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面临问题

2024-07-25

刑罚执行面临问题(精选8篇)

1.刑罚执行面临问题 篇一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二节

减刑

一、减刑概述

减刑,一般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1.减刑适用的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减刑适用的根据

1)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重大立功表现

3.减刑适用的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5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

死刑犯在缓期2年执行期满以后的减刑,是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这里讲的减刑

减刑适用的根据 1.确有悔改表现

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保护申诉权;未成年罪犯标准放宽;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罪犯注重悔罪表现;假释犯一般不得减刑 2.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适用的限度

减刑的适用必须以原判刑罚为基础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刑期内

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3年刑期之内 减刑适用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三、减刑的程序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一)减刑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1.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减刑不是改判,而只是把原判刑期减轻,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只要将应减的刑期从原判刑期中减去即可,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计算方法并不因减刑而受影响,只是刑满日期提前。如果多次减刑,只要依次将所减刑期从原判刑期中扣除即可,都不用重新计算刑期。

2.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3.对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4.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曾经减刑,后经复查,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减刑能否适用于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分子? 刑法只规定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对于执行方式并未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因此,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也是在执行刑罚。而且这些方式也都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考察。所以,这几种方式都可以适用减刑。

第三节

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各国刑法几乎都规定了假释制度 假释和缓刑一样,是近代学派大力倡导的结果。缓刑是为了纠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假释则是为了纠正长期自由刑的弊端。

长期自由刑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是,罪犯因为被长期关押、和社会彻底隔离,出狱之后将很难重新适应社会,由于无法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很多人不得不重新实施犯罪行为。假释使犯罪人获得了一个适应社会的缓冲阶段、过度阶段,有利于其再社会化。

二、假释适用的条件 对象条件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才可以假释。

罪犯洪某、万某,某日,洪某伙同本村村民万某窜到某市火车站,持刀抢劫了因专车而暂时在车站逗留的旅客文某。案发后,洪某及万某分别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8年。被押送到监狱之前,二人扬言,过不了几年就可以假释出来,那时自己又是一条好汉。洪某、万某能被假释吗? 洪某不可以,万某有可能 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5年的,可以假释

经过减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 执行与实际执行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前者因为是有期徒刑,包括判决前先行羁押而折抵的日期在内;后者因为是无期徒刑,不存在折抵问题,所以是“实际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是无期徒刑,实行执行13年的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经执行的刑期。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假释的程序、考验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二)对假释犯的考验

1.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法院假释徐某的裁定有何错误?

徐某,男,56岁,汉族,原系浙江省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兼工程科科长。1992年3月27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罪犯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后被送到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执行刑罚。1992年12月26日,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以“徐某对该电站建设和管理有一定的经验”,电站“工程技术人员紧缺”,要徐犯“出来做些技术工作”为由,向浙江省劳改局、司法厅和十里丰监狱等单位写了《关于保释徐某的报告》。丽水地区水电局和遂昌县公安局也签署了同意电站保释徐某的请求的意见。1993年6月9日,浙江省劳改局狱政处在电站保释报告上签署了“请十里丰监狱按法律规定、现实表现和当地实际需要予以考虑”的意见。十里丰监狱经研究后,于1993年6月24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2日裁定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徐某原判刑期十年,截至被裁定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只有二年零七个月,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规定,也不具备“特殊情况”,遂于1994年4月22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9月2日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罪犯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为由,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罪犯徐某被违法假释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特别是在得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遂昌县、衢州市两级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4年10月、11月向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请求对该案进行专题调查或责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纠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于1994年12月13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罪犯徐某被违法假释一案提请抗诉的理由成立。

首先,法院的裁定书中认定罪犯徐某具有“特殊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的保释理由不实,保释徐犯并非“原单位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

(二)罪犯徐某被假释出狱后,电站并未及时安排其工作,造成徐犯脱管达三个月之久,直到检察机关追查时才被安排做一般工作。

(三)电站关于要求假释罪犯徐某的报告是该电站个别领导应徐犯之妻的请求起草并由徐犯之妻寄发的。遂昌县公安局、丽水地区水电局虽签署了意见,但这两个单位只是一般地履行手续,均未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也未进行过专门研究。因此,罪犯徐某不具备假释的“特殊情节”。

其次,罪犯徐某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但从被羁押之日起至被裁定假释之日止,罪犯只被羁押了二年零七个月,未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不符合刑法有关假释条件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罪犯徐某假释的理由不能成 立。

1995年8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某假释一案重新进行审理,若假释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原判刑期实际执行尚不足二分之一,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节”,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裁定,将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刑罚。

被告人丁某,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农民。1992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9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盗窃犯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于1998年6月至2001年4月期间,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在10余处村庄,骑摩托车或自行车于夜间翻墙入院,持匕首拨开门栓,或破门、窗入室,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强奸作案近40起,对代某某、倪某某、姜某某等32名妇女实施强奸,其中强奸既遂21人,强奸未遂11人。在入户强奸作案的同时,被告人丁某还抢劫作案5起,盗窃作案1起,劫得金耳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70余元;窃得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丁某于1999年4月至2001年7月期间,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或自行车先后在10余处村庄,采取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14人的摩托车、电视机、酒、花生油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600余元。案发后共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其余被其挥霍。法院判决有无错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有部分行为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还有部分行为系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执释字第1019号对被告人丁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2.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犯强奸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丁某在假释考验期间、期满后大肆进行强奸作案,且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亦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累犯不当,应予纠正。核准被告人丁某死刑。

罪犯游某,男,28岁。1987年9月29日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1996年12月监狱以游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同年12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游某于1997年1月17日被假释出狱。1998年4月10日,某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游某在假释期间于1998年3月31日 夜盗开他人吉普车一辆,行驶途中将一辆出租轿车撞坏,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触犯了刑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该局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请求依法撤销对罪犯游某的假释,将其收监执行。该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5日裁定撤销假释,将罪犯游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游某撤销假释后,需服刑到何时止?

1997年1月17日—1998年3月31日日共1年2个月零14天,这个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对从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到1998年4月15日作出撤销假释的刑事裁定这段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因原刑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加上1年2个月零14天,因此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应当到2002年9月6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98.29.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哪一机关有权决定对罪犯实行假释? A.监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B.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C.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D

98.6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哪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 A.犯新罪

B.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C.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D.有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ABCD

1999.23.施某犯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服刑12年后,因表现良好而获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的第6年,施某故意致人重伤,被判刑9年。根据刑法规定,对施某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对施某应适用何种刑罚幅度或刑种? A.应在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B.应在9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C.应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D.应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D

2000.67.下列关于假释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当他们被减刑后,如果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则可以假释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D.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ABCD

2003.40.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第四年,再次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二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人民法院不能对王某适用下列哪些制度? A.减刑

B.缓刑

C.假释

D.保外就医 BC

2004.51.对刑法关于撤销假释的规定,下列哪些理解是正确的? A.只要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也应当撤销假释

B.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假释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按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但“先减”是指减去假释前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D.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撤销假释后,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经过的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刑期之内,因为假释视为执行刑罚 ABC

2005.53.下列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其刑期与主刑一样,同时执行

B.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C.被判处拘役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拘役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D.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与主刑刑期相等,同时执行 BCD

2006.9.关于假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B.对于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使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适用假释

C.对于累犯,只要被判处的刑罚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适用假释

D.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 D 2007.56.关于假释的适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因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13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B.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嫖宿幼女罪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5年。在服刑13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C.丙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罚执行7年后假释。假释考验期内第2年,丙犯抢劫罪,应当判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在服刑7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D.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经过缓刑考验期后,发现丁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第2年,犯故意伤害罪,应判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在服刑7年时,因丁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BCD 2008.57.关于假释,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果符合假释条件 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D.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即使他们被减刑后,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ABC 2009.10.关于累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刑期自1990年8月30日至1997年8月29日止。甲于1995年5月20日被假释,于1996年8月25日犯交通肇事罪。甲构成累犯

B.乙因盗窃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乙构成累犯

C.丙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199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0日再犯同罪。丙不构成累犯

