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2024-10-30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共8篇)

1.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一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八条 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条 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一)厅属各单位应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厅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前5日内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报送本单位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二

调解, 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 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 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 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 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以来, 调处已日臻完善。新中国成立以后, 调解逐步发展成为多种形式互补, 官民灵活互动的, 解决纠纷的独特模式。特别是近年来,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老百姓的经济纠纷和人事矛盾势必会越来越多, 甚至会越来越复杂。调解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治世良方, 也势必会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 “调解时代”已经悄然来临。

通常来说, 调解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 以及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比, 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 均属于诉讼外调解, 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但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上的、道义上的约束力。这是因为, 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 皆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活动, 在某种意义上, 这便是在现有相关法律框架的大前提下, 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模式。对这种在当事人谈判协商下达成的协议的执行, 自然不需要动用法律层面的强制力, 而是凭借当事人的道德自律下的自觉履行。

然而, 与人民调解不尽相同的是, 行政调解过程中居间调停的不是由普通老百姓担纲的人民调解员, 而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因此, 这种颇具权威性与公信力的调解活动, 便以其特有的动作快捷、成本低廉、同时又能充分尊重意愿自治的方式, 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普遍信赖。行政调解, 既很好的实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民主管理, 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自愿原则。而且, 通过做耐心、细致、全面、具体的调解工作, 能够树立起行政机关良好的公众形象, 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公仆精神, 并由此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 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 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全面和谐与良性互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 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 使得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同时, 也同许多发达国家一样, 不可避免的产生环境污染事件, 继而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环境纠纷。积极、稳妥的处理好这些环境污染纠纷, 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 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解决环境纠纷一般有两个途径:一是司法诉讼;二是行政处理。目前, 在环境行政处理过程中所运用的调解,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环境污染事故已经结案定性, 污染企业与受害群众之间的环境纠纷已然形成的情况下开展的调解工作。是在应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以第三人的身份, 居间对当事人环境污染纠纷进行的调解。这种以自愿为原则, 通过行政机关被动的说服教育, 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原则下平等协商, 最终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其主要的调解对象是环境民事纠纷, 以及涉及环境行政赔偿或补偿案件, 在赔偿或补偿金额上的利益纠纷。然而, 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 特别是广大基层环境执法队伍的一线工作人员, 所面对的突出问题, 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刚刚立案, 正处于调查阶段时的企群纷争。能否在环境执法查处过程中, 针对双方当事人纠纷事态的发展变化, 审时度势、机动灵活的予以调解, 是笔者所要深入研究、重点推出的一个话题。

笔者认为, 当前的环境保护工作, 迫切需要建立起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所谓的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 是指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阶段, 以侵权相对人的身份介入, 陈述自身受到污染侵害的情况, 对环境侵权单位如何排除妨害、消减危害提出要求, 并对行政机关采取何种处罚措施提出意见;与此同时, 环境侵权单位在承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相对人权益受损的前提下, 也主动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 并就自身如何排除妨害, 并尽可能的减少或消除危害提出解决办法。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充分结合双方的意见, 在不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刚性规定, 并在具体的处罚条款中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 在对环境违法侵权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进行调解。这种以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为调解主体的, 边执法边调解的制度, 能够灵活高效的将调解结果与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紧密结合, 公平合理的实现行政处罚的同时, 完成环境侵权单位对侵权相对人的损害赔偿, 切实维护好在环境违法侵权行为中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分析

