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简介

2024-09-30

“信托”简介(共8篇)

1.“信托”简介 篇一

信托产品

一、概念

信托产品是指一种为投资者提供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产品。信托品种在产品设计上非常多样,各自都会有不同的特点。各个信托品种在风险和收益潜力方面可能会有很大的分别。

二、种类

1.贷款信托类

贷款信托是指通过信托方式吸收资金用来发放贷款的信托方式。这种类型的信托产品,是目前数量最多的一种。

贷款作为一种传统业务,业务流程相对简单,风险控制方法比较成熟,所以信托公司在展业初期,选择这种方式进入市场、树立公司品牌也就顺理成章了。采取贷款方式进行投资,使得这类信托产品在收益风险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项目的收益是封顶的。收益来源于贷款利息,执行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标准。这意味着委托人的收益高限是贷款利率,而且面临着信托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可能对这一收益的抵扣。不同的管理费用计提方式意味着收益抵扣的程度是不一样的,直接影响着投资人的利益。

其次,尽管信托公司基于自身的专业技能挑选了相关的项目进行贷款,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只能依赖对信托公司的信任。而信托公司最近刚整顿完毕,自身的信誉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贷款的信用风险必须通过外部机制来控制。2.权益信托类

这一类型的信托产品,是通过对能带来现金流的权益设置信托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其突出优点就是实现了公司无形资产的变现,从而加快了权益拥有公司资金的周转,实现了不同成长性资产的置换,有利于公司把握有利的投资机会,迅速介入,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3.融资租赁信托

信托公司以设立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将其运用于融资租赁业务,通过严格专业化、流程化的管理,通过定期收取租金,实现信托收益,为社会投资人提供安全、稳定回报的理财服务 4.不动产信托

土地与地上或地下的各种建筑设施统称为不动产。

目前,中国信托产品风险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受托人的道德风险

由于从前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或者作为产业集团公司的投融资工具,加上原先监管机构对其定位从事银行业务,遗留了不少问题。虽然第五次整顿将其定位于从事真正的信托业务,并且《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要对受益人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天生的缺陷和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使得有些信托投资公司利用信托财产谋取自己的私利,主要表现在:一是利用不当关联交易,对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输出,或者掩盖风险,或者抽逃资本金。所谓不当关联交易就是不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以公平价格,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的信托财产、固有财产与关联方和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二是将超过信托合同约定产生的信托财产收益化为信托投资公司的收益。一般信托投资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为信托收入的1%,或者采取分级收取信托报酬,除去成本,信托报酬产生的利润非常微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误将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为固定收益率,一些信托投资公司就利用此点把超过信托合同的实际收益化为固有财产。三是挪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

(二)风险传染

因为信托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形成了一个较长的金融产品链,涉及很多利益主体,很容易将其中一环的其他主体和市场产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政策风险传染到信托产品。当然信托产品的风险也能够传染给其他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例如,根据银监会的统计,由于股票市场本身的各种风险,导致部分进行股票投资的信托产品不能按时兑付,2005年5月末占全部未兑付信托产品的11%。

(三)政策法律风险

这首先表现在最近两年一些信托产品本身就是规避监管、利用制度缺陷进行创新而设计出来的,如一些进行股权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资产转让信托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就是满足项目资本金要求、满足流动性比例、满足资本充足率等监管要求和受到宏观调控运应而生的。其次是一些信托产品是以土地、财政收入作担保进行信用增级的。而政策和法律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极易造成担保无效和非法。2005年中央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收紧地根,使得土地不能变现交易,或者财产收入担保没有进入预算,或者财政收入不足,导致担保无效,或者不合法。再次是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缺乏配套措施。如有的信托产品以财产受益权设计信托计划以处置烂尾楼、投资房地产开发,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按照目前有关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规定,要支付3%的契税,如果双方平摊意味着融资成本的提高。对信托公司而言,收取手续费才1%,而支付的手续费高达1.5%。况且,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没有登记过户的房地产没有抗辩权,也就难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强制执行的禁止和风险隔离。

(四)受托人风险管理技术低

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投资的领域非常广,投资的方式非常灵活,但大部分是以贷款和股权投资方式运用于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投资领域广,投资方式灵活,需要多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可以干中学,但往往准备不足,经验不够。如房地产项目由于政策变化,风险高,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没有现金流,或者项目本身阶段性产生的现金流不足以还本付息,银行不做,开发商才找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融资的。

