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工作意见建议

2024-11-15

司法所工作意见建议(精选8篇)

1.司法所工作意见建议 篇一

市司法局工作意见

XX市司法局20工作意见 根据XX市司法局工作要求和我市二届三次会议精神,为充分发挥法制教育、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市的中心工作,立足本职,以普法为主线,以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为首任,以民间矛盾纠纷排查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干警队伍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牢固树立“立警为公,司法为民”的思想观念,为“工业立市、工业强市、科教兴市”战略保驾护航。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全力维护我市的稳定工作。 二、工作目标 今年,我局的总体工作目标是“围绕一个中心、突出四个重点、采取四项措施、围绕四个环节,完善四项管理,抓好四项强化,实现四个突破”。 (一)围绕一个中心,开展各项工作。紧紧围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为中心,促进服务意识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提高服务质量,为“工业立市、工业强市、科教兴市”战略保驾护航。 (二)突出四个重点,深化“四五”普法教育。一是落实党政机关干部常规学法制度。二是抓好各种对象法律教育培训工作。三是制定各类普法对象的考试考核制度。四是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采取四项措施,开创省级依法治市试点工作新局面。一是加强严格依法执法。二是加强行业依法治理,重点抓好学校等事业单位的依法治理。三是加强依法治村居、社区,深化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四)完善四项管理,提高法律服务整体水平。一是完善“148”法律服务管理。二是完善法律援助中心管理。三是完善律师公证工作管理。四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五)抓好四项强化,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行政队伍。一是强化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二是强化村居调委会主任素质教育。三是强化机关内部管理。四是强化机关党建工作。 (六) 实现四个突破,确保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一是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上要有新突破,以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的带头作用推运全市学法用法,为全市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基层依法治理要有新突破,通过开展“民主法制示范村”活动,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年度内要有30%的村实现“示范村”标准;三是刑释教安置帮教工作要有新突破,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释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力争实现重新犯罪率控制在2%以内的工作目标;四是法律服务工作要有新突破,在为市政府配备法律顾问的基础上,要继续向各乡镇、企事业单位、学校延伸,并在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做到顾问单位和当事人都满意。 三、工作任务 (一)、认真谋划,积极部署,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普法工作继续深入开展“四五普法”,加强“三个建设”即:队伍建设、阵地建设、制度建设;寻求“三个突破”即:在普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上寻求突破;在普法工作的管理方法上寻求突破;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上寻求突破,形成“大普法”的工作格局。 1、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全面实施《XX市领导干部学法八项制度》,对领导干部、政府公务员进行以国家基本法律、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新的宪法修正案和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证》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培训,培养“懂法型”干部,为建设“法制化城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下坚实的法制基础;把普法合格证制度与干部任免使用制度和年终考核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将我市领导干部、政府公务人员普法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以切实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真正使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执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2、继续深入开展“法律五入”工作(法入社区、法入农村、法入学校、法入企业、法入市场)。组织、搭建社区普法载体,使普法入区入院;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作用,积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课师资的培训工作;与工商、税务部门联合,建设、完善各类专业市场普法阵地,利用广播、板报、标语、散发普法小册子等多种手段向商户普法,培养他们的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和诚信经营意识;探索企业普法的新路子,在规模以上企业建立法制室,使企业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运行。 3、深入开展送法下乡活动。积极响应中宣部、科技部、司法部、文化部、卫生部等十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在继续深入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的通知要求,认真组织送法制文艺、送普法资料、送法制电影下乡活动,通过举办“法律大集”和法律工作者进村入户,把“三贴近”,即贴近农村、贴近群众、贴近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法律知识,送到农村,送给农民,引导农民群众学法、懂法、守法、护法、依法办事,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加强和完善普法骨干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全市普法讲师团建设,乡镇办事处建立普法小分队,村街建普法小组,使法律进社区工作向纵深发展。部门单位普法员要达到干部职工总数的10%,村街普法人员达到5―10名。农村普法工作强化农村法制学校的普法主阵地作用,同时组织律师、讲师团定期巡回讲演宣传普及法律。法律宣传内容有针对性,坚持同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相结合,同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相结合,同村务政务管理相结合,同送法进户相结合,同矛盾纠纷排查调解相结合,推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 5、夯实基层依法治理。在全市农村和城市社区开展“八个一”活动,即建立一个依法治理工作机构、制定一个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一套依法治理规章制度;建立一支法制宣传队伍;开辟一块法制园地;每季开展一次法制宣传咨询活动;每月开展一次民间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建立一个安置帮教工作站,落实对每一个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各总结一个依法治理典型,以点带面,将依法治理工作在全市铺开。 (二)、加强网络建设,健全制度,探讨新时期做好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新途径 司法行政工作今年要充分发挥整体职能作用,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坚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分析研究解决农村存在的各类矛盾,整合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等多种力量,全力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在全社会形成以稳定促发展,以发展保稳定的良好态势。 1、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发挥好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实现社会秩序良性循环。加强组织建设和阵地建设,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通知》要求,搞好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三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稳定调解员队伍,完善工作制度,严格调解程序,规范调解行为,强化素质培训,提高调解质量,增强调解能力,全面推行和深化人民调解员资格准入制度和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度,实现各级调解组织软、硬件的规范达标。认真做好社区矫正试点的准备工作。 2、努力形成安置帮教工作良性运行机制。抓住“三大重点”,解决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难点。一是抓重点对象,每年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摸查和清理。二是抓重点区域,把安置帮教工作的重点放在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要求村委会安帮小组对解教人员实施“一帮一”、跟踪回访等制度。三是抓重点先进典型,鼓励所有刑释解教人员以先进代表为榜样,洗心革面,改过自新,走向新生。①、建立健全衔接制度,包括重点对象接回制、回归人员登记核实制、信息反馈制,做好衔接措施的落实。②、多方联动,帮助、引导刑释解教人员解决生活出路问题。③、加强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的管控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对脱管、失控刑释解教人员的追查、协查、通报制度。④、加大帮教力度,重新犯罪率控制在2%以内。 3、加强司法所建设。按照上三级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要求,全面完成司法所的立户列编。