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国际信托

2024-09-21

中融国际信托(9篇)

1.中融国际信托 篇一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发展历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389号)的要求完成整顿任务并提出重新登记申请。

2002 年5 月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银复[2002]139 号),准予公司重新登记并批准更名为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2002 年6 月,公司取得,注册资本32,500 万元,其中出资12,000 万元,出资比例为36.92%;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8,000 万元,出资比例24.61%;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00 万元,出资比例15.385%;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00 万元,出资比例15.385%;哈尔滨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500 万元,出资比例7.69%。

2004 年4 月,哈慈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融信托15.39% 股权转让给中植集团;受让后中植集团出资17,000 万元,持股比例52.31%。

2006 年2 月,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的中融信托股份改由哈尔滨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代表哈尔滨市财政局持有。

2007 年10 月8 日,公司更名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09 年3 月哈尔滨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融信托7.69%股权转让给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09 年8 月,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融信托15.385%股权转让给中植集团;受让后,中植集团出资22,000 万元,出资比例67.69%。

2009 年3 月,全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升级,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2,500 万元。

2009年12000666)于以12亿交易价收购中融国际信托36%股权成为中融国际信托第一大股东。

20多年来,中融信托始终致力于提升综合资产管理能力,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金融衍生产品、房地产投资、风险投资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近年银信合作、私募股权投资、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等业务快速发展,为高端客户财富管理开拓了广泛的空间。2009年至2012年,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分别为1323亿元、1820亿元、1784亿元、3057亿元(其中信托资产规模2994亿元,自有资产62亿元),居同行业前列;2012年底公司净资产48.43亿元,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要求;全年实现净利润15.24亿元。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12年在“财富管理合作发展论坛暨第5届中国优秀信托公司评选颁奖典礼”上,公司荣获“中国优秀信托公司”、“最佳研发团队”、“优秀理财管理团队”的光荣称号。在“2012年21世纪资产管理年会暨第五届中国资产管理金贝奖评选颁奖典礼”活动中,公司荣获“2011-2012最受信赖信托奖”和“2011-2012最佳风险控制信托公司奖”两项大奖。

2.中融国际信托 篇二

一、游戏, 让学生喜欢学

教育心理学家洛克说过:“教导儿童的主要技巧是把儿童应做的事情都变成一种游戏似的。”因此, 在学习汉字时, 我通过填写、组词、变字等方式带着学生进行智力游戏。如我带领学生做“找朋友”这个游戏, 让学生把偏旁相同的字找出来, 看谁找得又快又好, 优胜者可以得到红五星。这样, 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就很快地被调动起来了。

又如, 一、二年级的学生往往不重视订正自己的错别字, 我就规定他们不但要把容易写错的字抄写3—5遍, 同时还让他们用一个作业本开一家“病字医院”, 自己当小医生给“病人”治病。这样, 学生就很乐意改正错别字, 效果也很好。

二、拆字, 让学生灵活地学

我在媒体上看到特级教师斯霞在教“攀”字时采用拆字的方式化难为易, 对我启发很大。她这样告诉学生:“攀”是一只大手抓住山崖上的树木、荆棘往上抓。这既形象地揭示了字义, 又帮助学生记住了字形, 一箭双雕。于是, 我在教“疆”字时借鉴了这种方法。我先出示“疆”字, 然后向学生提问:“弓在古代是干什么用的呢?”学生经过思考会回答:“古人打仗用的兵器。”这时, 我引导学生思考在“弓”字的弯钩处加上“土”表示什么?学生明白了这是古人拿着弓箭保卫国土。接着, 我又问:他们是在哪里保卫国土?学生就会明白原来他们是在边疆保卫国土。国界线在两“田”之间, 两国部队在边界守卫靠得太近, 容易发生冲突。于是, 双方向后退出等距离的“田”, 各方就驻守在上下两根横线的地方, 日夜守卫着国土。这样, 这个难认难写的字, 由于教师的拆解和诱导, 由繁变简, 化难为易, 符合学生的识字水平, 减轻了学生的负担, 使学生轻松愉快地记住了。但是, 采用这种教学方法时, 教师应谨记不要胡拼乱凑、牵强附会, 不然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三、直观, 让学生容易学

