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模式

2024-09-14

法律模式(精选8篇)

1.法律模式 篇一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对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启示论文

国外法律教育开启了现代大学法律教育的先河,国外法律教育具有教育质量水平高且学风严谨的特点,是法律教育界的典型模式。与国外法律教育相比,我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起点较低、历史也较短,因此,要想完善和发展我国高校法律专业授课的模式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性、系统性和规范性的法律教育模式。因此,本文以西北某大学为研究对象,通过了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历史及其优缺点,取其精华,为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改革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历史

国外法律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判例法系,也成为普通法系。二者的法律教育模式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大学,而判例法系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律师学院。

1.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从12世纪起,国外陆续开始出现具有法律教育性质的学院,其主要集中在法院附近。到14世纪,这样的学院慢慢越来越多,这种具有私塾性、法律专业性的教育形式就是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以具有典型性的英国为例,1753年英国开始了大学的法律教育,为英国的大学法律教育揭开了新的篇章。19世纪,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陆续成立自己的法学院。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与实践紧密联系。<2)法律专业的学生具有较强的动手能力。<3)学生的专业能力水平较高。但是,国外早期的法律模式也具有思想封闭、视野狭隘的缺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育水准相对较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外大学陆续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其中包括:首先,在大学中,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教育。其次,与当地的法律培训中心或者法院进行合作,对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性的锻炼与培训。最后,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终身学习的能力,使其从业法律工作以后能够继续学习法律知识,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系列的教学改革改变了国外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促使了国外现代法律教育模式的诞生。

2.现代国外法律教育的模式

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一方面顺应了全球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其法律教育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另一方面也保持了其自身传统的`优势。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国外各个高校的法学院主要是培养大学生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通过法学院的学习,为其从事法律行业工作创造条件。如果学生想从事律师行业的工作,首先,必须完成大学法学院的专业课学习,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其次,修完必修的法律基础课程才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而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才能真正从业律师工作。

第二,法律教育的教育内容。国外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基本的法律理论和技巧,法律思维能力,分析、判断以及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达到培养学生能够以一个法律从业者的角度去思考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的目的。

第三,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国外法学院的法律教育模式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及思考模式。因此,教学的方法主要是由老师准备课程资料,收集一些具有典型性和代表的案例,提前给学生布置其各自的任务,在课堂上,由老师引导学生进行分析与讨论。与此同时,国外还实行导师制度,即每个老师都具体负责几个学生,学生在法律学习中遇到问题可以向自己的导师请教,导师也根据学生的特点指导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安排学生的课程和课外学习等,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独立思考的能力。

第四,法律教育的教育评估。国外法学院的教育评估指标具有多样性。其法学教育评估体系比较完善,主要分为两部分。一个是教学质量评估,另一个是科研等级评估,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教学质量评估主要考查教师的教学能力,科研等级评估则是考查教师主持的科研项目,二者的结合使得法学院教学水平保持较高的水准,同时还能使其能够走在法学科研的前沿。

第五,法律素质能力的培养。国外的法学院比较重视培养学生的基础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能力。此外,学校还重视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通过安排法律伦理、道德等课程来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缺点

1.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势

从总体上来说,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具有开放性广、灵活性高和实践性强三个优点。

第一,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开放性。国外高校的法律教育具有开放性,主要表现在学生可以不用在乎对错,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第二,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灵活性。不同于传统填鸭式教学只是简单地向学生灌输死板的理论知识,国外的法律教育更注重培养学生学习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国外法学院的教育模式改变了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方式,老师上课的时问较少。这种教学方式更能调动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第三,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实践性。国外法律教育向来注重法律实践教育,其主张通过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2.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劣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在肯定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优点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缺点。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忽视抽象思维、轻视理论教育。国外法律教育模式注重法律实践,但却轻视法律理论教育,这种教育模式使得法律专业的模式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是却使得学生视野比较狭隘,见识比较封闭。

第二,实用性较强,学术性缺乏。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目标是为社会培养具有很强职业性和专业性的实用型法律人才。但是这种教育模式也造成一种困境:虽然国外法学院尽力培养法律人才,但是学生毕业后却很难担当律师、法官这种角色。知识面受限、思维模式的狭隘限制了法律专业学生以后工作生涯的发展与提升。

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启示

本文通过对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历史发展以及优势与劣势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必须既要重视法律理论的学习,同时又不能忽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从国外的法律教育模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大学的法律教育由于过分地重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忽视了法律专业学生理论知识的学习,从而不利于法律专业学生未来职业的发展。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借鉴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成功与不足,在其法律专业授课中,要注重将理论学习与实践教育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既要注重知识的深度又要注重知识的广度。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一方面应培养具有应用型的法律从业人员;另一方面,还要使得学生具有其他专业的知识,掌握更多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专业的知识,使得法律专业的学生成为知识面宽广、视野开阔的法律通才。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还可以通过开展法律双学位,吸引更多其他专业的学生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高校高素质人才的法律素养,以适应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第三,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改变其法律教学方式以及评价体系。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学习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中的导师制。老师通过引导学生,能更好地了解学生自身的能力,使得老师更能因材施教,培养法律专业学生自身的技能;另一方面,老师通过指导学生也能促使自身教学方法、方式的改革。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还应将法律教学和法律科研项目的开展结合起来,二者的结合有利于法律专业学生的学习和能力的培养,有效地调动老师和学生科研的积极性,有利于西北某大学科研的发展。

2.法律模式 篇二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历史

国外法律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判例法系, 也成为普通法系。二者的法律教育模式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大学, 而判例法系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律师学院。

1.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从12世纪起, 国外陆续开始出现具有法律教育性质的学院, 其主要集中在法院附近。到14世纪, 这样的学院慢慢越来越多, 这种具有私塾性、法律专业性的教育形式就是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以具有典型性的英国为例, 1753年英国开始了大学的法律教育, 为英国的大学法律教育揭开了新的篇章。19世纪, 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陆续成立自己的法学院。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1) 与实践紧密联系。 (2) 法律专业的学生具有较强的动手能力。 (3) 学生的专业能力水平较高。但是, 国外早期的法律模式也具有思想封闭、视野狭隘的缺点, 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育水准相对较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国外大学陆续进行一系列的改革, 其中包括:首先, 在大学中, 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教育。其次, 与当地的法律培训中心或者法院进行合作, 对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性的锻炼与培训。最后, 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终身学习的能力, 使其从业法律工作以后能够继续学习法律知识, 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系列的教学改革改变了国外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 促使了国外现代法律教育模式的诞生。

2.现代国外法律教育的模式

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一方面顺应了全球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其法律教育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另一方面也保持了其自身传统的优势。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国外各个高校的法学院主要是培养大学生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 通过法学院的学习, 为其从事法律行业工作创造条件。如果学生想从事律师行业的工作, 首先, 必须完成大学法学院的专业课学习, 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其次, 修完必修的法律基础课程才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而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才能真正从业律师工作。

第二, 法律教育的教育内容。国外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 基本的法律理论和技巧, 法律思维能力, 分析、判断以及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达到培养学生能够以一个法律从业者的角度去思考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的目的。

第三, 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国外法学院的法律教育模式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及思考模式。因此, 教学的方法主要是由老师准备课程资料, 收集一些具有典型性和代表的案例, 提前给学生布置其各自的任务, 在课堂上, 由老师引导学生进行分析与讨论。与此同时, 国外还实行导师制度, 即每个老师都具体负责几个学生, 学生在法律学习中遇到问题可以向自己的导师请教, 导师也根据学生的特点指导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 安排学生的课程和课外学习等, 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独立思考的能力。

第四, 法律教育的教育评估。国外法学院的教育评估指标具有多样性。其法学教育评估体系比较完善, 主要分为两部分。一个是教学质量评估, 另一个是科研等级评估, 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教学质量评估主要考查教师的教学能力, 科研等级评估则是考查教师主持的科研项目, 二者的结合使得法学院教学水平保持较高的水准, 同时还能使其能够走在法学科研的前沿。

第五, 法律素质能力的培养。国外的法学院比较重视培养学生的基础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能力。此外, 学校还重视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 通过安排法律伦理、道德等课程来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缺点

1.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势

从总体上来说,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具有开放性广、灵活性高和实践性强三个优点。

第一,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开放性。国外高校的法律教育具有开放性, 主要表现在学生可以不用在乎对错, 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第二,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灵活性。不同于传统填鸭式教学只是简单地向学生灌输死板的理论知识, 国外的法律教育更注重培养学生学习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国外法学院的教育模式改变了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方式, 老师上课的时间较少。这种教学方式更能调动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第三,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实践性。国外法律教育向来注重法律实践教育, 其主张通过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2.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劣势

金无足赤, 人无完人。在肯定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优点的同时, 我们也不能忽视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缺点。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忽视抽象思维、轻视理论教育。国外法律教育模式注重法律实践, 但却轻视法律理论教育, 这种教育模式使得法律专业的模式具有较强的实践性, 但是却使得学生视野比较狭隘, 见识比较封闭。

第二, 实用性较强, 学术性缺乏。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目标是为社会培养具有很强职业性和专业性的实用型法律人才。但是这种教育模式也造成一种困境:虽然国外法学院尽力培养法律人才, 但是学生毕业后却很难担当律师、法官这种角色。知识面受限、思维模式的狭隘限制了法律专业学生以后工作生涯的发展与提升。

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启示

本文通过对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历史发展以及优势与劣势的分析, 我们认为, 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 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必须既要重视法律理论的学习, 同时又不能忽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从国外的法律教育模式中, 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大学的法律教育由于过分地重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 忽视了法律专业学生理论知识的学习, 从而不利于法律专业学生未来职业的发展。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借鉴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成功与不足, 在其法律专业授课中, 要注重将理论学习与实践教育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 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既要注重知识的深度又要注重知识的广度。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一方面应培养具有应用型的法律从业人员;另一方面, 还要使得学生具有其他专业的知识, 掌握更多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专业的知识, 使得法律专业的学生成为知识面宽广、视野开阔的法律通才。与此同时, 西北某大学还可以通过开展法律双学位, 吸引更多其他专业的学生来学习法律知识, 提高高校高素质人才的法律素养, 以适应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第三, 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改变其法律教学方式以及评价体系。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学习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中的导师制。老师通过引导学生, 能更好地了解学生自身的能力, 使得老师更能因材施教, 培养法律专业学生自身的技能;另一方面, 老师通过指导学生也能促使自身教学方法、方式的改革。与此同时, 西北某大学还应将法律教学和法律科研项目的开展结合起来, 二者的结合有利于法律专业学生的学习和能力的培养, 有效地调动老师和学生科研的积极性, 有利于西北某大学科研的发展。

摘要:本文通过研究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历史发展及其优势和劣势, 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提出了几点启示。与此同时, 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改革也为国内其他学校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提供具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法学教育,模式,法律专业授课,启示

参考文献

[1]何家权.当今中国法律教育的国际比较、问题和挑战及改革的宏观视野[J].法制与经济 (中旬刊) , 2010 (7) .

[2]尹超.“同源分流”与“殊途同归”——英美法律教育发展路向之比较[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9 (4) .

[3]宫秀丽.英国现代法律职业教育改革的借鉴与启示——兼论我国法律教育的调整与优化[J].中国成人教育, 2009 (13) .

