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制度

2024-09-20

xx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制度(精选5篇)

1.xx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制度 篇一

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加强投后管理,提高公司内部控制与经营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运行安全,促进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派董事监事”,是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所属全资企业、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委派或提名的董事和监事(不包括职工代表监事)。外派董事监事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法》赋予董事监事的各项责权。外派董事监事必须勤勉尽责,竭力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公司董事会有关法人治理文件及公司其它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将其管理职能延伸至全资企业和控股子公司。公司财务部负责收集整理对外投资企业须公开披露的财务信息;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对外投资企业的财务监督和对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审计和内部控制的评估;公司董事会负责外派董事监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处负责外派董事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指导、规范、督察等职能,建立健全董事监事管理制度,规范工作台账和报告流程。

第五条

政治工作部负责外派董事监事的资格审查,组织外派董事监事的考核工作和文书档案的归档保存。

第二章

外派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外派董事监事必须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诚实守信,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具有高度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2.身体建康,有足够的精力和能力履行职责;3.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熟悉投资企业经营业务;

4.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能够独立、慎重、负责地履行职责;

5.具有企业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风险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在公司中层及以上管理职位任职满三年以上;

6.董事会、监事会认为担任外派董事监事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监事:

1.对原所在企业经营不善、持续亏损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

2.近三年任期和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人员;

3.与投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有妨碍其独立履行职责情形的人员;

4.存在《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限制性情形人员。

外派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发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委派或推荐。

第八条

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的人员可以由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中层管理人员、骨干员工、公司投资企业经营班子成员、后备干部以及公司外派财务总监兼任。

第三章

外派董事监事的任免程序

第九条

向所属全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均由公司董事长提名,报党委会研究决定、董事会审议通过;向所属控股企业委派或推荐董事、监事,均由公司董事长提名,报党委会研究决定、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被委派的董事、监事发生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董事会授权由董事长批准,并在三个月内向董事会进行报告。

政治工作部根据公司党委会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拟定外派董事监事的任免文件。派驻企业依据《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任职程序。外派董事监事任期按派驻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向所属参股企业委派或推荐董事、监事,根据公司出资额度不同,董事会授权按下列程序提名候选人:

1.对向公司出资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的参股企业推荐董事监事,董事监事候选人由公司总经理提名,报董事长批准;

2.对向公司出资额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的参股企业推荐董事监事,候选人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公司除了按上述程序委派、提名、推荐外派董事监事候选人外,还可以采用公开竞聘、招聘、选聘方式,择优产生外派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依据《公司法》、派驻企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外派董事、监事任期未满,派驻企业不得随意罢免其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程序变更外派董事监事,并及时向派驻企业出具变更外派董事、监事的文件。

1.外派董事监事本人提出辞呈的,其书面辞呈应递交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董事长或总经理根据其辞职理由的充分与否,在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准许其辞职;

2.外派董事监事因工作调动,或到退休年龄不能继续任职的,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根据其身体及任职状况,在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准许其卸任外派董事监事职务;

3.外派董事监事经公司考核后认为其不能胜任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在权限范围内出具不能胜任的意见和作出撤销委派其职务或劝辞的决定;

4.因外派董事监事失职或故意行为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相关处理意见由董事长批准;

5.变更外派董事监事时,须按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委派、提名、推荐、聘请新的外派董事监事;

6.外派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后,按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外派董事监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外派董事监事的职责:

1.忠实地执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涉及派驻企业的各项决议;

2.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派驻企业《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监事的各项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坚决维护公司的利益;

3.按派驻企业《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出席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并代表公司行使股东相应职权;

4.严格执行公司有关法人治理文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在派驻企业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的出席、表决;

5.认真阅读派驻企业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派驻企业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负责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报告派驻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本人履行职务情况,遇有派驻企业经营状况出现异常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处及公司办公室进行报告;

6.派驻企业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在接到通知和相关书面议案文件后,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报告和请示,并按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定履行职责和表决,不得越权表决;

7.派驻企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后一周内应当将有关会议书面审议议案和决议文件报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备案;

8.派驻企业遇工商注册变更、章程修改、法人治理制度修订、股东变更或股份增减等情况,负责督促派驻企业将有关书面材料及时报董事会秘书处备案;

9.督促派驻的参股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和相关制度;

10.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要求外派董事、监事对其所任职公司的有关事实、信息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公司的检查、调查;

11.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对其所在全资、控股企业上报及提供的材料、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12.《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派驻企业章程等规定的和公司认为应当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外派董事监事的权利:

1.有权获取为履行职务所需的派驻企业经营分析报告、财务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2.有资格出任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的授权,行使派驻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监督等职权;

3.有权对派驻企业的经营发展、投资计划、内部控制体系和相关制度提出建议;

4.有权就增加或减少公司对派驻企业的投资、聘免派驻企业高管人员等重大事项提出决策建议;

