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2024-09-14

浅析我国报关代理制度(9篇)

1.浅析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篇一

代理运输报关协议书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乙方: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工业区新兴思达国际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 张双

电话: 86-10-6457 6677

传真:86-10-6456 6503

邮政编码: 101300

联系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进出境运输报关手续及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定本《代理报关协议书》,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代理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货物进出境的运输报关手续,以及提货、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二条乙方代理权限

乙方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办理清关或者转关运输、报关、报检、验放,将甲方货物安全送达至甲方指定地点。

第三条代理期限

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期限为壹年,自年年月止。

第四条甲方责任

1、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报关时所需的有效合同、发票、提单、法律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2、甲方向乙方提交发票时应同时附中文译文;

3、甲方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委托乙方报关的货物不存在伪报、低报、漏报等现象;

4、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报关手续,以及提货、送货所涉及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

5、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及时与乙方结清各项费用。

第五条乙方责任

1、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办理甲方货物的进出口报关、检验、检疫、提货、送货等手续;双方约定在甲方提供单据及时及齐全情况下尽快将货物运输到双方约定地点。如因海关及检疫原因造成的清关及派送延误甲方应予以理解。具体情况双方另行协商!

2、乙方在代理甲方办理报关、检验、检疫、提货、送货等手续过程中,有义务保证甲方货物完整、安全,不得损坏或丢失(货物由于进出境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破损除外);

3、乙方在代理报关过程中,应当为甲方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扩散甲方的技术资料、合同、协议书等法律文件和有关信息。

4、乙方有义务妥善保管甲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乙方只有经过甲方书面授权后方可利用甲方的文件、资料或代理甲方行使权利;

5、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甲方货物缺损或丢失,乙方有义务督促第三方出具书面证明;

第六条报关费用

报关费用见一报价单。

第七条结算

乙方应将上月报关费用结算清单于次月五日前提供甲方,甲方自收到乙方结算清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无误后,甲

方自审核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清各项费用。如因甲方未给乙方结算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代理报关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有义务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应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相关费用将根据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向甲方收取。直至甲方付清所有费用为止。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办理甲方委托的事项,或对甲方所交付的文件和货物行使留置权,直至甲方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由此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以及风险和损失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争议仲裁

本《代理报关协议书》中任一条款与《代理报关委托书》背面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不一致时,应以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为准。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代理报关协议书》而发生的分歧,或与本协议书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甲、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第十条终止或变更

甲、乙任何一方终止或变更本《代理报关协议书》时,须提前三十日向对方发出终止或变更的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签定书面终止或变更协议书后,本协议书即可终止或变更。

第十一条效力

1、本《代理报关协议书》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代理报关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其它事宜

本《代理报关协议书》的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月

年月日日

2.浅析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篇二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而开始研究的, 90年代初期, 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问题中已对表见代理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表述。直到90年代后期, 合同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晚, 但是在吸取了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和不足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内容上涵盖了其所有的合理因素, 克服了其概念模糊范围狭窄缺陷。同时也克服了我国传统民法对代理行为的片面认识。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 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一般来说, 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而产生的, 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当然, 也可能是由于本人的授权不明而产生的, 此时, 代理人虽获得了授权, 但由于授权不明而导致了越权代理, 也正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 因此, 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都可能给本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故无权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都应当因自己的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 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相对人都享有撤销权。

(二) 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 (即相对人) 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 王泽鉴教授又称其为权利外观, 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 即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 1且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基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法律将使本人 (名义上的被代理人) 对于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因为法律没有要求相对人在缔约的过程中必须仔细与本人核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在实践中, 相对人也只能凭代理人持有的授权证明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判断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及其权限, 而从事正常的交易。

(三)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 相对人不知道, 也不应知道表见代理人实际上是不具有代理权的, 即在当时情形下, 由于相对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使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怀疑其获得授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才能使相对人受到保护, 反之, 相对人在行为当时已经知道或依据其他情况应当知道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即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或本人先前有过接触, 了解到他们的实际情况, 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可能获得授权, 或者根据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当时情形完全知道当时不应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而仍然与其发生代理行为, 其相对人就是恶意的, 那么相对人应当自己承担无权代理后果。

(四) 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 先是构成无权代理, 若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之后, 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 那么则构成有权代理, 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五) 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备代理权要件外, 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要件。

即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必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相对人与表见代理人的行为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且意思表示真实;还需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能够自己独立设定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同时还必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即行为人所最追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 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法律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及其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交易秩序并非真正建立, 企业之间的信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基于保护相对人和本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对防止无权代理人假冒他人名义招摇撞骗, 损害他人利益, 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同时也积极推动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 还有不完善之处, 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均取得了很大成就, 同时表见代理制度也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 但应该进一步克服现行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不足, 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表见代理制度, 保护交易安全,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论表见代理[J]《中外法学》, 1996年第4期。

[2]、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1999年3月版, 第209页。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J].《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C (]第四辑)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10页。

3.浅析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篇三

摘 要:人事代理制度是新型的人事管理制度,目前在高等院校中广泛地实行。在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实施的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了在高校推行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提出对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负面影响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259-02

高等学校的辅导员是高校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就业指导等等,都离不开辅导员的指导和帮助,他们是保证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人事代理制度是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末,国家颁布有关高校人事管理的制度以来,“人事代理”这一新型的用人管理模式在各地高校中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推广。

一、我国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实施的现状

(一)人事代理制度的内涵

人事代理是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的人事制度,按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要求,在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的情况下,有关机构代理其相关人事业务,实现人事关系管理与人员使用分离,即单位只管用人,而一些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比如档案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由人才交流中心等机构代管,单位与个人的关系依靠合同来维持。

(二)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实施的现状

目前,我国高校实施的人事代理制度主要存在着有两种模式——在编人员聘用模式和非在编人员聘用模式,而在有些高校两种聘用模式共存。高校对新引进的尖端、稀缺人才大多采用编内人员聘用模式,而对新招聘的普通教师尤其是辅导员,则采用编外人员聘用模式。

