科学要求来制定审查要点和规范,对申请人提交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规范、明确的审评结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审评程序合规性、公平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审查发现审评程序存在明显缺陷、结论不明确或者需进一步补充说明的,应当退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重新作出技术审评结论。

第七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以药品上市风险与受益评价为依据,以满足临床需求为目标,以技术审评为核心,运用现场检查、注册检验等手段,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拟批准内容、审评质量管理、审评程序以及审评结论负责。

第七十七条药品上市申请的审评,应当重点关注:

(一)创新药的临床价值;

(二)改良型新药的技术创新性及临床优势;

(三)仿制药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的一致;

(四)生物类似药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的类似;

(五)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生产工艺、给药途径、功能主治与传统应用的一致性,以及非临床安全性;

(六)上市规模产品的稳定性和质量可控性;

(七)说明书的科学性、规范性及可读性。

第七十八条对于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进入技术审评环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先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提出问题清单反馈申请人,并可以根据需要通知核查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抽样。

第八十条核查部门在完成现场检查和抽样后,抽取的样品送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开展注册检验。

第八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根据问题清单的补充资料后,再综合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等报告作出技术审评结论。

第八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技术审评过程中,新的药品通用名称应当经过国家药典委员会(以下简称药典委)核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开展技术审评7日内向药典委提交新药品通用名称核准建议,药典委应当在30日内作出新药品通用名核准决定,并通报药审机构。

第八十三条对拟批准上市药品的注册标准、标签、说明书、工艺等,药审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应当对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根据非处方药的特点,制定非处方药注册申请的技术要求,并按照非处方药审评审批和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十五条国家对药品与药用包材、药用辅料的上市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国家对原料药上市申请与制剂上市申请或者已上市制剂的补充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第八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技术审评结论和相关法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品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批准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核准药品标准、生产工艺以及标签、说明书等。核准的生产工艺仅发给申请人。

第八十七条药品注册批件载明以下主要信息:

(一)药品信息,包括药品通用名称(中文名、英文名、商品名)、原始编号、剂型、规格(制剂规格)、药品的有效期、适应症/功能主治、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信息、新药证书信息、注册标准号、注册批件的有效期;

(二)药品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生产地址;

(三)获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

审批结论为有条件批准的,应当包含上市后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研究等条件。

第八十八条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生物制品标准包括生产工艺、检验方法及质量指标等内容。

第八十九条药品的标签、说明书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一)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四)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五)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六)对改变原研药剂型、酸根、碱基和给药途径等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创新性且临床价值与原品种比较具有明显优势,改变剂型和规格的儿童用药注册申请除外;

(七)与国内已上市生物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或者改变其临床特性、制剂特性、细胞基质等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创新性且临床价值与原品种比较具有明显优势;

(八)已有同类产品在国内上市的生物制品其注册标准综合评估低于已上市产品的;

(九)中药新药处方药味中含濒危药材,无法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十一)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

(十二)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风险与受益评价要求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批准药品制剂上市申请的,按规格核发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第九十二条在上市申请审评审批期间,药品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境内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九十三条在上市申请审评审批期间,原则上不得发生生产、质控和使用条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申请人应终止原上市申请,在完成变更研究后重新提出药品上市申请。审评过程中,申请人可通过补充资料的程序对注册申请表中除处方、原辅料和标准以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提交申报资料。

第五章上市后变更与延续

第九十四条上市后变更管理是指上市药品注册批件及附件载明信息的变化和生产、质控、使用条件的变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补充申请、备案或年度报告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拟变更上市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如已上市药品发生生产、质控和使用条件的变化,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和指导原则,系统性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提交补充申请或者备案。所有变化应当汇总在年度报告中。

第九十六条根据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的影响,变更分为三类:

Ⅰ类变更为微小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基本不产生影响;

Ⅱ类变更为中度变更,需要相应的研究工作证明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不产生影响;

Ⅲ类变更为较大变更,需要通过系列的研究工作证明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不产生负面影响。

变更研究的具体情形参照相应技术指导原则和管理指南。

第九十七条申请人依据变更事项,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补充申请并如实报送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八条对于补充申请,药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并需要技术审评的,进入技术审评环节;符合要求不需要技术审评的,出具审查报告,进入审批环节。

第九十九条在技术审评环节中,药审机构可根据技术审评的需要,通知核查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抽样,核查部门在完成现场检查和抽样后,抽取的样品送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开展药品注册检验。药审机构综合现场检查和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作出技术审评结论。

第一百条药审机构根据技术审评结论和有关法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品补充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条药品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一百二条对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要求按时限完成有关研究工作,申请人应在申请药品注册批件效期的延续前,按照补充申请报送研究结果。

