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发票约定条款

2024-07-27

合同中的发票约定条款(共4篇)

1.合同中的发票约定条款 篇一

供应商(承包商)是企业税务风险的源头之一。防范合同的税务风险,一方面是选择税务状况良好的供应商(承包商),消除税务隐患;另一方面是规范合同,避免税务风险。

规范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发票条款:

(一)明确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企业向供应商(承包商)采购货物或提供劳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企业选择供应商(承包商)时应考虑发票因素,选择供应商(承包商)时,对能提供规定发票的供应商(承包商)优先考虑。

(二)供应商(承包商)提供发票的时间要求

购买、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有不同的结算方式,企业在采购接受时,必须结合自身的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提供发票的时间。

合同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有以下几种:

1、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元整。甲方必须在×年×月×日支付货款的(百分比),在×年×月×日前付讫余款。

2、预收款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元整。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日内支付(百分比),剩余货款于货物发出时支付。

3、现款现货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元整。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凭发票发货。

同时,企业可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承包商)在开具发票时必须通知企业,企业在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付款。

(三)供应商(承包商)提供发票类型的要求

不同税种间存在税率差,而同一税种又可能存在多种税目,各税目的税率差别可能更大。供应商(承包商)在开具发票时,为了减轻自己的税负,可能会开具低税率的发票,或者提供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开具发票要如实开具,不能变更项目与价格等,否则所开具的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此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采购货物时,还需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是否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房地产企业在发包工程中,还需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是否必须提供建筑安装专用发票,避免取得服务业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否则相关支出不能进入开发成本扣除。

(四)发票不符合规定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企业采购时不能取得发票,或者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如发票抬头与企业名称不符等,都会导致企业的损失。

为防止发票问题所导致的损失,企业在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供应商(承包商)对发票问题的赔偿责任,明确以下内容:

供应商(承包商)提供的发票出现税务问题时,供应商(承包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得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款等行政损失。

此外,企业可同时在合同中明确以下问题:

1、明确供应商(承包商)与贵公司的业务涉及税务调查,供应商(承包商)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企业与供应商(承包商)的业务涉及税务调查,供应商(承包商)有义务配合。

2、双方财务部门及时沟通,供应商(承包商)有义务提供当地的税务法规。

3、明确供应商(承包商)对退货退款、返利、折让等事项,应提供证明和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义务。

2.合同中的发票约定条款 篇二

一、商品的品名条款

品名是区别不同商品的一种称呼与概念, 实务中用来表示商品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用商品的原材料命名 (如羊毛衫、羽绒服等) ; (2) 用商品的主要用途命名 (如洗手液、杀虫剂、洗衣机等) ; (3) 用商品的外观造型命名 (如喇叭裤、迷你织布机等) ; (4) 用人物名字命名 (如孔府家酒、王致和豆腐乳等) ; (5) 用商品的褒意来命名 (如青春宝、飘柔等) ; (6) 用制作的工艺命名 (如精制油等) 。

品名条款的内容, 一般取决于商品的品种与特征。一般合同通常只规定具体名称即可, 但有些商品, 为了明确起见, 也可将品种、商标、等级型号这些内容涵盖在品名条款中。

一次台湾出口苹果酒到中东地区, 当时使用的商品名称就是“Apple Wine”, 这批酒到了中东地区之后, 海关就不准这批货物的进口。该案例涉及的是商品品名在实务中体现出来的重要意义, 如果品名不合适, 会影响到交易的顺利进行。中东地区对于“Wine”酒类产品是禁止进口的, 如果把单词“Wine”换成“cider”苹果汁的话, 这批货物是绝对可以进口的。

由此可见, 商品品名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意义。根据《公约》的规定, 若卖方交付货物不合约定的品名和说明, 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甚至可以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与此同时, 品名条款的订立在买卖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订立此项条款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 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此条款时, 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品名条款应明确具体。

在订立品名条款时, 商品的名称要力避笼统的表述, 必须能确切反映交易标的物的特点, 以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如成交商品名称为苹果时, 就不能笼统命名为水果, 因为水果的范畴太大, 只有在品名条款中明确具体是哪一种水果, 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才有一定的依据, 海关在征收关税时才可以明确采用哪一种税率。

(二) 正确使用成交商品的名称。

对于成交的商品一定使用国际上通用的, 且合适的名称。如美国曾经对进口的打字机征税, 如果是一般打字机, 税率定为0%;如果是玩具打字机, 税率为35%。因此, 如果品名选用不当, 会影响到关税税率的高低。