在编人员聘用模式采取聘用人员占有编制,除了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中心等机构代管以外,其他的一些人事关系如福利薪酬、职务晋升、考核奖惩等,同学校固定编制人员享受同等待遇。该模式实质为“人事档案代管”,使得人事代理制度的诸多优势不能充分发挥,且流于形式,并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事代理。

非在编人员聘用模式采取编外人员不占单位编制,一般来说工资待遇较低,没有医疗保障,职务晋升慢,培训进修机会相对比较少,合同期满后,代理人员的去留取决于学校的实际工作需要和其本人是否愿意续签合同。

二、我国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人事代理辅导员的地位不被认可

一些高校在人事制度上对辅导员实行“双轨制”,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也就是说对新招聘的辅导员实行人事代理,已经在学校任职的辅导员则属于在编的人员。但是由于受传统的高校管理模式的影响,大部分教职工对“身份制”、“终身制”的旧观念根深蒂固,“人事代理”这一词在他们观念里则显示出不安全的信息,他们或多或少、或明显或隐藏着以“合同工”,甚至是“临时工”的眼光看待自己的同事——人事代理辅导员,这往往很容易使一部分代理人员产生了思想波动,认为自己真的就低人一等,有些人甚至还表现出一些不良情绪,从而影响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并且由于人事代理辅导员的人事关系存在于人才服务机构中,因此,他们与高校之间存在的只是合同上的劳动关系,这类人员时常认为自己与正式编制的人员有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也确实有区别),认为自己是临时工,工作不稳定,同时缺乏对高校的文化认同和主人翁的意识,不会积极投身到学校的各项改革和发展之中。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辅导员的工作表现力。

徐玮伶等人的研究发现:相较于具体的荣誉和实惠而言,中国人更加看重组织生活下的归属感。长期的“体制”生活模式,让很多人适应不了脱离“体制”、“组织”而工作和生活,在组织中能感觉到“家”的氛围。一直以来,国家、学校教育也是以一种集体教育意识在宣传,来调动每个人的工作、学习积极性。

然而,高校推行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对那些编制外的人员来说,却是一场从“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的身份“革命”,尤其是对一些观念尚未转变的人员来说,这意味着随时会失去这份工作,自然对学校也不会有很强的归属感。人事关系不直接由高校管理,而是由人事代理机构管理,还将导致他们在与同事的交往之中产生本不必要的矛盾,可能他们会觉得自己正在或将会遭受那些编制内人员的排挤,没有被组织真正接纳等等,这也弱化了他们对组织的归属感和与组织保持一致性的可能性[4]。

另外,在许多人看来,辅导员所从事的工作是谁都可以干的琐碎事务,层次不高,可有可无,辅导员职业也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尊重,职业荣誉感不强,辅导员对自我的认可度一般也不高。高校改革实行的人事代理制度让辅导员的地位和认可度更加难以得到提高,不仅社会、学校,院系内的其他在编教职工,甚至代理辅导员自己本身也不会对自己的工作有很大的认可。更何况辅导员工作见效慢,反馈周期长。

(二)人事代理辅导员的待遇不公平问题突出

在高校中实施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以后,除了在在编职工和不在编职工存在着认同感的缺乏以外,两者之间的不公平现象也非常明显,比如职员之间的培训晋升、工资等福利待遇等等。特别是作为弱势群体的高校人事代理辅导员,学校的决策权几乎都被那些在编人员所掌握,非在编人员几乎没有话语权。而且在职务晋升、薪资待遇、培训学习等方面,人事代理辅导员很难被考虑在内。这种同工不同酬的做法,也严重挫伤了他们的工作热情。而且既然还存在编制,为什么有些辅导员能够进入编制,有些却又不能够,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为什么在编和不在编的待遇相差会如此之大,以至于这么多人想尽办法也要进入编制内,除了没有组织的认同感以外,工作待遇更加优越也是一个很大的因素。

另外,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规章法制对人事代理制度的实施进行约束,这导致很多高校在引进人才是否给予编制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就是选聘人才这一环节不够公平。这也是现代社会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考试热门的一个缘由,大家竞相挤进编制内,而对于无编制的辅导员职位却缺乏兴致。长此以往,人事代理人辅导员在与别人作比较的同时,容易产生心理不平衡的现象,他们也会想方设法争取进入可以给予编制的单位任职。

(三)辅导员队伍不稳定问题严重

辅导员队伍是高校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学生事务管理和学生发展指导的基础力量。人事代理制度在辅导员聘任上的实行,更加剧了辅导员队伍的不稳定。目前,高校辅导员的分流大都朝着行政职务和高校教师编制方向发展,导致辅导员自身形成了一种晋升的发展潜理念,很多人都是将辅导员工作作为职业规划的一块跳板,或者是职业生涯的一段经历。人事代理辅导员在面对身份认同不明确、工作待遇不公平的情况下,对辅导员的工作更是视为实现入编或者转岗的条件,这就造成人员流动过快,难以形成合力的骨干队伍。学生在面对频繁更换的辅导员也会不知所措,更何况一个新辅导员在几百人的学生面前,这种辅导员队伍的不稳定给学校、学生的学习带来了不可预测的影响。

辅导员本身既是教育者又是管理者,这种特殊身份给他们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他们未来的发展方向变得更加迷茫和增加了不确定的因素。尤其是人事代理辅导员,他们既没有专业教师的教学优势,又没有行政管理人员明确的发展定位。

另外,通过人事代理招聘的辅导员,在体制上与高校的关系十分单一,且脆弱,由于受传统的意识和社会主流观念的影响,没有编制使他们缺乏归属感和稳定感,与任职的学校之间在心理上也是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意识,一旦发生工作收入、人际关系等方面的矛盾,可能会立刻发生跳槽行为,因此对高校来说,也不利于建立相对长期、稳定的辅导员人才队伍。