“直观”是引起小学生特别是低年级小学生注意的重要条件, 是低年级识字教学不可忽视的一种方法。运用图片直观、动作直观、语言描述直观, 都能使学生容易学, 并能够使所学的内容有比较深刻的印象。如在教“鸟”时, 我有目的地问学生:“鸟是什么样儿的?”然后, 我边归纳边用粉笔在黑板上写:“第一笔 (撇) 像鸟嘴, 第二笔 (横折钩) 像鸟的头, 第三笔 (点) 像鸟的眼睛, 第四笔 (横折折钩) 像鸟的身子, 最后第五笔 (横) 就像鸟的尾巴。”通过形象直观的描绘, 加上丰富有趣的想象, 学生就能很好地掌握这个“鸟”字了。

四、授法, 让学生自己学

识字的方法有很多, 教师应教给学生识字的方法, 让学生在识字时不至望而生畏, 而是学之有趣, 变“要我学”为“我要学”, 有效地巩固识字效果。如我们可以教给学生利用顺口溜趣记汉字。例如, 记忆“咕”字时, 我们可以告诉学生这样的顺口溜:一口十口紧相连, 咕咕叫起没有完。又如, 记忆“都”字时, 学生可以记这样一个顺口溜:土字老根棒, 日字来跟上, 了字搞忙了, 挂在桩桩上。我们还可以教给学生利用偏旁加部首的方法记忆汉字。如求字加反文, 救命是恩人;方字加反文, 请你快放人。

以上只是我个人在识字教学上的一点做法与思考。当然, 识字的方法还有很多, 只要既有趣又有效, 既能达到“趣中识字, 乐中求知”的目的, 又合乎汉字的规范, 体现科学性, 使学生能掌握规律, 主动去学习的方法, 我们就应该积极采用, 从而培养学生的识字能力。

摘要:识字是语文教学的重点, 是学习其他知识的基础。为了让学生轻松愉快地识字, 我在教学中运用了“愉快教育”思想, 挖掘出了汉字学习的趣味性, 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使学生尝到了学习的乐趣, 并收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3.中融国际信托 篇三

房地产投资占比高出行业水平1倍

《投资者报》记者根据中融信托去年的年报(因2012年年报尚未公布,也未公布季度等阶段性报告),对中融信托的固有资产和信托资产进行分析,结果发现,该公司截至去年末房地产的信托项目占比高达30%,而同期全行业投资房地产的比例仅14.83%,仅为中融信托的一半。

信托中未分配利润负43亿元

中融信托前身为哈尔滨信托投资公司,先后经历了三次增资。第一次在2010年,经纬纺织机械公司成为其第一大股东后为公司增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从3.2亿元增加至5.8亿元;第二次在2011年,公司注册资本从5.8亿元增至14.74亿元;2011年末,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6亿元。

2011年报显示,至当年底,该公司固有资产总额为42.12亿元,其中有8.91亿元是负债形成的,实际净资产为33.21亿元。

在这33.21亿元中,还有1.22亿元属于一般风险准备,在合并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中无“信托赔偿准备”一项,但报告在风险管理部分中披露了“报告期公司提取信托赔偿准备金5240.15万元,期末余额11325.98万元”,故两者风险准备金合计为2.35亿元。

再看信托资产,截至2011年末,公司合计管理的信托资产1741亿元。资产由两部分形成,一是信托负债,一是信托权益。

负债项下包括了“支付给中融信托的报酬”2.09亿元、“应付的托管费”3062万元,而“支付给信托投资人的应得收益”仅有1628万元,在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作为受托人的中融信托获得的收益和作为托管人的银行收益都非常可观。

除去负债后,信托权益合计为1755亿元,可以看到其信托权益比信托资产更高。更高的原因是在2011年末,中融信托权益中的“未分配利润”为负值。

负值表明本期信托综合收益加上上期未分配利润余额,不足以满足本期已分配的信托利润,中融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汇总表显示,2011年该公司信托项目的综合收益为29.97亿元,上一年未分配的余额为17.36亿元,合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42.82亿元,而本期已分配信托利润合计86.55亿元,在收益少支出多的情况下,出现了未分配利润负43.73亿元。

