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务规章制度

2024-11-17

法院财务规章制度(共9篇)

1.法院财务规章制度 篇一

在不断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各级财政行财部门还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积极服务于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确保了各项重点工作的顺利开展。近年来,重点支持了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司法体制改革、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工作、华侨农场体制改革等工作的开展。

近年来,各级财政行财部门在积极配合财政预算、国库等部门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同时,不断创新支出管理机制和方法,推动行政政法支出管理朝着市场化、货币化和社会化方向逐步迈进,促进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政法支出资金使用效益,取得了新进展。在支出管理的市场化方面,近年来,行政政法单位的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出差、会议和公务接待实行了定点管理,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统一保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在支出管理的货币化方面,移动通讯补贴、领导干部公务住宅电话补贴全面推行,不少地方还试行了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货币化改革,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公务用车货币化改革全面推开;在支出管理的社会化方面,不少行政政法单位机关后勤服务,如膳食、用车、保洁、文件打英安全保卫、物业管理等逐步实现与机关分离,从市场购买服务。

行政政法单位经费保障程度不断提高,较好地保证了行政政法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巩固了政权建设,提高了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法院财务工作。

2.法院财务规章制度 篇二

一、基层法院财务管理现状

基层法院承担着全国70%的案件诉讼量,大量的矛盾在基层法院得到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法院较为突出,这种矛盾也普遍存在于基层法院的财务管理工作中。诉讼费和执行款(物)管理是基层法院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它们的工作量随法院案件诉讼量的增加而增加。受历史及现实因素的影响,基层法院财务人员不足、专业水平不高等现象还普遍存在。长期以来,过度强调审判业务而忽视行政管理,过度强调经费保障而忽视绩效管理致使基层法院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司法保障服务能力不强,司法行政管理水平不高。

二、基层法院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财务管理意识不强,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

目前基层法院普遍存在重结果轻管理、重经费轻预算、重数量轻效益、重核算轻分析的现象。目前基层法院财务人员多为本院干警或部队转业人员中对财务工作略有了解的人员,专业水平不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而法院属于国家审判机关,专业性较强,全院上下都注重审判执行的主业。长期以来,由于对财务工作的重要性了解不够,对内部控制建设不够重视,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水平低下,不能适应新时期的管理要求。

(二)公用经费地域性差异较大

受各地发展不平衡、财政供给力量强弱不均的影响,各地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水平参差不齐,东部省份的基层法院保障水平要优于中西部省份,同一省份内,经济发达城市的基层法院要强于经济相对欠发达的城市。

(三)专项经费预算合理性有待提高、集约意识有待加强

中央每年都会根据各地法院的实际情况通过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一定的办案经费和装备资金。但实际工作中有的基层法院由于业务不熟、金额不确定、上级下达资金较迟等原因,未能严格按照政法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用途使用,没能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将专项资金用在刀刃上,也没严格执行全口径预算制度、将办案经费及装备资金纳入到本单位的部门预算。此外,对于专项经费使用范围不熟悉,核算科目不明确,导致专项经费核算不准确、项目运用不规范。

(四)财务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近年来财务管理知识更新较快,基层法院财务人员业务培训不够,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基层法院财务人员每年只参加所在地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和效果都值得商榷。在基层法院,还存在个别财务人员对财政资金只会算,不会管,不善管,不敢管,从而不能发挥财务人员的能动意识和管理作用,影响了对法院的司法保障和影响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提高基层法院财务管理水平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凝聚共识、加强内部控制

要保障法院各项业务的有序开展,促进各项工作的有序推进,加强内部控制是重中之重。内部控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仅依靠财务部门,需要党政机关的支持,法院各部门和人员的共同推进。为此,各级法院内部各部门、全体干警都应该提高认识,强化意识,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切实完善内部控制机制,提高内部控制水平。

(二)加强学习、强化教育,提高财务人员综合素质

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财务工作质量,进而影响到财务数据的参考价值。因此必须不断强化财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财务人员对财经法规的认知和理解,提高财务核算能力;加强网络信息化建设,提高财务人员对现代化信息手段和财务工具的运用能力,及时高效准确处理各类财务信息,为决策层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

(三)加强对财物管理

1、加强执行案款管理

严格执行最高院关于执行款的管理规定,实行专户管理,做好执行案款的账务处理及明细登记工作,确保“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有效利用网上银行等网络工具实现对执行款收付的电子化管理。

