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的协议书(精选7篇)
1.商标转让的协议书 篇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以下简称TRIPS协议) 是现有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标准最高、保护水平最强、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TRIPS协议第15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客体, 从中可以看出, 协议允许作为商标注册的客体范围很广, 所有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 只要具有可识别性, 均可注册。协议还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之上补充了新的内容, 明确把服务标记列为商标注册的客体范围, 强化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无疑是一大进步。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 TRIPS协议更显无微不至, 第16条第二款提出了“知名度”标准, 比巴黎公约进了一步。第16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 也构成侵权, 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2 我国商标法的修订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我国分别于1993年2月22日和2001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修改, 主要的修改内容有:
1) 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和客体。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再排除自然人, 使得我国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很多, 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的源泉。1993年和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扩大了保护范围,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商标法》的保护范围纳入了服务商标和立体商标, 这与TRIPS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2) 保护在先权和禁止恶意抢注, 完善了商标权的取得程序。2001年《商标法》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 明确了商标注册优先权的内容, 解决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 一直是广大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 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4) 增设了地理标志的保护, 明确了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关系。为了适应TRIPS协议要求, 2001年经修订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其第十六条规定,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误导公众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条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和保护内容。
5) 强化了商标权的保护, 增加了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扩大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 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同样列为商标侵权行为。
6) 强化了司法保护程序, 法院行使司法终局认定的权力。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制度主要采取书面审理, 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为了和TRIPS协议相符, 修订后的《商标法》做了新的规定, 确认了法院对于商标纠纷的终局认定权。现行《商标法》中还新增加了提高行政罚款与损害赔偿标准的条款, 具体体现在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当中。
3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TRIPS协议的差距和对策
3.1 保护标准和水平方面
出于履行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以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为标准, 为了符合其要求, 以适应国际化协调趋势, 不断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度, 保护标准和水平不断提高, 已经接近TRIPS协议的标准, 但仍有差距。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基础较好, 发展迅速, 虽有差距, 也不能盲目地和国际接轨, 应该针对我国的不同发展阶段, 采取不同的对策。既要考虑到现实利益, 又要立足长远利益。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适合我国国情的要尽快加入, 否则则暂时等待时机而不急于加入。对于尚处于建设之中的国际公约, 即使总体上对我国不利, 也应积极参与, 使其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否则, 一旦建立, 我国就面临着或者拒绝加入, 或者无可奈何地加入的两难局面。
3.2 保护内容方面
保护的范围有待拓宽和加强, 增加权利内容。和TRIPS协议相比, 我国保护对象有待增加, 已经列入范围的也有一些需要进一步加强保护力度。特别加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这也是TRIPS协议一项重要规定。加强地理标志、商号、域名、商品装潢和奥林匹克标志、希望工程标志等特殊标志的保护。另外对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商业秘密给与了保护的规定, 但是比较原则, 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特别值得提出的是, 在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学艺术, 特别是中医中药方面, 我国有着特殊的优势, 应纳入保护范围, 加强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3.3 立法、执法方面
首先, 目前我国商标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还存在一些不尽协调的方面, 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尽力确保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能够提供有效的商标权保护, 并且与TRIPS及其他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确保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旨在提高质量, 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其次, 提高法律的透明度, 根据TRIPS协议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成员应保证其法律的透明度, 即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终审裁决或者终局行政裁决, 应当颁布, 至少应以适当的形式使公众能够获得。”我国主要是以行政文件的形式作出有关的批复和说明, 不利于传播。我们应采取更加透明的方式, 监督并公布政府的执法措施, 包括公布每个案件的裁决。扩大中国立法者、专家在修改立法方面的合作, 注重公民的参与, 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再次, 我国的法律措施有待健全, 要进一步促进行政和民事救济, 参照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 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增加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了防止证据丢失, 影响对侵权性质的认定, TRIPS协议规定采取临时措施以保全证据, 这一点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待于完善。最后, 增强刑事威慑力。大幅度增加刑事处罚案件的数量, 并且予以公布。修改刑法, 解决假冒商标、盗版和侵犯商业秘密方面的不足之处。刑法应当规定, 所有具备“商业规模”的假冒和盗版, 都属于犯罪行为。建立新数据库, 监督正在处理和已经结案的案件, 包括中央和地方移交刑事处罚案件, 以及监督所有处理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S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M].法律出版社, 2004.