信托投资公司对于政策不仅没有足够的风险分析,而且对于房地产领域的专业知识也非常欠缺,从而导致风险管理能力低下。据银监会统计,到2005年5月底,不能兑付的房地产类信托产品占全部不能兑付信托产品的61%。

(五)缺乏流动性,使之不能有效分散、转移、对冲风险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收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这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合同而不是信托受益凭证方式成立,且不能标准化分割。信托合同的私募性质和200份限制,使得信托产品二级市场交易成本极高。现有的网上转让、银行质押贷款等转让方式无法满足流动性的需求。信托产品缺乏流动性使得与其他金融产品缺少套利空间,也就是信托产品可以向其他金融产品套利,而其他金融产品无法向信托产品套利。这不利于信托产品的优化配置资源和价格发现,成为集聚风险的“洼地”。

2.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业务简介 篇二

一、公司简介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前身为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5月重新登记并获准更名为“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7月,公司取得新的金融许可证,更名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6亿元,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主要办公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武定侯街2号。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刘洋先生。

截至2012年末,公司资产规模合计超过3000亿元。

二、主要业务

1.证券投资信托

证券投资信托是指个人或机构将其合法持有资金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有价证券投资的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信托的投资范围涉及多种产品类别,包括新股申购、阳光私募基金和其他在一二级市场上市的其他证券。中融信托已搭建了强大的证券交易平台,组建了专业化的证券投资团队,并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投资管理公司等广泛合作,推出了多款证券投资信托产品。2012年,“中融增强50号-宬隆一期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凭借优秀的产品结构设计及优异的产品净值表现获得 “最佳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证券时报》评选)的称号。中融信托的证券投资平台已经发展成为国内最大的证券投资平台之一,多款信托产品投资业绩名列前茅。

2.房地产信托

中融信托致力于拓展优质物业和具备融资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业务。公司运用债权、股权、收益权及夹层融资等方式,先后推出了多个物业及房地产信托计划。根据国务院及银监会对房地产信托有关政策和意见,目前公司已组建了专业化的房地产信托团队,积极拓展房地产开发项目及优质物业的信托投资。

3.基础设施投融资业务

基础设施信托是指将信托资金专门用于投资大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市政工程、公共设施、水务系统、道路交通或者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项目。中融信托在对基础设施投融资业务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开展主动管理型业务,不断完善项目交易结构设计及后期运作管理,在该领域积累了较多的投资经验。

4.股权收益权信托

中融信托通过对资本市场运作的充分研究,推行股权收益权类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购买股权持有人的股权收益权,在不影响原有股权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力的基础上,为投资人和融资人搭建了资金融通平台,在提高产业资本的利用效率同时,为社会闲置资金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

5.私募股权投资信托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通过信托方式对非上市企业股权,或上市企业非公开交易股权进行投资,并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谋求受托人财产的稳定增值。先后

推出了“中融铧融精品基金集合资金信托”等信托计划。中融信托推出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以稳健的投资风格和规范的投资操作,赢得了投资人和合作各方的信任和高度评价。作为一个全新的投资品种,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

中融信托运用敏锐的市场洞察力,抓住矿产能源领域整合重组机会,适时推出面向矿产能源领域的信托计划,选择优质企业,通过质押融资、股权投资等运作方式,为高端投资者提供参与该领域整合、重组的机会。

7.另类创新业务

另类业务主要是指投资于艺术品、酒类、贵金属及其他名贵饰品等具有收藏及投资价值的信托业务。公司从2011年开始推出了一系列艺术品投资、酒类投资信托产品,在另类信托开展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8.银信合作

中融信托通过与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银行机构合作,利用银行在业务渠道、投资范围、风险控制方面的优势,参与信贷资产转让、证券二级市场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等多种产品为客户提供低风险的稳定回报。

9.高端客户财富管理

中融信托在国内信托业率先成立了专门服务于高端客户的财富管理中心。公司根据高端客户的理财需求,通过信托计划为客户提供细致入微的个性化、量身定制的理财规划、投资方案及高增值服务。为高端客户进行财富管理,不仅符合信托“新两规”对信托业务转型的要求,也促进了信托公司从融资平台到财富管理专家的转变。

三、项目案例

中融-琨晟矿业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公告

2013-01-18

信托计划名称:中融-琨晟矿业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发行规模:本信托计划拟募集资金规模不设上限,预计为人民币贰拾亿元(小写:¥2,000,000,000)。

信托期限:本信托计划的预计存续期限(“预计存续期限”)为八年,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本期信托单位自发行完成之日起满20个月之日可赎回。

