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贷款

2024-10-21

股东贷款(通用8篇)

1.股东贷款 篇一

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股东会决议

时间: 月 日

地点: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接待室 内容:全体股东讨论 某某 响应国家大学生创业政策,申请大学生创业担保贷款的事宜。 参加人员:全体股东及法人共2人。 主持人:甲方 记录人:乙方 根据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经股东会研究讨论,一致通过关于某某申请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的决议。

股东签名:(盖章)

太原市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

20 年 月 日

2.股东贷款 篇二

在股权集中型公司中, 由于控股股东普遍存在且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以控股股东的存在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公司治理必须承认和面对的现实问题。控股股东与小股东都希望公司的投资回报最大化, 他们的行为取向在这一点是一致的。然而, 由于控股股东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他们的自利天性与机会主义行为, 又可能会导致其寻机运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于是就产生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据统计, 在我国连续两年亏损的上市公司中, 70%存在控股股东侵占资金行为;已退市的15家公司经营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控股股东的侵占行为。控股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占款行为如不及时纠正, 将会破坏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本文通过对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行为的博弈分析, 将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而获取的租金作为内生变量引入模型之中, 构建具有概率约束条件的委托代理模型, 探索对控股股东侵占行为的有效约束,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文献回顾

西方的公司治理理论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200多年前的亚当·斯密, 他在著名的《国富论》中指出, 当企业的管理者不是企业的所有者时, 就会出现疏忽和浪费现象。显然, 当时他已经注意到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可能导致管理者与股东的利益不一致问题。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发表了《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一书, 指出了现代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散化特征, 并以此为基础系统论述了“两权分离”的观点, 即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他们认为, 公司治理应致力于解决因“两权分离”而引发的管理者偏离股东目标的问题。伯利和米恩斯的研究标志着现代公司治理研究的开始。

此后, 詹森和梅克林表明公司治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如何使管理者与股东的目标函数相一致。法马和詹森进一步提出, 公司治理研究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情况下的代理问题, 其中核心问题是如何降低代理成本。施莱佛和维什尼认为, 公司治理要处理的是公司的资本供给者如何确保自己可以得到投资回报的途径问题, 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课题是要保证资本供给者 (包括股东和债权人) 的利益。上述学者强调的是如何解决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 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解决代理人可能会做出利己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道德风险行为, 委托-代理理论应运而生。委托-代理理论的核心就是设计一个激励合同以诱使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

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证分析的进一步加强, 许多专家学者开始注意到集中的所有权结构问题, Eisenberg (1976) 、Demsetz (1983) 、Demsetz和Lehn (1985) 、Morck、Shleifer和Vishny (1988) 的研究都表明, 美国大公司的股权结构是适度集中的。Shleifer和Vishny (1986) 发现20世纪八十年代初《财富》500强公司中的456家样本公司的最大股东平均持股15.4%, 前五大股东平均总持股28.8%;Holdemess和Sheehan (1999) 也发现美国几百家上市公司都有主要股东 (持股51%以上) 。随后, 对其他国家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的结果, 许多实证研究表明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甚至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相当程度集中的所有权。La Porta等人 (1999) 通过对27个发达国家大公司的所有权结构的抽样研究表明, Berle和Means股权广泛分散的特点只适用于少数普通法系发达国家的大公司。

上述研究表明, 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而言, 股权高度分散并非一种普遍现象。在股权集中度较高且存在着控股股东的公司中, 有两个突出的委托-代理问题:一是传统的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二是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问题。由于股权集中在控股股东手中, 控股股东有足够的权力控制上市公司, 并通过影响上市公司的各种决策来为其谋取私利。因此, 现代企业的主要委托-代理问题不是传统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而是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为此, 我们需要针对股权集中型公司治理问题的现实特点构建一个更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基础或分析框架。Tirole、郑志刚、冯根福对此问题均有不同层面与不同程度的相关论及。其中, Tirole通过构建控制性股东 (投资者) 道德风险模型而揭示了控制性股东 (投资者) 的道德风险行为机理;郑志刚则在发展Tirole的控制性股东 (投资者) 道德风险模型的基础上, 讨论了降低第二类代理成本 (因投资者或股东之间利益冲突而致的代理成本) 的可能途径与公司治理机制;相较而言, 冯根福的研究要更为深入, 并具有一般指导意义, 其描述了股权集中型公司中双重委托代理关系的一般特征, 并对降低第二类代理成本的思路与要求作出了初步分析。冯根福认为, 双重委托代理论的核心就是如何设计最优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 既能促使经营者按照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事, 又能有效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恶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虽然部分学者试图在双重委托代理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上模型化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 但其模型均是将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而获取的租金作为外生变量引入模型之中。笔者认为, 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而获取的租金是双方博弈的结果, 在模型的构建中应将其作为内生变量加以考虑。

