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证券法律制度

2024-09-22

第13章证券法律制度(精选4篇)

1.第13章证券法律制度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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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

(十四)第十二单元 股票的上市

【考点2】主动退市制度和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2015年新增)(P235、236)(1)上市公司主动申请退市或者转市

上市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除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①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等。独立董事应当针对上述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为主动退市提供专业服务、发表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退市申请至少应当包括股东大会决议、退市申请书、退市后去向安排的说明、异议股东保护的专项说明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上市公司提交退市申请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上市公司提交的退市申请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重点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査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其股票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

(2)通过要约收购实施的退市和通过合并、解散实施的退市

因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完成合并交易、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2.重大违法行为强制退市制度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于欺诈发行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应当采取强制退市措施。这一措施包括两个层面:

首先,对欺诈发行公司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当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高顿财经CPA培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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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其次,在1年内应当对上述上市公司实施终止上市。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1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例外情形。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该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证监会不能重新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

对于上述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证监会不能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后,出现上述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

对于上述因信息披露违法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3.因不能满足交易标准要求的强制退市指标

当上市公司的各项交易指标不能满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时,证券交易所出于维护公开交易股票的总体质量与市场信心的目的,也会依据规则要求交投不活跃、股权分布不合理、市值过低而不再适合公开交易的股票终止交易。这套规则主要依据各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来处理。

【考点3】股票上市规则(P237)(2015年重大调整)1.退市风险警示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最近两个会计经审计的“净利润”连续为负值或者被追溯重述后连续为负值。(2)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为负值。(3)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低于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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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5)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2个月。

(6)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且公司股票已停牌2个月。(7)因欺诈发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8)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9)上市公司因要约收购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情形,公司披露的解决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披露解决方案,或者在披露可行的解决方案后1个月内未实施完成。

【解释1】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是指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20个交易日低于公司总股本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解释2】上述社会公众股东,是指不包括下列股东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1)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10)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11)出现可能导致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的情形。(12)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况。2.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因最近两个会计的“净利润”连续为负值或者被追溯重述后连续为负值,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经审计的期末净利润继续为负值。

(2)因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为负值,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继续为负值。

(3)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低于1000万元,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继续低于1000万元。(4)因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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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在2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

(6)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或者中期报告,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在2个月内仍未披露应披露的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7)因欺诈发行,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30个交易日期限届满。(8)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30个交易日期限届满。(9)因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6个月内其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

(10)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3000万元)。(11)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3.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1)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相关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报告。

(2)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相关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3)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相关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报告显示公司“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4)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相关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报告显示公司“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

(5)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相关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报告显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6)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相关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首个报告但未能在其后5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7)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半报告等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2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报告或者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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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半报告触及相关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2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报告或者半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5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9)公司因欺诈发行,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的12个月内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满足恢复上市条件。(10)公司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的I2个月内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满足恢复上市条件。

(11)公司因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12)公司因股权分布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6个月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者虽已具备上市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13)公司因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虽已具备上市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14)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500万股。

(15)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

(16)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A股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500万股且其B股股票累计成交量同时低于100万股。

(17)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300万股。

(18)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19)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20)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A股、B股每日股票收盘价同时均低于股票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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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主板上市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20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2000人。

(22)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20个交易日)股东人数低于1000人。(23)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24)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

(25)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3次公开谴责。(26)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27)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审核同意。(28)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4.退市整理期

在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之后,公司股票并非立即退市,现行《上市规则》还规定了一个缓冲阶段——退市整理期。对于股票已经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交易的强制退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置“退市整理期”,在其退市前给予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时间。

5.退市后的去向和交易安排

(1)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其股票,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

(2)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应当统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

本章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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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7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篇二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关法律规定。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

教学重点难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教学方法与手段:课堂讲授、课堂讨论、课后练习。教学时数:2课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合营企业的概念和设立

(一)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国合营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的自然人不能与外国合营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设立 1.设立申请

