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2024-08-02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共6篇)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二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第二十七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二十九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三条 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六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七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一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

车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

(一)车主办理车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向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二)车主办理车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将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留存。对转籍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四条 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一)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二)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档案;

(三)转籍过程中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每页加盖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的车主名称、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发生变更的。

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第四十八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附件: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5.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6.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 附件1: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行业代码: 注册类型代码: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车辆类别

1、汽车、2、摩托车、3、电车、4、挂车、5、农用运输车 生产企业名称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价格 厂牌型号 关税完税价格 发动机号码 关税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消费税 购置日期 免(减)税条件 申报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 税率

免税、减税额 应纳税额 1 2 3 4=2×3 5=1×3或2×3 10% 申报人声明 授权声明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相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以下资料: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地址()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 纳税人签名或盖章

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章)地址 经办人 电话 接收人: 接收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章):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或代理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4、“证件号码”栏,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5、“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6、“生产企业名称”栏,国产车辆填写国内生产企业名称,进口车辆填写国外生产企业名称。

7、“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8、“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价格”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10、“免(减)税条件”栏,按下列项目选择字母填写:

A、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B、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C、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D、在外留学人员(含港、澳)回国服务的,购买的国产汽车; E、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或境内购置的汽车; F、其他免税、减税车辆。

11、下列栏次由进口自用车辆的纳税人填写。

(1)“关税完税价格”栏,填写《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栏,填写《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关税税额;

(2)“消费税”栏,填写《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12、“申报计税价格”栏,分别按下列要求填写:

(1)境内购置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1+17%)填写;

(2)进口自用车辆,填写计税价格。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1+17%)填写。

13、“计税价格”栏,经税务机关辅导后填写:(1)填写最低计税价格;

(2)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的70%填写;(3)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每满1年扣减10%填写。未满1年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填写。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填写0;

14、“应纳税额”栏,计算公式如下:

(1)计税依据为申报计税价格的,应纳税额=申报计税价格栏X税率;(2)计税依据为计税价格的,应纳税额=计税价格栏X税率。

15、本表一式二份(一车一表),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签字)生产企业 名称(公章)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车辆类别

1、汽车;

2、摩托车;

3、电车;

4、挂车;

5、农用运输车 发动机号码 厂牌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购置日期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 免(减)税条件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在申请免税、减税时填写。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在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时,也应填写本表。

2、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的生产企业,“纳税人名称(签字)”、“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购置日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5栏不填写。

3、“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4、“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5、“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号码。

7、本表(一车一表)一式五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由国家税务总局留存。

附件3:

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 址 车辆牌照号码 机动车行驶证号码 车辆类别

1、汽车、2、摩托车、3、电车、4、挂车、5、农用运输车 厂牌型号 完税证明号码

申请补办理由及有关情况: 纳税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备 注:

《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4、“证件号码”栏,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5、“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6、“厂牌型号”栏,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

7、“备注”栏填写补发完税证明号码。

8、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附件4:

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生产企业名称 发动机号码 厂牌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购置日期 车辆牌照号码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税款 完税凭证号码 申请退税额 完税证明号码 退税原因 纳税人签章

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章)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或代理人)在申请退税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4、“证件号码”栏,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5、“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6、“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7、“完税凭证号码”栏,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号码。

8、“已缴纳车购税税款”栏,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上注明的应纳税款。

9、“退税原因”栏,按下列项目选择字母填写: A、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B、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C、因其他原因多缴税款的。

10、本表(一车一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5:

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车主名称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地址

完税证明号码 车辆原牌号 车辆新牌号 车辆变动情况 过户

过户前车主名称 过户前车主身份 证件及号码 转籍 转出 车主名称 地址 转入 车主名称 地址 变更 变更项目 发动机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其他 变更前号码 变更前号码 变更后号码 变更后号码 变更原因: 接收人: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备 注

《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主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变更档案手续时填写。

2、办理过户手续的,过户后的车主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过户栏。其中“完税证明号码”填写过户前原车主提供的完税证明号码。

3、办理转籍手续的,车主本人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转籍栏。其中“完税证明号码”填写转籍前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号码;转入、转出车主名称应填写同一名称。

4、办理既过户又转籍手续的,过户后的车主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转籍栏。其中“完税证明号码”填写过户、转籍前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号码;“转出车主名称及地址”填写过户前车主名称及地址;“转入车主名称及地址”应填写填表车主的名称及地址。