2、严格财物管理

加大对资金、物品的管理力度。严格财务收支行为,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减少资金使用的随意性,避免铺张浪费,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办公用品的采购和领用手续,建立办公用品备查账,规范使用行为。

3、严格国有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的取得、使用、报废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采购全面实行阳光操作,由政府采购部门实施采购,杜绝采购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对单位所拥有的固定资产要及时登记建卡入册,建立资产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账账一致、帐实一致。

4、强化诉讼费管理

以本次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诉讼费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工具,建立诉讼费管理信息系统,并做好与立案环节的衔接,确保诉讼费收取合法合规,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应退尽退、应结尽结。有条件的可以试行诉讼费、执行款专人专户管理,在立案庭诉讼服务大厅设专管员和银行收款员,负责诉讼费、执行案款收取,案件承办部门只负责办理相关案件收款手续,从而实现各业务部门从诉讼费收取到执行款等涉案款项收付的“物理隔理”,实现相互监督、相互牵制,堵塞管理漏洞,有效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

(四)完善内控制度,强化预算管理

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及经费使用动态监管制度,全面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过程控制、结果评价等环节的管理,真正做到每笔收入都有预算来源,每一笔支出都有预算可循。特别是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要全部纳入预算内,并建立预算执行情况绩效评估体系,定期分析经费使用的效能,投入资金总量和项目完成情况都要形成书面定期向管理层汇报。不断完善内部审计,建立内部定期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强化制约机制,用制度堵塞漏洞,做到管有章程、奖有标准、罚有依据,减少和杜绝不合理支出,使法院财务管理工作步入良性循环。

摘要:本文阐述了基层法院财务管理现状,分析了财务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笔者多年的工作实践有针对性提出了解决措施,对规范基层法院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3.关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探究 篇三

关键词:调查取证;裁判调查;法院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发源调查制度的缘起

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强调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的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司法实践的发展,能动司法正成为指导当下法院司法工作的新理念。对处于审判活动第一线的法官来说,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得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在主动寻找被告、积极进行财产保全、主动调查取证等,可见主动调查取证就是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的一个司法实践表现形式,特别是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更突显了司法为民价值。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是经常的事情,而且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就判令他们承担败诉的后果,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还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可见,法官调查权证权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现状

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众说纷纭。

1.存在即合理

(1)我国传统文化的积淀和影响。如果仅仅为了适应潮流,忽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的悠久历史,忽然“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的做法并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并且,不但会在实践中给法官和当事人造成困扰和不适应。同时,当事人因为客观举证能力有限和“官本位”思想残留,内心还是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取证帮助。

(2)司法裁判正确性的要求。正确的裁判结果必须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前提和基础,而诉讼本身的对抗性也就决定了当事人肯定会隐瞒甚至歪曲不利事实。因此,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中作出正确裁判的要求。

2.废除正当时

(1)打破利益平衡,破坏居中地位。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干预过度,偏离了裁判者的中立立场和地位,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力量失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司法公平;也就是说,即使法院调查取证在实体上并不一定会导致审判不公平,但却因为这种程序设计导致产生审判不公的可能性。

(2)扰乱自由心证,导致审判不公。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很容易使法官对自己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先入为主,产生情感上的偏向。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之符合自我认知的过度放大。对不符合的则予以轻视和忽略。废除民事诉讼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符合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世界大趋势。

3.改良最稳妥

“法律的目的,是也应当是,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实现最可能多的人的幸福。”,现代程序法理念所崇尚的程序正义需要通过审判权对诉权及作为诉权外观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实现的。权利始终是民事诉讼舞台上最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但甘当配角并不是说不起任何作用,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具体制度并没有孰优孰劣,只有能够接近真实,才有可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能因为法院调查取证有可能出现司法腐败等情况,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同倒掉”。单一诉讼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很难立足,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在逐渐融合,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改良之道

1.强化程序性事项调查,弱化实体性证据收集

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第二种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前者如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管辖、有关人员的回避等,对于这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和查明,是法院应有的职权,否则法院便无法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和正当进行。首先,将程序性事项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区分开来,对于前者,仍然应该赋予法院以主动收集的权力,而对于后者,应当严格控制在依当事人申请的启动程序进行。杜绝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

2.强化当事人取证能力,弱化法院调查范围

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却没有相应的手段、程序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对于责任而言,尤为力不从心。在出现了以上的情况,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来进行调查取证,即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只能由法院出面进行调查。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导致审判不公。应当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证据的情形。可以用其他方式替代取证的,即应当认定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如到医院调查取证医疗情况,可以用证人证言形式替代,不应允许。

