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2024-09-22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精选8篇)

1.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一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总则

1.1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企业财产和员工生命安全,严肃质量事故报告与处理,减少和杜绝质量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279号令)、铁道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成绵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生产安全管理办法》(中铁四安[2008]238号)、《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中铁四安[2009]73号),特制定本规定。

1.2本制度适用于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所有的工程项目发生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1.3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凡因测量错误、不按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强度不够、结构尺寸或建筑安装位置偏离等不符合设计文件或达不到该工程所采用的国家、铁道部及成绵乐客运专线质量标准,需作返工、加固补强或报废等处理的,均构成工程质量事故。

2、工程质量事故按其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一般事故和工程质量重大事故(如有人员伤亡,从安全事故处理条款)。

2.1工程质量问题: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

2.2工程质量一般事故:5000元至10万元。

2.3工程质量重大事故

2.3.1工程质量四级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至30万元。

2.3.2工程质量三级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至100万元。

2.3.3工程质量二级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300万元。

2.3.4工程质量一级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单位工程一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为达到质量要求需要整修、返工、报废、加固补强等产生的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等的总和(不包括停工、窝工或影响其他施工工序等间接损失费用)。事故报告

3.1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项目部或作业队)必须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包括暂时停工),及时向指挥部安全质量部报告,各项目部同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指挥部安全质量部12小时之内填写质量事故单报告监理站、和成绵乐公司相关部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还应及时向检察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报告

3.2 工程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3.2.1 工程项目、时间、地点及建设相关单位;

3.2.2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3.2.3 原因初步分析;

3.2.4 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3.2.5 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3.2.6 事故报告单位。

3.3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妥善保存事故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拍照或录像;凡影响下一道工序的工程质量事故,未经处理前应做出隔离标识,并不得继续施工,以免事故进一步扩大。监理站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随即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查看,同时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下达指示。指挥部根据监理站的指示,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查清事故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监理站,抄报项目部、项目管理室,并确定质量事故等级。

3.4 事故调查和处理

3.4.1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物件时,应做出标识,绘制现场平面简图并做好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拍照或录像;凡影响下一道工序的工程质量事故,未经处理前应做出隔离标识,并不得继续施工,以免事故进一步扩大。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3.4.2 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置权限:

(1)当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由事故单位(项目部)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对不满足要求的实体建筑进行返工处理并达到要求为止。

(2)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还应遵循有关行业、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按工程质量事故的性质确定处理权限,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

3.4.3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者的划分:

在事故责任分析时,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责任人;

⑴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人;

⑵次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的人;

⑶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管理者;

⑷次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

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管理者。

3.4.4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按中铁四局和成绵乐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3.4.5 凡隐瞒事故、因质量事故受到业主书面批评或受到社会媒体、行业、政府的通报批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将按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进行加重处罚。

3.4.6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隐瞒事故处理:

(1)发生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时间上报、谎报或擅自处理的;

(2)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现场,阻碍、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提供伪证者;

(3)事故发生后使用掩饰手段未如实上报者;

(4)有意缩小事故损失,降低事故等级者;

(5)没有按本规定向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

3.4.7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有关责任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分:

(1)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了事故损失的;

(2)采用“四新”(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技术,在施工过程中已按相关规定施工而发生质量事故的。

3.4.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者从重处罚或加重处分:

(1)工程质量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影响集团公司声誉的;

(2)无视国家和企业的规范、规章、规定,不听指挥、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3)拒绝调查组查询或拒绝提供与工程质量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

3.4.9 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不属本规定的处理范围,但项目部必须按本规定要求上报,以便有关部门及人员协同有关单位、部门处理。

2.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二

1 质量事故处理的基本要求

1) 处理应达到安全可靠、不留隐患、满足生产、使用要求、施工方便、经济合理的目的。

2) 重视消除造成事故的因素。

3) 注意综合治理。

4) 正确确定处理范围。

5) 正确选择处理时间和方法。

6) 凡涉及结构安全的, 都应对处理阶段的结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进行验算, 提出可靠的防护措施。

7) 对需要进行部分拆除的事故, 应充分考虑事故对相邻区域结构的影响, 以免事故进一步扩大。

8) 在不卸荷条件下进行结构加固时, 要注意加固方法和施工荷载的影响。

9) 加强事故处理的检查验收工作。

2 质量事故处理所需的资料

1) 与事故有关的施工图。

2) 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资料、记录。例如建筑材料的试验报告、各种中间产品的检验、记录和试验报告、施工记录, 隐、预检查记录、施工日志以及试块强度试验报告等有关施工记录。