三、对高校人事代理辅导员制度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施和维护高校教学工作的稳定,以及落实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大部分高校对新聘用的辅导员实行的是人事代理制度,这也是高校人事管理与社会发展接轨的一种积极实践和探索,也是对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一种新型思考与尝试。但是,也不能否认,由于这种制度的不完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已有的基础上,更好地完善这种制度,使之朝着更科学、更合理的方向发展。

1.转变旧观念,宣传新观念

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人事管理方式,从制度的制定到实施,有一个从质疑到认同、从探索到完善的曲折发展过程。大多数的单位和个人对人事代理制度还很陌生,或是一知半解,也存留着很多疑虑,这是正常的现象。因此,作为文化传承和发扬的重地——高校,应责无旁贷地采取多种途径对教职工、学生,甚至是面向社会,广泛的宣传人事改革的内容和推行人事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进而引导人们更新观念。破除对高校的终身依赖关系,支持并鼓励人事代理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大多数人在认识这种制度,并接受这种制度以后,人事代理辅导员的工作才能更加顺利地开展,他们的工作能够得到更多人的认可。

2.健全人事代理制度,维护非在编人员正当权益

在当前人事代理制度尚未完全成熟的状态下,高校在人事管理上的“双轨制”现象非常普遍,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和影响了高校人事代理制度的贯彻落实。因此,既需要学校坚持“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对人事代理辅导员与在编人员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使他们的正常权益得到保障;也要在高等院校中,逐步对教职员工全面推行人事代理制度。通过统一教职工的身份,高校员工不再有“编制内与编制外”的身份差异的观念。他们都只具备“高等学校工作人员”这唯一的工作身份,使全体辅导员获得更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有效促进高校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辅导员队伍的健康发展。

3.建立职业化、专业化的辅导员队伍

辅导员工作是致力于学生的全面发展,集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为一体的工作,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应该有明确的职业要求和准入门径。辅导员队伍职业化应有相应的职业培养机构和职业标准保障制度,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职业要求和职业特点,应具备专业化、专职性、稳定性的基本特征,有相应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因此,既然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势在必行的情况下,所有辅导员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辅导员队伍保证学校辅导员队伍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李婉婷.关于高校辅导员人事代理制度的若干思考[J].林区教学,2011,(1).

[2]赖传珍,李明.高校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的探讨[J].湖北社会科学,2009,(6).

[3]徐玮伶,郑伯埙.组织认同:理论与本质之初步探索分析[J].台湾中山管理评论,2002,(1).

4.委托代理报关协议 篇四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合作货物进出口报关业务,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代理协议:

一、由乙方委托甲方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检验检疫、报关等一系列业务。委托报关的详细情况,将由双方认可后,由乙方登记建档,随时接受海关调阅。双方必须按照《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二、乙方将进出口货资料提供给甲方,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装箱资料与实际装箱情况相符,若海关查验发现情况不符,则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乙方的装箱单提供报关单证并向海关申报,如甲方不按乙方所提供装箱资料报关或违反正常报关操作程序,则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负担。甲方在资料不明确时会向乙方提出询问,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补充资料,包括样品,做到向海关申报的资料准确无误。为确保货物顺利通关,乙方必须在截关时间前做好报关准备,以给予甲方充分办理报关手续的时间。

三、在货物报关过程中,甲方有义务通知报关进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操作中产生的额外费用。货柜放行后,甲方即刻通知乙方。

四、结算方法:

1、甲方以每单多少元人民币作为报价单位。通常甲方的代理费包含单证费、商检费、报关费,其他费用则实报实销,如海关查验费、港建费等。

2、付款方式:

五、未尽事宜,双方可约期协商并签定补充协议。

六、双方产生争议或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仲裁解决。

七、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甲乙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一年。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签名: 签名:

****年**月**日

5.瑞典红酒进口报关代理流程 篇五

各种货物的进口,基本上离不开以下几个重要而且核心的步骤:

(1).瑞典红酒要进口,首先要有客户的资料,例如提单,到货通知书,这些是必不可少的,拿到到货通知书后,我们需要到码头换单,这个换单,是需要技巧性,但是具体是什么技巧如果有兴趣了解的客户,可以互相交流一下。

(2).在码头换完单后,我们要做的就是提交货物信息给海关,也是就申请海关商检,这里要说说这个商检,这里有很多问题需要注意,例如海关人员的商检程序,习惯,文件,我们都要一一注意,否则会对进口的顺利性产生影响。

(3)海关商检以后,就可以进口最核心的一个步骤了,就是申报海关,这里需要客户提的货物资料要绝对正确,因为报关是一件很严肃的问题,不允许有一点点的马虎,这关系的客户能否正常通关,所以非常重要。

(4)经过最重要的一步报关后,就省下海关查货了,虽然是最后一步,而且没有报关的重要,但是我们也不可以忽视这点,因为这也可能影响到货物的通关,在这里面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具体可以在昵称里面找到我。

第一步:瑞典红酒标签备案

首先,进口葡萄酒经营企业到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领取表格,提交下列申报文件:

1、企业备案申请表格;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3、印制好的中文标签(3张):(按照现行要求,保留的原正面标签显示的外文必须在中文标签上有对应译文,且中文品名字体要大于外文品名字体。样张必须是原样大小,可以是彩色打印件);

4、葡萄酒英文标签样张(1套)及相对应的中文翻译件;(保留原正面标签显示的外文并在中文标签上必须有对应译文,且中文品名字体要大于外文品名字体。样张必须是原样大小,可以是彩色打印件)

5、国外商品检验及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正本;

6、生产厂商《葡萄酒生产工艺流程》或者《成份鉴定分析表》正本:(只需要简单的葡萄酒生产工艺流程说明示意,并加盖企业印章或负责人签署);

7、生产厂商《生产许可证》原印件及译文(此证应为出产国当地的有关机构或组织出具);

8、葡萄酒质量检验检疫报告:(企业需将所对应的进口瑞典红酒样酒由国家商检总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以上资料齐备后,通过当地商检局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核批准,发放“中文注册商标批准书”,一款酒对应一个商标。如果一款酒再申请一个商标,葡萄酒的中文名称不得相同。而如果申报的中文名称已有重复的,需要另外起名

