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规定(精选8篇)
1.新婚姻法规定 篇一
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新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就是分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想通过法院起诉离婚,那么,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呢?在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这都是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下面我们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其中重点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这个核心问题。
一、新婚姻法有关诉讼离婚的条件:
①、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
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首先,去法院离婚之前,一般夫妻双方会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后去婚姻登记地民政局登记离婚,如果协议离婚不成,才需要去法院起诉离婚。那么,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呢?具体来说,起诉离婚需要当事人亲自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件、材料,去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大厅先申请立案,然后等待立案庭是否立案的通知,立案申请通过后,就进入法院审判流程了。
在法院审判流程中,一般先要调解离婚,如果离婚,会制作离婚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法院则会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离婚的判决。
②、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诉讼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而是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来决定。
我国法律对于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况: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当下比较流行的是“包二奶”、“小三”等问题,发生这种情况,法律是不会漠视合法夫妻的权益的,所以,夫妻一方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被起诉离婚的,法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般会支持另一方的离婚诉讼请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上述情况的出现,已使得夫妻双方很难在一起正常的共同生活,已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存在的基础。因此,法律规定了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作出离婚判决。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法院会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不管是双方的自愿分居还是一方的主动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满两年说明夫妻在比较长的时间不堪同居,夫妻关系确实无法挽回,即使一方不愿离婚,但另一方已不愿与之生活,勉强维持对双方都是痛苦的事,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一般会准予当事人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上述列明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之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还包括:(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6)包办、买卖婚姻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出或者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一方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9)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0)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通过以上的了解,相信你已经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了足够的了解,对如何进行离婚诉讼也有了一定的认识。当然,这并不是说,现在你就可以独自面对法官和“负心人”打一场必赢的离婚官司了,离婚和结婚一样,里面都包含了太多的东西,仅仅了解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不够的。所以,在遇到难以自行解决的离婚难题时,最好借助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的力量帮助,这样在离婚诉讼中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二、新婚姻法有关协议离婚的条件:
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协议离婚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夫妻关系的解除,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不具备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时应先验明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没有《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表明他们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确认其夫妻身份,就不能办理离婚手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按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进行登记离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必须依诉讼程序解决,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如果有一方不愿意离婚,就不能依此程序办理。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是发自夫妻双方内心、真心实意的愿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双方一时气愤或感情冲动的离婚;不是一方欺诈、哄骗另一方同意的离婚;也不是家长或第三者胁迫一方或双方同意的离婚;更不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而恶意串通的假离婚。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子女的抚养问题,是指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夫或妻哪一方具体抚养,而另一方如何承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做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财产问题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尤其是离婚后住房问题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适当照顾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妥善加以解决。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首先,双方当事人离婚动机和目的应该合法,不能用离婚来规避法律,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其次,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要合法,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财产问题的协议也要合法,不能以此侵犯或剥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也不能以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2.新婚姻法规定 篇二
一、简要梳理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规定
