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2024-08-27

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精选12篇)

1.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篇一

交通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公开的原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有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提高xx市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实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推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开展,充分发挥交通运输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安徽省交通厅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则(试行)》,结合xx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xx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各科室及依法行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局属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文处理办法(交办发〔2014〕58号)》,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进行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

第四条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以向社会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下列部门(单位)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交通运输相关信息:

(一)xx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各科室;

(二)xx市交通运输局局直各单位;

(三)各县区交通运输局。

第七条所列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领导、机构设置、机构职能、下属单位、单位人事任免、公务员及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招考和录取信息;

(二)政策业务文件及政策解读信息;

(三)工作规划、计划、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四)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办理流程、监督制度、执法结果;

(五)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及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招标采购公示、中标情况、从业企业信用行为评价公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实施情况、安全生产情况;

(七)领导活动、部门动态、新闻发布会、专题活动等日常工作情况;

(八)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九)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十)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

(十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需根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信息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形式需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

第十一条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据本制度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xx市交通运输局门户网、xx市交通运输局政务公开网、xx市交通运输局政务微博公开;

(二)在办公场所或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

(三)在地方报刊、地方电视台、地方广播电台开设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专栏;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通过政府公报、固定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栏、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六)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予以公开;

(七)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或本部门专业性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流程、所需材料、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八)12328交通运输服务热线电话;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公开的实施

第十二条xx市交通运输局及时编制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目录公布前,应经同级监察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

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相关信息;

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20日内公开,并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法律、法规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xx市交通运输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篇二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三次技术革命的进行, 人类已从工业文明步入信息文明。而信息社会最为宝贵的资源就是信息, 信息如同货币。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已经步入信息社会, 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第一,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宏观调控的必要基础。现代市场经济与传统经济的最大区别在于对信息掌控方面的差异。在市场经济下, 信息资源是极其重要的, 因此, 我们要造就社会机会均等的条件, 就要在信息资源的分享上坚持均等性的原则:即不能是有的人可以快速的享受更多的超前的信息资源, 而有的人则根本享受不到自己应享受的资源。这就需要通过政府宏观调控措施来加以保障。宏观调控保护的是一种宏观整体的利益, 也就是公共利益。这是宏观调控体制的原则, 经济民主是经济领域的民主, 是管理经济、调节市场运行的一种基本体制, 其主旨在于促进多数社会成员组和统一起来, 运用公共权力选择他们共同追求的目标以及达到这些目标的方法和手段, 它强调宏观调控权利层次配置的完善和内部结构的协调。[1]并通过这种协调以保障信息公平, 而只有在信息公开的条件下, 才能使人们在信息资源的获取上实现均等。

第二, 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政治体制改革不断的深入。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种形式的政府公开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诸如引入公开招标、公开竞争、公开招考、公开数据、公开配额、公开办事制度与结果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然而, 我们必须承认, 实践中推行的各种形式的政府公开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往往具有各自为政的特点, 相互之间缺少统一性和协调性。一个部门积累的经验也很难为其他部门所利用, 加大了整个制度建设和运作的成本。另外, 由于缺少综合协调机构, 对于信息时代的信息公开问题缺少整体的规划和部署, 各种改革仍然停留在渐进性改革的思路上。最后,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体性规范不够, 立法极其滞后于制度的实施, 因此在很多程序性的制度实施过程中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 根据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总结政务公开实践中的各种经验, 通过制定信息公开条例来规范和统一各种形式的政务公开制度, 建立合理的政府信息公开体制, 保障建立一个透明、公正、公平公信的政府, 并以此为基础促使其依法行政, 从而进一步来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

第三,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息民主的保障

信息作为当今社会一种极其重要的资源, 保障信息的公正、公平、公开即信息民主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而信息民主作为现代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息民主包括获得信息权、使用信息权与参与信息权。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制作、搜集、存储了大量的信息。因为政府信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 而且数量巨大, 可以说政府是最为重要的信息源。而只有公开政府信息, 才能满足公众获得信息权、使用信息权和参与信息权的需要。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权源分析

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上, 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主动公开制度。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 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 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 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合理性, 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从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和趋势来看, 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趋势是加强政府运作的透明度、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导入司法审查机制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所保护的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政治权利包括反对权, 如保护居少数地位群体的权利, 举行抗议、游行示威以及让公民了解政府信息和进行政治查询。同时,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是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有效措施。[2]公民的知情权表达了现代社会的成员对公共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 是公民权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知情权是人民行使一切民主权利的重要前提。没有知情权, 公民的选举权和参政权无法实现;知情权是监督政府, 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重要手段, 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不滥用权力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以知情权为基础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认知情权为一项普遍的民主和社会权利, 为政府信息公开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之现状及其制度构建

近年来, 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 加强基层民主建设, 推动国民经济信息化的时代大背景下, 各地和各部门都制定了一些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 推动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与法律制度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 封闭的政府正在向开放的政府转变, 政府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公开的信息也越来越多。但是在取得一定进展的同时, 我们必须承认,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仍然面临着各种深层次的矛盾与困难, 存在着各方面的问题与阻力。针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促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通过法律确立的, 其既有宪法、信息公开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构成。其中宪法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基础, 而信息公开法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法律, 其他法律是配套性法律。法律制度建设的发展与完善应当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统一协调运作的结果。在目前我国当务之急是制定信息公开法和数据保护法, 修改保密法等法律。

