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货物买卖的合同

2024-07-17

跨国货物买卖的合同(7篇)

1.跨国货物买卖的合同 篇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它至少涉及买方和卖方国家的法律,有时还涉及第三国的法律。1985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其主要规定如下:①买卖合同应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管辖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必须根据全部情况,能够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来。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可以仅适用于合同的某一部分。②在当事人未选择买卖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的管辖。③在下列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受订立合同时买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合同是由当事人亲临该国进行谈判,并在该国签订的;合同明示规定,卖方必须在该国履行其交货义务;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且是同由买方邀请其来投标的人签订的;凡属以拍卖方式或在商品交易所内进行的买卖,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只有在不被拍卖地国或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所禁止的范围内,方可适用于其合同,如果当事人对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或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为上述国家所禁止,则应适用拍卖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同意的存在及其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来确定,如果根据该法律,当事人所作的选择是无效的,则应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确定管辖该合同的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存在及其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在假定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由按照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来确定。

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形成。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有:国际商会1980年修订的《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和国际法协会制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前者对工厂交货、装运港船上交货(FOB)、装运港交货运费保险费在内(CIF)、目的港完税后交货等14种贸易术语的含义作了具体解释,规定了在不同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者则着重规定了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义务。此外,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共同拟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对南北美洲一些国家也具有一定影响。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当前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这项公约于1978年订立,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有 62 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该公约共分4个部分,全文共101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公约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确定公约的适用时,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公约

规定,除上述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才适用该公约:①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按照后一种规定,公约也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对货物一词没有下定义,但公约第2条和第3条把某些交易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其中包括:①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②拍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强制出售的财产。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交易。⑤船舶和飞机的买卖。⑥电力买卖。这是考虑到上述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适用特殊的法规来处理。

公约的内容主要是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则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因为在这些问题上,各国法律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不易实现统一。所以,除公约另有规定外,这些问题仍须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处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一方提出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要约是要约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的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英美法和大陆法在要约与承诺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起草过程中工作组作了很大的努力来调和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分歧。公约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①要约生效时间。各国法律没有分歧,公约规定要约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对要约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英美法与大陆法内的德国法之间存在着分歧。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折衷的办法,规定一切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原则上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于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要约人就不能撤销其要约。公约还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销: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据以行事。

②承诺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即只要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一经投邮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函件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如函件在传递中发生失误,合同就不能成立。公约基本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但有一个例外,即如果根据要约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用发货或支付货款的行为来表示承诺,毋需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者,承诺则于作出此种行为时生效。

③附加条件的承诺及逾期承诺的效力。公约规定,如果在对要约表示承诺时载有附加或更改条件,原则上应认为是对要约的拒绝,并视为反要约,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提出要约。但如承诺中所更改或附加的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原要约所提出的条

件,则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仍可视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条件应以要约所提出的条件和承诺所更改的条件为准。逾期承诺指超过要约的有效期到达的承诺。按照各国法律,逾期承诺应视为反要约。公约规定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但须由要约人毫不迟延地把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按此办理,则该项逾期的承诺于到达时即发生效力,而不是在要约人表示上述意思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

2.跨国货物买卖的合同 篇二

风险是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法律术语, 一般指货物遭受意外灭失或毁损的可能性。就国际货物买卖中, 风险通常指货物在生产、运输、储存、装卸等过程中遭受如火灾、盗窃、破碎、沉船、查封、渗漏意外事故等。这类风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 这类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避免的, 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其次, 这类风险不是人为有意造成的, 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

国际货物买卖中, 各种意外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风险由哪方承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即要解决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风险的划分和承担。按照国际惯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风险负担还没有卖方转移至买方前, 各种意外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失由卖方承担, 即使卖方已经交付货物, 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免除交货义务。如果风险负担已经转移至买方, 各种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买方承担, 买方不能因意外风险而拒付货款。

2 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的基本规定

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该法共用八个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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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要做的就是向对方说明自己去函的目的, 一般在给客户写信的时候大都是以开发业务、开拓市场、拓展产品销路为目的, 表达方式有:

第三步就是对公司做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和介绍, 比如对公司业务、性质、以及宗旨、优势的概述, 像拥有稳定供货渠道、广泛的销售网以及丰富的经验等等。我们可以用如下表达方式:

文就商品买卖合同中由于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转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相关规定参考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既有对风险转移的原则性规定, 也有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转移规定。

2.1 协议优先原则

当前, 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对于货物风险转移问题上均是非强制性条款, 也就是说, 要求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风险分配问题。盖因协议优先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之所在, 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 只要当事双方不违反法律或公序即可自行成之事项。

2.2 风险随合同成立模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从订立合同时起,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 买方承担风险负担。如果在此情况下, 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 买方则承担风险就。但是,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货物已经损坏或遗失, 但其并没有将事实告诉对方, 那么这种损坏或遗失应由卖方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在途标的物买卖的规定中:“出卖人将在途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自合同成立时, 灭失、毁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虽然《联合国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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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末尾写几句激励性的句子也是相对比较重要的, 也就是在结尾写上你希望对方能给你回应或者是让客户能够立刻采取行动的语句, 让别人来感觉到你的诚意:

如: (1) Your comments on our products or any information on (下转229页)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使用的是“订立合同”的表述。但《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共同点在于他们都规定了风险随合同成立而转移的模式, 不同点是, 公约规定了其他例外情况, 而我国立法除当事人协议之外没有其他例外。

2.3 风险随交付转移模式

除了协议优先原则和风险随合同成立模式外, 就货物风险转移问题上, 另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风险随交付转移模式。《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关于标的物灭失、毁损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前由卖方承担, 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包括如下意思:首先, 卖方对于在标的物交付前发生的灭失、毁损风险由自己承担。其次, 买方对于在标的物交付后发生灭失、毁损风险由自己承担。表明我国合同法确定了这种风险随交付转移模式。最后,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法律另有规定得,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处理。这实际上体现了上述的协议优先原则。以上分析表明:判断风险转移的根本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交付作为。而所有权转移或合同成立都不是根本的判断标准。

3 对《合同法》货物风险转移之规定的立法完善

3.1 确立占有主义为主、所有人主义为辅的风险转移模式

传统的风险转移模式实际上是所有人主义和交付主义。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 很难做出最优选择。为了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笔者提出对现有的风险转移模式进行改造, 即监管公平和效率, 在实现公平的前提下, 尽力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标。由此, 占有主义是以买方实际占有标的物时作为风险转移的节点, 作为风险转移的基本规则, 在买受人确定的难以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 以及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前提下, 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基本原则, 即所有权主义, 此时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在此思路下, 合同法应将占有主义作为一般条款予以规定, 然后单独规定所有人主义, 最终形成以占有主义为主、所有人主义为辅的商品货物买卖风险转移模式。

3.2 明确规定风险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灭失、毁损的风险, 出卖人承担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的风险, 买受人承担交付之后的风险,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风险”这一法律术语在《合同法》首次提及, 但是并未对“风险”给出明确的定义, 风险的界定和内涵并没有在《合同法》中进一步明确下来, 可以说是一个遗憾。关于“风险”的内涵, 笔者认为, 本文依然采纳第一章的观点, 风险是指一般指货物遭受意外灭失或毁损得可能性。今后如有可能, 可以就风险的内涵、外延以及范围是由进一步界定。