2.1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政府保护环境的职能, 例如制定环境标准、进行公害防治事务、普及环保知识、研究防治污染的技术, 建立纠纷解决及受害者救济制度等等。这些法律规定, 为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环境保护是政府, 乃至整个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之一。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环境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部门, 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环境民事纠纷予以调处时, 这些部门无权推卸这份职责。”美国的瑟夫?萨克斯教授指出:“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而言, 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为了合理支配和妥善保护这些具有公益性的环境资源, 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据此可知,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解决, 不仅限于私法领域内的平息民事争端, 而且关乎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另外, 环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将一些与行政管理事项关系密切的民事纠纷交由行政机关裁决, 同时保留司法机关对纠纷的最终裁判权, 成为现代行政制度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因此, 由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环境执法过程中的纠纷, 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例如:日本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 此后多次对该法进行修改。为了更加合理而迅捷的妥善处理好公害纠纷, 日本专门设置了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环境管理行政机构, 作为解决国内公害纠纷的专门机构, 确立了全国性的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此外,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2年公布并实施了《公害纠纷处理法》, 规定了斡旋、调解、仲裁等方式处理环境纠纷。总之,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运用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环境侵权损害纠纷的成功做法, 在实践中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2.2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功能

(1)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可以充分体现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能够全面听取侵权单位和侵权相对人的意见, 使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 在一种协调互动的过程中更趋于合理化, 使“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这一法律原则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

(2)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可以对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乃至整个群体性、区域性的问题集中处理, 统一解决, 从而有效防止环境安全以及信访工作中不稳定因素的恶化, 有利于迅速而全面的化解社会矛盾。

(3)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可以节约社会公力救济的资源, 避免在不同领域处理同一问题而可能产生的冲突。

2.3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应在环境执法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环境执法机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立案后, 应及时向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公告, 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机关陈述意见, 提供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并且, 环境执法机关也应同时向环境违法侵权单位发出公告, 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机关陈述意见, 并呈报对排除妨害, 尽可能的减少或消除环境危害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因此, 当事人应包括环境侵权单位和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 如逾期不到, 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结合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 以及广大基层环境执法队伍的实践经验, 笔者认为,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程序具体应分为3个过程。

2.3.1 调解启动

(1) 发出公告。由环境执法行政机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立案后, 向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及向环境违法侵权单位分别发出公告,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行政机关陈述意见。

2.3.2 意见审查

(1) 调解委员会的成立。

行政执法单位在接到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及环境违法侵权单位的陈述、辩护意见后, 在法定期限内迅速组成两人以上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由负责立案调查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 与环境行政机关内通晓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共同组成。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 有权利要求调委会成员回避。

(2) 调查取证。

调解委员会组成之后, 首先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违法侵权案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了解,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核实, 与当事人一起深入到环境违法侵权事故现场, 结合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前期调查结果, 认真听取包括证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3) 协商调解。

在此阶段中, 通过环境执法行政机关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居中调解, 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接触, 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 能够为彼此所接受, 而且能够被切实履行的协议。

2.3.3 调解终结

环境违法侵权案件经过执法阶段的行政调解, 大致可以得到3种结果。

(1) 经过协商调解后,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2) 可以借鉴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中的劝告制度,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确有困难, 行政调解机构可以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一个调解方案, 在规定的时间内, 双方当事人对该方案没有异议的话, 可视为调解成立。

(3) 如果调解不成,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依照自己立案调查的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对环境违法侵权单位进行处罚, 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

2.4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内容中应包含的必要因素

笔者认为, 在环境执法行政调解过程中, 应包括环境违法侵权单位对排除妨害, 尽可能的降低或消除环境危害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具体措施必须包含明确的治理期限, 以及所应达到的效果要求。如果环境违法侵权主体不能就排除妨害、消减危害拿出切实可行的计划或方案, 不能与环境侵权相对人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致意见, 环境执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 采取严厉的上限处罚措施。如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环境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 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使其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如果环境违法侵权单位不能履行, 或不能完全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 环境执法行政机关, 或者政府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关闭或停业整顿。必要时, 还可动用司法机关予以强制执行。