加强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实现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两所”合一。构建基层司法行政综合服务平台,做到编制、人员、工作的最终“三落实”。将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安置帮教等工作整合在一起,为基层群众服务,积极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农民增收,为农业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树立大服务思想,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继续贯彻“满足需求、服务发展、规范执业”的指导方针,突出抓好四项任务: 1、完善监督管理,扩大服务领域,全面提高律师行业整体服务水平。 在深化“两结合”管理的基础上,加大行政监管力度,确保律师行业有序发展。要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管理的建章立制工作,提高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开展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研究制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标准,逐步实现律师机构标准化管理。 积极搭建平台,拓展服务领域。要进一步发挥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的优势,搭建为政府部门服务的平台,逐步建立对口服务机制,为政府部门提供课题调研、法律意见。 2、以“诚信服务”为重点,全面提高公证质量。 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全市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通过学习、自查、整改和检查验收,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建设;坚持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抓好公证质量;要配合《公证法》的出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提高全市公证员依法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行业。 3、进一步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执业人员的管理,不断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要求。 要做好现有鉴定机构的核准登记,增加各类鉴定机构的数量。要拓展资产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评估等新的业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要认真做好已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扎实稳妥开展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认证;编制完成我市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布。要加强调研,积极探索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研究制定执业证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保证司法鉴定工作规范有序发展。 4、严格管理,健全监督,全面整顿法律服务市场,优化法律服务环境。 加大对投诉律师案件的查处力度,整肃律师行业纪律;利用诚信信息系统公布律师违法违纪情况;充分发挥属地管理的优势,联合公安、工商部门,对全市律师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重点查处假冒律师执业、非法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未经许可设立法律服务分支机构等违法行为;开展全市公证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大检查,对有违规情况的公证处进行整顿。 5、加强引导,健全机制,为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扩大服务、规范管理”为重点,全面提高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质量。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法制化建设。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的授权,进一步规范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政府部门和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任务;确定法律援助执法检查等制度,将法律援助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监督和评估机制。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要求,健全规范接待、咨询、受理、审查、决定、指派、办理、监督等环节,实现全程规范化管理,并建立质量监督与评估机制,对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加强社会组织、社团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 认真抓好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援助条例》,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坚持把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作为律师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广大律师热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识;狠抓法律援助各项制度的落实,大力宣传、表彰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个人,形成一种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荣的社会风尚。 继续抓好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典型案例加大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注重宣传效果,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市法律援助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网站的作用,扩大宣传覆盖面。 (四)、提高队伍素质,推进行风建设 1、科学管理,加强培训,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按照人力资源规范管理的要求,出台市局机关职位管理办法,量化绩效考核标准,实现职位职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继续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人才需求调查,建立人才信息管理平台。按照人职匹配的原则,通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方式实现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 以“岗位成才”为中心,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继续抓好干部日常培训和公务员“四五”普法考试工作。通过举办全局干部“写作业绩十佳奖”和公文、新闻写作“十佳能手”大赛等活动,鼓励干警立足本职,钻研业务,增长实际工作才干。 2、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效率。 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完成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认真组织全体干警学习《行政许可法》,开展行政许可岗位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的程序制度和具体操作规范。 根据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制定市司法局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规章制度。改革现有工作中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地方,提高行政管理工作的宏观性、科学性,依法、高效履行职责。 3、坚持标本兼治,切实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行政监察工作。 要进一步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加大检查力度,确保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提高监察效率与质量,促进机关工作规范化、正规化。严格执行机关岗位工作程序,加强对行政审批、财务制度、人事制度三项改革的行政监察。 要继续加大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办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带有行业特点的违法违纪案件以及人、财、物等权力部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影响首都法律服务市场环境的案件;健全案件分析制度和案件通报制度,研究预防治理对策,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要紧密结合队伍建设的实际,开展好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措施,增强教育的针对性与实效性。要大力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的先进典型,推动全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 4、提高基础设施与信息化建设水平,为加快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按照“满足需要、适当超前、功能完备、便于操作”的原则,构建全局的办公信息化平台。依托市政府政务专线建成纵向联通各乡镇的信息高速公路。加强市局机关网站建设,整合不同业务部门的信息资源,将网站建成对外宣传的窗口。要加大对基层投入的力度,加强以司法所为重点的基础建设,为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开展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 5、完成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 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服从意识,切实做到令必行,言必果,不讲条件、不讲局部利益、不讲个人得失,优质、高效、圆满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的各项任务。

