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4-06-25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精选8篇)

1.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13-07-25 【生效日期】2013-09-01 【失效日期】2018-09-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7月25日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1.4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一)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CDMA定位通信终端;

(二)29.4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终端;

(三)44.1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

(四)11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

(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RFID)标签。

有条件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

渔业船舶配备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

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的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0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4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0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0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养殖船20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29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26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5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9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5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5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船:养殖船25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34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31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制度,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二)海上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

(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

(三)船长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

(四)渔业养殖船。

定期签证每6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2.六级以上风力,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七级以上风力,29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渔港内的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的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的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的,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一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的, 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一定比例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二

目前全国的供热企业大多都集中在三北地区,虽然一些新建的大型的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比较先进,但大多数中小型供热系统的技术水平仍很低。许多供热企业都存在着“三高一低”的状况,即“建设投资高、运行成本高、事故率高、收费率低”。这些企业的技术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 落后的供热系统还大量存在

我国的集中供热事业已发展了二十多年,但落后的供热系统还大量存在,而且一些新建的供热系统仍在走老路。如:可称之为原始型的直供不混水系统,虽然在小型的供热系统中采用是恰当的,但在一些中型的供热系统中仍被广泛的采用,而且一些还超过了200万m2供热面积,甚至地形高差较大的供热系统中也在采用;还有的供热系统把三种形式混在一个系统中(即直供、直供混水和间供),并由热源供出统一供水温度;还有大于500万m2的直供混水系统在艰难地工作着……

1.2 各种供热系统都存在许多技术缺陷

热源、热网和热力站都普遍存在着许多技术缺陷和设备选型明显不合理的现象。因此造成建设投资高,运行费用高,能源浪费严重。使一些企业无法偿还建设货款,甚至经营亏损,生存和发展均成问题。

1.3 供热质量合格率不高

供热质量差、热用户冷热不均现象普遍存在。不少供热企业解决低温用户的方法错误,从而进一步加大了能源浪费。

1.4 供热新技术推广普及不够

一些供热企业对已在实践中被反复验证了的、可提高供热质量、提高系统安全性和节约能源的先进供热技术不了解、不认识、也不采用。如:热水管网的直埋无补偿技术、简单可靠的自力式流量控制阀调网技术、多热源联合供热技术以及水泵超常规节电技术等。使这些企业一直处在能耗大、供热效果差的落后状态。

1.5 供热监督与管理力度不够

供热地市等相应政府早已对供热管理、供热安全监管等制定了政策法规,如哈尔滨市政府制定了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一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法规。但是各供热部门在执行中力度不够。

节约能源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目前在全国的各个行业中已广泛展开了节约能源的运动。对于正在迅速发展的供热事业来说,无论从对供热的认识角度,还是从供热技术、供热质量及供热安全管理等方面出发,节约能源是致关重要的问题。同时,因为供热企业是直接消耗能源为社会服务的,在这个企业中能源的消耗和合理使用,不但直接影响着企业的供热质量,而且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热用户(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以及承受能力,在举国实现中国梦的前提下,又牵扯到社会安全与稳定。供热企业的经营实践证明:在保证合格的供热质量的前提下,单位供热面积的能耗多少不但同供热企业的技术水平有关,同时也取决于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2 供热企业的安全管理问题的分析

供热企业的安全管理包括两方面,一是供热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二是供热企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以下从两方面对供热企业安全管理进行分析。

2.1 供热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

供热企业的技术水平主要包括:供热系统———从热源、热网、热力站到热用户的设计是否合理,应用的技术是否先进,投资是否低,以及对今后供热面积进一步发展时的适应性是否强。同时还包括在供热运行中出现各种各样技术问题时,是否能迅速妥善地得到处理和解决。

近几年通过对一些供热系统的调查和处理技术问题发现,许多供热企业都存在着一些相同的技术问题,也可称为“技术通病”。而有些“技术通病”又相当严重,相当普遍。不但给国家的能源造成了很大的浪费,同时又严重地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生存发展和供热安全。那么供热企业的技术通病又有哪些呢?如下图1:

(1)锅炉热力系统问题主要出在循环水量偏大、锅炉进出口管径偏小、压力表数量少、稳压点位置偏离及设置分集水器等方面,这些问题影响的主要因素包括增加循环阻力和不利于运行管理和节电;锅炉燃烧系统的主要问题在于锅炉漏风(炉墙、排渣口和除尘器等)及引风机是否使用变频调节,这些和节能有着直接的关系。

