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办理信用卡诈骗(共8篇)
1.网上办理信用卡诈骗 篇一
信用卡诈骗及其防范
摘要:在我国,信用卡的发行和使用范围日益扩大。而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特殊犯罪形式,其表型形式较多,产生这种犯罪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由于信用卡制度确立较晚,相应的立法、管理及监督机制尚不健全,致使信用卡犯罪案件屡有发生。本文最后针对信用卡诈骗也提出了几点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透支
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我国加入WTO和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我国金融业有了很大发展,金融市场空前活跃,而作为金融市场一部分的信用卡市场,历来为犯罪份子所觊觎。信用卡的使用在人们生活中已越来越普及,它以携带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们在急需用钱时可解燃眉之急。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信用卡透支在方便客户的同时也会因为透支后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因当事人各持一词而产生一些纠纷。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巨大、涉案面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信用卡欺诈案件的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已成为金融界乃至社会的重大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1我国信用卡的发展状况
信用卡是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支付与结算工具。国际上通行的信用卡是指银行或有关机构发给资信较好的公司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便利其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可以以此为凭证,在暂时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活动,并在以后一定时间内再补
[1]足所欠款项,是一种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贷记卡。在我国,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信用卡业务近几年来在我国发展十分迅猛。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中国信用卡发行量到2003年时约为300万张,而到2006年底,达到5,000万张,截至2008年6月30日,中国信用卡总发行量已猛增到1.22亿张。过去,只有中资银行才能在中国境内发行信用卡。2008年12月23日,香港东亚银行在中国大陆推出人民币信用卡,成为第一家在中国大陆独立发
[2]行人民币信用卡的外资商业银行。
2信用卡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2.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实际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信用卡上输[3]入伪造的信息等。对于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你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还是伪造者把伪造的信用卡给其他人进行诈骗活动,都属于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将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罪行更严重。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
[4]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2.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仅供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限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
[3]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举个例子,如果你把你的信用卡借给你的亲戚、朋友使用,这就要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相区别开来,行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无权使用,却假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构成犯罪。对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2.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
[3]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此外,作废的信用卡还有其他的类型,例如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60条规定,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经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死亡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而销户的信用卡,因信用卡帐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违反有关规定而销户的信用卡,都属于作废的信用卡。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5]均以本罪论处。2.4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
[3]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用贷款,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信用基础之上,并且透支仅对于合法持卡人才行得通,非合法持卡人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算作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
[5]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
3信用卡欺诈产生的原因分析
信用卡作为重要的金融工具,以其快捷便利的结算方式,在赢得消费者的普遍欢迎、促进全球经济大循环的同时,由于其本身的特性而大大增加了被攻击的可能性,可以说信用卡的出现与发展顺应了全球化经济潮流,但是也为经济安全带来了风险。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巨大、涉案面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是任何一种犯罪都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信用卡诈骗犯罪也不例外。3.1社会层面的原因(1)宏观方面的原因