3.BOT投资模式法律探讨 篇三

摘 要:BOT投资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项目融资方式得到政府与企业的广泛关注,BOT投资模式广泛的运用到基础设施建设中,特别是一些需要大量资金的公用事业项目,如桥梁、公路、地铁等,采用BOT投资模式能够在短时间内为基础项目获得大量的融资,有效的缓解东道国政府资金短缺的困境,而且还能够引入资本投资,有效的提升东道国的经济与科技水平。通过对BOT投资模式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剖析BOT投资模式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BOT投资项目发生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提出我国BOT投资的立法对策,为我国BOT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BOT投资模式;法律性质;法律适用

一、何为BOT投资模式

BOT投资模式即建设(Build)—经营(Operate)—转让(Transfer),是项目所在国政府通过授权的方式,允许民营机构在特定的期限内获得其融资建设项目的专营权,准许民营机构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以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等到特许的期限届满时,承办项目的民营机构必须要将基础设施项目无偿转移给政府的项目融资模式。

在BOT投资模式中主要涉及的主体有东道国政府,政府是BOT项目的控制主体,采取BOT投资模式的项目多数为公益性的基础建设项目,如地铁、桥梁等。BOT的经营主体是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是由项目发起人组建的,主要是一些私营公司,项目公司负责对项目进行融资、建设与管理,项目公司通过对项目进行开发运营而回收资金以偿还银行的贷款。在BOT投资模式下,项目的投资与运营的风险由政府与私营机构承担。我国自1994年开始第一个BOT项目以来,BOT投资模式已经在我国运行了二十几年,我国的广深珠高速公路、重庆地铁、北海油田开发等项目都是BOT项目,BOT投资模式为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BOT投资模式法律关系分析

(一)BOT投资模式涉及的法律关系

BOT投资模式是建设——经营——转让的模式,在BOT模式下涉及的主体比较多,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BOT投资模式涉及的主体有投资建设方、承建方、政府、银行、保险,不同的主体的利益不同,导致BOT投资模式下BOT项目的协调难度加大。BOT投资模式主要涉及两大法律关系,一是BOT项目东道国政府与项目发起人之间的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关系。项目的东道国政府将BOT项目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发起人,从BOT项目的招投标、确定投资方、项目的经营、项目的移交都离不开东道国政府的监督,政府实际上是BOT项目的主导者,在BOT项目转移前政府虽然没有项目的所有权,但是享有项目的监督权,能够对项目的运行进行否决。二是BOT项目的发起人或者是项目公司与项目其他主体产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项目发起人在招投标中获得政府的委托后,需要组建项目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而且需要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因此涉及的法律关系有项目公司与银行的借贷关系。

(二)影响BOT投资模式法律关系的因素

目前在我国比较常见的需要采取BOT投资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公用事业项目,如高速公路、地铁等,BOT投资模式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比较多,影响法律关系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

第一,特许协议。作为BOT投资模式的基础,特许协议是指关于政府授权许可投资者在特定的期限内建设并且经营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协议文件,特许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东道国政府或者是能够代表政府的机构与私人投资者。对于特许协议是属于国际协定还是国内的合同问题,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从实践的角度上看,我国的政府为了避免因合同性质问题导致的麻烦,往往要求如果是国外的投资者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项目公司,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协议,通过这种做法将特许协议规定为国内合同的范畴。

第二,经营权。中国目前采取BOT投资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比较少,当前我国的法律对于BOT项目的规定不健全,对于BOT项目的项目投资者所拥有的经营权规定不完善,BOT项目的经营权是一种特许经营权,主要是运营的管理以及合理的收费,并未涉及到社会事务的管理权力,但是在实践中有的BOT项目的项目公司却行使着社会管理职权,存在私权代替公权的现象。

三、我国BOT投资模式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对策

(一)BOT投资模式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BOT投资模式的立法不完善,导致我国的BOT投资模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BOT风险分担的问题

风险问题一直是BOT项目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关键问题,BOT投资模式主要是用于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的数额十分巨大,而且建设与回收成本的周期十分长,这种高额投资、建設与回报周期长的项目容易产生高风险。东道国政府采取BOT投资模式的主要目的是减少财政的负担,分散投资的风险,然而在BOT投资模式中容易出现的风险主要有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管理风险、技术风险与不可抗力风险,不同的风险都会对BOT项目造成一定的影响。

2.违约救济与法律适用问题

BOT项目中许多的项目发起人属于外国公司,也有很多BOT项目运用的是外国的资本进行投资建设,如果存在违约与权利救济问题,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成为实践的焦点。当前我国对于BOT投资模式的特许协议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对于特许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的是政府与外国公司,如我国政府为了避免争议,采取回避的处理方式。BOT投资模式中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如银行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这些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性,是直接适用中国的法律,还是运用国际法的准据法原则去确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BOT投资模式的法律完善对策

1.加强BOT投资模式的专项立法

当前我国的BOT投资模式发展的过程中缺乏专项的立法,对于BOT项目的管理缺乏统一的规定,特别是政府缺乏专项的政策进行规范。BOT投资模式需要涉及的主体比较多,而且一个BOT项目涉及到国家产业、外汇、投资等多个领域,BOT项目的运作如何才能提高透明度与运作的效率等,都需要进行专项的立法规范。BOT投资模式通过专项立法的方式,国际上对BOT的投资模式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国内专门法规规范的模式,二是以我国香港为代表的单项立法的模式。我国的BOT项目目前运用比PPP项目、BT项目少,笔者建议学习我国香港地区采取单项立法的模式,针对每一个BOT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当地的政府进行政策立法规范。

2.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BOT项目涉及的领域多,而且主体众多,由于投资的周期长,成本回收慢,特别是BOT项目的管理与移交的过程中会出现诸多的法律问题,当前我国的污水处理厂中采取BOT项目投资建设的尚未有一个厂能够顺利移交,很大部分在于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因此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采取独立机构监督的方式,不仅监督其他主体的行为,还需要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樊星. BOT项目风险的法律分析与研究[D]. 云南大学,2015.

[2] 叶菲.BOT项目融资模式的风险分析及管理[J]. 知识经济,2016(02).

[3] 宋文华.自建BOT模式下的小城镇污水项目投资风险分析[J]. 经营管理者,2015(11).

[4] 王子君.浅析我国BOT法律问题[J]. 学理论,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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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模式 篇四

仓单质押业务是物流企业与银行合作开展的物流金融服务。本文从物流公司的角度介绍了仓单质押业务的运作模式,并对该业务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促进物流仓单质押业务在法律框架内的良性发展,减少和避免法律风险。

物流;仓单质押;法律分析

仓单是仓储物流企业接受货主的委托,将货物收存入库以后向存货人开具的说明存货情况的存单。仓单不仅是提取委托仓储物的证明文件,也可以作为仓储物品的转让证明,同时仓单还可以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则是以权利为质押的标的,而不是动产,其他内涵与动产质押基本相同。以仓单作担保是一种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为标的的担保,属于权利质押。

目前物流企业充分运用仓单质押功能与银行合作开展新型物流金融服务,仓单质押比较适应我国目前企业融资难、银行放贷难的市场现状,能够较好地解决银行和企业之间的矛盾。它通过物流仓储企业作为第三方担保人,有效地规避了金融风险。目前一些大型的物流企业如中储与十几家金融机构联合,开展了多种形式的仓单质押业务。

1物流仓单质押的具体运作模式

在实践中,仓单质押业务模式主要有:现有存货质押贷款、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买方信贷、综合授信等。

1.1现有存货质押贷款

现有存货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质押品存储在物流公司的仓库中,然后凭借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质押品的价值和其他相关因素向客户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

1.2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

异地仓库监管质押贷款是在仓单质押的基本模式上,对地理位置的一种拓展。物流公司根据客户不同,或利用遍布全国的仓储网络,或整合社会仓库资源,甚至是客户自身的仓库,就近进行质押监管,这一过程中物流公司受银行委托,对贷款企业存放在物流公司认可的仓库、货场、码头的货物进行监管,并对监管质押货物开具仓单,贷款企业将物流公司开出的仓单质押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对贷款企业发放贷款。这种方式极大地降低了客户的质押成本。

1.3买方信贷或保兑仓

买方信贷(保兑仓)是银行以客户与厂家(供货方)签订贸易合同的金额为依据,为客户提供专项用于向合同的厂家(供货方)支付货款的融资授信方式。它是针对买卖合同的买方要买的未来货物进行仓单质押,其特点是先票后货,即银行在客户(买方)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按银行指定的仓库发货,货到仓库后由物流公司签发仓单,然后将仓单质押给银行。保兑仓业务有效地放大了仓单质押业务量,更大程度上满足客户对资金的需求,银行资金的安全性也得到了有效保障,这是一种买方、卖方(生产企业)、银行、物流公司四方共赢的合作。

1.4质押贷款统一授信

统一授信就是银行把贷款额度直接授权给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条件进行质押贷款和最终结算。物流公司代替银行向客户融资,开展质押业务,获取利差。物流公司向银行按企业信用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信用担保,并直接利用这些信贷额度向相关企业提供灵活的质押贷款业务,银行则基本上不参与质押贷款项目的具体运作。

2仓单质押运作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2.1仓单质押业务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仓单质押业务中存在三个当事人:物流公司、银行和货主企业。在仓单质押的法律关系中,物流公司属于保证人的角色。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负有向银行保证协助监管的责任;银行担当质权人的角色,银行根据企业的质押物总价值向企业发放贷款并委托物流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货主企业担当出质人的角色,企业向银行提供仓单或动产质押,通过物流企业的担保作用,获取银行贷款。

2.2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四种仓单质押业务的模式中,现有存货质押贷款模式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保兑仓业务的法律关系是最为复杂的,下面以该两种模式来分析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

2.2.1仓单质押业务的基本法律关系

物流公司、银行和货主企业之间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

(1)银行与物流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

(2)物流公司与货主企业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是保管人,货主企业是存货人。

(3)银行与货主企业之间的以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银行是贷款人和质权人,货主企业是借款人和出质人。

具体法律操作程序为: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账户监管协议》;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货主按照约定数量送货到指定的仓库,物流仓储企业接到通知后,经验货确认后开立仓单;货主当场对仓单作质押背书,由仓库签章后,货主将仓单交付银行并提出仓单质押贷款申请。银行审核后,签署贷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按照仓单价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货主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2.2.2保兑仓质押业务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保兑仓质押业务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共存在着四个法律关系:

(1)买方(未来货主企业,经销商)与卖方(供应商,生产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与物流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监管货主企业在仓库中存储货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等,并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

(3)买方、卖方与银行之间的以仓单质押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关系(保兑仓协议)。银行是汇票付款人和质权人,买方是借款人和出质人,卖方是回购担保人。

(4)买方与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是保管人,买方是存货人。

保兑仓质押业务是一个动态的质押业务,其具体法律操作程序如下:物流公司与银行要签订保兑仓业务质押监管协议(相当于保证协议),经销商与生产商签订买卖合同后,经销商和生产商即可向银行申请签订保兑仓协议,银行审查生产商的资信状况和回购能力,并与生产商签订回购及质量保证协议;在保兑仓协议中,规定由经销商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银行向经销商开出以生产商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生产商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向银行指定的物流公司发货,银行凭经销商存入的保证金签发等额的《提货通知书》,经销商持《提货通知书》向物流公司提货;经销商实现销售,货款回笼追加保证金从物流公司的仓库提货,如此循环操作,直至足额交付保证金,到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