3.强化调查取证保护制度,弱化法院主动职权

在当事人调查取证上,应当强化制度措施予以保证;在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上,应该弱化法院的主动性。主要涉及程序事项,由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通知书,明确告知法院主动调查的事项及范围等。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在法院决定不予进行调查时,现有法律赋予了该方当事人以复议权,但却忽视了另一方的权利。笔者以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正义的天平被无故偏向一边,杜绝法官为一方当事人私利调查的情况,应当赋予另一方以异议权。法院同意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时,应当将决定书发放给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时间考虑是否提出异议,倘若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书,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该决定书;不成立的,则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4.谈如何强化法院财务管理 篇四

财务装备办公室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使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的财务管理包括经费管理,装备物资管理和诉讼费管理等,是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工作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因此,调动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手段,对法院的财务工作施之以科学,高效的管理,已成为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人民法院

财务管理

经费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使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的财务管理包括经费管理,装备物资管理和诉讼费管理等,是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工作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因此,调动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手段,对法院的财务工作施之以科学,高效的管理,已成为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新形势下强化法院财务管理必要性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制观念的增强,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激剧增加,新类型案件和疑难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给法院调查取证和审判执行带来了很大难度,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使法院经费更趋紧张。由于审判事业的迅速发展,许多法院已滞后的基础设施和办案装备亟需更新改善。很多情况是法院几项建设几乎同时上马,更加大了经费的缺口。加上法院办案经费中开支较多的项目一般为差旅费和通讯费用,这部分的物价涨幅远远大于法院经费的增长幅度,造成新的入不敷出。在新形势下解决法院经费短缺这一突出矛盾的途径无外乎两个方面,即人民法院通过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以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争取地方政府更多财力支持的同时,必须着眼于挖掘内部潜力,因此,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显得尤为重要。

二、新形势下强化法院财务管理要处理好四个方面关系

法院财务管理涉及面广、敏感度大。要将这项工作抓好,抓出成效。首先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正确处理量入为出与量出为入的关系。多年的实践证明,法院财务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基本原则,不能盲目搞超前消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审判事业发民较快,人民法院要办的事很多。因此,形势的发展又要求我们必须有超前的意识。财务工作不能仅仅停留和局限于有多少钱办多少事。这就要求我们在某种程度上还必须敢于量出为入,唯其如此,财务工作才能与审判工作同步发展,才能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如果仅靠量入为出,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则什么事也办不成。二是正确处理立足当前与放眼长远的关系。法院财务管理工作必须立足当前,狠抓勤俭节约,增收节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运转的合理需要。“观物宜长放眼量”,在立足当前的基础上,更重要的则是在资金使用上,要放眼长远、考虑将来。如基本设施建设就必须考虑审判工作未来的发展走势,装备物资的购置则强调实用原则,要适应现代化发展要求,不能仅仅从节约经费的角度出发,购置陈旧物品。三是正确处理严格管理和服务干警的关系。法院财务工作是一项管理工作,抓预算和资金管理,从严把关要求“紧”,抓依法和民主理财,财务监督要求“严”,总之,财务管理“严”字当头,严格照章办事。但财务管理又是一项服务性工作,必须为审判工作服务,为干警服务。保证干警工资和福利待遇,改善干警办公办案条件应该成为法院财务管理工作的努力方向。四是正确处理勤俭节约与资金效益的关系。勤俭节约是法院财务管理始终必须坚持的基本方针,但勤俭节约不等于不花钱,关键在于用好钱,将有限资金用在点子上、刀刃上。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三、新型势下强化法院财务管理的基本思路和措施

1、解放思想,树立科学理财新观念。思想始终是行动的先导。思想解放了就有了敢闯、敢试、敢冒的改革精神,一切按科学规律办事,就能产生正确的理财思路。新形势法院科学理财必须牢固树立四个观念,即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保运转的观念;自力更生、积极争取外援的观念;握紧拳头办大事,重点突破求发展的观念。