比利时学者阿道夫·凯特勒(LamberAdolphe JacquesQuetelet)利用统计学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了研究,发现贫穷与犯罪有关,比较富裕的地方也有比较高的犯罪率,同时影响犯罪率的另一种因素是贫富差距与地位的变化。他认为同一地方的贫富悬殊现象会引发人们的激情和欲望,产生各种诱[6]惑,从而引发犯罪。改革开放始自我国东南沿海,因而这些区域经济发展速度很快经济发展态势很好,但是同时也引发了贫富差距拉大等社会问题。我国的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的经济发展模式引人瞩目,同时也成了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的高发区,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贫富悬殊导致的部分人的心理失衡和贪婪欲望,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信用卡诈骗犯罪高发的原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新局面,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竞争,与世界经济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由此而来的犯罪职业化、智能化将更加突出,新的经济犯罪和一些跨国犯罪会大量增加。(2)金融制度方面的原因
完善的制度体系是防范信用卡犯罪、维护金融安全的基础和重要保证。我国发放信用卡的银行的规章制度尚不健全,有的发卡银行信用卡业务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我国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也是造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原因。一些银行在盲目追求发卡数量的同时,对推销员和代理点的审查监督未及时跟上。而如此一来,让不法之徒有了可乘之机,随之而来的信用卡管控风险被放大。各银行为扩大市场占有率纷纷降低信用卡授予的标准,并且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最大限度共享信用信息,从而为信用卡风险管理埋下隐患。我国银行业在技术上缺少对信用卡申请人在同一银行或不同银行间多头申领、过度申领信用卡的监控、监测手段;不同部门之间尚未实现信息共享,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尚待健全和完善,现有的个人信用评估及授信额度控制手段无法满足风险管理的需要;各商业银行为降低营运成本,纷纷将信用卡营销业务外包,从而降低申领审核要求,造成银行信用卡存在[7]管理漏洞等等。这些都给金融犯罪包括信用卡诈骗犯罪留下了漏洞,加大了金融风险。(3)法治方面的原因
从司法方面来看,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现有的一些规范有的不够完善,有的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在违法与犯罪、合法与非法等界限的把握上存在很多困难。同时必须看到,由于大多数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与境外犯罪分子勾结的情节,直接持卡诈骗人到案后常常辩称受他人指使,不承认是主犯,致使案发后只有部分共犯到案,主从犯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因而使得司法审判工作存在很大困难。3.2个体层面的原因
利益是人们行为的驱动力。人们行为的原因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的,而从根本意义上说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信用卡犯罪同样如此,它是犯罪人通过权衡其行为成本和收益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计量经济学研究犯罪的学者们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故意的和自觉的行为,是犯罪人在权衡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利益和可能招致的损失后选择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选择就像经济活动中的选择一样,是以个人对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为基础的,犯罪决策在本质上类似于任何其他的[8]行为决策。而信用卡犯罪属经济型犯罪,它的利益构成比较简单,主要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货币和实物收入。例如,恶意透支非法占有持卡人或银行的资金、诈领信用卡骗取资金或在特约商户处购物等。
4信用卡欺诈的防范对策
4.1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信用卡知识
金融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向社会各界宣传信用卡的基本知识,使人们了解信用卡的申办条件、步骤和手续,知晓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掌握信用卡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的正确方法,养成遵守信用卡章程、恪守信用的道德风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同时,也要让持卡人了解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本领,从而减少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发生。
4.2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信用卡业务是风险性较强的业务,各发卡机构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遵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信用卡业务的各个环节上严格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强化内部监督,做到层层[9]把关。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部门员工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经常进行遵纪守法的典型案例教育,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制观念。同时,各发卡机构要完善信用卡风险防范措施,完善信用卡业务的授权、核算以及透支、追讨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信用卡的审查、审批、发放等业务制度,通过电话、公函专访等方式认真审核申请人的各项资料,全面、准确地掌握申请人的基本状况。严格信用卡止付名单的印刷、传递、管理,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的跟踪复查。完善不良持卡人名单通报制度,开展内部稽核审查,堵塞漏洞,尽量将风险降至最低限度。4.3严格网点和特约商户的审批及考核管理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制定网点的设立标准,规范其设立的条件以及审批权限。先严格审查其资产、经营习惯及硬件建设等情况,待各项条件检查合格后,方能批准。其次,要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在日常管理中,发卡时加强对信用卡网点的指导与监督。对严格执行信用卡规章制度的网点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信用卡规章制度的则给予批评,并采取暂停其信用卡业务、限期整改等措施,对屡犯不改或与违法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欺骗发卡行的,应该坚决取消其开展信用卡业务的资格。