3物流仓单质押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

3.1注意仓单与出货单、存货单的区别

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也是物权凭证,是仓单质押业务开展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但目前我国出现了形式不一的仓单,使仓单的管理具有较大难度。有的物流公司收取质押物时,并没有开具有效的仓单,而是使用存货单或入库单。由于我国法律上对提取货物时是否必须是存货人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各物流企业遵循各自的规定,有的认单不认人,有的认单还要认人,仓单的操作风险隐藏在无律管理中。因此,物流企业在开具仓单时一定要按照标准的仓单格式签发,以保证仓单的有效性。

3.2注意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问题

仓单是具有流通性的,物流公司在出货过程中只需确定仓单的真实性,不需确认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属于仓单持有人。因此仓单质押一般不需考虑货物所有权问题。但在保兑仓质押业务中,由于企业方面是涉及买方和卖方两个企业,为了买方信贷的方便,货物所有权的问题还应该明确,主要是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要明确货物一旦进入物流公司的仓库,所有权即应转移给买方。这样能够使物流公司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作为质押担保的价值体现在仓储物上,如果仓储物发生了灭失,则作为质权人银行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同样对物流公司的担保信誉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在仓单质押中物流公司要注意仓单项下货物的风险问题,可以要求货主企业对仓储物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货物的保险,确保仓储货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3.3明确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物流公司仓单质押业务涉及多方主体,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在各主体间进行流动,很可能产生所有权纠纷;加之该业务开展时间较短,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以遵循,也没有行业性指导文件可以依据,因此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各方主体应尽可能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将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货物的验收确认、货物出质、质押货物的置换和解除监管等关键环节的控制。特别是物流公司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督管理。物流公司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要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对货物的保管负责,如有丢失或损坏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履行对银行的承诺,物流公司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保证仓单与货物货单一致,手续完备,货物完好无损。

3.4注意非法质押问题

物流公司同银行之间可能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会导致双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特别是异地仓库监管,潜藏着更大的风险,一是同一商品出现两个仓单,被重复质押,二是质押商品被非法挪用,都会使债权人银行的质权落空。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保证人,要切实履行好监管的责任。

4结束语

在国外仓单质押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我国仓单质押是近几年物流企业发展的新型物流金融服务项目,在实践中一直是摸索着向前走,没有任何经验可言。物流企业仓单质押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制度上都还不够完善,而仓单质押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又很多,因此可能产生不少法律风险及纠纷,如果仓储物流企业能处理好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并能够有效地防范以上风险,仓单质押业务会有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媛,徐萍.仓单质押贷款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储运,2006(2):104-106.[2]曹艺.关于物流银行业务中风险防范的思考[J].物流科技,2007(10):126-127.[3]王耀明.银行法律实务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17.钢材贸易项下仓单质押贷款初步研究

1、钢材贸易商必须将其主要结算账户开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主要目的是便于了解及掌控钢材贸易商资金流情况。

2、钢材贸易商必须定期提供会计报表和钢材出入库明细表,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应当定期结合报表和明细表至仓库现场核对最低库存钢材数。

3、在联合监管协议中,必须明确担保公司和仓库企业的最低库存责任,必须约定当库存钢材价值(以每日钢材种类平均市场价为准)低于最低库存时,钢材贸易商不得提货,仓库企业不得允许任何人或单位提货的责任。

浅析仓单质押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融资难,难在哪?缺少金融机构认可的担保是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物权法》自生效以来,应收账款、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方式重新获得市场的青睐,被视为银企合作的“新途径”。但以现实案例拷问实际操作效果,其中包含的相关法律问题似有必要重新思考和检讨一番。

现有操作模式的法律漏洞——谁负有验货义务

在仓单(本文不涉及期货交易中的标准仓单)质押担保融资业务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方持有的由仓储公司签发的仓单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借款人与仓储公司三方签订仓储货物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仓储协议中对仓储公司的义务一般规定为:仓储公司应在存储期间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负责保管;未经银行同意,仓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出质人对仓单的任何挂失、更改、注销等申请;只有经银行签发的解除监管的仓单释放通知书方可给出质人发货。

【案例一】在一起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当银行在执行质权时却发现,质押仓单上列明的“冰箱”和“空调”,其中竟有一部分莫名变成了木头框、草袋子等填充物(细节在下文分析时展开)。

由此案例引申开去,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明晰:

第一,本案中的质押权是否生效,质物是什么?

第二,本案中,仓储公司与银行、借款人是什么法律关系?

第三,谁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仓单质押纠纷。本案中银行接受借款人持有的仓单时,虽与仓储公司进行了仓单真实性的确认,并签订了《监督协议》,但银行并未“实质性”地查验仓单中货物的真实情况,详言之,银行仅仅在仓储公司检查了货物的表面真实性,由于仓储的“冰箱”和“空调”均包装完好,银行仅核对了外包装与仓单清单是否一致,至于包装中是否是合格的“冰箱”和“空调”,银行并没有实际勘查。仓储公司与借款人(存货人)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从形式上看,本案中的质押权是成立的,但质物不是仓单中列明的货物本身,而是仓单项下的权利,即提货权。

在一个理想的法律环境中,仓单质押后并不必然要求质权人与仓储公司签订一份监管协议,因为仓单质押的生效要件仅是权利凭证的实际交付,并以此区别于动产质押生效所要求的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监管协议》的本义在于限制出质人擅自提货和通知仓储公司本笔仓单已质押的事实,并无其它更多的限制仓储公司或课以仓储公司更多额外义务的初衷。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的仓储物的,仓储公司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负必然之法律义务。

与目前动产质押物流融资模式相比较,笔者认为,验货义务均属于银行(质权人)。在动产质押融资中,银行以委托仓储公司代保管(监管)仓管动产的形式转移占有质物(实为民法上“占有改定”性质),第三人仓储公司在验货方面仅负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自不言说,但笔者认为仓储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根据。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仓储公司验收货物,特别是当存货人与仓储公司明确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不验货时,银行如再寄希望于仓储公司的审查,结果只能是所托非人、责任自担。金融机构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

质押担保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案例二】存货人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货物储存于仓储公司,并以仓储公司出具的真实仓单向银行质押融资,银行受理并向出质人发放了贷款,后发现仓单所列货物属于他人,质权人银行的权利如何保护?

对于银行来说,判断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确不易,在一般操作模式中,银行会要求出质人提供购物发票、纳税凭证或买卖合同等文件,并据此判断仓储货物的归属。笔者认为,仓单质押虽作为权利质押,但却不同于存货(动产)质押,不能以动产质押的操作套路来框衡仓单质押。既然质押物是权利,那么判断权利是否真实有效应当是仓单质押的应有之义,而不宜扩大至判决仓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上。

在动产质押中,也仅仅是依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来判决借款人是否有权出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并不受影响,立法上称之为“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举重以明轻”,法律不会将动产质押中都没有要求的义务强赋予仓单质押方式中。否则,仓单质押融资方式将会因此而被束之高阁,被银行弃而不用。

从另一方面说,权利质押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立法所确认的,即仓单所含权利既使不属于名义出质人,在一定条件下,质权仍然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质权人接受无权处分人(出质人)的出质才受法律保护:

其一,质权人接受仓单(权利)时是善意的;

其二,存在合理的对价基础;

其三,仓单已经合法交付质权人,并以适当方式通知仓储公司。

其中,“善意”应当以仓单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占有(比如下文讨论的仓单转让问题)作为判断标准,此时要求接受出质的银行应尽合理审查义务。

仓单的背书转让与质权的实现——立法的混乱

对比目前仓单质押方面的相关立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矛盾”:

其一,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

其二,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能否约定仓单转让?)。且新出台的《物权法》在质押一章中未规定此“禁止流质条款”。

其三,《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下问题有待讨论解决:

第一,在《物权法》背景下,原质押流质禁止规定是否已经被废止,质押合同可否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继受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约定直接受让仓单权利?

第二,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仓单如果没有进行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质权人能否直接提货?如果在没有司法权界入的情况下,保管人仓储公司是否有法定之配合义务?

第三,如果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是否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前取货?如果协议不成,是否也必须等到提货日届满方才能进行司法强制执行?

回答以上问题前请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三】银行接受甲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为出质人乙公司发放了贷款,银行、仓储公司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银行与乙公司的质押合同约定,在银行行使质权时,银行可以直接凭仓单提取货物,并以提货日当天的市场价折价受让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对此乙公司无异议。银行实际行使质押时,提货日并未到期,且仓单也未背书。仓储公司认为,银行只能在提货日提货,且必须同时提供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予配合。

在《物权法》背景下,司法判决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在本案中,仓储公司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在仓储公司监管货物无其它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如果将仓储公司作为被告求之诉讼,要求仓储公司配合执行,则无疑会徒增成本、本末倒置。但如果事先将仓单办理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同意,则又有违反“禁止流质条款”之嫌,银行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处理方式最终只能是重新又回到司法强制执行思路,交易主体原本想依据《物权法》中的新规定进行双方合意,达到节约交易成本、减少环节的目的,结果也付之东流。

笔者认为,立法的混乱是造成本案“剪不断、理还乱”的主要原因,客观上也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仓单质押融资方式的猜疑。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说道“法律规则如果不明确,人们就无所适从”,期望正在酝酿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能够消除这些混乱。

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识别和防范

物流银行,也称“物流金融”、“供应链融资”,指银行根据特定产品供应链上的真实贸易背景和供应链主导企业的信用水平,以企业贸易行为所产生的确定未来现金流为直接还款来源,同时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监管,借助其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封闭贷款操作所进行的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的综合融资业务。

物流银行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几乎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在积极开展,主要有:广东发展银行的“厂商银”、深圳发展银行的“供应链融资”、建设银行的“货押融资”、“融通仓”、“海陆仓”、招商银行的“点金物流金融”、华夏银行的“物流银行”等。

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金融服务抑或物流服务,物流银行业务具有以下优点:

(一)物流银行业务的开展建立在对供应链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充分掌握基础上,银行围绕贸易本身作为还款第一来源并进行贷款管理操作程序设置,突破传统担保模式,大量灵活采用动产抵押或动产指向的仓单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等动产担保方式,解决了中小企业担保难、融资难的问题,有助于加快生产销售的效率。

(二)银行充分利用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和物流监管。物流银行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产品的验收、保管和监管均由物流企业进行,银行可以通过物流企业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随时查询押品的情况。在银行与供应链客户的关系中,第三方物流扮演了银行风险管理代理人的角色。它们不仅代表银行管理和控制抵质押物,还对受信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某种程度的现场观测,为银行提供预警信号,并在应急处理中扮演相关的角色。

由上可见,物流银行涉及供应链上、中、下游各企业、银行与物流公司多方当事人,供应链中的贸易商品也不断变化,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相关协议如何约定并合法有效;相应的灵活多变的担保方式如何确保合法并持续有效,相关法律风险如何防范,都是物流银行业务安全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和防范,就很有必要。

一、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环境分析

总体而言,由于我国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以及对动产质押、仓单质押模糊、缺乏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环境并不十分有利。

(一)我国《物权法》禁止流质契约,银行不能对运输或储藏的抵押/质押的货物取得货权(货物所有权)

在有关物流银行的描述中,多认为银行可以取得供应链融资中运输过程或储藏的抵押/质押货物的货权,以保障银行权益,而根据《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银行并不能取得运输过程或储藏的抵押/质押货物的货权。而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银行对货物的货权也并不现实,所以银行只能通过相关抵押/质押取得相应担保权益。

有的物流银行操作中,将仓单的提货人或收货人列为银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只有通过三方监管协议限制借款人提货的权利,并通过持有仓单正本和仓单质押背书保障银行的质权。

(二)相关法律对物流银行所采用的动产质押、仓单质押等担保方式规定较模糊、缺乏操作性

物流银行主要是资产支持型信贷业务,有关担保的安排及其法律效力,将直接影响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性,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较模糊,缺乏操作性,这将给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带来不确定性。

1、浮动抵押。《物权法》虽然首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方式,但仅181条、189条作了简单规定,有关浮动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效力、浮动抵押如何实现等等问题均未作规定;

2、仓单质押。《物权法》仅在223、224条规定,仓单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有关仓单的格式要件、仓单是否需背书、仓单变化时如何影响质权等等问题均未作规定;

3、动产质押。《物权法》第212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物流银行业务中银行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货物,而是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代为占有、保管和监管,对此法律并无直接规定;

4、上述各抵押、质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法律无具体规定,无法解决不同担保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三)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存在一定问题

因法律规定禁止流质契约,银行不得事先约定质物归银行所有;银行只能在实现抵押、质押权利时,与抵押人、出质人协议折价或变卖、拍卖担保财产,但实践中因为双方已经发生争议,抵押人、出质人往往并不配合,银行只能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解决。

二、物流银行业务中最佳担保方式的选择

物流银行采用灵活多变的物权担保方式,但各物权担保方式的法律要件并不相同,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如何选择?

