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彭宇案

2024-09-24

南京彭宇案(4篇)

1.南京彭宇案 篇一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 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院认定原告是否系被告撞倒属于事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

1、本案发生的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且是人流量较大的上午时段。由于这样一个特殊环境,原告也有滑倒或自己绊倒的可能性。即使是被撞倒,也很难在人来人往的现场确认撞倒自己之人。所以有原告想当然的认为第一个来扶她的人就是撞倒她的人。并且原告人被撞的伤情严重,在被撞倒时,下意识的应该是顾着自己的伤情,而无暇去辨认撞倒自己的人。事实证明在此过程中,证人陈二春也协助被告人将原告人送往医院。原告提供的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系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原告倒地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所撞倒更加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撞倒原告。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应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倒地是与被告相撞所致,因而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寿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寿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南京彭宇案 篇二

公布彭宇案真相真的又那么困难吗?如果彭宇撞了老太, 理所当然应该赔偿老太的损失。如果彭宇没有撞老太, 不仅一分钱都不能赔偿给老太, 还应该追究老太的法律责任, 而且还要大张旗鼓宣传彭宇, 修正彭宇案的负面影响。然而对彭宇案的关键问题避而不谈, 让彭宇稀里糊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律公信何在?公众知情权何在?

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 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 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彭宇案即是如此, 它对社会道德底线的触动极大, 甚至有可能使公众的道德底线进一步后退。我们可以看到, 虽然法院审理认定, 彭宇撞倒老太太“可能性比较大”, 但绝大多数旁观者却从诸多证据中获得了相反的印象, 即彭宇实际上是对老太太施以援手, 在老太太倒地不起时搀扶了一把, 甚至协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了医院。如果公众这种一边倒的判断是客观事实, 如果彭宇的确是做好事却被反诬, 那么, 法院的判决无疑会给道德底线以沉重的一击。有这样的判例高悬在上, 从此谁还敢做好人好事呢?“救人有风险, 行动需谨慎”很有可能成为大多数人的选择。果真如此, 我们这个社会将会变得何等的可怕?

造成这一道德创伤的问题在于法官的“超级自由心证”, 在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 在于秘密审判调解等各司法环节中出现的问题。如何修复公众的道德创伤成为摆在法院等各相关部门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

之所以说主审法官暴露了“超级自由心证”的倾向, 缘于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在彭宇案的判决书中多次使用了“从常理分析”、“更符合实际的做法”、“与情理相悖”之类的措辞, 这实际上正是法官运用自己对人情世故的经验, 对案情事实进行某种逻辑推断, 进而形成“内心确信”。但遗憾的是, 这位主审法官所说的“常理”和“情理”, 恰恰是主流价值观历来所反对的冷漠和置身事外。按照法官所谓的“常情”, 彭宇如果抓不到撞老太太的人, 就不该去搀扶老太太, 而应该一走了之才对;按照法官所谓的“情理”, 彭宇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应该“自行离开”, 不仅不应该送她去医院, 更不应该借钱给他们。恰恰是因为彭宇表现出了不同于“常人”的古道热肠, 就被法官“心证”为撞人者, 这该有多荒谬, 又多么让人心寒。

对于一个法律观念比较淡漠、立法体系不十分健全、司法制度不十分完善、法官素质相对比较低的中国司法现实来说, 自由心证的诉讼制度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原因在于:

首先, 由于对证据采信的标准, 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使得法官可以对证据进行任意取舍, 假如法官偏袒某一方当事人, 就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法官在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的同时, 而完全否定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这极有可能使“非法的”的审判“合法化”。而彭宇案恰恰就是这么一个活生生的例子: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有力的证据, 唯一间接的证据, 即派出所笔录的手机照片也是由老太太的儿子拍摄的。离奇的是, 笔录的原始文件在派出所里“失踪”了, 派出所所长却称手机照片是他自己拍摄的。这份可疑的证据显然被法庭采信了。但另一方面, 一位事发时在场的市民陈先生证明, 他亲眼看到老太太“不知为什么就摔倒了”, 彭宇是在老太太摔倒后“上前帮忙”的, 但法庭却认为, 陈先生的证词不能说明老太太是否为彭宇所撞倒。法官对证据的一取一舍, 荒谬到无以复加的地步!