第二步:瑞典红酒进口单据审理

货物到港前,需要提供以下单证的正本:

1.进口商业发票;

2.详细装箱单(具体柜号对应的瑞典红酒各种种类的箱数,按品名、年份等区分);

3.进口购销合同;

4.原产地证明;

5.原产地卫生证;

6.进口货物标签备案表;

7.原标签样张及翻译文/中文标签样张;

8.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9.报关单证(报关/报检委托书,提货证明:2份)。注意:如果包装货物为木质包装必须有“IPPC”标志

第三步:进口报关报检:

货物到港后我司马上安排到船公司换单并办理报检、报关手续,5-7工作日内出具进口海关税单交给收货人缴税。

A.报检部分:报检时需提供产地证、卫生证书、合同、装箱单、提单等单证。首次进口还需提供:

1.标签审核申请表中文标签样张(5份);

2.原标签及中文翻译件(各5份)(注名产地);

3.反映产品特定属性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向施检部门提供检验报告;

4.卫生证明文件以及货物特殊申明证明文件,接受检验检疫并办理标签审核。预包装饮料酒中文标签样张需按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要求自行制作。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签发卫生证书正本。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B.报关部分:先报检后报关的流程:

1.申请标签和食品备案(商检局备案需 工作日,一年内有效);

2.代理报检,出通关单(2周左右,货进来后抽样送检);

3.代理报关,(2个工作日);

4.出税单,交税;

5、查货放行,缴费提货。

C.报关部分的重点:瑞典红酒的海关税金 瑞典红酒的进口关税14%,增值税17%,消费税10%。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在海关填发完税凭证之日起15日内交纳,是由海关来代征的。一般情况,进口瓶装瑞典红酒的综合税率是48.2%。

进口瓶装瑞典红酒现行税率计算公式(所征收的税项,以人民币交纳):

1.关税:14%(关税金额:CIF *14%);

2.增值税:17%(增值税金额:(CIF+关税额)*17%);

3.消费税:10%(消费税金额:(CIF+关税额)/(1-10%)*10%)。

D.申报细则:办理进口报关时,瑞典红酒进口的申报规范有: 归类要素:

1.品名(中文及外文名称);

2.加工方法(鲜葡萄酿造);

3.酒精度数; 价格要素:

4.级别(AOC或D.O);

5.年份(非年份酒申报无年份);

6.产区(中文及外文名称,如波尔多圣爱美伦特级产区,Bordeaux Superieur等);

7.酒庄名(中文及外文名称,如柏汉庄园,BON A TIRER);

8.葡萄品种(中文及外文名称,如美乐Merlot、品丽珠Cabernet Franc等等);

9.包装规格(单位包装规格*每箱单位数,升数/瓶)

6.浅析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篇六

关键词 保险代理人 法律地位 制度缺陷 完善对策

一、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之制度缺陷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合理

在现行的委托—代理机制下,代理人的角色定位不准,权责出现敞口。根据《保险法》及《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但对其福利保障、权利救济等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保险公司与代理人在处理相互关系时为了自己利益而各自为阵。一方面,保险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与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同时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又对代理人进行实质上的员工式管理;另一方面,代理人为了得到就业机会,不得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但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展业时以保险公司员工身份自居,而且在签单的关键时候,往往会出现违反公司及法律规定,不如实告知免责条款,夸大保险责任,诱导客户隐瞒疾病等现象,如果因此损害客户利益时,则又会按《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此来看,代理人法律地位实质上处于不明确及不合理的状态。

(二)不对等的员工式管理

各家保险公司为了促进业绩,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人规定 “基本法” 。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有一套独特的管理制度,被称为“基本法”。 基本法主要内容包括:大规模扩充营销队伍,严格的培训制度,无保障、高激励的人才机制和严格的淘汰机制等。各寿险公司都有自己的基本法,大同小异。但这套决定营销员“生死”的基本法,其制定过程基本不让他们参与。而且,基本法可能随时变化,例如,这个月要求做3个保单就通过考核,但是下个月就变成了5个单,达不到的人马上被开除。而且不管升何种职位,只要有连续一段时间没有业绩,便不能享受任何续保佣金。涉及保险代理人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时,保险人认为他们是代理人而不是自己的员工。但只要保险代理人违反公司规定时,就不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公司的员工来进行处罚。在代理人眼中,他们完全被保险公司利用残酷的基本法任意玩弄。基本法使绝大部分代理人不能安心工作,从而出现了惊人的流动率。

(三)社会地位尴尬

现行保险代理制度,导致保险代理人社会认同度低,社会地位尴尬,明显属于弱势群体。当保险代理人西装革履地来到商务楼,却发现门口悬挂“禁止小商、小贩及保险推销员入内”的牌子;他们能说会道,能言善辩 ,却被很多人看作是传销者伎俩;他们在推销有利于千家万户的保险产品,但自己却毫无保障;他们的亲人,也免不了承受“一人做保险,全家不要脸”的委屈。首先是公司内部不认可。公司内勤员工具有明显的主人翁的优越感,视代理人为外人,工作中对代理人态度冷漠甚至有时很不礼貌。其次是社会不认可。原因是多方面:代理人不当的展业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形象,降低了自己的信誉,也降低了整个行业的社会诚信;消费者因为其不是保险公司的职工,持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社会整体保险意识还比较弱,缺乏保险知识,对保险代理也了解不够;媒体很少正面宣传,负面宣传报道过多等等。

(四)经济利益受到制约

在委托代理制度下,保险代理人的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佣金提取机制和税收问题上。

提取佣金方面,保险代理人每完成一个保单任务,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为代理人提取佣金,佣金提取的多少,要看完成的业务量。一般首期的佣金提起比例较高,而续期佣金提取比例很低,且逐年降低,至一定年限,就不再提取。相对于发达国家及港台地区,我国佣金提取比例很低。另外,这种首期与续期差别提取的机制虽然有利于调动保险代理人的积极性,但也引发了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代理人的收入与风险不相匹配。代理人理应承担一部分风险,但是现行的佣金提取机制不利于实现这种合理性。二是缺乏约束机制,由于代理人的违规成不需要付出太多成本。保险人对代理人的违规违纪行为又不能很好的予以约束,这自然会引发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保费收入,并且频繁跳槽的行为发生。