3 结语

在实践中,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 以及环境保护专业领域内的法律工作者, 不断创造并发展了各种纠纷调解方式, 却大多都是基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经过立案、调查、定性、处罚、结案等一系列行政执法程序之后的行政复议, 乃至于行政诉讼阶段才启动运行的。而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创设, 就是将调解程序提前至环境违法侵权案件的立案调查阶段, 从而大大提高了环境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更大大增强了环境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时效性。该方式既承袭了我国纠纷处理的优良传统, 又能够弥补其他行政调处方式的不足, 势必会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于解决各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

但是, 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尚待深入, 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 运作方式也不尽完善。此种现状, 严重影响了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的有力发挥。所以, 我们应当不断加强理论研究, 为更好利用环境执法行政调解提供理论基础。

摘要:指出了目前在环境行政处理过程中所运用的调解,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环境污染事故已经结案定性, 污染企业与受害群众之间的环境纠纷已然形成的情况下开展的调解工作。当前所面对的突出问题, 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刚刚立案, 正处于调查阶段时的企群纷争。探讨了在环境执法查处过程中, 针对双方当事人纠纷事态的发展变化, 应审时度势、机动灵活地予以调解, 为今后工作开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探讨

参考文献

[1]张戈跃.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重构[J].北方环境, 2010 (6) :28~29.

[2]卢晓莉.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5.

[3]周丽丽.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之设置[N].人民法院报, 2009-06-05 (11) .

[4]蔡守秋.环境资源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3.试析行政调解制度价值 篇三

关键词:行政调解;价值;调解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内涵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常见形式。长期以来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行政调解的概念进行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政策为准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双方平等协商、相互了解,达成协议,从而解除民事纠纷的调解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由国家行政组织主持,遵循国家法律,通过说服教育,最终纠纷双方互相理解,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然而,随着当代行政的发展,公共权力已经走向了公共服务,随着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活动的范围不断增大,这使得过去的单一化国家行政不适应发展的需要,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元化成为了必然趋势。因此,行政调解主体已经扩展到行政主体,而不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

行政调解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是侵入到人的意志的逻辑系统。但是,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可能包含所有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不能够涵盖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生活中,公序良俗在生活中调整着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人与人的关系。所以,除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之外,行政调解还应依据公序良俗。

综合分析多方面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以自愿为原则,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把民事争议列为对象,通过教育说服等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调停,使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最终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节制度。

二、行政调解的应然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便是行政调解,生活中人民借助这种制度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行为不断增多。从法理学层面对行政调解的价值进行分析至关重要。

1.秩序价值

秩序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最基本价值,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利益的纷争是由人对利益的追求所导致的,而这种纷争必然会导致经济的衰退,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需要制定各种制度对人无限制的欲望进行规制,对各种纷争进行调整。虽然目前来看只有诉讼能够最终解决争议,但是很多纠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够解决的。调解是除诉讼之外能够便捷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调解解决纠纷,气氛相对缓和,并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议双方更便于协商。同时,相比较于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较弱,也比较灵活,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扩大化,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2.公正价值

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公正不仅设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行政调解的主体在进行调解之前首先要对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解,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确认双方利益出现的不平衡,提出公正的利益补偿方案,从而恢复双方的公正关系。行政调解对公正价值的维护主要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首先,作为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要保持中立,行政主体不能同时是裁决者和纠纷者,面对当事人时不能区别对待。其次,行政调解的程序必须公开、公正,竭尽全力在程序上符合纠纷双方的利益需求。

三、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

据不完全统计,有近40部法律、60部行政法规约、28部行政规章、70部地方法规约以及45部地方规章和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调解。人们很难系统全面地掌握布局分散的行政调解规定。同时,这些不同的规定之间由于内部的不协调,形成统一的行政调解体系变不可能。因此,行政调解在不同地区,不同的调解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规范,在实际纠纷调解过程中也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应该尽快建立一个统一的行政调解体系。