D.丁因失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期自1995年5月15日至1998年5 月14日。丁于1998年5月15日在出狱回家途中犯故意伤害罪。丁构成累犯 B

2009.12.关于假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即便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也不构成累犯

B.乙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乙不能假释

C.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丙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第七个月犯有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九年。丙服刑六年时,因有悔罪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D.丁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对丁可以假释

B 2010.8.关于累犯,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甲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罪。甲成立累犯

B.甲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余的二年刑期。甲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甲成立累犯

C.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徒刑期满,六年后又犯杀人罪。甲成立累犯 D.对累犯可以从重处罚 B 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2.刑罚执行面临问题 篇二

一、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一) 监督立法问题

在我国, 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工作范畴和工作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 与此同时, 对有关单位忽略监督意见甚至拒绝监督工作的行为的处罚条例更是缺乏, 因此导致的逃避刑罚执行监督、一意孤行违法行为、忽视法律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种立法疏漏直接导致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力度衰减, 甚至损害法律的威严, 使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度降低。针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采取不同刑罚方式时的监督手段规定模糊。修改前, 当进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的判决时, 如出现确有错误, 即使裁判已经生效, 检察机关也有权依法提出抗议, 抗议执法执行, 以此同时, 会启动再审程序, 以重新审理案件、重新进行判决。修改后, 当确有错误的发生后, 检察机关只具有依法提出质疑的权利, 提交监察机关的的意见, 以期影响判决的执行, 决定权依然由刑罚执行机关掌握, 然而, 一旦判决有效继而执行, 很可能造成不公正的减刑、假释等后果, 这种辅助性质的监督工作大大降低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有效性, 也增加刑罚执行的复杂度。

与此同时, 监督工作的开展必须公正细致, 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 然而, 经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如若对不正确执法行为的申诉在判决下达20日后提交, 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驳回申诉, 对超过限定期限的申诉行为不予理睬, 这种时间上的限制加大了监督工作的开展难度, 也提高了裁决的错误率。另一方面, 在监管活动的监督工作方面, 无法可依的问题顽固存在却一直未能解决, 对监管工作的监督过于简单和狭隘, 仅仅取决于检察机关单薄的内部规定, 这种立法真空现象不仅削弱监督工作的力度, 而且形成了法律漏洞, 甚至造成了诸多法律判决的非法执行。

(二) 监督体制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 监督工作的施行更多的侧重于刑罚执行的正确性, 避免出现凭借刑罚施行报复的行为, 然而, 这种过度侧重往往忽略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使得非人性化恶劣事件屡见不鲜, 如虐待殴打被监管人员, 向被监管人员索要钱财等。这种无视法律的恶性行为使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大打折扣, 而当被监管人员提出反抗和申诉时, 司法机关往往采取内部联合打压隐瞒等行为进一步侵害公民的权利, 这种非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从表面上看是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严重下滑, 然而, 从根本上来说是监督体制的疏忽, 导致执法人员敢于违背法律, 一逞私欲。此外, 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督职能分配也是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恶瘤。以监禁刑和生命刑的执行分配问题为例, 监禁刑的执行单位是监察机关的监察部门, 然而生命刑的执行单位却并不统一, 如果罪犯被判处死刑且立即执行, 则此类裁决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执行, 然而, 如若罪犯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 且罪行严重被判处死刑且立即执行或缓期两年执行, 则此类判决由监所的监察部门执行, 这种各自分立的职能分配增加了刑罚执行的复杂度, 使得执行判决过程中往往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降低了执法的高效性和准确性。以此同时, 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可以参加庭审, 观摩庭审全过程, 对死刑的立即执行进行监督, 然而, 这种监督执行分配方式方式很容易导致思想上的偏颇, 先入为主的观念会对判断产生误导, 甚至会影响案件判决的客观性, 此外, 从公诉部门角度考虑, 对办案质量的侧重很容易导致对监督职能履行的忽略, 使得监督工作的效率大大降低, 无法保障法律判决的准确性。

(三) 监督执行问题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不仅仅起效于庭审现场, 还对整个诉讼活动和劳动改造过程产生影响。然而, 针对于实刑和监外执行, 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仍然存在诸多漏洞。实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收监和释放执行两方面。刑诉法第208条规定表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种模糊的规定方法使得刑罚执行不确定性大大提高, 甚至使人产生同一种刑法具有多种执行方式的错觉, 不仅法律的准确性和威严性, 还会使人们产生法律不公正的反面思想。以投劳问题为例, 当监狱判定此罪犯不宜收监时, 拥有拒绝收监的权利, 因此, 当看守所按照规定将罪犯投送监狱时, 监狱往往利用法律漏洞咬定此罪犯状况不宜收监, 拒绝看守所的投送行为, 然而, 通常情况下, 并非罪犯未能满足收监条件, 而是监狱贪图轻松, 不愿意承担接替看守所照顾罪犯的责任, 尤其是老弱病残罪犯, 在护理方面尤其需要特殊对待, 因此, 针对此类罪犯, 监狱的推诿行为往往更盛。在一来二去的推诿中, 罪犯的收监问题得不到解决, 大量的罪犯被积压在看守所内, 以至于刑罚的执行局面产生混乱, 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和法律的公正施行。此外, 在监外执行方面, 监督工作的缺失主要取决于对监外执行漏洞的疏忽。当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开始, 大量与此相关的环节也开始运行, 监外执行所涉及的环节众多, 然而, 需要承担每个环节工作的对象却并不同意, 分散而多元化的职能大大增加了监外执行工作的复杂度, 降低了工作执行的效率。如交付执行环节, 复杂度职能分配和繁琐的执行工序往往导致罪犯的脱管漏管, 这种脱管漏管现象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而且降低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度, 与此同时, 罪犯脱管漏管以至于重新流入社会的现象, 使人心惶惶, 社会稳定性降低。

二、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相关立法

法律是促使一项工作高效准确进行的有力工具, 因此,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相关立法可以有效解决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首先, 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是必不可少。我国当前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过于疏散, 而且太过笼统, 难以达到法律本身应具有的科学化和规范化。通过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 可以使刑罚的执行规范化、高效化, 增加法律的公正度。此外, 统一刑罚执行机构极为重要, 分散而各自为政的刑罚执行机构使得本身准确明晰的刑罚执行变得复杂, 多元化的职责分配导致各部门之间工作的协调性大大降低, 造成刑罚执行的混乱现象。另外, 建议人民法院拥有执行变更的唯一权利, 这种权利的唯一确定性使得人民法院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免除了因监狱机关、公安机关等机关单位施行监外执行所造成的违法现象。

(二)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体制

刑罚执行的监督体制是保障刑罚执行正确性的关键因素, 因此, 晚上刑罚执行监督体制无可厚非。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体制方面, 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是重中之重。只有确立专门且专业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 才能确保刑罚执行的统一性、规范性, 与此同时, 提高了刑罚执行工作的效率。除此以外, 建立专业制度以规定派驻检察与上级巡回检查同步也极为重要。只有不断完善刑罚执行的监督体制, 才能保障刑罚执行人员的高素质、高水准, 从而提升刑罚执行的水平, 稳定社会发展。

三、总结

我国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方面已较为成熟, 然而, 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只有不断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力度, 解决工作难题, 才能建设公正和平的小康社会。

参考文献

[1]姚荣美.浅谈当前监所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 2009 (2) :93-95.

[2]曲虹, 邹时楠.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解决之道[J].人民检察, 2004 (6) :40-42.