我国在“《婚姻法》”的“《解释二》”中曾规定到, “父母在当事人发生婚姻效应之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赠与自己子女, 而父母提出赠与当事人双方除外。而当事人发生婚姻效应之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赠与夫妻双方, 而父母提出赠与自己子女除外”[1]。而该项规定在实施不久就被“《解释三》”第七条内容所替代, 规定更改为, “发生婚姻效应之后一方当事人父母其进行不动产出资购买属于个人子女, 不动产属于夫妻中出资人自身子女所有, 为个人财产”。可以说从“《解释二》”以及“《解释三》”的对比中能够较为明显的看出前者将赠与划分成了婚前赠与以及婚后赠与两种形式, 婚后与婚前赠与有着截然的不同之处。也就是说关于不动产的实际赠与婚前婚后均有可能属于出资人自己子女所有, 而也有可能属于夫妻双方实际共有。而后者则是将婚前赠与以及婚后赠与内容予以了统一, 即婚前婚后只要是当事人一方父母进行的不动产购买, 则都属于出资人自身子女所有。绝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二、反思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规定
( 一) 反思“《解释三》”第六条
对于“《婚姻法》”的“《解释三》”中第六条规定来讲, 人民法院予以了实际解释, “将当事人一方实际财产进行另一方约定即为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产生。虽当事人双方实现协议达成但未实施具体房屋变更操作, 则房屋实际所有权仍然未发生法律上有效转移, 依据合同法夫妻赠与一方随时可以进行赠与约定的撤销”。从人民法院的该项解释中可以较为明显的看出对于夫妻在财产方面的实际赠与予以了有效法律强化[2]。但是也可以从中发现该项解释将夫妻财产身份因素予以了最大化的忽略。也就是说关于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达成的契约不能仅仅是依据合同法进行实际操作, 因为法律中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包含了财产内容, 同时还包含了身份内容。而婚姻行为的实际产生则不仅仅会产生财产效力, 而且还会产生身份效力, 因此对于该解释应该予以深刻的反思, 即婚姻中出现的任何财产行为, 既具有财产效力同时也具有身份效力, 而婚姻行为的实际考量则应该是建立结婚条件以及婚姻存续条件基础上有效实施的[3]。因此夫妻间进行财产方面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差别较大, 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来实施, 更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
( 二) 反思“《解释三》”第七条
对于“《婚姻法》”的“《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来讲, 人民法院同样予以了实际解释, “将关于不动产的实际产权予以明确赠与个体的联系, 能够客观化当事人父母进行不动产实际出资购买的真实意图。这对于后续司法认定以及司法裁量提供了较大的便利, 此外不动产实际产权的个体明确也有利于婚姻中双方权益的均衡, 同时当事人一方父母实际权益的保护, 因此该项规定具有了公平性”[4]。殊不知该项解释和婚姻法中的实际“婚后所得实施共同制”相关原则而背离。而如果是依据该项规定解释思路, 那么父母也可以将公司股权实际于自身子女进行股权变更, 而这样的股权也是子女个人财产。显然依据该项解释而推理是不合理的。其实针对该项规定来讲应该予以较为深刻的反思:如果是没有较为明确的赠与说明, 发生婚姻效应之后, 财产应当是夫妻双方实际共有, 而这样才和婚姻生活的本质即共同体原则相符合, 同样只有建立在财产共有基础上的婚姻才能真正的对家庭育幼养老发生根本性的保障职能[5]。可以说从“《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本质上讲就是不公平的, 因此国家法律需要对该项规定予以后续优化以及良好调整。
三、结论
总结来讲探讨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相关赠与规定则不仅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 而且也是法律深化改革的必然需求。
参考文献
[1]王丽莹.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中夫妻财产相关规定之评析[D].黑龙江大学, 2012.
[2]刘丛.对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的定性研究——浅析婚姻财产赠与[J].知识经济, 2012, 09:41-42.
[3]梁琳.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夫妻非常财产制——兼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四条的规定[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2, 05:22-26.
3.新婚姻法规定 篇三
关键词:按揭房;共同还贷;房屋增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30-02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观念的变化,按揭房已成为普通大众解决住房问题的主流方式之一,而对按揭房的处理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离婚纠纷中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尤其是发达城市房价一路飙升,离婚率也快速增长,房屋无疑是夫妻间最重要的财产,如何分割房屋尤其是婚前以一方个人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分割问题更没有统一的司法指导标准,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利,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解释三》的第10条关于按揭房的规定可谓最引人注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对此褒贬不一。一方面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审判标准,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婚姻中弱势或是财力弱的一方的歧视。例如家庭主妇,她们没有自己的经济来源,整日忙于家务,一旦离婚可能面临净身出户的危险。很多人认为新解释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的初衷,抹杀了婚姻固有的人身属性,过多地适用财产法决定房屋的归属,不利于婚姻基础的稳固。针对上述争论,本文将对《解释三》第10条进行具体的解读,分析其在审判实务中起到的作用和带来的社会影响。
《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要准确解读这一法条,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一一分析。
二、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法律性质之思考
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的房屋到底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这一问题,不管是在解释三颁布前还是颁布后,学界都是众说纷纭并没有统一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按揭购房是一方在婚前购买,购买方自己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且产权证是登记在购买方名下,即便有些房屋在婚后才进行产权登记,应视为婚前所购买房屋期待权的延续,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婚前房屋期待权转化成物权的过程,是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财产的归属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并且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规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按揭房屋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但也有观点认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事实是原本属于一方的权益变成了夫妻共有,尽管是一方在婚前按揭购买房屋,但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证,而且因为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协力”行为,不管登记在谁名义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仅学界观点不一,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一方参与还贷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此观点。
