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2024-07-0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意外事故应急预案(通用2篇)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篇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篇二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含制品)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订购、销售、安装、运输、使用、贮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1)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监测;(2)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规章;(3)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4)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5)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二)省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3)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4)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1)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2)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贮存、保管的安全性;(3)参与放射事故处理。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管理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应分别报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安全设施、放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建设项目竣工后,须经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许可登记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订购、销售、安装、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必须办理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其程序是:

(一)申领许可登记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递交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和现场监测、检查。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登记证,经省公安机关登记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四)申领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合格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证。

(五)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六)变更、终止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许可内容的,须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办理注销许可登记的,应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废源入库证明或原放射源供应单位出具的回收证明,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停止使用,仍存放放射性同

位素或更换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遗失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向原发证机关挂失、注销并申请补发。第八条 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须持有效的许可登记证,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名称、数量和活度。

第九条 进口设备进口前未知有放射源,进口后发现有放射源的,必须在发现后立即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许可登记证。

第十条 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和其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十一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剂量监测,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订购、安装、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工作范围,不得向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订购、安装、销售、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二)应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

(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就业前的体检、就业后的定期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四)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五)保管放射源应作到帐物相符,严防丢失和泄漏。

(六)建立严格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禁止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生产、销售放射防护器材、用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诊断和治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诊疗检查的适应范围,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二)制定照射方案,确定照射部位。控制照射剂量;

(三)放射工作场所必须具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设置和使用专用源库。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设施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保管贮存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建有贮源水井的含放射源辐照装置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放射事故,应立即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报告,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监督及指导下,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发生射线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因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或排放不当,以及在地面水、地下水中放射性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放射事故,应向省环境保护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停止放射工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会同省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 ぃ?

(一)没有有效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的;

(三)末经批准购进、销售或为无许可登记证、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转让、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或射线装置的;

(四)变更或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检测的;

(六)使用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七)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或放射防护设施,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经验收投入运行的;

(九)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或射线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未建立放射事故档案的;

(十)擅自拆除、改装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拖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有贮源水井的含密封源辐照装置的,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擅自拆除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污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发生放射源被盗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发生放射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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