这表明,中融信托2011年的受托资产项目在用上一年的未分配利润17.36亿元弥补后还缺43.73亿元,合计减值61亿元。

风险准备金不足补一个项目

如果信托计划的项目运作顺畅,无论注册资本、固有资产、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未分配利润几何,都无伤大雅。但如若不是,这些数据就值得我们关心。

当项目出现问题无法兑付时,按正常程序,信托公司应先动用风险准备金,目前中融信托2011年末合计的风险准备金2.35亿元,比最小受托项目的规模还小。

当然,风险准备金不足是行业通病,在实际操作中,信托公司往往不会因风险准备金不足就让项目违约,而是选择“刚性兑付”。

在刚性兑付中,信托公司最先能动用的是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因为这是在保证公司能继续运营下的支出。截至2011年底,中融信托共有9.86亿元未分配利润,相当于同期受托资产的0.56%。

如果出问题项目所涉资金更多,那么公司的固有资产也会成为被动用的资产。从固有资产的投资方向可以看出,流动性较强的项目占比最多,便于风险时刻出面救急。

信托资产的35%收益归机构

对信托公司来说,信托资产管理的手续费和佣金收入是主要利润来源。2011年,中融信托共实现营业收入29.26亿元,其中有28.82亿元来自手续费和佣金收入,固有资产投资产生的收益仅68万元。在营业支出上,业务及管理费支出13.43亿元,营业税及附加支出1.75亿元。扣除所得税等费用后,中融信托净利润为10.53亿元。

在信托资产方面,2011年营业收入高达62.13亿元,其中利息收入为40.96亿元,投资形成的收益为43.89亿元,公允价值变动收益-23.76亿元;信托资产形成的营业收入并不能全部归投资者所有,而是首先要提取部分收益归给受托人、托管人和销售渠道,2011年支付给受托人即信托公司15.36亿元,托管银行3亿元,销售渠道3.39亿元,这三方机构合计收到21亿元,占信托资产收入的35%,略低于信托资产全年形成的净利润,2011年信托净利润仅有25.46亿元。

4.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篇四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金融信托业务的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中国改革开放之初首批成立的信托公司之一,是新中国金融信托业从起步到规范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人和实践者。2000年3月增资改制成为国内多家知名企业参股的有限公司,2002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重新登记,2007年实施公司股权重组,引进了境外战略投资人。同时,按照信托新规的要求,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换发了新的《金融许可证》。公司注册资本金14亿元人民币。北京信托始终恪守“谨慎、诚信、尽职、创新”的理念,坚持防范风险、合规经营、持续创新、稳健发展的方针。在现代企业制度基础上建立了日臻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拥有高素质、专业化的业务管理团队;具备雄厚的产品研发、创新实力并已形成卓越品牌;建立了涵盖各类业务操作流程、内控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备的风险管理体系。在信托业内,公司以自身雄厚的综合实力位居前列,为投资人创造了安全、稳定的财产增值收益,成为广大投资人(委托人)值得信赖的金融机构。公司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会员、理事单位。

2002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北京信托重新登记,公司获得了新型信托市场的准入资格。在《信托法》的规范指引下,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原有信托业务的清理,及时调整经营策略,迅速开展了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职能,以资产管理为特征的新型信托业务。2002年9月,北京信托面向社会成功推出首个新型信托产品-北京朝阳商务中心区CBD 信托计划,其标志着以新型信托业务为核心的业务创新工作在北京信托全面展开。在随后的几年内,公司信托核心业务不断创新并加速拓展,截至2008年末,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余额为621亿元,是新型信托业务起步初期受托管理信托财产余额的30倍。自2002年开展新型信托业务以来,公司管理信托财产规模累计达2000亿元,累计开发信托项目829个,到期的569个信托项目全部安全结束,累计分配信托收益63亿元。与此相适应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经过2007年公司新的战略重组,使得公司股权结构不断优化,以合规和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内控体系不断健全。北京信托已经成为一家资产质量高、流动性良好、抗风险能力强,以追求并实现投资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拥有众多高端优质客户资源的金融机构。