其次, 对法官的审判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导致司法不公、腐败的重要原因。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本质上要求法官凭着自己的良心, 公正地审理案件。但是, 如果对法官的良心行为不进行有效地监督, 就很难保证不使法官的良心行为变成“私心”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 法院、检察院、公民、当事人对法官的审判行为都有监督权, 但实际上,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能够真正发挥监督作用的机关通常是人民法院自己。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对于法官而言, 最具监督力的不是诉讼当事人而是“本院”院长。

但是,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 仅仅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够了吗?不够!从彭宇案的二审和解细节法院的秘而不宣给公众的伤害就可见一斑。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 法院判案就要让当事人赢得理直气壮, 输得心服口服。事实上, 此案的最大意义不是表现在法律上, 而是表现在道德层面:在当今时代, 当好人做好事的道德风险到底有多大?走出法院大门的彭宇说:“再不会这么冲动了”, 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高呼:“朋友们, 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更多的网友则在感慨“现在好人不好做”, 甚至就连法院的判决书上也直言“彭宇未选择自行离去, 与情理相悖”——这发自不同主体的声音, 与其说是对一起个案的有感而发, 不如说是对现实的一种隐喻。

现实而言, 道德品质的流失不能不令我们有所警觉。很多的事情就发生在我们身边, 公车上为孕妇和老人让座的少了, 拾金不昧的少了, 乐于助人的少了……以至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变得脆弱, 我们的道德成本和道德风险在持续增加。也正因为如此, 公众才会出现一种非理性的焦虑。当众多的网友把信任的一票投给彭宇的时候, 并不意味着他们百分之百相信彭宇, 而是因为他们不愿意看到道德再一次受到哪怕是可能的重创。

这令我们有些许的感慨, 也让我们有某种欣慰:原来, 我们的内心中从未失去对道德的追求和仰慕。孟德斯鸠说: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 这就是美德。但丁更直接表述为:人不能像走兽那样活着, 应该追求知识和美德。任何一个时代, 都需要道德力量来引领我们的时代精神, 任何一个民族, 都不能容忍传统美德与民众渐行渐远。

摘要:由彭宇案引发出的法律与道德的激烈碰撞引人深思, 浅谈彭宇案对普通民众道德的冲击以及造成这个巨大冲击的自由心证制度之缺陷。

关键词:自由心证,道德,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蔡方华.彭宇一审败诉与可疑的自由心证[EB/OL].http://re-view.jcrb.com/200709/ca638484.htm.

[2]向馨.法官的职业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保障[J].湖湘论坛, 2005, 18, (3) .

[3]李秀芬.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探析[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7, (5) .

3.彭宇案遗憾 篇三

刘志伟称,彭宇案的基本事实在于“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这分别可以通过两个证据印证:一是南京中院在一审判决后查找到的当事双方报警记录上,可以看到原、被告在事发当日分别向警方陈述事实时,均表示与对方发生了碰撞:二是城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

刘志伟分析称,该案被舆论误读成“好人被冤枉”及“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城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城中派出所房屋维修过程中丢失;第二,一审法官在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社会情理”的分析,偏离了主流价值观;第三,原被告双方在二审开庭前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双方要求不得向媒体披露案件相关的信息。

舆论再次哗然。很多网民作“恍然大悟”状:原来彭宇骗了大家:也有一些网民质疑官方表态的真实性。有位微博网友指出,既然是“揭露真相”,为何还让人感觉“遮遮掩掩,神秘莫测”?

案件和解三年多后,为何官方突然打破沉默?一位南京当地官方媒体人士告诉记者,其中+背景是,2011年“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公众对中国社会道德进行的讨论和批判进入新高潮,而彭宇案被视为让好人“不敢做好事”的起源,官方认为有必要澄清,以转变社会道德风气。

刘志伟称,彭宇案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但当地媒体人士告诉记者。他们仍被要求“不要报道此事”。

在学者们看来,这起原本可以在司法程序中澄清的案件,现在已经错过了最佳的说明时间和场合,空留遗憾。

真相“罗生门”

彭宇案發生于2006年11月。南京徐老太在等公交车的过程中,被撞倒摔成骨折,医疗鉴定为八级伤残。老太太指称将他扶起并送往医院的彭宇是撞人者,向法院起诉索赔13万多元。