设立合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将申请材料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正式进行谈判,在此基础上签订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协议、合同和章程是合营企业的重要法律文件,所谓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书面文件。所谓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书面文件。所谓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而订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当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合同规定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不订立合营协议,只订立合同和章程。

2.设立审批和登记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或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即受托机关)。属于受托机关批准的合营企业有下列两类:

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是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

不论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还是受托部门批准,一律由国家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设立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合营企业即告成立。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已允许股份公司形式,但考试以法条为准),合营企业不能采用其他的组织形式,合营各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其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

(二)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营各方认缴的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特殊情况下需要低于该比例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少于投资总额的,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通过借贷来弥补其差额,因此,投资总额等于注册资本加上企业借款。关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来执行。

三、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一)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基本相同,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外国合营者,以实物出资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作出了特殊的要求。由于《新公司法》增加了出资方式,因此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修订之前,中外合营者的出资方式要少于内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肯定是中方合营者。

(二)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可以规定一次性出资,也可以规定分期出资,如果是一次性出资的,合营各方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6个月内缴清,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合营各方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宽限期),期限届满仍未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批准证书。合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未缴付或缴清的,视违约方放弃对合营企业合同中的一切权力,自动退出合营企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营者股权的转让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四、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参照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合营各方按照协商确定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每届任期4 年,任期届满,经合营者委托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其产生方式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为董事长,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 1 /3 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应有2/ 3以上董事出席才能举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由合营企业章程规定。(有可能出现僵局)

(二)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 1 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既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问题:可否担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董事?(所谓的不得参与竞争,包括不得投资设立竞争性企业,不得担任竞争性企业的董事)

五、外汇及保险管理、税收管理、物资的购买和产品的销售

(一)外汇及保险管理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按我国《 外汇管理条例》 的规定办理。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非中国保险公司或中国投资者设立的保险公司,现在外资保险机构已经进入中国)

(二)税收管理

合营企业的毛利润按中国税法规定纳税后,提取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剩余的净利润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且可以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以其分得的净利润在中国境内进行再投资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三)物资的购买和产品的销售 物资的购买,在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既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关于产品的销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鼓励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合营企业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

六、合营期限与解散

(一)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期限届满,经合营各方同意延长的,应在距合营期限界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解散

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可终止合营合同。如因违约而终止,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类型

(一)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方合作者是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合作者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类型

中外合作企业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产品出口型企业,它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总收入减除生产经营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后,外汇有节余的生产型企业。二是技术先进型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审批: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作者提出设立申请,由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由其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第二,自筹资金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第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的或者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情形。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其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的,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只能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但应当自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一,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危害国家安全;

第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

中方合作者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自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组织形式、注册资本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依我国法律规定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具备中国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可以是法人型合伙),合作各方不以出资额或提供的出资条件对企业承担责任,而是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各方对企业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一方履行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向他方追偿。合作各方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并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之和。出资方式依照我国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四、出资方式、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一)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合作各方以自有财产出资的,不能以该财产对外设立抵押或其他担保。出资后,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各方的出资比例通过合作合同约定,但是外方合作者的出资不得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一方不按约定出资的,应对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

五、组织机构

(一)组织机构

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有下列三种:

1.董事会制: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其管理机构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其产生方式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如果一方为董事长,他方必须是副董事长,董事会下设总经理,总经理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和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对董事会负责。可设副总经理1人或若干人,其职责是协助总经理工作。

2.联合管理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管理机构为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由合作各方的代表组成,他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联合管理委员会设立主任和副主任,如果一方担任主任,那么他方应当是副主任。联合管理委员会下设总经理,由联合管理委员会任命或撤消,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管理委员会负责,也可不设总经理,直接由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3.委托管理制:经合作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将合作企业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管理,他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之外的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但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属合作企业合同的重大变更,除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外,还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获批准后,还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意委托第三方经营需要审批机关批准)