3) 事故发生部位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例如混凝土或砂浆强度的检测报告, 有关质量事故涉及到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 构配件的检测报告等。

4) 对质量事故的专家论证分析报告。重大质量事故或事故性质和事故原因较复杂的现场, 必要时, 应聘请、组织专家察看现场, 并分析、论证造成事故的原因, 评估事故的危害或可能产生的效果, 以及处理事故的基本要求, 为处理事故提供重要的技术依据。

5) 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质量事故的情况。包括发生质量事故的时间、地点, 事故情况, 有关的观测记录, 事故的发展变化趋势, 是否已趋稳定等等;

事故性质。应区分是结构性问题, 还是一般性问题;是内在实质性的问题, 还是表面性的问题;是否需要及时处理, 是否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

事故原因。阐明造成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 对此, 应附有说服力的资料、数据说明;

事故评估。应阐明该质量事故对于建筑物功能、使用要求、结构承受力性能及施工安全有何影响, 并应附有实测、验算数据和试验资料;

事故、施工以及使用单位对事故的意见和要求。

6) 质量事故所涉及的人员与主要责任者的情况。

3 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确定

质量事故处理方案, 应当是在正确地分析和判断事故原因的基础上进行, 通常是由原设计单位根据质量事故的实际情况, 结合检测报告提供的数据, 提出处理方案, 经参加建设各方研讨后, 必要时还应请专家论证后确定, 由施工单位实施。

3.1 可能采用的质量事故处理方案

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常见的处理方案有以下几种类型:

3.1.1 裂缝或结构损伤的修补处理

这是最常见的一类处理方案, 通常当工程的某些部分的质量虽未达到规定的规范、标准或设计要求, 存在一定的缺陷, 但经过修补后还可达到要求标准, 又不影响使用功能或外观要求, 在此情况下, 可以做出进行修补处理的决定。

属于修补这类方案的具体方案有很多, 诸如封闭保护、复位纠偏、结构补强、表面处理等均是。

1) 对混凝土结构裂缝的修补。根据裂缝的种类和分布状况, 可分别采用下述方法。 (1) 表面密封法。 (2) 嵌缝密闭法。 (3) 灌浆修补法。

2) 对混凝土结构受损伤的修补。结构受撞击、局部未振实、冻害、火灾、酸类腐蚀、碱骨料反应等引起的结构表面或局部损坏, 根据损伤的情况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材料和修补方法。 (1) 浅表面损伤, 可采用涂抹砂浆法。 (2) 对于局部受损, 可采用局部修补法。 (3) 对于需大面积修补的结构, 宜采用喷射混凝土进行修补。

3.1.2 对混凝土结构的加固

加固的目的是要恢复或提高结构的承载力, 使结构能继续使用或改作其他用途。在加固之前, 要检测评定结构的可靠性, 即对结构上的荷载, 结构的混凝土质量, 结构的受损程度, 结构中钢筋的状况, 结构的连接状况, 结构的地基状况做出全面的检测与分析, 提出加固方案, 经设计、施工、业主取得一致意见后, 方能进行, 加固的方法, 大致有以下几种:

1) 增大截面加固法:即用同等级混凝土, 将原结构截面增大, 以达到满足能力的要求。

2) 外包角钢加固法:用角钢镶嵌在四角, 并用扁钢将角钢箍紧, 以提高结构的承载能力。

3) 粘钢加固法:在钢筋混凝土构件表面, 用结构胶粘钢板, 以提高结构承载力。

4) 增设支点加固法:增设支点以减小结构跨度, 减小结构内力。

5) 增设剪力墙加固法:结构如经抗震验算, 其房屋的强度和变形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时, 还可在房屋的适当位置增设剪力墙以抵抗地震作用, 这种加固方法影响面小, 也比较简单, 但对整个建筑需要重新进行验算。

6) 预应力加固法:采用外加预应力拉杆或撑杆, 改变原结构的受力状态或减小原结构薄弱处的受力, 提高结构的总体承载能力。

3.1.3 返工处理

在工程质量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要求, 有明显的严重质量问题, 对结构的使用和安全有重大影响, 而又无法通过修补的办法纠正出现的缺陷情况下, 可以做出返工处理的决定。

3.1.4 限制使用

当工程质量缺陷按修补方式处理无法保证达到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安全要求, 而又无法返工处理的情况下, 不得已时可以做出诸如结构卸荷或减荷以及限制使用的决定。