2.司法所工作意见建议 篇二

一、公告征集

公告征集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在报刊、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征求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这种征集方法具有三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地域性强。公告发布的区域是检察机关所在地的行政辖区。二是阶段性强。公告发布的时间与特定阶段的检察工作相对应, 如在整顿纪律作风专项活动阶段。三是针对性强。公告往往是针对制定的检察工作或专项活动而发布, 如党的群众路线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中针对“四风”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发布。这种征集方法征集的范围广, 收集的信息量比较大, 意见和建议的针对性比较强。这种征集方式比较适用于特定阶段检察机关专项检察工作和专项活动。

二、网络征集

网络征集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在网络上发布征求意见和建议信息, 开辟征求意见和建议专栏等形式征集就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种征集方式的优点在于:一是征求对象的范围广, 全体网民都是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对象。二是征求意见的范围广。征求意见和建议的范围一般涵盖检察机关各项检察工作及检察工作的各个方面。三是征求意见的时间长。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时间往往是长期的, 如在网上开辟征求意见和建议专栏。四是征求意见和建议面广量多。网络征集往往作为检察机关征集广大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的阵地和窗口。这种征集方法主要适用于长期性、全面性的检察工作。

三、短信征集

短信征集, 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发布短信的形式征集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种征集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迅速、简单、便捷。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手机短信三个功能:一是快捷及时功能。短信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在分分钟即时发送到群众手中, 使广大人民群众可以感受到信息时代的快捷, 从而满足了人们及时文学消费的追求。二是方便实用功能。短信的接发十分方便, 人们只需通过按几个简单的电话键就可轻轻松松、“一心二用”地与人交流, 接收者可将信息随身保存, 需要时可反复阅读, 容易传播, 具有实用性。三是简短精炼功能。现代人快节奏的生活和短信篇幅的局限, 决定了短信必须以高度概括、简练恰当的语言来传递最大的信息量, 因此要求检察机关在编写短信时必须精心组织文字, 让人们可以感受到语言文字特有的美感, 充分运用短信来表情达意。

四、评议征集

评议征集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人民群众评议检察机关全面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的形式征集人民群众的意见。人大代表评议检察机关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及行风评议等形式是其典型的形式。其中, 人大评议征集方法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评议具有自发性。人大评议是人大代表自发的政治参与的产物, 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大多来自各行各业, 代表社会各阶层群众的利益。二是评议具有渐进性。评议始终在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有序开展, 是渐进式民主的生动范例。三是评议具有强制性。评议结束后往往会形成评议意见, 这些评议意见多数以决定或决议的形式产生, 具有法律效力, 对被评议者产生刚性的约束力。

五、回访征集

回访征集, 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回访涉案人员及其发案单位群众的方式征求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回访征集能及时发现检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往往更具有明确针对性。在回访过程中, 要明确回访的重点是对群众反映强烈、涉及未成年人、反贪案件、检察机关不捕、不诉和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等刑事案件。在回访中要及时了解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程度和案件处理后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 了解当事人对办案人员廉洁自律执行情况和评价意见, 对当事人就案件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做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接待征集

接待征集, 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接待群众的方式征求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实践中接待征集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信访接待、联合接访、检察长接待日等形式。在接访中, 要根据内容的不同作出答复:一是对情况清楚, 有明确法律规定的, 要作明确的答复;二是对情况复杂、涉及其他部门或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未经调查核实前, 不发表结论性或带有倾向性的意见, 但要向来访群众耐心说明情况。在办理完毕后, 及时通知当事人;三是不属于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 应尽力向来访群众指明解决问题的正确渠道和途径;四是对来访群众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或要求过高不能解决的, 做耐心的说明解释。

七、会议征集

会议征集, 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召开专门会议的形式征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实践中, 会议征集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代表一委员座谈会、人民监督员会议、检风检纪监督员会议、“公众开放日”座谈会、专题座谈会等多种。通过会议征集可以达到以下主要目的:一是交流沟通。借助会议这种“集中”的、“面对面”的形式, 进行充分交流, 实现有效沟通。二是集思广益。通过会议通报检察机关的一些工作情况, 使更多的人了解检察机关, 利用会议汇集资源, 以期实现互相促进, 互相帮助, 共同进步。

八、宣传征集

宣传征集, 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接受群众咨询的方式征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设。实践中, 宣传征集的主要方式有:送法下乡、举报宣传周、12.4法制宣传日等。做好宣传征集要正确处理好三个矛盾:一要正确处理好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与宣传征集方式过于传统的矛盾。宣传征集时要克服就宣传讲宣传、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效果的倾向, 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 大胆创新, 广泛运用多种手段开展检察宣传工作, 拓展检察宣传阵地, 扩大检察宣传的覆盖面。二要正确处理检察宣传工作与群众期待不相适应的矛盾。基层院领导和宣传人员要从思想上根除检察机关是“强势机关”的认识, 以开放的姿态面向社会、面向人民群众, 达到引导群众正确认识、有效监督检察工作。三要正确处理宣传检察改革与促进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矛盾。检察宣传工作必须适应新形势、迎接新挑战、探索新路子, 把工作的着眼点放到促进检察工作、实现检察事业创新发展的大局上来, 以高度的热情关注检察改革, 积极稳妥地宣传本地区、本单位检察改革的成效。

九、问卷征集

问卷征集, 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制发问卷调查表的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征求意见和建议。问卷征集一般设计简洁, 多为评价与判断性调查。制发问卷调查表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突出调查主题原则。调查表要能够满足调查的需要, 有利于获得必要的调查信息, 要注意避免提一些与主题无关的内容, 让被调查者感到无所适从, 或者造成误解。二是充分考虑对象原则。在问卷调查中, 要围绕主题确定内容, 尽量站在被调查者角度考虑, 调查表既要考虑被调查对象的文化心理背景, 又要注意保持问卷卷面的简洁明快, 避免提一些文字过长, 内容复杂的问题, 充分体现对被调查者的尊重, 有助于被调查者理解调查意图, 积极配合完成调查。

十、走访征集

走访征集, 是指检察机关通过走访群众与群众零距离接触的方式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在走访征集的过程中应把握好三个原则:一是积极深入细而又细的原则。检察干警在入户访谈时, 要经常、深入持久地开展情况调查工作, 实事求是地收集各类信息, 牢固把握处理问题的主动权。二是见微知著敏于事而慎后的原则。要善于抓住问题本质, 对待每一件事情或每一个信息, 保持敏锐的观察力和洞察力, 从细微之中识别和发现处理事情或侦查破案的线索。三是客观全面, 实事求是的原则。走访调查中, 要按照具体情况去思维, 抓住问题的实质, 多问、多思, 学会冷静全面地思考分析, 不脱离具体情况看待问题, 避免犯主观臆断、盲目自信、以偏概全的错误。

摘要:探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意见和建议的获取方法, 对提高检察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就当前获取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意见和建议的方法提出了公告、网络、短信、评议、回访、接待、会议、宣传、问卷、走访等十种征集方法。

3.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篇三

一、基本案情

1998年被害人罗某某在精神病院接受住院治疗,e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1999年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2012年被害人罗某某在当地办理精神残疾壹级证,经全村公示后,获得残疾人补助金。

2014年4月份至5月份,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两次性行为。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第一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2015年8月18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鉴定意见采信问题产生了以下分歧: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一方面,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本案的发案过程也是基于他人发现而发案,即系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发生第二次性行为数月之后,其丈夫李某某在家中发现其他人丢弃的烟头产生怀疑,经询问被害人罗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报案不及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被害人罗某某的意志而为。