5、办理变更手续的,车主本人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变更栏。

6、本表“备注”栏填写新核发的完税证明号码。

7、本表一式二份(一车一表),一份由车主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6: 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现将(纳税人)车辆购置税档案(编号:)及档案袋内资料清单(编号:)转交给你们,请查收。

(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作为一种面向对象的可视化的标准建模语言,UML的建模机制可以大致归纳为静态建模和动态建模两大类,静态建模机制用于描述系统的需求和静态模型,动态建模机制用于描述系统的动态模型。在实际应用过程中,UML建模主要有4个步骤:

1)需求分析即从功能需求出发建立用例模型,得到系统工程的功能,主要是通过UML的用例图来实现的。

2)静态建模即根据需求建立系统的静态模型,表示系统中类的静态结构,主要是建立UML的类图、包图和对象图。

3)动态建模即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建立表示事件的执行流程以及执行时的时序状态和交互关系动态模型,主要包括顺序图、协作图、状态图和活动图。

4)实现即在完成对系统逻辑方面的建模以后,完成系统的物理实现,如可执行文件、库、表和文档等,建立的模型图是构件图和部署图。

1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征管办法的规定,基于UML语言开发的一套税收征管软件,现利用这个实例来介绍UML的主要建模过程。

1.1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需求建模

在UML建模语言中,需求分析是首位的。对系统进行需求分析,确定系统功能以后,就可以通过用例图来直观地体现系统基本功能了。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工作流程是这样:首先由系统管理员完成系统的各种设置、税务人员及其工作权限的设定,然后一般税务人员完成对车辆和车价信息的采集、各级票证的入库和出库处理、纳税车辆的申报缴税工作以及缴税车辆的档案管理等,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全过程的审核工作。此外税务人员还要根据需要对有关数据进行查询。因此可以把该系统分为征收业务、票证管理、档案管理、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车价信息管理、报表统计、权限管理和系统管理八个功能模块。

用例图是用来描述软件需求模型中的系统功能,通过一组用例可以描述软件系统能够给用户提供的功能,它可以作为整个系统开发过程中的开发依据,指导和驱动其他模型。用例是用来表示参与者与系统的一次交互过程,并提供参与者相应的结果,它用于描述系统的功能,这个功能是外部使用者看到的系统功能,不反映功能的实现方式。

发现用例一般采取以下几个步骤:

1)找出系统外疗参与者,确定系统边界和范围;2)确定各参与者所期望的系统行为;3)把这些系统行为命名为用例;4)确定各用例之间的关系(泛化,包含,扩展);5)绘制用例图;6)编制用例说明;7)对异常流程确定单独用例;8)优化用例图,解决用例之间的冲突和重复。

按照以上方法,通过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整个流程进行分析,可以确定本系统的3个参与者系统管理员、一般税务人员和税务管理人员,以及与其功能模块相对应的8个用例。图1就是通过用例图来描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需求。

1.2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静态建模

用例图仅仅描述了系统功能,但要完成系统内功能的具体设计,体现各功能之间的协作关系,就要进一步利用UML建模语言对系统进行静态和动态建模。

静态建模主要是建立类图、包图和对象图。类是指具有相似结构、行为和关系的一组对象,类之间主要存在关联、聚合、泛化、依赖几种关系。类图是由类、相关建模元素、及其关系构成的图,它在系统中处在核心位置,也是UML语言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图。包图是由包和包之间的联系构成,包图中的图形元素是包,包之间用依赖关系或泛化关系连接。对象图表示一组对象及其它们之间的联系,是系统的详细状态在某一时刻的快照,通常用来表示复杂类图的一个实例,它并不是在任何时间都是必须的。

建立类图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1)研究分析问题域,确定系统需求;2)确定类,明确类的含义和职责,确定类的属性和操作;3)确定类之间的关系(关联,泛化,聚集,组合,依赖);4)调整和细化类及其关系,解决重复和冲突;5)绘制类图,并增加相应说明。按照上面的方法,绘制出图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与纳税申报表相对应的类图。