3.1.5 不做处理

某些工程质量缺陷虽然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或标准, 但如其情况不严重, 对工程或结构的使用及安全影响不大, 经过分析、论证和慎重考虑后, 也可做出不作专门处理的决定。可以不做处理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

1) 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要求者。

2) 有些不严重的质量缺陷, 经过后续工序可以弥补的, 可以不对该缺陷进行专门处理。

3) 出现的质量缺陷, 经复核验算, 仍能满足设计要求者。

3.2 对工程缺陷处理方案进行决策的辅助方法

对质量缺陷处理的决策, 是复杂而重要的工作, 它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质量费用与工期。所以, 要做出对缺陷的处理的决定, 特别是对需要返工或不做处理的决定, 应当慎重对待。在对于某些复杂的工程缺陷做出处理决定前, 可采取下述方法做进一步论证。

1) 实验验证。

2) 定期观测。

3) 专家论证。

4 质量事故处理的施工方案及审定

质量事故处理设计方案确定后, 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和要求, 编制事故处理的施工方案。

1) 组成对质量事故处理的施工技术管理班子, 负责对事故处理全过程的施工技术、质量管理、控制工作。

2) 编制事故处理的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措施、质量标准, 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3) 做好施工准备和施工配合工作的安排。

4) 严格工序管理、质量控制, 避免重复事故的发生。

5) 事故处理完毕后, 组织自检自验工作。

6) 事故处理的各种记录、资料归档。

7) 写出事故处理的总结报告。

5 质量事故处理的鉴定验收

质量事故的处理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 是否仍留有隐患, 应当通过检查鉴定和验收做出确认。

事故处理的质量检查鉴定, 应严格按施工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 必要时还应通过实际量测、试验和仪表检测等方法获取必要的数据, 才能对事故的处理结果做出确切的结论、检查和鉴定的结论可能有以下几种。

1) 事故已排除, 可继续施工;

2) 隐患已消除, 结构安全有保证;

3) 经修补、处理后, 完全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4) 基本上满足使用要求, 但使用时应有附加的限制条件;

5) 对耐久性的结论;

6) 对建筑物外观影响的结论等;

7) 对短期难以做出结论者, 可提出进一步观测检验的意见。

3.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钻孔桩;施工对策;缺陷处理

0.概述

钻孔桩基础施工简便、操作易掌握、设备投入一般不是很大,无论在铁路、公路、水利水电等大型建设,还是在各类房屋及民用建筑中都得到了广泛应用。钻孔桩是在泥浆护壁条件下,利用机械钻进形成桩孔,采用导管法灌注水下混凝土的施工方法。

1.钻孔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的处理

1.1偏斜孔钻机安装时

支撑不好、桩孔地质构造不均匀等因素引起钻机整体或钻头在钻孔过程中发生偏斜,导致出现偏孔。

1.1.1钻机倾斜引起的,应先移开钻机,检查钻孔壁情况,如果钻孔壁比较稳定,则应加固施工范围内的地基或加大钻机的支撑面积并重新安装钻机恢复施工;钻孔壁随时有坍塌可能的,应将钻孔回填至原地面,待地层静置稳定后重新开始钻孔。

1.1.2地质构造不均匀引起的,先分析岩层的走向,采用适当的回填材料将钻孔回填至计算确定的高程处,静置一段时间后恢复施工。孔中心偏差小于20㎝的,静置1~2h后可以继续钻孔。孔中心偏差大于20㎝的,应根据情况静置2h甚至更长的时间待地层沉积稳定后恢复钻孔施工。穿过倾斜岩层过程中,应采用自重较大的复合式牙轮钻、冲击钻,以慢速钻孔。

1.2护筒脱落

出现护筒脱落应立即停止钻孔,将钻机移开,采取相应措施处理。由于地面流水引起的可先排除流水,在原地面上填一层黏土使地面干燥、不渗漏,重新安装护筒恢复钻孔施工。

1.3卡钻钻孔经过岩层分界面时

相邻岩层强度差别较大、操作中未及时根据地质情况调整钻头的行程等原因引起“卡钻”现象。针对其原因采取相应的方法处理:

1.3.1由于“探头石”引起的卡钻现象,可适当往下放钻头,而后,强力快速往上提,使“探头石”受瞬间冲击缩回,从而顺利提起钻头。

1.3.2因钻头穿过岩层突变处导致的卡钻,优先采用水下爆破的方法进行处理。在整体岩层中此方法容易奏效,砂土地层中不宜采取此方法处理。

1.3.3由于机械故障导致钻头在浓泥浆中滞留时间过长造成的钻头无法提升现象,应采取插入高压水管置换泥浆的方法进行处理。

1.4缩孔缩孔是在饱和性粘土、淤泥质黏土

其原因是此类地层含水高、塑性大,钻头经过后钻孔壁回缩,从而导致钻孔的直径小于设计的桩直径。

1.5掉钻

由于机械故障、钢丝绳断裂、孔壁坍塌等因素造成钻头落入孔底的现象通常称“掉钻”。应及时采取恰当的方法实施打捞。

2.水下混土灌注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2.1封底失败

由于首批混凝土数量过小、孔底的沉碴厚度大等原因导致首批混疑土灌注入孔后,未实现水下混凝土封底的现象称为封底失败。封底失败后,应立即暂停灌注,及时对孔内已灌注的混凝土清理清理。

2.1.1地层稳定性较好的,应采取导管内安装高压风管进行二次清孔的方法将已灌注的混凝土清理干净,重新请示监理检查,符合规范要求后可以重新开始水下混凝土灌注。

2.1.2地层稳定性差或高压清孔的方法不能奏效则应及时拆除导管、拔除钢筋笼、将钻机安装到位,将未灌注混土部分钻孔回填,待地层沉积稳定后用冲击钻清除已灌注的混凝土,达到孔底设计标高后,请示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进行水下混凝土灌注。

2.2卡管因混凝土和易性差

混凝土中含有大块度骨料或受潮凝固的水泥块、灌注混凝土冲击力不足等原因导致水下混凝土灌注过程中无法继续进行的现象统称为“卡管”。

2.2.1由于混凝土质量造成的导管堵塞,可以少量(根据堵管前测量及计算的导管埋深结果在保证导管最小安全埋深确定)提升导管而后快速下落的方法或加大一次性灌注混凝土数量而后快速提升再迅速下放,以冲击疏通导管的方法进行处理。

2.2.2由于混凝土冲击力不足造成的,应及时加长上部导管的长度,而后,以一次性较大量混凝土冲击灌注达到疏通导管的目的。

2.2.3采取“二次封底法”进行处理。具体操作方法“将导管插入已灌注混凝土中0.5~0.8m,而后按照水下封底的操作方法实施二次封底。

以上几种方法处理不能奏效应立即停止,认定为已断桩。

2.3断桩

由于灌注中提升导管失误、混凝土供应中断(下雨、停电、机械故障等)或导管漏水等原因导致导管中已灌注的混凝土与导管的混凝土隔断,无法继续灌注的现象通称为断桩。在灌注过程中认定发生断桩事故后,应立即停止继续灌注,提拔导管和钢筋笼,尽量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2.4钢筋笼上浮

由于钢筋笼的加固不可靠或灌注过程中操作因素带来的钻孔桩钢筋移位现象统称钢筋笼上浮。发现钢筋笼上浮,应立即暂停灌注,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2.4.1对于钢筋笼上浮在1倍直径以下的,可以在采取有效防止上浮的措施后继续灌注。悬吊钢筋焊缝脱范的,应及时补焊;悬吊钢筋弯曲的情况应增加钢管支撑。

2.4.2钢筋笼上浮比较严重的必须拔出钢筋笼,比照断桩进行处理。

3.灌注成桩后发现的质量缺陷的处理

3.1桩全长小于设计要求

这种缺陷可分为两类:处理桩并没有后,混凝土顶面高程小于设计要求、钻孔底部沉积的虚碴在清孔时未清理干净导致桩全长小于设计、嵌人基岩深度小于设计尺寸。针对具体情况分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3.1.1桩顶高程小于设计要求的原因是混凝土灌注终孔时控制失误。基坑开挖后进行钻孔桩的接长。接长施工前,先清理干净混凝土以上的浮碴和松散混凝土等,将顶面人工凿修平整。而后,在护筒防护下开挖接长部分的桩孔。接长部分桩孔直径应大于设计钻孔桩直径40㎝,深度从平整后混凝土面向下不小于接长部分桩孔直径的一倍。开挖后,将原灌注的混凝土表面清理干净,灌注混凝土至设计位置。接长部分混凝土的接合面必须做好混凝土的接茬处理。