[2]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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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相林, 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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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双元, 金彭年, 张茂, 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 2003.
[9]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探析 篇二
关键词 瑕疵股权 转让协议 效力
对于何为瑕疵股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在公司设立后抽逃资金等,其行为即构成瑕疵出资,形成狭义上的瑕疵股权。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生效的问题,主要存在“绝对无效说”、“区分说”、“绝对有效说”、“可撤销说”四种观点。
一、绝对无效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理由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必要条件,出资人只有在实际缴纳出资款后才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若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则意味着其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自然不能享有股权。该学说是从根本上否定股东资格来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区分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份额的方式可分为认缴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允许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部分出资,只要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而实缴资本制则要求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即实际缴齐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持此观点者认为,是否承认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视情况而定,若该公司属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的认股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而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出资的认股人,则只需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若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认股人均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说
此观点与以上两种观点相比较来说,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均或直接或间接地承认瑕疵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允许其所持有股权的转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 28 条第 3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支持了此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虽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但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股东享有股权,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此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受让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必然会对受让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四、可撤销说
此观点主要是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上着手,区别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为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笔者更倾向于“可撤销说”。首先,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亟需确认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事主体,笔者认为,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商事主体的公示法定原则,即股东资格应由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确定,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瑕疵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其次,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还需注意转让行为所应当遵循的交易规则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不应僵化地恪守商事交易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商法虽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因此研究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第二,股权转让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其并不具备“经营性行为”的特点,由其而产生的协议效力认定,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从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角度进行认定,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属欺诈行为,此时还应区分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国家利益构成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应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如果不构成侵害,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协议,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商标转让协议书范本 篇三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见附件一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受让方:(章)
代表人: 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4.签定商标转让协议的注意事项 篇四
签商标转让协议的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
1、了解被转让商标的属性必须要清楚地知道被转让商标的是“注册商标”还是“申请商标”。因为只有“注册商标”才具有商标专用权,而“申请商标”只是在先申请权。
2、注册商标转让应注意的问题
(1)非法转让问题所谓非法转让注册商标就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并不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是不能代表全部商标所有人,或者是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同意,而以隐瞒、欺诈、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将其注册商标偷偷转让的。在现有的商标转让程序中由于客观存在的漏洞,要做出这样的事来并非困难,虽然事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和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但当事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
(2)无效转让问题所谓无效转让就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不符合商标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虽然商标转让双方已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且乙方也已支付了商标转让费,但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根本不可能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因此,该商标的转让是无效的,因为商标无法被核准转让,所以商标的所有人仍然没有变。
