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无形资产免税规定

2024-08-01

转让无形资产免税规定(共7篇)

1.转让无形资产免税规定 篇一

关于不良资产转让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干法律特殊规定分析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形成的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债权转让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及的债权信托,有着有别于普通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笔者拟在本文中对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导致担保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以及为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进行的信贷资产信托的有关特殊规定进行简要论述,以期在今后的金融不良资产处臵法律服务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更为透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已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文亦将考察《物权法》的实施会对金融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担保物权的转让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臵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臵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能够适用上述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不仅包括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处臵不良资产而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由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后即对债务人生效,并不需要像其他债权转让那样得依《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这亦是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与其他普通债权转让在程序上的重大差别。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以打包的方式受让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但债权标的额巨大,而且借款人数众多,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如必须以通知方式告之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势必增加原债权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用,减缓不良资产处臵速度。因此,此规定减轻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和转让金融不良贷款债权时的义务,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快速处臵不良资产。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与担保权利转让有关的特殊规定

(一)对担保权利转让有效性的特殊规定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该条例没有对担保权利转让对担保人生效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但根据该条例的上位法《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仍应当通知担保人或针对担保人发布债权让与公告。

因此,在担保权利转让对担保人生效的条件上,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导致的担保权利转让与其他普通债权转让导致的担保权利转让并无二致。

2、《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臵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中的“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是指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权转让应经担保人同意以及担保合同未对主债权转让是否需经担保人同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而无论担保人是否同意债权转让,均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禁止主债权转让的,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主债权转让有效,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下,由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均未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应认定原担保合同禁止主债权转让的约定有效,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债权,抵押人、质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债权转让仍然有效。

但在实务中,银行贷款担保合同中一般不会有担保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使得该条规定的针对性有落空的架势;倒是主合同中一般会有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的约定,然而无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或是《若干规定》、《补充通知》等有关金融不良资产处臵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此问题却并没有任何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主合同中有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的约定,则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是否需经债务人同意应视不同具体情况而定。国家为实现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化解潜在金融危机之目的,在既定的范围和额度内,国有银行将不良贷款政策性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致债权转让的,即使主合同约定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该债权转让亦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为这是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强制手段介入私法意思自治领域;除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如主合同中有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的约定,则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该债权转让需经债务人同意。

同样,对于主合同中禁止主债权转让的,如该债权转让属于国家为实现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化解潜在金融危机之目的,在既定的范围和额度内,国有银行将不良贷款政策性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致,则该约定无效;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如主合同中有禁止主债权转让的约定,则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债务人可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

(二)对抵押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根据《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其他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不良贷款债权,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臵不良资产的范围,因此,也应适用上述规定。

关于该条规定,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该条所规定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能否理解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不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已正式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或为登记生效、或为登记对抗,登记继续有效即为抵押权继续有效并具有对抗效力,该登记对受让人和抵押人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该条并未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基于该司法解释便利金融不良资产处臵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不必进行变更登记,原抵押权登记继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抵押人具有拘束力。而且在实务操作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要求是近乎苛刻的,也不具备现实性。如前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般以打包的方式受让和转让金融不良资产,涉及的借款人数众多,且多为抵押担保,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进行变更登记势必造成处臵速度延缓;不但如此,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登记应由抵押当事人(抵押权受让人、抵押人)办理,但在实践中,很多不良贷款抵押人此时并无担保意愿,或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也就变得近乎不可能。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该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原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物权法》的实施对金融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担保物权转让的影响

《物权法》第九、二十三、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自登记生效,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生效或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抵押权转让应当在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动产质权转让应当交付质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对于权利质权转让应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否则有关担保物权转让不生效或不具有对抗效力。《物权法》自今年十月一日实施以后,所有有关担保物权的行为均应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最高准则。虽然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资产的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但基于谨慎性判断,笔者认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即使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亦应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否则抵押权转让无效或不具有对抗效力,主债权转让后,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笔者也期望与《物权法》相衔接的有关金融不良资产处臵特殊规定的出台,以便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效、合法地处臵不良资产,也为商业化不良资产处臵市场打下制度基础。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有关贷款信托的特殊规定