3.1.2因钻孔桩底部沉积物未清理干净造成的桩全长小于设计现象处理的难度较大。一般可以在征得设计单位同意的前提下,采取钻孔桩底部压浆或者高压注浆处理。

3.2桩体混凝土不连续由于灌注过程

发生的的孔壁局部坍塌的杂物等侵入混凝土、混凝土和易性差等因素在桩体形成夹层导致钻孔桩混凝土不连续。对于此类问题,应积极与设计单位协调采取合理措施处理。

3.2.1对于钻孔桩底部混凝土夹碴的处理,采取桩底部压浆或者高压注浆方法处理。

3.2.2桩体的少量夹层或不连续,用小型冲钻钻一系列小直径的孔进行置换清理泥浆和杂物(钻孔直径60~75㎜,桩中心一个孔,其余3~4个孔分布在以桩中心为圆心,直径为450㎜左右的圆周上)。清理后,进行高压注浆处理。

3.2.3对于夹层较严重的,在钻孔桩中心处钻一个直径75㎜孔控时缺陷范围。而后,以钻孔桩中心为圆心,采用冲击钻钻直径80~100㎝的孔,而后人工入孔清理,清理结束后,灌注高强混凝土。

4.结语

随着施工工艺的更新,相继出现了钻孔后灌浆桩、钻孔扩底桩等新工艺、新技术,为钻孔桩基础的应用拓展了更广阔的空间。

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四

针对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中存在的死者家属闹、赔偿不到位、时间拖得长、责任企业和法人没有受到刑事追责等问题。按照依法治安和分工负责的思路,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职责,严肃事故调查纪律,提高事故调查处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对发生事故的相关企业和人员,采取停业整顿、限制人身自由等强有力措施,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前采取措施,确保事故依法处理,及时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调查组组成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结合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片区管委会(街道)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派人参加。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管委会副主任、副区长担任组长,由安委办负责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职责

5.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五

鄂煤监察〔2010〕40号

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湖北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现将《湖北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湖北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调 查 处 理 实 施 办 法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省安监局、湖北煤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监局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鄂煤监察〔2009〕214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或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调查准备工作 1.赶赴事故现场

①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带领相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救援和组织前期事故调查。

②设区的市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其他煤矿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带领相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救援和组织前期事故调查。

③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湖北煤监局负责人带领相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救援和组织前期事故调查。2.组建事故调查组 ①一次死亡1人的煤矿事故,湖北煤监局采取书面委托的方式,下达《关于委托调查××煤矿“×·×”事故的函》,委托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织单位,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呈报事故快报或《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文件。《请示》应当写明事故基本情况、拟定的调查组牵头单位、调查组组长及调查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快报或成立调查组的请示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领导签字同意)后,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向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函告有关调查事项。②设区的市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湖北煤监局采取书面委托的方式,下达《关于委托调查××煤矿“×·×”事故的函》,委托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织单位,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③一次死亡2人的顶板、机电、运输、放炮、其他等类别的煤矿事故和事故多发或超过安全控制指标进度的县(市、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人的煤矿事故,湖北煤监局采取书面委托的方式,下达《关于委托调查××煤矿“×·×”事故的函》,委托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织单位,组织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

④一次死亡2人的瓦斯、水害、火灾等类别的煤矿事故,由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湖北煤监局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调查组组长由湖北煤监局处室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湖北煤监局、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⑤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事故,由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湖北煤监局向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调查组组长由湖北煤监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事故发生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⑥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在省政府的领导下,由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湖北煤监局向省政府呈报《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请示》应当写明事故基本情况、拟定的调查组牵头单位、调查组组长及调查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事故调查组由湖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总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成立调查组的请示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领导签字同意)后,湖北煤监局向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邀请单位发出《关于组建××事故调查组的函》,函告有关调查事项。⑦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制定工作方案

调查组牵头单位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制定《××事故调查工作方案》,明确调查组工作职责、组织分工、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等。4.召开第一次会议

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第一次会议。会议通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抢险救援情况,宣布调查工作方案,明确各调查组成员分工和任务,调查组组长对调查工作提出要求,并形成《××事故会议纪要》。

二、调查取证 5.事故现场勘察

湖北煤监局或受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要及时派出事故主办人员和技术专家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向当事人或目击者了解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提取事故现场存留的有关痕迹和物证(致害物、残留物、破损部件、危险物品、有害气体等)。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情况,绘制事故现场有关图纸(包括事故现场示意图、剖面图、受害者位置图等)。现场勘察完毕,向调查组提交《××事故现场勘察报告》。