三、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利益实施侵占的博弈分析

在以股权相对集中或高度集中为主要特征的公司, 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拥有控制权并且有动力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因此, 控股股东相对于小股东而言具有信息优势。在公司重要信息披露不足或控股股东故意隐瞒信息的情况下, 控股股东的行为是主动的, 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优势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 并且这种侵害可以忽略成本。当侵占行为发生时, 小股东只有退出或不退出, 甚至无法通过法律或其他方式获得补偿。

1、利益侵占行为博弈模型的建立。假设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为t, 则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t;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获取的租金为r。假定控股股东的产出为π, 则小股东付给控股股东的支付函数为s (π) 。

其中:Uci为控股股东的收益, Umi为小股东的收益;i=1, 2, 3, 4。

(1) 控股股东采取侵占策略, 小股东采取退出策略时:

(2) 控股股东采取侵占策略, 小股东采取不退出策略时:

(3) 控股股东采取不侵占策略, 小股东采取退出策略时:

(4) 控股股东采取不侵占策略, 小股东采取不退出策略时:

2、利益侵占行为博弈模型的分析。当Uc1 (=Uc2) ≥Uc3 (=Uc4) , 即r (1-t) ≥0时, 控股股东选择侵占行为, r (1-t) 为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而获取的纯收益。

当Um1≥Um2, 即r≥0时, 小股东选择退出。此时, 纳什均衡为 (侵占, 退出) 。

当Um1≤Um2, 即r≤0时, 小股东选择不退出。此时, 纳什均衡为 (侵占, 不退出) 。

又因为t∈ (0, 1) , 且r≥0, 故r (1-t) ≥0恒成立, 即控股股东一定会实施侵占, 而小股东采取退出行为。

四、基于博弈分析的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模型

虽然控股股东和小股东均属于企业的所有者, 但是两者之间却形成了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一, 期望效用函数的差异。控股股东除了按其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剩余索取权之外, 由于掌握公司的控制权, 还可以获得控制权收益, 特别是控制权的私人收益。控股股东的目标在于获得包括控制权的私人收益在内的整体收益最大化, 而小股东只能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剩余收益。第二, 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拥有控制权并且有动力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因此控股股东相对于小股东而言具有信息优势。在公司重要信息披露不足或控股股东故意隐瞒信息的情况下, 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优势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

由于控股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形成了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 下面我们基于上述博弈分析的结果, 在霍姆斯特姆和米尔格罗姆模型的基本分析框架基础上, 构建将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获取的租金为作为内生变量的委托-代理模型。

在此, 我们假设委托人 (小股东) 是风险中性, 代理人 (控股股东) 是风险规避。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线性产出函数为:π=a+θ, 其中a表示代理人的一维努力变量, θ代表外生的不确定性因素, 且θ~N (0, σ2) 。因此, Eπ=a, Dπ=σ2。

设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仍然为t, 则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t, 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获取的租金为r。考虑委托人付给代理人的线性支付合同:s (π) =α+βπ。因为委托人为风险中性, 所以委托人 (小股东) 的期望效用等于期望收入:

假定代理人 (控股股东) 具有不变绝对风险规避特征的效用函数, 即u=-e-pw, 其中p为阿罗-普拉特绝对风险规避度, w为实际货币收入。假定代理人的成本函数为:其中b>0表示成本系数:代理人越努力工作, 侵占小股东的利益越大, 则代理人付出的成本也就越高。设R (r) 为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而获取的纯收益, 即R (r) =r (1-t) 。那么, 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实际收入为:

确定性等价收入为:

其中, Ew是代理人的期望收入, 是代理人的风险成本。代理人最大化期望效用函数等价于最大化确定性等价收入。

令表示代理人的保留收入水平, 因此, 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参与约束为:

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概率约束为:

其中, p为确定的常数, 且因此, 可将上述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概率约束条件标准化为:

(0, 1) , 且其中Φ (w) 为标准正态分布函数。

令设Zq<0, 因为Zq越小, 代理人的风险规避度越大;并且代入Ew, Dw得:

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激励相容约束为最大化自己的确定性等价收入:

从而得到具有概率约束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模型:

解得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风险分担比例β为:

代理人 (控股股东) 的努力程度为:

上市公司的期望收益为:

五、分析与讨论

通过对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委托-代理模型的求解分析, 可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1、随着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租金r的增大, 控股股东所要求的提成比例β随之下降, 其越倾向于得到固定工资份额α;此时, 控股股东a的努力程度也越低, 公司的期望收益Eπ减少。这个结论是显然的, 当控股股东能够无成本或低成本地从小股东方获取侵占收益时, 其必然会降低自己工作的努力程度, 从而最终导致公司整体经营业绩的下降;而公司收益的下滑, 又促使控股股东降低其收入在公司收益中的所占比重, 以减低其所承担的经营风险, 而由此所产生的收入的下降则由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租金于以弥补。