(三) 针对商品实际做出实事求是的规定。

卖方一定要确保有能力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商品, 避免盲目成交, 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二、商品的品质条款

(一) 品质的含义及约定的意义。

商品的品质, 不能简单理解成商品的质量, 即使用性能。它是指商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综合。内在素质包括商品的物理性能、机械性能、化学成分和生物的物性等自然属性, 外观形态包括商品的外形、色泽、款式或者透明度等。凡是卖方在以上这些方面违反合同的规定, 都可归属于卖方交货的品质不合要求。

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成交龙井茶一批, 合同规定二级茶叶, 卖方实际交货时发现二级茶叶库存为零, 便在未征求买方同意的情况下, 以一级茶叶充抵二级茶叶交货, 并电告买方“一级茶叶仍按二级茶叶计价, 不另外收费”。卖方的这种做法妥当吗?

根据《公约》规定, 合同中的品质条件, 是构成商品说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 卖方交货必须符合约定的质量, 如卖方交货不符约定的品质条件, 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也可要求修理或交付替货物, 甚至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所以, 本案例中卖方这种“以好顶次, 又不另外收费”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合同达成后, 卖方交货品质低于合同的要求是违约行为。未经买方允许, 擅自将品质高于合同规定的货物交付买方同样也构成违约。尽管中方所交茶叶适用于原来的用途, 并且在价值上还高于二级茶叶的价值, 但卖方已经违约, 在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利于买方, 或由于卖方交货品质高于合同的规定使买方在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中遇到麻烦时, 往往会成为买方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

(二) 商品品质的表示方法。

国际货物贸易中, 用来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主要有两大类:用实物表示和用说明表示。

1、实物表示

(1) 看货买卖。买方或代理人通常先在卖方存放货物的场所验看货物, 一旦达成交易, 卖方就应按对方验看过的商品交货, 只要卖方交付的是验看过的货物, 买方就不得对品质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多用于寄售、拍卖和展卖业务中。

(2) 凭样品买卖。根据样品提供方的不同, 可分为凭卖方样品买卖、买方样品买卖以及对等样品。凭卖方样品买卖与凭买方样品买卖在使用过程中势必会有利于样品的提供方, 而对等样品是国贸实务中常用的一种凭样品买卖的方法。对等样品, 又称回样, 卖方可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 加工复制出一个类似的样品交买方确认, 并对确认样品进行留存封样, 最终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依据。

2、用说明表示。

用说明表示主要包括凭规格买卖、凭等级买卖、凭标准买卖、凭商标品牌买卖、凭说明书及图样买卖, 以及凭产地名称买卖这几种具体的方法。其中, 对于容易受到气候、季节方面影响, 品质变化不稳定的农副产品, 常用“FAQ”标准表明商品的品质。FAQ (Fair Average Quality, FAQ) , 中文意指“良好平均品质”, 指一定时期某地出口货物的平均品质水平。这个概念可以有两种具体的解释: (1) 农产品每个生产年度的中等货; (2) 某一季度或某一装船月份在装运地发运的同一种商品的平均品质。只要卖方交付货物达到此平均品质水平, 就算符合相应要求。

机器、电器和仪表等产品因为结构比较复杂, 表示性能的数据也很多, 很难用简单的指标来描述商品品质的全貌, 所以适合用说明书及图样表明商品的品质。而凭商标和品牌买卖一般只适用于品质稳定的工业制成品或经过科学加工的初级产品。因产区的自然条件、传统加工工艺等因素, 而在品质方面具有其他产区的产品所不具有的独特风格和有一定地方特色的产品, 则适合凭产地名称买卖, 如信阳毛尖、西湖龙井、长白山人参、景德镇陶瓷等。

(三) 合同中的品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质条款一般包括品名、规格、标准以及牌号、商标等指标。但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对这些相关指标的订立可根据货物的特性和实际需要规定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

1、品质机动幅度。

对于一些品质不稳定的初级产品, 往往允许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在一定幅度内有灵活性, 在此幅度内买方不得拒收。主要有三种表示方法:

(1) 规定范围。对某项货物的品质指标规定允许有一定差异范围。例如, 漂布, 幅阔35/36英寸, 即布的幅阔只要在35英寸到36英寸的范围内, 均作为合格。

(2) 规定极限。对有些货物的品质规格, 规定上下极限。规定极限的表示方法, 常用的有:最大;最高;最多 (Maximum, 缩写Max) ;最小;最低;最少 (Minimum, 缩写为Min) 。例如, 大米碎粒40% (最高) Rice, long shaped Broken grains 40% (max) ;水分13% (最高) Moisture 13% (max。) ;杂质1% (最高) Admixtures 1% (max) 。