2加大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因特网,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和公民都必须认识到, 引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是市场经济发展、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在需要, 必须从制度和观念上进行深刻的变革。废止各类不适应市场经济和信息社会要求的陈旧观念和规定, 打破各种阻碍政府信息自由流动的障碍, 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充分利用现代媒体特别是因特网发布政府信息, 保证信息公布的准确性、全面性、及时性和权威性, 促进政府网上工程向纵深发展。

3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保障, 建立切实可行的救济制度。没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措施, 政府信息公开将流于形式。笔者认为, 可以参照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 制定一些切合我国实际的程序保障措施, 如编制政府信息登记簿、设立首席信息官、明确政府信息资源部门的责任等。[3]同样, 救济制度也是信息公开法的一个关键性制度安排, 它可以启动公众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的监督程序。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公民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增长, 有赖于科学合理且完备的法律体系加以保障。宏观调控是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 实现宏观经济变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对国民经济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4]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我国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制度基础, 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政府信息, 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 实现重大经济结构的优化, 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增长, 从而, 为我国和谐社会建设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

[2]加快政府信息公开步伐, 促进中国社会信息化进程--国民经济信息化与政府信息公开研讨会纪实, 法制日报2000-8~20

[3]周汉华:《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考虑》, 法学研究, 2002年版

3.中韩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 篇三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制度 中韩比较

自从1766年瑞典通过《出版自由法》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来,国外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韩国是亚洲最早制定并实施信息公开法的国家。由于中韩同为亚洲近邻,文化上都深受儒家文化熏陶,通过对中韩两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思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问题有所裨益。

1.中韩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程比较

韩国在1996年11月通过《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并于1998年1月1日施行,从而使韩国成为亚洲第一个制定并在全国实施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韩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形成最初源于学术界的讨论。1992年韩国总统选举时,主张当选后制定一部信息公开法的金泳三获胜。1994年,金泳三发布名为行政信息公开指南的政令。1996年11月,该法案被通过,并于当年12月31日公布。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信息公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制度上,都有了新进展。1988年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宣告:“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正式确认公民的知情权。90年代后,推行政务公开提上议事日程。中共十五大报告指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健全民主选举制度,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十六大明确要求“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但是在法制上,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单项的法律法规中。1979年至2003年,我国现有规定单项信息公开的法律有60多件,行政法规有220多件,其中规定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律17件,行政法规67件。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第492号令,最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韩政府信息公开中主体界定比较

2.1 信息公开权利主体的界定比较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任何人。“任何人”都有权请求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履行其公开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是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于条例中没有作出“本国”的明确限定,因此可以推断出外国的公民和团体也可以依法获取我国的相关政府信息。相比之下,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6条规定:“1、人民有权请求公开信息。2、与外国人信息公开请求有关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韩国的这条界定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规定是以国民主权为基础,但也并不完全排斥外国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权。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权不得有国别歧视已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2.2 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界定比较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指负有公开其职责范围内信息义务的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三条对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作出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指的是行政机关,而非一切国家机关。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不是以公民的知情权为基础的公开,而是以政府的职权为基础的公开,是政府机关主动赋予自己“公开”的义务。

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对义务主体的界定采用了 “公共机关”(pubhouahtoriyt) 这一较为宽泛的名称。韩国《信息公开法》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共机关”的涵义,是指中央与地方政府,根据政府投资机构管理框架法第2条所设立的政府投资机构以及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其他机构。可见,韩国信息公开法不但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且适用于国会、大法院、宪法法院、中央选举委员会、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公共机关。政府投资机构管理框架法第2条的规定使信息公开法的义务主体范围扩大到政府持股超过50%的企业,而总统令的规定更是将所有学校、129个根据特别法设立的机构、93个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出资超过一半设立的机构、34个医疗机构、1005个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提供过财政支持的机构均列入信息公开法的适用范围。韩国采用了一种经费标准,即该主体是否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基础来判断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例如明确地指出“政府投资机构”是义务主体。

3.中韩政府比较信息公开内容界定

信息公开内容的范围界定是信息公开制度最核心的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作出了明确定义,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政府信息之前必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保密审查,原则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韩国的信息立法对公开内容进行规定时直接采用了“信息”这样的词汇。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息”是指公共机关在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起草、获得及管理的事项,它们以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磁带、幻灯片等予以记录。韩国的信息公开立法对需要公开的内容也采取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模式。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非公开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团体信息、防卫外交信息、警察信息、审议研讨信息、事务事业执行信息、其他法律法令规定为保密的信息或已列为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如被公开,有可能严重危及国民的生命、身体、财产和其他公共安全或利益的信息。

4.中韩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比较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指的是在各种依法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中相关的方式、步骤及期限的总称。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政府公开条例》第10~12条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信息作了列举式的规定,第15~18条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主体、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政府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依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韩国《信息公开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向保存、管理该情报的公告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直接处理的情报的请求公开手续由总统令来规定。”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规定公共机关必须在请求受理之日起15日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如果因为无法避免的事由不能在15内作出决定,则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公共机关最多延长15日。如果自请求之日起30日内公共机关未作出决定的话,则视为决定不公开。