2、同样的努力程度带来的负效用越大, 外生的随机因素对控股股东产出的影响程度越大, 控股股东所要求的提成比例β越低, 而且其努力程度a下降, 公司的期望收益Eπ降低。

对于风险规避型的控股股东而言, 当其所承担的工作会带来更大的负效用, 或其所面临更大的市场不确定性时, 控股股东就会降低其工作的努力程度, 并倾向于承担较小的市场风险。

3、公司的期望收益Eπ与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t无关, 而与控股股东所侵占小股东利益所获取的租金r呈负相关关系。

关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对公司绩效的影响, 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此问题有各自的见解。有些人认为, 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与公司绩效呈正相关关系, 当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大时, 控股股东会有更大的动力努力工作以提升公司的经营绩效, 从而最终增加自己收益水平;另外一些则认为, 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与公司绩效呈负相关关系, 由于控股股东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当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提升时, 控股股东会运用其所掌握的实际控制权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致使公司总体价值的下降。

这一结论表明, 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与公司绩效无相关关系, 也就是说, 无论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何, 都不会对公司的整体业绩造成影响;而只有当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趋于最小化时, 才能有效提升公司的整体价值, 并使得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趋于最大化。

上述基于博弈分析的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委托-代理模型分析结论, 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升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水平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有效监控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行为, 防范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恶意侵害;并大力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提高控股股东的违规惩罚力度。只有有效遏制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恶意侵害, 才能从根本上发挥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优势, 运用控股股东所掌握的公司实际控制权, 监督和诱使公司经理采取有利于上市公司价值最大化的行为, 从而显著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水平。

2、一直以来, 国有股“一股独大”问题被视为阻碍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影响上市公司盈利水平的症结所在。2005年4月29日, 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启动, 由此拉开了中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序幕。截至2006年底, 国有股比例由2004年的33.88%下降至27.67%, 国有股比例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 但我们也注意到, 我国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降, 净资产收益率均值从2004年的6.72%下降到2006年的1.22%, 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总体业绩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呈现出下滑的趋势。这一实证研究结果进一步验证了公司收益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无直接关系, 而只有通过加强对控股股东行为的有效监管, 防止其对小股东利益的恶意侵占, 才是提升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有效途径。

六、结论

本文通过对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行为的博弈分析, 得出控股股东一定会实施侵占、小股东采取退出行为的博弈结果, 将其作为内生变量引入到模型之中, 构建具有概率约束条件的委托-代理模型。通过对该模型的分析, 得到有效遏制控股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恶意侵害, 是提升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有效途径, 同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目前, 关于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研究, 基本上是以博弈论为基本研究工具进行研究工作的。如果能够在博弈分析的基础上, 引入其他研究理论和方法, 构建一个基本理论分析框架和分析模型, 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同时也可以为控股股东行为治理提供实践支持。

参考文献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1.

[2]Jensen, Michael C.and Meckling, William H.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 cs, 1976.3.

[3]郑志刚.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公司治理机制的整合[J].经济研究, 2004.2.

[4]冯根福.双重委托代理理论:上市公司治理的另一种分析框架[J].经济研究, 2004.12.

[5]王俊.委托代理理论视角下大股东侵害行为的机制分析[J].管理现代化, 2005.3.

[6]于维生, 金成晓.具有概率约束的委托代理模型[J].统计研究, 1998.4.

3.股东贷款 篇三

【关键词】股东  质押  贷款  股权管理

农村商业银行由农村信用社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吸收了大量民间资本。大部分投资者在当地属于有高收入和社会影响人群。他们过度负债,从所投资的银行获得了大量贷款,规制这些股东贷款,防范风险至关重要。

一、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及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及贷款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状况

1.投资范围广,导致子公司多、参股公司多,所以交叉持股现象明显。

2.子公司、参股公司相互关联担保、连环担保。

3.有重要影响,属于纳税大户,受到当地方政府的保护。

4.涉及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比较长或者跨行业的纵向扩展比较多。一般是什么行业热门,就投资什么行业。房地产热门的时候,都投资了房地产。

(二)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有的大于其股权价值。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量大,过度贷款。

2.贷款的金融机构比较多。

3.担保方式比较多,担保的物品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车辆;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保证等。

4.涉及企业多,形成连环担保圈。企业、个人的保证运用的比较多,保证占比较大。

(三)农村商业银行都是由信用社改制而来,是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具股票证明,其主要有以下主要的特点:

1.股票未上市,流通范围小,交易难度大。

2.公司治理相对比较规范,财务报表真实。

3.一般每年分红。

4.其价值难以准确评估。由于未上市交易,没有公允的价值,所以价值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私下的交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