3.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 篇三

关键词: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是法定的执行主体按照刑事法律要求,依法定程序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而付诸实施的活动。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刑事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主体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发现违法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以检察权制约刑事执行权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一、看守所内刑罚交付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判处实刑的罪犯交付执行不及时问题。2011年以来,桂林市三个看守所交付刑罚执行罪犯达2510人,存在法院不按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不少,自2013年检察室与看守所建立联动机制后,发现和催办法院不依法、不按时送达执行通知书或结案表53起。修改后刑诉法第253条第一款规定,将送达时间从原先的“及时”明确为“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经笔者统计,从实际情况来看,今年以来,桂林市七星法院办结的50多件一审刑事案件均做到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看守所送达结案表,包括即使是中级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后移交到原审法院的案件。相比之下,其他诸如秀峰、象山等基层院包括市中级法院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仍有沿袭过去习惯做法的情况出现,不能在十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甚至仍有不及时交付执行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情况。判决裁定生效后,法院不“及时”、“立即”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文书。

实践中法院不“及时”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文书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执行附带民事判决、办理其他案件、医学鉴定等需要被动迟延送达执行文书,有些法院会主动跟看守所联系,建议暂缓交付执行。二是个别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执法不严格,工作效率不高,判决生效后较长时间不发出交付执行文书。三是个别工作人员受人情关系影响,为达到“交付执行时余刑三个月以下”而留看守所服刑的目的,故意迟延送达。四是罪犯为达到留看服刑的目的,通过上诉拖延交付执行时间,而个别工作人员为降低上诉率,答应迟延送达交付执行文书等等。

(2)判决、裁定生效后已被羁押的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因其他法律文书不全而导致无法由看守所交付执行。笔者碰到过比较奇葩的事:罪犯陈某,经历了一审判缓,检察院抗诉,市中级法院指定另一个法院审理,判刑3年。结案表来后却发现无法交付执行,原因是第一审法院没有提供生效的判决书原件,只有复印件。兩个法院闹矛盾,互相推诿,影响罪犯投监改造。看守所为此反映到监管支队、政法委,检察室因量化考核也压力大,也向上级反映,得到的答复是不要大包大揽,参与过多。事后经协调,两个月后才交付执行。

(3)交付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女犯刘某,因自诉案件一直被指定监视居住,后法院依法对其宣判实刑,将其收押至看守所。由于其实刑在三个月以上,看守所决定将其投送南宁广西女子监狱。谁知做身体检查时发现其怀孕,女监拒收。看守所了解到刘某在被收监前还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出现这个情况,看守所犹如拿到烫手山药,监狱强势,认为怀孕妇女不能收监;而原审法院也置之不理,认为判决已生效,结案表交付执行,不应该由法院变更刑罚。而监管支队认为,三个月以下刑期的罪犯变更刑罚,看守所有权提出,而对于刘某,看守所无权处理,驻所检察室因级别低也束手无策。

二、如何克服看守所交付执行难问题

(1)加大监狱建设力度,扩大关押规模。国家应加大对监狱建设力度,地方也应争取国家对这方面投资,再建设几个上规模、有良好医疗条件的监狱,改善监狱的各种设施,特别是医疗条件、文化生活的投入,让罪犯在监狱内劳动改造的同时,有病能够治疗,休息时可以娱乐、学习,让监狱再不会因为人满、人有病而不愿意收押人犯的情况发生,从硬件上解决刑罚执行难问题。特别是在桂林市,因该筹建一个类似南宁新康医药的监狱,让这些那些重病号、传染病、艾滋病的在押人员就近入院治疗,可以解决看守所将这些在押人员混押引起恐慌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稳定的因素。

(2)各司法部门要敢于负责,善于负责。在刑罚的执行体系中,根据执行的需要设置了公安、检察、法院、监狱。这些部门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履行法律。首先这些部门应该敢于负责,不要推脱本部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在自己的诉讼阶段要大胆履职,为了人权,为了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确实需要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只要在本部门的诉讼阶段有规定,大胆提出建义,这是敢于负责。

(3)国家财政要有一个救济的兜底政策,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监狱的罪犯的重病犯的治疗要有专门拨款,专款专用。这样,在押人员、服刑人员有病后,看守所、监狱可以及时送诊,家属愿意担保(符合条件的),刑罚变更执行就能顺利交付执行。以后就应该会减少看守所、监狱拒收有重病的罪犯,家属闹监的情况。

三、加强对看守所中刑罚交付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室的检察官要不负法律赋予自己的神圣职权既法律检察监督权,积极履行法律监督权,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违法情形,及时发现,及时监督,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提出纠正违法,不在自己管辖范围的要积极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置若罔闻的,要将纠正违法上报他的主管机关,和本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上级机关纠正其的违法行为,检察官要有一种锲而不舍的精神,维护法律的尊严,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将以权代法的执法陋习降低、再降低,甚至完全消灭,保证刑罚执行的顺畅性。

(1)检察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监督。目前,刑罚的交付执行大多是由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方式启动。实践中,法院只将《执行通知书》送至执行机关,而不抄送检察机关,检察室只有到看守所检察时才得以知悉。而交付执行是否妥当,有无需要变更执行?检察机关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更难谈得上监督。因此,为了能加强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的监督,有必要建立《执行通知书》抄送机制。建议法院在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时,一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2)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程序异议的处理。我国法律对监狱与看守所就罪犯是否应当收押发生争议时的处置程序有所规定,但没有明确争议处置的终极裁决机关,使得罪犯是否应当收监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看守所与监狱往往因此互相推诿)。笔者认为,对交付执行中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导致的争议由法院作终局裁定符合现代法治观念。而对非实体问(下转第59页)(上接第56页)题,仅仅是交付执行程序上的异议,如是否违法收押、违反规定留所服刑、未交付、延迟交付、交付执行档案不全、错漏等异议,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置决定。

(3)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控告、申诉的处理。现行的交付执行程序单纯围绕司法机关职权出发,具有单一性和职权性,忽视了被害人对交付执行程序的参与权。但实践中,被害人对罪犯是否被交付执行、何时交付执行、是否变更执行刑罚往往也很关心,并由此可能引发控告、申诉。笔者认为,被害人认为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违法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罪犯及其家属也有权对于交付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检察机关提起控告、申诉,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监督纠正,并将处置结果、复议结果告知控告、申诉人。

参考文献:

[1]韩利.传承与超越: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之探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04).

[2]侯继男.浅谈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06).

4.刑罚执行面临问题 篇四

收教中心:李刚

摘 要:监狱刑罚执行是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短板”,长期以来存在着法律地位低,社会地位低,执行权不统一,缺乏统一执法依据等难点。随着《刑法》修正案

(八)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带来了挑战,特别是在现有的改造模式下,监狱的刑罚执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模式不断受到新的法治理念冲击,一些问题严重制约监狱健康发展,亟待我们探索研究,积极寻求有效对策。

关键词:刑罚执行

难点

对策

一、当前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存在的难点

1.罪犯收押方面。主要表现为被动性的违规收监时有发生,收押中心在履行收押职责时,对患有严重疾病属保外就医的,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依据《监狱法》规定暂不收监。导致一批病犯尤其是重病犯从看守所移交到监狱,增大了监狱刑罚执行的风险。

2.押犯人数将不断增加,关押场所紧张的情况将会加剧。主要原因一是刑八虽然减少了死刑罪名,但却增加了生刑的期限。原刑法中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最高为20年。修改后变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是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及这两种刑罚的最少服刑年限作了调整限制。调整后,被判这两种刑罚罪犯的法定服刑期限均有增加。对于监狱来说,增加服刑人员的服刑时间,就等于是增加了单位时间内的押犯量,进而影响到警力、监狱设施及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等诸多方面。

3.押犯构成复杂。主要原因一些社会上常见多发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人民群众强烈反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

(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1 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增罪名无疑不增加了监狱的押犯人数及押犯构成复杂化。

4.重刑犯将长期缓慢累加,增加了监狱监管改造工作的难度。除了今后犯被取消的13项死刑罪名的犯人都将成为重刑犯外,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期提高到了10年以上。例如,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期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又如,强迫职工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等。这无疑将增加重刑犯的人数。此外,扩大了限制减刑、假释的范围,延长了部分重刑犯法定服刑期限,增加了对罪犯假释的审批条件。将原刑法中限制减刑的范围扩大到:“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照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将不得假释的罪名由5种增加到8种。同时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一步提高了假释的门槛。这些都将导致重刑犯人数的增加。众所周知,较一般轻刑犯而言,监管改造重刑犯具有更高的风险,更大的难度。而导致监管改造工作难度增加的因素不仅仅是重刑犯的不断累加,“不得假释”、“限制减刑”及相关法规在压缩限制了刑罚执行部门空间的同时,也使相当一部分重刑犯向前改造看不到希望,回头找不到“岸”。在此情况下,要让这样一些罪犯树立起改造信心,积极投身改造,脱胎换骨,重新做人由于缺少法律的激励因素就变得更加困难。