5.比较结论

5.1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界定中方面

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规定公共机关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公共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投资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和其他总统设定的机关。此外,根据该法第10条和第5章“补充规则”的规定,国会、大法院、宪法法院、中央选举委员会等机关也同样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由此可见,韩国信息公开的主体极为广泛,几乎所有的公共权力机关都应依照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公开其保管的信息。而根据我国现有体制,海关、国税、金融等中央垂直系统以及工商、质检、国土、地税等省以下的垂直机关并不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对这些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是无法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政府公开条例》规定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不是本级政府下属部门。

5.2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界定方面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般都采用排除式的规定方法,即列举出豁免公开的内容,除此之外的都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公共机关在公务中产生、取得并正在管理中的文书、图画、磁带、照片、胶卷、幻灯片以及由网络媒体记录下来的事项。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和第三方利益,韩国对公开获取政府信息的范围规定了限制性条款。韩国信息公开法的第7条规定了8种非公开的信息。《政府公开条例》在公开的内容方面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而且个人隐私概念模糊,缺乏较为详细规定。

5.3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设定方面

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规定公共机关必须在请求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如果因为无法避免的事由不能在15内作出决定,则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公共机关最多延长15日。《政府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申请答复期限与韩国规定的期限大致相同,但是没有明确的紧急情况的处理办法。随着我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政府机关的工作量不断增大,困难也随之逐渐增多。因此,建立一个统一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健全完善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权利救济机制迫在眉睫。

4.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篇四

元江县粮食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信息内容

一、机构职能

(一)机构基本信息

机构名称:元江县粮食局;

机构简介:元江县粮食局是元江县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的,负责全县粮食(含食油)流通宏观调控具体业务、行业指导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正科级行政机构。

地址:元江县红河街19号

邮编:653300

电话:6011760

电子邮箱:

(二)机构法定职责

1、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省、市政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和补充规定;拟定全县国有粮食企业的改革方案,并督促实施。

2、受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委托,研究提出全县粮食宏观调控、供求平衡及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产业结构和粮食种植结构调整计划。

3、起草全县粮食流通行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全县粮食流通及仓储、加工设施等建设规划建议。

4、负责全县社会粮食流通管理,组织和协调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落实,管理粮食财务工作,承担行业统计工作;保障军队粮食供给,做好灾区、缺粮贫困地区的粮食供应工作。

5、制定并组织粮食调运计划,以平衡县内粮食总量和品种的需求;负责县级储备粮库的建设、维修和改造;规划和组织元江县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

6、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粮食质量标准的管理,做好市场流通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执行国家制定的粮食储运、运输技术规范。

7、指导全县粮食流通的管理和教育培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8、负责拟定县级专项储备粮管理办法并贯彻执行,研究提出县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调整建议和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监督检查县储备粮、商品周转粮的库存、质量和安全。

9、负责全行业信息网络建设,收集市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粮食流通的有关科技和市场信息,建立全县各类粮油商品流通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粮油交易网站,稳步发展电子商务,逐步实现粮油购、销、存的现代化。

10、负责全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监察工作。

11、承担县委、县政府和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领导信息

姓 名: 范玉新

职 位: 局 长、党总支副书记

分管工作:全面主持粮食局工作,分管办公室、调控科。

工作简历:1960年5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1978年12月参加工作;2004年4月任元江县粮食局局长。

姓 名:白文亮

职 位:党总支书记

分管工作:全面主持党务工作,负责分管工、青、妇、老协、关工委工作。工作简历:1966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1984年10月参加工作,2006年1月任元江县粮食局党总支书记。姓 名: 白才波职 位: 副局长

分管工作:协助局长做好粮食局工作,负责分管综合科和粮食市场管理工作。

工作简历:1974年3月出生,大学学历。1994年9月参加工作,2008年2月任元江县粮食局副局长。

(四)、内设机构及职责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赋予的职责,元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给元江县粮食局3个职能科室。

办公室(负责人:白福昌):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制定局机关的工作制度,负责局机关的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保密、公务、接待、议提案、政务信息、办公现代化、督办检查及重要文件的起草等工作,处理行政事务,做好机关后勤管理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调控科(负责人:白文生):提出全县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总量和品种供求平衡计划;提出全县储备粮的最低规模、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建议;实施国家有关粮食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对上级拨付的粮食政策性补贴资金和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编报国家和省、市、县储备粮油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的管理;承担全县粮食流通的协调事务和行业统计及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工作;负责收集粮食流通的市场信息,建立全县粮油商品流通信息网络系统和粮油交易网站;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综合科(负责人:李者仰):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拟定全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负责全社会粮食流通管理;指导粮食收购管理及粮食促销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灾区、缺粮地区、退耕还林及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粮油供应工作;承担综合性政策和企业改革调研工作,监督检查全县粮食流通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执行情况;研究提出全县粮食市场体系、加工设施建设规划的建议,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收集省、市、县内外粮食科技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指导全县粮食行业技术改造和科技推广,负责全县粮油食品工业的行业指导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五)下属单位

元江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元江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是新组建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共设有13个岗位,47名员工。主要工作任务:做好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及安全保粮工作。同时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和衔接机制;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把企业做大做强做优。

二、法律法规

1、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2、地方性法律规:《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付件九。