(一)有关债权信托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 依信托原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其他财产。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池的信托是一个关键步骤,而资产池的信托以资产池的真实出售为前提。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贷款债权的转让是贷款信托的一个环节。鉴于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并未对贷款信托是否应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做出规定,但基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贷款信托仍应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在通知后贷款信托才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生效。这也是我国少有的几个信贷资产证券化案例中的实际做法。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笔者认为,不良资产证券化亦属不良资产处臵的一种方式,可以适用《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公告的方式替代通知,告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信托的事实。

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发起机构(享有信贷资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信贷资产信托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能作为贷款信托应当公告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才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生效的规定,因为债务人和担保人显然不能认作信贷资产信托事项的权利人。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担保权利变更

《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均未对设立信贷资产信托导致的担保权利变更做出规定,仅建设部为配合中国建设银行发起实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做出了《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根据该通知,金融机构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的或者在该信托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债权回购的,或受托机构更换的,应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亦可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由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对于其他种类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担保权利变更,笔者认为,转让是信托的一个环节,对债权转让涉及的担保权利变更的规定亦应适用于信托,因此,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担保权利变更,可以适用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有关担保权利转让的特殊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2.外籍个人减免税规定 篇二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97]054号等文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 ; 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 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 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5.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是指: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世界银行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支付、负担的证明。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联合国组织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联合国组织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如何确定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按照以下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 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 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 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 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 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 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 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 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 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 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 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 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 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 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 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 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 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 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 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 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 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 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 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 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 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 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 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 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 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 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 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 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 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 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 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 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 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 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 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 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 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

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 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工资

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

应纳税额=(薪金应纳×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税所得额

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 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3.一般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规定 篇三

我注册了一家公司,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辅导期间有什么注意事项? 答:企业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时,须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税务辅导期,辅导期内企业要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不含税)且辅导期的第6个月结束后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第19行〈应纳税额〉栏有应纳税额的数据(即缴纳1%以上的增值税)方可顺利转正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申请增值税万元版。辅导期内在进项发票的认证、网上申报、抄税、抵扣、销项发票的开具和购买增值税发票等事项中的具体操作注意细节总结如下:

(一)要在纳税专户里存入适当的税款在辅导期内欠税会影响转正。

(二)进项发票认证时间

为了减少企业资金的占用,的做法是:第1个月不做销售,进行零申报,30日之前认证第一批进项发票;第2个月开具发票并及时认证进项发票,这样依次类推;这样即合理运用了企业的流动资金又保证每月开的销售发票都可以抵扣。

(三)销项发票购买时手续

1、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内企业每次只可购买25份(一本)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2、第一次购买发票要准备的材料:

发票购用簿、IC卡、盖好公章的发票领购申请单、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认定书、办税员证。

3、开完25份(一本)发票后马上要做的事:

(1)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里打印“专用发票税卡资料统计”

(2)打印“销货发票清单”

具体操作方法:打开发票数据管理软件,在菜单里依次点:销项发票→销项导入→开始导入完毕后→销项查询→开票日期→导出数据到EXCEL文件→到EXCEL文件时找到需要的25份发票号码后打印出来。

(3)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只填3个数据即可:本月销售额、应纳税额、应纳税合计。

以上3张表都要盖公章,装在纳税申报表资料袋里。再带上上述“第一次购买发票”所列材料、最后一份发票联到办税大厅购买第2次的25份发票。

4、办理购买第2次发票的手续:先拿着纳税申报资料袋里的3份表到时办税大厅做申报,申报后拿着“税收通用缴款书”再到纳税银行划款,凭缴完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到税局指定地点购买25份发票。以后每次重复以上步骤。

5、每个月第1次领购发票时都不用预缴3%税款。需要第2次领购发票时,要先将上一次开具发票的销售金额按照3%预缴增值税。

6、对于开票额较大的企业可以申请临时万元版。

(四)网上申报要注意事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可以按“先抄税,后申报”模式进行操作,具体流程如下:

1、凭“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认定书”、IC卡、“专用发票金税卡资料统计”到办税大厅先抄税。(正常情况下必须要在每月10日前抄完税,具体截止日期见税务局“告知书”上注明的日期。

2、辅导期企业可以等收到“稽核结果通知书”中列明的确定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再网上电子申报。正常情况下比对相符的进项税额会自动出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附表

(二)上的,不用手工输入。

3、注意本月认证通过的进项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还要在附表(表二)的第59行填列一下。

对于等不及电子申报完成,就急需要购买发票的单位如何办?