(2)热力网系统的技术通病一个是硬伤———热网设计和施工技术:包括系统水力失调,这主要是设计或调控设备选择上存在问题;直埋补偿不当措施增加了运行不安全隐患;不同参数使用同一管网,不利于调节,产生水力失调和安全隐患。

一个是软伤——热力网运行调节,供热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不但要搞好系统设计和施工,而且要按科学办法运行,否则既造成能源浪费,又达不到好的供热效果。因此抓好供热运行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些供热企业在运行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无运行调节曲线(表)和热网运行温差太小。

(3)循环水泵选型错误和安装不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大问题,由于各供热企业和热电厂循环水泵的现状几乎都一样,因此很少被人们发现和重视。这是供热行业中电能浪费最严重的地方。按目前全国总供热面积十八亿平方米大略推算,每年至少多耗电能价值四十亿元以上。其选型的主要错误是:水泵扬程过高和多台泵并联运行的传统理念,致使电耗超过实际需要,甚至高出数倍。安装易于出现的问题有安装止回阀,盲目使用变频技术和水泵进出口配管等问题。锅炉循环水泵的选择一定参照系统和锅炉的循环水量和扬程,按照水泵和系统的特性曲线(如下图2)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其型号、规格。

(4)采暖热用户的技术通病主要有水力失调、堵塞、积气和空气塞等几方面。其预防的主要措施是设计和施工人员从自身专业技能入手,防患于未然,从而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场所提供一个更加舒适的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我国现代化的发展。

2.2 供热企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

供热企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是保证供热安全的前提,只有供热企业、热用户等多方面体系按照供热法规进行合理的供热运行、使用和管理才能使供热这件大事得到安全保障。

供热安全监督与管理主要包括供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管理职责等,如下图3

(1)供热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职责主要包括:供热安全管理总则、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供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三方面。

在总则中主要体现了供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保证稳定供热为目标,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预防和应急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则从供热系统的规划、建设,供热市场的准入和用热规范到热费和供热设施的管理,以及供热保障和监督管理进行了阐述,并形成了法律条文。

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则对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进行了法规的落实、职责的划分、体系的建立和日常工作的管理进行了清楚的剖析。

(2)供热安全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供热安全管理的内容和检查两方面。

从供热安全制度、体系、岗位及供热应急预案和供热安全评估等角度对供热安全管理的内容和检查方法、范围进行了详尽的阐述。

供热安全的监督与管理从不同层面进行规定和职责划分,主要目的就是使供热企业的生产在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热用户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管理下安全、保质保量的运行,为城市的建设出一份力,为百姓的民生添一份彩。

3 供热企业安全管理问题的思考

在供热企业实际运行中,供热安全管理问题是很重要的一项任务,通过上述对供热安全管理的归纳总结可以发现供热安全管理主要体现在供热安全技术和安全监督管理两方面,为什么出现供热企业安全管理方面的诸多漏洞呢?总结起来,产生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3.1 供热知识普及不够

在当前集中供热事业大发展的时期,受过正规供热专业教育的工程技术人员严重短缺。许多供热企业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对供热的基本知识掌握不够,一知半解或根本不懂供热技术的人占相当的比例。如果不能有计划地组织技术培训,迅速提高所有从事供热技术和供热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势必会给供热系统的设计、技术改造和运行管理等带来许多问题。因此供热基本知识的普及工作是目前全面解决现存技术问题的首要工作,也是节能的最基础工作,必须给与充分重视。

3.2 信息闭塞,固步自封

目前供热信息网尚处在起步阶段,许多企业都没有网站,同时又只顾闭门抓自已的供热生产,很少了解别的供热企业的各种情况。因此对许多新技术不了解,对本系统的技术水平不了解,对自身系统中的技术问题察觉不到。甚至自以为是,自我感觉良好。而认识不到自已存在的技术问题,就无法得到提高。

3.3 墨守成规,硬套规范

无论是供热安全技术管理,还是供热安全监督管理,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和安全法规的执行是在具体环境中,按照事物发展的实际规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应用才是根本;而不是墨守陈规,硬套规范的形式进行安全管理;如安全技术中分集水器的设置是老套路,就不要一成不变的套用。