3、本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三、发展规划

1、工作总结

2、部门预、决算分析

四、行政执法

1、对粮食行政许可、粮食行政处罚等事项。附件十

附件十一:《元江县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流程图》

附件十二: 《元江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流程》 附件十三:《当场处罚文书》

五、业务及服务类

1、办事指南

科室名称联 系 电 话办公室0877—6011760调控科0877—6011870综合科0877—6013103元江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0877—60175592、办理群众申请公开事项结果

3、本局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由办公室具体负责,上班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至下午5点;联系电话:6011760;

地址:元江县红河街19号;电子邮箱:

六、工作动态

1、粮食简报(待补充)

2、粮食质量事项

3、粮食质量标准(待补充)

4、粮食流通市场信息(待补充)

5、工作通知(待补充)

元江县粮食局二00八年三月三十日

5.镇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篇五

第一条 社会评议工作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镇党委、政府及镇直各部门。第三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落实是否到位等。

第四条 社会评议实行统一组织、上下联动、分类评议、综合评定、定性评议、定量评议等多种评议方法。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一年一次,社会评议的基本程序包括:

1、建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和程序,选聘评议代表,培训评议人员;

2、组织评议代表以走访、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被评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3、召开评议大会,评议代表与被评部门负责人进行“面对面”评议,全面客观地评议政府信息公开情况,重点评议存在的问题;

4、被评议的部门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上报整改结果;

5、广泛开展民主测评。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体系,通过区分不同类别评议对象,综合问卷测评和代表评议等多种考核指标,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第六条 评议结果要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人大常委会,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将评议结果作为部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部门,对部门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于连续两年群众满意率低、排名靠后,或社会反映强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要按照工作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社会评议代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组织、村干部及群众中产生,由镇纪委选聘和培训。

第八条 社会评议代表须具备以下条件: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经验;实事求是,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评议活动。

第九条 社会评议代表的主要职责:了解被评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参加评议大会,发表评议意见;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测评;配合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被评部门落实整改等。

6.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篇六

一、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评议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社会评议的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由镇政府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组织实施。

三、社会评议的对象

社会评议的对象为各村(居)委会、各部门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社会评议内容

(一)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及时;

(三)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五)信息公开渠道、设施、措施是否便捷有效;

(六)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

(七)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八)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提供政府信息;

(九)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收费。

五、社会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社会各界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行风监督员、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进行专题评议。

(三)监督评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召开群众座谈会,设立群众意见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评议。

六、社会评议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七、社会评议结果及运用

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档次。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在接到反馈通知后 1 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并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镇政府办公室、监察室及群众作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

2反馈。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应当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镇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中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比较研究 篇七

一、美国信息公开主要法律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 尽管它没有直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 但它对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要补充是法律明确禁止政府援引版权法律保护政府信息, 1976年的版权法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美国政府的任何文件 (这一规定的历史传统则更长) , 政府的任何文件都属于公有领域, 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复制并以各种方式利用。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版权法尽管可以防止政府机关封锁信息或借信息牟利, 但它们并没有直接规定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以前, 政府是否公开其文件完全取决于自由裁量, 除了对政府机关有利以外, 政府机关实际上很少公开其信息, 公众对此也没有救济方式。1966年, 美国制定信息自由法, 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标准, 共有9类材料作为法定的例外不予公开。如果政府机关拒绝公众的公开信息的请求, 必须说明理由, 并可以被提起复议和司法审查。

二、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法律制度比较

(一)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理念

从制度设计理念看,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的办事制度, 许多政府机关都是围绕着办事制度的改革启动政府信息公开。从办事制度层面进行改革, 意味着需要改变原来不公开的办事制度, 从一定的意义上看, 办事制度的改革实际上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 是政府机关的一种“社会承诺”。如何公开、怎样公开、公开什么、都由政府机关决定, 公众只是办事制度改革的被动受益者。如果政府机关不公开应该公开的制度或文件, 公众并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救济。[1]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我国的最大区别在于将政府信息公开视为民众的一项权利, 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使民众获得了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 政府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如果民众与政府在信息的公开问题上产生任何分歧, 民众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 可以简单地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归纳为办事制度型的公开,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归纳为权利型的公开。

(二) 政府信息的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从这一条规定看, 几乎所有的政府文件都属于公有领域, 民众可以自由使用。美国只规定政府不得在国内适用版权法保护政府信息, 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所有的国家机关, 并且没有国内与国外的区分。这样, 我国的著作权法似乎更有利于公众使用政府信息。但是, 从其他法律、法规的一些具体规定看, 著作权法鼓励自由使用政府信息的精神并末得到完全一贯的支持。例如, 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法规汇编只能由政府进行, 民间只能汇编内部使用的法规汇编, 这一规定使政府实际上成为法规汇编的惟一提供者。

从现实生活来看, 由于我国的行政法治仍不健全, 政府机关往往可以通过罚款、收费、许可等形式谋取部门利益。随着行政法治的逐步健全, 以权力交换利益的空间会越来越小, 而公众对政府信息的要求和使用会越来越多。因此, 可以预见, 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 以政府信息谋取利益会成为一种新的部门利益表现形式。实际上, 这种现象在一些部门早已经以“有偿服务”的形式出现, 高昂的收费也阻碍着信息的自由流通。在一些由政府机关提供信息的网络服务中, 甚至新法律、法规的使用也需要缴纳“服务费”。也许有一天我们会非常尴尬地发现, 中国人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获得国外的最新立法及其他政府信息, 而无法承受获得本国政府信息的高昂成本, 出现信息社会的信息垄断与信息封锁。未雨绸缪, 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公众可以自由地使用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不得垄断信息市场, 才可以有效地促进政府信息公开, 同时也促进信息业的迅速发展。