由于国家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转让审核的周期少则半年,多则一年以上的时间,再加上转让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需要支付转让款项,准备相关的商标转让申请文件资料,邮寄打印等等。因此,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并无法立即确定该被转让商标是否能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而起码需要有六个月以上的时间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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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部分转让问题所谓部分转让就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人,未将与被转让商标权利相关的其他同类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给商标受让人,而是有意或无意的保留或隐瞒了一部分与转让商标相近似的同类商标,转让人在商标转让之后仍可以使用与被转让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对商标受让人造成了实质性的伤害。
(4)隐瞒被转让商标的权益漏洞问题商标转让人在转让该商标时,隐瞒了该商标在转让之前已经被许可他人使用、被质押抵债、被转让等等问题,使得商标受让人在受让商标后的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以下:①转让双方的名称、主体资格证明、地址、联络方式等;②被转让商标的详细资料;③商标的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④商标转让人的权利与义务;⑤标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⑥同的解除;⑦纷的处理方式;⑧其他约定事宜;⑨双方签字盖章。
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注意事项2
签定商标转让协议的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
1、了解被转让商标的属性
必须要清楚地知道被转让商标的是“注册商标”还是“申请商标”。因为只有“注册商标”才具有商标专用权,而“申请商标”只是在先申请权。
2、注册商标转让应注意的问题
(1)非法转让问题
所谓非法转让注册商标就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并不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是不能代表全部商标所有人,或者是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同意,而以隐瞒、欺诈、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将其注册商标偷偷转让的。在现有的商标转让程序中由于客观存在的漏洞,要做出这样的事来并非困难,虽然事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和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但当事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
(2)无效转让问题
所谓无效转让就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不符合商标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虽然商标转让双方已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且乙方也已支付了商标转让费,但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根本不可能被国家商标局
核准,因此,该商标的转让是无效的,因为商标无法被核准转让,所以商标的所有人仍然没有变。
由于国家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转让审核的周期少则半年,多则一年以上的时间,再加上转让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需要支付转让款项,准备相关的商标转让申请文件资料,邮寄打印等等。因此,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并无法立即确定该被转让商标是否能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而起码需要有六个月以上的时间才能
(3)部分转让问题
所谓部分转让就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人,未将与被转让商标权利相关的其他同类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给商标受让人,而是有意或无意的保留或隐瞒了一部分与转让商标相近似的同类商标,转让人在商标转让之后仍可以使用与被转让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对商标受让人造成了实质性的伤害。
(4)隐瞒被转让商标的权益漏洞问题
商标转让人在转让该商标时,隐瞒了该商标在转让之前已经被许可他人使用、被质押抵债、被转让等等问题,使得商标受让人在受让商标后的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以下:
(1)转让双方的名称、主体资格证明、地址、联络方式等;
(2)被转让商标的详细资料;
(3)商标的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
(4)商标转让人的权利与义务;
(5)商标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
(6)合同的解除;
(7)纠纷的处理方式;
(8)其他约定事宜;
5.车转让的协议书 篇五
乙方:
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蓝色于___月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交易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
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
(一) 自协议签订,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款起,该车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使用、出售、转让及报废等权利。
(二) 该电瓶车自本协议注明的转让日期(时间)以后,所出现的一切问题(损坏、维护修理或被盗)与售车方(甲方)无关。
(三) 该电瓶车自本协议注明的转让日期(时间)以后,购车方(乙方)使用时如发生交通意外而产生的本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律纠纷与售车方(甲方)无关;
(四) 该电瓶车在本协议注明的转让日期(时间)之前,售车方(甲方)使用时如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律纠纷与购车方(乙方)无关;
(五) 该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时间 年 月 日,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均不得违背以上各条款。
甲方:
乙方:
6.商标转让的协议书 篇六
商标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 当时商品经济还不发达, 商标的主要作用是便于追究劳动者的责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商标的作用也日益得到了发展。在先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出自不同生产者的不同商品之间的混淆, 确保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在这种情况下, 将他人商标或与之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 因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商标的区别功能, 使商品和侵权人的商品产生了混淆。
在传统商标法中, 混淆是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在混淆理论下, 消费者是否能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发生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标准。当然, 随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不断复杂化, 混淆理论也在不断扩大其可能混淆的范围。
二、混淆理论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作为产品商标保护的混淆理论在各国的商标法都有所体现。尽管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 但是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虽然混淆的概念已经发展得越来越灵活, 但有一个前提是必须可能发生混淆。如果没有混淆的可能, 就没有保护的理由了。但是, 是不是不产生混淆就不会产生危害呢?