整体而言,保险代理人处于低收入阶层占绝大部分。起征点过低无疑加重了绝大部分保险代理人的经济负担。

二、完善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之对策

(一)废除现行代委托代理制,将保险代理人逐步过渡为公司职员,明确其劳动者法律地位。

1、借鉴日本保险代理人的组织形式及利益保障体制,将保险代理人逐步纳入公司职员范畴。在日本,保险代理人一般都是保险公司的职工,与我国的保险公司内勤员工不同的是,他们属于外勤职工,被称为“保险外务员”。因为他们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在从事保险业务时,以公司代表的身份进行销售,所以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具有代理人一样的代理权,也无收取保费的权利,从而使保险代理人对职业有了认同感和责任心,也有效防止了骗保等风险。目前中国拥有250万保险代理人,要使他们在一夜之间成为公司职员又谈何容易。所以,现阶段要想使保险代理人真正纳人公司职员的范畴,就必须分阶段来实行这项浩大的工程。由政府出台相关的行业统一政策,将保险代理人分步骤、分阶段地纳入保险公司正式职员的范畴。

2、大力发展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从专业分工角度出发,我国应加快发展和培育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这样可以使保险公司产经分开,从销售和服务等繁锁的事务中解脱出来,加快产品开发的步伐和理赔速度,提高保险业的专业化水平,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在现行的代理人营销体制下,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双方没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代理人不会考虑到双赢的局面,无法解决失信问题,因此应把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交给专业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也应与其代理人签订较长期限的雇佣合同,通过加强代理人对公司的归属感以降低保险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从而减少代理人误导、欺诈客户的行为和代理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的机会,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新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保险代理人成为其所属保险代理公司的职员,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二)改革保险代理人佣金制度及税收制度

在明确了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后,对于转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对其实行员工基本待遇的基础上,要对其佣金分配制度应进行改革,要么学习美国、日本等国家或港台地区,较大幅度提高首期佣金的提取比例,要么保持现有的首期佣金提取水平但要提高后期佣金的提取比例且延长提取的年限。在后续佣金的发放上,应综合考察续保率、客户满意度、代理人在岗时间等指标,根据不同的指标设立相应的奖惩制度。这样才能强化代理人的长期服务意识,促使代理人主动关注业务质量和自身的信用建设,使激励和约束机制有效运行。为了提高代理人佣金水平,可适当减少回馈给客户的没有太大意义的费用,如抽奖、签单发放食用油、床上用品、较为昂贵的金属饰品甚至召开鸡尾酒会、组织旅游等。客户实际上对这些礼物、优待并不在乎,他们更关注的是服务的质量、诚信及保险产品的性价比等。如果将这部分资金节约下来,用于提高代理人的佣金收入,将会起到更好的效果。

税收方面,一是要将营业税取消至少要适当下调。保险代理人大部分都是原失业或未就业人员,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应从税收制度上给予扶持。目前,国内一些省份的地方保监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骤地适当上调营业税的起征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保险代理人税负过重的问题,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二是要对保险代理人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修改。建议对其佣金收入统一扣除一定比例之后再计征个人所得税,充分考虑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拓展费用。同时,根据保险代理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一定程度上减轻营销人员的税务负担,扶持该行业的发展。

(三)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人培训体系和考试制度。

完善保险代理人培训体系。面对社会大众知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客户对风险评估、理财规划、保险组合等专业服务的需求逐渐增加,保险代理人对通过参与公司培训提高自身专业素养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但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在培训过程中注重销售技巧与话术,缺乏保险基础知识的讲解;以统一培训为主要方式,提供给不同资质代理人的针对化培训明显不足;培训面较窄,对税收、风险评估、财务管理等学科几乎都无涉及。这种传统的培训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保险代理人以及客户的根本需求。因此,要实现保险事业的快速稳定发展,必须建立保险产、学、研及监管结合的保险教育和学术研究基地,逐步形成有保险业界、保险教育界、保险科研界以及保险监管界共同参加的保险教育链条,实现从各个渠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这样可以从整体上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为全社会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改革保险代理人考试制度。我国对保险代理人实行了资格考试制度。但从我国推行这一制度近十年的实践来看,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这一考试难度过低,内容陈旧,方式单一,不能适应现代保险品种多元化、手段信息化、管理现代化、行为规范化对保险代理人素质的要求,也滞后于我国保险代理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当前必须着眼于世界保险业发展的趋势,根据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人世的挑战,通过相应的立法,对我国现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之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真正发挥其在纯洁代理人队伍、提高代理人素质中的作用。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

注释:

各保险公司为吸引保险代理人,往往在基本法中规定一些有利于保险代理人的内容,如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但很多难以实现,如有的规定工作满5年且每年达到一定保费量时公司为其发放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就很难实现,因为只有极少数达到此条件,绝大多数达不到规定年限和规定的保费量。

参考文献:

[1] 郝演苏.影响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若干问题[J].中国金融,2005(6):31.

[2] 荣幸,邹超.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现状分析[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8(3):63-64.

[3] 童元松.论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3):55-57.

[4]林涛.论个人代理人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J].保险研究,2005(3):25-26.