江苏省高院持相反态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江苏省高院严格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有的原则,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确定产权的归属,认为只要是婚后取得房产证,不管登记在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名下,都为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理论与实务界的分歧如此之大,那《解释三》第10条是否对按揭房屋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呢?事实上《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解释三》首先规定对于房屋的权属夫妻双方可以进行协商,遵循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不成时法院可以认定为购买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法院首先赋予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协商不成法院倾向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这有利于避免一部分人以结婚为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充分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同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最高院此举有意地回避了对房屋法律性质的界定,给予法院和当事人更自由的裁量空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协商”的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既然解释规定协商不成,房屋产权归登记方,那作为“强势”的名义登记方可以高枕无忧地获得房产,根本就不可能和另一方认真协商。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释三》明确地支持“强势”的名义购买方,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配偶方拥有房屋产权的权利,对配偶方是极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另一方面,此款过多地适用了财产法原理,忽略了婚姻法的身份法属性。诚然保护个人权利是立法的宗旨所在,但如果完全脱离传统文化,不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无视男女客观差异,仅仅强调形式正义,违背实质公平。法律不是冰冷的文字,想要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必须从社会的现实矛盾出发,在社会角色差异与生理差异之下,承认特殊性的基础上维护个人权利与实现实质公平的平衡,真正体现婚姻法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
三、对须还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法律性质之思考
就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按揭购房所负的还款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及其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的规定:夫妻婚前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由此推知婚前的债务理应为个人债务。如果将还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生活中会出现非常荒谬的情况,假设某男在婚前按揭购房一套后与某女登记结婚,但登记后不出几天,两人离婚,房屋归属协商不成,法院判给登记方某男,但对于房贷却因是夫妻共同债务需俩人共同负担,这对某女是极不公平的,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既然债务宜认定为个人债务,那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又当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还贷行为属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参与还贷一方与银行或者房产商都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参与还贷一方也不可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也有否定此观点的,按揭房不同于一次付清的房产,不能简单以“谁出首付就归谁”,如此对参与还贷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对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不能仅仅依据财产法原理来认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紧紧依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力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配偶方也付出了劳动和成本,完全否定掉配偶方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也违背了夫妻缔结婚姻的初衷。《解释三》也没有明确回答此争议焦点,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多是权衡双方利益,并适当照顾弱者,自由裁量。
第10条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婚前按揭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定性呢?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属于房屋原物的孳息,属于房屋所有权人,配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上海市高院支持了该观点,认为房屋增值部分不能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可以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区分自然增值和非自然增值,似乎参考英美法系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的区分。主动增值是指一方个人的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对于房屋,主动增值主要表现为装修和出租;被动增值则是指房屋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使得房屋价格的上扬。因此按照上文所述如果是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房屋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对于主动增值,即因另一方或双方共同努力而产生的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公平分割。《解释三》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质上将增值部分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避免了离婚时一方可能“净身出户”的风险,有利于弱者的保护和家庭的和谐。但是这种“补偿”与快速增值的房产相比,如何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况且,与明确界定“房产归产权登记方”不同,“进行补偿”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这在具体的法律判决中对女性显然不利,女性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例如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离婚南京第一案”,此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造就了更多实质上的不平等。
总的来说,《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相对于之前的解释,统一了立法标准,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对于按揭房我们不能笼统认为归登记方所有,这对配偶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我们仍需继续探讨,使法律不断进步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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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婚姻法规定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版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3年12月4日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
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24.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共同财产制),离婚时,一方以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6.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对其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
产。