3.3 相对规定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本文认为, 对于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可以是货物的特定化, 国际立法接轨, 如果货物未被特定化之前, 风险不用转移;只有货物特定化之后, 风险才发生转移。当然, 这并非是绝对的原则, 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1) 假如不能确定合同标的物和风险货物的关系时, 以物之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因此, 只能由卖方承担货物风险。比如, 卖方甲与买方乙签订了100套红木家具买卖合同, 合同生效后,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海难毁损了船上的80套红木家具。最后查明装载船上同质红木家具共有300套。另有200套红木家具是甲与丙的家具买卖合同。那么此时, 毁损的80套红木家具到底是甲乙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还是甲丙之间的标的物, 从而如何确定风险的负担, 需要货物的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即如果事先对甲乙之间100套红木家具进行了特定化, 而毁损的80套恰好在其中, 那么由买方乙承担风险。反之如果货物之前没有特定化而难以区分, 则风险只能由所有人甲来承担。所以货物的特定化非常重要, 同时应明确规定物之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2) 假如能够确定合同标的物和风险货物的关系时, 无须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因此, 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毁损灭失的货物, 或者相反, 那么, 是否特定化已经没有意义, 直接按照风险转移规则, 由买方承担风险。例如上例中, 经查装载船上原本仅有100套红木家具, 那么, 即使货物未被特定, 也可肯定毁损灭失的家具就是甲乙之间合同项下的家具。此时货物无须特定化, 只要认定为交付完成, 就直接按照风险转移规则由买方承担80套家具的毁损的风险果。同理, 如果查明装载船上确有家具300套, 并有甲乙和甲丙两个合同, 且都没有完成货物的特定化, 即没有划拨到合同项下, 但300套家具全部灭失就是风险的后果, 这时, 仍然发生了风险转移, 由买方乙承担100套的风险, 由卖方丙承担200套风险。

3.4 明确规定风险转移的调整范围

风险转移的调整范围在本文中特指时间范围, 也就是从当事双方签订合同, 知道履行合同结束为止的整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发生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即所谓的风险转移的调整范围。风险转移的时间范围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状态和各种效力。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范围, 我国《合同法》包括国际公约均没有作明确的解释。

本文认为, 适用风险转移的原则是合同有效的前提下, 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毁损。所以, 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至合同履行完毕的期间是风险转移的适用范围。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之前, 尚无正式契约, 还未形成有法律效应的买卖关系, 自然不存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即便发生风险, 也由货物的所有人承担。进而, 虽然签订合同, 但还未生效期间, 双方虽然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合同效力还未生效, 所以仍然无风险转移问题。因而, 真正的风险转移时间应是合同签订并生效的时间。合同生效后, 一旦当事人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告终结, 货物卖方转移所有权, 货物买方支付货款, 这时也无风险转移的问题。即使发生了灭失毁损风险, 也由买方自己承担。真是存在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货物交付完成三个时间点, 引发了风险转移的三种立法模式。

3.5 对违约情况下风险转移应予全面规定

与国际惯例相比, 关于违约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里相对简单, 应予全面规定:

(1) 卖方违约与风险转移。卖方违约有不同的情形, 归纳起来有两种, 一种是卖方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种是卖方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 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针对这两种情形, 制定出不同的风险转移规定:其一, 根本违约时由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毁损风险, 反之, 非根本违约时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毁损风险。其二, 明确风险转移和违约行为的关系, 即除非违约行为导致了货物风险的发生, 否则两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三, 不管双方当事人谁承担风险, 无论出卖人抑或买受人承担风险, 都不排除买方向卖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 买方违约与风险转移。目前《合同法》关于买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不够完整。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规范买方与风险转移的问题。

首先, 规定风险转移和买方违约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制度, 不管谁承担风险, 并不排除另一方要求承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其次, 前提是由于买方违约导致卖方无法按期完成交付行为从而发生了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否则, 即使交付行为已经完成, 买方无违约也应按照交付主义承担相应风险。所以, 如果交付行为已经完成, 买方应承担风险, 并且还要承担其它的违约责任。

最后, 应针对买方违约的不同情形规定风险转移制度。买方违约行为可以分为影响风险发生的违约行为和不影响风险发生的违约行为。根据这一标准, 前者要求由买方承担风险, 后者按照一般规则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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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跨国货物买卖的合同 篇三

关键词:国际贸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所有权转移

一、引言

国际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买卖,即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以换取报酬的行为。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不仅决定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且关系到货物买卖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鉴于世界各国或地区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立法差异较大,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此问题基本采取了回避态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4条(b)款明确规定,本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国际立法的缺失与各国立法差异导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争议不断。为了促进国际货物贸易顺利发展,有效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益,有必要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制度进行研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解决所有权转移争议探寻可行性路径。

二、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主要立法模式

(一)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其典型代表国家为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合同成立主义有利于保护买方利益,加强买卖合同方履约的责任心;但不足之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货物大多并未交付买方,加重了买方承担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责任与义务。此外,在买卖“将来之物”,即缔约时并未存在,履约时存在的货物,或合同标的物是不特定物时,以合同成立时转移货物所有权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二)意图主义