(一)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选择

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共同点是:抵押物均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应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同点在于动产抵押仅为某具体动产的抵押,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而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包括抵押人现有的及将有的动产,范围要广得多。因此,浮动抵押更适合物流银行业务中货物流动频繁的特点,可以将流动过程中的货物全部纳入抵押范围内。但浮动抵押不要求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对银行和第三方物流公司对货物流程的实际监控要求很高,否则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有可能因监管不力,抵押财产所剩无几或化为乌有。实践中银行可通过设置警戒线、平仓线、跌价补偿、提货流程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管。

(二)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的选择

抵押与质押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强化货物的占有和监管,物流银行中选择质押的情况较多,但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两者如何选择,或者将两者混为一谈,缺乏法定要件,从而影响担保效力。

从本质来说,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均指向出质人自有的货物,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法律性质分别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者的法律生效要件并不相同,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仓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动产质押的质物直接交付银行占有和保管并不现实,实际业务中以银行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保管质物的方式实现质押财产的交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因此,动产质押中,为确保质权有效,应确认质物已交由物流公司保管,且物流公司已签收《出质通知书确认函》。

从银行的角度来说,选择仓单质押比动产质押更为有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如出质人实际移交物流公司占有的财产比质押合同约定的减少,则银行的质物以减少后的财产为准;而仓单质押中,即使发生货物的减少、灭失,银行的质权也以仓单记载的货物为准。

三、物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在相对不利的法律环境中,银行应在权衡选择最佳担保方式的基础上,充分识别和防范相应法律风险,保障物流银行业务的安全。

(一)物流银行业务中浮动抵押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与传统的固定性、特定性的抵押相比具有复杂性、不特定性和浮动性,抵押物形态具有变化性。浮动抵押的法律风险主要在于抵押财产本身的风险,如银行或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物流公司的日常监管不力,使抵押人恶意转移财产或抵押财产不足值,银行将面临封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落空的风险;抵押人如将浮动抵押财产又进行动产质押、动产抵押,或抵押财产的买卖合同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抵押财产的产权存在瑕疵,也会使银行面临实现抵押权的法律障碍。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银行可以考虑在浮动抵押合同中增加有关限制型条款,要求抵押财产库存保持一定的限额;禁止抵押人设立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得到清偿或与该浮动抵押权按比例同时受偿的其他担保的条款,如约定未经银行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在抵押财产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设立任何担保权,不管这些担保权是和银行债权平等受偿,还是优先或次于银行债权受偿;或者进一步约定限制抵押人未经银行同意以某些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如设定所有权保留、债务抵销或限定流动资金帐户的管理方式等,或者限制抵押人处分财产的限额,并在实践中对上述条款的履行进行严格监管。

(二)物流银行业务中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仓单的要式。

物流银行业务中的仓单多为非标准仓单,且每一物流公司出具的仓单格式也不尽相同。对仓单应记载的事项,《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存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存在争议,为确保仓单的效力,应尽可能要求物流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具仓单;如确实会有缺项,笔者认为,上述

(一)、(二)、(八)项必不可少。

2、仓单质押的背书。

《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仓单质押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但通常认为,应按同为权利质押的票据质押一样,进行质押背书。为确保仓单质押的效力,物流银行业务中应要求质押背书。

3、物流银行业务中,货物不可避免发生流动,如何时时确保相应的仓单质押的效力?

物流银行业务中,货物发生流动而对应的质押仓单未相应变换,将直接导致仓单质押落空的风险。因此,应根据《物权法》对“仓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进行仓单变更和交付。实践中,货物变换的情况较复杂,如全部提货,则物流公司应及时更换新的仓单,交付银行并进行质押背书;如分次部分提货,为确保相应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在开始进行仓单质押时,应要求物流公司出具多张仓单为同一笔授信提供质押,每次提货仅提取单张仓单项下货物,分单分次提货而不影响其他原仓单的质押,如有新货物补充,应及时补充新仓单质押。同时,应要求物流公司签具相应的《出质通知书确认函》。

仓单变更时,仓单是否可以细分或合并开具,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应为可行。

(三)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物流银行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不能满足“动产质押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法定要件,导致质权无效和落空。如果任由借款人提供质押的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在借款人厂区自有仓库内存放,任由借款人自行出入调出进,并不符合动产交付质权人的法定要求,质押无效。实践中就有过类此案例,法院认定质物一直由出质人占有,从未转移给银行占有,银行质权无效。因此,为防范质权无效的风险,银行在办理动产质押时,质物须存入第三方物流公司或银行租用的仓库,可要求第三方物流公司出具仓单,及时取得动产质押的法律凭证,确保质物交付银行占有或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占有,使质权合法有效。

(四)银行、借款人与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实践中有关物流银行的案例多出现在仓储阶段,如某银行诉借款人、某仓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因是质物被借款人转移,而仓储公司称不知情,系客户强行提走;另一案件是存储在某仓储公司仓库价值近千万元的质押物被发现“调包”,仓单上载明的“冰箱”、“空调”,竟变成了木头框、草袋子等填充物。在发生纠纷和争议时,三方监管协议是解决纠纷和损失赔偿的重要依据。

《物权法》对质权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权利并无规定,银行对货物的监管权利仅来源于各方的协议约定,所以须通过银行、借款人与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开展仓单质押授信业务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仓单质押的实现方式,质押仓单项下货物的提取、补充新仓单等程序,各方在仓单质押期间的职责,监管的内容及违约责任;对三方有交叉重叠和重要、主要的权利义务,应特别予以明确,避免容易引起争议和责任的推诿。

1、注意监管与保管的区别,明确监管义务的内容。

保管和监管两者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却有所不同,有的物流公司为缩小其义务和责任范围,往往模糊两者的区别,或要求签订的三方协议仅为保管协议而非监管协议。从物流银行业务的顺利发展和银行权益的维护来看,三方协议中保管和监管义务的同时约定必不可少。

“保管”侧重于妥善保管货物,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帮助银行满足银行动产质押生效的法定要件,使货物保持原状不致受损;“监管”则侧重于借助物流公司的物流信息管理管理系统实现对货物流动和变更的监管,三方协议中对此应对具体流程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明确予以约定。

2、物流公司应放弃对保管物的留置权。

三方协议中一般约定,相关货物保管和监管的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根据《合同法》第380条,保管人对保管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防止借款人拖延不付费用而影响银行对货物的担保权益,有必要在协议中明确物流公司放弃对全部保管物的留置权,同时借款人与物流公司的仓储合同也应作出同样约定。

3、因仓单记载的存货人为借款人,应在协议中限制借款人的提货权。

因我国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笔者不建议仓单的收货人记载为银行,“收货人/提货人”也并非仓单记载的要素,可以不注明,但应列明“存货人”为借款人,同时通过三方协议约定,未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任意提取或补充货物,限制借款人的提货权利。

4、注意三方协议与仓储合同的关系。

物流银行业务中,借款人与物流公司的仓储合同和上述三方协议是同时存在的,应注意两者的关系。两个协议既有联系,又有相对独立性。两个协议中,仓储公司对货物所负的保管义务应是相同的,但三方协议独立于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的期限届满、效力应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效力,且关于提货的约定,仓储合同不应与三方协议不一致。

5、物流公司对货物的验收义务。

在上述“掉包”案件中,涉及到谁对入库货物负有验收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因此物流公司负有对货物的验收义务,仓储合同和三方协议中对此应明确予以约定。

总之,物流银行业务是整合企业物流、信息流和现金流的金融创新产品,需要银行、借款企业和物流公司三者相互配合和协助,在动态的系统工程中实现三方共赢,其中的法律风险的识别和防范、相关协议的严格履行有助于物流银行业务顺利开展。

仓单质押贷款:操作与风险控制

近年来,各商业银行尝试推出的仓单质押贷款较好地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为银行自身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我国《物权法》将质权明确规定于担保物权中,并扩大了权利质押的范围,再次明确了仓单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类新型的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因经验不足,尚存在一些风险,这些风险的防范和处理最终都要借助于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理论和操作仓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对仓单质押的法律性质、贷款的操作要素、风险控制了做了初步探讨,现作如下总结,以期与业界同行交流。

一、仓单的分类及其性质

仓单是仓储方出具的,载明持单人或权利人凭单可以在仓储方提取一定货物的权利凭证。实践中,根据制作仓单的机构是否为期货交易所可以把仓单分为标准仓单和普通仓单。标准仓单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并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商品入库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提货凭证。因其有期货交易所的信誉保证,其流通性、变现性较强。普通仓单则是期货交易所之外的仓储机构出具的,载明存货人或持单人享有提取货物权利的凭证。

从性质上讲,仓单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证券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因此,仓单为记名证券。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记名提货单,是仓储公司开出的证明存放在仓储公司的某批特定货物为存货人所有,但需存货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公司提货的凭证。此种情况下,仓储公司是看人出货而非凭单出货,该记名提货单没有流通性,不可以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以此提货单质押借款,并不构成仓单质押,而是动产质押。

二、仓单质押的性质和背书

仓单质押在性质上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曾经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看,仓单质押是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押中的,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

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因此,以仓单设质的,一般要求出质人在仓单上为仓单设质背书。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虽然没有规定仓单出质应当进行背书或登记,但是根据仓单为背书证券和文义证券的性质,设立仓单质押应当背书,没有背书的,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设立仓单质押,除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外,还应在仓单上背书。

三、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仓单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四、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流程

仓单质押贷款,可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1、仓储企业和贷款企业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管要求。货主将货物送往指定仓库,仓库经审核确认接收后,开具仓单;

2、贷款企业以仓库开具的仓单为凭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对仓单进行审核;

3、贷款企业、银行和仓库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署《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仓单出质背书并通知仓库后交银行;

4、仓储企业同银行签订《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确定双方在合作中各自履行的责任;银行与贷款企业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为资金流通提供保障和便利;