另一方面,第一份鉴定意见中显示出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但是从该鉴定意见中显示被害人罗某某对性行为的性质有一定的认知,知道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是强奸,其精神问题并不足以否认其无性防卫能力。第二份鉴定意见中引用的证据材料更加完整、全面,同时又对被害人进行了住院观察,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有性防卫能力。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那么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罗某某不具备性防卫能力,本观点倾向于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性防卫能力,因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强奸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时,考虑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根据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予以考察是妥当的,但是不能仅仅只看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或者仅仅看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是佐证,而是根据行为人的手段结合当时被害人的心理、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1]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不具有自主保护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决定能力和控制能力,其虽然对性行为发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不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就鉴定意见而言,事实上,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前,在1998年、1999年、2012年都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且经过全村公示,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距性行为发生时7个月左右;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距性行为发生时15个月左右。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日期接近性行为发生之日,更能接近并反映被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第二份鉴定意见被采信的原因之一在于经过对被害人的住院观察。但经过仔细查证得知,被害人之所以住院观察原因恰恰是鉴定人员当场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害人家属因为鉴定时间过短,才强烈要求住院观察;在被害人住院期间,鉴定人员并未近距离观察被害人,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并非必然更加客观、全面一些。此外,被害人有精神病经过了三次鉴定意见的佐证,第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也曾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人。有鉴于此,同样当场作出的第二份鉴定意见并不能完全否定第一份鉴定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前三次精神病鉴定结论做出后的时间推移,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并未有所好转,相反,结合其日常表现,被害人的精神病状态为全村人所共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是在明知被害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形下,与之发生性行为,被害人的自愿无法成为其辩解理由。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十分随意,随意时间段、随意地点。据此可见,被害人罗某某的心理防卫并未达到正常人的判断。被害人在性行为发生后,并未告知别人,仅说明被害人有基本的性羞耻心,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具有支配、控制与决定性行为的能力。从本案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性防卫能力并不健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为故意,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综上,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建议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成立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特征及解决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我国并未将鉴定事实分类划分,但对于凭借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意见,例如DNA鉴定、尸检鉴定、药物鉴定、毒物鉴定等可以直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对需要结合案情或者其他案件材料等加以辅证才能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适用时还需结合案情审查其鉴定意见内容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就是属于此类鉴定意见。

两份鉴定意见完全不一致的鉴定文书该如何审查和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证明力强弱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证据效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相关性的大小,[2]这属于事实问题范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即是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强弱程度,是指鉴定意见的质量、说服力或者证明价值。[3]就本案而言,两份鉴定意见都是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所不同的是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第一份鉴定意见时间较为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时间离案件事实发生之日较远。而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需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4]此外,评价鉴定意见还需根据其内容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围绕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本案中除了这两份鉴定意见外,对被害人罗某某的精神病鉴定已经做了三次,分别有三份诊断或者鉴定,足以说明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病。只有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证据效力而言,第一份鉴定意见更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结合案件其他材料,被害人罗某某说话颠三倒四,日常行为异于常人,且经过全村公示被害人有精神病,作为同村人的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病这一条件是符合的。

有精神病是否必然等同于无性防卫能力这一问题,需要专业的医生给予专业的回答。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就犯罪嫌疑人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评断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第5条第4款中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较轻微的痴呆症,也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强调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明知,也着重表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从常识常情出发,我们不能“当然”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资质要求过高,也不利于保护此类特殊被害人。因为即使是专业人员对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都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明知”的内容不应指代为性防卫能力,取而代指为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明知被害人罗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这一事实无容置疑,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中也应当看到,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都予以了佐证,只不过就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有了分歧。那么,在这个意义上,犯罪嫌疑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得到了确证。这里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的审查。

(二)强奸罪中被害人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5]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这是对性权利无自主决定权与意志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的特殊保护。域外很多国家对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此类强奸罪的特殊犯罪人予以了严惩。[6]问题的关键在于,精神病人同幼女一样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即使能认识到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奸行为,但是其并不具备对性行为的决定和控制能力。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缺乏正常的意志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罗某某为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应当认定为成立强奸罪。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还应充分考虑到妇女是否知道反抗、是否能够反抗,精神病患者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性交的,即使征得被害人同意的,也应当成立为强奸罪。因为虽然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可以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就像罗马法彦中“不可能对承诺者实施不法”所表示的那样,但具体到强奸案中幼女及精神病妇女的承诺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7]原因在于有效的承诺必备要件之一是需要具有承诺能力的人基于真意作出的承诺。而事实上,无论是幼女抑或是精神病妇女在强奸案中并不具备承诺能力,即使作出承诺,也是无效的。

虽然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本案中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无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还是第二份鉴定意见都予以了描述,不同的是第一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是精神分裂症,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这个角度而言,作为精神病妇女的被害人即使作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更遑论被害人的供述中曾提及自己对发生性行为进行过反抗。

至此,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论证已然完成。

(三)有利于实现案例释法说明功能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人权保障的实现,绝不意味着容忍那些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在每一件案件中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和审理的案件都具有引领与指导社会公众如何沿律循法的导向作用,在具体个案中向社会民众释法说理,形成良好的释法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这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并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初衷所在。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不可动摇的基础仍然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同村生活,全村人周知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倘若对余某某强奸精神病人罗某某的事实不予以处罚,那么是否会形成一种导向:与精神病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不受刑法评价和处罚的,在此情形下被害人罗某某的人身权利尤其是性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是可以明确预见的。正如笔者所提倡的,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是社会公众的共同责任,作为检察机关更是责无旁贷。本案中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奸罪,具有案例指导作用,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以案释法说理的功能。

(四)余论——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84条、85条、86条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事实上,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其他法定证据的认定均是指有关人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确认等活动。[8]虽然有学者认为,认定证据应属于法官的特有职权,检察机关只有审查证据的权利。[9]但是对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等活动同样也是检察人员审查证据过程所从事的活动。因此,撇开审查证据与认定证据之间的概念界定之争,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利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并选择认可的鉴定意见。笔者赞同眼下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模式属于“印证证明模式”,[10]也同样觉得与其批判司法实践及立法解释中对于证明力规则限制的现状,不如找出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而发现此现状出现的原因及条件。[11]不得不承认,当下我国证据规则中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也正是在这种优先考虑证据真实性的理念推动下,促使了司法实践中着重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规则的形成。故此,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即使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但还是要依据法定的客观证据规则作出评价。这个法定的客观证据评价规则和评价标准即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规则。