本合同项下信托单位年化预期收益率为:

300万元人民币≤受益人委托的信托资金金额<600万元人民币,年化预期收益率为9.5%; 600万元人民币≤受益人委托的信托资金金额,年化预期收益率为11%;

开放期: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3日,受托人可根据信托受益权推介情况调整推介期的终止日期。

信托收益/利益支付:在每一个优先级信托单位赎回日及信托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

资金运用方式:向符合既定投资标准的优质矿业能源企业进行股份、债权及债权加股份等进行组合投资,或通过以认购信托受益权、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有限合伙企业等方式投资于矿业能源相关项目。

受托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保管银行:盛京银行北京分行

认购额:300万元起,10万元的整数倍递增

中融-琨晟矿业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年化预期收益率调整公告

2013-07-19

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

由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的中融-琨晟矿业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1年9月23日成立,根据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起本信托计划在优先级信托单位赎回开放日优先级受益人持有的符合赎回条件但未申请赎回的信托单位的年化预期收益率调整如下:

(1)如300万份≦优先级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600万份,则该优先级受益人享有的年化预期收益率统一调整为8.5%;

(2)如600万份≦优先级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则该优先级受益人享有的年化预期收益率统一调整为9%。

特此公告,如需赎回优先级信托单位,请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及时提交赎回申请材料,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信任和支持。

祝您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中国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9日

注:具体融资成本与审批周期(1~2个月)需我公司与贵集团商议后达成协议,方可决定。

联系人:

陈 曦:021-61086097,***,chenxi@zritc.com

联系地址:

3.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篇三

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自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施行以来,信托活动日益频繁,信托在房地产开发、融资租赁、基础设施建设、证券投资等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是,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过程中,往往发现信托公司的从业人员、律师、法官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层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场甚至是完全相悖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信托的定位、信托立法本身对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决定了必须立足现行的法律环境、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现实意义的判断。

本文中,笔者主要基于对我国信托立法本意的理解,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和合同法规则,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及法律适用提出个人的见解,希望籍此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讨论。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释义

(一)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可见,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

根据对信托的释义,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的表述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

二、信托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适用

(一)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体系确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非以设定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和合同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注1]

而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即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隶属于民法体系框架下所有权法律规范的范畴。

可见,信托是基于民事权利中的所有权理论产生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非基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理论产生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直接体现的是财产管理法律关系,非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适用信托法调整,不适用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同位阶的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律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注2]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具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而该等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具有显着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书面设立产生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作的区分是:“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同时,根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消的权利外,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注3]为此,信托理论界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物权)民事权利内容,该等内容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立法和司法领域倾向于认定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注4]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设立,()但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的调整。

(三)违反信托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根据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性质,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又称合同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即债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外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例如,违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注5]

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碍、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要求赔偿等,因此,信托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

4.“信托”简介 篇四

一、产品风险点 本项目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合规风险、企业经营风险。

二、产品风险防范措施

1、本项目采取信托贷款的形式,符合监管要求。本次融资后,将对企业资金使用进行监管,确保企业资金运用合法合规,不得将资 金用于房地产、股市等其他用途。

2、信托设立后,将加强对江苏汇金经营情况、信用等级、盈利 水平等方面的监控。对企业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及时预警、及时防范、及时处置,促进企业稳健发展。

3、本信托计划由昆山中旭公司提供位于淀山湖附近的约 469 亩 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抵押土地价值较大。以阳光集团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该公司实力雄厚,担保能力较强。并安排网板公司、南京 海外贸易公司等提供担保,可进一步有效控制企业现金流,进而控制 项目风险。抵押物评估价值: 经华融信托指定评估机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 有限公司对拟抵押土地进行评估(按 313140.99平方米评估)。评估 报告基准日为 2012 年 12 月 15 日,抵押土地评估价值为 14.3046 亿 元。地面单价:为 4568 元/平方米。则本信托计划抵押率为 34.95%,抵押率较低(50000/143046=34.95%)。担保方情况介绍: 1)江苏阳光集团是一家以毛纺服装为主业,并涉及光伏产业、