比如商标淡化的现象。此种现象主要表现为: (1) 弱化:指本来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商标, 由于被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 模糊商标与商品或服务间唯一特定的联系; (2) 丑化:指将某个著名商标使用在不洁或有伤风化的背景下, 或将高档商品的商标使用在低档或大众商品上, 从而对原商标造成负面影响; (3) 退化: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 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这些对商品以及背后的经营者乃至竞争秩序都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为了真正从理论上解决这些问题, 我们必须对商标的功能有一个重新的认识。
三、现代社会中商标的功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以致商标逐渐远离作为商品的识别来源的基础性含义, 而被转化成为一种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资产。为了能在商业竞争中胜出, 商品制造者一方面尽力提高商品的品质和服务的质量, 另一方面广泛宣传, 培育企业的良好信誉。而商标正是企业信誉的集中体现。一方面, 一旦消费者在心目中将商标与特定商品建立独特的联系, 商标可以给企业带来源源不断的利润;另一方面, 商标本身就是价值巨大的商品, 美国《金融时代》对2000年商标价值评估的报告显示:“可口可乐”品牌价值逾600亿美元。
同时, 一些著名商标已经脱离对特定商品的依附, 独立成为一种价值体现。以“IBM”为例, 它不仅成为稳定的产品质量, 优质的服务模式的代表, 同时也体现了商务人士一种稳健又不乏创造性的成功风范。消费者可能因为认同品牌所代表的产品品质而购买, 更可能因为其所代表的精神和形象而购买。因此商标逐渐具有了表彰功能, 它成为独立于商品, 具有本身内容的品牌。
四、商标保护理论的发展
当我们承认商品的表彰功能日益突出时, 对于上文出现的商标淡化、网络侵权等问题的解决就有了一个良好的理论基础。以商誉作为保护对象, 可以有效地制止原先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系列行为, 对于网络环境下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有重要意义。
商标淡化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为了解决商标淡化问题, 在混淆之外建立的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又一保护体系。反淡化商标保护理论认为, 没有竞争关系的使用人使用他人驰名商标不产生误认的情况下, 也应予禁止, 因为产生了商标淡化。淡化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之判例理论, 但德国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制为驰名商标。更进一步的是美国, 它将淡化理论正式纳入商标法律体系。1947年马萨诸塞州制定了第一个商标淡化法, 之后至少25个州通过了类似立法。1995年底美国国会通过了全美统一的商标淡化法律《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案》 (FIDA) , 将反淡化原则正式引入联邦法律。
一些国际条约也吸收了这一理论。如《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就专门规定了商标淡化问题。世贸组织TRIPS协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制定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 都吸收了商标淡化理论。
五、结语
从混淆理论到淡化理论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正是商标的功能在不断发展的结果, 体现在商标中的商誉方面, 财产观念的发展是商标权不断扩大的基础, 也是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基础。当然, 我们运用商标保护的淡化理论必须意识到, 保护的力度最终归结为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和自由竞争的平衡问题, 如果反淡化保护过于严格, 可能会被滥用。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 但在商标注册中实际已经在运用这个理论。我们在借鉴此种立法的同时, 也应当注意保护的适度, 达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
摘要:现代市场经济, 商品竞争逐渐发展转变为商标的竞争, 这种竞争趋势促进了商标功能的变化, 使得商标的功能从单纯的识别功能向表彰功能扩张, 导致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向淡化理论发展。本文从商标功能的发展入手, 针对商标保护的混淆理论在现代社会商标保护中的无力, 提出淡化理论适用的前景。
关键词:商标功能,混淆理论,淡化理论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5卷[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冯晓青:商标的财产化及商标权人的“准作者化”[J].中华商标, 2004年第7期, 第7页