7.代理报关委托书[范文模版] 篇七

编号:

我单位现(A逐票、B长期)委托贵公司代理 等通关事宜。(A、填单申报 B辅助查验 C、垫缴税款 D、办理海关证明联 E、审批手册 F、核销手册 G、申办减免税手续 H、其他)详见《委托报关协议》。我单位保证遵守《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规,保证所提供的情况真实、完整、单货相符。否则,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委托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署《代理报关委托书》的人(签字)

年 月 日

委 托 报 关 协 议

为明确委托报关具体事项和各自责任,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代理报关委托书2

代 理 报 关 委 托 书

编号:□□□□□□□□□□□

我单位现(A逐票、B长期)委托贵公司代理 等通关事宜。(A、填单申报B、辅助查验C、垫缴税款D、办理海关证明联E、审批手册F、核销手册G、申办减免税手续H、其他)详见《委托报关协议》。

我单位保证遵守《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规,保证所提供的情况真实、完整、单货相符。否则,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委托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署《代理报关委托书》的人(签字)

年 月 日

委 托 报 关 协 议

为明确委托报关具体事项和各自责任,双方经平等协商签定协议如下:

(白联:海关留存、黄联:被委托方留存、红联:委托方留存)中国报关协会监制

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

委托方责任 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报关报检所须的全部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委托方负责在报关企业办结海关手续后,及时、履约支付代理报关费用,支付垫支费用,以及因委托方责任产生的滞报金、滞纳金和海关等执法单位依法处以的各种罚款。

负责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场所。

负责与被委托方报关员一同协助海关进行查验,回答海关的询问,配合相关调查,并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

在被委托方无法做到报关前提取货样的情况下,承担单货相符的责任。

被委托方责任

负责解答委托方有关向海关申报的疑问。

负责对委托方提供的货物情况和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其他进出口单证。

因确定货物的品名、归类等原因,经海关批准,可以看货或提取货样。

在接到委托方交付齐备的随附单证后,负责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单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认真填制报关单,承担“单单相符”的责任,在海关规定和本委托报关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内报关,办理海关手续。

负责及时通知委托方共同协助海关进行查验,并配合海关开展相关调查。负责支付因报关企业的责任给委托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产生的滞报金、滞纳金和海关等执法单位依法处以的各种罚款。

负责在本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结海关手续的有关委托内容的单证、文件交还委托方或其指定的人员(详见《委托报关协议》“其他要求”栏)。

赔偿原则 被委托方不承担因不可抗力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责任。因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行约定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由此造成的风险,委托方可以投保方式自行规避。

不承担的责任 签约双方各自不承担因另外一方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滞报金、滞纳金和相关罚款。

收费原则 一般货物报关收费原则上按当地《报关行业收费指导价格》规定执行。特殊商品可由双方另行商定。

法律强制 本《委托报关协议》的任一条款与《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以法律、法规为准。但不影响《委托报关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

协商解决事项 变更、中止本协议或双方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程序处理。因签约双方以外的原因产生的问题或报关业务需要修改协议条款,应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准许的范围内另行签署补充条款,但补充条款不得与本协议的内容相抵触。

代理报关委托书3

(普通货物抽单请使用附件一,海关查验扣货物抽单请使用附件二)

附件一

中外运-敦豪抽单委托书

抽单申报前需完成检验检疫报检(转关申报,已在CIQ备案除外)。至DHL现场抽单,请携带此委托书。

报关类型(请勾选):

转关外地海关 上海区内转关 非转关 抽取CIQ报检完毕单证

抽取运单号码:

请确保公章清晰可见

抽单人员名称 电话

提醒:我司对于货到第6个工作日尚未放行的货物将收取仓储费,收取标准为0.5元/公斤/工作日,最低50元。

代理报关委托书4

DHL出口报关文件

DHL出口报关文件分两种方式:一般贸易报关 和快件的样板报关。

DHL报关进口报关跟出口报关 我公司全部可以搞定,要许可证 需要商检的都可以做 一:快件的样板报关

这种货物一般只有1箱,货物价值不高 重量不重,产品海关归类属于不铭感产品,在国外发货的时候,客户直接写货物低价值,到了机场之后,海关不需要做正常的报关流程。只需要出具代理报关委托书一章盖好进出口公司章就可以了。代理报关委托书一章盖好进出口公司章 这个我公司可以提供,也可以提供没有盖好进出口公司章代理报关委托书,贵公司自行盖章

二:一般贸易报关

客户在国外通过EMS、FEDEX、UPS、DHL等快递公司运输到中国大陆的机场,超过1箱,或者货物价值高 重量重,产品海关归类属于铭感产品需要做一般贸易报关手续的。这种可以通过快递公司申请报关,但是需要客户提供详细的资料,并且客户是要拥有进出口权或者找一家有进出口权的代理公司操作,需要提供整套的报关单 合同 发票 箱单 代理报关委托书 一整套的报关资料

联系见 右边ID 号码

同时,FEDEX、UPS 他们公司是免费报关的,既是他们运费就已经包含了报关费用在内,只需要提供报关单 合同 发票 箱单 一整套的报关资料就行了,DHL,TN T就需要独立交报关费用 一般是230元,也可以委托我们这种专门代理公司办理报关手续。

机场报关需要注意下面事项:是否有木质包装?有需要做熏蒸杀毒 比较麻烦如果是品牌货,是否需要授权书?出口品牌货需要提供品牌授权书,进口品牌货不需要 3 是否需要商检?要通过中文品名查海关编码 出口带B 进口带A的要做商检您有进出口权吗?没有可以找我公司代办机场报关 找 钱-生 135 *28-49* 57* 88 6 您是否可以提供完整的资料?没有可以找我公司代办您的货物货值有多少?