(1)只好不等“稽核结果通知书”,先进行电子申报且收到申报成功的回执后,才可以购买发票。

(2)及时注意收取“稽核结果通知书”,等收到“稽核结果通知书”时,凭它立即到办税大厅请求重复申报。如果疏忽忘了收取“稽核结果通知书”,错过规定的申报月份,税务局将认为企业放弃抵扣。

(五)关于3%预缴增值税抵减的申请

要办理预缴增值税抵扣要先到专管员处领“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抵减申请审核表”,通过申请抵减,可以减轻辅导期纳税人的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中受许多限制,一般只能暂时放弃抵减,可等到第7个月辅导期结束后抓紧时间再申请。

上海注册公司市场出现的不良竟争太激烈,大家有什么看法没有?

答:随着上海注册公司市场地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人从事这一行业,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现象,关键在于这个行业入行门槛低,随便找个住房能上网的都可以代理了。多数为小型的一到二个人的代理公司,没有目的性,打的公司抬头多为企业咨询,企业管理之类的公司,这样的公司也就本着接一个算一个,后续没有质量保证。到最后客户只有落的寻找无人,查无音讯下场。

所以如果想自已公司有个良好的运营环境,有事可以找到人(皮包公司除外)。不管是园区还是先前代理公司都可以找到,那我希望各位企业老板们,找一些正规的有工商许可的代理点来做,最起码有问题可以找到的。

现在上海注册公司的场面就一个字“乱”,龙蛇混杂。各类人才都有,有不要钱注册的。有倒帖注册的。呵呵什么都有,就怕你不敢信,只要你敢信就什么都有,不过注册到后面就不为我知了,大家不防自已先算个帐,自已去注册个公司要多少钱?再回头想想前面的问题。记住一点,是生意就要有赚。没有钱赚的生意没有人会去做。相信您成为公司老板后,也会这样,没钱赚的买卖你也不会去做。

上海注册公司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但我们要相信,留到最后的只会是一批有着正规经营,合法经营的代理公司。

注册上海公司在软件园的优点有哪些?

1、软件园自有房屋,充分利用招商平台,为企业提供免费注册场地服务。

2、财政补贴办理证费,不收代理费,降低您创办公司的成本。

3、为企业解决:纳税申报、年检、变更等工商、税务等所有事宜。

4、注册在软件园的企业享有退税、奖励政策。

5、注册在软件园的企业比实地型企业在税务监管力度上相对来说宽松些。

6、软件园供顾问式咨询, 一站式服务,我们是您企业的管家,保姆,让客户享受高端的服务。

我的朋友准备注册上海公司,验资应该如何办理,有何规定?

答:注册资金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方可向工商部门办理手续;验资机构一般以公司发起人向其交付的人民币现金或合法的资产证明给予验资;对一时交付验资全部资金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一定的短期资金协助

公司注册并运营一段时间,如何能申请减免税资格认定?

答:

一、申请

纳税人符合有关税种减免税优惠条件的,应向区(分)局(宝安、龙岗基层分局)提出减免税申请,领取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报区(分)局(宝安、龙岗基层分局)申报管理科文书受理窗口,并附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军品减免税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依据申请减免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二)废旧物资回收免税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依据申请减免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三)农产品免税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18917196110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依据申请减免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需报送资料

1.购买国产设备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依据申请减免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五)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含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依据申请减免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

3.财务会计报表;

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6.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要提供: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盖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饲料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需报送资料

1.《深圳市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

2.省级(或深圳市)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3.省(或深圳市)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4.主管国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需报送资料

1.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的《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退税申报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

3.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4.付款凭证;