二、原因分析

1.监狱所执行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刑罚执行规章制度不规范,有时导致相同刑期的罪犯监狱改造,可能出现不同的执法效果,影响监狱执法公信力。2.《监狱法》的部分条款操作性不强、疏漏较多,且至今未出台实施细则,很多原则性的规定未明确执行程序,留下了随意执法的空间,难以避免不规范执法行为发生,给监狱执行刑罚带来很大难度。

3.关于刑罚执行部门与其他司法部门间相互衔接和配合的问题。监狱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规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一旦得不到相关部门的有效配合,刑罚执行工作就无法形成有机、协调、完整的执法链条。一是上级文件和国家法律对重病罪犯收监执行的规定不一致,法院、看守所、监狱对此类罪犯的处理存在分歧;二是罪犯刑满释放后无人接受,特别是老病残和无家可归的刑释人员得不到有效接收安置的问题非常突出。

三、思考与对策 在新时期对监狱刑罚执行挑战是全方位、深层次的;即涉及到法治理念,又涉及到社会综合治理;既涉及到监狱具体执法管理模式,又涉及到权威的司法解释;既涉及到民警执法素质的提高,又涉及到罪犯服刑心态行为的变化。因此,在相应的对策措施方面,必须站在“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角度,研究相应对策。1.形成科学的刑罚执行工作的思想基础。在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监狱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改造人为宗旨,树立以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首任,在依法刑罚执行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行刑理念。科学的刑罚执行,必须以开放的姿态,加强刑罚执行工作宣传,主动面向社会、走进社会、融入社会,在满足社会“知情权”的同时,树立和强化监狱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2.建立长期有效的刑罚执行制度。要做好绩效考核与假释、减刑、保外就医工作之间的联系,在日常考核的基础上,对假释等问题做好考核,消除绩效考核与多项实务难点问题之间的矛盾。将绩效考核与减刑、假释等罪犯的出狱改造情形进行联系,更好的完善监狱刑罚执行实务的工作机制。

3.刑罚执行工作规范化。狠抓刑罚执行工作规范化,进一步深化刑罚执行标准化管理,从执法最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入手,排查风险,严密执法程序,细化刑罚执行标准,以完善刑罚执行实施细则和考核指标为重点,构建全方位、多层次、操作性强的刑罚执行规范化管理体系。

5.刑罚执行面临问题 篇五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监督工作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万年及部分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组成的调研组,于**月11日至15日,对全市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进行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工作及成效

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坚持以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和人权司法保障为主线,围绕刑罚执行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认真履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刑事执行机关依法规范执法,为保障刑罚执行公正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严格依法履职,刑罚执行监督水平进一步提升。一是强化刑罚交付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通过日常派驻监督与专项检察相结合,加强对不及时交付执行、违法留所执行、监狱违法拒绝收押等问题的监督。开展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刑罚未交付执行情况专项检察,2015年以来,共核查出该类罪犯8人,其刑中收监执行3人、监外执行4人,并对12158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同步监督,共纠正不当提请607件。二是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针对服刑罪犯财产刑“空判”及执行不到位问题,连续2年开展财产刑专项检察及“回头看”活动,促使财产刑执行取得实效。三是强化社区矫正监督。建立每周驻点检察制度和公、检、法、司月联席通报制度,坚持定期检察与日常检察相结合。针对社区矫正人员请销假手续不规范、手机定位无法查询等问题,向全市各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65件。开展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对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矫正对象督促收监执行。四是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力度。2015年以来,全市共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398件,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393件,办案机关采纳375件,采纳率94.22%。

(二)坚持纠防并举,刑事被执行人权益保障措施逐步强化。一是规范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办理。通过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务公开栏、发放权利义务告知书、设立检察官信箱等方式,推行与罪犯定期谈话、罪犯约见检察官等制度。2015年以来,共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控告、申诉、举报325件,经审查后监督纠正刑期计算错误15件,依法保障刑事被执行人诉讼权利。二是强化对监管活动的监督。通过常态化的派驻检察和不定期的巡视检察,督促纠正不规范、不文明的监管行为,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三是依法保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全市看守所建立入所统一体检、心理疏导、法律咨询和司法救助等制度,注重对未成年人、女性和年老病残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司法保障,对未成年人和女性罪犯实行定点集中关押。

(三)注重建章立制,刑罚执行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加强。一是健全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出台《**市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相关部门监督措施适用办法(试行)》《**市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室“日清、周结、月核”工作办法(试行)》《**市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周清、月结、季核”(试行)》等一系列细化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有章可循、规范进行。二是加强派驻机构建设。一方面,在检察力量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坚持“小机关、大派驻”的原则,加强派驻检察工作。另一方面,以规范化检察室评比活动为契机,促进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在最高检察院第五届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评定中,全市所有11个检察室被评定为二级规范化检察室。三是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开展检察人员专项业务培训、岗位练兵和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检察人员文明规范司法的能力和水平。2015年以来,全市获得省级以上表彰的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11个,干警3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力度仍然不够。一是监督刚性不足。按照刑诉法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手段主要是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检察建议及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刑罚执行检察活动中,客观上极易导致执行机关对监督意见不够重视,从而弱化监督作用。二是财产刑执行监督效果不明显。虽然全市两级检察机关连续两年开展了财产刑专项检察,但财产刑“空判”和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仍然突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一是协调配合机制不够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由多个执行机关分别实施。实践中由于彼此之间的执法标准不统一、内部规定的执法程序不够规范,工作衔接不够顺畅,引起的个别罪犯羁押难、交付执行难等问题,不同程度影响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及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二是信息共享渠道不够畅通。当前,法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均依托自身网络建设相应的刑罚执行信息系统,但相互之间尚未建立刑事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导致信息沟通不畅、衔接不够,易出现刑事执行脱节、监督不及时等问题。

(三)刑罚执行队伍建设仍有差距。一是部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业务精细化、专业化程度不高。有的派驻检察人员长期不交流,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情况。部分驻所检察室的工作仍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等现象。二是检务保障工作不够到位。有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基础设施比较老旧,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如建宁县看守所没有独立的检察人员谈话室,影响了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今后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要围绕加强人权保障、强化司法活动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提升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水平。

(一)着力提升工作理念,充分发挥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作用。要准确把握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转变监督观念,把握工作主线,明确工作范围,突出工作重点,真正实现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理念“三个转变”。要突出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主题,进一步强化责任担当,不断加大刑罚执行监督力度,确保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得到正确执行。

(二)始终坚持问题导向,不断增强刑罚执行监督实效。一要加强对刑罚执行各个刑种、各个环节的监督力度,努力提升监督实效。在刑罚交付执行监督中,切实把好“入口关”,重点加强对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后不交付执行、违规留所服刑、该交付执行不交付执行等违法问题的监督;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中,重点加强对“三类罪犯”(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组织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监督;在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日常监督,重点监督纠正和预防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虚管及再犯罪问题。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要重点加强与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联动强制执行机制,减少财产刑发生“空判”及执行不到位问题,切实提高财产刑执行监督效果。二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规范化建设。通过完善制度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限、方式、程序、内容和效果,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和业务流程。逐步健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发现、纠正、追查和责任追究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巡回检察、巡视检察、日常检察和专项检察的作用,全面提升监督工作水平。

(三)扎实推进改革创新,逐步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一要完善协调配合机制。不断加强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看守所等单位的工作衔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重大事项通报、案件移送等信息互通机制,加快建设刑事执行网上协同办案平台,推动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办理的案件全部纳入案件统一管理系统,将每个监督对象、所有执法环节、各个监管场所都纳入监督范围,切实做到“全面、全程、全部”监督。二要探索建立羁押必要性听证审查制度。持续加强和规范派驻检察室管理,深化刑事执行巡视检察和一线工作机制,提升监督水平。三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主动加强检务公开,增强执法、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6.刑罚执行面临问题 篇六