7.东星集团股权转让协议风波再起 篇七
尽管还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极富冒险精神的狂人兰世立,或许会为这个消息感到振奋。“湖北省工商局的调查结果,将作为湖北东盛房地产公司股权纠纷案的新证据,提交给最高院。”兰世立侄女、东星集团发言人兰剑敏表示。
8年前,兰世立曾以20亿元身价登上“湖北首富”宝座。在几度浮沉、身陷囹圄3年有余之后,如今还有4个月即可重获自由。这场纠纷正是兰世立当年深陷高利贷漩涡,又在民航业国进民退潮中遭遇政商关系滑坡,最终鱼死网破惨淡收场的导火索,亦是他东山再起的唯一资本。
真假股权转让
在湖北省工商局表态的半个月前,“股权转让签名涉嫌造假”广为人知,并在东星集团与融众集团之间引发了一场口水战。
“东盛地产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几个地方是被别人假造的。”6月16日,兰世立侄女、东星集团发言人兰剑敏携律师在上海新闻发布会上宣称,获得足以“釜底抽薪”的新证据,“倘若湖北工商局查清事实,可依法撤销股东变更登记,恢复到原有登记状态。”
对此,融众集团董事长谢小青通过人民网回应,所谓伪造股权转让签名及印章的指责,纯属无稽之谈,期待司法鉴定以戳穿谎言,还原事实真相。
这场隔空论战,只是多年股权纠纷的冰山一角。2009年6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宗民事纠纷案。最初东星集团和兰世立诉称,融众受让东盛地产全部股权后没有如约支付3.15亿元转让款,要求对方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17648万、违约金1200万。两个月后,这场民事诉讼变更为索回股权,要求法庭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009年9月,融众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称,除了支付8550万元转让款,他们还向东盛投入了数亿资金以维持运营,此外还发现应当由东星集团和兰世立承担偿付责任的原有债务总额8.78亿元已垫付2.93亿元,另有因协议承诺的未销售面积与实际相差造成经济损失达1.25亿元。因此,融众请求判决《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确认转让款2.245亿元已经全部抵消,不再差欠任何股权转让款,同时还要求偿还垫付款、赔偿损失6.48亿。
这场历时悠久的民事纠纷,由湖北省高院在2012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东星集团和兰世立的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东星和兰世立无法接受这个判决 “明为委托经营和股权转让,实为抵押借款”。今年4月15日,湖北东星集团、兰世立上诉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质证,东星方面代理律师陈有西当庭问出一个关键信息,即通过售楼融众即获利4亿多元,“你们不能把母鸡下的蛋都藏起来,却把喂母鸡的米全记得。”他说:“基本的事实就是,融众资本通过乘人之危,以违法的分解高利贷方式,严重违反合同不支付股权对价的3.15亿元救命钱,只用了8550万,就买到了一个优良资产达到20多亿的房地产公司。”
这次质证后,东星集团应司法程序依法调阅《湖北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8日《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中,《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的“兰世立”的签名“有问题”。狱中的兰世立本人确认,这两份文件他从未见过,且签名也非出自他本人。兰剑敏还称,署名为东星集团的《出资转让协议》使用的“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也同样和工商登记的不符,且没有法人签名。
当《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联系融众投资集团董事长谢小青时,他以6月18日已经通过人民网做了独家回应为由,不肯再谈“签名印章造假风波”。
祸起高利贷
1991年开始创业的兰世立创建了东星集团,旗下有航空、旅游及房地产三大产业支柱。2008年遭遇金融危机,东星航空公司在航空业普遍不景气的背景下资金链特别紧张,但却无法像国有航空公司那样理直气壮地寻求政府资助,也很难取得银行贷款,于是转而寻求高利贷。彼时,无论是东航还是南航,都获得中央政府超过百亿的注资。
彼时,兰世立以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向融众投资集团旗下三实体借款和产生的利息,高达1.54亿元。融众投资集团董事长谢小青曾经表示,这些借款在合同里规定必须用于地产项目,但是钱借出去了楼却迟迟没有复工,于是他决定从2008年4月开始监管资金使用去向,与兰世立旗下东盛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开始全面托管光谷中心花园项目。
在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的《委托经营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东星集团旗下的东盛地产委托融众管理公司经营,由融众管理公司以东盛房地产的资产作为融资条件,向东星集团提供融资,以解决东星航空及东盛房地产资金不足,并约定以东盛房地产的股权和资产作为抵押。融众在获得足额的委托报酬、垫付费用、资金占用费、替代兰世立融资款项后,应以100元人民币无条件将东盛公司转让给兰世立。如融众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获得上述资金,有权处置东盛公司股权,兰世立放弃任何形式的异议权利。