5.认可度较高,当地的其他金融机构都认可其价值,都接受其进行质押融资。

二、目前的股权管理困惑

(一)是否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质押是否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是否记载在股东名册,在担保法解释中是合同的必要要件,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合同不生效。物权法出台后,合同的为双方签订后即生效,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是必须的要件,成为对抗要件。

对此,《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工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结合《物权法》,股权质押成了股东自己的事情,公司不好干涉;如果股东不主动告知公司,公司无从知晓股权质押的状况,所以也就导致一系列的管理难题。

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明确如下事项:对银行的股权质押须事前向董事会备案;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应及时披露质押的相关信息;股权价值超过股权净值的,不得将质押。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如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者他人担保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即使章程有这样的规定,由于不在股东名册进行登记,所以如果股东不行使章程所要求的告知董事会,并将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则银行无法知晓质押状况,那么银监会所规定的这些要求将无法落实到位。

(二)价值变动,导致价值难以确定

《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活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股票进行质押,面临的问题是股票价格经常变动(非上市的股份变动小)。变动有可能导致设质人利益受损或者质权人利益受损。如果股票价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跌,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票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利益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股票在设质期间不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出手,但是设质人不同意因为股票价格仍然有可能上涨。因此对于双方权益的平衡需要明确的界定。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虽然没有上市交易,但是由于净资产的不断变动、经营管理变化,导致股票价值处在不断变动中。同时,不同评估方法也会导致不同结果,不同金融机构按照自己风险控制政策和评估方法对所质押的股权进行价值判断。

(三)表决权的困惑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质押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达到50%时,限制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公司法》对于已经质押的股权其表决权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已经质押股权是否需要限制其表决权,有的认为不应当限制其表决权,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质权效力并不及于股东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有的则认为股权是一个整体,作为质权标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应当限制其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此规定的比较明确。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限制表决权的行使。

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理论界存在分歧,目前比较倾向于不对表决权进行限制。所以银监会从章程上入手,要求股东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从法律上来说,依据不足,会引起股东争议和诉讼。

表决权进行限制,很多的股东会不愿对此进行表决,以此来阻碍章程修改;或者不向银行董事会泄露任何信息。

(四)监管的困惑

按照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和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二份文件的要求,对于银行的股权主要有以下的监管措施:1.要求股东按照章程指引修改章程;2.在股东资格批复前签订关于股权质押的承诺书;3.要求银行在接受质押的股权时,必须经过董事会备案;4.要求将股权托管到股权托管机构,加强信息披露;5.对质押的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章程修改问题,属于指引性质,许多银行章程还没有达到所指引的标准。同时,章程修改涉及面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还需要一定比例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质押股东股权占比较大,他们自身没有动力去提议修改银行章程。

承诺书,是一种形式上约束,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范畴,是对自我义务主动性约束,属于法外义务,政府机构执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如果其不愿意承担,则政府机构要求其承诺的义务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股权属于股东的自有资产,其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质押,质押给谁,所以银监会无理由对股权质押进行限制。

三、对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贷款进行管理的设想

(一)主动将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给其他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的公司或个人

《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只能将银行的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寻找其他的公司为股东的贷款提供担保,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质押给提供担保的公司或者个人就符合公司法。

(二)修订相关的管理规章

现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银行或者信用社,已经按照现代公司法的要求指定了章程,走上了较为规范的公司治理之路。对于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管理,特别是股东以股权的质押贷款管理,应当按照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太细、太死的管理不利于股权的流动。

(三)签订股东间的协议,作为章程的补充,明确违反章程、股东协议的责任

章程是股东间的协议,每一个股东都必须遵守。但是章程毕竟不是合同,很少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赔偿的约定。

(四)加强股权的流动性

鼓励农商行进行股权托管、上市,这样有利于股东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融资、处分等。省的信用联社可以建立相对封闭的农商行的股权交易平台、股权质押平台,让股权的质押、交易处在监管之下,同时有利于股权价值的评估,信息的披露,股权的交易。

(五)表决权委托机制

对于质押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法理的依据不足。可以在股权质押的期间,要求股东将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委托公司的高管或者代表公司意志的股东行使。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

[2]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3]姜丽勇.《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载民商法律网.