不言而喻,鉴定意见的审查应注重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但同样不能忽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审查。在案件审理阶段,英美法系国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要求较为严格,但规定了可行性的方式允许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我国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证据专章中第五节也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其中第86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虽然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第八节专门就鉴定意见的处置方式有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但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思考。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方式是否客观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可以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实质审查。具体来说,首先询问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的依据和原因,其次询问以前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对现在鉴定意见作出的影响,并比较两份鉴定意见,将两份鉴定意见中争议焦点——被害人是否具备性防卫能力问题询问鉴定人员,请其解答性防卫能力鉴定是如何作出的和包括的内容,询问其精神病与性防卫能力之间的关系等。向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询问清楚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不仅能更好地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还能更加准确地审查证据材料,作出精准的判断。

注释:

[1]赵秉志:《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四卷: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3]拜荣静:《论刑事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价》,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4]同[3]。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

[6]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中规定:“与精神有缺陷的妇女非法性交的男子构成犯罪,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德国刑法中规定“利用他人因病例性精神错乱而反抗能力的情况而与其实施性关系为犯罪”;日本刑法中规定“乘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或者使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而奸淫的行为为犯罪”;意大利刑法中规定“利用被害人在行为实施时身体或者精神劣势状况,诱使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关系为犯罪。”

[7][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8]何家弘:《论证据的基本范畴》,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9]何家弘:《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10]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司法局全员招商引资工作意见 篇四

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中央决策部署,全面落实省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推进会议精神及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工作要注,紧紧围绕“11231”发展蓝图和“14641”工作思路,突出“1+5”发展定位(城市经济+现代物流、高新技术、都市农业、文化旅游、大健康),聚焦“四大主战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现代农业园区、南部新城),强力推进重点项目“221”工程,用开放的眼界和思维方法,谋划招商工作,布局招商项目,落实招商措施,确保项目签约率、履约力、资金到位率大幅提升,掀起新一轮招商引资高潮,为建设“文明和谐富裕的幸福新”打牢基础、提供支撑。

二、目标任务 以“结对子、解难题、广招商、促发展”为目标,按照“五个一”(每人交一个企业家朋友;每人提供一条招商信息;每个单位帮助企业解决一个难题,达成一个项目合作意向;全区签定一批招商合作项目)

活动的要求:一是各科室科长带头招商,科室每人都承担具体招商任务。每个科室每月都要提供一条有价值的招商信息;二是副科级以上人员,每人每个月至少提供一条有价值的招商信息。三是窗口服务科室要面向企业开展法律服务,帮助企业解决难题 三、措施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局机关成立由局长汲振林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兼)具体负责报局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工作。局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要把招商引资作为加快发展的重点工作,努力以大开放促进大招商,以大招商推动大发展。

(二)强化调度。局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招商引资工作会议,召集局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成员就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调度。

5.司法所工作意见建议 篇五

(2006年7月5日 司发通[200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树立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警务督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警务督察,是促进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革命化、专业化、正规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警务督察工作,对于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监狱、劳教工作的领导,确保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严格正确执法,提高监狱劳教场所管理水平,增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法治观念和组织纪律性,实现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具有重要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警务督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警察督察的任务和工作职责

警务督察是专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狱、劳教所及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现场监督和检查。

督察事项主要包括:重要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监狱、劳教所突发事件处置情况;监狱、劳教所规范执法情况;警察执勤现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警察使用武器、警械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警察文明执法、执勤和遵守警容风纪情况等。

当前,要紧密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执法规范化建设和岗位练兵活动,结合贯彻“双六条禁令”,重点加强对监狱、劳教所落实各项监管安全制度和措施、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情况的督察。警务督察机构要结合各地实际,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和专项督察等不同方式,定期督察与不定期督察相结合,深入执法、执勤工作现场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可能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违纪人员可当即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带离现场等临时处置措施。对领导批

办的重大督察事项,督察机构要深入有关单位,重点督察。如出现涉及督察事项的重大或突发事件,事件发生单位除按现有规定上报外,应同时报告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督察机构。

三、抓好警务督察机构和队伍建设

警务督察工作政策性强、专业性强,必须由专门的机构和队伍来承担。司法部成立警务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管理、组织和部署所在省(区、市)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组建一支由司法厅(局)直接领导指挥、深入监狱、劳教所开展督察工作的警务督察队伍。各有关部门、各监狱、劳教所要结合实际,健全警务督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警务督察工作,并积极配合上级机关开展的警务督察活动。要适应警务督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健全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的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要把那些政治强、作风正、熟悉监所管理工作的同志充实到警务督察队伍中来。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警务督察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督察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四、切实加强对警务督察工作的领导

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警务督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警务督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监狱、劳教所不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上级督察机构可以责令其执行。

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督察机构应当根据司法部的部署或者针对本地监所管理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每月开展不少于两次的督察活动,每季度向司法部警务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开展警务督察的情况。

各地开展警务督察工作应当与司法行政日常管理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信访工作紧密结合,各司其职,相互促进。警务督察机构要通过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相关监督检查机构开展工作,并及时向他们通报督察工作情况。同时要把相关监督检查机构提出的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作为警