8.委托代理报关发运协议书格式 篇八

甲方: XXXXXX有限公司 乙方: XXXXX货代有限公司 开户行:

帐号: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由蒙古国进口的铁矿石货物委托乙方作为在口岸代理清关、发运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的进口货物委托乙方代理的行为,由乙方登记建档,随时接受海关稽查,双方必须遵守《海关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在货物运抵口岸前向乙方提供报关合同、报关发票、委托书及货物流向等报关所需文件和相关资料。蒙古铁路运单收货人及到站需准确无误。如因甲方提供运单、文件及收货人等单证不齐、有误造成不能及时通关,产生的滞留费、变更费及口岸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2.货物进入二连口岸前,甲方需准备好货物报关所需资金。并配合乙方交纳铁矿石通关等各项费用。

3.如因甲方资金原因所产生的口岸滞留、仓储、海关滞报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负责审核甲方提供的合同及文件等单证是否齐全、有效。2.由于乙方对合同条款执行不力,或因不能及时办理清关手续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3.乙方在办理甲方所委托业务时,按进口吨数收取劳务费,全部代理业务货量按照代理费人民币X元/吨结算。

4.乙方负责代理甲方进口货物在二连浩特口岸的报关、换装、发运等工作,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报关、发运所产生的口岸滞留、仓储、报关滞报费用由乙方承担。

5.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到货及换装情况,包括:数量、蒙车号、对应中车号、换装时间、发运时间等。并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口岸的商务动态。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送铁路舱单、缴费凭证、报关单等各项文本凭据。

6.乙方在口岸工作中,应该尽全力维护甲方的利益,蒙古铁路出具运单的收货人、商品名称、原产地国别、到站等外文正确的情况下,乙方确保国内铁路翻译准确无误,因翻译原因产生的费用需由乙方承担。在核放货物流向时,严格执行甲方的流向指令,严格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第六条: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9.浅析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篇九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62]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代理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可见,隐名被代理人和显名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而且,一些英国代理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责任的判案原则。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隐名被代理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却无此权利。[63]这也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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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ller)等。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款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而最终源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相比,该条规定亦有不足之处。建议把该条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为求得严谨起见,也为进一步扩张隐名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将隐名代理制度脱离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从而将其与显名代理一同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代理制度中予以规定。

建议该条条文如下:“(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第三人请求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自己应当接受法律行为的拘束。”

2、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

就间接代理制度而言,我国代理立法首先应当明确间接代理的定义及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就代理人的通知义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辩权等具体制度作出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于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行纪,在我国古代称牙行。传统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财产交易的经济活动,委托人给付行纪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行纪人可以是办理营业登记的委托行、商店、经纪人等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现今的行纪合同与传统的行纪合同相比,扩大了适用范围。第一,传统的行纪人限于以行纪为业或者其他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经营者,现今的行纪人可以是经过营业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非经登记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传统的行纪活动限于动产买卖和其他财产交易,现今的行纪活动包括不动产买卖在内的财产交易,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传统的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现今的行纪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今的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几无区别。二者都有三方法律关系:委托人(被代理人)、行纪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事项(代理事项)需要订立合同的场合,二者都有两个合同:一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订立的委托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行为),二是行纪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二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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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行纪人(代理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依内部委托(代理)关系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

考虑到代理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民法典》代理章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并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内容,在间接代理中规定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度。至于间接代理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2、代理人的通知义务

关于代理人的通知义务,建议作如下规定:“(1)如果代理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2)如果代理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该条文参考了英美代理法的有关判例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第3:303条、第3:304条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和第3:303条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只有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意向通知分别送达中介人和第三人或者被代理人时,才能行使。因此,《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4条规定了通知的要求。

3、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可见,该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有关抗辩权的限制性作用。但是,该条对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存在着不足。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这一条件显然过苛。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了。而根据英美代理法,只要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就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仅有的前提条件是:一是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确实存在着不公开身份被代理人;二是合同不仅仅因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64]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被代理人都可行使介入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把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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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界定为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欧洲合同法原则》同样没有把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局限到中介人因为第三人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为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该条对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内容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当之处。根据该条规定,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根据英美代理法,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所享有的介入权的内容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起诉。可见,被代理人介入的对象仅仅是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仅仅限于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取得的、以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请求权。另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被代理人仅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所取得的权利。《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规定,被代理人仅有权对第三人行使中介人代表被代理人取得的权利,而不包括中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了避免被代理人滥用介入权,损害代理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应当严格限制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内容,即:被代理人只能行使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也有欠周延。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根据英美代理法,除了上述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在以下例外情形也不能行使合同介入权: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7项之规定,代理人可以按照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指示与第三人约定,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为预防被代理人介入权的滥用,兼顾第三人的利益,保持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建议增加规定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应当修改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在间接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规定如下:“(1)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不在此限。(2)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4、第三人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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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才能行使选择权。但是,根据英美代理法,只要代理人没有对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请求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只要代理人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3条规定,如果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为充分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确保第三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实现,建议放宽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相应地,《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改为“代理人被代理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为预防第三人在行使选择权时由于随意变更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而给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并使被选择的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其履行提前有所准备,建议对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规定如下约束条件:“(1)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接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5、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还规定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即“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规定也存在着不足。例如该规定中的“其”究竟指谁,是委托人、还是第三人,极易使人理解为“第三人”。因为,根据语义学,指称代词一般应当指向语句中距离指称代词最近的中心词。但是,如果把“其”理解为“第三人”就导致一种非常荒谬的解释:委托人居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为避免产生歧义,并与英美代理法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的“其”明确为“委托人”,而在《民法典》“代理”一章中则明确规定为:“(1)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2)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附:《民法典》“代理”章学者建议稿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条(代理的范围)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被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2条(代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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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利益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被代理人。

第3条(不同种类代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本章第二节有关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

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为被代理人利益、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本章第三节有关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

第4条(代理权产生的依据)

代理权由法律规定授予、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指定授予、或者被代理人委托授予而产生。

第5条(委托代理权的授予)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应向代理人或者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代理权的授予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6条(委托代理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7条(代理人权限证明)

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间内证明其代理权限;否则,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如果代理权记载于书面文件,代理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由被代理人签字的复印件。

第8条(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质疑)

被代理人的陈述或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某一行为已经获得授权,但第三人对授权事实存在疑问时,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予以确认。被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答复的,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已获授权。

第9条(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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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的限制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由于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不在此限。

第10条(默示代理权)

代理人履行其明示代理权限时,享有按照履行该权限的通常方式所必需或附带产生的默示权限。

第10条(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由于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明知或者应知某一事实而影响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时,应当就代理人认定上述情形的有无。

委托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作出意思表示时,应当就被代理人认定上述情形的有无。

第11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禁止)

未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不得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代理行为的目的仅在于履行债务的,不在此限。