“对赌”的条件如此严苛,兰世立却赌运不佳,2008年7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在武汉市江汉区签署。其中,兰世立所持东盛地产的100%股份如约转出。次日晚,在武汉市珞瑜路1144号的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总部会议室,由兰世立与谢小青共同召开了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全体职员会议,兰世立在会上宣布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从即日起委托武汉融众有限公司经营。
兰剑敏表示,“我们也能理解他,如果熬过这一关的话,他是有能力也有实力,再把东盛赎回来。”
对于与东星兰世立之间的过往,谢小青表示已经不想再说,6月21日下午,他谢绝了《中国新闻周刊》的采访请求。
政府生变
除了求助于融众,兰世立还想起了政府。他在2008年10月15日就开始向湖北省政府求助:“现急需5000万至1亿元人民币流动资金,恳请各级领导能支持解决目前危机。”这个紧急请示,经层层批示最后由武汉市政府研究。
联系到当年东星航空筹建时,湖北省与武汉市各级政府所给予的支持,不难想象兰世立此番寄予的厚望。2005年,湖北省委书记和省长有史以来第一次以湖北省政府文头的形式,联名给民航总局致信请求支持,并由武汉市和湖北省相关领导一起到北京递交给民航总局。2005年6月10日,中国民航总局正式批准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筹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豪情万丈的兰世立马上抛出了20架飞机的采购计划。
一位湖北的资深企业家对《中国新闻周刊》回忆,彼时,兰世立动辄公开批评湖北省政府和武汉市政府的一些公务员办事拖沓,不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当面令一些官员难堪。极盛之时,兰世立也为自己惨淡的未来埋下了隐患。
对于兰世立那时的资产状况,一名知情者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兰从来不是把钱准备好了才去做事。在筹建东星航空前后,他还先后投资钟祥风景区和神农架风景区,光谷中心花园地产项目也正施工,处处花钱。
左支右拙的窘迫,并没有让生性狂傲的兰世立有所收敛,2008年初不惜派出近200名员工连续一个星期到武汉市交委大楼前静坐以此讨要4500万欠款,2009年春节还多次扬言要把总部迁往郑州。
当兰世立2008年再次求救时,政府部门显然已经丧失耐心,“为支持东星航空的运营和发展,我市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2008年1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文件中建议东星航空公司,“应立足于提高运营效益的潜力,积极向外融资。”
一度,狱中的兰世立实名举报曾经与其私交甚密的前武汉市副市长袁善腊,引起轩然大波,已是后话。
鱼死网破
彼时,融众已经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控制东盛公司,进而享有东星航空32.7%股权,是其第二大股东。因此,融众集团董事长谢小青积极参与到挽救东星航空的重组中,一旦重组成功他既可以出售股权套现,又可以继续持有股份获得分红。
公开资料显示,融众资本投资集团创立于2001年1月,是目前中国唯一一家总部设于武汉的全国性大型金融服务机构,2004年12月实施战略重组,与香港金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盟,成立融众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一位前负责人入主金榜集团后,一度增持融众股份达到71%,并通过提供循环贷款融资方式给融众提供运营资金。就在兰世立开始向谢小青借钱的2007年,金榜集团先后两次提供6000万港币和5亿港币、年利率为16%的贷款给融众。
2008年11月,兰世立在融众的帮助下找到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下称“中航”)。在国进民退狂潮的席卷之下,中航一心想要对标全球最大最强航空公司德国汉莎,收购东星是其战略布局中的重要一环。历来倚重国企的武汉政府,当然欢迎实力雄厚的央企中航,何况当地正雄心勃勃地想要建设航空枢纽。尽管时任中航总经理孔栋不喜欢人们把收购东星形容为“国进民退”,但这场商业谈判很快引起了政府的重视,并参与其中。这场力量悬殊的谈判,最终以兰世立拒绝合作告终,随后东星航空公司破产,兰世立被判刑4年,认定逃避追缴欠税5000万元。
在京衡律师集团律师张军看来,兰世立的案件更多涉及到国进民退的宏观背景,涉及到民营企业和民营资本有多大的生存空间。“5月31日第一次见兰世立,我们把整个案件剖析了一下。”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一个是兰世立本人的刑事案,被判4年实际上是个错案,面临申诉的问题;第二个是行政诉讼案,就是中南局2009年3月14日的停飞令,这个行政行为有问题,打过官司没有赢,还可申诉;第三个是东星集团、兰世立与融众、谢小青、李军、杨的民事纠纷,借款与股权转让,湖北高院判决过了,最高法院开过一次庭,有可能还会再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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