2.行政调解范围狭窄

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涉及到行政调解的内容十分简单,调解的也仅涉及到行政赔偿、权属争议、民事纠纷和补偿的数额争议,同时其内容仅涉及调解的主体、对象、以及调解发生的情景。一方面,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使得行政主体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作用难以发挥。另一方面,有时候行政机关出于优越地位,会下意识地给当事人造成困难,然而随着行政机关态度的转变这种困难又可以随之消失。同时,行政权力部分具有权利性质,并不单纯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四、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措施

1.统一行政调解规范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统一的规范,因而需要进行归纳与整理。根据不同的程度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制定《行政调解法》。二是中央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三是中央协调地方各部门有关的行政调解规范,通过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出普遍适用的调解程序、原则以及职权要求等,运用指导性的方法整合分散的规范。总的来看,前者模式值得商榷,而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种模式可能会集中各个地方的不同实践经验,经过讨论与反思后,第二种模式更加完善,更具有普片适用性。最后一种模式可以运用灵活的方式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应对,更具有便捷性和实效性。实质上综合来看就是:一是界定行政调解的范围,划分行政调解的职权;二是约束行政调解协议对行政主体的行为。统一起来这两点,二、三种模式变可以共同进行,互相弥补。

2.适当扩大行政调解范围

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现行的调解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应该适当放宽行政调解的范围。一是增设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民事纠纷和利益纠纷;二是增设在行政管理或其他公益、私益活动中,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手段等相关事项的争议;三是增设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不同单位成员之间的行政争议。应当考虑到纠纷的属性、是否应用行政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问题等,不应完全限制行政调解的范围。

社会的快速发展催生了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社会的进步也使得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完善。在处理纠纷解决矛盾的过程中,行政调解发挥着重要作用,应该因应时势对其进行改革,这对于构建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机制具有长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钢.对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1,(3):236-237.

[2]刘旺洪.论行政调解的法制建构[J].学海,2011,(2):189-198.

4.行政调解工作流程 篇四

行政调解按照申请、调解、履行、回访、结案归档五个步骤进行。

一、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

1、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调解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2、受理。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受理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1)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3)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4)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报上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指定管辖。

(二)行政机关启动调解。

行政调解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

二、调解

(一)行政调解事项告知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调查

行政机关要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证人、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以利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

(三)实施调解

1、调解方法。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利害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要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使调解体现人性化的要求。

2、调解参加人员

(1)调解主持人。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2)当事人。行政调解事项的当事人应参加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3)第三人。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4)其他受邀人员。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士等参加。

3、调解程序

(1)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实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2)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3)调解工作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4)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四)调解终结

1、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1)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当事人签名、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调解协议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或者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或者仲裁的权利。

三、履行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机关要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协议中作出的不利于本方的陈述,不能作为通过其他形式处理该纠纷的事实依据。

四、回访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五、结案归档

5.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篇五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党组重视,机构健全

今年初,局党组召开专题会,研究部署法制工作。一是成立由局党组书记、局长武正明任组长,分管领导彭跃云为副组长,各股室、队负责人为成员的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分管领导彭跃云亲自抓全局的法制工作。二是制定了20XX年度依法治理工作计划。三是制定了专项目标任务,下达了全年依法行政工作专项目标分解表。四是在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中,请相关媒体给予跟踪报道宣传。五是积极安排城管执法人员参加区上组织的各项专项治理活动。

(二)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一是与执法大队签订了行政执法责任书;二是按照《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和《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执法行为给予检查和监督,截今为止,未发生行政调解案件。

2、建立了矛盾纠纷调解室。根据局机关制定的《应急处置机制》,为确保我局执法环境总体平稳,达到“小纠纷不出股室、大纠纷不出局、疑难纠纷不出区”的目标,矛盾纠纷调解室起到了化解源头矛盾的重要作用。

3、落实开展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一是安排专人到区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受理和接待城管行政审批许可事宜;二是机关相应股室按照程序,在申请事项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审批事项,办结率达100%,在改善环境、方便群众方面有效的提高了行政效能。