200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彭宇需对受害人承担4096的损失,支付4万多元。而彭宇则称自己没撞人,扶起老太太是做好事。此案由此引起广泛争议。

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江苏省高级法院院长公丕祥透露,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该案了结。

据媒体报道,最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彭宇赔偿原告1万元人民币。此后,双方当事人即对媒体保持沉默,官方也未有相关解释。

其后,“彭宇案”成为一个标签,但凡某地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被诉一方声称自己是做好事被冤枉,往往就会被称为“某地彭宇案”。

还有评价称,彭宇案使得中国道德倒退了几十年,因为大家都不敢“见义勇为救人了”。

而此次《瞭望》新闻周刊报道称,彭宇最近表示,徐老太确实与他发生了碰撞。事后经法院调解,他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记者拨打彭宇的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听状态,发短信也未获回复。

其他媒体也未联系上彭宇本人,对于前述说法,目前尚无当事人彭宇的证实。

刘志伟提及的证据和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法官采信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刘志伟提及了一个新证据:二审中,南京市中院曾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找到事发当日双方分别报警时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报警内容”一栏,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

一审过程中的关键证据的蹊跷丢失,是这起案件成为“罗生门”的主要因素。城中派出所对事故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原件丢失,原因是当时派出所装修。

而在法庭中展示的询问笔录,主要是基于伤者儿子用手机自行拍摄的照片以及据此誊写的材料,还有当时接警民警事后的称述及谈话笔录。

但这些证据遭到彭宇一方的质疑。他们认为,这些材料均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

在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一审的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进行了情理分析。法官的这部分“自由心证”后来成为判决广受诟病的主要原因。

法官在判诀书中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常理”“社会情理”等词语,阐述了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而彭宇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法官的情理分析还包括彭宇陪着伤者及其家属去医院,并且垫付了200元钱的情节,最后认定彭宇和伤者发生了碰撞,并按照民法上的公平责任的原则,判定彭宇承担部分责任。

法学界中对此判决批评甚多。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运用经验法则是完全合法、正当的。但是,关键在于推定和事实认定时,作为推定的中介是否属于经验法则,是否具有事实之间的高度概然性。这种可期待性、概然性要求一般情况下是没有例外的。在彭宇案中,判决书中所提及的常理结论显然太过草率。

司法为何止步

彭宇案在一审之后引发巨大社会反响,但最后案件结果却悄然无声息地以“和解”告终。留给社会公众的,仍然是各种猜忌以及“好事做不得”以及“好人没好报”的顾虑。

和解可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案件被广泛报道后,双方都承受了巨大压力,选择尽快结案情有可原。

然后,从媒体报道和各种公开信息来看,和解结果背后有隐隐约约的权利操控之手。据《南方周末》引述南京市中院一位负责人的话说,“二审时,省市领导都对此事很关心,为了给十七大营造良好氛围,建设南京和谐社会,领导提出来要化解这一矛盾”。

报道还提及,南京市中院有人士透露,时任江苏省委领导对此有批示,批示内容主要围绕着建设和谐江苏,对民事案件本着调解的原则,避免炒作。为此,江苏省高院和南京中院按照省里领导要求制定了相关的调解意向,并且做调解工作,最后案外和解,当天撤诉。

后来,彭宇案曾被江苏相关领导作为“平安江苏”的案例提及,称这样的案件也可以按照法律去判,但以和解结案,对各方、对舆论、对社会影响或者道德示范都有好处。

记者从多个渠道证实,江苏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当时也对彭宇案进行了调查和讨论,但结论都没有公开。

对此,张卫平教授认为,一审判决如果有问题,可以通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让证人到庭接受双方询问来重新判定。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直接改判。但原本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在法庭上辨明事实真相的案件,却在“大调解”思路下,以一种和稀泥的方式来结束。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傅郁林也认为,在“大调解”思路下,公众睁大眼睛期待司法对热点问题给出意见时,法院总是希望以调解的方式平息热点案件。司法有自己的矫正程序,但外部干预却惯于用息事宁人的调式应对社会反响激烈的事件,使彭宇案一审判决给社会道德信仰留下了不可弥合的伤口。(原载《新世纪周刊》)