3.4 安全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建设

安全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是供热企业能否安全运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管理人员的素质高,那么他就能更好的检查与督促各部门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同时又能及时消除设备的不安全状态,从根本上治理事故隐患,将发生事故的概率降到最低;反之,管理人员的素质低下,就不能及时发现和治理事故隐患,也就不能保证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所以说,管理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是确保供热企业安全运行的根本保证。

总之,供热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把供热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诸如进行员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宣传、考评、竞赛等等形式的活动,内容和形式不限,但活动紧扣企业建设的主题。

3.《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篇三

一、为什么要制定新的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事业已经走过了五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在保障首都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8年底,全市供热面积已达到6亿平方米,比2000年供热面积增加了2倍,城市热化率95%以上,已经成为全国最大的集中供热城市。

但是,随着北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一方面供热管理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开始逐渐凸显出来,原有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管理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供热行业在新的时期面临着新的形势与任务,亟待新规章的引领来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以适应新形势与任务的要求。

二、立法的基本思路

本次供热立法前后历经6年的准备,立法的基本思路具体体现在六句话:明确立法目的、坚持立法原则、强调一个定位、突出一个重点、注重三个结合、遵循立法程序。

明确立法目的: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推进供热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

坚持立法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安全、兼顾各方利益、节能环保的原则。

强调一个定位: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和强烈的要求,在新规章中明确了“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这一条将对供热行业今后的管理与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突出一个重点:即供热的保障性。在新规章制度设计中无处不体现着保障、无处不是为着保障。但归结起来就是两个方面,即保障全市安全稳定供热,保障供热事业和谐持续发展。这是供热立法的核心,也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如何理解“保障”这两个字?

首先,冬季采暖是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集中供热自身系统性、公共性、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城镇集中供热具有保障性。

其次,行为自律、合同约定、依法行政、应急措施是落实保障责任的主要途径。

再次,“保障供暖,人人有责”的理念,是供热保障性所体现的中心思想,也是构建安全、科学、和谐供暖局面的关键。其保障责任具体体现在四个层面:

一是政府保障责任。完善规章标准,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供热市场秩序提供依据;坚持依法行政,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为构建和谐供热环境创造条件;落实各项政策,为企业的生存发展和低收入群体的采暖提供保障;强化安全管理,对影响正常供热和由此引发的不稳定因素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是企业保障责任。科学发展,建立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供热采暖系统;安全供应,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保证向用户按时稳定供热;诚信服务,为用户提供公平、透明、达标、规范的服务;节能减排,承担有效利用资源、减少污染排放、推进计量改革的义务。

三是用户保障责任。遵守规章,维护整体供热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履行义务,按时付费和做好室内设备的安全监护与报修;节约用热,承担采暖节能降耗的责任;主动配合,对实施供热管理的行为给予方便与支持。

四是社会保障责任。保证能源,为安全稳定供热提供燃料保障;设施保护,为供热设施运行提供安全环境;部门配合,为供热紧急避险和抢修创造作业条件;道义支持,为供热行业生存与发展提供良好舆论环境。

注重三个结合:一是结合了国家当前对民生保障、科学发展、体制改革、节能减排、安全保障等相关法律、规章与要求;二是结合了供热采暖双方反映的主要矛盾和问题,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供热主体与交费主体、质量标准与纠纷处置、设施管护与用户义务、安全管理与禁止行为、停热要求与限制条件等;三是结合了各级供热管理实践中的经验与教训,例如:三级管理体制、热源规划管理、企业备案制度、合同管理与事实供热、行业组织与管理责任、安全服务监管与供热应急管理等。

遵循立法程序:就供热立法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开展民意调查,形成民意调查报告,作为立法的支撑;召开了二十余次立法专项研讨会,就各种立法问题进行反复研究、商议;对东北、西北以及天津的供热立法进行了调研,并专程走访了市热力集团、神华国华北京热电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传媒大学等单位;深入社区听取市民代表对于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办法(草案)》的意见;在深入调研、多方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最后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因此,本次供热立法是北京市供热实践的产物,是全市以及全行业集体智慧的结晶,具有代表性、针对性和普遍性。

三、宣传贯彻《办法》的要求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北京市供热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北京市供热行业管理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各区县、各供热单位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把宣传和贯彻实施《办法》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宣传贯彻活动,严格履行职责,把《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推进北京市供热事业改革和发展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加强《办法》宣传的组织