(3) 规定上下差异。这也是使货物的品质规格具有必要的灵活性的有效方法, 如灰鸭毛, 含绒量15%, 上下1%Grey Duck Feather, Down content 15%, 1%more or less。

2、品质公差。

品质公差指国际同行业所公认或买卖双方所认可的产品品质的差异范围, 一般适合工业制成品指标的灵活订立。即使合同无此规定, 只要卖方交货品质在公差范围内, 也不能视作违约。如手表公差为48小时可误差1秒。

3、品质增减价条款。

此条款可以将商品的品质与价格紧密结合, 一定程度上体现按质论价。如出口大豆时规定含油率不低于10%, 以10%为基础, 含油率每增加1%, 价格增加2%。

品质增减价条款主要有两种订法:①对机动幅度内的品质差异, 可按交货实际品质规定予以增价或减价。例如, 在我国花生出口合同中规定:“含油量每增减1% (±1%) , 则合同价格增减2% (±2%) 。如增减幅度不到2%者, 可按比例计算。”②只对品质低于合同规定者扣价。在品质机动幅度范围内, 交货品质低于合同规定者扣价;而高于合同规定者却不增加价格。为了更有效地约束卖方按规定的品质交货, 还可规定不同的扣价办法。例如, 在机动幅度范围内, 交货品质低于合同规定2%, 扣价1%;低于合同规定2%以上者, 则加大扣价比例。

采用品质增减价条款, 一般应选用对价格有重要影响而又允许有一定机动幅度的主要质量指标。

(四) 约定品质条款的注意事项

1、品质条款要明确具体。

品质条款订立时, 不宜采用笼统的字眼, 如“大约”、“左右”、“近似”等, 以免在交货品质上产生异议。但是, 也不宜把品质条件订得过于绝对化, 如棉布无瑕疵, 这将会给履行交货义务带来困难。一般地说, 对一些矿产品、农副产品和轻工业品的品质规格的规定, 要有一定的灵活性, 以利于合同的履行。

2、正确运用各种表示品质的方法。

用来表示商品的品质方法有很多, 但要根据商品自身的特性合理选择。凡能用一种方法表示商品品质的, 一般不宜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表示, 因为这会给卖方履约造成麻烦。如既凭样品表示, 又凭说明书和图样表示商品的品质的方法, 就意味着卖方交货的品质既要符合提供样品的要求, 又要与说明书和图样上描述的一致。

3、灵活运用品质公差与品质机动幅度。

明确订立品质条款的同时, 又要灵活运用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 这样既可以合理描述商品品质, 又可为卖方的交货留有很大的余地。

我国某公司同日本公司签订出口羊绒衫合同, 共计10, 000件, 价值100万美元。合同规定羊绒含量为100%, 商标上也标明“100%羊绒”。当对方检验后, 发现羊绒含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提出索赔, 要求赔偿200万美元。最后我方公司赔偿数十万美元结案。本案例中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规避该案例中损失的发生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灵活运用品质机动幅度, 如“羊绒含量99%, 1%more or less”, 只要卖方交付的羊绒衫含绒量在98%~100%区间内, 买方就不得拒收货物和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案例中得到的启示是:合同中就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 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 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卖方交货带来的困难。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合同首先要对标的物的状况有一个科学和明确的描述。因此, 买卖双方在洽谈和订立合同时, 必须根据货物的特性和实际情况, 订明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条款。若这些交易条件约定不明确, 就会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相应的纠纷。本文重点探讨合同中品名与品质条款的相关内容及订立时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品名条款,品质条款

参考文献

[1]陈卫峰.国际贸易商品条件中品质、数量条件的案例剖析.商业时代, 2011.11.

[2]成尧.试述凭样品买卖中存在的问题.商场现代化, 2010.8.