4、核准审定执法人员资格。今年我局将对含三街办事处的116名委托执法人员办理委托执法证件。

5、加强队伍管理。一是统一了执法人员制服着装;二是实行早点名制度;三是每周组织执法人员两小时的法律知识巩固学习;四是落实周一点名点评制度;五是对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三)落实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工作

1、接受了市特邀监察员的调研督察。上半年,我局共办理市人大政协提案11个,办理“12345”投诉件29起,满意率达100%。

2、认真处理投诉、举报和信访。一是认真处理上级领导督办案件8起,均得到妥善处理;二是认真接待群众来访,共接待群众来访21起,均得到圆满解决;三是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信访案件,共受理处理15起,每起都与投诉、举报当事人沟通,使处理结果达到当事人的最大满意度。

3、全方位宣传城管法律知识。一是与市城管局共同参加了市广播电台制作的一期阳光政务节目;二是实现了城管进社区工作;三是全区临街门店全面落实了“门前五包”制度;四是上街设点宣传城管法规6次,共发放相关法律知识资料2万余份。

二、存在问题

(一)行政调解工作规范性不强。一是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相应规范指导,草率从事,执法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工作疏漏。二是对矛盾纠纷排查机制没有认真贯彻落实,没有及时发现潜在的矛盾纠纷苗头,导致在当纠纷突然出现时只能仓促应对,影响办案效率。

(二)行政调解人员工作能力亟待提高。纠纷调解需要办案人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部分年青同志由于接触群众工作时间短,社会阅历少,工作经验不丰富,法律业务素质不高,导致许多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调解。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依法规范调解工作。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开展调解工作。明确各方当事人需自愿接受调解的基础上结合矛盾纠纷的特点和性质,制定和完善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流程,保证矛盾纠纷的依法及时处理。对照上级有关规定,完善调解时限、调解制度、救济途径等相应规定,统一制作调解书,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将开展工作中的困难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交流,力争正确办理每一件案件。

(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不断推进工作的信息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完善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形成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和其他部门相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机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反馈和预警分析机制,加强矛盾纠纷的研判分析,完善预警预测,切实做到对矛盾纠纷的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

(三)提高调解人员办案能力。一是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行政调解的紧迫感责任感。二是打牢调解工作人员开展调解工作的素质基础,组织调解工作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丰富工作人员知识结构,提高工作人员办案能力。强化工作人员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在调解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办案作风。

6.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 篇六

优先原则的机制与方式

【关键词】调解优先 民行检察 和解

【摘要】随着我们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数量不断激增,如何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实现公平正义,是当前政法工作的重要任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总则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法律监督权限。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是一种新的工作思路,笔者从基本的民行基本原理入手谈谈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如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与方式一些体会。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原理

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他是是检察权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1 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维护司法公证,维护司法权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检察机关调解优先原则的涵义

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检察机关作出抗诉决定之前,双方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而在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主持下,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办案形式。

“调解优先”原则的优点在于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力量,进行多元化办案。政法工作者能细致入微、更贴近群众的生活实际,知道当事人所知所想,以调解的途径处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三、民行检察工作中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诉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上的,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其是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行使了处分权,使民事申诉案件处于事实上的终结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终结案件,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既在情理之中又在法理之中。

1、调解优先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

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申诉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2、法律监督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法治理念,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所以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这是权力配臵的基本原则。为防止民事审判权力 3 的错用和滥用,配臵民事检察,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申诉和解,在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仅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做出一定的修正,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二者目的一致、异曲同工,因此均应视为检察工作的业务形式。

3、实现民事检察司法公正要求适用调解优先原则 抗诉的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周期性长。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故对这些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的申诉案件。而申诉和解的形式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 4 诉相得益彰,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四、民行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申诉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与强硬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1、建立调解优先机制应该注意的问题

然而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的探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较多的问题。申诉调解制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申诉调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

申诉调解制度作为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方式,并没有完善而详细的操作流程,在实施过程中,办案人员只能靠自己的工作方式实施,错误难免出现。法院对调解的协议效力又具体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一大问题。