1.3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动态建模

在完成对系统的静态建模以后,为了体现系统对象之间消息的传递时序、恰当地控制处理这些消息、实现系统各项功能,还须要建立动态模型来全面反映系统状况。

UML建模语言的动态建模主要是建立顺序图、协作图、状态图和活动图四种图形。顺序图是用来描述为了完成确定事务,对象之间按照时间消息交互的顺序关系。协作图又称为通信图,是用来描述为了完成确定事务,各对象之间消息联系的结构(生命线是如何相连的)关系。在实际建模中,如果强调时间和顺序,则使用顺序图;如果强调上下级关系,则选择协作图。

状态图是用来描述一个特定的对象所有可能的状态,以及由于各种事件的发生而引起的状态之间的转移。活动图主要是用来描述事物或对象的活动变化流程,它可以很好地体现系统所要进行的活动及活动间的约束关系,有利于识别并行活动。图3反映的是本系统的核心业务征收车辆购置税时的活动图。

1.4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实现

在统一建模语言UML中,系统的实现图包括构件图和部署图。其中,构件图是用来描述构件及其相互关系的图,它有助于分析和理解部件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部署图是用来描述系统中计算结点拓扑结构和通信路径与结点上运行的软件构件等,它可以显示实际的计算机和设备以及他们的连接方式、关系和通信路径,同时还可以表示软件的相互关系。一般而言,一个系统只有一个部署图。

瘦客户机/服务器结构(即Browser/Server结构,简称B/S)结构由于具有逻辑界限清晰、有利于资源的优化、能增加和提高信息的安全性、可以大大简化客户端等优点,现在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采用了目前最为稳定、功能强大的ORACLE作为后台数据库,利用流行的B/S架构进行开发,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数据共享和数据网络传输,由于采用了B/S架构,所以本套系统采用了数据省级集中的处理模式,利用UML建模语言中的部署图来表现本套系统的架构就如图4所示。

2 结束语

利用基于面向对象的可视化建模语言UML开发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能够很好地满足全程办税的网络化、电子化和无纸化的要求。利用UML建模语言可以更好地为软件开发人员提供统一、灵活和易懂的表达模型,更有利于系统设计人员最大限度地正确理解需求,有效地控制软件开发质量和开发周期,提高了软件系统的可靠性、可扩展性、可重用性和可维护性。

摘要:UML(UnifiedModelingLanguage)是一种易于表达、功能强大的面向对象标准建模语言,广泛应用在系统建模过程中。基于UML建模的迭代式开发方法具有传统开发方法无可比拟的优点。文章以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MML建模为背景,探索了基于UML的管理信息系统建模及UML中多种模型图的使用法。

关键词:车辆购置税,面向对象,UML,建模,管理信息系统

参考文献

[1]蔡敏,徐慧慧,黄炳强.UML基础Rose建模教程[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

[2]武防震,姚国祥.基于UML的快递系统建模[J].微机发展,2003,13(3):12-14.

[3]冀振燕.UML系统分析设计与应用案例[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06.

[4]杨波.基于UML的电力物资管理系统的建模与开发[J].华中电力,2003,16(3):67-70.

[5]许家珆.软件工程——理论与实践[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

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五、办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和相应的

复印件。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业务管理规定要求留存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电子信息单、彩色照片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等原件的,不再留存复印件。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或者《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七、本公告第六条所称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是指我国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进口自用,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十、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称进口旧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注明的进口旧车。

所称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是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赔偿文书报告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中注明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

所称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是指自合格证标注的“车辆制造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国产车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标注的“运抵日期”,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或者裁定没收法律文书标注的“签发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进口车辆。

所称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车辆试验机构出具的车辆试验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注明已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

十一、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进行电子影像化管理。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保存期限:摩托车纸质征管资料5年,其他车辆纸质征管资料10年。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清点造册后予以销毁。

十三、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内容分别如下:

(一)征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

(二)免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和车辆免(减)税证明资料。

(三)免税车辆重新申报车辆

1.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正本。

2.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正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四)补税车辆

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纳税申报表和补税相关材料。

(五)完税证明补办车辆

1.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车

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附件3,以下简称补办表)。

2.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补办表。同时,税务机关应当留存新完税证明副本。

(六)完税证明更正车辆

完税证明正、副本和完税证明更正相关材料。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为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

办理退税业务手续,纳税人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并提供规定资料办理退税手续。

十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免(减)税申报资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免(减)税手续。

十六、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人员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所称小汽车,是指含驾驶员座位9座以内,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十七、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办理进口自用小汽车免税手续, 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