2、做好“统管”文章,强化诉讼费管理。“诉讼费统管”,即将各审判业务庭诉讼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实作收支两条线管理。“统”要统得科学、合理,这就需要把握一个“度”。统得过死则庭室没有积极性,造成收入减少,“不统”则使诉讼费游离于单位财务之外,导致管理失控,出现坐支,造成支出的损失浪费,近年来,我院通过实践已形成一套经验与方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我们的做法概括起来为“二统二核一奖”。一是统一立案,成立专门立案室对全院所有案件实行统一立案编号,不准任何单位、个人办黑案和私案。二是统一收费,由立案厅使用统一正规票据收取诉讼费,凡诉讼费用未及时足额上交立案厅的,不予印发诉讼文书;三是核定收入数。年初组织力量摸清各庭家底,核算出近几年诉讼费收入平均增长率,掌握各庭近年诉讼费的收入额度、影响收入的因素和发展趋势,然后确定合理的收入增长率,最后以上年收入为基数核定本的收入数,并严格诉讼费的减免退;四是核定支出数。按照“多办案多支出”的原则,在清理上年实际支出的基础上,以完成收入的一定比例合理核定追加办案经费数。

3、实行定额管理,办案业务费采取预算包干。办案业务费开支大是法院经费的一大特点,管理好这部分经费也就成了法院财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近年一的实践证明,将办案业务费分类别、分项目、分单位加以包干控制,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措施。首先是划分单位类别。根据法院各庭室工作性质,工作范围和业务量大小,本着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分为四类单位。其次是分项目,将办案业务费中各项费用按用途、性质和完成办案和工作任务的关系不同,分为消费性费用和生产性费用主,将办公费、邮电费、会议接待费用列入生产性费用项目,不同项目的费用确定不同的定额标准。再次是确定经费定额。通过统计、分析、对比,确定按实物量,业务工作量等指标折算人均定额标准,对消费性费用项目按实物用量折算人均定额标准,全院各单位按统一标准。对生产性费用项目,则以工作量折算,采用人(辆)均定额标准。定额标准一经确定,就严格按定额标准逐项计算全年经费包干额度,任何单位都不得超支。新预算随各项事业的发展,财力的增长和物价上涨等情况相应调整定额标准,原则上一年不变,在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也可适当调整,但尽可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4、建立健全制度,严格把关,紧缩支出。强化制约机制,坚持用制度堵塞漏洞,才能管有章程,奖有标准,罚有依据,才能减少不合理支出的增长,法院的财务管理工作才能实现正规化,步入良性环。尤其是对于那些诸如邮电费、办公费、接待费和车辆修理费等难以控制的弹性支出更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明确这些费用的使用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在具体执行中,财务人员要有敬业精神,敢于坚持原则,做到认真分析“需要”,掌握“可能”,精打细算,坚持按制度规定办事,坚持制度建设与过程控制相结合。

5.法院信访接待制度 篇五

第二条 信访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反映与诉讼有关的问题,并申请人民法院给予解决的行为。信访参与人为信访人和接访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原则:

(一)有诉必理,有诉必立原则;

(二)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保护当事人诉权与维护审判严肃性并重的原则;

(四)预防与处理并重,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法院协调配合与信访职能部门联系协同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依照法律、政策受理投诉,积极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坚持文明接待,礼貌待人,认真解答来访群众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分级负责制度,采取“谁主管、谁负责”的方式落实信访责任。由院长负总责,分管副院长具体负责。接待来信来访工作主要由信访接待员负责协调通知,信访值班的院领导、各业务庭的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是信访接待负责人。坚持和完善院领导接待制度,具体办法按《院领导信访接待制度》执行。

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工作准则:

(一)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模范执行国家法律。

(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钻研业务,正确掌握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三)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实事求是,依法办理信访事务,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将举报材料泄露给被举报人。

(四)信访工作人员不得遗失、隐匿、销毁、涂改和伪造信访材料;不得辱骂、殴打信访人;不得受贿、索贿和徇私舞弊。

(五)对于违法违纪的信访工作人员,要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信访接访人员工作职责:

(一)处理来信、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协助领导调查处理重大信访事件;

(四)负责协调与当地信访部门、上级法院的信访关系,保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

(五)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制定对策及处置方案;

(六)依据信访动态,提出改进审判工作建议,向来访人解答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七)安排院领导接待事宜;

(八)办理其他信访工作。

第八条 本院在立案庭设信访工作小组,负责安排、落实、协调、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的受理范围:

(一)法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商事、行政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

(三)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其他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来信来访;

(五)承办上级法院、县委、人大及有关部门批办和本院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条 处理来信的程序:信访来信署名院领导为收件人的信件由监察室登记,其他信访来信由信访接待室负责信访接待人员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收信日期、来信人姓名、来信事由及处理情况等。来信系审理或执行中的案件,应登记案号、案由、承办人。