房地产、热电、生物医药、新能源等产业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是 纺织行业中国家重点扶持的 33 家企业之一,是中国精纺行业的龙头 企业。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阳光集团经审计的总资产 331.5 亿 元,所有者权益 147.5 亿元,2011 年实现营业收入 167 亿元,利润 总额 16 亿元,净利润 9.88 亿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为 18.86 亿元,企业具有较好的长短期偿债能力和稳定且持续的盈利能力。该 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毛纺服装生产企业,年毛纺面料生产能力达到 3,800 万米,服装生产能力达到 350 万套; 产品有三分之一出口欧美、日本等地,三分之二国内销售。总体来看,该公司主导产业竞争实力强,未来发展前景良好,规 模实力雄厚、行业地位突出,盈利能力较强,管理、营运效率逐年提 高。企业具有很强的担保能力,由其担保将可有效控制项目风险。2)南京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电子网板有限公 司,是国内第一家平板荫罩专业生产厂家,公司总股本 33800 万股,注册资本 33800 万元,该公司现拥有平板荫罩生产线 1 条,产品大量 出口国际市场,国内市场占有率保持在三分之一以上。该公司曾被列 入国家重点支持的 520 户重点企业;技术中心也曾被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 心;该公司的平板荫罩产品被认定为江苏省名牌产品;该公司也曾被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认定为 “纳税信用等级 A 级纳税人”。网板公司管理较为规范、经营较为稳健、未来发展战略及规划较 为清晰,有着良好的社会信誉,同时在金融机构信用较好。网板公司近三年随着经营规模日益扩大,资产规模同比也有所增长。2009 年、2010 年、2011 年末的总资产分别为 3.84 亿元、3.87 亿元、6.14 亿 元,至 2012 年 9 月底,资产总额达到 8.57 亿元,逐年稳步增长。截 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该公司所有者权益 2.9 亿元,2012 年 1-9 月 实现营业收入 4724 万元。

本信托计划部分资金用于网板公司下属的汇金锦元公司生产线 建设,以网板公司提供担保,可增强对企业的控制。3)南京海外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4 年,现注册资本为 15000 万元,是以进出口贸易及投资开发为主体的现代化综合企业。该公司 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下辖南京海外金属材 料有限公司、南京海外木业有限公司等全资投资企业。截至 2012 年 9 月底,总资产 5.1 亿元,净资产 1.8 亿元,销售收入 13.8 亿元,利润总额 1244 万元,净利润 1038 万元。南京海外贸易公司业务广泛,包括钢材销售、木材销售及进出口 业务。进出口业务包括:木材、铁合金、服装鞋帽、机电产品等,境 外主要市场为美国、韩国、加拿大等、国内主要市场为上海、北京、广州、江苏等。公司发展势头良好,长短期偿债能力良好,盈利能力 和成长性都较为稳定。该公司是江苏汇金重点打造的贸易平台,贸易 量较大,以该公司提供担保,能够加强对企业现金流的控制。

三、风险评估结论 我们认为引入该产品业务风险整体可控:

1、融资人具有较好的长短期偿债能力以及稳定且持续的盈利能 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具备为本次融资的还款能力。

2、阳光集团为企业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实力 雄厚,担保能力较强。并安排网板公司、南京海外贸易公司等提供担 保,可进一步有效控制企业现金流,进而控制项目风险。

3、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江苏昆山淀山湖镇旭 宝高尔夫球场南侧约 469 亩住宅出让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 抵押 物位置稀缺、优越,价值有较大增长空间,且抵押率较低,足以为项

目提供担保。

4、华融信托充分依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品牌、资源、机 构网络等优势,风险控制能力强,是国内一流的专业化金融服务机构。综上,华融• 江苏汇金信托贷款二期集合资金

5.“信托”简介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6.“信托”简介 篇六

第二条(定义)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规定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活动。

第三条(被投资企业资质)前条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

(五)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四条(业务资格准入)信托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设立专门的股权投资信托管理部门,并配备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股权信托投资专职人员达到5人以上;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固有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受托职责)信托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信托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按照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四)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

(五)以固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必须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

第六条(投向限制)信托公司管理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企业股权。

第七条(可行性分析)信托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前,应对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

董事会通过。第八条(尽职调查)信托公司以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九条(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当制定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决策流程,经公司信托委员会和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第十条(投资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有事先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在信托文件中载明该投资顾问的名称、过往业绩和管理团队状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投资顾问资格)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主要团队成员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股东权利行使)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三条(帮助被投资企业发展)信托公司应当通过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帮助其成长发展。

第十四条(风险控制)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第十五条(内部管理)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债权在证券市场、债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

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八条(投资退出方式)信托公司在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退出估价)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份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报酬)信托公司管理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管理费率应不低于信托财产总额1%,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实现盈利时提取,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二十一条(约束激励)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7.信托认购和增资申请书-西部信托 篇七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