一、减刑、假释工作减刑、假释工作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最具“权力”特征的内容。在现行《刑法》、《监狱法》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中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是监狱主动和法院发生法律行为的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62条、363条中详细规定了法院对监狱行使此种“权力”时双方制约与协作的特性。这是现行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依据和运行基础。本文在此不作为研究的方向和重点。结合学术研究的成果和实践中的思考,以法制、机制角度来研究一下减刑、假释工作中监狱与法院的关系或关系走势,未尝不是件事关监狱发展的大事。

(一)对现行减刑制度的深入剖析

1、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是统一的。减刑制度却正相反,它与一般预防论是相对立的,与特殊预防论是相排斥的。所以有研究认为减刑制度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刑罚理念。在指导实践中,也必然产生有悖于行刑目的的现象。例如,法院在执行[法释(1997)6号]的规定中存在典型的“罪轻减刑幅度小,罪重减刑幅度大”的现象。这在监狱干警和罪犯中有较为突出的反映。同时要减刑必然要对罪犯实施考核,现行中的考核罪犯与干警双重的人为因素造成考核的真实性下降使减刑的功能与目的难以实现。罪犯重生产劳动分,轻思想改造分的倾向在干警心态中同样如此。投机、欺骗、贿赂、人情等因素,使考核工作人为性加大,公正化、平等化、规范化下降,这必然动摇减刑公正性的基础。[!--empirenews.page--]

2、我国法律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拥有减刑的裁定权。但事实上,具体办理减刑案件的审判人员既对罪犯的原判决的形成过程不太清楚,也对罪犯的实际改造状况不太清楚,法官代表法院行使的裁定权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性需要。这种不太科学的运行机制,必然难以保证结果的正确、合理。这对监狱的管理和罪犯的改造必然产生诸多消极的影响。站在监狱的本位主义立场,为了便于管理,肯定希望加大减刑幅度和比例,甚至积极要求推行减残刑制度。法院站在监狱应为社会提供社会安全和社会正义的法理精神及公众心理立场自然不会认同监狱的思路,双方既配合又制约的关系就十分突出了。

3、现行减刑制度没有设置相应的减刑裁定撤销制度,只要送达即生效不可更改,对罪犯的稳定改造和出狱后的思想自制的连续性均无有效制约,往往造成减刑前拼命干,减刑后差一半,功利思想在后期改造中十分明显,这是监狱、法院双方应加强协作共同研究将行刑目的与改造目的有机结合的极为重要的方面。

(二)对减刑制度的几种设想

1、保持现有习惯做法的主要内容,增加撤销和缩减减刑程序。这是强化罪犯思想改造,促进罪犯自我约束、自觉遵守监规,并维护法律权威,保证法律严肃性的有效措施。在这一点上,法院与监狱有保障执行刑罚公正、严肃的共同目的,是应该很好配合、加强研讨、充分协作的大有可为之地。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涉及此领域,但学术探讨中这已成为日益突出的一个内容,况且国外也已有类似法例可供参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予减刑的时,被关押的犯人具有不良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从我国的监狱工作实践来看,法院机关与监狱管理部门有共同的认识,即罪犯悔罪表现是可以减刑的依据,但罪犯不悔罪的表现再怎么突出、典型,都是不能加他哪怕一天的刑。这对监管改造秩序的冲击,对减刑裁定送达生效后罪犯的“翻脸无情,投机改造大暴露”都是缺乏有力制约和打击的。因而,监狱机关应与法院机关充分合作,深入调研,将此方面的研究早日变成成果,并可尽早依法试验推行。

2、设理论减刑幅度与特别减刑幅度。理论减刑幅度为先预制,即将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刑期从理论上作为罪犯可以减刑的,注重罪犯的犯罪恶性和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具体理论减刑由法院根据罪犯犯罪恶性大小和认罪、悔罪态度在判决书中明确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注重罪犯悔罪表现的实际考察,如有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的事实,可依据相关规定扣减其理论减刑若干年或月、日。如将整个服刑中的扣分累计制,行政处分累计制,换算而折扣理论预减刑期等。重新犯罪的,取消原判决中的预减刑期,由法院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再次定罪量刑,事实上加重了对再犯罪的打击惩处力度。同时在新判决中也可从严掌握罪犯可以享有的理论减刑比例。同时,在保证死缓犯实际服刑14年以上(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犯实际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基础上,对改造成绩突出或有特定立功行为的罪犯,应实行特别减刑。即在罪犯的学习、劳动和其他方面达到某种标准的,可明确折算为减刑的时间量,这种特别减刑量可以与被扣减的理论减刑量自然折抵,从而促进罪犯永保改造积极性、主动性,不会因犯过错误而自暴自弃,使之有将自己的改造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改造自主性,而不是被迫改造,投机改造。这可以增强罪犯改造的平等性、严谨性、自主性和廉洁性。[!--empirenews.page--]这种设想有无可能,依然可以是监狱机关与法院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而又相互制约关系的重要方面。这样基本不涉及减刑权的性质归属之争,有利于法院积极参与到和监狱机关协作中来。

3、设立专门服务于罪犯服刑改造的法院。如我国现行就有军事法院、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目前的罪犯减刑、假释是由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的实施部门同时又兼任着其他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一年中除了几次减刑与监狱有较密切的接触外,平时基[1][2][3][4]下一页 本上没有业务来往。每一个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更不可能了解。如果建立专门的改造法院,专司此职,就可以和监狱一起从收押到管理,从教育到劳动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都做到共同管理、共同教育,各司其职,达到一个目的,即把罪犯改造成守法的新公民。

(三)对假释制度的再认识

1、假释制度的科学合理,体现人性化,降低行刑改造成本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但在河南假释制度的具体实施中,以98年为界,以往假释的比例占当年减刑、假释人数的40%多,以后,假释的比例占当年减刑、假释人数的2%左右,“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成为监狱和法院主要审查标准,也成为现在假释比例奇低(一般不足2%)的主要原因。一是罪犯在假释期中在社会上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必然“顺藤摸瓜”非要逮几个嫌疑犯不可,那无论是监狱机关还是法院系统对此都成了“吃不了兜着走”,你在鉴定材料上写“一贯表现良好”即便是空话、套话也反映出了不据实考核的渎职之责;法院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当然也难辞其咎,于是乎轻者处分,重者法办。虽然在这种局面中充分体现了三方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法定关系,但终究谁也不敢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去打保票,于是现行假释制度在当前形势下形同虚设就毫不令人奇怪了。就是一天刑不减正常的刑罚到期,必须释放的,又有谁可以保证其走上社会不再犯罪呢?如果没有把握,难道监狱可以不释放他们吗?所以,因噎废食,宁愿监狱拥挤、超押严重,宁愿与当前国际上刑罚的发展大趋势——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化背道而驰,也要高唱所谓的政治高调,实则就是因为一己之私而置科学制度于不顾,欺骗政府与社会。在如何评价假释制度,如何完善假释制度,如何运作假释制度上,监狱与检察院、法院机关有共同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去协力共研,推动发展。有研究认为应扩大假释的比例,笔者认为现在不是瓶颈细小的问题,不是比例过小的问题,而是因为怕究责而极力免责的推卸责任的问题,这才是法律和制度中首先应该反躬自查的关键,可以称之为“观念之难远大于技术之难”。这也需要监狱机关主动研讨,能够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在现行法规基础上增强其可操作性,并放宽在偶犯、过失犯、少犯、轻罪犯、经济犯等类别上的假释范围及条件。