(一) 拆信。做到当日来信当日拆封,不拖延积压。

(二) 阅信。认真审阅来信,分清来信反映问题的性质;摘要登记,将来信人的自然情况、来信日期、反映的主要问题及时登记。

(三) 直接办理。由信访接待室、信访人员直接办理的信访案件,在五日内办理完毕,并以电话或其他回复方式答复信访人。

(四) 转办。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于不属于信访人员办理的来信在三日内转相关业务庭处理。由相关业务庭接到转办方事项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调解信访接待室。

(五)复信内容应严谨、准确,必须经分管领导把关后回复和上报。对院领导要结果的信访件,回复信访人后,应当将回复情况上报院领导。

第十一条 接待来访程序:

(一)登记。对来访人应认真填写来访登记表,填写来访人自然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接待来访。对群众的来访应当耐心听、详细问、认真记录,分析来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明确应由哪个部门处理。除应直接处理的问题外,其他仍然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介绍到有关部门处理。

(三)处理方法。根据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对法律咨询可直接答复来访人;

2、对有关告诉问题,告诉来访人关于诉讼须知、诉讼风险等,认真指导当事人起诉;

3、对来访的尚未审结和执结案件的当事人,反映案件问题的,记录相关情况后应介绍到正在审理案件的业务庭或执行局;要求业务庭负责人接访的,应通知业务庭负责人或负责人指定人员接待解决;要求有关院领导接访的,应安排其在有关院领导接待日或与院领导预约接待来访;

4、对来访的已审结案件的当事人,反映案件问题的,记录相关情况后,对一审审结未上诉、二审审结案件在六个月内的,通知原承办人负责判后答疑和接访工作,超过六个月期限的按照第三项规定办理;

5、对反映干警违法违纪的问题告知其到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6、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问题转到有关单位处理;

7、发现有集体上访或矛盾激化苗头的应及时向领导请示报告,根据领导批示处理;

8、对无理缠诉上访人的错误作法应进行批评教育,做好服判工作;对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上访人应进行批评、劝导、制止;

9、其他来访视情况自行转到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6.法院法庭“三重一大”制度 篇六

为加强和健全党内监督,确保“三重一大”(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制度、重要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大额资金使用集体讨论制定)制度的贯彻落实,推进法庭民主集中制建设,促进法庭民主、科学和规范决策,结合法庭实际,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1、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 需要向院党总支报告的内容:

(1)贯彻执行上级决定、指示和一个时期布置工作的完成情况;

(2)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3)法庭干警的思想、作风建设情况;(4)党的建设方面的重要工作部署、撤销和调整支部书记;(5)职工队伍建设、职工思想动态方面的重要情况;(6)干部、党员严重违纪、犯罪问题;(7)上级领导指示的办理结果。

2、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制度

法庭党支部对党内重大问题的决策,必须经过党支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集体讨论的范围有: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上级党委的决议、指示的主要措施;

(2)党支部工作计划、总结、重要的请示、报告;(3)法庭干部的培养、教育等;

(4)党的建设、党风党纪、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3、重要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法庭业务重要工作情况,法庭党支部内重要工作情况,应当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

(1)贯彻执行院党总支决议、指示的落实情况;

(2)干部的培养、教育、考核情况;

(3)党风党纪及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情况;

(4)内部管理方案、重要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废除;(5)法庭党风廉政建设;(6)法庭干警请销假情况;(7)法庭审判工作情况;

4、大额资金使用集体讨论制定

7.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上指出“要坚持司法为民, 更加注重依法保障民生, 着力研究解决诉讼难、执行难、涉诉信访化解难等突出问题。” (1) 调解制度在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司法为民、保障民生的体现。从实际效果来看, 调解制度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面对面沟通的机会, 弥补了诉讼的生硬, 实现扬长避短。在我国, 调解工作是法院开展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 笔者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路径为主题展开如下写作。

二、法院调解的基础理论

(一) 法院调解的界定

法院调解是诉讼活动的一种, 强调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 并就诉讼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 最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法院调解兼具处分行为与审判行为的特质, 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 凭借其审判职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法院调解得以实现的根本, 不同于人民调解, 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内的调解。只有进入到诉讼程序, 法院才能介入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调解中来, 同时一旦法院作出调解之后, 调解书的效力与法院作出判决书的效力相同。