申诉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现在只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执行。若当事人反悔,司法机 5 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一旦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后果不堪设想,这也让许多基层院不愿意把调解工作运用到我们的实际工作中的一大原因。在和解成功后,在调解协议上只有当事人的签名,检察机关不盖章,检察人员的签名也只能以见证人身份出现。检察机关人员作为“调解员”的身份不明。

2、贯彻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对策措施

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要切实贯彻民行调解优先的原则,结合基层检察的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完善立法,健全申诉调解制度。对于法律而言,一项制度的建立,关键的第一步就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是一项探索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延伸民行的触角的新形势。因此,在立法机关在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应该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赋予我们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并对检察机关在申诉调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实际的操作性。

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在健全制度的进程总,就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主持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当一 6 方当事人反悔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

其次,构建调解网络,完善联动机制。调解工作的实现,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我们不能等、靠、要。要采取“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拓展调解渠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首先主动与司法局联系,将人民调解员纳入了法院诉前纠纷调解网络。建立调解员个人工作档案,实行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回访、考评等规范管理。民行检察作为一项公权力,也是民事活动的重要部分。所以与此同时,我们加强坚持开展巡回调解送法下乡活动,把田间地头、作坊车间等纠纷点、争议地作为诉讼调解的有利场所。

再次,注重调解方式方法,真正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办理调解案件,我们要树立一个群众利益无小事、老百姓的事情比天大的思想,用心去做每一件事。一定要坚持“背靠背”原则。一般来说,进入申诉阶段的当事人双方已经完全对抗,面对面坐下来协商已是不可能,通过背靠背方式,既能避免双方的正面冲突,又能尽量回避双方不利团结的话题。在调节过程中讲话前一定要准备充分,讲的时候要全面。背靠背时,重点讲不利因素,但并不是说有利的不需要讲。讲的时候还要有利、不利都“全”,最好让当事人在你的引导下,作出自己的权衡和选择。调解时一定 7 要情法交融,情理兼顾,给予当事人以情感支撑,体现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宗旨,但这并不等于会满足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和无理要求,对于法律和政策问题,该严肃的一定要严肃,确保检察机关掌控局面,保持权威。

最后,激励机制,将调解工作纳入考核项目。办理申诉调解案件,需要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需要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来鼓励办案人员,赋予办案人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决定权;同时将调解成功的案件纳入上级检察机关考核项目,作为一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五、结语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是政法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而实践证明,强化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可以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效能,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就应当更新“以抗诉为重心,唯抗诉论英雄”的传统执法观念,在民行检察申诉环节大胆尝试运用“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参考文献】

[1] 杨大培:《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构建与申诉和解》,载中国检察网;

[2] 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第3版。

[3] 张春生、李旺城:《民事检察调解可行性的法理分析和实践探讨》,载于正义网2005年7月24日。

[4] 韩善宏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行检察申诉和解制度,载于北大法律网2009年5月31日

7.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七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 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 以自愿为原则, 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 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 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 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 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 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 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 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 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 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 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 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 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 行政法规约60部, 行政规章约18部, 地方法规约70部, 地方规章约45部, 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 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 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 有用“调解”的, 有用“处理”的, 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 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 导致难以形成合力, 因此, 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 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 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 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 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 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 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 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 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 操作性不强, 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 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 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 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 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 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 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 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 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 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 比如在调解之中, 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 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 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 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 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 扩大对象范围, 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 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 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 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 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 方可适用, 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 当事人不愿意的, 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 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 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 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 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 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 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 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 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 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 但需注意的是, 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 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 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 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 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 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 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 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 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 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 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 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 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 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 实际上, 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 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 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 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 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 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 2006.

[3]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 (上) [J].中国司法, 2005.