27.《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但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其归属,但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有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9.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31.夫妻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或者私营企业,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或私营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或企业一半价值的补偿。
32.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请求直接分割企业的财产。
前款所述企业权益的分割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占有企业财产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份额一半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
(1)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的,可将夫妻财产份额全部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的财产份额。
(2)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将夫妻全都股份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以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受让一方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股份。
(3)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投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4)投资购买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权的,应将全部股权处理给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3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的离婚案件时,对一方在港澳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并处理。在对港澳的财产和内地的财产合并处理时,可将港澳的财产分给港澳一方,由其向内地一方作适当的金钱补偿;或者扣减港澳一方在内地财产的应得份额,将内地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分给内地一方。
如判决子女由内地的一方抚养,可将港澳一方应分得的在内地的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用,直接处理给内地一方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注意:由于这是比较老的司法解释,很多与上面所列法律法规冲突,冲突的部分条文无效!)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5.婚姻法中对于房产的规定 篇五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如果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按规定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我国婚姻法对于结婚的详解及规定 篇六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条件是:
一、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法定年龄以户口薄、身份证为准。计算法定年龄应以个人的周岁计,不能以两个人的年龄合并计算。
法定结婚年龄是政府依据我国人民身心发育及责任能力和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为控制人口过度增长、保证优生优育制定的,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民族自治地区政府可按本民族情况制定婚龄报全国人代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为保证人口的优生优养,提高全民素质,婚姻法提倡晚婚晚育,相应的行政法规也对晚婚晚育制定鼓励政策,从方方面面加大了对法定婚龄的执行力度。
二、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完全自愿,是基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一方不能把结婚要求强加于另一方。
三、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对“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补充,也是婚姻自由的具体体现,这里的“强迫和干涉”包括父母等长辈,也包括兄、姐和其他人,如果有“强迫或干涉”的情形,则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加以劝说,如果“强迫和干涉”造成后果,则应负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婚姻关系成立的基本法律特征
《婚姻法》是规定两性依法结合的法定条件及结合后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责任及义务。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它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婚姻关系的成立有三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一、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不是由男女两性生理差别的结合,便不构成结婚。
二、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婚姻关系不产生法律后果,即: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
三、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这种已确立的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任何单位、个人或夫妻双方都无权解除夫妻关系。
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下列婚姻关系是无效婚姻: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四、未到法定婚龄。
违法建立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应无条件解除婚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应负刑事责任。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执行。
如何办理结婚登记
1、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办理机构:区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
办理时限:证件齐全、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场受理、发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有关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办对象及资格:
(一)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二)当事人必须是自愿和无配偶;
(三)当事人为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五)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申办手续:
(一)户口薄;
(二)居民身份证;
(三)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复婚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办理程序:
当事人出示证件→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审查、颁发《结婚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规定,婚姻证书费9元/对。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按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投诉监督:当事人对受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可向民政部门监察室室投诉、举报。也可以向地市民政局投诉、举报。