各区县、各供热单位要加强《办法》宣传的组织工作,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要认真制定并落实《办法》宣传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把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全市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分阶段、有组织地开展《办法》的专题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活动,使《办法》深入人心,激励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供热事业的发展,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和良好舆论环境,使安全、科学、节约供热用热变成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三)切实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

各区县、各供热单位要在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组织学习,领会《办法》要点,制定实施方案。要加强分类指导,组织集中培训,深入持久开展学习贯彻活动。各区县、各供热单位要把宣传贯彻《办法》的过程,作为完善基础管理、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的过程。通过宣传贯彻《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梳理完善已有的规章和各项标准,使供热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各供热单位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强化法律意识,努力构建和谐供热的新秩序。

4.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篇四

日政发〔2010〕3号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质量兴市,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照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日照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评审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区县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列入当市财源建设预算。

第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原则上作为省长质量奖的推荐评选条件。已获得省长质量奖的,5年内不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分设“日照市质量管理奖”和“日照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公布。第十一条 “日照市质量管理奖”每不超过5个,“日照市质量贡献奖”每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二条 “日照市质量管理奖”授予日照市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日照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4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名牌企业、驰(著)名商标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三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四条 “日照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日照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程序和结果的公开、公正、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按程序组成各专项评审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和省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省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并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九)组织省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第十九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每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区县或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应当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第二十四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第二十五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第三十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和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六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和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第三十八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5.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五

政府令22号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水文、水文地质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供水现状、开采方式及污染源的分布等因素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为日照水库、马陵水库、付疃河、两城河、绣针河、沭河(日照段)、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却坡水库、冯家坪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日照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二)付疃河:一级保护区,分别以俄庄供水站、曲河口供水站、丁家楼供水站的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日照水库出口至丁家楼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两城河:一级保护区,以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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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绣针河:一级保护区,以碑廓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车庄供水站虹

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五)沭河:一级保护区,莒县第一水厂虹吸井上游1000米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之间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青峰岭水库出口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六)却坡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七)冯家坪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八)马陵水库、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划为二级保护区,范围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

(九)准保护区。向一、二级保护区汇水的各支流流域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范围如果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二)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围网养殖。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建设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饵捕杀鱼类。第十六条 提倡和支持在保护区内及周边地区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禁止毁林造田,非法砍伐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保护区内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

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破坏水源涵养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六

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 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 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鼓励各区县政府(管委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归口受理举报,方便举报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受理举报及核查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市商务局:12312;市公安局:110;市农业局:12316;市卫生局:8816189;市海洋渔业局:881666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市畜牧兽医局:8816387;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日照检验检疫局:8359952。

第六条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

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卫生部门负责经营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办转交举报受理材料,由食品安全办确定牵头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对本条款未明确界定的举报事项,可由食品安全办按照“依法、科 学、方便、就近”原则和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指定举报受理部门。第七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举报事项的查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本级监管查处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向下级部门或上级部门移送。

第三章奖励条件

第八条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添加剂的;(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需要奖励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 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受奖人: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详细证据,在查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由奖励机关裁决与最先举报人共同分配奖金;(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四章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被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

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 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 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 1%奖励举报人。对于涉案货值难以界定的举报事项,按照上述举报奖励等级标准,有罚没收入的,分别按罚没款金额的 10%、7%、4%、1%的比例予以 奖励,最低不低于 200 元,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没有罚没收入,但已 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 1000、700、400、200 元的奖励。第十二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 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 查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 1000 元的,给予 1000 元至 1 万元的奖励。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 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 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 行为的。第十三条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 30 万元。举报人有 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判决 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提出奖励申请;食品安全办自接到 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有关部门 在食品安全办审核批准后 5 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6—

第十五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 30 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 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监管部 门奖励举报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在公 安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 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 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 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 30 个工 作日内发出。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 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 级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定 期核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 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 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 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 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 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相关信息公开 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7—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 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 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人员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 举报人信息。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 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第二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 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查等过程中新发现或 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第二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自身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事项,应 —8—

