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2024-10-31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共8篇)

1.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篇一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流程

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概述

在通常情况下,中国企业投资者必须获得至少三个政府部门的登记或核准,分别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外管局”)其职权和管理事项分别为:

1、发改委,负责规划、监管和协调中国经济发展和行业政策,主管对外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商务部(厅),负责具体境外投资事项审批或核准,并发放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3、外管局,负责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及备案。

二、具体审批流程及要点

(一)境外投资立项审批(发改委)

1、审批权限(1)核准

依照现行规定,根据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的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2)备案

除上述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项目信息报告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3、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1)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a.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b.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c.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d.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e.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2)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审批(商务部(厅))

1、审批权限(1)核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2)备案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2、备案和核准程序及条件(1)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2)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a.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b.《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c.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d.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e.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 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 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 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3.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审批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 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三)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外管局)

1、外汇登记申请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a.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b.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c.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d.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e.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f.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2、前期费用汇出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a.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b.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c.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a.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b.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c.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d.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e.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f.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3、资金汇出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2.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篇二

各市场参与主体: 2012年7月,中国证监会对《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为贯彻落实该项规定的相关精神,我公司修订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

施细则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2002年12月1日发布,2013年2 月 16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登记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境内证券公司在办理与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登记结算业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的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证券账户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在选定为其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后,委托托管人为其自身、客户或管理的基金(保险

资金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托管人应当依照本公司的业务规则直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第五条托管人首次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关于批准托管人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二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三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印鉴卡正面加盖托管人专用章和证券账户业务负责人名章,反面加盖托管人公章;(四托管人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证券账户开立等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六《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七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办理证券账户开立等事项的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八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九国家外汇局颁发的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国家外汇局关于合格投资者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批复文件;(十一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证券公司签订的错误交易防范和处理协议;(十二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再次受托为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以外的材料。合格投资者委托的托管人与证券公司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第一款(十一项材料。本公司凭预留印鉴确认托管人受托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资格。

托管人在办理证券账户业务时,可对其经办部门进行一次性授权,由该部门按授权范围授权经办人办理相关证券账户业务。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开立证券账户时,可以对证券账户开立、注册资料变更、非交易过户等业务一次性授权。托管人获得一次性授权后,办理相关业务时,需出具该授权书及复印件。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为自身、客户或管理的基金(保险资金等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与人民币特殊账户名称一致,“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号码。

第八条对于每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最多可以就参与上海、深圳等不同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各申请开立三个证券账户。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除《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材料外,托管人还应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授权委托书、国家外汇局人民币账户更名的批复和外汇登记证的变更记录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变更证明文件、重新申领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证券账户注销手续:(一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交还中国证监会的,但因变更机构名称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二合格投资者与其管理的基金(保险资金等终止资产管理服务的;(三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的(仅发生开户行变更的情形除外;(四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托管人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时,需出具合格投资者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托管人未按要求注销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第三章证券登记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派发到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托管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二条当合格投资者发生错误交易时,托管人及证券公司可根据已在本公司备案的错误交易防范和处理协议,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证券非交易过户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过户登记申请表》;(二双方达成的更正协议,协议书中应当说明错误交易的原因;(三托管人、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过出方与过入方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与证券公司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须在发生错误交易3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申请过户的证券必须是已完成交收且未冻结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仅能在托管人或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与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之间进行。

每个工作日11点30分前提交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本公司审核无误后,于受理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并于次日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因错误交易更正办理证券过户时,如果同时委托本公司办理资金划付的,还需提交错误交易更正资金划款申请。

第十三条托管人作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接与本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

第十四条托管人在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定,与本公司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定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托管人所托管所有合格投资者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在本公司的结算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一个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作为在本公司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人只能通过该账户向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资金和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的名称应与托管人名称一致。

第十七条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

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托管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相关信息,以及合格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委托交易的交易单元发生变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应当委托新任托管人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证券、资金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责任。托管人对本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本公司。经本公司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本公司将予以更正,但托管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任何纠纷,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资金清算交收。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托管人应当配备熟悉电脑、财务、结算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结算业务,制定内部结算管理办法,确保托管人与结算银行和本公司之间的资金汇划渠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制订结算数据备份制度和电脑病毒防范办法。

第二十二条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 托管人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如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市场字[2003]3 号以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对托管人采取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在T+1日交收时暂扣其卖空价款。托管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的,本公司解除对卖空价款的暂扣。否则,本公司以暂扣的卖空价款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卖空价款不足的,差额仍向违约的托管人追索。

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以卖空价款为基数,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向托管人计收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处理托管人交收违约事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违约托管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托管人进行特别监控,必要时可以采取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要求其委托其他托管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结算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公司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本细则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业务指南、运作指引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开立等相关事项,除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3.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篇三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4-02-04 实施日期:1994-02-04