本人作为 号《西部信托· 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之委托人,交付在该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

(大写)亿 仟 佰 拾 万元整(小写)¥

本人同意,将上述信托资金按照信托合同的有关约定,按照 年 月信托单位净值,全部用于认购信托单位。认购费用为:

(大写)人民币(小写)¥

受益人银行卡户名

账 号 开户行

申请人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人同意此地址为接收《信托认购确认书》之地址,此地址如有变更,请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

特此申请。

申请人(委托人):

(自然人)签字: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及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受益人认购信托所需资料

1、划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2、认购申请书两份

3、受益人签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受益人签章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8.“信托”简介 篇八

一、信托风险承担模式

1、信托风险的概念

从理论上说,委托人和受益人所承担的信托风险包括:(1)信托财产本金损失的风险。在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和文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过程中,在受托人没有主观故意和失职行为,信托财产产生的风险和损失,按照中国及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以信托财产本身承担,也就是最终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当然,受托人的故意和失职行为产生的损失除外。信托本金的损失又可以根据损失的情况分成多种。(2)信托本金没有损失,但没有获得信托收益,即孖息损失的风险。(3)获得信托收益,但所获得的信托收益低于机会成本,从而导致的收益风险。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或者受托人,绝大多数的主要目的还是希望获得比银行存款、国债投资更高的收益。因此,一般这个机会成本可以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来衡量。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面影响最大的是第一种情况,也是信托投资者最不能接受的信托风险,尤其是从理论上说,信托本金的损失可以大到本金全部损失的地步。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托投资的风险程度与证券投资类似。证券投资在允许融券的情况下,发生本金全部亏蚀的情况是正常的。在不允许融券或者不融券的情况下,上市公司退市、破产等,也可能造成投资本金全部亏蚀的情况。即使不发生上市公司退市、破产的事件,由于企业亏损等原因,上市公司的股价可以沦为区区几分钱的“仙股”,投资者如果是在股价较高时买进股票,其投资的亏损也类似于全部亏蚀的情况。

在本金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信托收益率也是不确定的,既受信托资金运用的具体产业、项目等因素的影响,也受运用方式、受托人的财产管理能力和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就具体的信托项目的收益率而言,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实际上难于对其实际的收益率与理论上应该得到的收益率进行计算和比较。

信托风险还与时间直接有关。信托到期时,可能出现受托人无法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通常都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向信托财产归属人交付信托财产的问题,但是,这只能说出现了潜在的信托风险,因为此时还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是否真正发生了亏蚀,之所以发生上述问题,可能仅仅是由于信托财产的形态转换(例如股权变现为现金财产)存在技术性的问题,或者受托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尚未完成(例如拍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抵押财产的程序尚未完成)等等,所以发生信托本金及收益延期支付的情况,也许只是支付信托收益和本金的时间出现延误,在信托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如拍卖抵押物、执行保证人的资产等)后,信托本金及其收益全部支付予信托合同制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人,信托风险就消除了。

基于上述论述的两个因素(信托本金是否亏蚀对信托投资者的意义远远大于是否获得信托收益及获得多少信托收益、信托收益率的高低往往难于衡量和比较),为简化分析起见,本文所指的信托风险,是指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信托财产本金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

2、信托风险的承担主体

在世界各国的信托业务中,信托风险的承担主体根据国情不同而有相当的不同。在信托的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不承担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信

托财产在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信托财产承担,也就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但受托人有过失的除外。因此,信托业务中经营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

然而在日本,信托业务的风险承担制度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对于金钱信托(日本的金钱信托是类似于中国所说的资金信托,包括指定金钱信托、特定金钱信托和无指定金钱信托,指定金钱信托又按照运用方式等一定标准分为贷款信托、财产形成信托、年金信托等;特定信托是指信托资金运用于证券及《投资信托法》规定的其他投资运用领域的信托),日本法律规定,受托人有责任保证金钱信托的本金不受损失,即信托本金的损失由信托机构(即信托银行)的自有资金弥补。在日本的金钱信托风险承担制度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避免承担信托资金本金损失的风险,除非信托机构发生破产的情况。

除金钱信托外,日本信托制度中的风险承担制度与英美相同。

我国《信托法》没有专门的条款明确规定信托风险的承担主体,但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信托是采用的英美风险承担模式。在《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结论更加明确,在该办法的第三条、第四条均有相关规定,其中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3、日本修改信托风险承担制度的原因:一种合理推测