5.兴业银行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 篇五

兴业银行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介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系本行控股子公司,经过近几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发展成为在全国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的主流信托公司之一。目前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已设立了11个综合管理部门、在全国设立了8个区域信托业务总部和财富管理中心、5个直属专业事业部、1 个财富管理总部,在全国主要省、市、区(除西藏、宁夏、青海外)设立了业务部。同时,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资拥有私募股权投资子公司——兴业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控股或参股兴业期货有限公司、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兴业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地为上海市。作为兴业银行和兴业信托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和相关资产管理业务的专业平台,兴业国信资产管理公司致力于成为国内优秀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顾问等各类综合金融服务。

兴业期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兴业期货有限公司是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也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交易会员单位。

6.中融国际信托 篇六

(2010年度)

为全面推进西安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打击一切不法洗钱犯罪活动,纯洁社会风气,保持社会安定,提高信托业信誉,促进信托公司的快速健康发展,使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了解反洗钱知识,夯实反洗钱工作的社会基础,我公司自2010年开始,通过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采取行之有效的举措,使得此项活动扎实有效开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加强员工反洗钱业务知识

金融机构是控制洗钱的第一道屏障,要确保金融领域反洗钱工作措施得到全面落实,就必须充分发挥金融机构“了解客户”的优势,提高其反洗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公司于2010年组织了4次“反洗钱”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司员工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合规意识。

培训期间,除“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外,公司风险控制部派专人讲授当前国内外反洗钱形势与任务,传授了反洗钱的操作技术与方法。掌握了可疑资金的识别和分析方法,进一步提高了员工遵纪守法的意识和反洗钱工作的自觉性。同时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业务知识”交流会,加强了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

二、把握宣传重点,培养群众反洗钱意识

反洗钱的最终目的是要培养群众的反洗钱意识。因此,2010年10月公司开展了反洗钱知识宣传“两步走”计划。第一步,强化客户服务部员工的反洗钱业务知识;第二步,培养客户的反洗钱意识。

客户服务部是公司与客户交流最密切的部门。公司要求客户服务部的每位员工熟知反洗钱业务知识,把好反洗钱的第一关。2010年月,由客户服务部牵头,公司参加了银行业协会在陕西省体育场举办的反洗钱宣传日活动,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0年11月,客户服务部组织客户参加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反洗钱知识讲座,提高客户的反洗钱意识。

为了使反洗钱意识广泛普及,公司悬挂反洗钱宣传横幅并在营业场所摆放反洗钱知识宣传手册。主要向客户宣传反洗钱知识。通过该类宣传,使客户对反洗钱相关知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更使他们认识了洗钱对社会的危害以及反洗钱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2011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公司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全体职工统一思想,严格按照反洗钱规定开展工作。

(二)继续完善反洗钱内控机制,建立相应健全的机构和制

度。在现有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各项内控制度,逐步建立一个完整的架构,为更好地完成反洗钱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继续加强反洗钱一线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反洗钱技能。只有深刻领悟反洗钱规定,才能较好地完成反洗钱工作。通过对反洗钱知识的学习,加深对其的了解,杜绝出现迟报、漏报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现象。

今后我们将继续把反洗钱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严格执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大反洗钱培训的力度,确保全员树立应有的反洗钱意识,掌握必要的反洗钱技能,增强反洗钱工作的紧迫感、主动性;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切实打击洗钱活动。

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7.中融国际信托 篇七

中融信控股(大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是集股权投资和融资服务为一体的民营控股公司,业务涉及融资担保、小额贷款、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管理、项目投资以及投资管理咨询等领域。已投资成立了中融信小额贷款、中融信担保、中融信典当融资服务公司,中融信拍卖行、中融信股权投资基金正在筹建中。

大连中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注册资本1亿元,银行配比贷款5000万元,共计运营资金