(二)议事规则

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长或主任召集并主持,1/3以上的董事或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开会的条件为必须有2/3以上的董事或委员出席才能开会,作出一般决议的条件为必须经全体(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特别决议(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增减资本,解散,资产抵押,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注意不是2/3以上多数,这跟普通公司制企业不同)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董事或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投了弃权票。(这条规定没意义,因为普通决议计算票数是以全体董事数为基数)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必须在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或委员。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以通讯方式作出决议。

六、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或产品的分配

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分配合作企业的利润也可以约定分配产品,其分配方式、份额或比例由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这和合营企业不一样,合营企业是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来分享利润,而合作企业只能按约定来分配利润并且可以分配产品。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回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在合作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前先行收回投资。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有三种:第一,增加外方利润分配的比例,直到其收回全部投资;第二,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用折旧金返还外方的投资;第三,经财政、税务部门和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外方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后,中外合作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七、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

合作各方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作期限。约定合作期限的,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的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八、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解散: 第一,合作期限届满;

第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第三,合作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第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五,因违法被责令关闭。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商独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他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资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外商独资企业不一定是一人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多个投资主体,为合伙或多人公司)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与设立合营和合作企业的申请和审批不同。法律规定的合营企业由中外双方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而中外合作企业由中方办理审批手续。由于外资企业没有中方合作者,它的审批不能由外资企业的投资者直接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其申请程序为:必须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说,外国投资者应当先就法定的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然后通过上述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报送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文件。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审批机关略有不同。合营企业的设立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合作企业的设立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设立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颁发批准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该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但是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第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其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申请文件不齐备或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登记和变更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签发营业执照之日即为企业成立之日。外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外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30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外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这一规定说明,外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设立成承担其他责任的企业,比如说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还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外资企业首选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对合营企业的规定相同。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1.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也可以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需要注意的是,以货币出资必须是以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即世界货币或称硬通货出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能以人民币出资,但是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 第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国际市场上同类设备的正常价格。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这说明外国投资者不能以只享有使用权的他人所有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的出资而只能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来出资。二是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适销产品的。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相当,并且其作价金额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的资料,同申请书一并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有权对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实施进行检查。

2.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申请书和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一次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

如果是分期出资,最后一次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第一次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投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并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如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出资的,其后果与上述规定相同。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无此要求)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无此要求)

四、外资企业用地及其费用

(一)外资企业用地的取得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其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外资企业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土地的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二)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外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时应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缴纳视土地的状况,即经过开发的或未经开发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处理。

五、外资企业利润分配

外资企业经营所得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形成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企业储备基金及奖励和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外资企业以往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的未分配利润可与本会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六、外资企业的税收减免

《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七、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批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80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外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外资企业的终止和解散

外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终止: 第一,经营期限届满;

第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第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第四,破产;

第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第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解散后要成立清算委员会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内资企业不需要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算)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携带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外资企业的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外资企业的清算所得即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减去注册资本部分所得的余额,视同为外资企业的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外资企业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参考资料: [1]甘培忠主编:《企业和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范健,王健文主编:《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3]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版).2004

本章思考题

一、简答题

1、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3、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二、案例分析

3.第13章证券法律制度 篇三

一、单选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答案)1.下列组织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是()。

A、大学;

B、项目经理部;

C、公司;

D、社团。

2.在某工程项目施工中,经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款,未能按时支付,则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

A、施工企业;

B、建设单位;

C、项目经理;

D、项目经理部。3.设立法人需要具备的条件不包括()。

A、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B、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C、有独立产权的经营场所;

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我国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立项分别采取审批、核准和备案制,立项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对企业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采用()。

A、审批制;

B、核准制;

C、登记制;

D、备案制。

5.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

A、环境影响登记表;

B、环境影响报告表;

C、环境影响报告书;

D、无需进行环境影响报告。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年。

A、10;

B、15;

C、20;

D、50。

7.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A、土地使用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B、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C、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D、土地使用许可、施工许可。8.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A、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B、立项批准;

C、施工许可;

D、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9.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通过的主要行政批准手续依次是()。

A、选址意见书→立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

B、立项批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

C、选址意见书→立项批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

D、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许可→立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