5.行使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五条

外派董事监事必须履行的义务: 1.在职责及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

2.除经公司董事会或派驻企业股东会的批准,不得与派驻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4.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派驻企业相同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5.外派董事监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一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6.外派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必须竭尽全力保护派驻企业的知识产权;卸任后,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带走涉及派驻企业知识产权范畴内的任何资料,由此造成派驻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任职尚未结束的外派董事、监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外派董事监事卸任后,未经批准不得到派驻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9.派驻企业如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参与决策的外派董事及知情但未表示异议的外派监事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外派董事监事应当协助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总经理办公室、财务部,负责督促派驻企业定期提供财务月报、年报和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外派董事监事应当协助公司财务部、生产安全环保部,制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公司经营考核目标,并在执行中予以有效的监督。

第十八条 外派董事监事应当协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派驻企业进行审计和内部审计。

第十九条 公司高管人员兼任外派董事监事者,须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30日内,向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会议

提交其上一履行职务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如实反映派驻企业上一的经营状况、出席派驻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情况、对派驻企业下一步发展的建议等。

第五章

外派董事监事的考核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派驻企业经营业绩以及外派董事监事的具体工作分工、重大事项报告执行情况、对派驻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其他贡献等因素对外派董事监事进行综合考评。

考核成绩作为公司外派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一条 公司政治工作部协同董事会秘书处、人力资源部、纪委对外派董事监事实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外派董事监事实行考核和任期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职情况、廉洁自律、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等。

第二十三条 外派董事监事考核程序: 1.按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述职报告;

2.派驻企业董事会对董事、监事的评价意见;

3.征求派驻企业董事、监事、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意见; 4.撰写考核材料,提出评价意见及考核结果,报公司董事会审定。

第二十四条 对非公司高管人员出任外派董事监事职务者的考核事项,由公司经理层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有关规定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批评、责令改正; 2.监管谈话;

3.警告、出具警示函;

4.将其违法违规等情况记入档案并公布;

5.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通过合法程序将责任者给予劝辞、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如本制度与国家新颁布的政策、行政法规、规章发生矛盾时,以国家政策、法律及监管部门最新颁布的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秘书处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2.激活国企外派监事 篇二

最基础的,自然是完善法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发布,“暂行”至今,已经难以适应当今监事会工作的需要,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监事会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应该尽快对此条例进行修改,加大对监事会工作的支持力度,同时可以结合属地监管实际,推出监事会工作操作指南。其中,随着企业经济转型,大批资产并购重组,创新经营和管理模式,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模式上应该从财务监督转向经营监督,尤其转向企业全面监督,这是央企、地方国企包括江苏省属国企监事会的普遍挑战。此外,在机制上,地方国企层面,可以让国资委机关处室牵头,以外派监事会为核心,健全同企业纪委,同级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等的协同监督机制,以整合和加强监督力量。

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地方国企监事会而言,关键的“一”是外派监事。一切制度设计需以人为本来考虑。地方国企监事会制度改革中最关键的,理应是激活外派监事。这涉及监事会人员配置、素质提升及考核激励等多方面。

监事会的人员配置方面,需要使用专业胜任、有监督经验的人员,并赋予对监督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权及任免建议权,且一定必须要求是公务员。国务院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为副部级,一大用意就是为了加强权威性;在省属国企层面,不少监事会主席级别为副厅级,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存在监督权威性不够的问题。相应的,央企外派监事会主席对央企主要负责人任免有建议权,如监事会主席有权对华润集团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任免行使建议权,在央企负责人任期考核评价中,有15分的权重(满分为120分)。这种重大职权是地方国企监事会主席普遍缺乏的,可以考虑赋予。

专业性同样重要,权威性再高,如果缺乏专业性,也会沦为“花瓶”。目前在一些地方,外派监事会成为安置包括临近退休的人士、转业干部及非专业人员等的场所,缺乏懂财务、审计、经营、产业、法律及战略的专业人员。原本,财务监督检查是监事会工作的核心,而随着从财务监督转向企业全面监督,外派监事需极大地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全面了解产业、企业经营和企业管理等,此方面任免监事时需作重要考量。

此外,还应该适量增加监事的人数。目前,从央企到地方国企,大部分是一个监事会对应数家企业的一对多的监督模式,人员力量相对单薄,监事会的工作难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的立体监督。重庆市国资委已实行监事会主席常驻制,实现了一家公司一个外派监事会。当然,这意味着监督成本的增加,如何平衡成本和监督效果,需要在实际工作中积极探索。

在此基础上,完善监事的考核激励机制非常重要,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是保障外派监事活力的关键。比如,目前对专职监事的考核主要依据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办法,不能准确地衡量其工作成果。需要根据监事会工作及外派企业的特点,建立能够满足对专职监事履职业绩有效考核的机制。考核激励机制不到位,成为当前外派监事会发展中较为普遍的瓶颈,而这极大损害了监事的履职积极性,甚至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监事履职积极性的增强,更加有利于“有作为才有地位,有能力才有位置,有效果才有权威”的认识的确立,从而更好地促进监督的有效性。

3.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任职管理办法 篇三

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

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

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4.xx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制度 篇四

一、董事的职权 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工作;

2、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

3、报酬请求权;

4、签名权此项权力同时亦是义务,如在以公司名义颁发的有关文件如募股文件、公司设立登记文件等上签名;

5、法律赋予董事自由运用源于公司章程细则的权力。

二、监事的职权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及分公司负责人;

5.xx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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