5.登记手册;

6.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八)高新技术产业增值税返还需报送资料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增值税返还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享受优惠的证明材料(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证书、新产品认定证明等)、复印件;

4.申请项目的情况说明;

5.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6.优惠项目税款计算说明;

7.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九)个体工商户税收减免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残疾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4.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十)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完整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企业被批准的合同书(外资企业提交可行性报告);

6.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十一)上海注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完整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有关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明书及复印件;

6.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十二)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再申请减免税需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完整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6.出口占总产值70%的证明文件;

4.房屋转让过户的规定 篇四

投入使用的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可以使用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使用自制合同。使用自制合同的,当事人在过户申请前应委托经市房地局认定的法律服务机构进行预审,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规定的自制合同,提出预审合格意见。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过户申请后,应对买卖双方提供的申请过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无误;

三、房地产的权属是否清楚,有无权属纠纷或他项权利不清的现象,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

四、受让人按规定是否可以受让该房地产;

五、买卖的房地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权;

六、买卖已出租的房地产,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七、买卖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八、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该审核的其他内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过户决定有异议,可向市房地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和费用: 1、5年内的房屋过户,需要由卖方交纳个人所得税。5年以前的不需交。

2、第一次过户要交纳1.75%的讫税(财政部门收取)3、6元/平方米的手续费(房管局收)

4、房屋评估费按评估后总价的5‰收(评估事务所收)

5、公证费最高300元

根据以上各项费用您自己一算便知。二手房过户

过户需要提供资料主要有: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房屋出售方婚姻状况证明、房屋核档证明、买卖契约以及其他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资料等。

目前二手房买卖所涉及的税费主要有:

1、营业税(卖方):财政部、国税总局2008年12月30日联合下发通知,二手房营业税新的执行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政对此前购房需满5年免征营业税的政策放松:个人购买不足两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两年(含两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两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两年(含两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所购房屋不满五年上市交易时收取,有两种方式,①税率20%,按财产转让所得(本次交易价格-房屋原价-原缴纳契税-本次缴纳营业税-合理费用)计征;②未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按已成交价格的1%征收。卖方承担

5.整体资产转让与资产收购差别 篇五

资产收购是指一个或几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转让给一个新成立或收购前就存在的公司以取得各种形式的转让收入(包括股权、其他有价证券、现金、其他财产或债务的转让)。在资产收购交易中,转让企业可以在转让后继续存在,也可以通过清算将资产转让所得分配给原股东。因此,资产收购是一个外延范围较宽的改组业务,可能是整体资产转让,也可能是正式的依法进行吸收合并,还可能是非正式的经济性合并,或是企业分立。

要准确执行《股权投资通知》的有关规定,必须正确区分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分立和吸收合并。

如果将企业经营活动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转让给接受企业,且转让企业不解散,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转让企业在转让后只是由从事营业活动(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转变为投资活动(投资公司或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则属于《股权投资通知》规定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

如果企业将“非独立核算”的营业分支,例如一条或几条生产线,多项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转让出去,换得接受企业的股权,则不属于整体资产转让,而属于《股权投资通知》规定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要视同资产销售处理有关资产转让的收益或损失,并按规定征税。

如果企业将“非法人”的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分厂的经营活动全部资产和债务转让给一个或几个有法人资格的接受企业,并且将取得的接受企业的股权及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分配给转让企业的原股东,转让企业解散(清算或者不清算),则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以下简称《合并分立通知》)规定的企业分立。

6.青岛出租车转让新规定 篇六

首次提出退出机制

据悉,目前我国共有出租汽车134万辆,企业8000余家,驾驶员260多万人。由于各地出租汽车发展水平不一,特别是由于行业发展定位不科学、法律法规未建立等原因,影响和制约着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为此,《规定》明确了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要求各地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科学确定运力规模。同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规定》对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进行了制度设计:一是明确经营权实行期限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配置经营权。二是建立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要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人签订经营协议,并与《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有效衔接,经营权到期后能否继续经营与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挂钩,体现优胜劣汰导向。三是对于车辆经营权需要转让的,要求依法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明确经营期限为其剩余期限,提示经营风险。