10.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个月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A、1;

B、3;

C、5;

D、7。

二、简答题

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请问申请施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答:参书本P27。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是? 答:参书本P28。

3、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参书本P29。

三、按例题

第1题.【背景资料】2001年.某房地产公司与出租汽丰公司(以下合并简称建设方)合作,在某市市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6.3万平方米的住宅工程,另一部分是与住宅相配套的3.4万平方米的综合楼。该项目的住宅工程各项手续和证件齐备,自2001年开工建设到2003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综合楼工程由于合作双方对于该工程是作为基建计划还是开发计划申报问题没能统一意见,从而使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各项审批手续未能办理。由于住宅工程已竣工验收,配套工程急需跟上,在综合楼施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开始施工。该行为被市监督执法大队发现后及时制止,并责令停工。

【问题】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有何过错?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本案中,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违反了《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请领率施工许可证。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搜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据此,该市监督执法大队责令其停工的做法是正确的,并应当处以罚款。

第2题、【背景资料】2006年,某市一服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建设一栋综合大楼,10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通过工程监理招标,该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该服装厂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款34万元;通过施工招标、该市某建筑公司中标。并与服装厂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服装厂发现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拖延并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出现纠纷,并告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在了解情况时,发现该服装厂的综合楼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开工审批手续。

【问题】本案中该服装厂有何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该服装厂未办理综合楼工程的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项目。根据《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服装厂未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即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就让建筑会司开工建设,属于违法擅自施工。

另外,该服装厂不具备中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该服装厂未办理该项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就不具备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所以,该服装厂即使申请也不可能获得施工许可证。

(2)该服装厂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建筑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拉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结合本案情况,对该工程应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其领度在42万元~84万元之间。

此外,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13条规定:“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建筑公司也要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13章证券法律制度 篇四

第七单元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解释1】企业境外国有资产,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

【解释2】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考点1】境外投资管理(P420)

1.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未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

2.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3.在重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改变、投资额重大调整和投资对象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等重要情况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资委。【考点2】境外产权管理(P422)1.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1)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2)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3)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4)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2.资产评估(1)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2)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

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考点3】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P423)

1.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1)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2)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3)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4)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5)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6)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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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8)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2.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2014年单选题)

【相关链接】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是乙中央企业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乙企业的重要子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需报国资委审核同意的是()。(2014年)

A.甲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B.甲公司为其他企业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 C.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D.乙企业将其所持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法国商人丙 【答案】D 【解析】由于乙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甲公司(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3.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1)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2)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3)重大资产损失;

(4)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5)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6)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例题·多选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企业发生某些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下列各项中,属于此类事件的有()。(2014年)

A.境外企业的开户银行破产 B.境外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C.境外企业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D.境外企业所在地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 【答案】ABCD

第八单元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考点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P424)

1.金融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

2.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2013年单选题)

【相关链接】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例题·单选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履行金融企业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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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是()。(2013年)

A.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B.中国人民银行

C.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D.财政部 【答案】D 【考点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P424)1.应当评估的情形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3)合并、分立、清算的;

(4)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5)产权转让的;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7)债权转股权的;(8)债务重组的;

(9)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10)处置不良资产的;

(11)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12)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1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1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2.评估范围

金融企业出现上述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者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者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者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资产抵押或者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者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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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以不进行评估的情形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3)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4)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解释】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4.核准制和备案制

(1)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①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解释1】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解释2】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2)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产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3)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4)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5)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

【考点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P427)1.产权登记的范围

在我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产权登记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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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

【相关链接】非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2)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如果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3.产权变动登记

(1)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2)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3)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4)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5)因其他出资人的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化的;

(6)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4.产权注销登记

(1)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3)由金融类国有企业转变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

(4)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考点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P430)1.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2)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3)产权转让价款 ①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果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②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③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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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支付。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2.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

(1)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2)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的,在一个完整会计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3)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3.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1)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①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②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③其他特殊原因。

(2)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

①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②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3)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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