现场勘察报告应当载明事故现场勘察人员、勘察时间、勘察路线,说明事故地点基本情况和与事故相关的情况,认定事故类别,附有相应的事故图纸、照片等。参与现场勘察的人员在勘察报告上签字认可。

提取事故现场物体及相关痕迹,封存与事故有关的物件,并用摄影、照相等方法予以固定。对无法搬运或事故发生单位确需立即使用的物件,由调查人员现场认定,并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字认可后,交付事故发生单位或相关单位保管或使用。6.收集材料证据

收集证明事故等级、类别和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与材料。包括:事故汇报记录、伤亡人员统计表、赔偿协议、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记录、死亡证明、医院伤害程度证明等。收集事故发生前生产设施、设备状况,有关技术文件和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工作环境状况,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健康状况等。同时收集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文件、规章制度、报表、台帐、记录、图件和向调查组提供的书面证明等。

收集有关书证证据时,调查组向相关单位(部门)索取证据清单,限期要求提供。提供复印件的,由提供单位签署“复印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部门)。7.问话调查

证人证言包括调查询问笔录和有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举报信件等。调查人员制订事故调查询问计划和询问提纲,明确调查询问对象和询问内容,对事故现场目击者、受害者、当事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必须调查询问。认定的责任者的违法违规事实应当有2个以上的证人证言或其他有效证据。8.计算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按照国家标准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由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盖章认可。9.组织技术鉴定

对较大以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原因复杂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委托安全技术中介机构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承担技术鉴定的单位或专家按照相关要求,在调查组的领导下,依法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相关事故参数,并向调查组提交《××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并对技术鉴定结论负责。

三、事故分析 10.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原因分析包括直接原因分析和间接原因分析。从机械、物质(能量源和危险物质)、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两个方面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从技术、教育、管理、人的身体和精神等方面分析事故的间接原因。11.事故性质分析

根据事故原因进行事故性质分析,确定事故是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12.事故责任分析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结合有关单位、有关人员(岗位)的职责和行为,对事故责任加以分析判断,确定事故责任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3.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向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具有针对性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14.召开事故分析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分析会,由调查组成员、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人员参加。会议通报事故调查情况,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等。15.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事实,调查组牵头单位在与调查组成员充分讨论后,提出事故处理初步意见。

四、调查报告撰写与审核 16.撰写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主办人员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17.调查组审查调查报告

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会议,审查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事故经过是否清楚;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划分是否准确;处理建议是否恰当;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报告撰写是否符合要求等。如发现有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

18.行政单位审查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织单位,召开局务会议审查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调查组组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事故原因是否清楚;性质认定是否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错责是否相符;处理是否到位;追究档次是否得当;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操作性;报告撰写是否符合规定,描述是否准确、精练、清楚;附件是否齐全等。如发现有存在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修改事故调查报告。

五、调查报告的上报与批复 19.征求意见

①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查的事故,其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科室负责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和事故调查主办人员到湖北煤监局进行汇报,经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调查报告在征求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向湖北煤监局呈报《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并附事故调查报告及完整的附件资料。

②委托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查的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和事故调查主办人员到湖北煤监局进行汇报,经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调查报告在征求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设区的市管煤矿事故征求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向湖北煤监局呈报《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并附事故调查报告及完整的附件资料。

③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2人的瓦斯、水害、火灾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征求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征求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意见。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其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向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请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领导签字同意)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呈报《关于审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

④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国家规定批复结案。20.批复结案

①被委托调查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其事故调查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主送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抄送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②被委托调查的一次死亡1-2人的设区的市管煤矿事故,其事故调查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主送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抄送市级安全监管部门。③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2人的瓦斯、水害、火灾事故,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结案的通知》,主送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抄送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④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由湖北煤监局下达《关于××事故结案的通知》,主送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抄送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⑤湖北煤监局组织调查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批复意见。21.公布处理情况

湖北煤监局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六、落实处理意见 22.移送相关案件

事故批复或结案后,由主办人员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牵头单位无权处置的相关案件资料依法移送给相关部门和单位。司法机关接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依法立案查处。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3.落实处分意见

根据事故批复或结案文件,监察机关按程序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意见作出处分决定。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

根据事故批复或结案文件,事故发生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处理到位。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4.落实处罚意见

根据事故批复或结案文件,煤矿事故调查组织单位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理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5.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收到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完毕后,15日内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

七、跟踪督办 26.防范措施整改督察

收到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的报告,或规定的整改期限到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或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做出进一步处理,并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27.责任追究落实督察