6.司法所工作意见建议 篇六

和组织保证。

一、以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大力加强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1、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全局各科室处所要按照省委、地委和市委、局党组的部署和要求,认真拟定实施措施,局机关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扎实有效地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务求实效。各科室要紧密联系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和本科室实际,加强调查研究,明确具体的整改目标,提出科学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着力解决突出问题,要在服务上做文章,在办实事、求实效上下功夫。提高做好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切实担负起新形势赋予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责,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执法为民理念,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司法行政工作,努力在执法理念、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等方面真正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强化阵地意识,不断增强司法行政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新时期新形势下努力做好司法行政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为实现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2、大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认真做好表彰宣传工作。继续发扬司法行政机关的光荣传统,重视和运用好表彰奖励手段,对在司法行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及时给予表彰奖励。积极探索培养、树立、宣传先进典型的长效机制,注重发现和培养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群众称赞的先进典型,使广大干部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大力弘扬新风正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声势,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站、宣传栏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先进典型的社会影响,用先进典型感召和引领队伍鼓舞斗志,展示司法行政队伍的良好形象。

3、注重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的发挥。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是完成司法行政工作的根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使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化、具体化,要突出抓好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促进司法行政工作顺利开展,重点加强对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形象教育,树立司法行政干部的良好形象,增强司法行政队伍应对社会复杂形式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把理想信念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党风廉政教育、依法行政教育与解决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中的问题结合起来,确保司法行政思想政治教育取得实效。

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进一步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1、坚持理论武装,促进班子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加强和改进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把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讨论解决实际问题作为中心组的主要内容,真正让科学发展观入脑入心,变成党组研究部署工作和重大策的依据,提高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和执法水平,建设学习型、实干型领导班子。

2、坚持民主集中制,促进班子团结和谐。坚持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议事制度,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要当好班长,既严格管理班子成员,又能够容人容事。其他班子成员要配合好班长,既认真负责大胆工作,又要明确职责找准位置,努力实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

3、做好领导班子运行中的考核工作。坚持把平常考核与考核结合起来,及时发现和解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发挥考核结果在干部任用和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4、加大对乡镇司法所干部的管理力度。主动加强与地方党委的工作联系,加大管理工作,适时向地方党委选用干部的意见和建议。

三、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1、制定干部培训五年规划。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和省地、市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意见,按照市委、地局的统一安排部署,以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为重点,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丰富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提高培训效果。着力提高司法行政队伍执法执业能力。

2、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整合教育培训资源,理顺管理关系,建立由政工部门指导管理,业务部门分工负责,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强化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落实归口管理。

四、加强机关干部管理工作,进一步促进机关干部人事工作

1、坚决贯彻执

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认真做好机关干部工作。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树立注重品行、科学发展、崇尚实干、重视基层、鼓励创新、群众公认的用人导向,不断增强选拔任用干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加强和改进机关干部考核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制度,制定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办法,实行机关中层干部述

职制度。

五、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党建工作,进一步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确保党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绝对领导

1、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继续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巩固基层党组织建设年活动的成果,认真落实、不断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在继续加强政治、思想、组织领导的同时,强化对执法执业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切实加强党对律师队伍和律师工作的领导。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中组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意见,认真探索建立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党建工作机制。

六、统筹做好其他相关工作,进一步推动政治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

1、做好机构改革中的相关工作。准确把握机构改革和司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司法行政队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好省厅和地委、行署,市委、市政府有关机构改革的重大部署和决策措施。

2、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统筹推进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站)、基层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组织等司法行政基层组织建设,坚持重心下移,把力量充实到基层。积极与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解决干警职级(职数)待遇等问题。坚持从优待警,热情为基层干警服务,做好因公牺牲、负伤干警的优抚工作,落实好干警休假制度。

七、加强政工部门自身建设,进一步发挥政工部门及政工干部的表率作用

1、继续深入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今年是“深化拓展年”,根据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和中央及省地的部署与要求,继续深化和拓展学习实践活动,进一步查找和解决政工部门及政工干部存在的问题,完善和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加强政工部门建设为抓手,强化政工干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科学发展观等政治思想教育和宗旨教育,增强政工干部的党性修养。

7.司法所工作意见建议 篇七

关于司法建议的含义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 章志远教授认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是指, 人民法院对在行政审判活动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但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的问题, 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其予以处理的活动。与旨在解决诉讼本体问题的行政审判权不同的是, 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所要解决的是诉讼外问题。[1]黄学贤教授将司法建议分为广义的司法建议和狭义的司法建议, 他认为广义的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针对机关、团体、个人等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 依法提出的建议, 包括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狭义的司法建议是指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 发现的与案件有关但不属于本案审判工作能够解决的问题, 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议。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是指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发现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有待改进或者与本案有关但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的程序性瑕疵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合理化建议。[2]刘金妫法官认为司法建议是指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发现与案件有关但不属于法院应解决的问题时, 针对该类问题进行调研, 并及时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合理化的建议。[3]从两位学者和一个实务界的法官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 对于司法建议的定义基本上是趋于一致的。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的事项为与案件有关但不宜由法院处理。

二、司法建议制度分析

(一) 司法建议范围分析

最高院的《通知》中规定:结合审判案件的具体情况, 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保证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司法服务手段的实现, 现实促进社会安定与和谐, 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 建设法治社会的目的, 就必须提高司法建议在发出后“一建中的”的概率。这种概率的提高就要求司法建议不能盲目发出, 法院指定的司法建议必须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法院的法官基于案件的审理, 对纠纷的起因和经过都有着较好的把握, 因此可以结合审判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做出具体针对此案件的司法建议。亦即司法建议的做出须以案件的审判为基础。在具有代表性的三个省市的关于司法建议的档我们可以发现, 三省市在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这种具有针对性的个案司法建议的同时, 都不约而同的规定了对于那些可能引起不和谐的某一类倾向性问题向有关机关做出司法建议。将司法建议的个案化推广为类案化, 从某种程度上将反应了在能动司法哲学指导下我国司法机关职权行使性质的转变。在能动司法以前, 司法机关作为审判机关职能被动的使用法律审理案件一般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 “强调司法的消极性”。然而在能动司法哲学指导下, 法院从消极使用法律的主体变为了利用司法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政策、制度或者修改已有的政策、制度, 积极参与社会决策。纵然司法建议只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建设性主张, 决策机关也并不一定会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但我们也没有理由断然得出决策机关完全不接受司法建议的可能性存在。这也是为什么西方很多学者反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原因, 因为承认法院参与社会决策的职权, 无疑会造成司法机关职权的混乱难于处理审判决和参与社会决策之间的关系。江苏、上海、河南都将在档中对发出司法建议的类型做了明确的规定。所采用的都是列举加概括肯定的模式。即首先明确列举需要发出司法建议的事项, 在条文的最后一项采取一个概括条款。这种规定的方式一方面可以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 明确需要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形予以规定, 防止法院在司法建议中的肆意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达到规范做出司法建议的目的;另一方面鉴于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 社会处在急剧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 当出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列举的新情况时, 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将新出现的需要法院以司法建议的方式解决矛盾予以规定, 防止出现游离在法律条文之外的纠纷情况。