4.抵押贷款股东会决议范本 篇四

同意自(签署本决议日)起至)(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与阿里巴巴小贷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将来可能设立的其他阿里巴巴旗下小贷公司)签订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在前述各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分别为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下同)之日起两年;如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分批到期的,则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意将本公司在淘宝网上的全部订单货款直接、优先用于为借款人偿还其在与阿里巴巴小贷公司所签订的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股东签章:(股东签名或盖章)

商城店铺ID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5.股东贷款 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融资行为,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是指在小额贷 款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含5%,下同)的法人股东和持股10%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 向公司主要股东借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 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并在月度内不得突破比例。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必须具备以下 基本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

(四)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资本运用较充分,注册资金使用率80%以上;(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自然人股东的定向借款,不得超出该自然人股东在 本公司的持股金额。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通过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筹集 资金用于定向借款。

第六条股东定向借款的期限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 3个月以上。借款利率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 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

第七条股东定向借款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合 同终止条件出现,借款合同即行终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申请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 务,应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申请书,包括是否符合定 向借款的基本条件,定向借款股东个数、最高额度、最长期限、利率水平等内容;

(二)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的股东会决议;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初 审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 市金融办。

第十条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金 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应按 月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6.股东贷款 篇六

1、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

所谓“股东派生诉讼”, 是在该诉讼机制中股东的诉讼权利是从公司的诉讼权利中派生出来的诉讼行为, 即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 尤其是受到公司的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不法行为的侵害, 而公司又怠于通过司法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时, 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等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 通过不法行为谋取私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使中小股东间接遭受损失。这些背后利益的操众者往往就是公司决策机构的重要组成人员, 因而对于其违法行为, 公司往往怠于起诉, 此时, 法律赋予中小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以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学者将派生诉讼形象地概括为“法庭为堕落的董事和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设置。”

2、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派生诉讼较之股东因自身利益受到公司、董事及其他股东不法行为侵害而提起的直接诉讼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首先, 在派生诉讼中, 公司是不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而股东是因公司的损失而利益受损, 是不法行为的间接受害者, 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进而保障自己的利益。而直接诉讼中的股东则为自身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次, 基于派生诉讼中损害的直接对象是公司, 因而每一个符合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股东都能够代怠于行使诉权的公司提起诉讼。相反, 直接诉讼中的诉权是归属于特定的某一个股东的。可见, 派生诉讼的效力是及于公司股东整体而非个人的。最后, 为了防止派生诉讼的滥用, 与直接诉讼相比, 法律为其设置了更多的程序规则和限制条件。

二、为什么能起诉?

那么, 少数股东是否能代遭受损害的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呢?其法理学依据又是什么?基于私权自治的原则, 审判权的运作须基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股东诉讼程序的启动, 其前提也必须是原告股东享有诉权。因而股东诉权的来源和正当性, 成为创设派生诉讼需要考虑的一个核心问题。

1、诉权的实体法理依据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诉权在实体法请求权角度的法理依据, 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 债权人代位权说。这一观点认为, 可以将股东的股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 为了保全债权, 股东代位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者提请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见解以松田二郎博士为代表。但是, 从法理上讲, 股东权和债权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而且, 在债法中, 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 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但在派生诉讼中, 公司受到不法侵害时, 不论是否影响到股东分红, 从理论上讲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在某种程度上, 债权人代位说很难自圆其说。

第二, 受益权说, 该学说的基础实质上来源于英美的信托法。在信托法上, 当甲与乙订立以丙为受益人而乙为受托人的信托合同时, 若甲不履行合同而乙怠于起诉时, 则丙可以自己起诉。这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极其相似。然而, 这种理论也有其无法掩盖的缺陷, 在信托关系下, 受益人起诉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而非受托人的利益, 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并不一致;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下, 股东起诉直接维护了公司的利益, 从而使自己的利益间接得到保护。

第三, 股东权说。依据该学说, 虽然公司制度使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但股东仍然是公司的最终所有人, 只是其所有权转化为股东权而存在。在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一种权利形态,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该权利也会受到侵害, 这种权利就是股东权。因而股东能够基于股东权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 比较而言, 股东权说似乎更为可取。虽然有学者也对股东权说提出质疑, 认为股东权说将股东权理解为所有权的外化和变形, 实际上模糊了所有权的概念, 否定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所享有的法人所有权, 抹杀了公司的独立性, 甚至将公司的利益简单地归结为股东的个人利益, 那么公司的存在又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又有何区别?因而, 不能单纯地把股东权认为是所有权的延续。股东权实质上是一种社员权, 其与所有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资到公司, 必然能够依此而对公司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包括获得经济方面的利益, 这是股东投资的目的所在, 可以理解所公司法理论上的自益权, 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其次为了保证经济利益的实现, 股东自然也需要获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 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共益权, 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因而股东发动派生诉讼, 是基于股东的资格和权限, 对遭受的财产性利益侵害, 通过行使其共益性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权进行救济。这也便解释了为什么股东派生诉讼能由股东代为提起, 且其胜诉的利益最后直接归属于公司, 亦即由所有股东共同享有的原因。

2、诉权的程序法理依据

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何以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还必须为其寻找程序法上的法理依据。在学术界,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 诉讼担当说。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 本应公司才是诉讼的权利主体, 而此时, 股东作为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以自己的名义, 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律提起诉讼, 而最后的判决效力仍然归于公司。该理论是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的, “诉讼担当是指在特殊情形下由第三人替代通常情形下的实质性利益归属人, 也就是说, 承认第三人有为他人利益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根据这一观点,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发生了分离, 前者属于公司, 而后者由原告股东享有。因而不难理解, 派生诉讼的股东诉权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基于特殊的诉讼程序需要, 法律的直接赋予。