意图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转移由合同当事方在合同中的意图表示决定,其典型代表国家为英国。《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财产权是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意图主义优点在于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但不足之处是司法实践中,意图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很多时候合同当事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所有权转移做出明确的意图表示。在合同当事方意图不明确时,对其做出的推断可能会与合同当事方真实意图相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交易安全性和维护法律权威性。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经交付而转移。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交付主义可分为以下两种:

1、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须以合同当事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为条件,其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包含了若干个法律行为,即债权协议+物权协议+货物交付。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与周密性,但其过于严谨复杂的所有权转移方式会让人们难以理解与认同,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权威性。

2、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交付时转移,无须另就物权转移达成合意。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简捷明了,符合现代国际货物贸易高效便捷的交易需求,被很多国家采用。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交付主义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交付的货物通常是确定的,这使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具有客观的事实与标准。其不足之处是若卖方拒不交付货物,因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买方只能要求卖方金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这往往损害买方的利益;若卖方已交付货物而买方拒付,此时因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卖方只能作为普通债务人进行索偿,没有优先受偿权,这往往使卖方利益受到损害。

(四)货物所有权保留

货物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虽将货物的占有转移于买方,但在买方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前,卖方仍保留其对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有利于保障和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大多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动产卖方在支付全部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有疑义时,视为所有权转移取决于支付全部价金,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及第19条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下,若买方破产,卖方可基于对标的物所有权具有的特殊担保权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这使得卖方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对于买方而言,在尚未付清价款时,买方可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实质上的所有权。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可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利益的法律制度。

(五)货物特定化

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行为。很多国家在立法上把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在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且除非另有协议。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合同有效成立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当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适用种类物须经特定化后其所有权才得以转移的原则。

在货物特定化条件下,卖方不能对货物进行随意调换或挪作他用,有利于保障买方的利益;此外,卖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买方支付价款,买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卖方实际履行,这使得合同当事方在另一方违约时,可以获得更为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可行性路径

(一)尊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之间的约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两个以上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司法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条款,且合同当事方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为避免日后引起争议,买卖合同当事方应就货物所有转移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进行自主约定。

(二)以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货物特定化是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虽然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大多回避了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但在货物特定化方面却普遍做出了详尽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承担。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B6条规定,如果货物还未确定,……只有在货物被明确地留出或以其它方式被确定为合同货物时,拨归才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可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将货物明确划拨于合同项下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三)以货物交付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交付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可以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提供客观确切的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值得买卖合同当事方借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付货物,包括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的货物交付方式,货物所有权于货物交付于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时发生转移。拟制交付是指卖方将代表物权的凭证如仓单、提单、载货凭证等移转给买方,以代替实物交付的行为。根据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在拟制交付情形下,卖方向买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凭证可视同为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于卖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单据时转移。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提交电子提单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卖方交付货物的一种重要交单形式。依据《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第11条规定,电子提单的效力等同于纸质提单。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当代,为提高交易效率,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可在电子商务立法及电子技术相对成熟的条件下,认可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所有权于转移电子提单密码时转移。

(四)引入货物所有权保留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独特的担保作用,其功能不仅仅限于担保卖方利益的实现。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使卖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充分保障了自身债权利益,而且使买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的先行使用,促进了商品及时流通与有效利用。现代国际货物贸易形式复杂多样,很多情况下买方并不是最终的消费者。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当买方对货物进行转售、加工、附和或混合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客体不仅限于标的物本身,而且包括买方转售所得的收益、添附物、以及买方对被转售人的价金债权。

四、结语

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是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立法实践中,与他国法律之间有着一定的兼容性与趋同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制定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进程,使得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一致具有了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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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货物买卖合同 篇四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卖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 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产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付款方式:(以时间为条件)

第八条 运输:(是否要保险?)

第九条 定金:(不得超过总金额的20%)

第十条 应附的单据:

卖方向买方提供:

1.提货单;

2.发票(vat?);

3.使用说明书;

4.保修单;

5.其他单据。

第十一条 装运通知:(用传真方式?)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保密?)