1.5亿元。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拥有金融、财务、法律等专业的高素质经营管理团队。自开业以来,小额贷款业务稳步发展,截止2011年8月,贷款余额14880万元,累放额2.4亿元,月均增长51%,实现利息收入376万元。中融信融资担保(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于2011年5月,注册资本1.5亿元,是大连市信用等级AA级担保公司。公司建有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运行监督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保证担保资金的安全。公司致力于解决中小企业的不同融资需求,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公司已与多家金融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取得了近10亿元的授信额度。

中融信控股有志于拓展小额贷款公司的集团化发展战略和实现做大做强私募股权基金的战略构想,以安全性、流动

8.中融国际信托 篇八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煜英,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37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交易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生,该交易所办公室主任。

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国投)、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2002)民二监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煜英、柳晖,上国投委托代理人方晓梅、陈志伟,交易所委托代理人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7.89‰、6.9‰和6.435‰。借款用途为用于物资购销保证金或流动资金周转,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案外委托人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仅在后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国投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交易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4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不再予以处理。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300263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交易所理应承担偿还系争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和公司辩称其对系争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并不明知,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因本案系争合同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另4份委托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为不明知借新还旧事宜而扩大,故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和公司辩称5份委托 贷款合同的性质及贷款用途均有所不同,且合同中未注明以贷还贷,无法证明该5份合同的关联性。从5份合同签订主体、借款金额等内容可以看出,5份合同之间系借新还旧关系有其事实依据,故对三和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和公司主张上国投与交易所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的辩称理由仅为单方面的推断,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定,判决:

一、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22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626712.54元;

二、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自1999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

三、三和公司对交易所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系争的300263号合同为1998年4月6日签订,贷款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上国投在当天放款的同时又全部内扣,以作为还贷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922805号贷款合同,而922805号贷款合同和相关联的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922804号贷款合同、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922790号贷款合同均无放款记录和内扣记录。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最早提供担保的为1996年1月10日的922660号贷款合同,上国投在1996年1月11日放款给交易所人民币2000万元的当天即内扣回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而在1996年1月10日至11日两天内,上国投共放贷给交易 所人民币3200万元(包括另案系争的人民币1200万元),而内扣回本金即达人民币3000万元。

该院又查,交易所在1996年11月28日同江苏省锡山市鸿声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从1994年3月1日至1996年6月10日,交易所共借给鸿声公司人民币3040万元,至1995年12月尚欠人民币2500万元。庭审中交易所陈述上述钱款系向上国投所借。一审判决后,交易所于2000年10月30日发函给鸿声公司,内容为:“你总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现根据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于2000年10月25日结案,并判决,94年以来至今我们本着帮助你镇的建设发展,先后应你们的要求向你们支付本金27497261.15元、欠息7019685.48元两项合计:34516946.63元(不包括2000年的利息款)。我们要求你总公司应积极配合我们及时归还借款。”还查明,在1996年1月10日前上国投借给交易所的所有钱款担保人均不是三和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市物资协作开发公司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交易所转借给鸿声公司的钱款中,有1915万元是上国投直接汇给鸿声公司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就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查明的事实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然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及三和公司在不知上国投和交易所早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事实。从二审查明的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上国投 和交易所早就存在因贷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当时的贷款合同担保人非三和公司。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提供担保的五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是当天借,当天还,就是空贷,无放款记录。上国投因贷款而发生的收贷不能的风险在三和公司提供担保前即1996年1月10日前就已产生,上国投和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把本应由他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转嫁给三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三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三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所作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上国投负担。