所称来华专家,是指来华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国专家。

十八、办法第十九条所称设有固定装置,是指车辆设有不能轻易移动和拆卸(焊接、铆接或者螺栓固定等)的固定装置。

十九、申报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附件5,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国产车辆,提供合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及产品公告》;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

2.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3.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

二十、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库传回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成功后,主管税务机关即可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税款后即可发放完税证明。

二十一、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是指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项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且不影响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情形。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的不属于该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收回原完税证明,核发新完税证明。

二十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解除暂扣车辆牌照。

二十三、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置税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录》(见附件6)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或者失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30日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5.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

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改进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的建议 篇五

车辆购臵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是由车辆购臵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通过费改税的方式转换而来的一个新税种,自2005年1月1日由到国税部门组织征收以来,现行的管理模式仍然沿用原交通部门收费的管理模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提高,车辆数急剧增加,现行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尤其是车购税档案管理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现行车购税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车购税档案的管理模式是国税部门对应税车辆完成税款征收开具税收完税证后,核发《车辆购臵税完税证明》正、副本,再按照“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车购税档案,纳税人凭《车辆购臵税完税证明》副本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当车辆发生过户变更、转籍时,在办理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变动手续后,需要到原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部门同时办理车购税电子数据和纸质档案变动手续。近几年来,随着居民购车热情日益高涨,车辆也随之增多,二手车交易也更加活跃和频繁。据统计银川市2007年共办理车购税过户、变更、转籍和换补业务4848笔,2008年增加到7795笔,而2009年则达到了10668笔。档案管理日趋繁琐复杂,并且凸显了对车辆的管理,增加了车辆购臵税征管

部门的工作量,严重制约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主要表现在:

(一)档案存放难,无期限保存。新车档案数量逐年大幅增长,旧车档案急剧膨胀,再加上车主在报废车辆时根本不告知车购税征收部门,使报废、灭失的车辆购臵税档案无法及时清理,导致这部分车购税档案被无谓地永久保存。近年国家对车辆的报废年限进行了调整,某种程度上延长了机动车的使用年限,增加了机动车的交易量,车购税变更业务量随之增加,档案数量也随之增加,机动车报废期限的不确定性,至今任何文件也未给车购税档案的保存设臵明确的期限,造成档案只增加不减少无限期保存,且车购税档案室仍占用原交通部门的办公用房,面临无处存放越来越多档案的境地。

(二)重复劳动,随车辆变动而变动。车购税是在车辆购臵使用环节一次性征收,以后车辆再发生过户变更转籍时均不再具有纳税义务,而目前的管理方式是,每次在车辆发生交易行为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化后,在办理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变动手续后都要办理车辆购臵税变更手续,这些变更业务对车主来说,不但需要提供繁杂的手续。还要在各个部门之间来回奔波,对国税部门来说,新车主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仍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审核车辆所有权变更的资料,增加了征纳双方的各种成本。

(三)车购税档案资料不全,查找困难。车购税是由车辆购臵附加费延续而来,又历经交通部门征收费、交通部门代征税、税务部门征收,征收系统几次变更,档案资料也有大的转移,造成电子数据与纸质实物档案不完整不匹配,查找困难。虽然根据《车辆购臵税征管理办法》的规定,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但因没有处罚规定,经常会出现纳税人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变动后,不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变动手续。税务部门往往无从知晓哪些车辆过户或转籍变更了,纳税人办理车辆档案转籍时,因中间手续变动、资料缺少,查找车购税档案不仅花费大量精力和人力,有时还会因档案无法找到而引起争议的情况。

二、现行法规为改进车购税档案管理提供了依据

费改税之前,车辆购臵税原名车辆购臵附加费,由交通部门下设的车辆购臵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并实行单一的“一车一档”的车辆购臵附加费建档制度和车辆所有权转移过户制度。在特定时期内,这一办法为交通部门上路稽查核对建立了资料依据,对防止车辆购臵附加费的流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费改税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臵税条例》《车辆购臵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法规的实施,车辆购臵税征收的法律规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6.《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篇六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以下简称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业务等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税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房屋和土地以及个人住房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认定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产证建筑面积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超出房产证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的80%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回迁安置的需要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和产权调换用房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预评估市场平均价格、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市内七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与征收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根据工作需要拨付。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

公摊补助系数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他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家庭他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100%计发。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贪财、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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