(三) 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和范围

美国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是统一的, 信息自由法列举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九类例外, 除此之外的都应公开。在我国, 信息公开的标准及范围目前仍由各地方、各部门自己确定, 基本上限于办事制度与办事结果公开, 即通常所说的“两公开”。

由统一的标准与分散的标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各有优缺点。统一的标准有利于法制统一和民众掌握相关的规定, 缺点是不能照顾不同领域的具体特点。分散的标准充分体现了不同地方与部门的特点, 可以循序渐进, 逐步提高, 缺点是各地方或部门相差太大, 不利于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民众的权利保护。因此, 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 逐步由中央政府制定统一的标准, 将会是政府信息公开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

同时,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 除村务公开以外, 我国目前的做法基本上仍只是限于办事制度的公开。对于政府机关而言, 除了办事制度以外, 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信息或材料, 如公安、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某地区犯罪率、案件侦破情况;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对外资政策的调整;环境保护部门掌握的企业排污和整个社会的污染情况;城市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工商管理部门所掌握的年审资料及企业经营状况统计;技术监督部门对市场伪劣、假冒产品的分析;有关机关掌握的个人档案资料;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等等。就政府机关的办事制度与非办事制度信息 (后者可以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政府信息) 而言, 办事制度公开是法制的基本要求, 是任何一个政府机关都应达到的基本法治目标。而办事制度以外的政府信息对公众公开才真正体现信息公开的精神, 才是透明政府的集中表现。

(四) 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长期以来一直有一种不甚正确的认识, 认为凡不属保密范围的政府文件就都应该公开。而从美国的经验来看, 保密文件只是信息自由法九项例外之一, 除保密文件之外的其他一些特定政府信息仍不能对民众公开。在其他国家, 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在我国, 对于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或统一的规定, 除了制度上的原因和工作作风以外, 认识上不能正确划分非保密文件的性质并进行合理的分类乃是造成大量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的重要原因之一。只有对非保密文件进行合理的分类, 并明确哪些可以公开, 哪些不应该公开, 才有可能在此基础上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化。否则, 如果将所有的非保密文件完全公开, 只会对国家行政管理造成各种不必要的冲击, 影响社会稳定。

在确定公开的范围上, 另一个重要领域是政府信息与档案的相互关系。在美国, 档案属于信息自由法的调整范围, 只要有关档案不在例外的范围内, 则应与其他政府文件一样对公众公开。在我国, 政府信息实际上可分为档案文件与非档案文件。目前各地方与部门的政府的信息公开举措, 实际上都集中在非档案文件上。《档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 可以少于三十年,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 可以多于三十年, 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也就是说, 档案法实际上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的公开, 同一个政府信息, 一旦归入档案, 则要受三十年期限的限制, 如果不归档, 反有公开的可能。可见, 档案法的规定不但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 反而限制了公开, 如不能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那么, 政府机关可以非常简单地将不想公开的文件以“档案”归档, 以档案法作为最合法的“保护伞”。

(五)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形式有政府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和民众申请政府机关公开相关信息两种。在美国, 相当于我国办事制度范畴的信息公开主要由政府机关在联邦登记簿上作主动的公开, 其他政府信息则主要经申请人申请以后公开。由于我国实践中的政府公开仍局限于办事制度公开, 因此, 其公开形式基本上是主动形式的政府公开, 如在政府机关办公室中张贴办事制度与程序, 印发办事手册, 通过媒体宣传等等。从实际效果看, 这些做法对老百姓了解政府工作,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 由于没有固定的公开形式, 使办事制度公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推动力度的下降, 老百姓了解办事制度公开的渠道不畅可能会逐步明显。从规范化与制度化的角度考虑, 建议在国家一级对政府公报进行充实或出版专门的部门公报, 对各个部门的办事制度进行发布。在各个地方, 也应以一定的方式公开政府机关的办事制度。考虑到网络的发展, 应大力推进政府上网工程, 将有关的办事制度在网上发布, 以简便的方式为公众所用。

在办事制度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对公众开放以前, 在公开的形式上不会有太多的社会压力或需求。然而, 赋予申请人一定的程序权利, 使之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 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公开渠道的不足, 为以后全面启动政府信息公开创造条件。这样, 就需要研究相关的成本负担、收费与减免、机构设置与工作方式改革等一系列问题。只有解决这些实际问题, 才有可能在信息公开的形式上有所创新、有所突破。而且, 这些方面的改革和尝试可以为实现从办事制度公开向政府信息公开的飞跃创造非常有利的条件。

三、中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

(一) 树立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理念

美国在制定信息自由法时强调该法的两个目的, 一是强化民主政治, 它通过公开政府活动, 使人民得到全部的信息, 使民主政治得到最好的运行。二是防止行政腐败, 美国人认为公开可以作为限制行政的手段。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一切见不得人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而活动, 光明磊落, 欢迎公众监督。[2]我们必须要从办事制度公开的理念中解放出来, 认识到信息公开的民主价值和反腐败的价值功效, 完成从办事制度公开的理念向权利公开理念的转换。