7.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探究 篇七

一、供热工程质量控制的原理

供热工程是一个完整而又复杂的系统, 因此在分析其质量控制原理的过程中将主要从工作、工程用原材料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的质量控制三个方面来分析:首先工作质量控制主要要求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更重要的是道德素质, 对工程的质量严格要求、有强烈的责任感。人员的质量是工作质量控制的有效保证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其次对工程用原材料来说, 原材料是工程实施建设最为基本的要素, 因此要想提高施工质量则必须要严格要求原材料质量控制。原材料的质量控制是施工质量控制的前提。最后是对施工机械设备的质量控制, 这里要求施工机械设备要保证其先进性、可靠性以及实用性等等并需对其进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已达到更好的预期效果。

二、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

在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 要经常的对施工进度计划进行调整, 调整的路线将主要取决于实际进度与预期进度的比较情况。当实际进度超前于计划进度而又不希望提前工期时, 则应该适当的选取资源占用量大或直接费用较高的后续关键工作, 并妥当的拖延持续时间来降低工程预算。也可采用增减工作项目、逻辑关系调整、持续时间调整等方法。而另一种需要对施工进度计划做出调整的情况是实际进度落后于语气进度而又不想延长工期, 再次情况下需适当的在未完成的施工项目中找到并选择资源强度小或费用低的工作来缩短工期, 也可采用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施工项目等方法来平衡协调进度计划。

三、供热工程施工动态控制

供热工程是一个庞大而又复杂的系统, 因此其施工过程以及施工过程的控制都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复杂而又困难。在实现供热施工的动态控制要求协调好预期进度与实际进度二者之间的关系, 当出现分歧或是一些没有预期到的结果时需时刻对进度计划做出适当的调整, 因此供热工程的施工动态控制是一个很难实现确又至关重要的环节。若想有效的提高工程施工质量必须做好供热工程施工的动态控制。

四、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的管理

有关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的管理将主要按照一下几个方面来做分析:

1、散热器的选择原则:

散热器是供热工程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工作原理主要是通过散热器工作向室内散发热量以保持室内的温度, 通常采用对流的传热方式。因此在散热器选择上提出了很多基本要求:首先最重要的是其在热工性能方面的要求, 可通过增加散热面积、提高空气流速等方式提高三舍弃的传热系数值, 进而提高散热性能。其次经济方面其成本与单位热量所需金属消耗量成正比;在安装与工艺方面往往要求散热器不仅美观易安装, 通常还要求有一定的耐压能力等等;最后就是其寿命要求, 散热器的使用寿命主要取决于其磨损程度, 因此通常采用铸铁散热器, 使用年限较长。

2、散热器的布置及管路布置:

散热器一般安装在外墙的窗台下, 这样的布置安排使得沿散热器上升的对流热气能够有效的中和从玻璃窗下降的冷气流的影响, 使的刘静室内的空气变得更加暖和舒适。同时另一方面, 在有冻结危险的地方切不可安装散热器, 会使其冻结造成三舍弃无法工作以及一些不必要的损失。而管路布置通常采用机械循环、单管制垂直式的上供下回系统。散热片的形式安装位同侧的上供下回。以此来实现实际规模和施工的方便性。

3、管道的保温:

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管道的保温工作也十分重要, 完善的保温系统可以直接而又有效的减少热量损失、节省燃料, 同时也可保证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要求保温管道一般敷设在地下管沟、屋顶管沟等地方以及一些较容易冻结的地方。管道通过的房间或地点, 需要采暖管道采取保暖措施。保温材料的选择时则应尽量选择保温性能好、使用寿命长同时性价比搞的材料, 目前水泥膨胀珍珠岩管壳是目前管道保温最常用的材料。同时还有岩棉、矿棉和玻璃棉管壳等。最后就是在管道保温安装之前对其进行一定的水压实验, 合格后方可使用。

4、室内供热工程的调节和运行管理:

在供热工程实施建设过程中, 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有关供热系统的集中监控和集中管理, 即要实现对供热过程的全程跟踪的集中监控和集中管理, 有效合理的监管控制锅炉燃烧时间和热置换效率等等, 使整个工程按照预期的进度计划来执行。一些具体的操作包括要求安装热工仪表, 来实现对系统运行工况的事实监督和问题分析, 因此要求热工仪表一定要准确无误同时采用正确合理的方式安装以确保其正常工作。另一方面就是提倡供暖锅炉连续运行和分时供暖, 首先简单而又实用的方法就是通过控制供暖锅炉的台数来协调供暖热负荷的变化, 当天气寒冷气温急剧下降时, 适当的增加锅炉运行台数, 反之则减少, 提高锅炉运行效率。同时由于军民在夜晚一般睡眠休息, 可适当的减少供热量来降低室内温度, 避免不必要的热量损失。