事故发生地县级或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书面反馈湖北煤监局。

湖北煤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监察,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布检查结果。28.案卷归档

主办人员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批准同意结案后,制作《案卷首页》和《卷内目录》,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将调查报告,各类请示、批复文件,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落实材料,相关执法文书等整理归档。附件: 一、二、煤矿事故调查报告格式和基本内容 煤矿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格式和基本内容 三、四、五、煤矿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格式和基本内容

6.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六

各县(区)、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新区安监局,市局各科室、单位: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省安监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下发《关于征求<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鲁安监函字[2010]94号),请根据省局《通知》要求,将修改意见于5月26日报市局办公室。

联系电话:3162829 邮 箱:bzzsm@163.com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鲁安监函字[2010]94号

关于征求《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省安监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该《办法》已列入2010年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办法》在起草中,主要依据了《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参照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臵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07]12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等部门山东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 号)等文件规定,参考了四川、河北、北京等兄弟省市的有关做法。《办法》包括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34条,重点规范了调整范围、事故快报、事故调查组组成及权限、事故批复、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罚等内容。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于6月3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安监局。

联系人:郑晓辉

联系电话:0531-81792166 电子信箱:zfc6062546@163.com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及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事故可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一)迟报即报告事故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二)漏报即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三)谎报即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瞒报即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涉险10人以上,或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者因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 安全等情形的较大涉险事故,应当按照较大事故的报告程序逐级上报。

第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立即用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事故快报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类别、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等;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先报事故总体概况,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无条件组织抢救治疗。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 6 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上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为主,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共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依法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应当成立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和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具体领导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决定事故调查的有关重大事项。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其组长由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指定,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以文件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下设:

(一)技术原因调查组,负责事故现场勘察的技术鉴定工作,分析造成事故的技术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事故技术鉴定和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原因调查组,负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责任追究等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事故调查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各专项报告,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维护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其他人员透漏或者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信息。第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依据、种类、罚款数额和处分依据、种类等建议。

事故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根据所负责任的轻重分为一般责任、重要责任和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行文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组织调查的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与事故调查报告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意见。意见一致的,由组织调查的人 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批复;意见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征求意见的时限为7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计入批复期限。

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意见批复给负有落实责任的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

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由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公安部门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管理权限分别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落实。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及各部门、单位落实批复意见的有关文件等资料,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后,因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组织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未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四)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实行问责。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有关负责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主要负责人年内不予提拔使用;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发生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起重大事故的,给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并追究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一年内,职责范围内发生两起较大事故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发生三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发生一起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并追究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起较大事故的,给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 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7.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七

关键词:工程质量,综合素质,实践教学,安全意识

1 实施课内实践教学的目的

《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是一门应用型较强的课程, 希望可以通过课内实践的开展, 巩固学生所学的基本理论和知识, 建立学以致用的思维方式, 在实践过程中明确继续学习的方向和方法, 逐步提升自身对本专业的认识、土木工程相关技能水平、综合素质。此外, 该课程也是对学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锻炼环节, 所以, 其相关实践对学生是十分有益的。

2 实施课内实践教学的方法

2.1 课内实践的内容

本课程主要分为地基基础、砌体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和防水工程等部分。教师可根据具体的授课内容或学时需要来安排实践教学的内容。由于本校属于三类院校, 考虑到学生的学习基础以及本课程实践学时的安排, 选择地基基础、砌体结构和钢筋混凝土结构三个部分, 其余部分作为学生自学的内容。

2.2 实施方法

在实践教学课程之前, 先组织学生分配工作, 以小组为单位, 每组3~4名学生, 主要是为了使小组中的每名学生都能够得到锻炼的机会。因此, 小组人数不宜过多, 每组配一名组长, 组长负责任务分配、监督和督促同组学生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

在每一个专题讲授结束之后即可布置相应的任务, 每组利用课余时间完成相应专题的内容, 进行相应专题的质量事故的案例分析。比如, 在混凝土部分讲授完毕后, 要求学生在课后准备进行混凝土部分相对应的质量事故分析和处理实践, 具体要求是每组同学利用网络或书籍等相关资源查找相应的工程实例, 并准备好相应的PPT, PPT中的内容主要包括本组的分工、工程概况、质量事故的具体情况说明、质量事故的原因、处理方法 (重点分析部分) 、加固方法等。此外, 在PPT中最好附有相应的图片、动画和视频, 并要求小组之间不能重复选题。