第十三条 攻货时间:(与付款联系?)

第十四条 违约金:(延期费?)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水灾地区?)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市用_______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买卖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

5.货物买卖合同 篇五

买方经办人:卖方经办人:

买方e-mail:卖方e-mail:

合同签定地点:用户编码:

合同签定时间:合同编码:

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到货期、单价及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合同总金额:

┌──┬──────────┬───────┬──┬───┬───┬───────┬───────┐

│序号│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及规格│单位│ 数量 │到货期│单价(人民币│金额(人民币│

│││││││¥)(单位:元)│¥)(单位:元)│

├──┼──────────┼───────┼──┼───┼───┼───────┼───────┤

│ 01 │/│/│ / │ /│ /│/│/│

├──┼──────────┼───────┼──┼───┼───┼───────┼───────┤

│ 02 │/│/│ / │ /│ /│/│/│

├──┼──────────┼───────┼──┼───┼───┼───────┼───────┤

│ 03 │/│/│ / │ /│ /│/│/│

├──┼──────────┼───────┼──┼───┼───┼───────┼───────┤

│ 04 │/│/│ / │ /│ /│/│/│

├──┼──────────┼───────┼──┼───┼───┼───────┼───────┤

│ 05 │/│/│ / │ /│ /│/│/│

├──┼──────────┼───────┼──┼───┼───┼───────┼───────┤

│ 06 │/│/│ / │ /│ /│/│/│

├──┼──────────┼───────┼──┼───┼───┼───────┼───────┤

│ 07 │/│/│ / │ /│ /│/│/│

├──┼──────────┼───────┼──┼───┼───┼───────┼───────┤

│ 08 │/│/│ / │ /│ /│/│/│

├──┼──────────┼───────┼──┼───┼───┼───────┼───────┤

│ 09 │/│/│ / │ /│ /│/│/│

├──┼──────────┼───────┼──┼───┼───┼───────┼───────┤

│ 10 │/│/│ / │ /│ /│/│/│

├──┴──────────┴───────┴──┴───┴───┼───────┼───────┤

│运费费用:│/│/│

├────────────────────────────────┼───────┼───────┤

│包装费用:│/│/│

├────────────────────────────────┼───────┼───────┤

│运输货物保险费用:│/│/│

├────────────────────────────────┼───────┼───────┤

│合同总金额(大写):│合计(小写): │/│

└────────────────────────────────┴───────┴───────┘

2、产品验收

质量标准:产品验收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执行。

对于卖方出售给买方的货物卖方保证:均为上述标明的原厂家生产或原厂家认可的产地制造的产品。均不得有曾使用过的产品、残次品、不合格产品。

买方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____天内应及时向卖方反映,并发给卖方对产品质量质疑的书面意见,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及时与生产厂方联系,并负责最终妥善解决。

3、交货地点:买方填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发运方式及运输、保险的价格计算:

买方选择发运方式:

○特快专递:小于等于200克20元,杂费10元,共计30元(起价)。以后每超过200克再加10元。

○航空快递:小于等于500克20元,杂费10元,共计30元(起价)。以后每超过500克再加10元。

○平邮包裹:小于等于1千克20元,杂费10元,共计30元(起价)。以后每超过1千克再加10元。

○航空运输:小于等于45千克40元,杂费20元,共计60元(起价)。以后每超过1千克再加10元。

○铁路快运:小于等于5千克40元,杂费20元,共计60元(起价)。以后每超过1千克再加10元。

以下小件产品的参考收费标准不按以上收费标准计算:

每件包裹重量在0.2千克左右的贵重ic:如内存,cpu等40元/个(块)

每件包裹重量在0.5千克左右的配件:显卡,声卡,硬盘等 60元/个(块)

每件包裹重量在1千克左右的配件和小设备:主板,光驱,数码相机等 100元/个(块)

注意上述收费不包括包装费、保险费。

买方选择投保金额:

买方要求按所填的投保金额上保险__________人民币:元

保险费率按 ○1%(特快专递)○0.5%(航空快递)○0.3%(平邮包裹,航空运输,铁路快运)

5、包装方式:

买方选择包装方式:

○厂家原包装(或供方散包)加邮局硬纸盒包装:小于等于200克货物包装费20元;

小于等于0.5千克货物包装费25元;

小于等于1千克货物包装费30元;

小于等于45千克货物包装费40元。

○厂家原包装(或供方散包)加定制木箱包装:小于等于200克货物包装费40元;

小于等于0.5千克货物包装费50元;

小于等于1千克货物包装费60元;

小于等于45千克货物包装费80元。

6、汇款方式:买方选择:

○银行电汇○邮政汇款 ○在线支付 ○信用卡支付

(1)银行电汇:(2)邮局汇款:

单位名称: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收款人:

银行帐号: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3)在线支付:

单位名称:(4)信用卡支付:

开户银行:招商银行一卡通:

银行帐号:收款人:

7、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方式:

卖方与生产厂家落实货源后,买方按上述合同总金额的50%(即¥××××××元)在合同签字后7日内(即××××年××月××日之前)汇出预付款给卖方,如买方在合同签字后7日内未发出预付款,买方需供方重新确认。

所剩余款支付方式:

买方按照上述到货期期限终止日提前15天向卖方支付所剩余款。买方可选择一次性付清余款或分两次付清余款(与下一条款发货时间买方选择一次全部交货或分两次交货相对应)。

○一次性付清所剩余款时间:××××年××月××日

一次性付清所剩余款金额:¥××××××元

○分两次付清所剩余款,第一次交付余款时间:××××年××月××日

第一次交付余款金额:¥××××××元

第二次交付余款时间:××××年××月××日

第二次交付余款金额:¥××××××元

8、发货时间:买方选择: ○卖方在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一次全部交货。

○由于到货期分散时间较长,按照买方要求先到的货先交货,共分两次交货:

第一次交货时间:卖方在收到此批所剩全部余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内容:序号×数量、序号×数量、……序号×数量;

第二次交货时间:卖方在收到此批所剩全部余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内容:序号×数量、序号×数量、……序号×数量。

9、违约责任:卖方责任: 买方付清余款后,卖方如未能按期交货,卖方保证在买方认为有必要终止采购后应无条件退款。

如因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使交易无法按期完成,或在网上网站因各种无法控制的原因丢失了有关的信息、记录等情况发生时,由此而造成交货期延误,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除以上情况之外,由于卖方工作失误而给买方造成交货期延误的情况发生时,卖方应与买方协商,对给买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与赔偿,但对买方的任何间接损失卖方不予赔偿。

6.中外货物买卖合同 篇六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报:__________________ 电报:______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由买方和卖方商订。在合同项下,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买卖下述商品:

第一条: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同总值

第三条: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

第四条:装运港

第五条:目的港

第六条:装运期

分运:

转运:

第七条:包装

所供货物必须由卖方妥善包装,适合远洋及长途内陆运输,防潮,防湿,防震,防锈,耐野蛮装卸,以确保货物不致由上述原因受损,使之完好安全到达安装或建筑工地。任何由于包装不妥善所致之任何损失均由卖方负担。

第八条:唛头

卖给方必须用不褪色油漆于每一包装箱上印刷包装编号、尺码、毛重、净重、提吊位置、“此端向上”、“小心轻放”、“保持干燥”等字样及下列唛头: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保险

在CIF条款下:

由卖方出资按110%发票金额投保。

在CFR条款下:装运后由买方投保。

第十条:付款条件

(1)买方在装运期前3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由买方支付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金额为合同总值________%,计________。该信用证在中国银行________行收到下列单证并核对无误后承付(在分运情况下,则按分运比例承付)。

a。全套可议付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外加两份副本,注明“运费已付”、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已通知到货口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B。商业发票一式五份,注明合同号、信用证号和唛头。

C。装箱单一式四份,注明每包货物数量,毛重和净重。

D。由制造厂家出具并由卖立签字的品质证明书一式三份。

E。已交付全套技术文件的确认书一式两份。

F。装运后即刻发给买方的已装运通知电报/电传附本一份。

G。在CIF条款下:

全套按发票金额110%投保________的保险单。

(2)卖方在装运后10天内,须航空邮寄三套上述文件(F除外),一份寄给买方,两份寄目的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3)中国银行在收到合同________中规定的,由双方签署的验收证明后,在____天内,承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____,金额为________。

(4)按本合同第15条和18条,规定买方在付款时有权将应由卖方支付的延期货物罚款扣除。

(5)所有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银行费用应由买方承担,所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银行费用均由卖方承担。

第十一条:装运条件

(1)卖方必须在装运前四十天向买方通知预订的船名及其运输路线,供买方确认。

(2)卖方必须在装运前二十天通知买方预计发货时间,合同号,发票金额,发运件数及每件的重量和尺码。

(3)卖方必须在装船完毕后四十八小时内,以电报/电传方式向买方通知货物名称、数量、毛重,发票金额,船名和启运日期。

(4)如果任一单件货物的重量达到或超过20吨,长12米,宽2。7米,高3米,卖方须在装船前50天向买方提供5份详细包装图纸,注明详细的尺码和重量,以便买方安排内陆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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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CFR条款下:

如果由于卖方未及时按11条第(3)款执行,以致买方未将货物及时保险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

(6)在目的港卸货和内陆运输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

第十二条:技术文件

(1)下述全套英文技术文件一份必须随每批货物一同包装发运:

A。基础设计图。

B。接线说明书,电路图,气/液压连接图。

C。易磨损件的制造图纸和说明书。

D。零配件目录。

E。安装、操作和维修说明书。

(2)此外,在签订合同60天内,卖方必须向买方或最终用户挂号航空邮寄本条款(1)中规定的技术文件。

否则,买方有权拒开信用证或拒付贫款。

第十三条:保质条款

7.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研究 篇七

一、风险的界定

在词源上考察, 风险英语为risk, 德语为risiko, 法语为risque, 共基本含义为“危险, 遭遇危难, 受损失或伤害之可能。”所以, 风险就是利益遭受损失的危险。货物买卖中风险是指在合同订立后货物在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破坏或灭失, 理解这里的“风险”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风险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后, 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之前。通常情况下, 风险转移自出卖人交货完毕到买受人验收完毕, 接受标的物为止。

2.风险的发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 而是仅指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 包括水灾、火灾、风灾、交通事故、地震、战争、偷盗等人所预料不到的事件或不可抗力所产生的事故。

3.标的物的风险主要存在于运输途中, 因为货物买卖中, 运输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而且往往需要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辗转运输, 当然除运输外, 在其他情况下也可能发生风险, 事实上, 正是由于风险经常发生, 其何时转移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才会成为货物买卖中受到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

风险转移是指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风险转移直接涉及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即由谁承担风险责任的问题, 因此是货物买卖中被广泛关注的问题。

二、风险转移的具体规定

风险转移的核心问题在于风险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这一时间是划分买卖双方责任的基本依据, 如果货物的风险未转移给买方, 则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发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假如货物损失或灭失并非源于不可抗力原因, 而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发的风险, 卖方还要为未能按期付货承担违约责任。反之, 一旦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方, 那么从这一时刻起,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而引发的风险导致货物发生损失和灭失的后果, 就要由买方承担。风险的转移意味着货物损失或灭失的后果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也意味着向风险的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显而易见, 在货物买卖过程中, 风险转移直接影响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各国法学家及立法者都十分重视, 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并体现在各国的法律当中。

1.合同订立时转移。

有的国家以风险于合同订立时转移为标准, 即合同一经订立, 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 风险也立即转移给买方承担。如瑞士债务法第185条规定:“除因特别关系或约定外, 物之收益及风险于契约成立时转移于买受人。”

2.所有权转移时转移。

有些国家把所有权同风险转移联系在一起, 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 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但所有权一经转移给买方, 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

3.交货时转移。

交货是指占有权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自愿转移。交货的核心是转移占有权, 这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通常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取得货物的保管权, 或能对它们实行控制时, 货物就已经交给买方。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 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界所采纳的原则,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都有这种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也将“风险于交货时转移”确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的风险转移的标准, 使之成为当代国际贸易间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性规则。