第一百三条批准药品注册批件效期延续的,可依据其风险控制情况,批准其延续的期限。

第一百四条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再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一百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有效性、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等没有影响的变更,实施备案管理。

第一百六条申请人应将需要备案的变更相关信息按要求及时进行备案公示。

第一百七条申请人通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的平台,按要求提交需要备案的变更相关信息。5日内申请人未对备案信息进行修改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公开的平台对外公示备案信息。

第一百八条获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在药品注册批件有效期内,每年都需要对上一个年度药品的变更以及上市后的安全性信息等进行汇总并评价分析后,向药审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间隔时间不能超过1个年度。

第一百九条年度报告包括上一年度药品有效性、安全性、质量可控性以及说明书标签方面所有变化信息的评估分析与总结,以及对此采取的措施和即将采取的措施;上市后研究、生产和销售信息;使用过的说明书和标签样本;上市后规定需要研究的进展情况以及其他上市后研究项目的情况;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工作日志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通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的资料提交平台,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以专职检查员为主的专业化检查体系,对研制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和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需要时可以抽样检验,以验证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现场检查包括基于风险的监督检查,基于审评的常规检查,以及基于其他因素的有因检查。

药品注册相关检验工作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机构,或具备资质和检验能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临床试验相关信息备案和公开平台。

第一百一十三条申请人如需要报送纸质资料的,应与提交注册申报的电子资料内容一致。

第一百一十四条药审机构在审评时可根据需要提出对申报资料的数据进行溯源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人应对提交的全部资料和数据所涉原始数据的保管负责,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溯源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信息存在不一致问题,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收到日常监督管理报告后,撤销其备案号,如发现真实性问题的,将不予批准其相应的注册申请。

在日常监管管理中发现说明书和标签的备案信息存在不一致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收到日常监督管理报告后,撤销其备案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申请人获得药品上市许可后,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上市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后,应主动开展上市后的研究工作,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上市药品存在严重有效性、安全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一百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综合各方报告及社会监测机构的反馈等信息,对上市药品提出修改说明书的建议或要求。

对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可以决定撤市并停止受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对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的,应要求取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采取限制使用、暂停销售、停止生产、召回等措施,必要时注销该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取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隐瞒严重不良反应信息,或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可撤销该药品批准文号,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药、天然药物创新药可依申请在获得上市许可的同时自动获得中药品种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药审机构按程序和要求作出不通过的技术审评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结论公示60日,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请复审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人对药审机构作出不通过的技术审评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公示结论的60日内,向药审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药审机构应设立复审专家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审评结论进行复审。

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审机构接到复审申请后,在50日内组织复审专家委员会,听取审评专家和申请人的意见,公开论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终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药审机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一百二十七条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超过原申请所用时间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责令暂停临床试验的决定有争议时,可按复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品注册批件。

第一百三十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上市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上市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上市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上市申请。待监测期满后,可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上市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上市之日起2年内未上市使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可以批准其他申请人提出该品种的新药上市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一百三十三条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药审机构已经受理其他申请人该新药的上市申请,可以按照审评和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该新药上市,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评、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药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注册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GLP、GCP或者GMP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首次申请的,撤销批准该临床试验批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申请人在申报药品注册申请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注册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品的注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首次申请的,撤销批准该临床试验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上市许可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和注册专员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四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注销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布:

(一)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未满,申请人自行提出注销药品批准文号的;

(二)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变更批件有效期的补充申请的,以及变更批件有效期的补充申请未获得批准的;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缴销的;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已被依法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药和天然药物、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等临床试验申请、上市申请、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和要求;后续临床试验方案及重大变更、临床试验暂停后恢复申请、定期评估报告和年度报告提交的资料和要求;生物等效性试验、说明书和标签等的备案规定和要求等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

新药证书号的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注册申请,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进口中药材的注册管理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另行制定。

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8号 篇四

肇医专[2009]28号

科研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一、科研经费的组成

科研经费由纵向课题经费、横向课题经费、学校配套课题经费、校内课题经费、其他机构资助的课题经费、学校同意拨给的科研业务经费等组成。

二、学校配套项目经费和校级项目经费的标准

(一)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厅局级科研项目,学校项目的配套经费资助。凡厅局级以上项目(含厅局级)虽经正式立项,但无经费资助者,学校视财力给予资助。经费在项目获得中期成果后发放。

(二)校级科研项目分资助项目和非资助项目,资助项目经费最高不超过0.2万元。

三、科研经费的使用

(一)科研经费的确认。凡我校承担的科研项目,项目经费必须汇入学校账户。科研经费由财务处统一办理进帐手续和管理,一题一帐,集中核算。项目经费汇款须注明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名称,由财务处通知项目负责人到财务处领取项目经费收据,项目负责人同时将项目经费收据复印件报科研处存档。