(二) 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需要遵从三个原则, 首先, 保密原则, 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解过程中获知的秘密, 一旦法院工作人员泄露审判秘密则会受到法官惩戒。自2004年开始, 我国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确认了保密原则。其次,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前者是指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后者则指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遵从法定的程序。合法原则对法院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设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方均需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参与调解活动。再次,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需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 职权主义影响当事人自愿性的实现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 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 (2) 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 加之我国实行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 因而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宰者的地位。尽管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参与到调解活动中来, 但是, 当事人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并未真正实现自愿, 甚至有些调解协议的达成是迫于法院职权主义的压力而为之的。因此, 当法院在调解时处于主宰者的地位时, 面对法院的压力, 当事人只能接受法院建议的调解结果。

(二) 调解程序不规范, 难以实现程序公正

由于现阶段还没有出台针对调解的细致化的法律规范, 因而在实践中, 许多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程序不规范的情况。首先, 就调解的主体而言, 除法官之外, 有些法院的书记员和外聘的人民调解员也主持调解工作。但是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除法官之外的人员从事调解工作进行确认。其次, 现有的法律对调解的期限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规定, 致使许多案件因处于调解阶段, 而得不到有效地处理。

(三) 缺少调解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

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这些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是缺少调解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 而对于法官和当事人违反调解程序的处罚方式, 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事实上, 正是基于此, 调解协议所载明的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

四、改革我国法院调整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注重当事人主义在法院调解中的应用

现如今, 在许多法院中, 调解率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法院以及法官在相关考核中能否胜出。因而要消除职权主义对自愿性的消极影响, 必须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解模式。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 鼓励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进行处置, 不得凭借自己的职权优势对当事人进行诱导。同时, 应当建立调审分离的机制, 将调解纳入到诉前程序中, 将调解与审判分离, 弱化审判权对调解的渗透。

(二) 规范调解程序, 保障程序公正

正义的实现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规范调解程序是程序公正的要求。为此, 为了增强调解的效果, 需要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人民调解员和书记员参与调解的主体资格。此外, 还需要规定调解的具体期限, 避免案件在诉前调解程序中被无限期地拖延。

(三) 建立健全调解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

为了保障调解协议的顺畅履行以及调解活动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 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制度的监督救济机制。对于法官在调解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应当借用法官惩戒制度, 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同时, 对于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 在必要时, 应当适用罚金原则, 以彰显调解协议的效力。

注释

1[1]周强.研究解决影响司法公正深层次问题[EB/OL].http://news.sina.com.cn/c/2013-03-22/234526615235.shtml, 2013-6-25.

8.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续的合理性 篇八

关键词:法院调解 存续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4-02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经过了长期的实践逐步发展完善 而来。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使得调解成为我国民事审 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自《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国内有关法院调解制度的争 议便 没有停止过。由于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运作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明 显,理论界对该制度争议很大,甚至有学者提出应当取消法院调解制度。①从统计数据上 看 ,法院在1989年对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为69%和70%。到2001年民事、经济案件的调 解结案率滑落为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诉讼法调解率为31.9%。②辉煌一时的 法 院调解制度似乎形如弃履,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化和认识的升华,特别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 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制度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 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③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虽存在一些问题 ,但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存续有传统文化作为根基

中国古代社会一直以儒家学说为思想基石,上至统治阶级下到社会基层的家庭都以和谐 为其 追求目标,一切“以和为贵”,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所以就形成了庞大 的调解队伍:官府调解、中人调解、长老、族长调解,在考虑亲情、感情等熟人社会中生存 的诸多因素后,矛盾自然也就解决了。另外还与我国古代民刑、行政不分的法律制度有着密 切的关系,官府既拥有行政权力,又有司法裁决权,还可以对要求解决纠纷的双方恣意用刑 ,这就导致人们在发生了纠纷之后惧怕到官府解决,似乎到了官府解决纠纷就与“刑”有关 ,就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到中国人的“无讼”并不是没有 纠 纷,而是发生纠纷以后,当事人会采用其它方式而不是诉讼方式来解决,所以这就形成了中 国社会的“无讼”传统。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正是以合意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也强调了当事 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这就使得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必像审判程序中激烈对 抗,而是采取平等对话的方式,在谈判中达成一致意见,在实现双赢的同时维护和谐的人际 关系。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续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就是要求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也只有 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和部分都紧密联系,互相协调,整个社会才能始终保 持有序和谐。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 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在很大程度上是和秩序联系在一起,和谐 就意味着社会的稳定、社会的有序。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安定有序, 使人们和谐相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发生 的纠纷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其结果应该是让大家都能得到一个可以接受的结论。实际 上在处理纠纷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他们不是为了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而是追求他 们所认为的公平和正义——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而如果没有一系列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机 制、制度和方法,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就会引起社会冲突和不稳定,最终导致 社会动荡,而动荡的社会是没有和谐可言的。