[3]李左东.国际贸易理论、政策与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

3.合同中的发票约定条款 篇三

一、结算条款常见问题

要规避和控制工程结算法律风险,首先在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自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是要参照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在合同签订时要十分重视结算条款,作到全面严密,防止在结算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在结算条款约定时常出现如下问题:

1.未清楚约定结算的具体时限,也未约定发包人未按时限进行结算的处理; 2.对合同价款方式约定不明,难以确认工程款结算依据;

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但未约定价款调整方法或约定不明;

4.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对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未作约定,亦未约定风险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

5.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甚至多份不同版本的合同; 6.采用定额结算方式的合同,未能明确定额的年份及编制单位。针对以上情况,施工企业在约定结算条款时,应注意以下情况:

1.对结算的任一方主体的期限均应作清楚、明确的规定,如写明在工程完工后多少天内承包人报送结算、发包人收到后多少天内完成审核。甚至可以继续约定发包人审核结果到达承包人后,承包人提起异议的时间,以及发包人收到异议后再次确定的时间。另外,要规定未能按期审核的违约责任,如可规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等。

2.对于采用的合同价款方式双方要作出明确的约定。

3.对可调价格合同,双方要对价款调整的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材料、设备价格的涨落,设计变更,降雨、台风等自然因素等。

4.固定价格合同因对发包人有利,易于结算,故近年来多被采用。但一般来说,固定价格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环境影响因素较少、技术成熟的工程。对承包人来说,固定价格合同,特别是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往往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要对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设计图纸所涵盖的工程量迸行详细的约定,并对物价因素、设计变更、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地质条件变化等因素进行充分考虑,将这些因素纳人风险范围之中。例如,明确材料涨跌超过一定幅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合同价款应当予以相应调整。同时,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当事人不得请求进行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2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此外,目前通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建议双方除约定合同总价外,在合同后应附上承包人填好的工程量清单。

例如,某宾馆施工合同一案,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包干价,并附有工程量报价书;结算时仅需对签证部分进行审核,也减少了司法鉴定工作量。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包括固定价部分进行审价,但依法被法院驳回。

5.《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且合同要经过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

6.定额结算方式是一种常见的结算方式,此种结算方式,要求引用准确的定额文件,同时约定好取费类别。另外,对于材料价格的确定等,也要作好明确 规定。

二、约定中间结算

中间结算有利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同时避免最终结算延时耗日的可能,可以在施工合同中对中间结算作如下约定:

1.约定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提供施工图的期限和发包人组织分段图纸会审的期限; 2.约定承包人收到分段施工图后提供相应工程预算以及发包人批复同意分段预算的期限,经发包人认可的分段预算是该段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依据;

3.约定承包人完成分阶段工程并经质量检查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向发包人递交该形象进度阶段的工程结算的期限,以及发包人审核批准的期限;

4.约定发包人拨付承包人各分阶段预算工程款的比例,以及备料款、进度款、工程量增减值和设计变更签证、新型特殊材料差价的分阶段结算方法;

5.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承包人递交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期限,以及发包人审核是否同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法,双方约定经发包人提出异议,承包人作修改、调整后双方能协商一致的,即为工程最终造价;

6.可以约定承发包双方对结算工程最终造价有异议时的委托审价机构审价以及该机构审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承认该机构审定的即为工程最终造价; 7.约定双方自行审核确定的或由约定审价机构审定的最终造价的支付以及与工程保修预留款的互相关系和处理方法;

4.合同中的发票约定条款 篇四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

[案例]:小王05年大学毕业与公司签了5年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每过一年递减一万。2008年2月初,小王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公司要求小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月初,小王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违约金。对于小王是否需要按照约定交纳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对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1、新法生效前约定违约金在新发生效后依然有效的理解是片面的。首先,我们理解《劳动合同法》不能仅看法条,还要理解立法本意。立法本意就是对“违约金”采取“普遍禁止、特殊许可”,要禁止“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说“继续履行”的宾语是“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合同内容上既包括同新法相一致的,也包括同新法不相一致的,这里“继续履行”的准确含义应当是“跟新法不相违背的”“继续履行”;跟新法精神相违背的当然就无效――只不过,“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其次,劳动法同样也要讲究“公平”原则。如果因为新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不分青红皂白都可以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那就对更多数的其他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平,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张世诚主任在易才同劳动保障部权威机构联合进行普法的《新人力》普法高峰论坛上所说的,“如果用人单位跟劳动者事先签定了为期十年甚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要等十年之后才对你生效,甚至永远都不能生效,这对于其他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公平”。

当然,从法理上从溯及力角度推导认为《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合法约定包括“违约金”约定应该在新法生效后继续“有效”的也大有人在。我们只是根据立法精神,从立法本意去理解、探讨《劳动合同法》,以期为企业的HR朋友提供尽可能准确的参考。事实上,来自国家劳动保障部权威人士的信息表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约定的 “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观点已经成为立法、执法相关部门的共识。因此结论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之前依照当时法律签订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小王如果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在合同期限内提出离职,无须向单位支付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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