最后,加强网点业务经办人员的检查、辅导和培训,通过宣传教育为主,并辅以必要的处罚措施,使经办人员树立风险意识,增强责任感,严格按照操作章程受理信用卡业务,认真核对最新的不允许办理信用卡的黑名单,增强识别、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还有临场处置应变的能力。4.4强化侦查协作,加大对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信用卡犯罪智能化水平不断提高,时空跨度不断加大,取证破案的难度不断增大。针对其作案快、逃跑快、销赃快的特点,公安机关应组织专门的力量,采取以快制快的办法。快速侦查,堵截作案后逃跑的犯罪分子,并迅速追回赃款赃物。要加深对信用卡犯罪的研究,使广大侦查人员熟悉信用卡的相关知识,了解信用卡犯罪的主要作案手法,掌握打击该类犯罪的专业技能。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和侦查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犯罪线索,运用多种侦查手段打击信用卡犯罪。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必须树立全局统一的观念,建立专项性的协作,畅通信息渠道,进一步提高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各警种之间协调配合、整体作战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掌握斗争的主动权,有效地遏制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11]。
[10]5总结
现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现象已经越来越多,在已建立信用系统的地区和行业领域经验的基础上,加强立法调研, 尽快制定并颁布相关法律法规, 积极引导和鼓励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 推动全国性公共信用体系建立,并加大打击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的力度,对中国金融经济的良性发展,是大有好处的。政府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安部门以及信用卡使用者和广大消费者应该一起努力,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还银行信用卡领域一片净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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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女子诈骗网上“干爹”纪实 篇二
网上相识后设计骗钱 日前,短发、戴深色宽边眼镜儿、穿一身红衣的侯某被带入法庭。她现年39岁,有前科,曾于1996年9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蒋某以受害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要求侯某赔偿其损失。蒋某妻子也到庭旁听。
检方指控称,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侯某通过QQ聊天,先后以修车缺钱、帮忙向警方“捞人”等名义,让蒋某为其汇款,共计180余万元。检方认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庭上,侯某供称,她与蒋某经QQ认识后,蒋某说要追求自己,和自己处对象,还说要帮自己的忙。她编造过孩子生病、补办驾照、离婚分财产需要律师费等各种理由,骗取蒋某100余万元。
侯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在180余万元中,除这100余万元外,其它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是侯某骗取。蒋某对侯某以“干女儿”相称,只要侯某说要钱,蒋某就盲目汇款,这助长了侯某屡屡要钱的习惯。此外,侯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故请法院考虑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量刑。
盲目汇款“干女儿” 蒋某供述称,他与侯某认识不久,侯某就以遇到急事为由让他汇款,“每次在1000元至2万元不等,共计180余万元”。汇款时,蒋某多是以现金形式,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存到侯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也有些是通过银行卡转账。
蒋某称,第一次汇款是在2012年8月,侯某说车坏了,要用钱修理,他给她汇去了500元。此后,侯某编造过孩子生病等各种理由要钱。
2013年4月,蒋某妻子因醉驾被抓,驾驶本被吊销。他问侯某是否有熟人可帮忙“捞人”。侯某自称有一个舅舅,姓李,在交管局工作,可以帮忙将蒋某妻子“捞出来”。但他妻子仍然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侯某又称,可以找人将“干妈”提前接出来,并以此为由,一直让蒋某给其汇款。
2013年7月,蒋某妻子被正常释放。侯某又称,能办好“干妈”被吊销的驾驶证,依然让蒋某给其汇款。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蒋某给侯某汇款共计63.57万元。
蒋某称,妻子出来后,因为侯某没有帮忙,他开始让侯某还钱。侯某却称,因为闹离婚,需要分割财产,她的钱都被冻着,解冻钱需要手续费。此后,侯某便以手续费为名,让蒋某继续给她汇款。蒋某又先后给侯某汇款33.41万元。
蒋某表示,每到自己给侯某汇款以后,侯某就以其他的理由推托。2014年10月,他最后一次给侯某汇款。他渐渐发现侯某只是要钱,并不办事,是个骗子,因而到派出所报案。
从未见面被照片所骗 对于为何屡次汇款给侯某,蒋某回忆称,因为侯某给他发过一张照片,“照片很漂亮”。
蒋某称,侯某比他儿子大不了几岁,“她打电话时叫我干爹,喊我媳妇干妈,还说自己很有钱。”为了见到侯某,他先后跑过二三十次,“但一到地点,她就撒个谎跑了”。在庭审前,他从未见过侯某。他汇给对方的钱,也是自己向别人所借,因此才想让侯某还钱。
但是照片上的人并非侯某。对此,侯某辩称,蒋某向她要照片时,她在外面,手头没有自己的照片,就把朋友的照片发了过去,“我们俩长得很像。”
针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以及蒋某所讲的汇款数额,侯某多以“我有病,在吃药。以前的事儿记不清了”予以回应。
庭审结束后,经主审法官刘砺兵允许,侯某同旁听席上的母亲进行了简短对话,“照顾好你自己。”侯某对母亲说,随后被带下法庭。
此案未当庭宣判。
3.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篇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
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
1997年5月13日,被告委派其出纳员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单位财务室出具的担保书,在原告处办理了持卡人为该公司经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单位卡)一份。1997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瓠城大厦在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监证仲裁登记手续,评估价值为204.48万元,仲裁意见为最高限额担保贷款143万元。1997年9月9日,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担保贷款75万元。1998年1月17日,被告以外出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穗卡超限额透支20万元,透支期限三个月,并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逐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并于同年1月23日将该合同约定款额20万元划入被告持卡人的存款帐户,供被告支取。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诉讼。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透支款本息。