第12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销权)

代理人实施自己代理行为,或者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实施双方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有权撤销代理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1)被代理人已经同意代理人的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行为的;

(2)代理人已经向被代理人披露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事实,但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第13条(委托代理权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代理权授予的性质不得撤回的,不在此限;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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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14条(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15条(授权委托书的交还)

委托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委托书交还被代理人,不得留置。

第16条(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将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予以公告。否则,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事实的,不在此限。

第17条(委托代理情形下的复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委托代理人有权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

第18条(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

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就选任及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

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指定选任复代理人的,不承担责任;但代理人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任,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的,不在此限。

第19条(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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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但是,法定代理人有不得已事由选任复代理人时,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

第20条(复代理人的权限)

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被代理人。

复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样的权利义务。

第21条(数名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

数个代理人同时为同一被代理人利益而分别行使同一代理权时,代理人可以单独实施代理行为。

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一个代理权时,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

第22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23条(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24条(代理事项违法时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直接代理(被代理人身份公开的代理)

第25条(直接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辨明是以他人名义所为的,应当认为是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

第26条(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有权予以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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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除非被代理人另外作出意思表示,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溯及于订立合同时生效,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27条(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的催告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追认。在这种情形下,被代理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在接受相对人催告前,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所作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无效。被代理人在收到催告之后两个星期之内未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28条(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代理权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有撤销的权利。但是,相对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不在此限。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向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作出。

第29条(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1.以代理人身份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时,仅对由于相信其有代理权而遭受损害的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额不超过相对人在合同有效时可以得到的利益。

3.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不负责任。

第30条(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31条(表见代理)

如果被代理人的语言或行为诱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已经从被代理人获得实施某一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限,而且第三人基于此种信赖与其实施法律行为,则被代理人视为已经向表见代理人授权。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无代理权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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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隐名代理向直接代理的转化)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三人请求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自己应当接受法律行为的拘束。

第三节间接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第32条(间接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但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是间接代理。

第33条(间接代理的效力)

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归属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

第34条(代理人的通知义务)

如果代理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如果代理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第35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不在此限。

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36条(第三人的选择权)

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接到通知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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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37条(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辩权)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38条(行纪合同法律规定的准用)

本章对间接代理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 穆勒菲尔茨(W.muller-Freienfels):《代理法上的法律关系:代理权与商业上的确定性》,《美国比较法杂志》,1964年第13卷,第207页。转引自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页。

[2] 同上注。

[3] Graham Trotman,Clive M.Schmitthoff‘s Select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p.312.[4] Id.,p.301.[5]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0页。

[6] 同上注,第381页。

[7] Graham Trotman,supra note 3,p.317.[8] F.M.B.Reynolds,Bostead on agency,5th ed.,Sweet Maxwell,London,1985,p.24-26.[9] 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

[10] F.M.B.Reynolds,supra note 8,p.6-7.[11](1982)Ch.374.[12]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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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注

[14] W.Muller-Frienfels,“Comparative aspects of undisclosed agency”,The Modern Law Review,Vol.18,1955.[15] Id.[16] Id.[17] H.L.E.Verhagen,Ag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36

[18] W.Muller-Frienfels,supra note 14.[19] Id.[20] Id.[21] F.M.B.Reynolds,supra note 8,p.22.[22] Roscoe T.Steffen,Agency-Partnership,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7.p.191.[23] 有学者认为,原因在于,第三人并未订立只想与代理人,而不想与其它人进行交易的合同。参见《国际贸易法》(英)马克?霍伊著,李文玺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3月第1版,第36页。

[24] G.H.L.Fridman,The Law of 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90,p.230-235.[25](1887)19 QBD 110.[26] B.S.Markesinis,R.J.C.Munday,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p.132.[27](1927)2 KB 28.[28] B.S.Markesinis,R.J.C.Munday,supra note 26,p.132-133.[29](1926)Ch 932.[30] B.S.Markesinis,R.J.C.Munday,supra note 26,1986,p.133.[31](1898)78 LT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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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B.S.Markesinis,R.J.C.Munday,supra note 26,p.135.[33] Id.[34](1964)2 QB 775,(1964)3 All ER 260.[35] B.S.Markesinis,R.J.C.Munday,supra note 26,p.135.[36] G.H.L.Fridman,supra note 24,p.235.[37] Stoljar SJ,The Law of Agency,1961,Sweet Maxwell.p.204.[38] Id.p.208.[39] 3 L.Q.R.p.359;14 L.Q.R.p.5.[40]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history of agency” in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Vol.6,p.404.[41] 18 Yale Law Journal 443(1909)。

[42] B.S.Markesinis,R.J.C.Munday,supra note 26,p.125-126.[43] W.Muller-Frienfels,“The undisclosed principal”,The Modern Law Review,Vol.16,1953.[44] Id.[45] Id.[46] 徐海燕:前注9,第162页。

[47] Rabone v.Williams(1785)7 T.R.360.[48] Smith Snipes Hall Farm,Ltd.v.River Douglas Cachment Board(1949)2 K.B.500 at p.514-515

[49] W.Muller-Frienfels,supra note 43.[50] B.S.Markesinis,R.J.C.Munday,supra note 26,p.127-128.[51] G.H.L.Fridman,supra note 24,p.229-230.[52] H.L.E.Verhagen,supra note 17,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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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Id.[54] Id.,p.43.[55] Id.[56]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页。

[57]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63页。

[58] 同上注,第260页。

[59] 有关德国代理法的著作,参见:Munchener Kommentar,ss 164,国代理法的著作,参见:Juris-Classeur(civil),Fasc.7-A,Nos.69-74.[60] Roscoe T.Steffen,supra note 22,p.191.[61](1889)114 N.Y.535,21 N.E.1022,11 Am.St.Rep.687.[62] The Santa Carina(1977)1 Lloyd‘s LR 478.[63] Roscoe T.Steffen,supra note 22,p.191

[64] G.H.L.Fridman,supra note 24,p.23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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