2、综合现在的学术研究,有一种共同的倾向就是将假释的审批权从法院系统转移到司法行政系统。其主要依据是:①认为假释权属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假释审批权从法理上讲不会影响或干预法院的审判权;②认为监狱及其主管机关对监狱和罪犯的改造情况比较了解,行使假释权可以提高效率,充分发挥行刑司法制度的激励功能,使监狱机关掌握改造罪犯的主动权;③认为假释是罪犯的权利之一,而不是监狱对表现好的罪犯的宽大或恩赐,不能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或给多少是多少,因为作为权利,应当具有普遍性。[!--empirenews.page--]对此,笔者认为这方面的研究非常有意义,这是合乎法理精神与司法实践需要的,这也成为研究监狱与公、检、法关系中最具挑战性的一个内容。这涉及立法体系的调整,涉及中国司法的传统,涉及大陆法系思维习惯与英美法系思维习惯的碰撞与融合。在国外的假释制度实践中,已有不少国家是以假释委员会的形式来运作罪犯假释的,在此不作赘述。

(四)结论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际特点,在减刑假释问题上将之统统收归监狱行使是不现实的,这是文化、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心理难以接受的。因而,对减刑制度的探讨、完善,使之更符合监管改造这一监狱工作实际,就成为监狱积极协调法院共同研究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内容。笔者很倾注于法院与监狱共同协作实施的理论减刑与特别减刑相结合的制度。笔者研究认为,这个制度最为合理、可行,有很强的操作性。当然,如能建专门法院同样是具有突破性的,其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一样明显。同时,假释工作作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方面,笔者倾向于将之从法院工作中分离出来归监狱及其主管机关行使的理论,并且应对假释制度做立法上的修改,使之更为科学、完善,便于操作实施。在这些工作中,检察机关是监狱部门的司法监督部门,它不仅派驻监狱机构,参与日常监管管理,而且检察机构的监督意义是减刑假释工作的必备程序要件。同时,他们使用提出检察建议书的权力和形式来协助、配合甚至是制约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这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不再细致分析。

二、对监狱追逃工作中与公安等机关关系的分析罪犯服刑中脱逃和保外就医下落不明等情况,使追逃工作成为监狱与公安机关共同的职责,双方的协作配合是非常重要的,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追逃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在这一领域还有许多方面需要研究。

(一)现行法律依据及模式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了《监狱法》,第42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监狱法赋予了监狱机关追逃的职责和权力,但却因“即时”二字被束缚,因“立即”二字被几乎否定。罪犯逃跑后监狱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但“即时”是多长?其相应的权力内容和时空效力有多大?是24小时?48小时?还是一个月、二个月?这个概念是非常模糊的。从“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来分析,这个“即时”的立法本意恐怕不应超过24小时。所以笔者认为《监狱法》基本否定了监狱传统上当然拥有的追捕逃犯的职权。目前,在追逃工作实践中,无论是监狱主管机关还是监狱本身,以及公安机关都是认为监狱是应当承担第一位职责义务的。监狱也从来没有放弃自己第一位的追逃职责和行动,在这些行动中,公安机关是监狱机关的配合者,而非《监狱法》所要求的是“监狱密切配合”。因此,事实上应该是监狱追逃,公安机关也追逃,且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监狱机关。

(二)现行模式中的弊端虽然《监狱法》确立了公安机关追捕脱逃罪犯的职能,但因中国现行的法制环境和习惯尚不令人满意,事实上公安机关将为监狱追逃视为替监狱办事,可大为可小为。因为虽有法律却无机制,替监狱追逃与公安机关的政治利益无关,与其经济利益却大大有关,因而这项高耗费的工作,他们干起来必然心态极为被动。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所以,在《监狱法》的修订、完善和制定实施条例或细则之时,关于追逃的职责应明确规定由监狱机关行使。在特定的必要情况下应赋予监狱在追逃工作中特定的侦查权,即要求设卡、协查、检查,拘留、押解、预审、提请公诉建议等职权。这个过程中,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应监狱机关的请求迅速行动,密切配合,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否则,相应公安机关及责任人应负违法、渎职之责。[!--empirenews.page--]现行法律规定和运行模式,造成了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均有违法之嫌,但却是各自的职能不同认识有异造成的。对此,监狱机关与公安机关应该总结追逃工作的实践经验,正视法律之不足,理顺双方的协作、配合关系,才能真正达到配合默契,使法律之剑锋利无比。

(三)监狱行使追逃权和享有特定侦查权的现实意义追捕罪犯是监狱确保监管安全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最早发现罪犯脱逃的一般是监狱干警。罪犯脱逃的成因、社会关系、体貌特征、个性特点等诸多有利于分析、排查确定追捕方案和重点的信息大都在监狱干警的掌握中,监狱机关的雷厉风行追逃和公安机关的积极主动配合是符合工作实际的。《监狱法》第42条的规定脱离客观实际,容易误导追逃工作,事实上几乎成了一个被实践所废弃的条目。但也正是这一条而使监狱的正常追捕工作常常冒着违法之嫌。从上一页[1][2][3][4]下一页 法理上讲,从监狱的属性上讲,监狱负责追逃并享有特定侦查权是顺理成章的事,无需大的学术探讨。倒是追逃工作的实践告诉我们,尽快明确赋予监狱此项职权是多么具有强烈的现实紧迫性。

1、监狱的追逃工作必然要和逃犯的亲属和各类社会关系打交道。罪犯的亲属不配合监狱干警,协助、资助罪犯直至包庇、窝藏罪犯是经常碰到的现实。更有甚者有的亲属在干警抓获逃犯时竟敢公然围攻干警抢回逃犯,为此有干警甚至受辱、受伤。但只要监狱干警没受重伤或牺牲,对构成犯罪的逃犯亲属都鲜有刑事追究。这种状况是非常需要尽快改变的,直接措施就是赋予监狱特定侦查权,使监狱对罪犯亲属包庇、窝藏罪犯甚至暴力阻碍追捕的犯罪行为具有拘捕和预审之权,由当地或监狱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负责接受监狱的提请起诉建议书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需要立法或法规、法释来解决。由此来明确监狱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协作配合关系,使《刑法》第310条规定能真正起到它打击犯罪有利追逃的作用。

2、保外就医是监狱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工作内容,是监狱与公安、检察需要密切配合与相应制约的严格的执法活动。如保外工作的前期考察程序、研究确定程序、送达当地程序等均有具体的协作与配合规定,检察机关(一般是监狱所在地与罪犯生活居住地两地检察机关)始终对保外工作实施着法定的监督作用。但如果保外就医的罪犯下落不明,则视为在逃犯,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合格的具保人却可以毫无负担地拒不履行其担保责任。因为监狱无权对具保人行使处罚,当地公安机关又不想去管,造成严肃的具保法律行为却无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监狱机关为了增强具保人的法律责任意识,联系国外的保释制度,曾试行过保证金措施,罪犯符合收监条件并按规定收监的,退还保证金,罪犯逾期不归的保证金没收充做追逃费用,但却被检察机关认定为于法无明确依据而视作违法行为,要求一律取消。对失责具保人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约,保外就医的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也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使罪犯想上那就去那,跑了就跑了,这是目前我国法制不健全造成的执法无奈。对此,公安、检察、监狱机关都应当积极研讨,争取行政处罚权或建议权。具体人一旦具保就必须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方面需要深入探讨,抓紧研究。[!--empirenews.page--]

(四)现行模式下检察机关对追捕工作的协调与促进检察机关虽是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其职责仍有协调、促进监狱与公安机关合作追逃的功用。例如,针对监狱久捕不回的在逃罪犯(因监狱不可能一直在外实施追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将其尽早列入全国公安机关的追讨专网的运作,将监狱的在逃人员的追逃列为公安机关的任务,就是在机制上的积极运作,较好促进了三方的协作与配合。