2、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无他人强迫或第三人干涉,男女双方申请结婚完全是自愿的,符合婚姻法规定申请结婚的条件、要求。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不予登记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这是因为:直系血亲和三代旁系血亲的婚姻,均属近亲婚配,其结果是使后代容易具有相同的病态基因,使一些隐性遗传学疾病发病率增高,如先天性耷哑、先天性鱼鳞病、先天性高血压、精神分裂症、先天性心脏病、无脑儿、脊柱裂、癫痫等,为提高全民素质,减少遗传性疾病的发病率,禁止表兄表妹之间的近亲婚配是十分必要的。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严重遗传性疾病。是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直系血亲和三代旁系血亲;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均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对于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下列四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许结婚。包括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暂缓结婚。包括性病患者、麻疯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者、躁狂忧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传染病在隔离期的;
三、可以结婚,但不能生育;
四、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的性别。
3、关于补办结婚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
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提出的,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了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补的一条,对于这类问题,应针对不同情况实事求是的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三十号规定: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7.我国新婚姻法的进步与不足分析 篇七
一、新婚姻法的特点
新婚姻法为一项具有较强道德理论性的法律, 该法律对婚姻的自主平等较为注重, 且要求夫妻间相互尊重和忠诚, 对妇女、老人和儿童进行合法权益的保护[1]。在该法律中对一方的所有财产以及双方所有的财产进行良好明确, 由于这些特点使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在对婚姻案件的处理方面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中对一夫一妻制度也有明确的保障, 对已婚者和他人同居以及家庭暴力方面有新的制约, 使家庭成员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新婚姻法的进步
(一) 立法模式上的进步
我国在传统的立法中, 对亲属的财政并无特别重视, 表明其有时代局限性。在新婚姻法里有私法设立, 也就是不可因为夫妻的关系而对财产进行归属权的改变, 没有人可以对对方利益进行占有[2]。在现有的婚姻法中不再对身份进行过度重视, 而更加保护有独立人格人的权利和利益。在该法中所采取的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的为共同所有, 其中明确了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二人给予共同管理、处理和收益。在旧的婚姻法中, 在财产制的规定中太过简约, 没有对时间、范围以及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在财产制上主要为法定财产, 而约定财产作为辅助, 这一举措, 具有时代性的特色。
(二) 技术上的进步
传统的婚姻法中, 很多规定都比较原则化和抽象化, 不能对社会法制和法律的自身价值进行满足。在新婚姻法中, 在立法方面向民法方面倾向, 并在粗放型到细密型进行转变, 有更高的科学性[3]。而且新婚姻法在语言方面, 具有规范性和通俗易懂的特点, 内容条理清楚, 并对家庭内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有相应的完善。该法律与其他法律都要对反面保障反面结合以及正面规范, 其重要的要素为:处理、制裁和假定。并给予系统化和完整化的完善。新婚姻法有三个反面的责任体系。在婚姻制度的对应下, 对违反婚姻的无效进行明确规定, 并对离婚损害给予赔偿制度。在亲属财产权上相对应, 有侵犯财产权方面民事的责任制度。建立新婚姻法的法律责任机制, 可对人们进行消极行为的约束和禁止, 对积极行为进行有效的引导和激励, 使法律制度得到体系方面的健全和保障。
(三) 对个人的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
在对婚姻家庭事务中婚姻法的解释, 法律方面有明确规定, 使其在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而且在个人财产上有更高的保护, 使权利意识和个人的独立意识都得到增强, 包括父母给子女买房的房产归属问题, 准确定位为婚前的房产归属, 这些都对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和提高[4]。很多父母给子女买房, 都花尽毕生积蓄, 可是年轻人在婚姻生活中, 由于不确定性以及动机不纯的婚姻, 会因为房产的归属, 而影响到双方感情, 还会对家庭财产问题给予直接伤害, 因此对其对自家财产都较好的保护。还有情况为第三者处于善意购买属于夫妻双方的房产, 会促进他们对正当权利的保护, 因此新婚姻法, 对这些问题进行较好的解决, 并较好保护了双方的财产, 使得个人的独立意识和权利意识都有所增强。
三、婚姻法的不足
(一) 缺少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按照传统习俗, 两人结婚一般为男方来购买房产, 女方对照顾家庭和孩子方面付出的较多, 而且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 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男女平等, 法律方面也没有给予女性实际的平等尊严, 但却要进行平等义务的承担[5]。在实际生活中女性所负担的工作很多很累, 而在司法解释中又不能得到认可, 因此对女性权益的保障方面较差。而目前的社会状况为房价较高且货币贬值严重, 新婚姻法更多保护的为有产一方, 也就是较为强势的一方, 没有对女性问题进行充分的考虑, 尤其使农村妇女, 没对婚姻家庭的女性给予合理的权益保护。在新婚姻法中对婚姻问题的处理上引用了市场的经济规律, 对财产保护进行过分强调, 而没有较好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 过于强调财务方面的付出, 而对女性为家庭做出的非财务贡献有所忽视。
(二) 生育制度方面有不足
新婚姻法并没有对生育制度进行相应设定, 对夫妻间的生育权没给予明确规定, 我国的计划生育为基本国策, 对已婚公民进行生育权的保障, 所以在婚姻法中应该对公民生育的行为进行规定, 使计划生育得到具体的贯彻实行。在生殖技术的科学发展中, 很多夫妻选择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以及胚胎移植等, 要在婚姻法中对这些行为给予相关的规定。若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没有得到配偶的同意, 而作出人工授精或者和他人故意通奸生育, 其受害方就可以对另一方进行起诉。而且当行政机关、社团组织以及其他公民因不当行为对夫妻间的生育权利造成侵害, 也要给予赔偿。
(三) 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不足
因为法定财产的制度有较大不足, 所以新婚姻法通过列举的方法对个人财产和夫妻的共同财产给予规定, 这种方法可使法律得到可操作性的提高, 但不能对根本问题进行解决。因此需对个人财产和夫妻财产给予一般性质规定, 并给予统一标准的制定。防止司法实践过程中会由于主观认识的不一致而导致混乱。当夫妻遇到感情不和以及资源分局的期间, 认为各自所得认定的财产归属有较大不足。在新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其有明确规定, 通过其他法律法条可得出, 若对其没有明确规定, 则被认定为双方共同的财产。而当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自愿分居这一时期, 每一方的财产实际为分离状态, 若将其也归为共同财产并不合理。而且在夫妻财产的处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若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擅自处分, 应负有一定责任, 但法律在这方面依然没有给予明文规定。目前应用的婚姻法中, 依然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上为平等的, 规定中明确表示, 日常生活中对公共财产进行处理时, 每一方都有决定权力, 但若有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有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中都没有提及到。
四、结语
总而言之, 新婚姻法有先进性和时代性, 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相信只要对其给予积极修补, 便能够使其在婚姻家庭的和睦维持上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申笑梅, 薛洁, 杜蘅, 赵莲英, 李燕欣.略论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妇女权益的保护[J].石河子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3, 24 (19) :152-153.