在纠纷复杂的现代社会中,要实现合作达到双赢目标,必须维系人与人之间融洽的社会 关系,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进程中,多元化、多层次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而民事诉讼作为民 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之一,虽然法院判决已被公认是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同主体的 不同价值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方式,法院调解仍有其存在的根据,同时也符合国人“以和为 贵”的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并且法院调解制度是以“合亲”解决纠纷,避免了审判程序中 当事人激烈的“对抗性”,而是在现有双方利益双赢的同时也继续了和谐的人际关系,有利 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调解制 度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适应的。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优势使其具有了更强的生命力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发展而来,政策、法律对于调解原则不断完善,使其在社会 发展过程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 加以规定,将原来的“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现行)》,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召开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会议。在此后的第18次全国 法 院工作会议中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好、贯彻好、领会好这两 次会议的精神,努力提高调解水平。除了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外,还提出各级人民法 院要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 。从此,法院调解作为一种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方式、简易化诉讼的形式和改善法院审判质 量的途径再次受到重视。④2003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 述 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2003年9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14条规定了6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 解。2004年9月1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1.调解的自愿性可以最大程度发挥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也正是这种自愿性使得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体现, 当事人的意愿在纠纷的解决中得以发挥,当事人参与调解有更高的积极性。

民事诉讼解决的民事纠纷属私法性质纠纷,因此,民事诉讼中奉行当事人处分原则。而 调 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纠纷,使纠纷主体可以自由处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者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就能够得到法院认可而终结 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中重点突出了调解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启动调解的方 式,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调解书签收的自由,为诉讼调解中自愿原则落实提供 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

2.调解目的和解性使得和谐融洽的人际关系得以维系。

调解目的的和解性,不致引起与对方当事人人格关系的紧张,是调解较之于审判所具有 的优势之一。尽管诉讼在我国社会中已变得愈来愈寻常了,人们的诉讼观与以往相比发生了 重要转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国人保持着传统文化中的厌讼心理。因此,一旦提起诉讼后, 被诉一方常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并由此造成与对方人格上的紧张和对立,加 剧了解决纠纷的困难程度。⑤而如果选择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解 决 ,而且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与对立,不像“黑白分明”的法院判决有时反加剧了双 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3.调解协议内容的开放性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与判决相比,调解是一种颇具开放性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法院仅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 进行审理,法院裁判也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诉讼程序的封闭性使然。《调解规定》第 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诉。当事人在进行协商解决纠纷 时,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协议,而对协议的内容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的范围,法院对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在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4.调解组织的适度社会化加强了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

《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 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 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进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 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述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确认。此规定完善了协助调解制度和确立了委托调解制度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不仅 弥补了法院自身审判力量的不足,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化解矛盾方面的“ 突然”优势,从而大大加强了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⑥相比判决具有一定的优势。

5.调解的效益性使得诉讼更为经济。

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 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 幅度削减成为可能。⑦调解相对判决而言,相对比较灵活,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 等 的法律效力,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上诉问题,因此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减轻当事人 诉讼费和法院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四、法院调解制度存续是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城市中的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农村居住区变动 打破了原有的居住格局,人们的关系由原来的熟络——“远亲不如近邻”发展成相对陌生的 隔离状态,这样原有的利益格局被打破,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具有不同观念和习俗以及不 同利益的人们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增多,相应地,各种纠纷和摩擦势必增多。而文化的多元也 带来了价值多元、社会多元,对于纠纷的解决人们也不再要求按照统一的标准——法律规范 来解决,社会价值多元也赋予了“权利”和“正义”丰富多样的内涵,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 要求和标准也因为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发生分歧,在解决纠纷时人们基于不同的动机而追求不 同的程序利益。