第二, 广义当事人说。传统理论上的当事人概念, 围绕实体利害关系, 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发生争议,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并手任命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人, 使当事人的范围局限在十分狭小的范围内, 不仅与现代社会瞬息万变的司法实际不相符合, 可能会导致许多新型纠纷无法纳入现行法的管辖框架之中, 而且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也存在着不经过司法审查如何得知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悖论中。因而, 这种狭义的利害关系人理论逐渐被广义利害关系人理论所取代。在以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同时, 非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也被确定为形式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 便是一种形式上的正当当事人。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 广义当事人理论亦能覆盖诉讼担当理论, 但二者分别侧重诉讼实施全的来源和当事人的范围两个不同的方面来论证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两种理论相辅相成, 相映得彰, 充分地说明股东作为派生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理论依据。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 即是在法定的情形下, 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代公司起诉。既然直接受害者乃公司, 为何股东却有权提起诉讼?本文试就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诉权的来源和依据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实体法理依据,程序法理依据

参考文献

[1]周剑龙.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商事法论集 (第二卷) [C].法律出版社, 1997.

[2]柳经纬, 主编.债权法 (第三版) [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0.

7.大股东维权竟“叫停”股东会 篇七

近来,有关上市公司亚太实业第一大股东、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市投资)因“长期不能提名董事和参与上市公司决策”,而要求推迟或取消原定于2015年12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按照原定计划,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将补选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和非职工监事。

依常理,既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是最高决策权力机构,那么,公司股东就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会议来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提名、选举公司的董事、独立董事以及非职工监事等事项。全体股东均有权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维护其自身的投资利益。但相对中小股东而言,无论是股东的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大股东们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也不至于沦落到通过“叫停”股东大会的方式来进行“维权”。并且,通过“叫停”股东大会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止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只能使公司决策与治理陷入僵局,或者说公示治理失灵。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大市投资不惜用阻止股东大会召开的方式来进行“维权”呢?

从相关新闻报道来看,大市投资之所以试图阻止股东大会召开的表面理由有两个。

其一,大市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星光)、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浩华)没有行使过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权利,没有参与过上市公司决策或提名过董事。坦率地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大股东已经毋须持有上市公司的绝对多数股份,即可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其主要做法就是通过提名并选任董事来控制董事会,进而控制上市公司。这实际上就是绕开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而通过掌控董事会,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即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显而易见,大市投资之所以要“叫停”临时股东大会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上市公司召集、召开的股东会、临时股东大会早已演变成为上市公司与对手大股东的表演道具与舞台,任何参与表演的动作,都无法为其带来实际收益,目前能做的就是 “拆台”。唯有拆了亚太实业“傀儡股东会”的台,大市投资才有可能找回原本属于自己的利益和机会。

其二,大市投资认为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中“存在违法违规事实和应予延迟召开的理由”。这些理由主要是指:就亚太实业目前的股权结构来看,大市投资、兰州亚太、太华投资为公司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97%、8.49%和6.81%。兰州亚太和太华投资合计仅持有上市公司约15%的股权份额,但却长期占据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全部九个董事席位;拟于此次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拟提名四名非独立董事,两名独立董事、两名监事。传统上,上市公司应当秉持所谓投资者权益与风险承担相对应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但实际上,将多数的股东意思推定为公司意思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人们在很难找出更为公平合理、富有效率的其他选择方式之前的一个权宜之计。该原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简单地剥夺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将大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演变为纯粹的持股比例之争。

令人感到困惑的并不止这些,此间还有一段大市投资原控股股东魏某、赵某将其所持大市投资股权“一女二嫁”的奇葩故事:先卖予万恒星光、星光浩华,后又卖给兰州亚太。

据称,2009年4月2日,兰州亚太就与当时大市投资的控股股东魏某、赵某签订协议,收购了大市投资的100%股权。4月17日,兰州亚太与魏某、赵某分别披露了详式、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但并未办理证章交接以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在这一“姻缘”之前,魏某、赵某已经将大市投资的股权转让“许配”给了万恒星光和星光浩华。为此,万恒星光诉至北京西城法院。2010年9月3日法院判决确认大市投资99%股权归万恒星光所有,1%股权归星光浩华所有。但兰州亚太一直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承认万恒星光为大市投资控股股东的地位。依照法理,未完成股权转移登记,便不能认定股权已经发生有效移转。直至2015年4月28日、11月9日,其才依照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分别办理了强制过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予以网上公示,才使得大市投资的股东正式变更为万恒星光、星光浩华。换句话讲,在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大市投资的股权归属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但问题是,无论大市投资的实际控股股东是谁,都不应该影响其与兰州亚太均为亚太实业大股东的地位问题,进而影响亚太实业的日常运作。