拒载最高可罚200元

近日,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千名驾驶员收到了公司发来的新《规定》,并集中进行了培训学习,公司明确要求驾驶员严格遵守《规定》,不拒载、宰客、绕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提高服务意识,语言文明;服从行业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据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全营运有关人员介绍,新规中细化了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条款和标准。据悉,驾驶员存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等违规行为,将被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此外,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都将被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还公 布 了24小 时 服 务 投 诉 电 话84860000,乘客如果搭乘中青出租车遇到问题都可以投诉。

明确发展预约出租

针对近年来使用越来越广泛的出租车电召预约服务,《规定》提出,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规定》借鉴发达国家发展预约出租汽车的实践经验,针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面向不同人群需求的新型服务业态,从为市场提供多样化、差异性服务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只允许接受预约、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模式,鼓励各地探索发展预约出租汽车,满足市场需求。

7.《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 篇七

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

2009年08月19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新药监测期是根据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于2002年12月1日设立,此前,根据原《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1999年局令第4号)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59号)确定了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的概念。为保证新旧法规的顺利过渡和衔接,对于此类具有保护期、过渡期品种技术转让的有关事宜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仍在新药保护期内的品种,参照《规定》中新药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二、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新药保护期已届满的品种,参照《规定》中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三、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仍在过渡期内的品种,参照《规定》中新药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四、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过渡期已届满的品种,参照《规定》中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药品技术转让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药研发成果转化和生产技术合理流动,鼓励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优化,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审评、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

药品技术转让分为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第二章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药监测期届满前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的注册申请:

(一)持有《新药证书》的;

(二)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应当在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届满前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

第五条 新药技术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应当为《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

对于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外,还应当包括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

第七条 新药技术转让申请,如有提高药品质量,并有利于控制安全性风险的变更,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研究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八条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受让方应当继续完成转让方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有关要求,例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IV期临床试验等后续工作。

第三章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一)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其新药监测期已届满的;

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制剂,不设监测期的;

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不设监测期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已届满的;

(二)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

(三)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所涉及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资料和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完成样品试制、规模放大和生产工艺参数验证实施以及批生产等各项工作,并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受让方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转让方生产的药品质量一致。

第十二条 受让方的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转让方一致,不应发生原料药来源、辅料种类、用量和比例,以及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等影响药品质量的变化。

第十三条 受让方的生产规模应当与转让方的生产规模相匹配,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十倍或小于原规模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关参数进行验证,验证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四章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四条 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为药品生产企业,其受让的品种剂型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药品技术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所有规格一次性转让给同一个受让方。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

放射性药品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药品技术转让,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按照补充申请的程序和规定以及本规定附件的要求向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对于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提交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对于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持有用于境内分包装的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应当同时提交转让方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申请。已经获得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还要提交境内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申请。

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终止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第十八条 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组织对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对申报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审评,作出技术审评意见,并依据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审评中心的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药品批准文号。

转让前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同时注销转让方原药品批准文号。

转让前已取得用于境内分包装的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同时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技术转让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已经获得的该品种定点生产资格应当同时予以注销。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新药证书》原件上标注已批准技术转让的相关信息后予以返还;未获批准的,《新药证书》原件予以退还。

对于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进行技术转让获得批准的,应当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原件上标注已批准技术转让的相关信息后予以返还。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审评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其对照药品应当为转让方药品生产企业原有生产的、已上市销售的产品。转让方仅获得《新药证书》的,对照药品的选择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完成临床试验后,受让方应当将临床试验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

(四)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载明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

(六)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药品;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药品技术转让产生纠纷的,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药品技术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药品技术转让申报资料要求及其说明 附件:

药品技术转让申报资料要求及其说明

第一部分 新药技术转让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

1.1《新药证书》所有原件。

1.2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如药品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颁布件、修订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

2.证明性文件

2.1转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其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2申请制剂的,应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药品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原料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发票、供货协议等复印件。

2.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2.4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提交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新药技术转让的审核意见。