香港证监会:

最近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 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现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以下说明,以便澄清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12月17日)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的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二、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负责,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作出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外答复。凡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申报材料。由于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仍然处于小范围试点阶段,中国证监会目前尚未正式发布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要求。

三、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4月9日转批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服务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要求各有政府要贯彻执行。《报告》指导,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要统一管理,严格审批。

四、《报告》列举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几种主要方式,其中之一是“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报告》还重申:今年凡是企业采取报告中所列举的方式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均应当事先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由中国证监会对获得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五、在《报告》列举的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几种主要方式中,“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情况比较复杂。境内企业的境外关联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或者收购上市公司,是否构成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由于境外关联人的情况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后,方能判定。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确立的事先审批原则,要注所有拟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境内企业及其境外关联人;在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汇报情况,说明意图和解释方案。中国证监会将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已有的规定和实践作出判定。凡经中国证监会判定属需要经审批的情况的,未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任何境内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七、由于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情况复杂,而且目前尚没有确立的标准和足够的案例可作为律师就某项证券投资活动是否需要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的问题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的充分依据,因此,律师在就某一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否需要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的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询问。

八、在就是否需要经上述审批的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时,律师未能说明中国证监会关于该问题的答复的,其法律意见存在重大遗漏,律师对此至少应当负未能勤勉尽责的责任;声称不需要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其法律意见含有虚假陈述,律师对此至少应当负证券欺诈行为责任。

4.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篇四

一、政策类

全国人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2011)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发改外资[2012]1905号)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十二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规划》(2012年7月17日发布)

商务部、外交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和《境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发改外资[2006]1312号)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关于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引(2011版)》的通知(商合函[2011]767号)

二、法律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三、行政法规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第532号令修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四、部门规章类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04年第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7]12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

(二)国家商务部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商合发[2005]131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字[2007]112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192号)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商合发[2005]527号)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的通知(商合法[2004]408号)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函[2009]60号)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0月31日)

(三)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资函[2011]9号 2011年4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四)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规划[2008]225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6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

5.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篇五

1、申请书。

2、上级机构同意迁址的有效书面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等内容。

4、新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如为租赁方式,应提交租房意向书,并在完成迁址后补交租房合同。

5、公安、消防部门对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6、金融许可证复印件(A4规格)。

7、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临时停业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主要说明临时停业原因、停业期限等。

2、总行或总行授权机构批准文件。

3、临时停业期间该机构业务处理方案。

4、临时停业公告样式。

5、金融许可证复印件(A4规格)。

6.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篇六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境内机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

四、境内居民及其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或产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

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三)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八、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九、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三、境内居民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跨境收支,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四、外汇局定期分析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整体情况,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7.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流程 篇七

一、受理、审批机关: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受理、审批。

(二)在清城区范围内,区级以下(含区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镇卫生院及其分支机构、行政村举办的卫生站、区直属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由清城区卫生局受理、审批。

(三)床位在100张(含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送市卫生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由市卫生局审批。

(四)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由清城区卫生局初审并加具意见,送市卫生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由市卫生局审批。

(五)设置城市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各县(市、区)卫生局受理、审批。

(六)设置单位内部机构,向所属县、市卫生局备案。

(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地市卫生局受理初审,报省卫生厅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二、设置单位(人)资格:

(一)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经注册并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同一专业执业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二)申请设置农村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三)下列人员或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私立医疗机构投资人(不得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

6、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7、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8、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医务人员。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港、澳、台参照执行)

(1)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双方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法人

(3)有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

(4)能提供国际先进管理、服务的经验与模式

(5)能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与设备

(6)弥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不足

(7)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

(8)中方所占股权比例或收益不得低于30%

(9)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提交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1、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6、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7、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8、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共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其他

1、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需提交:身份证明、人事关系档案托管证明及协议书、户籍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体格检查证明;

2、两个以上法人、组织,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注: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上述第(二)条:第2、3、4、6、7款可简要阐述。

四、设置审批

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拟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符合设置规划。

(二)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设置医疗机构的目的与其经营性质不一致的。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员、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

五、法律法规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起实施)。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六、工作流程

设置申请→窗口审核材料→材料不齐,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条件,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后送市卫生局医政科→资料审查→现场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请执业登记→现场验收→登记→发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篇八

1、申请书。

2、股权转让协议(草案)。

3、股东(社员、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或经授权的董事(理事)会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

4、拟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5、拟受让方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拟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拟受让方有权机构同意投资入股的决议。

8、拟出让方有权机构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

9、拟受让方的资信证明,包括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诚信状况和归还银行贷款等情况。

10、拟受让方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入股情况、其本身与拟入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关系和提供资料真实性等情况出具的书面声明。

11、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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