上国投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国投在30026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放款当日系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进行划款,二审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属实。又查,自1996年以来,三和公司与交易所分别向上国投贷款,并以此互为担保。2001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国投更名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之间,上国投与交易所依次签订了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300263号委托贷款合同,该 5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资购销保证金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中,922660号和300263号合同均有放款和划款记录,但交易所对借款一节未持异议,故另三份合同应视为922660号合同的展期。300263号合同,上国投在放款的当天根据交易所的指令进行还贷,系以“新贷”归还922805号合同的“旧贷”。上国投已按300263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义务,交易所作为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显属违约,理应向上国投偿还尚欠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虽然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担保人为案外人,而非三和公司,但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依次作为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亦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三和公司存在为交易所借款多次担保,且交易所也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借款提供担保(互为担保)的事实,原二审没有认定300263号系争合同的担保人三和公司“应当知道”上国投与交易所的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三和公司同时作为尚未履行完毕的300263号合同(新贷)的担保人以及已履行完毕的922805号合同(旧贷)的担保人,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和公司主张系争贷款不能偿还 的风险在其作为担保人前早已存在。其作为系争合同担保人是上国投与交易所恶意串通、骗保所致的依据不足,三和公司应当对系争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该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和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和公司担保的五份借款合同除第一、第五份合同实际放款和划款外,第二、三、四份合同均未实际放款,属空贷;争议的第五份贷款扣划后实际归还的是第一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旧贷,而第一份贷款合同亦用于借新还旧,但之前的旧贷的担保人不是三和公司。且第一份合同距第五份合同已超过两年,上国投未向交易所主张债权,据此也应免除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争议的第五份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其他四份为购销合同保证金,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本案不存在三和公司与交易所互为担保的事实,交易所也承认未将“借新还旧”的情况告诉三和公司,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以新还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在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的同时却在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做 出了相反的判决,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上国投答辩称:五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虽然922660合同之前的担保人为案外人,但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合同的借新还旧业已消灭,922790、922804、922805合同依次作为922660、922790、922804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因300263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五份借款合同具有连续性,况且,1993年-1998年间,交易所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的大量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存在大量互保操作。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交易所未作书面陈述,庭审时陈述:300263号合同的贷款系用于偿还922805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前四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贷款到期,如交易所不能按时归还须续借贷款时,须取得上国投书面同意,付清利息,由上国投按新借贷款重新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第五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与前四份基本相同,只是将“须续借贷款”修改为“需将借款展期”。三和公司在五份贷款合同上均盖了公章。五份合同除借款金额相同外,自第二份合同始,所签合同是在前一份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续签的,其起始期限基本与到期贷款期限衔接。第一份922660号合同项下贷款2000万元发放的当天上国投即内扣本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由案外人担保的交易所的旧贷,余1000万元贷款由交易所自用;第二份922790号合同签订后,上国投以更换贷款凭证的方式将该合同项下贷款偿还了第一份合同的借款,第三、第四份合同 的操作方式与第二份相同,第五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于签约当日发放的同时,上国投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于当日扣划用于归还第四份922805号合同借款。交易所对上国投诉其偿还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始终认可,亦承认未告知三和公司第一笔借款已用于偿还案外人担保的借款的事实。本院再审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合同效力及交易所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合同,但本案当事人未主张委托贷款的事实,故案件性质应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五份合同中确实存在无实际放款的情况,但此种情况的产生缘于借贷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从该约定内容,以及新旧贷款金额相同、贷款期限基本衔接的情况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旧贷到期尚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条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上国投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三和公司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交易所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以贷还贷。本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和公司已盖章确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以贷还贷的规定。如若按照三和公司所称本案不属以贷还贷,五个合同之间没有形 式及内在联系的理由予以推论,三和公司承担的将不再是一个合同而是五份合同累计金额一亿元的担保责任。三和公司以贷款用途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中间三份合同无实际放贷,进而否认以贷还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三和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曾作为借款人向上国投多次贷款,而担保人则是交易所。三和公司与上国投所签的那些借款合同的基本格式与本案完全相同,而履行时短期扣划或更换凭证的方式亦与本案履行方式相同。因此,三和公司以不应知道本案此种约定属于以贷还贷予以抗辩的理由缺乏合理性。自本案300263号合同前溯,连续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已失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作为新贷和旧贷同一保证人的三和公司,以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故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关于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已履行完毕,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至今未还30026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再审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 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贺 �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长简介

谭红高级法官:法院审判员。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年出生,大学学历,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12

9.中融国际信托 篇九

法定代表人:陈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口13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钺锋,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底,云南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其产权属重庆三业发展公司)向重庆三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公司)从瑞士嘉能柯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三业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信托公司,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认为可行,遂于1996年2月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经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吨电解铜:

一、根据银行规定,本公司为重庆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云南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代理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进口受益人。

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三业公司,并为其进口5000吨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