2.5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注销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2.6转让方拟转让品种如有药品批准文号,应提交注销该文号申请。

3.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原件。

4.受让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及详细修订说明。

5.药学研究资料:应当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1、附件

2、附件3“药学研究资料”的一般原则,并遵照以下要求:

5.1工艺研究资料的一般要求

详细说明生产工艺、生产主要设备和条件、工艺参数、生产过程、生产中质量控制方法与转让方的一致性,生产规模的匹配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生产工艺、工艺参数、生产规模等资料。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对生产过程工艺参数进行验证的资料。

5.2原料药制备工艺的研究资料

原料药制备工艺研究资料要求同5.1项的一般要求

5.3制剂处方及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除了遵照5.1的一般要求之外,资料中还应详细说明药品处方的一致性,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处方资料。

5.4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

5.4.1对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中的检查方法进行验证,以确证已经建立起的质量控制方法能有效地控制转让后产品的质量。

5.4.2根据原料药的理化性质和/或剂型特性,选择适当的项目与转让方原生产的药品进行比较性研究,重点证明技术转让并未引起药品中与药物体内吸收和疗效有关的重要理化性质和指标的改变,具体可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的有关研究验证工作进行。

如研究发现生产的样品出现新的杂质等,需参照杂质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研究和分析杂质的毒性。

5.5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对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按照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

5.6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等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

注意说明与转让方原使用的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的异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5.7药物稳定性研究资料

对生产的3批样品进行3~6个月加速试验及长期留样稳定性考察,并与转让方药品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

对药品处方、生产工艺、主要工艺参数、原辅料来源、生产规模等与转让方保持严格一致的,可无需提交稳定性试验资料,其药品有效期以转让方药品有效期为准。

5.8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般不得变更。

5.9上述内容如发生变更,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第二部分 生产技术转让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的复印件

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如药品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颁布件、修订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

2.证明性文件

2.1转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2.2申请制剂的,应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标准、检验报告、原料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发票、供货协议等的复印件。

2.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2.4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提交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技术转让的审核意见。

2.5转让方注销拟转让品种文号的申请。

2.6属于《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尚需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

2.6.1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双方控股关系的查询证明文件。

2.6.2申请人出具的公司关系说明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2.6.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复印件。

2.7进口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尚需提交下列资料:

2.7.1经公证的该品种境外制药厂商同意进行生产技术转让的文件,并附中文译本。

2.7.2《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7.3进口药品注册或者再注册时提交的药品生产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7.4如转让方还持有同品种境内大包装注册证,还需提交注销其进口大包装注册证的申请。已获得分包装批件的还需提交境内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注销其分包装批件的申请。

2.8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注销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3.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原件。

4.受让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及详细修订说明。

5.药学研究资料:应当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1、附件

2、附件3“药学研究资料”的一般原则,并遵照以下要求:

5.1工艺研究资料的一般要求

详细说明生产工艺、生产主要设备和条件、工艺参数、生产过程、生产中质量控制方法与转让方的一致性,生产规模的匹配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生产工艺、工艺参数、生产规模等资料。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对生产过程工艺参数进行验证的资料。

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的十倍或小于原规模的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关参数进行验证,并提交验证资料。

5.2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

原料药制备工艺研究资料要求同5.1项的一般要求。

受让方所使用的起始原料、试剂级别、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一般不允许变更。

5.3制剂处方及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制剂的生产工艺研究资料除按照5.1项的一般要求外,还需:

详细说明药品处方的一致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处方资料。

受让方所使用的辅料种类、用量、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以及所使用的原料药来源不允许变更。

5.4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

参照“第一部分新药技术转让”附件5.4.1,5.4.2有关剂型的要求。

5.5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对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按照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

5.6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等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

注意说明与转让方原使用的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和辅料等的异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5.7药物稳定性研究资料

对受让方生产的3批样品进行3~6个月加速试验及长期留样稳定性考察,并与转让方药品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

对药品处方、生产工艺、主要工艺参数、原辅料来源、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规模等与转让方保持严格一致的,可无需提交稳定性试验资料,其药品有效期以转让方药品有效期为准。

5.8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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