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而产生。原、被告签订此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使用章程》之规定,其从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及其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透支款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
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2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月7日起至2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不能清偿,变卖被告抵押物,原告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每种信用卡对允许透支的数额都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持卡人支付的利息都相当高,有时甚至高于银行利息的几倍、十几倍。其目的一是防止恶意透支,损害发卡银行利益;二是持卡人在急需时持卡透支后,督促使其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如本案涉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之章程规定,单位卡透支限额3000元,个人卡透支限额1000元;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千分之一百八十二点五)计算,从第1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相当于年息千分之三百六十五)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除加倍付息外,并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似乎存在是否取消被
告使用信用卡的资格的问题,如果有这个问题,应由原告根据章程决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但实际上原告不能以被告超限额透支为由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因为被告这种透支行为是根据与原告签订的透支合同进行的,性质上已不是急需时的善意透支或违反章程的恶意透支,而是一种信用卡关系中的借贷行为。如果仍以信用卡透支行为看待,则被告因透支合同取得了信用卡超限额透支权,逾期不还,只能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不能认定为未签订透支合同的透支侵权行为,原告作为发卡银行即不享有其章程中所规定的那种透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取消权。
此案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将持卡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应否将持卡人列为诉讼主体呢?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中的单位卡是申办信用卡单位的信用凭证,而单位卡持卡人是使用这种凭证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是持卡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视同法人单位的行为。另外,从本案透支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单位是签约当事人,持卡人不是签约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上,持卡人也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4.孙捷庆信用卡诈骗案 篇四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01
孙捷庆信用卡诈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告人孙捷庆,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南宁市福建路1号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05年7月29日变更强
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船,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0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6月30日向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8月29日建议继续审理;0日建议延期审理,10月10日建议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察员滕居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捷庆及其辩护人周海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机关指控:2000年9月4日和2003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分别办理了卡号为***53两张牡丹信用卡。从2004年5月5日开始截至2005年4月27日止,孙捷庆持两卡以取现和消费的形式别透支了3448.11元和6400元,透支的利息为255.17元、6945.78元。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工作人员从2004年9月电话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孙捷庆催收,孙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17049.06元人民币。
孙捷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共17049.06元人民币。
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江仕明、莫莲英的证言、两份办理信用卡申卡透支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证券公司的证明材料、催收函、莫莲英还款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孙捷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孙捷庆持银行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及期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偿还了银行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可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惩处。