富勒指出:“法院不能解决好具有多中心特征的纠纷。……即它们是具有‘复杂效应’ 的纠纷,由许多线索组成,类似一个‘蜘蛛网’,以至于‘牵动一根网线’会对‘整个蜘蛛 网’产生震荡。”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随着法律发展而出现,这是因为:其一,法律 有其 固守的疆界和领域,而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它的社会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这就使得并不是所 有的社会关系都能被法律所涵盖,这就已经决定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由法律方式解决。其二 ,完全通过国家法律解决所有的纠纷还会破坏原有的和谐秩序,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的纠纷 ,我们是可以通过法律进行不偏不倚地判决,但最终的结果是赢了官司却输了亲情,而这点 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原有的结构,导致原有秩序的分崩离析。像民间习惯、村规 民约在法律变革和秩序重建中建立了一个缓冲地带,不至于因为追求而对社会秩序造成猛烈 的冲击。其三,法律现代化所追求的统一化、法典化使各个国家都放弃了以习惯为核心的多 元法律制度的传统,但是到了后现代工业社会,两种或更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的状况引起了法 律家们的普遍关注,“人类社会中的法律是由三个结构层次组成的:法律原理、官方法和 非 官方法,它们构成了一个国家现行法律的整体结构。”⑨法学家们不再单纯把系统的、统 一 的、有条理的法律视为现代唯一正统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多元化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 供了存在的可能性。

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解决纠纷、权利救济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人们可以选 择也可以找到更快的解决方法,及时化解矛盾,同时也使纠纷双方有了更大的、充分的自主 权,避免国家资源的浪费,改变了国家和社会的对立状况。实际上,纠纷只能依靠政府、法 院解决,这是强化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国家权力过于强大的结果便是凡事都依赖国家,一 旦失灵,不但破坏了社会秩序还会危及到国家安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解决机 制中,法院调解制度不但有着传统文化的土壤,迎合了文化的需要,承载着价值上的优势, 而且可将其作为一种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方式和简易化诉讼的形式,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 提供了第二次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调解制度的存续和完善也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 解决机制的需要。

注释:

①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法学研究,1998(5).姚玲.法院调解 应予摈弃.中国司法,2000年(4).石梅堂.民事调解制度背后的规律.法学,2 002(12)

②参见《中国法律年鉴》和《中国统计年鉴》.

③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 6(3)

④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

⑤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 002(5)

⑦[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⑧弗里德曼著,高鸿钧译.选择的共和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⑨千叶正士著,强世功等译.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7

9.法院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篇九

---郭信主

为进一步加强法院审判管理,加快信息传递和情况控制,确保领导正确决策,使法院重大事项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本院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的内容

1、受理在社会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或可能与有关部门产生较大异议的案件;

2、党委或上级法院督办的案件,或有关领导过问的案件;

3、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遭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围攻、谩骂或殴打的;

4、律师及当事人或有关部门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可能引起法院干警违法违纪等问题发生的;

5、遭到非法干预,使案件正常审理受到影响的;

6、办案人员有严重违反办案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7、可能出现矛盾激化、自杀、集体上访苗头的案件;

8、受理了有较大影响的新型案件;

9、其他应当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二、本院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方式

(一)重大事项发生后,应逐级报告院长,直接责任人应当尽快将情况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分管院领导向院长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直接报告院长(院长外出时应先报告主持工作的副院长)。

(二)在逐级报告院长的同时,直接责任人所在部门对涉及干警纪律作风的,要向政治部、纪检组报告;涉及后勤管理事项的,向办公室或司法行政装备处报告;涉及案件宣传报道的,向研究室报告,涉及案件审理的,向有关业务庭报告。

三、向中院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1、党委、政府以组织名义过问的案件;

2、审判委员会意见分岐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

3、在本市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4、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遭到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围攻、谩骂或殴打的;

5、遭到非法干预,使案件正常审理或执行受到影响的;

6、办案人员有严重违反办案纪律和规定行为的;

7、可能出现矛盾激化、自杀、集体上访苗头的案件;

8、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四、向中院请示报告的方式

(一)请示和批复应当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各部门不得自行请示和批复。

(二)案件的请示首先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倾向性意见后方可提出。

(三)请示的方式应当书面请示或携卷请示。

(四)请示报告应当遵循“一案一报”、“专事专报”的形式进行。书面请示不得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和问题同时请示。

(五)案件请示必须逐级进行,不能越级请示。

(六)对于上级法院的批复,必须坚决予以执行。

五、责任处罚

重大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知情人有义务及时层报院长,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隐瞒不报的;

2、故意扩大或缩小事态进行谎报的;

3、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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