造成如此混乱关系的另一层原因,还有2012年3月万恒星光与兰州亚太之间签订的一份“将大市投资享有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权益转交(委托)兰州亚太行使”的“战略合作协议”。按照万恒星光的解释:这是因为大市投资面临破产清算风险和巨额债务,无奈之下将股东权益转交兰州亚太代持,授予其权益,让其帮助解决问题。然而,万恒星光的如此行为显然不是为自己的对手雪中送炭。

8.“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篇八

公司诉讼案例2009-07-19 15:46阅读41评论0字号: 大大中中小小作者: 明盛华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

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股东确权案件的审理作出

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表现形式趋多样化,如“隐名”股东要求确权、“挂名”

股东要求确权、“干股”股东要求确权等等。本文结合一起案例探讨“挂名”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问题。本文所称的“挂

名”股东,是指未实际出资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他人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义

务的人。

一、问题的提出

其一,企业为了符合当地政策有关“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为凑足股东人数将实际

未出资的亲戚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当这些“挂名股东”与企业、实际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能否确认其股

东身份?

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凑足两个以上的人数,实际出资人在章程中将并未出资的亲戚列为股东,并在公司向银行的出资

缴款单中以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栏中写上了该亲戚的名字,此时法院应否确认未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案例:虞良舜要求盈余分配案。2000年期间,虞明舜(系原告虞良舜之弟)以虞良舜名义向南石桥村前虞村民小组写申

请报告一份,欲成立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并加盖了虞良舜的私章。在征得该村同意后,2001年

2月28日,虞良舜代表东成公司与南石桥村委会签订了租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后因故东成公司未设立。2002年10月16日,虞明舜出资68万元以其妻白金媛的名义设立了明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尾页股东署名为白金媛、虞良舜,并

加盖了各自私章,但虞良舜之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虞晓萍(白金媛之女)所签。2003年11月5日,明乐公司作出股东会

决议,决定变更股东,将虞良舜股份分别转让给虞晓萍和虞丽萍(均系白金媛之女),虞明舜签上虞良舜名字并加盖了虞良舜

私章。同年11月8日,虞明舜又以虞良舜名义分别与虞晓萍、虞丽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另,虞

良舜提供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一份,由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讫。白金媛出资50万元,虞

良舜出资18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

150万元。

二、实证分析

文涉案例虽然是盈余分配诉讼,但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虞良舜是否具备明乐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虞良舜不

具备明东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我们可以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加以

分析。

首先,从实质要件上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虽然从工商登

记资料及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显示原告虞良舜出资187Y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原告虞良舜没

有证据证明银行现金缴款单的18万元是其缴纳的。事实上,银行现金缴款单的68万元均为虞明舜所出,虞明舜由于自身身

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列其妻子白金媛及哥哥虞良舜为股东。所以虽然银行现金缴款单中有虞良舜的名字,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从形式要件上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的章

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

中,明乐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章程并非原告虞良舜所签,因此不能反映虞良舜有设立明乐公司的意思表示。明乐公司

成立后,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

三、审查确认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方法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

素综合审查确定较为适宜。一般来说,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

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

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这些特征中,出

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

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

东身份,关键是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因此,判定某人是实际股东

还是“挂名”股东,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是否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

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即便章程中有该“股东”的名字也不应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是,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与

股东未出资是两回事,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是股东出资存在出资额与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

给予股东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

文涉案例的原告均不是未足额出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要自愿补缴出资的问题,而是实际并未出资却冒用出资之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审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设立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但是,公司章程尾部的字究竟是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公司登记机关往往无从核实,这就为“挂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现实可能。实际出资人往往为凑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人数,而将亲戚朋友拉过来做“挂名”股东,这些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参与分红。当双方无矛盾时都能和平相处,但是,一旦双方出现矛盾,“挂名”股东即要求确权或分取公司红利,这是以上案例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这个时候就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看公司章程是否其所签。从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挂名”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签名,而是他人代为。

再次,审查股东名册是否真实。《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原告往往会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因为在规范运营的公司中都置备了股东名册,一般来说从股东名册中可以直接看出某人是不是公司股东。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挂名”股东往往确实在股东名册之中,这时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虽然由此会造成公司可能会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是权衡二者的利害关系,公司还是会举证证明并主动承认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这个时候的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司。

第四,审查出资证明书。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说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它是一种物权性凭证。但现实中许多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只能是判定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方法之一,但出资证明书在审查某人是否“挂名”股东比较有效。一般说来,“挂名”股东不会持有出资证明书,即便其他股东都有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在签发出资证明书问题上一般都比较谨慎,不会轻易让公司签发,因为出资证明书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中必须要的材料,所以公司一般不会签发给“挂名”股东。之所以将某人列为“挂名”股东都是为了便于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时顺利通过,工商登记机关不需要的文件,“挂名”股东一般不会持有。