告人孙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恶意透支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孙捷庆是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观上没有透支恶意。客观上亦没有恶意逃避银行追偿的行为。孙捷庆办卡时设立了担保人,银行在孙捷庆透支不能偿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孙捷庆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孙捷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次日,其家属即代其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请求对孙捷庆免罚。为证实孙捷庆没有恶意逃避银行追偿,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被告人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申请办了一张卡号为***2的牡丹信用4日,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又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5***553的牡丹信用卡。从2004年5月5日开7日,孙捷庆持两张牡丹信用卡用取现和消费方式,分别透支3448.11元和6400元,透支利息分别为255.17元和6
宁市工行牡丹支行于2004年12月23日以信函方式向孙捷庆催收透支款,孙捷庆收到信函后,至2005年4月27日止
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共计17049.06元。
5年4月28日,孙捷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
本金和利息17049.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了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工作人员江仕明于2004年12月10日向公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了孙捷庆于2005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
3、两份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办理两张牡丹信用卡的事实。
4、两份信用卡透支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孙捷庆持卡透支的时间、金额。
5、北京证券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捷庆自2003年11月开户以来,从没有进行过证券买卖操作。
6、两份催收函,证明孙捷庆于2004年12月23日收到银行催收透支款函件的事实。
7、莫莲英还款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孙捷庆家属代其归还了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孙捷庆个人注册了“南宁市现在食美味屋”食品店的事实。
9、孙捷庆对其透支事实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院认为,被告人孙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卡透支超过规定的5000元限额及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告还款超过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
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于孙捷庆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信用卡透支是银行与持卡人签订信用卡合同中银行准许度及规定的期限内占用银行资金的约定,当持卡人透支超过额度及规定两个月期限时,持卡人应及时归还透支款的本还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条: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经银行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捷庆从2004年12月23日收到催收透支款函,至2005年4月27日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孙捷庆于2004年5月11日从其所持一牡丹信用卡上透支了41日止允许透支两个月的期限内仍未按约归还(实际上此卡透支款到11月30日才归还2000元),又于7月26日牡丹信用卡上透支6912.69元,显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还透支,属于恶意透支。综上,对孙捷庆及其辩护人的此节
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解释 篇五
(2009年12月16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 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6.警惕!形形色色的网上诈骗 篇六
令冯上当的是最近在网上非常猖獗的买进卖空诈骗。骗子利用人们想在高科技股市中一夜暴富的心理,在低价位大量购入一家公司股票,然后在网上大肆散播这支股票要升值的信息。许多经验不足的投资者看到信息后,也大量买人。因为买者甚多,结果这支股票真的涨了起来。但最关键的是,许多像冯这样不明就里的投资者在认购股票的时候,并没有限定一个所愿支付的最高价位,不是以现价而是以市价跟入。当冯在认购交割时,平行公司的股票已涨到每股80美分,这时她认购的20,000股从腰包里掏出来的就不是600美元,而是16,000美元了。而骗子此时在高价位现价出售股票,大笔的钱就流进了他的腰包。
网上诈骗手段多样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在美国的火热,形形色色的网上诈骗越来越猖獗。据美国消费者协会统计,1999年企业和个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受骗金额高达32亿美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的资料表明,1999年消费者投诉中,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受骗的投诉占总投诉的25%,而在1997年,这一比例还是3%。
个人消费者在网上遇到的骗术林林总总,大致有这么几种:
拍卖欺诈 比如你在网上竞买了1950年产的一把名牌吉它,当你收到货后,却发现是赝品或者是假冒伪劣产品。
网上购物陷阱一些电子商务网站只管收钱,物品配送这一环节却做得相当糟糕。
暴富神话的骗局 上文所述冯的遭遇就是一个典型。
无偿劳动的骗局 网上充斥着许多招聘兼职工作的广告,而许多人应聘并做完工作后,却发现应得的薪金没有了下文。
不止是个人消费者,商业网站也会受骗。目前在网上针对商业网站的骗术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信用卡诈骗 这是网上骗子从商业网站身上骗钱最主要的手段。黑客侵入一些大型商业网站的数据库,并窃取了消费者信用卡账号。正如美国保密局金融犯罪处一位负责人指出,“信用卡诈骗就是未来的银行抢劫。”
移花接木更换网页诈骗网上骗子侵入网站站点,并暗中把商业网站的网页连接到一些黄色网页。当上网者登陆商业网站时,打开的网页却是黄色网站,上网者不知不觉间要支付更加昂贵的上网费用,而网站则失去大量的顾客。
网页设计诈骗主要是针对一些小商业网站。这些小网站在网上听信了一些网站设计公司的免费设计网页的广告,网页设计出来后,却收到了高额账单。
谁来抓网上骗子
如何抓住网上骗子,这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难题。现实生活中的骗子如果骗术高超都很难被识破,而网上骗子连人都见不着,甚至远在天边,又如何能识破并绳之以法?