5、仓单审核通过,在协议、手续齐备的基础上,银行向贷款企业按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贷款;

6、仓单质押期间,由仓储企业监管,仓储企业只接收银行的出库指令;

7、仓储企业按《仓储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监管,直至接收到银行的出库指令,并按指令将货物出库;

8、贷款企业履行同银行约定的义务,银行解除仓单质押,并将仓单归还贷款企业;

9、如若贷款企业不能到期归还贷款,银行有权将该仓单转让变现或者凭仓单提取货物变现,来实现担保债权;

10、在贷款未到期之前,若贷款企业想要置换所质押仓单或进行出库,应向风险保证金户打入与其仓单价值相等数目的货款,在贷款主办行确认重新质押足额仓单或归还相应贷款后,把该部分货款从风险保证金专户上退还给贷款企业。

五、仓单质押贷款风险表现及控制对银行而言,仓单质押贷款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风险: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仓单上货物灭失;

2、商业风险:市场因素导致仓单上货物价格下降;

3、政府风险:政府因素导致货物价格重大变化,政府设定为禁止、限制流通物、政府征收;

4、仓单风险:仓单制作不规范,入库单、提货单等作为仓单质押的凭证等;

5、仓储企业对贷款企业的债权风险: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货物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行使,导致质权受损。

针对以上风险,可考虑采用以下法律方法予以控制:

1、如果仓单上为特定货物,应通过制定三方协议来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要求企业办理相应的商业保险,指定银行为受益人;

2、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市场价格发生的变化或者政府因素可能害及质权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提前将仓单变现,优先受偿;为避免引起争议,建议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物下跌的具体幅度和标准,确定警戒线或处置线,质物处理前应通知出质人;

3、严格审查仓单真实性、有效性、规范性,仓单上必须载明必要的记载事项,背书应明确、完整、连续。不能仅以名称是否为仓单来判断可否质押,而应根据单据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判断。可质押的仓单必须具有流通行、文义性和独立价值等特点,上文中提到的记名提货单或“仓单”不是仓单质押,而是动产质押;

4、关于存货单、出货单。从立法角度看,仓单是唯一可质押的仓储权利凭证;从诸多仓储公司了解,出货单、存货单仅仅是仓库用于内部出入库管理的自制凭证,并不能排除仓储公司另行向存货人出具仓单的可能。故银行不宜接受以出货单、存货单等类似凭证进行的质押;

5、与仓储企业签订协议中约定,仓储企业对贷款企业留置权的行使,不应优先于质权;

6、在最高额仓单质押情况下,应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事项”中的有关规则进行操作,涉及浮动担保的,还应参照适用“浮动担保的风险管理”中的有关风险管理规则。

综上,仓单质押贷款在国外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仓单质押贷款业务需求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探索该业务涉及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应当成为业界的新课题。

仓单质押贷款风险管理研究

仓单质押贷款是一项新兴的物流服务,是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发展的一个延伸业务,同时,它也被看成是一种金融产品。通过仓储企业作为第三方担保人,有效地规避了金融风险,可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解决我国目前信用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因此,近年来这项业务受到了生产企业、物流企业、银行的广泛关注。

所谓仓单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货物存储在仓库中,然后可以凭仓库开具的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向货主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同时,由仓库代理监管货物。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项目,为仓储企业拓展服务项目,开展多种经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特别是在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应该得到广泛应用。

仓单质押贷款的潜在风险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开展以后所引起的资金流动,和涉及到法律、管理体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问题,会随着实践的深入逐渐显露。因此,仓单质押是有一定风险的。对于仓储物流业来说,仓单质押业务的风险主要有:

客户资信风险

客户的业务能力、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对仓库来说都是潜在的风险。在滚动提取时提好补坏,有坏货风险,还有以次充好的质量风险。

仓单风险

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但目前仓库所开的仓单还不够规范,如有的仓库甚至以入库单作质押凭证,以提货单作提货凭证。

质押商品选择风险

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

商品监管风险

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由于仓库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都会导致任何一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

内部管理和操作风险

许多仓库的信息化程度很低,还停留在人工作业的阶段,会增加内部人员作业和操作失误的机会,形成管理和操作风险。

规避风险的相关措施

针对上述仓单质押贷款的潜在风险,主要采取如下的防范措施(若存储商品发生损毁,需保险公司理赔的,应遵循保险公司相应的规范程序):

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

防范措施包括:指定印刷、固定格式、预留印鉴、由指定专人送至银行,并在仓单上和银企合作协议中申明;由借款人保证仓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因此产生的贷款资金风险由借款人负完全责任。

对仓单质押商品要有一定的限制

该种商品应尽量是一种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波幅较小且不易变质(保存期至少一年)的商品,如:各类基础生产资料。为避免仓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毁而带来的资金风险,应要求借款人在提供仓单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财产一切险”保单,第一受益人应为质押权人,即贷款银行。

对质押货物的监管

借款企业、仓库和银行三方保持信息畅通,在协商合作的基础上就相关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均需严格按照执行。

仓单质押价格的确定

可以根据货物存放地的市场价或生产商与交易市场签订的代销暂定价来认定仓单价值。同时通过分析该种货物三年来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来判定其波幅空间,波幅小的折扣率可以大一些,七折甚至八折;波幅大的折扣率则必须有所下降,六折或五折不等。作为补充保证,还应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仓单质押货物的释放

由于一张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在不同时间,根据销售进度以多张不等量“专用仓单分提单”方式释放的,因此从仓单进入银行获准质押放款开始就要由管户信贷员按仓单编号、日期、金额、仓储地等要素登记明细台帐,每释放一笔,就要在相应仓单项下作销账记录,直至销售完成,货款全部回笼为止。

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流程

仓单质押业务是一项在国外较为成熟的金融服务业务。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仓单质押业务在我国许多地区和行业逐渐开展起来,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也正是由于仓单质押业务在国内存在时间较短,发展得并不完善,存在这大量的风险。这其中也缺乏严密的操作流程,规范流程的操作,对于规避风险,降低损失有着重要的意义。

目前,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主要有两大形式。一是现有存货的仓单质押贷款,其基本要点是:货主企业把货物存放在仓储企业中,然后凭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向货主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而由仓库代理监管货物。二是拟购买货物的仓单质押贷款,即保兑仓业务,它相对于前者的特点是先票后货,即银行在买方客户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按银行指定的仓库发货,货到仓库后转为仓单质押。

规范现有存货的仓单质押贷款操作流程:

现有存货仓单质押贷款的标准化操作流程为:

仓库和货主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护要求。货主将货物送往指定仓库,仓库经审核确认接收后,开具仓单。

货主以仓库开具的仓单为凭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以减少风险为前提对仓单进行审核。

货主、银行和仓库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署《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仓单出质背书登记交银行。

仓库同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确定双方在合作中各自履行的责任;银行与客户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为资金流通提供保障和便利。

仓单审核通过,在协议、手续齐备的基础上,银行向货主按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贷款。

货物质押期间,由仓库监管,货物的使用权归银行所有,仓库只接收银行的出库指令。

仓库按《仓储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监管,直至接收到银行的出库指令,并按指令将货物出库。

货主履行同银行约定的义务,银行解除仓单质押,并将仓单归还货主。

如若货主违约,银行有权处置质押在仓库的货物,并将处置指令下达给仓库。

仓库接收处置指令后,依据货物性质,对其进行拍卖或回购,来回笼资金。

规范拟购买货物的仓单质押信贷操作流程:

拟购买货物仓单质押贷款的标准化操作流程为:

买方贷款进货方在确保货物的一定市场需求后,同供方生产厂签订相应的购货合同。

买方贷款进货方同仓库签订《仓储协议》。

买方贷款进货方、银行、仓库和供方生产厂就合作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买方信贷四方协议》。

买方贷款进货方同银行签订《贷款(承兑)协议》,并交纳20%的保证金。

买方贷款进货方委托银行付款给供货生产厂。

银行在买方贷款进货方交纳保证金后,接受其委托,按协议规定付款给供方生产厂。

供方生产厂收到银行付款后,将货物发送至仓库。

仓库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入库保存,并通知银行

商品需求方向买方贷款进货方买X数量的该货物,并付相应款。

买方贷款进货方将X数量货物的保证金款交付给银行。

银行通知仓库放X数量的货。

仓库按银行下达的指令,出库X数量的货物直接至商品需求方。

当银行收到足额保证金后,通知仓库全部放货,并解除质押监管。

仓库按买方指令将所有货物全部出库。

如若买方贷款进货方没有按时交纳保证金,或违反《贷款协议》的其他规定,银行有权处置质押货物,并通知仓库实行。

仓库可按商品性质及需要,对其进行仓库回购或厂商回购。

根据货物性质及实际操作需要,最好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货物的保险,确保仓储货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结论

仓单质押在国外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仓单质押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项目,在现实中没有经验可言,同时由于仓单质押业务涉及法律、管理体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可能产生不少风险及纠纷,如果仓储企业能够有效的防范以上风险,相信仓单质押业务会大有所为的。

物流公司怎样做仓单质押

1.开展仓单质押贷款的原则

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对提高市场资源的使用效率,加快资金周转,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进行质押贷款应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1)首先要合乎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要做到合法经营,贷款业务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同时,仓单质押贷款的程序要合法,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还贷能力,信贷资金使用状况,借款手续是否完备,借款人的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等有关事项必须事先审核,事中跟踪,确保每个环节不出现纰漏。

(2)风险防范原则。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是质押贷款的一种形式,由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出质的是在期货市场中流通的标准仓单,所以,其风险系数相对较小。但是银行质押贷款可能面临以下的风险:商品的市场价格始终处于不断涨跌过程中,对应仓单的价值也处于不断变化当中,如果银行对质押物评估过高,就可能造成借款人还贷不积极;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由于仓库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都会导致任何一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等等。

(3)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原则。质押贷款是商业银行的常规贷款业务之一,也是商业银行获取盈利的一个途径。银行开展质押贷款既要讲究安全性、流动性,也要注重盈利性。仓单质押贷款经济风险偏低,可银行在办理贷款之前也须慎重选择和审核贷款对象。

2.仓单质押贷款的业务流程

如图简要地介绍的仓单质押的过程,首先是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帐户监管协议》;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消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

货主按照约定的数量将商品存放在仓库中,仓储企业在接到通知后,验货确认,然后开专用商品储存凭证———仓单给存货的货主;货主当场对专用仓单做质押背书,由仓库盖章后,货主凭仓单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向仓库核实货主储存商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及商品的情况,决定是否向货主提供质押贷款,以及质押贷款的数额;把经过银行同意的进行质押贷款的商品交由仓库代理监管;最后就是商品的具体处置。

3.仓单质押的优势与风险

仓单质押业务是一种具有多边三赢性质的新兴业务。第一,允许客户利用在市场经营的商品做质押贷款,可以解决企业经营融资问题,争取更多的流动资金,达到实现规模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第二,仓库与银行合作,监管客户在银行质押贷款商品,一方面增加了配套服务功能,吸引更多的货主企业进驻,增加了仓储附加值,提高了仓库空间的利用率,提升了企业综合价值和竞争力;另一方面,仓库作为银行和客户都相互信任的第三方,可以更好地融入到客户的商品产销供应链中去,有利于物流企业的业务整合,同时也加强了同银行的同盟关系。第三,银行发放质押贷款,由仓库负责质押物资,既放贷又吸引了储户,培育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又由于由货物做抵押,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规避了风险,并能产生新的经济效益。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润来源之一,而信贷风险是贷款人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商业银行必须发展信贷业务,同时还必须保证按时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能出现呆坏账。仓单是信用程度较高的有价证券,它与高质量的商品相对应,包含着交割仓库、期货交易所对质量、数量的信用担保,但是低风险不等于无风险。仓单质押过程中包含着以下的风险:

(1)客户资信风险。客户的业务能力、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走私商品有罚没风险),商品质量等诸多方面对仓库来说都是潜在的风险。

(2)仓单风险。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但目前仓库所开的仓单还不够规范,如有的仓库甚至以入库单作质押凭证,以提货单作提货凭证,因此,必须有科学的管理程序,保证仓单的唯一性与物权凭证性质。

(3)质押物选择风险。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要选择价格涨跌幅度不大、质量稳定的品种,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大豆等。

(4)商品监管风险。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仓储企业必须对质押商品的种类、数量、品种进行有效监管,作好防潮、防霉等安全保障,严防货损货差,严格出入库的盘点,防止仓储保管不善而给仓单的持有人造成损失的风险。

(5)内部管理和操作风险。许多仓库的信息化程度很低,还停留在人工作业的阶段,会增加内部人员作案和操作失误的机会,形成管理和操作风险。

4.控制风险的对策

(1)建立和整合客户和银行信用。客户资信风险、仓单风险、商品的监管风险都与信用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三方物流作为联结货主与金融机构的服务平台,就需要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建立和整合这些信用。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货主的代理人,监管仓库中的商品,因此,第三方物流公司要与货主建立信用。银行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则是建立在仓单的真实有效性和对第三方物流公司仓库监管的信任之上。所以,信用的建立是基于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实力。第三方物流公司可以利用双方都信任的关系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完成信用的整合。

(2)加强对仓单的管理。仓单是在仓库接受存货人要存放的商品以后,向存货人开具的说明存货情况的存单。这种存单具备特殊的功能和特殊的作用———有效证券。即仓单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进行质押,实现资金融通,辅助完成现货交易,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它是仓单质押业务开展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因此仓单的管理问题是最为紧迫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3)限定质押商品的范围和确定价格。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货主希望质押商品品种、数量和标准化程度能不受限制;而对于银行和仓库来说,则要求质押的商品要有所限制。因为第三方物流公司要考虑自身的存储能力、管理水平能否满足客户的需求,并协同银行做好商品的限制工作。受仓储条件的限制,目前一些开展此项业务的仓库基本上是尽量选择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波幅较小且不易变质的商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管理经验的丰富,可用于仓单质押的商品的种类会不断增加。对商品价值的综合评估确定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客户本身的信用和实力,二是商品自身的属性,三是该种商品近几年来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这个价格目前都是由银行确定的,仓储作为双方信任的委托代理方,它在价格的确定过程中也应起到监管和提供参考的作用。随着仓单质押业务不断深化,银行对仓储信任的日益提升,很有可能由仓储来确定价格。

5.监管和处置质押商品。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银行和客户双方信任的第三方,在商品的监管和处置环节扮演着特殊的角色,负有特殊的责任。所以,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应尽量使各项手续完备,严格按合同行使权利。

在仓储环节,首先,要和客户企业签订“仓储协议”,明确商品的入库验收和养护要求,并开具明确表明商品已属抵押给银行的专用仓单;并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物的保险,确保仓储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其次,要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保证仓单与商品存储情况相符,手续完备;质押期间无银行同意不得向借款人或任意第三人发货;不以存货方未付有关保管费为由阻挠、干涉、妨碍银行行使质押权等;客户提货要在银行的监管下采取仓单提货。

在商品处置环节,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一是贷款还未到期,由于市场价格下降,银行通知借款人追加风险保证金,在双方所确定的日期期限内借款人仍未履行追加义务的,银行可委托第三方(很有可能是仓储)对尚未销售商品按现行市场价下浮一定比率以尽快实现销售,收回贷款本金。二是贷款到期,但监管账户内销售回笼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且无其他资金来源作为补充,银行也可委托第三方(很有可能是仓储)对仓储的相应数量商品按现行市场价下浮一定比率以内实现销售处理,直到收回贷款本息。仓单质押货物的处置,受市场影响大,需事先各方签订协议就处置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各方利益。

6.加快仓储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仓储信息化的过程中会不断改善和优化管理和业务过程。仓储的信息化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内部管理流程的信息化;和其合作伙伴、客户以及监管机构协同作业的信息化。内部的信息化能优化其“仓储物流”,更好地完成内部的管理和操作;协同作业的信息化是优化其物流网络和服务体系。信息化降低内部人员作案和操作的失误,提高工作效率,提高了同客户与银行进行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效率,降低了仓储和银行的风险,方便了银行对仓储的监管,完善了为客户提供的物流服务。

如何规避仓单质押贷款风险

仓单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货物存储在仓库中,然后凭仓库开具的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向货主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同时,由仓库代理监管货物。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项目,为仓储企业拓展服务项目,开展多种经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特别是在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得到了广泛应用。不过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仓单质押业务的风险

1、客户资信风险:客户的业务能力、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对仓库来说都是潜在的风险。在滚动提取时提好补坏,有坏货风险,还有以次充好的质量风险。

2、仓单风险: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但目前仓库所开的仓单还不够规范,如有的仓库甚至以入库单作质押凭证,以提货单作提货凭证。

3、质押商品选择风险: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

4、商品监管风险: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由于仓库与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都会导致任何一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

5、内部管理和操作风险许多仓库的信息化程度很低,还停留在人工作业的阶段,会增加内部人员作业和操作失误的机会,形成管理和操作风险。

二、规避风险的相关措施

根据上述存在的风险情况,建议采取如下的规避风险措施(若存储商品发生损毁,需保险公司理赔的,应遵循保险公司相应的规范程序)。

1、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防范措施包括:指定印刷、固定格式、预留印鉴、由指定专人送至银行,并在仓单上和银企合作协议中申明;由借款人保证仓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因此产生的贷款资金风险由借款人负完全责任。

2、对仓单质押商品要有一定的限制。该种商品应尽量是一种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波幅较小且不易变质(保存期至少一年)的商品,如:各类基础生产资料。为避免仓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毁而带来的资金风险,应要求借款人在提供仓单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财产一切险”保单,第一受益人应为质押权人,即贷款银行。

3、对质押货物的监管。借款企业、仓库和银行三方保持信息畅通,在协商合作的基础上就相关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均需严格按照执行。

4、仓单质押价格的确定。可以根据货物存放地的市场价或生产商与交易市场签订的代销暂定价来认定仓单价值。同时通过分析该种货物三年来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来判定其波幅空间,波幅小的折扣率可以大一些,七折甚至八折;波幅大的折扣率则必须有所下降,六折或五折不等。作为补充保证,还应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5、仓单质押货物的释放。由于一张仓单项下的货物是在不同时间,根据销售进度以多张不等量“专用仓单分提单”方式释放的,因此从仓单进入银行获准质押放款开始就要由管户信贷员按仓单编号、日期、金额、仓储地等要素登记明细台帐,每释放一笔,就要在相应仓单项下作销账记录,直至销售完成,货款全部回笼为止。

5.法律模式 篇五

在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选择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以票据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及路径选择。由于“票据资产”并非法律概念,实践中,以票据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在基础资产的选择上,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路径:

(一)业务模式一:以票据或票据权利入池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专项计划的,原始权益人须将其持有的票据或票据权利真实转让给专项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包括“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中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等。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须依照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为实现“真实销售”的目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

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至少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1、票据背书的不规范情形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始权益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专项计划,由于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在背书转让环节存在不规范的情形。虽然《票据法》第十条属管理性规定,但以票据或票据权利直接作为基础资产,在《票据法》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因此交易所对直接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基础资产较为谨慎。

2、专项计划受让票据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据此,直接“买票”的行为属金融机构向持票人提供资金融通的票据贴现业务。

根据《非法进入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因此,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专项计划直接受让原始权益人持有的票据权利并向原始权益人提供融通资金的行为,可能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

在该等业务模式下,原始权益人直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安排,交易所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因此,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能无法取得交易所出具的无异议函。

(二)业务模式二:以应收账款入池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在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若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市场上较为常见的是与保理业务相结合的操作方式,基本业务模式如下:(1)买卖双方签署基础交易合同并形成基础交易关系,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由此形成了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2)买方向卖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标的票据”);(3)卖方与保理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同时将标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受让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并将标的票据质押给专项计划。在该等业务模式下,卖方通过保理公司这一“通道”,间接将其持有的标的票据开展资产证券化,从而获得融资。

以应收账款作为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至少需要考虑以下法律问题:

1、关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调调查工作指引》”)第十三条、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对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的调查,即基础资产形成和存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础资产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禁止或者不得转让的情形等。因此,若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则基础资产在法律上应当真实、合法存在。

然而,标的票据开立后,应收账款是否仍然继续真实存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票据可以作为支付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在业务模式二中,买卖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建立基础交易关系,买方向卖方开具标的票据作为付款方式,卖方取得标的票据的行为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即卖方系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交易关系取得标的票据。因此,标的票据的签发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支付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

从目前已有的司法判例(“宿迁市华能贸易有限公司诉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3)宿中商终字第0244号))来看,法院认为,票据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等,票据制度的价值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受让人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后,其与交易对方之间的基础关系即已结算完毕,此时若允许持票人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将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了设定票据制度的宗旨。因此,司法观点认为,票据开立后,交易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即已结算完毕,此时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由于票据的开立而结算完毕。

此外,由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一旦合法成立,即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若标的票据开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标的票据未能得到承兑,卖方应当基于票据关系而非基础交易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业务模式二项下,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可能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在买方开具标的票据并将卖方作为被背书人时即告消灭的可能性。

2、关于保理公司取得标的票据的合法性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业务模式二中,如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在买方向卖方开具标的票据并将卖方作为被背书人时即告消灭,由于基础交易关系已经转化为票据关系,则卖方无法通过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在此情形,卖方(作为持票人)通过将标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的行为缺乏基础交易关系。

虽然根据已有的司法判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6号),虽然缺乏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转让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但在缺乏基础交易关系的前提下,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受让标的票据,该等业务可能被监管机关认定为票据贴现业务,进而需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资质。因此,在业务模式二中,保理公司取得标的票据的交易安排,可能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

综上,在业务模式二项下,由于应收账款因标的票据的开立而消灭,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并以票据作为质押的交易安排,可能较难获得包括管理部门在内的各方认可。

二、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初探

结合前文分析,以票据、票据权利或票据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路径,在法律上存在较大的障碍,实践中也因难以获得各方的认可而存在操作难度。基于上述背景,适时提出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入池资产开展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当下则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

(一)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

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票据对应的收益权(以下简称“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委托计划管理人发起设立专项计划,并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原始权益人接受专项计划的委托,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管理,并归集、转付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确保原始权益人按时足额转付票据产生的任何收益,原始权益人以其持有的票据为专项计划提供质押担保。

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二)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规性分析

1、关于票据收益权的界定

有观点认为,收益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物权或债权。收益权仅是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债权不存在收益权,因此,票据收益权能否作为基础资产入池,存在一定的法律疑问。