最后,审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第38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权利。公司的股东会积极行使这些权利,但是“挂名”股东当他心甘情愿被“挂名”时,一般不会积极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并不是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是其心知肚明自己本来就不享有上述权利,所以在“挂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审查“挂名”股东在诉讼之前的几年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和决策、是否分取过红利,这种方法较为有效。如果“挂名”股东称是其他股东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必须举证证明。需要注意的是,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前提条件,审查争议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分红权)实际上是一种反推的方式,这种分析判断方法和前几种结合起来可以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汤凤珍等股东资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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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审判】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范炳喜,该厂董事长

被告:汤风珍

被告:徐亚红

被告:查红琴

被告:汤如兴

被告:展美娣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称:1998年10月,原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更名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八名股东才能办理更名手续,为此,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原先三名股东即范炳喜、范国峰和范颖亚的基础上增加五被告为股东,并从厂里为五被告各提款2万元作为出资款,从而虚报注册资本10万元,而五位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同时,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五被告作为股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2004年12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上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请求法院确认五被告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汤凤珍辩称,我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是原股东范炳喜、范国峰、范颖亚以及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2 万元出资己经到位;我也行使过部分的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接受了股东范国峰转让给我的部分股份;工商部门年检档案多年都记载我为股东;范国峰、范颖亚也认可我的股东身份,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原告的起诉已过

诉讼时效。

被告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了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上述诉讼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均已认可他们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汤凤珍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和不持有出资证明书,虽然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记载汤凤珍为股东,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据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进行的登记。因此,汤风珍等五人自始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范国峰向汤凤珍无偿转让出资时未告知找他股东,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法定程序,故汤凤珍不因该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2005年)之规定,判决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汤凤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凤珍上诉称:吸收汤风珍为股东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范炳喜代汤风珍签署章程表明其自愿吸收汤风珍成为股东,其他股东范国峰和范颖亚也有吸收汤凤珍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汤凤珍出资2万元已到位,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出资。范国峰向汤凤珍转让股权时已不是董事,不受章程约束;汤凤珍作为股东,范国峰向其转让股份没有必要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必要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己经告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登记。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工商处罚后才意识到权利被侵害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凤珍没有出资,没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被告汤如兴答辩称: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我出资2万元是事实,但我从未放弃股权。范炳喜的160多万元增资也是厂里代为出资,因此我不愿补足出资。

原审被告徐亚红、查红琴、展美娣未作答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人实际并未出资;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汤如兴、查红琴在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及向汤凤珍等五人发放出资证明书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决定增加汤凤珍五人为企业股东时有其特定的背景,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范国峰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汤凤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汤凤珍不能因此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身份。

【评析】

一般来说,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合法取得股权;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合法取得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合法取得股权主要包括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和合法继受公司股权两种形式。

1.实际出资数额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者本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虽未依法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但其自始就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并且事后也愿意补足出资,那么仍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只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尤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若瑕疵出资者同时又是名义被借用者,即所谓的“挂名股东”,其自始即没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则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1998年江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增加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名股东时,五人实际并未出资,而是山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虚假出资,而汤凤珍等五人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虚拟出资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即当时五人并未有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汤凤珍等五人之后也未补足出资,并且五人也未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五人自始至终未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挂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时?我们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如国家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一般来说,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但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受让人仍未取得股权资格。本案中,范国峰与汤凤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汤凤珍未能合法取得股权,不能因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二、签署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设立要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增加股东或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等。据此,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对外而言,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外现形式之一。因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要对社会公开,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份契约,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以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我们认为,签署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说仅凭签署公司章程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具体还应审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中虽然记载了汤凤珍等五人认缴的股金和所占股份比例,但其中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二人虽在章程上签名,但二人及汤如兴、查红琴在市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其签署章程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真实股东。范炳喜代汤凤珍在章程修正案签名并未经过汤凤珍本人的书面授权,且汤凤珍也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因此,不能体现汤凤珍本人成为股东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仅凭章程记载不能认定汤凤珍的股东资格。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工商登记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级要外观形式之一。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应根据个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本案中,虽然汤凤珍等五人在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该厂在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身份。对于因工商登记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造成交易安全等问题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公司对外债务则可由挂名股东在其应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承担类似于股东的责任。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股东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未必就没有股东资格。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仍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因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举证责任仍应由汤凤珍承担。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一种权利证书,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凭据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是其法定义务。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要只有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股东身份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中,汤凤珍等五人末实际出资,也未持有出资证明书,因此,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合法取得股权、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其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分析判断股东资格的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布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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