信托制度系在英国产生,在美国发展,并被原先的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这样的后发国家引进。但是,为什么日本在引进信托制度时对信托风险承担制度作出如此重大的调整,迄今没有看到有关文献论述。我们推测,可能原因是:日本在引进西方经济社会政治与法律制度包括信托法律制度构建其金融体系时,充分考虑了国家缺乏信托传统及信托制度经济基础的薄弱等因素,通过规定受托人承担金钱信托业务本金损失的责任,培养国民的信托投资观念,培育信托市场。而从日本的几乎所有信托业务都通过法律规定创设,也可以佐证,日本的信托业是在国家的襁褓中成长起来的,对信托风险的承担制度的重大修正应该是人为的有意识的设计。从日本信托业的发展历史来看,在1950年之前,金钱信托所占整个信托资产的比重高达70%以上,最初甚至高达90%以上,近年来,这一比重下降到约30%。应该说,这一情况证明,日本特有的信托风险承担制度,对日本信托市场发育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中国信托风险承担模式对信托业发展的影响

中国与日本同属东亚传统的国家,在历史上有着极为类似的经济社会政治制度和类似的法律制度,中国与日本也同属后发国家,都同样是在落后的经济基础上开始赶超西方发达国家的。在这个过程中,虽然两个国家最终选择了不同的政治制度,但是都从西方各国引进了整套的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为主)。

从信托法律制度来说,日本是早在1900年的颁行《日本兴业银行法》中就规定兴业银行可以经营信托业务,1904年就成立了第一家专业信托机构东京信托公司,1905年,为适应企业发行债券融通资金的需要,日本政府颁行《担保公司债信托法》,1922年颁行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但是中国虽然早在1919年就出现了银行的信托部,旧中国时代金融投机高潮时期也曾经出现过几十家所谓的信托公司,但是从事的基本上是放高利贷和股票投机生意。民国时期引进了西方的全套法律制度,但是没有颁行信托法。解放初信托机构在短暂存在后被悉数解散。直到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信托业重新出现,信托机构一度还上升至千余家。这一时期的中国发展信托业的目的主要是在计划金融体制之外开辟新的金融渠道及设立引进外资的窗口。

但是,一直2001年之前,中国的信托公司主要从事的都是银行业务,信托业务微不足道,也没有规范的法律制度约束。应该说,一直到了2001年,《信托法》的出台才标志着中国终于引进了信托法律制度。而引进信托制度的直接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国信托业的规范发展问题,而不是象日本那样为了利用信托的长期融资功能。在日本和中国进入近现代社会之前,在引进信托制度方面,一是国家不具备信托制度生存发展的经济基础,二是国民缺乏信托传统。但是,我们看到,日本主要基于积累中长期经济建设资金的目的,在国家的强力扶持下,甚至直接以法律制度创设信托业务品种,日本的信托业终于发展壮大。而中国,首先通过计划经济完成了工业化,然后通过改革开放引进了市场经济制度,到2001年4月《信托法》颁布时,中国已经完成了经济的初步现代化,国民财富的积累程度大大提高,具备了信托业生存发展的基本经济基础,但由于多年来摸着石头过河,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设尚未起步,更糟糕的是不规范的信托业存在了20多年,扭曲了信托的形象,信托业生存发展的社会土壤有待从头开始培育。

与日本存在诸多类似的中国没有选择信托风险承担的日本模式而是直接选择了欧美模式,这就导致了中国的信托投资者必须面对全部信托风险承担的问题。这对中国信托业产生的影响是两方面的。

1、对中国信托业发展的有利之处

如果假定我们选择的日本模式,我们将面临的是,我们将用相当长的时间去培养信托投资人(本文所称的信托投资者,是指以获取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水平的收益为目的,以自己或者第三人为受益人,将信托资金或者其他信托财产交予信托机构运用管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规范的信托观念。与其再走一段长路,不如直接从一开始就引进完全原态的信托制度,这从长远来看,必然有利于信托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实际上,就各类投资理财的回报率与风险程度来看,依回报率和风险程度由低到高排序分别为:存款、信托投资、证券投资。那些选择信托产品进行投资者,本身我们就可以认为他们是一定程度上的风险偏好者,他们原意冒一定风险去获取得到较高回报率的投资机会。从长期的情况看,信托风险完全由投资者承担是不会对信托业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正如证券投资者明知证券投资可能会亏蚀本金,但众多投资者仍然乐此不疲一样。没有人热爱亏损,所有介入高风险领域投资的人都是奔着可能的高回报去的。应该说,这些风险偏好者通常有着较高的收入或者拥有较多的资产。现行的信托法规之所以规定投资的最低门槛(5万元),也是为了确保那些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低收入者不要加入信托投资者的行列。