(二) 积极探索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

仅仅依靠一部行政法规去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显然是很不现实的, 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在公开范围、公开方法、公开方式、救济途径等方面都应该有一套完整的制度。

在我国信息公开实践中, 各地、各部门的改革尝试都有一定的限度, 当各地方或部门的改革探索走到一定的阶段以后, 国家应该抓住机会, 在信息条例的规范下, 使政府公开制度走上一个新的台阶, 进行根本性的制度变革。如果国家不能及时总结有益经验并加以提升, 现有的经验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而且有可能会随时间推移而失去其示范效应。

当然, 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 不仅要有理论上的准备, 还要有大量的实践积累, 在信息条例的引领下, 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一定会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8.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篇八

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如《环境保护法》第11条和第31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2007年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环境信息公开要以政府为主,企业为辅;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尽管现行立法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事实上,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目前,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面临着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理念误区

在现实操作中,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缺乏权利意识,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理解本末倒置,认为他们自己是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是否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由他们决定。这种错误的理念正是造成公民难以获取有效环境信息的根源之一。究其根本,在于我国环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只有对环境知情权给予法律保障,才能真正纠正这种理念误区。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相关环境立法规定的定期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而它们公开的信息主要从宏观和全局出发,很少涉及到与公众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信息。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此外,对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人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环境信息是典型的公众信息,单一的义务主体和不明确的权利主体势必会造成环境信息的低实效,阻碍环境信息在各个部门的流动和共享,不利于环境信息的全面公开。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规定不清晰

虽然《办法》第11条列举了17项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在12条中明文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并没有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人员往往将不便公开的环境信息归入此类,并以此作为拒绝要求获得该信息的公民的借口,从而侵害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难免有所遗漏,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不够完善

《办法》在最后一章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责任,规定公众在环保部门不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但并未规定当环保部门的不作为对公众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失时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此外,对于环保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仅限于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层面,处罚力度明显不够。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层面过低

目前我国尚未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进行单独立法,与之有具体关联的法律法规也仅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办法》。前者并未深入涉及环境领域,后者虽有针对性,在试行中却未取得良好的效果,且法律位阶过低,显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没有收到应有的重视,这就直接导致公众对该制度的漠视,不积极行使其环境知情权,更不用说参与环境决策了。

欧盟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经验

欧盟对环境信息公开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其中以1998年通过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以下简称《奥胡斯公约》)为典型代表。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奥胡斯公约》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为 “公共部门”。所谓公共部门是指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层次上,具有公共行政职能,并持有有关环境的信息的任何机构,它几乎涵盖了所有拥有公共环境信息的部门或个人,包括缔约国的公共权力和欧盟这个法律实体。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奥胡斯公约》第4条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但公约规定了大量的诸如“明显不合理”、“范围过泛”、“尚待完成”、“内部通信”等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性语词, 给公约的具体执行造成一定的混乱。随后于2000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执行指南》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界定, 将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明确具体化。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

《奥胡斯公约》指出缔约方应当在各自国内立法的框架内,确保认为其关于环境信息的申请遭到公共部门的忽视、错误拒绝或者回答不够充分的任何人,能够获得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机构的审查;在申请人能够获得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缔约方也应当确保申请人能够通过依法设定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迅捷程序, 由公共部门重新考虑或者由法院以外的独立、公正机构进行审查;上述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提供包括发布禁令在内的充分而有效的救济,应当公正、公平、及时,并且不是贵得无法接受;各缔约方还应当确保向公众提供有关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的信息,并考虑建立适当的援助机制,以消除或减小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的所遇到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障碍。

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借鉴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明确公民环境知情权,夯实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基础

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是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必要前提。为了纠正某些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理念错误,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和固定,确保其权利主体地位,同时也明确政府行政人员的义务主体地位,避免本末倒置的现象发生,使得公民申请公开环境信息时有法可依,为其形式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

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与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信息却都掌握在县乡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手中,而且并非只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才有环境信息,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如农业局、气象局等也均握有大量的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有需求的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他们需要的环境信息,因此应当将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均纳入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列来,拓宽公众环境信息的来源渠道,以便他们获得更多的环境信息量,更好地参与环境决策。

明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

我国和欧盟均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决绝提供信息的理由,但目前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争议,应当借鉴欧盟的做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弥补这一漏洞,以避免政府行政人员将一些不方便公开的信息以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给申请人。

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首先,在明确公民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的基础上,将公开环境信息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公众依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或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民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和提起行政复议。其次,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侵权赔偿损害机制。当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给申请人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申请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获得国家赔偿。最后,加大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透明度的监督力度。这种监督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指公众和社会舆论对环境信息公开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则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部门之间互相进行监督和约束。

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出台了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我国仅有《条例》和《办法》显然是不够的。面对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专项立法,出台《环境信息公开法》,从法律层面上肯定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公民自主自觉参与到环境决策中来,從而使得政府环境决策更加民主化、科学化。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篇九

为了推动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要求,编制《青岛市畜牧兽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请各处室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五月十六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业务,努力提高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政策水平。