三、在收监、罪犯申诉等刑罚执行工作中,应建立监狱对法院等部门的司法建议机制

(一)收监时及执行中监狱对法律文书的审查

1、收监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第一个环节,也是监狱的重要职能和权利。《监狱法》第16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做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在这个收监程序中,监狱首先对公安机关送达的人民法院交付的四种法律文书作数量和形式上的审查,即:一是否齐全;二是否明显记载有误;三是否有形式上的违法或失真嫌疑;四是否有监狱机关的审批认定。对监狱管理机关或监狱审查出来的错误和不足,法院必须及时补充齐全或做出更正。否则,监狱有拒收的权利。这是监狱部门在收监环节上与公安机关和法院部门的制约关系,为的是防止错误收监或私自违法收监的可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49条、350条、也具体规定了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法律文书方面对监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这些都是监狱依法审查法律文书并要求交付执行的机关必须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依据。监狱不能无故拒收罪犯。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此时应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第354条的规定,在是否收监问题上,法院对监狱机关也有制约的权利。但相应的监狱不予收监的书面理由也应是制式的、被正式确认为司法文书的建议书的形式。

2、各类法律文书的专业性很强,罪犯档案中的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有关拘捕时间、起刑日起、判决日期、刑期折抵,有的强制措施是否计入刑期,释放日期等诸多因素,有的需要互相一致、互相印证,有的需要多次计算,有的因计算方法或习惯不同,有些疏漏或错误在收监环节不易被审查发现,必然被带到罪犯服刑的执行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或责任心的差异,致使这些疏漏或错误被发现的有早有晚。仅我狱刑罚执行科成立一年多以来,在罪犯档案大审查工作中先后通过人民检察院或直接与原审人民法院联系,纠正执行通知书填写错误,刑期上计算有误、罪犯脱逃期间刑期折抵错误、监视居住视情形应否计入刑期的错误等就达二十余起。纠正罪犯刑期错误少则一天,多则数月,典型的达99年。[!--empirenews.page--]在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纠正罪犯档案错误的工作中,监狱不可避免地要与原审人民法院发生联系。现在监狱的惯常做法是由监狱派人到原审法院去办理纠错事宜,费用由监狱出。虽然监狱在此项工作中非常积极主动,但却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有的法院工作人员还推委塞责,不能正确认识自己应负的法定责任。因而,监 狱机关应与检察、法院机关相商共议,针对刑罚执行工作中的此类实际,依照监狱法第16条之规定,授予监狱司法建议权,或与检察机关驻狱机构共同行使。通过这种机制和形式,使法院机关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义务,不能罪犯一入狱法律文书的疏漏与错误反倒成了监狱的责任与过错。监狱机关只有审查的资格和要求更正的权利,无自行变更的权利。做出更正或补充齐全的权力行使者是法院,当然义务一体,义务主体也是法院。监狱机关不管何时审查出来都是只有功劳而无过责。所以,必须尽快形成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司法建议机制,理顺和促进此类工作的实施。使法院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履行,使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享有应当的权利与地位。

7.浅谈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 篇七

关键词: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新《刑事诉讼法》

交付执行, 是指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人民法院及时将交付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1) 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 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 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开始。然而长期以来, 交付执行的监督工作规定抽象、手段单一、效力不强, 一直是困扰和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整体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如何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交付执行监督的规定具体化, 是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的规定

关于交付执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 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该法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 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体系下交付执行存在的问题

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涉及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多个环节, 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 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

(一) 人民法院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交付执行规定的最大问题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监狱等执行机关送达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期限不明确。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交付执行。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法院送达交付执行法律文书的具体期限, 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能及时将生效判决、裁定送达公安机关交付执行, 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 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

1. 留所服刑犯增多

当前, 我国的犯罪率比较高, 各地看守所的工作压力比较大。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及时交付执行, 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 增加了看守所的负担。而且, 由于实践中各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比率比较大, 法院拖延交付执行往往造成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时, 罪犯的剩余刑期已不到一年, 进一步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 给羁押容量有限的看守所带来了诸多隐患。

2. 损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未决犯的场所, 不论是在警力配备、设施经费还是狱政管理方面, 相对于监狱都比较薄弱。据调查, 各地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形式一般为通过看电视、读报纸接受教育, 多数看守所无法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开展生产劳动, 因此很难达到高质量、高效率改造罪犯的目的。 (2) 此外, 在押罪犯刑满时, 法院未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 会致使看守所无法及时执行释放, 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

3. 导致法官权力滥用

由于交付执行无具体期限规定, 法官即使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交付执行也不算违法。从而使得个别法官受人情关系影响, 为达到“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下”而留所服刑的目的, 利用权力故意迟延送达时间, 为想留所服刑的短刑犯开“绿灯”。

(二) 公安机关存在的问题

1. 依照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应该在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但一些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 不少看守所存在下列问题:如将各种类型的罪犯混关混押、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等等。这些问题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加大了看守所的羁押压力。 (3)

2. 当前一些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试行) 》第56条的规定, 将大量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 有的甚至将无期徒刑罪犯留所服刑。该条规定不仅突破了其上位法《看守所条例》, 也与后来相继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相抵触, 而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仍然在使用。同时, 由于留所服刑罪犯较多, 各地看守所不同程度地存在已决犯与未决犯、拘役犯和徒刑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混关混押情况, 形成了诸多不安全隐患, 如串供、非正常死亡、成年犯教唆未成年犯再犯罪等, 致使留所服刑犯在服刑期间互相感染, 有的抗拒改造情绪得到强化, 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

(三) 监狱存在的问题

监狱违法拒收交付执行的罪犯, 甚至拒收法院已经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罪犯, 导致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不能正确及时执行刑罚。

1. 监狱拒收罪犯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因罪犯年龄较大、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而拒绝收监。二是因交付执行文书有瑕疵而拒绝收监。三是对送罪犯的时间、人数要求过于苛刻。据调查有的监狱在节假日前后一段时间、农忙季节, 人数少于5人的, 不予收监。四是对患有一般性疾病并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 监狱要求将疾病治愈后再送交执行。 (4)

显而易见, 监狱拒收罪犯的主要出发点在于减轻自身负担, 这显然是于法无据的。此外, 近几年监狱拒收无期徒刑罪犯的情况也比较典型。

2. 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怀孕或是正在哺乳期, 监狱拒收罪犯的情况时有发生。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见,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然而1994年《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暂不收监: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虽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应该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然而经过实地调研发现, 部分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 拒绝接收罪犯, 导致多起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

(四) 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细化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规则, 检察机关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交付执行即为违法, 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监督的难度。此外,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交付执行监督缺少有效的程序保障, 导致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效力和权威性不强。

1. 缺失诉讼程度的保障, 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正常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有关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活动的裁定, 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到监狱收监执行的整个刑罚交付执行活动, 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

2. 违法责任的模糊, 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效力的不足。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24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 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然而对于纠正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却没有规定, 导致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这是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之后的又一次重大修订, 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基于交付执行存在的问题, 《决定》作出了以下修改和完善。

(一) 《决定》第98条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3条改为第253条, 修改为: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 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 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 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 执行期满, 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 对《决定》第98条的理解

从《决定》第98条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 《决定》一方面严格执行及时交付执行的规定, 另一方面严格执行留所服刑适用的范围。

1. 严格执行及时交付执行的规定。

按照《决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 应当在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以便移送罪犯, 执行刑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加强责任意识, 规范制作文书并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执行机关交付执行法律文书。

2. 严格执行留所服刑适用的范围。

按照《决定》的规定, 看守所代为执行有期徒刑的刑罚范围缩小至“三个月以下”, 这一规定有利于缓解看守所当前的监室、警力不足与在押人员多、难以有效执行刑罚的矛盾, 也使更多的罪犯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和劳动改造, 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保证刑罚执行效果。从长远看, 缩小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比例, 有利于羁押与刑罚执行功能的分离, 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体系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拓展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职责和任务, 对检察机关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科学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只有积极主动地顺应发展变革, 才能牢牢抓住机遇, 通过正确应对挑战来更新执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转变办案方式、提升监督能力, 将克服挑战的过程变为不断提升认识和能力的过程。

(一) 加强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监督

按照《决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 应当在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没有交付的, 检察机关要及时口头或书面纠正, 对于故意迟延送达, 存在违法或犯罪嫌疑的, 应及时立案调查或侦查。