5、热网规划:

供热工程中热网的建立应该严格符合政府及所在地区的相关要求规范, 主干网络则应该城市道路的主干道以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当地的交通造成影响。同时热水管道、蒸汽管道尽可能的采用直埋方式来敷设。

参考文献

[1]闫秋会、赵建会、张联英:《供热工程》, 科学出版社, 2008年。

[2]彭力:《供热工程使用方针案例详解》, 冶金工业出版社, 2011年。

8.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八

一、什么是供热计量收费,为什么要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热计量收费是指供用热双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格进行热费结算。目前,供热能耗占全市社会能耗总量的20%左右,占全市建筑能耗的50%左右,节能潜力巨大。为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要大力推进供热节能和建筑节能。而供热计量收费,一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市民的节能意识,少用热可以少缴费;另一方面也可以逐步满足市民的不同需求,市民可以根据用热习惯在一定温度范围内调节室内温度。

二、今冬哪些居民实行热计量收费?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今年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新建居住建筑是指自2010年1月1日起通过竣工验收的集中供热居住建筑。

三、实行居民供热计量后如何收费?

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居民供热计量后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其中:

燃煤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7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市热力集团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燃气、燃油、电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计量热价按照用热量征收,价格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45元/吉焦)。

用户热费具体计算公式为:

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价×用热量

例如:某热用户所住楼房建筑面积是70平方米,供热方式为燃气锅炉供热,一个采暖季计量的用热量是4500千瓦时,那么该用户的计量热费为0.16×4500=720元,本采暖季应交用户热费=18×70+0.16×4500=1980元。

四、实行供热计量后采暖费用是否会增加?是如何结算的?

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试行期间,居民用户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时,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开始前先按照住宅面积收费的方式一次性收取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进行清算,当供热计量的热费低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供热计量的热费收取,用户多交的热费由供热单位返还给用户或者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热费时予以抵扣;当供热计量的热费高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住宅面积计算的热费收取。

如上举例,某热用户所住楼房建筑面积是70平方米,供热方式为燃气锅炉供热,按照《办法》规定,采暖期开始前应按照面积先收取费用70×30=2100元。采暖期结束,按照供热计量数据计算出用户热费为1980元。结算热费时则需要向用户退费120元,或在下采暖季缴纳热费时予以抵扣。

如果热用户的用热量为5600千瓦时,则用户计量热费为2156元,按照《办法》规定,试行期间,计量热费超过按面积计费时则按照面积收取费用,即只收取热用户2100元热费。但今后将逐步过渡到据实收费。

五、居住建筑热量结算点应该设置在哪里?

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热量结算点设置在居住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并由分户热计量装置对楼栋热量表计量的热量值进行分摊,计算出楼栋内各用户的用热量。

六、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计量热费应该如何结算?

答:因供热计量装置故障导致无法进行热量结算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对热计量装置进行维修、更换。维修期内用户计量热费按照房屋面积结算,每天的计量热费计算公式为:

用户计量热费(元/建筑平方米·天)=〔相同供热方式按面积收费价格(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季天数(天)

例如,燃气锅炉房供热,30元/建筑平方米·天,按照供热计量基本热费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北京采暖天数为121天,则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用户计量热费(元/建筑平方米·天)=(30-18)/121≈0.1元/建筑平方米·天。

七、供热计量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谁来负担?

答:《办法》第五条规定: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八、实行供热计量后,开发建设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供热计量后,在新建居住建筑规划设计阶段或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并在合同中按照《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确定供热计量方式。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供热计量方式及相关事项列入房屋销售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等产品设备,并对供热单位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热量表安装前应该依法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首次检定。

新建居住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没有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不得通过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居住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实行供热计量后,供热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与居民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供热计量方式、供热面积、热费缴纳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等内容。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人员培训、用户服务、政策宣传等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热用户灵活、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加强巡检,提高节能运行水平,开展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供热系统的水质管理及防腐保养。

十、实行供热计量后,设计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十一、实行供热计量后,施工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产品安装样本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十二、实行供热计量后,监理单位应该如何去做?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限期未改正的,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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