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干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并在了解、熟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自觉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做好信息的沟通工作,一是将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要求及时向领导和相关部门传达;二是搞好相关部门之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沟通协调;三是及时向上级部门传达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及上级部门需要的其他信息。

四、按照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制定、完善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操作流程、各环节职责、相关工作制度,协调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检查、督促、指导工作。

五、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业务工作:

1、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汇集工作。协调、督促本单位各职能处室将新产生并认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局领导审定后,及时收集、汇总。

2、编写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按照规范格式和要求,对汇总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分类,编写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做好依申请公开和免于公开政府信息的报备工作。

3、及时上传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上传市政府计算机中心,同时送青岛畜牧兽医信息网。

4、做好政府公开信息的接待查询工作。局办公室为政府信息的公共查阅室,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社会公众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查阅,帮助其检索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并在其办理查阅手续后向其提供检索所需的相关信息。

5、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按照流程接受社会公众的申请,或签收市政府办公厅转交的申请。根据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及类别,协调相关处室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答复工作。(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提出人或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处理结果。受理申请过程中,应及时

与受理中心保持联系,接受其帮助和指导。

6、根据需要,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做好各类公开信息的统计、归档和总结工作。

六、完成上级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

政府信息审核、报送制度

一、局办公室作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我局政府信息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负责对各职能处室送交的政府信息属性予以审核,对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审定。

二、认真贯彻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制度。根据保密工作责任制所明确的“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和“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准上网”的原则,各职能处室在形成政府信息的过程中,要严格界定政府信息的密与非密、区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免于公开政府信息;处室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负责公开信息的审定和把关工作。在政府信息界定过程中,对难以区分的可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保密部门确定。

三、各处室应主动、及时报送其新产生和掌握的政府信息,务于信息产生后15个工作日内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信息工作人员在收到信息后,及时进行汇总,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四、对公文类信息各处室应在草拟文件的同时,应在发文拟稿单

“备注”栏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免予公开的理由。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应当以方便和服务群众为原则,参照公文类信息的要求确定其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评议、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处室应指定专人每周对本处室形成的政府信息,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就是否及时、完整、规范报送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加以纠正。

二、局办公室在抓好自身信息审核、信息编目、送交、依申请公开处理工作的同时,要做好对各处室信息送交工作的检查、指导,推动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健康开展。

三、局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要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查评议,重点检查制度和职责的落实情况。

四、对因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要求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将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办理制度

一、局办公室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共查阅室,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要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方便公众检索、查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申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二、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接待、办理工作,要健全接待、办理程序,规范开展查阅接待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

三、对于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应按照规范程序,由申请人出示身份证件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受理,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转办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按照规范程序办理交接手续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将办理结果和相关告知书、相关信息(属公开或部分公开的)报受理中心。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应按照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要求进行。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汇总、答复涉及多个科室的依申请政府信息;

(五)本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科室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科室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科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本科室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本科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协调确认本科室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10.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篇十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情权,提高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要严格审查,不得涉密、泄密。

三、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保密“自审送审终审”三审制度。即拟公开信息股室、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管局长分别对拟公开的文件或资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自查、复核和认可。

四、加强网站管理。网站管理人员在接到上网信息后,严格审查拟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批准的手续是否齐全,确认准确无误后方能上网发布。

五、严格遵守“谁上网,谁负责”、“上网的信息不泄密、泄密的信息不上网”的原则,规范管理,严格把关,责任到人,确保国家秘密万无一失。

11.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尴尬 篇十一

5月4日,黄友俭、邓松柏将起诉汝城县政府的信寄往最高法院。至此,在过去的一年里,由他们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走过了所有的诉讼旅程。

这一次,两人已经不抱希望,所有的希望早已磨损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他们告汝城县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案子,除了汝城县法院明确表示不属于自己的受案范围外,郴州中院和湖南高院至今沉默,早已过了法院决定是否受理15天的答复期限。

法院的沉默,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一周年时,最让人不安的画面。

沉默的法院

据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信息显示,自《条例》实施以来,北京市由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诉讼共有10起,目前审结9起。在这已经审结的9案中,有5起不予受理,两起驳回起诉,另有两起原告撤诉。也就是说,没有一起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其他地区的诉讼,也大体经历了与北京大同小异的遭遇。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领全国之先的上海市,据上海市高院行政庭庭长殷勇透露,自2004年5月1日开始试行该制度到2008年年底,共发生400多起信息公开诉讼,除1起政府败诉、13起因和解撤诉外,其余均遭驳回或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历了前几年和风化雨般的启蒙后,上海市的信息公开诉讼在2008年呈现出“井喷”架势。这400多起信息公开诉讼,有70%发生在这一年。从各省已经公开的年度报告统计,上海市的信息公开诉讼几乎占据了中国的半壁江山,它被法律专家公认代表了国内在信息公开诉讼上的最高水平,也诞生了国内到目前为止在实体意义上的唯一胜诉案。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涉诉最多的两种答复,一个是“信息不存在”,另一个是“保密”。

北大公眾参与研究中心主任王锡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有些回复中的“信息不存在”,可能也与保密有关。“有一些信息,说‘存在’本身就等于泄密。”