政府要打击网上骗子很可能就会过多地介入个人隐私;更困难的是,许多网上骗子身在异国,运用因特网对本国网站行骗,又该如何运用本国的法律将其绳之以法?
7.网上办理信用卡诈骗 篇七
一般来说,在网上购物,只要输入网上银行的用户名和密码就可以交易了,但如果密码泄露,资金就有危险了。为自己加把安全锁,即使网银密码泄露了也不要紧。专家介绍说,所谓的安全锁就是U盾,它是一种带智能芯片、形状类似U盘的东西。拥有U盾的客户在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上银行后,还要将U盾插入电脑的USB接口,并输入U盾密码,经银行系统多重验证无误后,方可完成支付业务。如果客户不小心泄露了网上银行用户名和密码,只要U盾仍然掌握在自己手中,或者连U盾也丢失但U盾的密码仍然掌握在自己手中,他人都无法盗用资料。U盾可以有效防范诸如假网站、 窃取、密码泄露等各种可能的风险,原来只对大客户推广,今后普通市民也可以选择使用。
网上支付谨防假网站
如果在不正规的网站上购买商品,其所链接的银行网站很有可能是假的,客户也很有可能泄露自己的信息。如何防范假网站?专家支出两招,
首先,可以设立网上银行预留信息验证服务。打个比方,你在注册网上银行时,可以预留下验证信息,在进行网上购物时,碰到链接的银行网站,你就可以先对暗号,看看验证码是不是正确,如果不正确,那肯定是假网站,千万不要再输入自己的用户名及密码。其次,在网上银行支付资金时,最好不要使用链接的网站,而应直接输入网址,这样假网站就不容易乘虚而入。
如何识别网络诈骗伎俩
8.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篇八
信用卡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一种现代化支付工具,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给资信较好的公司和个人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凭卡在发卡机构约定的商户购物和消费,也可以在指定的银行营业网点存取现金。在信用卡功能不断发展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不断渗透的同时,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断泛滥起来。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许多国家都频繁的出现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犯罪涉及的地域不仅局限在某个国家或地区,而且广泛的牵涉到各个国家和区域,具有跨国性和国际化。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深入研究,对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它的主要犯罪形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照不同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会造成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则不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实践中信用卡的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冒用他人的信 用卡,但这种冒用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由于使用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具有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这种行为只能依法进行纠正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4、恶意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 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的,也包括行为人交给别人使用的,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凭信用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也就间接占有了他人财物,虽然还需通过后续行为才能真正占有,如行为人冒用持卡人的签名等行为,但是这种过程实际是盗窃犯罪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的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刑法第196条认定为盗窃罪。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后,通过伪造身份证或冒用持卡人签名在银行营业柜台取款或在特约商户消费,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般不存在异议。但是,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能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种行为中,被骗者是客观存在的,那就是银行。银行只应该允许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取款,《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如果银行明知取款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却仍然予以支付,银行的这种付款行为就是恶意的,就应当对合法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银行之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一般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也就是说,银行的被骗在一般情况下是必然的,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推定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善意的。而且,这种后果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而不能由银行来承担损失。至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损失的承担者即合法持卡人没有被骗,并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者有可能是财产的保管者而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且损失可能由财产的所有者承担。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将银行看作近似于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财产的保管人(当然不是纯正意义上的保管人),由于合法持卡人的过失而使银行被骗,导致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损失,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骗领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伪造或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 用卡并已超额或者超期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使用申请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骗领信用卡,避免财产损失。申请人使用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规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导致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回透支金额,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
2、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领取因挂失而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同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应该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补办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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