实际上,在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票据收益权是指票据收益权转让方(以下简称“转让方”)与票据收益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之间通过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转让方作为持票人在票据项下行使票据权利所取得的全部现金收入(以下简称“票据收益”)的转付义务,系基于票据权利而派生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标的并非票据权利本身,而是票据收益的转付义务。在该等债权债务关系项下,转让方为债务人,受让方为债权人,转让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票据权利项下实际产生的现金流入转付给受让方的义务。据此,票据收益权系新设债权,并非资产所有权中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能,票据收益权的创设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2、关于收益权的法律风险

还有观点认为,以票据权利作为基础权利创设票据收益权,并且通过签署票据收益权转让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由于最高院目前仅允许有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企业之前借贷,则可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专项计划仅能获得普通贷款利息,而由于专项计划并不具备受让贷款的资质,因此存在法律风险。

对于票据收益权转让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问题,结合前文分析,在票据收益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项下,转让方为债务人,受让方为债权人,转让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票据权利项下实际产生的现金流入转付给受让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通过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形成。由于转让方和受让方系按照票据权利项下实际产生的现金流入进行结算和支付,受让方不享有收取固定回报的权利,转让方也不负有向受让方“保底保收益”的义务,票据资产收益权的相关风险由受让方承担,据此,票据收益权转让构成以票据为基础的金融合约,不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综上,通过合同方式界定票据收益权,并将票据进行质押背书,确保原始权益人在收益权项下的转付义务得以实现,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三)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要点 由于收益权并非法律固有概念,而其本质位债权,债权可因当事人合意而设,因此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界定收益权,既与法理相合,又不悖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应有效。

与上不同,如将收益权定义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则不符合设立收益权的本意,也无法实现票据收益权证券化的目的,且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结合已有的实务操作经验,我们认为,若以票据收益权入池,应当在基础资产交易合同中对收益权进行明确界定,将收益权通过概括定义和范围列举,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不妨定义如下:

标的票据收益权指标的票据收益权持有人与标的票据持有人因合同约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等债权债务关系项下,标的票据持有人为债务人,标的票据收益权持有人为债权人。标的票据持有人负有按标的票据产生的下列收入金额与标的票据收益权持有人进行结算的义务:

(1)标的票据在包括票据由持票人提示付款在内的任何情形下所产生的任何资金流入收益;

(2)标的票据经贴现或其他处置/出售所产生的资金流入收益;(3)标的票据项下担保(如有)所产生的资金流入收益;

(4)标的票据被拒付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资产的其他债务人(如有)行使追索权后取得相关票款权利及相关资金流入收益;

(5)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标的票据所衍生的全部权益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处置产生的资金流入收益;

(6)经本合同双方同意的其他任何收入。

6.法律模式 篇六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论述了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必要性及其运作机制。阐明了“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关键词:审判模式 司法公正 隔离式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为了实现公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实中这一法律规定落实的不尽人意,形同虚设。来自合法审判组织外的各种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屡见不鲜,不但严重影响法院的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还严重影响了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构筑“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这一法律规定的最有效途径。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过程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机制。“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可以作为法院贯彻落实好法律规定,有效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改革突破口。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现实性

(一)“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

实现社会正义是审判的价值所在,也是审判机关的最根本工作要求,司法公正永远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审判的最终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实体公正本身是相对的,受到证据的客观限制和法律规定的束缚,但程序公正是比较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在政治体制不进行立法改革的状况下,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各项司法改革,大多是法院自己在早已划定的圈子内进行的。实体法可以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作相应的调整,但诉讼模式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改革呈现混乱局面,在一些具体的诉讼程序操作中,不同的区域实行不同的模式,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本应统一的法律规定被人为地造成不同,这从各种媒体时常报道、推广的不同法院不同的审判经验足以体现。

审判实践中,司法不公与外界能够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信号”畅通传递给法官有直接的关系。审视现有的各种司法改革,无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试图从审判模式和程序运作机制上避免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私下与法官单独接触或联系的问题不解决,以公正为目标的各项司法改革就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只有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对双方当事人公正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良性循环,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隔离式”审判模式斩断了当事人通过其关系网伸向案件的各种触角,使案件当事人或大或小的各种关系失去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程序保障机制。诉讼模式应当稳定,这需要尽快建立一种最符合现代形势需要的审判模式,司法公正要求必须尽快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二)“隔离式”审判模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但要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高尚的品质,还应具有超脱现实的思想境界。现在所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力图通过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来提高裁判的公信度,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但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礼仪之邦,亲情和友情充斥于每个人的生活之中,并影响着每个人的是非观和对事务的处理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同时担当一般社会角色的法官无不例外。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决定了裁判结果不应受到外界干涉,审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的中立审判角色与普通社会角色发生了严重冲突。当前,我国大多数法官还没有达到超脱世俗的思想境界,特别是在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还需要大力提高的今天,一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质的法官,也难免被世俗所同化。在诉讼中产生的一系列关系,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无疑是重中之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法官不单独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独接触,应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做保障,一名具有良好普通社会道德修养的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也很可能迫于各种社会的压力,发生违背职业道德行为,作出违背良知的判决。“隔离式”审判模式将法官的一般公民社会角色与审判案件的居中裁判角色相分离,判前没有和当事人单独接触的机会,使法官从重重包围的社会关系中解脱出来,能够致力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还权给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使权利、义务相统一,如果不加强学习,就不能很好地适应裁判,这能够充分调动起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各方面的素质。同时,“隔离式”审判模式也能够使院长、庭长从繁琐的对案件审批,和应付外界的干涉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更好地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确保了法官职业道德的落实,避免各种非法干涉,还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从根本的审判机制上扭转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审判真正符合司法的中立性,能够极大地促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二、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行审判机制没有建立起避免审判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措施,使这一禁止性法律规定失去应有的作用,从而造成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并难以根除。

(一)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在现实诉讼中,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得当事人在开庭前不注重自己的证据如何,更为关心的是对方是否有“后门”,自己如何接触到审判人员或者通过与审判人员有一定关系的人进行打招呼,以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在现阶段“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对司法的最大影响是降低了裁判的公信度。许多当事人不相信法律、不相信法官,认为有关系就有了一切,从而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对审判进行干涉。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绝大多数案件均能依法审判,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无论案件大小,当事人很少有不通过各种关系向审判人员或其上级打招呼,说情风、请客风说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度。不良状况的发生,根源在于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在诉讼中,如果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对审判进行干涉,即使想干涉也有关系用不上,那么诉讼就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正常进行了,司法也就真正实现了公正。

(二)对法院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失去了依法独立审判的客观条件。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并且财权受同级政府控制,在经济上不能独立,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法院本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司法机关,但现实中难免其他单位利用自己对法院的控制权或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对法官个体的影响,而发生对具体案件的干涉。这种干涉如果传递到审理裁判法官处,就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三)审判人员素质与现代审判要求存在差距

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长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使审判人员失去办案独立性,产生了对上级的严重依赖,庭后请示、汇报成为消减风险和逃避责任的最好借口,审判人员丧失学习业务的积极性。另外,法官从事的审判辅助性工作过多,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公正裁判的怀疑。

(四)审判人员管理机制和机构设置难保司法公正

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不但严重影响到公正审判。当前的庭室设置模式和法官管理机制,致使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哪个审判庭或哪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找人对案件进行过问。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有直接的关系,根本原因是没有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

现在改革中实行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加大当庭裁判率,无疑是意图从程序上减少庭外对审判的非法影响,避免主管性、增强审判的客观性。但由于这些改革并没有从根源上杜绝非法干涉的途径,因而收效不是非常理想,审判仍然受到大量人为因素的影响。“隔离式”审判模式可以断绝审判人员与外界干涉的联系渠道,审理裁判完全是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是确保当事人完全平等的审判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影响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无疑是最为简便易行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三、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构想

(一)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这样可以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大量的工作在开庭前得以解决,减少开庭案件数量,减少不必要司法资源的浪费。庭前准备程序侧重于送达、调查、勘验等工作,特别是要增设庭前的调解程序,要将裁判法官与这些庭前的调解等工作彻底分离。判前非裁判工作大多是解决的非实体问题,即使调解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会发生因非法因素而偏向一方问题。当不能调解结案,案件进入真正的审理裁判程序时,所有的程序性工作大多已经进行完毕,因裁判法官在收到案件前没有接触当事人,当接手案件后又没有接触当事人或其关系人的机会,从而保证了裁判的公正。

(二)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建立起严格、科学的法官选拔任用和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在作出判决前,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其和外界的接触机会,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各类法官职位可以根据设计好的考核机制,处于动态的变动之中,遵守的原则是,进行严格的选拔,只赋予业务知识娴熟、具有良好司法道德的优秀法官裁判权,坚决避免是法官就可以判案的习惯做法。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裁判法官。对于法官的待遇,不单纯以其工作量的大小来衡量,而更侧重于审判的复杂程度,建立起以裁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通过建立层次型法官的管理机制,努力培养法官内心优越感和自律意识,促使所有审判人员努力学习、积极进取。

(三)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能够确保公正,还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只要案件传递到裁判法官手中,即意味着与外界的相对隔离,这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当庭裁判率。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掺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使合法审判组织权责相统一,真正有权决定案件结果,从而保证“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落实。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运作机制

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

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人员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隔离式”审批模式是通过断绝审理裁判法官与外界的联系为手段,避免外界对案件的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这需要建立起严格的保障、监督制约机制,要做到权、责相统一。通过放权使审理裁判法官能够独立依法办案,增强法官的执法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同时建立起专门的监督、惩戒机构,对于审判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督,另外要加大惩戒力度,把回避制度落到实处。在审理裁判中,对于明知自己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主动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价值所在

(一)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杜绝了外界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而诉讼程序平等、合法有序进行的本身也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从制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又避免了裁判不公而产生的上诉、申诉,减少二审、再审的程序的发生,有效防止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各种诉讼以审理裁判为中心,为最终顺利公正裁判做准备,消除人为因素对诉讼进行的障碍。庭前准备程序很好地解决了案件的繁简分流,许多案件能通过庭外调解处理完毕,提高了审判效率,避免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最大限度节约了诉讼成本,实现了诉讼效益价值。

(三)有法必依,法院遵守法律规定的具体表现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体司掌法律的机关,如果本身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就难以担当起神圣的审判职责。“隔离式”审判方式是把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是法院严格遵守法律的具体表现,很好地体现了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

(四)使司法取信于民,树立法律的权威

审判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行审判模式不能有效杜绝外界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即使没有干涉,但也会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审判的不信任。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审判模式,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致使法律权威难以树立。现有的审判模式是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产生不满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是法院难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障碍。“隔离式”审判模式能够避免非法干涉,消除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的理由,长此以往,法院的裁判就会取信于民,逐步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法律的权威自然得以树立,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能够顺利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7.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模式研究 篇七

一、欧盟专项法模式———以英国立法为例

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EU数据保护指令》, 即《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当事人保护及个人数据自由流通的第95/46/EC号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投入建设人员、资金、物品、服务自由流动的经济社会所需要的, 作为该指令一项基础设施的数据流通与数据主体权利即个人权利保护的制度, 修改本国法律, 基本建立个人数据保护法律体系。针对迅速建立数据保护法律的要求, 欧盟形成了以EU数据指令为基础、将个人置于核心地位的统一经济法律社会。