但公民依法提起诉讼的信息公开,大多并不涉及如此高等的机密,而是集中在一些对义务公开部门来说可能“剪不断、理还乱”的敏感地带。《中国新闻周刊》记者了解到的北京三起信息公开诉讼,均有这样的特点:陈育华诉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其公开北京历年养犬管理费的使用情况一案,指向政府部门的花钱和收费问题;高立英诉海淀区四季青镇,要求其公开该镇下属柴家坟村南占地单位、建设项目的名称以及土地转让的方式一案,指向政府在土地转让中的操作规范问题;朱福祥、湛江诉海淀区四季青镇,要求其公开该镇下属门头村原土地总面积及历年土地征用情况一案,同样与地方政府的最大财源——土地转让有关。

北京市高院常务副院长王振清说,北京市已有的10起信息公开诉讼,大多与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有关。这两个“补偿”,也是全国范围内信息公开诉讼的多发区域。

上海市2008年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显示,在所有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土地管理批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补偿安置标准的申请高居前两位。

有法律专家分析,征地补偿与拆迁补偿之所以成为诉讼多发地,在于它既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因而应该公开,同时又因其潜在的巨大影响而必须谨慎,同时还难以排除义务公开部门在其中可能的利益诉求。

尴尬的解释

对于不予受理的法律适用,《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在海淀法院给高立英和朱福祥的裁定书上,看到了这样的表述:“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定不予受理。”这一条款也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予受理的裁定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表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民间公益组织公盟在向最高院申请对该条款进行司法解释的信中称:海淀法院似乎倾向于认为,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时,似只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走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救济渠道。

这一思路的自然延伸,是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解释就是: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多位专家撰文表示,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能算作“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话,就等于豁免了政府部门在信息公开上的法定义务,因而可能会让这一备受期待的《条例》因缺乏最终的救济而成为一纸空文。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姜明安告诉本刊记者,法院这一解释,事实上反映了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尴尬处境。

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法院的困扰,对于信息公开的案件同样适用。现在新增了两个技术上的难题,一是如何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二是在政府部门答复“信息不存在”时,法院如何接招。

北京大学公众参与与研究中心主任王锡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条例》实施面临的最主要的一个难题,是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制度上,保密与公开都千丝万缕地交织在一起。中国几千年的保密传统让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关系。况且,界定两者边界的权力不在法院,而在保密局。

“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则让法院陷入了难以取证的难题。“除非有人此前曾经记录过类似的发布。”北京维权人士、曾经多次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的任晨光说:“否则没有办法。”

还有一些中国特色语境下的答复,也让法院左右为难。比如国家某机关曾在答复一份要求公开中央部委的违规情况的申请时,在拒绝公开时给出过“影响社会稳定”的答复。“这已经把一个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政治判断。”王锡锌说。

技术上的突破

这些问题纠缠不休的原因之一,在王锡锌看来,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没有在《条例》中明示。

王锡锌认为,这一原则虽然在国外不言自明,但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土壤里,不规定在很多人的观念里就意味着对这一原则的排斥。

但他并不认为在目前的困境下,法院注定无所作为。“抛开一些机构性的困扰,法院事实上可以在技术上有所突破。”

“比如,对于一些涉密的案件,法院完全没必要概不受理,只要在判决中注明‘此案涉及保密,本院没有权力接触’即可。”王说,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将压力传导到下一个环节。“而社会的进步,就在于在正确的方向上,不断向下一个环节推动。”

上海市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唯一的一例胜诉判决,为我们揭示了这一思路的良好实践。在《条例》实施两周之际,狮头染料公司向上海市科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公室自1994年起至今认定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现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及相关材料。

上海市科委受理后,于同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及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布。狮头染料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狮头染料公司申请的有关政府信息内容并不能全部被商业秘密或者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所涵盖。科委对此未作甄别和区分处理,而是均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最后,黄浦区法院判决撤销科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12.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篇十二

国务院及各部门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深化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国务院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

2008年5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2年,由北京大学等八所高校共同完成的观察报告对我国政务公开的历程做了小结:有所进步,但整体仍不理想,及格率仅为20.9%。对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而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形同虚设。

政务公开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

首先,政务公开体现人民“知情”的权利。我们把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写进了宪法,认为政府机关是为人民办事的机构,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那么,当家做主的人民,不时要检查检查管家的账本,也是理所当然之事,公仆们岂能拂主人之意?

其次,公开政府行为不等于泄露国家机密。什么是不能公开的国家机密?美国规定了9种免于公开的文件,包括关系国家安全的秘密、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机关内部事务文件、金融秘密、医疗档案以及特别法规定的保密文件等,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第三,政务不公开是权力寻租的温床。政务不公开,信息严重不对称,监督就无力,就会有更多的权力寻租、贪污腐败和暗箱操作行为。历届领导人反复强调依法治国和反腐倡廉,而要实现这样的和谐社会,政务公开应当是必由之路。

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无需赘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之类格言警句,当下中国人几乎个个耳熟能详。尽管如此,信息公开之难仍屡为公众所感叹。大到一些部门的财政预算,小到有些单位领导的职责分工,甚至一个待提拔干部的个人简历,常常都讳莫如深。这在一个信息时代,同时又是一个公民权利意识迅速觉醒的时代,真可谓咄咄怪事。

既不乏广泛的共识,又有法规等制度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何以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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