(二) 建立司法建议送达、督促、反馈制度

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相关问题、向有关发出司法建议之目的在于有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争议, 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由于司法建议的非强制性使然, 欲达到司法建议的上诉目的还需要有关机关采纳法院做出的建议。为保证司法建议能“一建中的”防止出现“石层大海”的情况发生, 司法建议文书制作出来后, 要建立相应的送达与反馈制度, 除送达被建议的相关单位外, 必要时可以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并且要求接受建议的机关在指定日期内做出反馈, 以便人民法院对落实司法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督促被建议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司法建议发出一定期限后, 相关单位或个人对司法建议置之不理超过规定期限或拒不接受司法建议的, 应继续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反映。如果接受司法建议的单位对司法建议提出异议时, 人民法院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并做出决定。[4]河南省高院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司法建议书由制作部门负责发送, 直接送达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或相关部门负责人。”第十二条规定了在建议书发送后三个月为受到反馈意见的, 可以向被建议单位发函督促。江苏省高院的《意见》中还规定司法建议书应参照法院诉讼文书的方式及时向被建议单位送达, 并记录送达情况。这些规定从法院的角度完善了司法建议书的送达和督促程序和方式。反馈制度是为了避免司法建议发出后仅仅流于形式而设计的, 见江苏省高院的《意见》中规定司法建议书回复期限届满后未收到反馈意见的, 相关承办部门应主动向被建议单位进行询问、提醒或回访, 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领导机关提出意见。应该指出的是该条文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被建议单位不反馈司法建议的情形, 对于相关承办部门回访、提醒后依然不予采纳;或者出现法院和被建议单位对司法建议的内容出现严重分歧时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意见》也没有给出最终的解决方案。

(三) 司法建议的效力保障制度

司法建议的效力保障制度是司法建议的目的能否得到实现的关键因素。在个案化得司法建议中, 理想状态下法院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被告做出司法建议, 被告行政机关如期采纳法院的司法建议使得纠纷得以解决、矛盾得到化解, 如此也即达到了司法建议之目的。但是事实情况却并非理想状态下这么完美, 以上海为例:2008、2009年, 上海法院分别发出的司法建议143份和293份, 分别被采纳90份和169份, 采纳率依次为62.9%和57.7%。各法院的反馈情况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采纳率最低为25%, 最高可达100%, 三分之二法院的采纳率不足60%。[3]可见司法建议在实践中还是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或者被建议机关的冷落。为此三省市的档中都将司法建议的对象扩展到了被建议机关的上级专管部门以及党委、人大和纪检部门。这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我国自古以来的强行政权传统在近代以来一直没有得到改变,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的地位较以前虽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但鉴于我国体制、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司法部门自身的原因, 法院的司法权威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确立。因此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后续性效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仰赖于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的配合和支持, 以行政机关的上下级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来促使司法建议效力的实现。2010年最高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法发 (2010) 1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工作中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 以保证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在现今比司法建议开展的较好的江苏模式中, 江苏法院把加强执行联动威慑等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 摄入扎实地予以推进。在省委政法委的支持下, 执行工作被纳入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范围, 全省绝大多数村镇、社区、街道落实了协助执行人员, 建立了协助执行网络。[5]充分社会力量来保证司法建议工作的有效实施,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司法建议制度展望

(一) 司法建议类型化问题

对司法建议做类型化的划分不仅可以限制法院做出司法建议的自由裁量空间, 另一方面也为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做出司法建议有了明确的指导, 有利于法院司法建议的做出。就司法建议的类型化问题章志远教授认为:从受理案件到判决结束直至最后执行,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何环节都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并不受诉讼程序和法律时效的约束。就功能主义的立场而言大致有如下四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 (一) 裁判引导型; (二) 裁判补充型; (三) 纠纷预防型; (四) 裁判执行型四种类型。[6]这种划分方法将司法建议贯穿与从案件受理到判决直至最后执行, 能够将司法建议运用到其中任何一个阶段, 最大限度的发挥了司法建议在化解矛盾纠纷和服务经济、服务大局的功能。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前能否就相关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在江苏省高院下发的《意见》中提到了三种不同的司法建议:个案司法建议、类案司法建议和宏观司法建议。江苏省高院在作经验总结时也指出:司法调研工作是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能动, 依法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只有及时准确地掌握经济社会发展的动态, 深入了解各方面的司法需求, 才能确保依法服务大局的各项制度措施科学可行、取得实效。宏观的司法建议与前述司法建议不同指出在于:宏观司法建议并不一定是在审判过程发现问题而提出的, 通常情况下是法院根据当前的形势而做出判断主动调研而做出的。鉴于此, 将此类在判决前做出的司法建议成为主动建设型司法建议。

(二) 保障机制问题

从司法建议的实际运行效果来看, 一些基层法院提出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从未得到行政机关的任何回复, “石沉大海”的窘境又反过来极大的挫伤了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 形成了一种无奈的恶性循环坏。正如章志远教授所言:当下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回复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行政机关传统的傲慢与偏见又有法院司法建议质量不高、规范不强等原因。最高院的《通知》中指出:一、加强学习, 充分认识司法建议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二、注意规范, 保证司法建议的质量和效果;三、完善机制, 实现司法建议工作的制度化。可见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基本上趋于一致的。立法层面的完善、加强司法建议自身的规范性等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结语