(二) 加强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法律监督

在监督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工作中, 检察机关应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对违法留所服刑加大检察力度, 对罪犯在违法留所服刑期间又犯罪的, 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对一般违法情况, 应及时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形式作出处理。二是支持和配合看守所开展教育改造活动。检察机关在开展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同时, 要配合看守所做好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检察人员应经常深入监区, 了解和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 配合做好时事形势教育、认罪服法教育、权利义务教育, 督促教育罪犯开展坦白检举、探挖犯罪活动, 维护监房的正常秩序, 共同做好维护看守所稳定工作。三是加大对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力度。监所检察部门要与公诉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沟通和信息共享制度, 及时了解公诉案件的判决、裁定情况, 督促法院将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及时交付看守所, 督促看守所及时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犯送监狱执行刑罚;发现看守所违法将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对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 应依法立案侦查。

(三) 加强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或者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刑罚的, 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要求决定或批准机关及时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注释

1 参见包耐兵、王成柏:《罪犯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检察监督》[J], 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 第26页。

2 参见杨光华:《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J], 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第47页。

3 参见王洁平:《刑罚交付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J], 载《中国检察官》, 2012年第1期, 第30页。

8.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思考 篇八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对策

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下称“减假保”)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在保障刑事判决得以切实执行,确保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当前立法、行政执法执法和检察机关自身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为完善和健全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很有必要找出现行刑罚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从根本上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一、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导致了监督乏力

目前法律关于刑罚执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公安司法机关曾出台过一些司法解释,但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和分散,可操作性不强,仍然不够完善,某些方面规定甚至出现冲突现象。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给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困扰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了检察监督乏力。

1.立法规定存在冲突、不完善和滞后。表现为:(1)法律上存在冲突现象。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之间某些规定不一致,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规定不相同,监狱法规定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而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明确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对保外就医的疾病鉴定机关要求不一样,《监狱法》规定由监狱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鉴定,《刑事诉讼法》规定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鉴定;三是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规定不一致,《监狱法》规定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诉,刑诉法则规定检察院只可以提出纠正意见。(2)法律规定不完善。第一,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刑罚的执行及监督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如对“减假保”只是规定了基本的法定条件和办理程序,对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没作具体说明,虽然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并没有细化和量化,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期和“减假保”的具体办案程序也没作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执法上出现很多不规范的地方。第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缺陷。如交付执行和监外监管机制不健全,法律文书、人犯遣送脱节,日常监管不到位,致使保外就医罪犯出现脱管失控现象;收监制度未建立,收监执行的条件、程序和职责分工等规定不够明确,执法部门之间的认识存在偏差,造成了执法推诿,使一些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罪犯逍遥监外。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多影响,既有损执法严肃性,又加大了监督的难度,急需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

2.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存在先天不足,导致监督功能弱化。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及监督的法律保障等都没有明确详细规定,导致了监督功能弱化。(1)监督方式的改变,制约了监督权的发挥。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变为提出纠正意见后,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抗诉可以启动再审,为纠错提供了更多的法律程序,而提出纠正意见虽然也可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若法院维持原裁定,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因为法院作出的是生效的最终裁定。(2)监督权缺乏法律保障,使检察监督显失权威。现行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被监督者必须于何时做出何种作为并没有详细规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另一方面是检察监督权缺乏法律上的保障措施,对被监督者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3)事后监督的定位,使监督权受到约束而导致监督不力。从现行立法来看,检察监督的定位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相对同步监督而言,事后监督会导致监督时机错失,措施滞后,效率降低,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事实上,即使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了纠正意见,但有的罪犯因已经减去余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已经出监,一时无法找回,客观上给监督和纠错带来了难题。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实际问题,造成了监督困难

1.减刑、假释的裁定程序过于简单,检察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法院目前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是以书面审理为主,一般是依据执行机关呈报的书面材料去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很少主动去调查核实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奖惩等情况,法院的审理只不过是程序性审查而已,而且使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的监督也同样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2.办理“减假保”的程序运行相对封闭,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现行“减假保”的审批模式是先监所呈报,后法院或公安、监狱管理机关裁决,这一做法的弊端有三:一是审批程序的运行比较封闭,公开性和透明度不高,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二是裁决机关的通常做法是书面审查为主,容易使裁定或者审批流于形式;三是将“减假保”的对象——罪犯完全排除在程序之外,罪犯在启动程序上没有主动性与参与性,在法律上并没有诉讼权利和司法救济的渠道。

3.执行机关与法院在执法上出现分歧,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协调。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目前监所关押的罪犯普遍爆满,警力不足,经费紧张,监管压力很大,为解决以上问题,执行机关就充分利用减刑、假释机制来激发、调动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参加生产劳动的积极性,呈报减假的案件就越来越多,给法院的工作增添很大压力。第二,近年来,法院系统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使一些罪犯因为无钱交纳罚金而得不到减刑或者假释,这一措施对罪犯产生强烈影响,有的因“减假”无望而消极或抗拒改造,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不及时解决法院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分歧,必将对监管改造工作和刑罚执行及监督工作产生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去协调和监督?监所检察工作已经遇到新的课题和挑战。

(三)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着困难和问题,制约了监督效果

1.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视不够,监督工作受到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员配备少,有的基层单位监所部门普遍只有两三人,而且多为年龄大、学历低,存在量少质弱现象,造成工作被动;二是派驻检察室的办公装备差,软硬件建设有待加强,影响了工作的开展;三是有的领导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视不够,未能有效调动监所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案多人少任务重,监督工作难以到位。由于当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激增,“减假保”的案件数量也随之水涨船高,一般基层院常年驻监检察人员才两三人,还要开展安全防范、教育转化罪犯、打击再犯罪活动、监管执法监督、办理控告申诉、侦查和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监所业务点多线长,工作开展起来难免顾此失彼,使监督难以到位。

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修改完善法律,保障刑罚执行和监督有法可依

1.制定统一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对现行法律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制定统一规范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以解决执法上的困扰。立法上要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法定条件、办理程序、疾病伤残范围、病残鉴定的机构和责任、保外就医的期限、交付执行、监管考察、撤销收监和检察监督等内容。

2.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的透明度。第一,推行公示制度。为打破“暗箱操作”嫌疑,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利于监督的原则,将符合资格、推荐评审、呈报和裁定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所内外张榜公示,让罪犯和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实现阳光执法。第二,给予罪犯一定的参与权。如享有申请权、辩解权、申诉权和司法救济渠道等,使罪犯摆脱被人操纵的命运,维持法律关系平衡,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3.考虑设立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为解决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可以借鉴现行刑诉法关于审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外国司法制度的一些做法,可以考虑设立如“减假保”暂缓执行制度、撤销制度、收监执行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立,一是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或违法“减假保”问题,完善纠错机制;二是有利于警示和教育罪犯要遵规守法,积极改造;三是有利于破解当前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

4.完善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立法上要赋予检察法律监督保障权,明确被监督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后果,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树立监督权威;二是要确立检察机关随时加入的同步监督机制,使罪犯的改造奖励情况、执行机关的呈报和法院的审理活动全程受到检察监督,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增强执法监督的时效性和节约司法成本;三是要健全法律监督方式,第一,将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假保”裁决前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使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另外,对于过了法定期限发现裁定不当的,根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二,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对于有重大立功、悔改或立功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罪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其好处在于有利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检察自身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

1.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为刑罚的正确执行和目的的实现起到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一要加强领导,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足额的高素质检察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加强业务培训;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健全工作制度,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督力度;三要加强派驻检察室的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检察室在监督第一线的优势作用;四是监所检察人员要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积极、大胆、依法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五是监所检察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

2.建立重点罪犯监管制度。要突出工作重点,对涉毒、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侵财性犯罪和留所服刑的罪犯、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要逐人建立监管档案并重点进行监督,掌握他们的改造表现情况,注意发现其刑罚执行变更背后可能隐藏的司法腐败行为。

3.强化检察侦查职务犯罪职能。当前重点要通过检务公开、设立检察信箱、公开举报电话、谈话教育、出入监问卷调查、接访、约见和办理控告申诉等方法和渠道,主动发现线索和查办职务犯罪,以办案促监督,以监督保公正,树立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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