三、各风险转移规则的评析

1.合同订立时转移。

这一做法的问题是在货物买卖中, 合同订立时货物多在卖方的占有和控制之下, 卖方由于不承担风险责任而易疏于对货物妥善保管, 如此让买方承担过大风险责任, 显然对买方很不公正, 现在仅仅在某些特殊场合使用。

2.所有权转移时转移。

这一做法曾一度占据了确立风险转移原则的主导地位, 但随着各国法律和贸易的发展, 似乎变得越来越不合时宜。这一做法的问题是风险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制度, 它们服务于不同的有关利益者。所有权转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风险的转移则决定买方在什么时候无条件地偿付贷款。因此, 以所有权转移这种抽象的、难以确定的概念来决定风险转移是不符合贸易需要的。该原则确定了“物主自担风险”, 显然更容易为普遍人所认可。但否定该原则的观点认为, 在贸易中货物本身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同时进行的。往往是拥有货物控制能力, 实际占有货物的一方并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如果按这一原则来确定货物风险, 此时并不发生转移, 而是并没有真正占有、控制货物的一方承担了货物风险又不尽合理。更重要的是, 各国、各不同法系对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也是千差万别, 难以统一, 所以在所有权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更深一层的担忧是当占有人没有所有权的时候, 如果他无需承担货物的风险, 可能造成一种道德风险。

3.交付时转移。

“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更具可操作性。因为贸易中何时货物交付容易判断, 即便适用一国国内法也不至于对货物交付在认识上同对方的理解有多大距离。此外, 很多学者认为更重要的理由是基于谁能有效地控制货物谁就更有利于避免货物风险这一论点。这其实是一种对“风险"的误解。因为上述观点中明显地流露出, 将风险归于占有人承担的原因是对其不尽保护标的物义务的过错的一种惩罚, 包含着对占有人的否定评价, 然而法律上将标的物的毁损之所以称之为“风险", 就是因为这种毁损源于意外, 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主观意志都没有关联, 是不能按照过错决定风险承担的, 风险的承担是一个纯粹中性的制度。如果由占有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那么极有可能占有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 而没有取得所有权, 但此时却要承担所有权的风险, 这种风险分配方式在法律上缺乏权利基础, 同时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即谁享有利益谁就应当承担意外受损的风险的原则相违背。

四、风险转移原则的进一步探讨

在商品买卖中上述三种规则在法理上有着各自的支撑点, 在使用中也各有自己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个问题如何进行有效的解决呢?其实对于此问题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时, 不能绝对地适用其中的任何一个原则, 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原则, 对此我国的合同法中就有很好的体现, 如我国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应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可看出, 我国合同法对此情况的态度是自合同订立时起, 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很显然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移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将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风险的转移时间。但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45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 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 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 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这种情况的规定方法采用的是交付转移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在界定风险转移时主要采用了根据具体情况而采用不同的方法, 这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解决具体问题时, 由于事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单纯地通过某个具体规定或具体原则来解决所有的具体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 是很不现实的, 其实在解决商品交易中的风险划分时可以贯穿一个总的原则, 即在“风险公平分担”的原则下, 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原则。这一点是基于我国的民法的一般精神, 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面, 采用“风险公平分担的原则”有利于消除“所有权与风险同步转移原则”和“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之间法律鸿沟。“风险公平分担的原则”作为各种风险转移原则的折衷, 无疑更容易被各国接受, 更容易成为通行的风险转移原则。另一方面, 采用“风险公平分担的原则”也能够克服“所有权与风险同步转移原则“和“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这两种原则固有的缺陷。无论是“所有权与风险同步转移原则”还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最终都要求由当事人一方来承担全部损失, 而在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 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显然没有受到同等保护, 产生严重的失衡。“风险公平分担的原则”则能够更好地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又能防范单纯采用“所有权与风险同步转移原则”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因为占有人须承担部分风险时, 必然会促使他尽心尽责地保管好货物, 随之由“所有权与风险同步转移原则”带来的道德风险也可消除。

摘要:风险负担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它关系到当风险产生后是由出卖人还是由买受人承担损失的问题, 与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本文在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 对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风险,风险转移,所有权,交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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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俊驹.民法学[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黄东黎.国际贸易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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