我国历史上“强行政弱司法”的地位, 通过激进式的司法改革来确立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建立我国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将面临巨大阻力的情况下, 我国法院在新形势下通过这种创新的社会管理体制和审判权延伸的方式间接影响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党委政府决策的制定无疑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因此司法建议作为我国法院者延伸审判职能、提升社会公信力的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强调司法建议的现实意义并不意味着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 能动司法的司法理念需要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裁量空间并非肆意的代名词。如果司法建议没有一定的限制, 一方面会降低司法建议的质量, 使得司法建议的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另一方面毫无规范的司法建议可能使得法院在某些类型的司法建议中以司法建议取代行政审判, 如此则失去了能动司法哲学下司法建议的价值和意义。

摘要:能动司法哲学的提出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工作产生了巨大影响, 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加强司法只能的重大举措, 只有妥善解决好司法建议制度的范围、保障机制以及司法建议的效率等问题, 才能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有价值。

关键词:能动司法,司法建议,类型化,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J].法商研究, 2011 (2) :69.

[2]黄学贤, 丁钰.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 (1) :16.

[3]刘金妫.司法建议工作的实证分析与完善[J].中国审判, 2010 (10) :99-100.

[4]许宏波.对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 2008 (1) :155.

[5]公丕祥.坚持司法能动—依法服务大局对江苏法院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的初步总结与思考[J].法律适用, 2008 (10) :8.

8.网络司法拍卖的尝试以及改进建议 篇八

关键词:司法拍卖;网络拍卖;法律关系

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做出了看似微小却影响十分巨大的立法调整,即将原来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或变卖”,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和“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这项改变,在实质上否定了自1998年来一直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延续近15年的拍卖公司负责司法拍卖这一规定。考虑到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时间,这一修改也为颇具争议的浙江法院司法网拍解决了困扰已久的法律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拍卖的形式在未来将出现巨大的变革,网络司法拍卖或将成为主流的趋势。

一、传统司法拍卖方式及存在的弊端

司法拍卖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处理债务人的财产,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司法拍卖分为法院强制拍卖和破产企业拍卖两种,其中以前者为常见的形式。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法院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是传统的司法拍卖履行方式。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这一拍卖方式的弊端正逐步显现。

1.高额佣金影响变现能力

司法拍卖的过程中,拍卖机构往往会根据标的物的成交价,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买受人应当向拍卖机构交纳0.5%到5%不等的佣金,方能完成拍卖程序。佣金制度的存在,增加了买受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标的物的变现能力,降低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2.信息传播能力受到限制

在互联网社会兴起之前,专业拍卖机构的信息传播能力相对而言较为理想,可以在当时的条件下实现较好的广而告之,保证拍卖成交价是在充分竞争后产生。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获取市场信息的能力和习惯已经发生改变。依靠传统拍卖机构的信息公布与传播,在当前的市场信息环境下,已经难以满足充分竞价的要求。

3.提供司法腐败的空间

传统的司法拍卖方式,在实践中加剧了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在我国法院系统近几年所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司法拍卖环节所发生的腐败行为便占了近70%。相对不透明的拍卖处置环节,给法官提供了参与内幕交易的空间,为其权力寻租提供了许多的便利,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优缺点

司法网拍的方式,弥补了传统司法拍卖所存在的缺陷,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效率。它的优点十分明显,且均是针对传统司法拍卖的缺点做了弥补或者改进。一是司法网拍不需要支付佣金,减轻了买受人的经济负担。从浙江法院与淘宝网合作的情况来看,淘宝网并未收取任何佣金,也不存在诸如场地费用、管理费用、公告费用等额外支出,极大降低了司法拍卖的成本。二是司法网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更有效地向社会传播拍卖信息,并在更加公开的环境中充分竞价,从而更好地实现了标的物的变现价值。三是消除了司法腐败的空间,在网络平台上的拍卖,无论是标的物详情,还是竞价数据;无论是竞价过程,还是竞价结果,都处于高度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并经受着网民的共同监督,杜绝了权力寻租的空间。

虽然,司法网拍有上述的几个优点,但是作为一项新兴的事物,其也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的缺点。这些缺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①网络安全性能有待考验;

②特殊标的无法进行网拍;

③买受人权利难以保障;

④导致法院工作压力增加。

三、优化网络司法拍卖的途径

针对上述四个方面的缺点,特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希望能帮助改进我国司法网拍的工作。

1.加强网络拍卖平台建设

创新网络平台技术,构建更加专业化、稳定化和安全化的网络拍卖平台,为司法网拍活动的开展提供更加良好的网络环境。同时,着力解决网络信息延迟、网络攻击等技术层面的问题,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

2.灵活运用线上线下拍卖

可实行以线上拍卖为原则、以线下拍卖为例外的司法拍卖制度,对部分确实不适合网络拍卖的标的物,实行传统的线下拍卖方式。同时,应当严格把关线下拍卖的适用,对要求实行线下拍卖的标的,需要经过特殊的审批流程,限定其使用的范围。

3.重建网络司法拍卖法律关系

针对网络司法拍卖卖家缺位的现实,建议出台相关的法规制度,明确在网络司法拍卖之后,应当如何保障买受人的权益。

4.优化标的信息告知方法

一方面,不断完善标的物相关信息的发布标准,尽可能详细地公示标的物的相关信息,使买受人可以足不出户便全面了解标的物的情况,减少电话咨询或现场查看等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保障执行部门的人员力量安排,增加人手,提高执行部门开展司法网拍的能力。

四、总结

作为司法拍卖未来的发展趋势,司法网拍制度已经逐步显现出其特殊的优势,能够解决传统司法拍卖方式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但是与此同时,司法网拍作为一项并不算成熟的探索,也存在着诸如网络安全保障、特殊标的处理、买受人权利救济和法院任务加重等方面的问题。对此,采取加强网络拍卖平台建设、灵活运用线上线下拍卖、重建网络司法拍卖法律关系、优化标的信息告知方法等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推进司法网拍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百晓锋.新民诉法第247条与面临十字路口的司法拍卖改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112-125

[2]徐舟.推行司法网拍提升司法公信[J].法制与社会,2013(10):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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