(二)财务处为入户的科研经费提供《科研经费使用手册》,根据课题进度分年分次合理安排使用科研经费。经财务处、科研处审核,校领导审批;今后每次报销均凭《科研经费使用手册》开支,并由财务处专人记账。

(三)科研经费使用权归项目负责人,科研经费由财务处代管并负责监督。

(四)项目结束后(以通过鉴定或结题和评奖为准),有结余经费的,根据情况提取20~30%作为课题组奖金,其余留作学校教科研发展基金。

(五)学校按规定从科研经费中提取科研管理费。管理费为经费资助总额的5%;其中3%划拨科研处、1%划拨财务处、1%作为科研发展基金(由科研处代管)。

(六)科研经费一般分三次拨款。第一次拨款与项目同时下达,额度为批准经费的30%;第二次拨款在项目中期检查合格后,拨付批准经费的30%;其余40%为预留保 证金,待项目结题验收后拨付。

四、科研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科研经费应本着节约原则,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限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直接需要的费用,原则上按审批后的经费预算进行,课题组以外的人员不得使用,大幅度的经费开支调整,需报项目下达主管部门和学校审批和备案。

(二)科研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1、科研业务费:

(1)图书资料费。指研究工作所需的报刊、杂志、档案、文献、稿件等的抄录、誊印、复印、翻拍、翻译费用,以及购买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等费用。

(2)国内调查研究的费用。包括在国内进行与项目有关的调研的差旅及补助费用,不得用其他差旅费替代。

(3)小型学术会议费:指与项目研究有紧密关系的学术研讨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成果评审鉴定、专题研讨等会议费用)。

(4)文具与办公用品购置费。

(5)计算机使用费。指计算机消耗材料、录入费、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的上网费和软件等费用。

(6)咨询费用。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提取额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经费的8%。

(7)印刷费及版面费。指项目研究所撰写的论文、报告等研究成果的印刷费及论文的版面费,供评审、鉴定用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不得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稿酬。

(8)评审鉴定费。指申报项目、成果、奖励、检查、评估等评审鉴定费,包括鉴定人员的劳务费、资料邮寄费等。

2、实验、仪器设备费:

(1)实验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实验用的消耗品等。(2)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3、协作费:包括协作单位研究费用和邀请校外专家和合作研究人员的费用等。协作单位经费分配方案以签订合同为依据经科研处审核、学校领导审批后转拨外单位。

4、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科研管理部门作为项目申报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在研期和结题后的跟踪、提供科研条件支持和管理服务等费用的补偿。科研管理费与科研经费同步按规定比例提取。

5、特支费:特支费可用于课题有关的公关、接待用餐、外出用车、礼品、专家酬 2 金、培训进修等有关学术方面需要的开支。其中国内外专家、领导评审、检查、鉴定的酬金发放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300元。

6、保证金:在项目交结题材料后方可使用,以保证项目的完成质量,保证金也可保证项目结题后的专利申请、维持成果的出版、鉴定、验收、报奖、成果推广与开发所需的经费。

7、其他经过批准的必要费用。

纵向项目的立项经费(含学校配套经费)中至少应有35%用于购置资料、设备、办公用品;交通费不得超过项目总经费的20%;劳务费、酬金、奖励经费不得超过项目总经费的15%。横向项目的经费使用比例参照本款规定。税负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科研经费的管理

(一)各类科研经费均为学校收入,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处统一管理。凡用科研经费购买的仪器设备等物品,由财务处报账,财产所有权归学校。

(二)学校配套科研经费申请及审批。项目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规定填写《科研经费申请书》,写明经费主要使用途径及申请经费数额,报系部、科研处审核后,经学校领导审批。

(三)科研经费管理实行分级责任制。分管财务、科研的校领导对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宏观控制。财务处负责科研经费收入、转拨和结题决算等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监督、指导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立项书以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科研经费。科研处负责科研项目管理,配合财务处做好经费管理。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按规定使用经费,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横向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和科研活动实际需要合理开支。

(四)科研经费可以跨年度使用,但不得提前开支或超支,否则,财务处有权从项目负责人其它经费中扣除超支款,或追究项目负责人责任。

(五)凡经费不进学校财务处管理的科研项目,不列入学校科研处管理,在科研工作量考核、职称(务)晋升等资格申报时不能作为有效依据。

(六)对不按时提交课题中期进展报告或不能按计划进度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负责人,科研处将通知财务处暂缓或中止其项目经费的使用,并追缴项目经费。

(七)延期完成的科研项目,其经费可由负责人提出延期完成项目的申请,经相关的科研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延长相应的使用时间。

(八)课题负责人不得无故中止项目,对同意中止的项目,项目经费根据项目进展 3 情况按科研下达主管部门或学校的要求比例退还。因出国、年老体弱或擅自更改原课题计划等非特殊原因而撤项的科研经费,由财务处、科研处按相应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追回已拨科研经费的不合理开支,并将全部余额上缴学校和有关部门。