在实践教学环节, 每组派一名学生在课堂上对所准备的案例分析进行详细讲解, 并组织学生进行课内讨论, 指出有疑问的部分。在讨论过程中, 要求每名同学都必须发言, 作为平时成绩考核的依据。同时, 也可结合传统的实践教学方法, 比如参观等进行实践教学。

由教师对每组学生的案例分析进行点评, 使学生在今后的案例分析中弥补自身的不足, 各组之间能够相互学习;每名学生写一份心得体会, 了解学生在准备案例中的感想和收获, 教师也可以观察到学生和自己在准备资料期间的不足, 并在今后加以改进, 使实践课堂的教学质量得以提高。

3 本课程实践教学的实际意义

3.1 学习课程方面

由于本课程的案例分析是基于失败的工程项目之上的, 学生在进行案例分析、搜集资料和课堂分析的过程中看到的都是失败的工程项目。质量事故是多种多样的, 比如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建筑倒塌、建筑物倾斜。此外, 引起质量事故的原因也是多样的, 比如施工存在问题、设计方案存在问题、项目管理存在问题。在案例分析过程中, 学生应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由于本课程涉及较多的相关知识, 比如土木工程材料、工程建设法规、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结构、土力学与地基基础、土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经济, 包括了绝大多数的主干课程, 学生在准备案例的过程中会结合所学的专业基础课、专业课, 相当于对相关课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又进行了系统的复习。这有助于学生温故知新, 也有助于其深刻分析和理解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 帮助学生在学习和工作的过程中实现理论联系实际。

3.2 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

在案例分析中所举出的工程实例对于学生而言都是真实的事例, 使其了解到工程项目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马虎, 从而在学习过程中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 树立认真负责的态度和法治观念, 养成质量第一的观念, 这对其今后的工作多有裨益。

3.3 对其他方面的意义

学生们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会培养自身的学习兴趣, 提升自身利用网络等资源学习的能力。在准备材料的过程中, 能培养学生分工协作的精神, 任何一项工程都不是一个人单独完成的, 在今后的工作中也需要学生具有相互协作的精神。此外, 学生在准备PPT的过程中, 能提高其对Office软件的操作水平, 这对撰写毕业论文及今后的工作都是有很大帮助的;学生在课堂中讲解案例分析可增强其心理素质, 且学生可在课堂中相互交流, 从而活跃课堂气氛, 将原本比较严肃的课堂教学过程变得轻松、愉悦。

4 实践部分的考核

实践部分作为平时成绩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理的考核可以促进学生学习积极性的提升, 使学生在课堂中的表现更好。实践部分主要的考核办法分为2部分: (1) 不同组之间主要考查案例分析的质量和课堂讲解的质量;对同一组学生的考察主要为课堂讲解的次数和课堂发言的情况。对表现良好的学生应给予优秀或良好, 表现一般的学生给予中等或及格, 表现较差的学生应给予不及格。

5 结束语

总而言之, 《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这门课程课内实践环节实施的质量, 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今后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工作及对各种实际问题的分析和处理都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同时, 在教学中, 需要教师逐步转变现有的教学方法和管理, 注重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 并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注重学生能力和安全意识的培养。

参考文献

[1]李剑峰.“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教学管见[J].广东科技, 2009 (08) .

8.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篇八

丽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济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区内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构报告。

市外生产经营单位在丽水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范围: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涉险 10 人以上,或者 3 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 500 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 20 人以上的事故;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或大面积停电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各类非法生产经营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 2 小时内,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消防、交警、高速交警)、交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事故报告或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或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管等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公开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确需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必须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固定现场形状,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3 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结果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 3 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的市直单位及其下属生产经营单位或其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一般事故;

3.县(市、区)考核期内发生的第二起以上一次死亡 2人的一般工矿商贸事故;

4.中央在丽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

5.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港、澳、台人员,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

交通道路、火灾、水上交通等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需要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由政府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质监、卫生等部门派人参加。

发生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事故,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或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也应派人参加。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3、4、5 目规定的事故,可以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另行指定。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应当迅速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最迟在接到事故报告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组工作。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监察机构的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参与故调查的部分成员单位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二)监察机关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犯罪的人员依法立案侦查,追捕逃匿的犯罪嫌疑人;

(四)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六)卫生部门负责事故伤亡认定和落实有关救治、卫生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类别和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诚信公正、恪尽职守,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加以说明。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60 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终结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并听取调查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在接到批复通知 30 日内,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并做好上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是指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漏报是指对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谎报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瞒报是指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一般、较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上级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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