2、对中国信托业发展的有利之处

但是,从短期来看,让信托投资者直面信托风险,对信托业的发展也有不利的影响。信托投资者与证券投资者一样,必须对投资的风险承担完全的责任,他们不能因为本金的亏损要求信托公司赔偿(除非信托公司存在过失),也不能向政府、银监会要求赔偿。但是,早期的信托公司主要从事所谓“信托存贷款”业务(实际上就是银行业务),发行的各种信托投资受益凭证也多是变相的存单,对这些所谓“信托存款”和其他名目的“信托资金”,信托公司一直是对其运用风险承担完全责任的,直到信托公司爆发支付危机,不再有能力支付,这些存款中的自然人存款部分的兑付责任最后转由政府承担(法人存款则根据信托公司的清算情况决定兑付的比率)。从历史传统来说,中国的信托投资者缺乏承担信托风险的心理基础。我们认为,信托业在历史上承担全部的“信托”风险,对现在的信托投资者仍然会产生重大影响,现在许多购买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机制已经发生的重大变化并不是充分知情了解的。而一些信托公司及其代销信托产品的银行,为了信托产品推介销售的顺利,也有意无意地对信托风险问题进行回避。如果知道信托风险需要完全由自己承担,我们相信许多信托投资者是不会购买信托产品的。

当然,我们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托投资者自我承担信托风险会逐渐增强,这一点类似于证券投资。早期的证券投资者在股价暴跌时,经常有许多人不堪承受,到证券公司、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讨要“说法”。但是从2000年之后,熊市已经连续三年,几乎百分之百的股民都是严重亏损,虽然大家对股市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意见很大,但是现在却几乎没有股民认为自己的损失必须由证券公司或者政府承担。

但是,在缺乏信托传统的中国,就现阶段来说,信托投资者阶层有一个培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完成之前,信托业的发展规模会严重受制于信托的风险承担机制。自2001年7月信托公司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之后真正开展信托业务以来,迄今为止,已经爆出信托风险的信托公司至少已经有金新和庆泰两家(据说还有个别信托公司为了避免丢人现眼,对信托财产的损失自己买了单),对信托业的负面影响很大,从2004年5月以来,信托公司推出信托产品的频率和规模明显下降,一些原先积极代理信托产品销售的银行纷纷撤退。而目前信托业推出的绝大多数信托产品尚未到期,如果将来继续出现不能支付信托本金的情况,哪怕是个别或者是少数信托公司的个别信托产品,都可能严重影响整个信托业的形象和信誉,对整个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信托风险的特征之一就是强外部性,信托风险影响具有很强的广度和深度,并且往往还伴随着严重的社会问题,一家信托公司的经营失败,甚至一笔信托业务的经营失败,往往殃及“池鱼”,不但影响其他公司,而且影响自己公司的所有业务包括非信托业务。当然这种外部效应将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及信托投资者的成熟逐步淡化,但是在目前,想结束信托业一人得病全家吃药的局面还是十分困难的。尤其是,社会媒体对信托风险一直保持着特别的热情。

但是,从概率论的角度来说,信托风险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即使是经营业绩优良的信托公司,想保持永远不出风险的记录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而且,中国的信托业界还面临着与日本、美国等信托业发达的国家的重大不同,那就是一是中国的基金业由于历史原因完全脱离了信托业,使信托公司在推出基金型的信托业务时面临种种困难。其次,中国的信托业法规和监管机关的通知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信托外,一个集合资金信托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一个法人的一个项目,即所谓一一对应的信托,这种信托显然不符合投资的分散原则,也与其他国家的信托业有重大区别。以日本的投资信托为例,按照2000年修改后的《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规定,投资信托的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包括有价证券、不动产、不动产租赁权、隐名合伙出资份额、信托受益权在内的十七种资产。证券投资信托的信托财产总额50%以上应投资于有价证券。这种信托的最大优点是符合投资的风险分散原则,几乎不可能出现信托本金严重亏损情况。另外,在发达国家,许多信托产品都在证券市场交易,或者信托资金本身投资的对象中有相当高比例的证券等流动性品种,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很高,这也降低了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

在目前中国的信托法律架构之下,除诸如纯粹投资于证券的证券投资信托之外,其他类型的基金型信托不能设立,能够出现的就只能是一一对应的信托,而这种信托恰恰不符合分散风险的原则。而中国目前也不允许信托公司发行信托投资受益证券的方式设立信托,也没有有效的信托产品的其他流通平台,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很差,这些都使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难于降低。