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信托公司、三业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代理;三业公司负责联系重庆外贸代理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铜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向三业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三业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润。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根据此协议,三业公司找到交行。由于三业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元贷款,交行即于1996年3月8日与信托公司就收回,三业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

一、交行、信托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支持借款人(三业公司)近期从事5000吨电解铜买卖。交行将其为进口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由信托公司保管。

二、三业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信托公司为三业公司开立的帐户后,即从三业公司帐户上扣划5,000,000元,分别支付2,500,000元给交行和信托公司„„

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交行和信托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开证落实后,三业公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代理商。1996年3月22日,贸易公司、三业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三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5000吨电解铜,贸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等,信托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三业公司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同月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一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用证LCH0960032LCH0960041(10个信用证)总计金额1,760,000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1996年4月1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我司在贵行开立的10个信用证在1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1996年4月3日,信托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关于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10%改为士20%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若资金未按时到位,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1996年5月中旬,当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1996年6月18日信托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代理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行。1996年报9月10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信托公司发进《关于在扣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2000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年底,信托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嘉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代理从事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1997年6月,嘉兴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1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信托公司。至此,被扣的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但因2000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社(金额为8,960,000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信托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1997年4月2日达成“关于解决重庆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1)信托公司将超出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划外3,201,237.26美元(此款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两次由嘉能柯退开证申请人并由信托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日前将本息3,450,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2)信托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2000吨电解铜的10,000,000元人民币,于4月4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3)剩余的4,310,000美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信托公司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交行于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贸易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组织垫付。4月3日,信托公司与交行签订了年外保字第一线9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月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年外字第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对外货款,利率9.24%。,期限6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币的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由于贸易公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谅解备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载明:预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1,200,000元人民币左右。信托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持400,000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帐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随后信托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的法律程序。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并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600,000元整。信托公司当日向交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交行对贸易公司代理进口的2000吨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民币35,856,284.22元,由于2000吨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本金人民币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按9.24%。计息;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6元,诉讼保全费245,520元,合计520,376元,由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担。

信托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三方是根据备忘录签订的97外字第4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以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依据备忘录约定,三方订立借款和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到期货款而共同采取的垫款行为,弥补联营损失,而非借款行为。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及担保所涉及的35,856,284.22元人民币借款本息,也应视为联营损失,由三方分担。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审查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错误地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严重违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交行答辩称:我行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开立信用证,目的是为追回三业公司欠我行的贷款,不存在我方参加共同经营,从中获利的问题。因信托公司的原由造成信用证到期不能兑付,于是由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我行申请了4,310,000美元贷款以用于信用证到期的对外支付,三方就此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故该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公司称借款及担保行为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纠纷,是因原信托公司、交行、三业公司三方经济纠纷,而达成的一项贸易进口业务,目的是为了用进口而产生的利润来偿还原债务。因三方没有进出口权,由交行推荐我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依代理合同约定,我公司与信托公司纯属代理关系,该笔业务的实际付款方和收款方皆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业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交行与信托公司协商而定,我公司仅作为外贸代理商受三业公司委托,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又虑及交行对外经营的信誉等原因,经信托公司和交行再三坚持,我公司才就合同项下信用证金额向交行贷款,由信托公司担保。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贷款无任何使用权。交行不应起诉我公司。该案实属诈骗行为,三业公司、信托公司少数人为达个人目的,企图骗取国家关税,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走私行为。因此,我公司请求终结本案,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17,600,000美元。当日,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信托公司与交行、贸易公司三方形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信用证到期,为解决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问题,三方又于1997年4月3日和4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该借款合同,贸易公司从交行实际贷款35,856,284.22元。贸易公司到期未还,保证人信托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交行与信托公司于1996年3月8日曾就向三业公司收回欠款一事达成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表明交行同意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开立信用证,并拟从三业公司销售盈利中收回其拖欠的贷款,并无参与联合经营电解铜的内容。后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也不能说明交行参与了联合经营电解铜。因此,原审法院以三方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借款、担保关系为由,判决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信托公司主张与交行是联营关系,借款本息应按各方在联营中的地位及过错分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56元,由上诉人信托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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