[2]曹贤信, 陈雪云, 李红艳.夫妻财产制的过去、现在与未来——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的思考[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2013, 25 (19) :129-130.
[3]陈哆, 李洪健, 赵青, 张丙贵.从公平原则看婚后不动产归属问题——以<新婚姻法意见稿>中有关条文为例[J].人民论坛, 2012, 18 (14) :152-153.
[4]杜琴, 徐会志.新婚姻时代下的女性该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聚焦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J].商品与质量, 2012, 25 (19) :137-138.
8.新婚姻法解释,男人欢喜女人愁 篇八
@陆琪:啥时候男人能替女人来大姨妈、怀胎、堕胎、流产、顺产、难产、剖腹产、清宫、大出血、胎盘遗留体内再取出、喂奶、人工取奶、身材走样、不顾形象……我就愿意给男人买房子,离婚后房子也归男人——不知道该作者是谁,但我很同意。
(os:《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大伙儿就為它吵得沸沸扬扬,小编跟同事辩论4个小时,也木有能说服对方,得,还是把这些个论点都扔在这里吧,这四个,是占了主调调的:1.男人们的“福音”来了,“为男人出轨扫清了最后的障碍”;2.鼓励“彻底AA制”,乐了地产商,愁了丈母娘;3.打击“骗婚”,草根们与“富二代”一起坐马扎;4.城市人的法律,农村“女随男”的长期格局被“果断”无视……)
@财经天天看:在对85后大学毕业生婚恋观的调查中,37.31%的受访者认为结婚最重要的自备条件为经济基础,诸多女生在择偶时会首先看对方的家庭背景,其次看事业是否稳定与感情是否成熟。而对于裸婚,受访者集体拒绝。
@于峰:【蓝精灵体之济南人版】在长清东边章丘西边有一帮济南人,他们霸气又聪明,他们打够级到天明,他们自由自在生活在那全民楞恣的济南府,他们吃串喝酒一起来看球。哦……尔利的济南人,哦……场面的济南人,他们豪爽实在热情待人最爱拉闲呱,他们敢为人先快乐多欢喜。
(os:继“淘宝体”、“凡客体”之后,“蓝精灵体”也火啦。加点小注解:楞恣,济南话是趾高气昂的意思;尔利,济南话是厉害的意思。另,欢迎造句……)
@老中医健康减肥养生堂:在合法人体器官市场,眼角膜是24400美元一只;心脏价值997700美元;肝脏价格为557,100美元;肾,中国62,000美元,美国262900美元。假如你没病没痛脏腑无损,就已经是个百万富翁了。所以,健康才是奢侈品!
@魔宝00:风靡当下的搞怪摄影其实上个世纪就已经开始流行了,“人头分离”就是其中一种。如今,这种奇特的摄影方式又一次席卷网络。别害怕,“人头分离”的照片中实际上是两个人,一人藏头,一人藏身,两人摆出的姿势仿佛是一个人的头和身体分开了一样,惊悚幽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