4.南京彭宇案 篇四

近年来“彭宇案”现象频现,人们因此相当迷茫。司法,作为当今社会活动的重要内容,其社会导向功能发生了重大偏差,在这场“闹剧”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文章试图通过“彭宇案”现象探知司法对社会的作用机理,分析当前司法社会导向偏差的原因,进而提出一些建议。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

2006年南京彭宇案、2008年河南李凯强案、2009年天津许云鹤案……近年来“彭宇案”似乎已成为一种现象,“扶不扶跌倒老人”让很多人无比煎熬。比较相关案件我们发现,其最大共性、最为人所抨击的都是当地法院的判决。对此时社会困局的出现,司法的责任不容推卸。面对这般社会现实,有必要重新审视这样简单却深刻的问题:为什么司法能够对社会产生如此影响?怎样更好地发挥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

一、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概述

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内容,司法活动对社会影响巨大。一般理论认为,司法具有定纠止争、引导公众、公共政策形成等一系列功能,而本文所谓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即通过司法活动对社会整体价值进行选择,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行为,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

司法能够对社会进行引导原因何在?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有意义的论证:(1)信号传递说。法院判决起着信号传递作用,改变人们行为的预期成本和收益,激励当事人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波斯纳认为,法院判决的结果向社会传达了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支持的,法律对于什么行为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从而引导人们以判决结果为参照来界定自己的行为。(2)社会控制说。司法作为法律的特殊实现方式,通过对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直接的司法配置,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法社会学者庞德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可以通过由司法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人们的要求、愿望或需要。

学界相关阐述各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司法对社会引导最本质的原因在于人们对权威的服从。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作为群居动物,人们对于权威有朴素的依赖感。法律在现今社会中存在“至高性”,司法传承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兼之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我国民众所具有的天然威慑力,司法才可能“深入民心”。司法更多地体现出一种强制而非鼓励的姿态,司法导向出现偏差也可能为人们所服从。“彭宇案”现象即为这种偏差导向最直观的体现。

二、司法社会导向偏差剖析

“彭宇案”现象频现已经给整个社会环境带来极大破坏。虽然这是各方面因素混杂所致,但笔者认为司法社会导向偏差是出现该局面的关键因素,而这种偏差的出现并非偶然。

1.部分法官断案能力有待提高。司法过程是一种基于经验的判断过程,更是一种诸多社会因素影响下的利益衡量。由于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极大差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司法活动合理进行很大程度需要法官们以其自身的知识储备、经验积累等为依托,在实践中不断提高司法技艺,合理运用经验法则、证据规则等手段理性做出裁判。在南京彭宇案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遭到公众广泛质疑,而天津许云鹤案的判决理由则对该理由进行机械复制,这可以说是对我国部分法官法律素养的极大讽刺。

2.司法独立性有待更多维护。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但各方面的监督也不可或缺。外部监督与司法独立这对矛盾在“彭宇案”现象中通过民意、媒体等与法院之间的冲突直接体现,并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各方对于监督“程度”如何把握难以达成共识。

三、完善我国司法的一些建议

作为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的重要特性,我们应该注意到司法对社会之影响有被片面夸大的一面。从以往经验看,人们对司法活动有公平正义的当然要求,因此其正向意义上的引导通常被看作是理所当然;而一旦出现偏差,则可能被公众片面放大其示范效应,因此从相关方面进行适当改变对促成我国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很有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第一,司法活动应该考虑社会效果。目前,司法活动是否应当考虑社会效果仍为学界争论不定,笔者认为对社会效果的考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从该意义看,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手段,必须以社会福利为其行为指导,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当然应该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机械应用法律可能与司法的终极目标相悖。

第二,注意法官群体的培养和选拔。司法裁判是法官做出的极具个性的对当事人权益的再分配,个人依赖性使公众对法官要求很高。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司法领域中法官个体原因导致的判决说理不明、裁断不合理等情况还有很多,因此应注意在法律人才培养中加大实务比重、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制定更为严格的选拔标准等等。

四、小结

“彭宇案”现象频现使得司法权威性、公信力骤降,司法的社会导向功能正以一种最不应该的形势发挥着负面作用,我们有必要从司法独立、司法理念变革等多主面对我国司法加以完善,该事业任重而道远。

[1]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J].清华法学,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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