这些因素都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构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解除或者降低这些不利于中国信托业发展的因素,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信托保险制度的构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借鉴发达国家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建立信托保险制度,对保障信托投资者的利益,建立和维护信托业的社会信用,培育信托市场,使信托业健康发展成为真正的金融支柱之一,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时一并建立信托保险制度,也就是将信托保险制度纳入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但是,由于信托业与银行业存在重大差异,两个系统合并的难度很大。所以我们更倾向于独立构建信托保险制度。

依信托保险的承办主体的不同区分,我们设想,至少有两个模式可供选择:信托业协会模式和股份制公司模式,还可以有其他模式。依参加信托保险体系的信托公司是依法强制还是自愿,也可以区分为两者模式。我们认为,考虑到信托风险的强烈外部性,应当以法定强制参加为佳。

信托业协会模式的承办主体是信托公司组成的信托业协会,或者说是信托业协会的常设机构。在这个模式中,信托业协会的会员依自愿原则加入保险体系,在全体会员大会通过要求全体会员参加或者法律规定全部信托公司都必须加入信托保险体系的情况下,则全体参加,首先由会员大会通过有关保险资金收缴办法、存管办法、发放使用规则等,签署有关协议。信托公司每月或者每个季度或者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方法提取保险金上缴信托业协会或者专门的信托保险机构。保险资金只能存放于有资格的存管银行,不能用于各种投资、贷款。

一旦某个信托公司的某个信托产品出现不能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信托本金的风险,立即启动信托保险机制,由信托业协会根据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先行向信托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当出现风险的信托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收回全部信托本金及收益后,再由该公司向信托投资者补足信托本金及收益与已经支付的信托保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并向信托业协会支付原先垫付的信托保险资金,并应按照银行存款利息率向同业协会支付利息。如果该信托公司采取各种措施后仍然无法收回全部信托本金,但收回的信托本金大于向信托投资者支付的信托保险资金额,则应该将与保险金相当的金额交付予同业协会,其余资金支付予信托投资者。如果该信托公司采取各种措施后仍然无法收回全部信托本金,且收回的信托本金小于向信托投资者支付的信托保险资金额,则应该将收回的资金全部交付予信托业协会。

如果在此过程中,出现风险的信托公司不作为或者不积极作为,或者有其他主观和客观的过错,信托业协会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诸如警告、处分、开除信托公司会员资格等措施。

采取股份制公司形式也可以构建信托保险制度。在该制度中,全体信托公司自愿或者依法强制性地成为信托保险公司的股东,所缴纳投资依各个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他运作原则可以与第一种模式类似。但是,在公司制度下,保险资金应该具有赢利性,因此,设计的运作规则应该与信托业协会模式有所不同。如果因为信托保险的盈利性与该制度的本意冲突,则应当由银监会设立政策性的信托保险公司。

信托的作用

(一)信托拓宽了投资者投资渠道

对于投资者来说,存款或购买债券较为稳妥,但收益率较低;投资于股票有可能获得较高收益,但对于投资经验不足的投资者来说,投资股市的风险也很大,而且在资金量有限的情况下,很难做到组合投资、分散风险。此外,股市变幻莫测,投资者缺乏投资经验,加上信息条件的限制,难以在股市中获得很好的投资收益。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把的资金汇集起来进行组合投资,由专家来管理和运作,经营稳定,收益可观,可以专门为投资者设计间接投资工具,投资领域可以组合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领域,大大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信托之所以在许多国家受到投资者的欢迎,发展如此迅速,都与信托作为一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独特优势有关。

(二)信托通过把储蓄转化为投资,促进了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信托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实际上起到了把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的作用。这种把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机制为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特别是对于某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个人投资者因为资金规模的限制无法参与,但通过信托方式,汇集大量的个人资金投资于实业项目,不仅增加了个人投资的渠道,同时也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了新的来源。而且,随着信托的发展壮大,这种作用将越来越大。

(三)信托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证券市场作为信托重点投资的市场之一,信托的发展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信托由专家来经营管理,他们精通专业知识,投资经验丰富,信息资料齐备,分析手段先进,投资行为相对理性,客观上能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信托一般注重资本的长期增长,多采取长期的投资行为,不会在证券市场上频繁进出,能减少证券市场的波动。

上一篇:校园卫生值周情况总结下一篇:机票委托月结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