以英国为例, 早在1974年英国政府即针对个人信用信息制定了《消费信贷法》 (Consumer Credit Act 1974) , 保护个人信用信息, 该法规定的数据保护涉及的是消费信贷相关的个人数据的处理, 从事个人信用数据提供业务的机构需征得英国公平贸易委员会的许可, 该法同时详细规定了未经本人同意公开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以及对错误信息的修改、删除权等。此后的1984年, 英国又颁布《数据保护法》以补充《消费信贷法》仅向保护与消费信贷相关的个人数据的局限性, 该法扩大了收集、登记信息范围、管理主体权利等内容。EU数据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之保持一致, 因此1998年新的《数据保护法》为了适应EU数据指令与国内法相衔接, 主要从个人数据的范围、数据保护原则、数据主体权利以及不适用本法情形、过渡措施、专员的权限和义务、数据管理者对数据主体的通知和违法处置等八个方面规定了英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一) 个人数据的范围。个人数据既包括自动处理数据, 为了扩大保护范围, 现行法律将非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 如以纸张、非自动处理的微缩胶卷上的数据等各种存在形式都纳入法律保护。

(二) 数据保护原则。英国在立法原则的选择上, 遵循欧盟数据指令要求, 从合法、公正、充分必要、数据质量和收集目的等几方面规定了八项原则。

(三) 数据主体权利。新法中承认的数据权利有以下内容, 如数据主体访问数据的权利;阻止可能引起损害或破损的处理的权利;直接阻止用于销售目的的处理的权利;与自动处理的决定相关的权利;因数据管理者违反本法而遭受损害时, 请求赔偿的权利;订正、封锁、删除或注销不正确的数据的权利;要求专员审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 其它。主要包含不适用数据保护法的情形;专员的权限和义务;数据管理者对数据主体的通知以及违法处置等内容。

二、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与欧盟立法模式相对照的是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是在隐私权保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采用以行业自律为主辅以专项立法的调整模式。美国政府在个人信息保护上, 认为政府不应当过度干涉新兴领域, 应由其自由竞争、发展, 其政策取向是, 既要在国际范围内保护个人隐私, 又不应阻断跨境信息流, 影响电子商务和跨境贸易。美国政府希望通过对隐私保护采取平衡的规制方式, 创造有利于新兴产业的最佳增长环境。美国官方认为, 美国的规制方式更加注重防止对个人信息滥用所造成的实际危害, 因此可以保持商界最大的参与, 相反, 欧盟指令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的行业, 适用于个人数据处理的所有环节。因此, 在立法选择上, 美国并没有统一制订一部联邦行业法律, 而是自律机制配合政府执法保障, 当然在高等敏感领域, 美国政府针对儿童信息、医疗健康档案、种族、政治派别、宗教信仰、性倾向、社会安全号码以及金融等信息通过国会立法或者甄别给予特殊关注。

在国内专项立法上, 美国政府先后制订了《公平信用报告法》 (1971年简称FCRA) 、《联邦隐私权法》 (1974年) 和《金融隐私权法》 (1978年) 。FCRA兼顾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立法目的是抑制征信机构的隐秘行动, 使消费者获得知情权, 给消费者修改错误信用信息的权利, 减少消费者因个人信用信息而受害的情况, 提高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1974年, 为规制联邦政府及其下属行政机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联邦政府颁行《联邦隐私法》防止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此外, 美国各个联邦后续也制定了一些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如《有限电视通信政策法》 (1984年) 、《电子通信隐私法》 (1986年) 和《儿童在线隐私权法》等, 内容涉及个人财务状况、信誉记录、录像租金、有线电视、儿童 (13岁以下) 网上活动、机动车管理等。

三、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评析

法律是一个社会全部要素的集中反馈, 欧盟和美国选择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符合各自特有的法律传统, 而迟迟没有完成立法进程的我国, 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不应生硬照搬。

(一) 欧盟模式评析。欧盟统一立法模式可以说其创设了一种保护标杆或称为保护标准, 正如《EU数据保护指令》第一条, 明确表明欧盟立场, 立法旨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基础上, 促进数据在欧盟成员国间的自由流通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障机制。立法保护模式虽然可以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是法律调整本身具有滞后性和僵化性, 这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克服的。法律条文是最简洁的语言, 而社会现实是在不断变革中, 而以调整网络技术和新兴产业为对象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这一矛盾尤为凸显。现今, 网络技术和手机产业结合, 扩展了新的科技领域, 侵害个人信息的手段和方式层出不穷, 法律一旦制定, 很难在短时间频繁修改, 所以单纯依靠法律手段很难适应新情况。美国政府最早反对EU数据保护指令, 其理由之一就是立法过早可能损害电子信息等新兴产业的发展。以电子商务为例, 过高标准的个人信息保护对物流行业、支付第三方业务等都会带来冲击, 如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和秩序, 同时推动某个产业的蓬勃发展, 是法律保护机制横平的重要问题之一。欧盟数据保护模式确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模范, 但有傲慢嫌疑, 在信息自由流动上, 欧盟要求信息流向国家和地区必须经过欧盟委员会判定是否达到欧盟的保护标准, 否则禁止向这些地区流动, 同样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

(二) 美国自律机制审视。美国虽然制定了《公平信用报告法》等法律保护个人信息, 但是美国缺少适用联邦各境、充分保护各项个人信息的法律, 因此欧盟指责美国政府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充分, 并限制向美国及美国企业信息流动。但美国立法模式有其卓越优势, 一是以专项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 可以弥补法律的僵化和滞后, 在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侵害时, 法律层面尚未触及时, 可以通过行业内部机制的申诉和调解等渠道解决。二是行业自律机制可以提供适合各行业的机动的调整机制, 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多种多样, 各行业都有不同特点, 一刀切的模式不利于行业的发展。三是自律机制相关规范由行业自行制定, 监督和执行成本转嫁给行业内部, 作为内部调整机制, 也容易为行业内部接受, 自动自发执行, 接受监督。

不可否认, 行业自律机制有其固有缺陷。一是行业自律模式是行业发展的内部产物, 行业自律一般由从业者主持并制定的, 在利益分配下, 当利益一致时, 服务商可以自觉行动保证自律规范执行力, 而当出现利益分歧时, 很多服务商极大可能以用户一旦拒绝提供个人信息就拒绝提供相关服务为挟持, 而在客观上行业自律机制很难起到规制作用。二是行业自律模式调整对象有限。行业自律组织是从业者自愿加入的团体, 参加自律组织可能对消费者选择本经营者选择增加消费信任度, 但是既然是自愿加入, 很多从业者可以选择不加入或退出, 行业自律条款很难约束这些群体。行业自律机制, 仍面临着普适性不强, 对个人信息保护“充分性”存疑等多重争议。

四、我国保护模式立法设计

在保护模式选择上, 通过对两种模式的比较研究, 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统一立法的欧盟模式为主, 兼采自律模式。

第一, 我国法律文化倾向于规范化的立法活动, 欧盟立法模式和我国法系传统联系密切。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倡导者和先行者, 欧盟的标准影响了很多国家的立法, 我国与欧盟模式对接也有利于信息的流动, 从而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蓬勃发展。

第二, 在我国, 自下而上的行业内部自律机制也有生存空间和优势。一是在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时, 单纯依靠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在复杂的形势前苍白无力, 即使有法可依单纯依靠监管机构规制, 要支付昂贵的执法成本, 法律规制效果也很难达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二是美国政府最早反对EU数据保护指令其理由之一就是立法过早可能损害电子信息等新兴产业的发展。以电子商务为例, 过高标准的个人信息保护对物流行业、支付第三方业务等都会带来冲击, 如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和秩序, 同时推动某个产业的蓬勃发展, 是法律保护机制横平的重要问题之一。

当然, 在我国探索行业自律模式还是应该注重专门监管机构和法律体系的建设, 协调监管机构和行业内部自律机制的良性互动。目前, 我国行业协会的建设仍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 在法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自我规范和自我约束, 那么对于个人电子信息乃至未来所有个人信息的保护, 对于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权限划分, 更需要在复杂的现实环境下长时间的逐渐培育。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 2008

[3].孙斯汀.欧美个人数据保护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8

8.环境法律责任机制重构模式分析 篇八

关键词:环境法律责任机制;重构;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形态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使法律责任机制出现了适应性的变化。新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必须突破原有机制的“复仇与报应、事后追责”的思维局限,否则仍旧无法实现环境法律机制的应用。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应该从根据、功能、内容和方式四个方面展开,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实现法律机制的整改。本文通过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研究,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整改进行介绍,探讨优化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社会功能的措施。

一、环境法律责任根据剖析

1.法律责任的进程

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出现的根源是复仇,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方式出现了变化,逐渐由复仇论转化为该当论。对于环境责任机制来说,该当论的内容是认为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承受的责任应该是相对应的。虽然对于损害环境的行为应该给予惩罚和谴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对于环境的恢复、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境责任机制的核心意义,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社会正当性的悖论

对于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本质还存在着不同意见,这些意见都是为了从不同角度解释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即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归于无价值行为。在对环境责任的定义中,环境权益损害行为使得责任构成违法性案件的难题,与社会正当性论相反。这是因为,环境权益侵害与一般的侵害方式不同,它往往是平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甚至是有意义活动的附加产物,具有社会正当性。此外,它还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被免责的特点。国家是准许企业或工厂进行废物排放,但是需要符合环包标准的的规定。但是这并不代表不会对环境产生危害,也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要保证损害就要赔偿的社会原则。

3.运行成本的估量

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不应该仅仅注重惩罚而强调害害相抵,而忽视对环境的重建、保护。法律责任机制应该遵循效益法则,也就是是法律责任机制能够有效的运行并尽量减少使用,而不是仅仅要对违法者实行抵消性的利益平衡,将环境破坏赋予实际价值,但是实际上它是无价的,环境恢复不仅需要赔偿,也需要时间。而且这种惩罚方式也会造成惩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甚至脱离法律环境责任机制的初衷。但是惩罚功能也不能消失,惩罚性规则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十分有用的。

二、法律责任机制的拓展

传统的法律责任机制的目标时加以谴责,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禁止这类情况再次出现的目的。惩罚行为是法律责任机制的核心,所有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建立的,而相对得将利益填补功能置于次要地位。但是这种法律责任机制也只是将另一种侵害行为作为先前行为的报复,根本不能实现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初衷,法律责任制度更重要的目的应该是对环境的恢复和补偿以及对环境破坏的禁止。如果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受到报复论的限制,就可能出现以借追责而实现报应的问题,造成法律责任机制的运行成本过高,不能真正弥补损失,不符合环境功能进化的要求。所以,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建立应该能够对受损失的利益进行补充,并且受到追求功利性目的的制约。

三、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方式

环境资源的匮乏和环境容量的问题使得对于污染问题的责任制度应该被重视和完善,只要出现个人或企业有破坏环境利益的行为、存在破坏环境的危险和结果,企业也或个人的行为与破坏环境的结果存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环境的公共性等等特性都要求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与利益限制政策必须首先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的个体化和社会化的问题,设计新颖的法律责任实施方式,事项污染的控制,实现综合管理环境资源的最终目标。经济社会的发展应该时刻关注环境状况,但是不能过于关注而放弃发展,只能将环境成本尽量减小。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经济需求和技术水平都使得环境风险无法忽视。在一些中工业领域,环境风险更是十分寻常的,工业化进程带来了环境的恶化,这是发展的代价。责任化社会的推进除了借助政府政策的便利以外,还与责任社会化自身对于风险控制问题的能力有关,而保险制度有着分散风险的能力。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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