(九)项目负责人必须如实填写各级各类有关财务报表。对不合理使用经费,科研处与财务处将视情节的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延拨款、撤消项目、追缴经费、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等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8号 篇五

1、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2、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3、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4、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5、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6、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7、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8、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

9、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10、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11、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12、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1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15、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16、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17、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18、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

新药证书号的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1、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2、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3、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4、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5、《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6、《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

7、《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的变更。

8、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是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9、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

10、疫苗制品、血液制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11、《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

12、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13、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的现场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14、监督检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四)药品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检查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材料。

监督检查完成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检查情况。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结论;

(二)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15、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16、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7、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19、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药品GMP相关知识提纲

一、1963年,世界上第一部GMP在美国诞生。

二、“GMP”是英文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的缩写,中文的意思是“良好作业规范”,或是“优良制造标准”,是一种特别注重在生产过程中实施对产品质量与卫生安全的自主性管理制度。

它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gmp提供了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药品生产必须符合gmp的要求,药品质量必须符合法定标准。三、五十年代后期,前西德一家制药厂生产了一种镇静药——“反应停”,其作用是治疗妇女的妊娠反应。据说它能在妊娠期控制精神紧张,防止孕妇恶心,并且有安眠作用。

该药出售后的6年间,先后在前西德、澳大利亚等17个国家发现畸形胎儿12000余例,其症状为:新生儿形似海豹,无肢或短肢,肢间有蹼,心脏发育不全,呈严重的先天性畸形,称之为“海豹婴儿”。

四、当今世界上GMP分为三种类型

1、国家颁发的GMP,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美国FDA颁布的《GMP》(也叫CGMP),CGMP是目前美欧日等国执行的GMP规范,也被称作“国际GMP规范”;

(PS:我国目前执行的GMP规范,是由WHO制定的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GMP规范,偏重对生产硬件比如生产设备的要求。而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国家执行的GMP(即CGMP),也叫动态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它的重心在生产软件方面,比如规范操作人员的动作和如何处理生产流程中的突发事件等。)

2、地区性制订的GMP,例如:

欧盟颁布的《GMP》;

东南亚联盟颁布的《GMP》。

3、国际组织制订的GMP,例如:

世界卫生组织(WHO)颁布的《GMP》。

五、修订2010版GMP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2、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生物医药产业的发展

3、有利于提升国际竞争力,逐步与国际接轨

六、现场检查的方法及技巧

1、多听

2、多看

3、多问 

4、多写

5、顺向检查法

6、逆向检查法

7、横向检查法即检查与本企业有供销关系的供应商或客户的资料,看物料和成品去向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核供应商审核的情况。

8、复查法

9、统计分析法 

10、对比法

对不同批号或不同时段的签名、检测图谱、验证的数据等进行比较,发现是否存在不真实的问题。

11、举一反三法

12、收集证据的方法

13、抽样检查法

14、抓住重点的检查方法

15、由浅入深的方法 

16、时间顺序检查法

17、宣传教育的方法

18、客观公正的原则

19、平等沟通的原则: 20、实事求是的原则

21、一查到底的原则

22、律己的原则

23、检查员互相配合的原则

24、学习的原则

25、依法依规的原则

26、有理有据的原则

七、GMP认证检查分类

1、常规检查:新开办企业或车间、首次认证、《药品GMP证书》期满、增加生产范围或新品种、改变或变更生产工艺和厂房设备等的检查。

2、跟踪和定期检查:规定在《药品GMP证书》效期内的检查。

3、追踪检查:限期整改企业或车间缺陷项目整改落实情况的检查。

4、有因和专题检查:用户投诉、不良反应、怀疑有质量问题、药品监督特需等的检查。

5、其他检查(国际合作等)

八、新版执行时间与相关规定

执行时间

2011年3月1日起,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新、改、扩建的车间均应符合新版GMP要求 2013年12月31日前,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的生产应达到新版药品GMP要求

2015年12月31日前,其他类别药品的生产均应达到新版药品未达到新版药品

GMP要求

GMP相关要求的企业(车间),在上述规定期限后不得继续生产药品。

相关规定 制定新版按新版GMP实施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GMP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建立和更新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各类管理软件并验证和试运行 结合新版GMP、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要求以及岗位操作规范,组织开展企业员工的培训

上述相关工作原则上应在三年内完成

新版执行时间与相关规定

证书到期未达新版要求的处臵 原证书期满前六个月,按98版

GMP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送省级药部门,GMP证书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 省级药部门对企业自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符合要求的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现有符合要求其他类别药品现有

GMP证书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

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企业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收回《药品GMP证书》

国家局将在网站上对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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