8.浅谈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篇八

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调解;调解程序;完善建议

一、行政调解的内涵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常见形式。长期以来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行政调解的概念进行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政策为准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双方平等协商、相互了解,达成协议,从而解除民事纠纷的调解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由国家行政组织主持,遵循国家法律,通过说服教育,最终纠纷双方互相理解,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然而,随着当代行政的发展,公共权力已经走向了公共服务,随着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活动的范围不断增大,这使得过去的单一化国家行政不适应发展的需要,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元化成为了必然趋势。在中国,被法律与法规授权后,新兴的社会组织渐渐趋向行政主体,这些社会组织利用这种授权去调解各种行政主体。因此,行政调解主体已经扩展到行政主体,而不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

行政调解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是侵入到人的意志的逻辑系统。但是,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可能包含所有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不能够涵盖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生活中,公序良俗在生活中调整着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人与人的关系。所以,除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之外,行政调解还应依据公序良俗。

综合分析多方面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以自愿为原则,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把民事争议列为对象,通过教育说服等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调停,使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最终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节制度。

二、行政调解的应然价值

非訴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便是行政调解,生活中人民借助这种制度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行为不断增多。从法理学层面对行政调解的价值进行分析至关重要。

(1)秩序价值。秩序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最基本价值,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利益的纷争是由人对利益的追求所导致的,而这种纷争必然会导致经济的衰退,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需要制定各种制度对人无限制的欲望进行规制,对各种纷争进行调整。虽然目前来看只有诉讼能够最终解决争议,但是很多纠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够解决的。调解是除诉讼之外能够便捷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调解解决纠纷,气氛相对缓和,并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议双方更便于协商。同时,相比较于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较弱,也比较灵活,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扩大化,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2)公正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公正不仅设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行政调解的主体在进行调解之前首先要对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解,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确认双方利益出现的不平衡,提出公正的利益补偿方案,从而恢复双方的公正关系。行政调解对公正价值的维护主要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首先,作为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要保持中立,行政主体不能同时是裁决者和纠纷者,面对当事人时不能区别对待。其次,行政调解的程序必须公开、公正,竭尽全力在程序上符合纠纷双方的利益需求。

三、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1.统一行政调解规范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统一的规范,因而需要进行归纳与整理。根据不同的程度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制定《行政调解法》。二是中央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三是中央协调地方各部门有关的行政调解规范,通过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出普遍适用的调解程序、原则以及职权要求等,运用指导性的方法整合分散的规范。总的来看,前者模式值得商榷,而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种模式可能会集中各个地方的不同实践经验,经过讨论与反思后,第二种模式更加完善,更具有普片适用性。最后一种模式可以运用灵活的方式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应对,更具有便捷性和实效性。实质上综合来看就是:一是界定行政调解的范围,划分行政调解的职权;二是约束行政调解协议对行政主体的行为。统一起来这两点,二、三种模式变可以共同进行,互相弥补。

2.适当扩大行政调解范围

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现行的调解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应该适当放宽行政调解的范围。一是增设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民事纠纷和利益纠纷;二是增设在行政管理或其他公益、私益活动中,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手段等相关事项的争议;三是增设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不同单位成员之间的行政争议。应当考虑到纠纷的属性、是否应用行政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问题等,不应完全限制行政调解的范围。

3.完善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要对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进行确认。对行政主体的调解权利进行明确规定,树立不得拒绝调解的原则,使行政调解的申请启动渠道畅通。第二,要完善行政调解回避机制。考虑到调解工作的特殊需要,与行政调解的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回避原则,相对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其回避。第三,要对调解不同阶段的期限进行限制。尤其是对行政主体受理调解申请的期限进行规定,同时对做出调解决定的期限进行限制。第四,要规定行政调解过程中的保密事项。应详细规定保密事项,防止机密性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暴露,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第五,要对行政调解终结和终止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详细明确地界定什么是“视为拒绝调解”,什么是“调解不成”。

参考文献:

[1]曹帆,田侃.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医药导报,2013,10(1)15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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