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职称评定试行条例

2024-08-07

广西职称评定试行条例(共7篇)

1.广西职称评定试行条例 篇一

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1986 年 5 月 日转发)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中学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胜,激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文化业务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学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中学教师职务设:中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中学二级教师、中学三级教师。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定额。

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二级教师和中学三级教师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中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中学三级教师职责:、承担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在高级教师或一级教师的指导下,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初中班主任。

3、参加教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中学二级教师职责:

l、承担高中或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参加教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中学一级教师职责:

l、承担高中或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承担和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工作。、指导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或承担培养新教师的任务。

第七条

中学高级教师职责:

l、承担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任务,指导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2、承担教育科学研究任务。、指导一、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或承担培养教师的任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学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师德,遵守法纪,品德言行勘为学生的表率、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结合工作需要,努力进修,提高教育和学术水平。

第九条

中学三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高等师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表明具有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掌握所教学科的教材教法,能够完成初级中学一门学科的教学工作,并能履行三级教师职责。

第十条

中学二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高等师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以及担任中学三级教师二年以上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二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l、基本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具有从事中学一门学科教学所必须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胜任中学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基本掌握教育中学生原则和方法,胜任班主任工作,教育效果较好。

第十一条

中学一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学二级教师任教四年以上,或者获得硕士学位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一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l、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正确传授知识和技能,并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发展学生的智力和能力,教学效果好。、具有正确教育学生的能力,能根据中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品德修养教育,教育效果好。、具有组织和指导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

第十二条

中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学一级教师任教五年以上,或者获得博士学位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高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l、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教学效果显著;或者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比较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做出显著的成绩。、从事中学教育、教学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写出理论联系实际、具有一定水平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或论著,或者在培养提高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第十三条

根据加强和改革基础教育的需要,凡具备中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的中学教师,到小学任教并从事基础教育科学研究者,可聘任或任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根据加强和改革基础教育的需要,在小学任教、教育教学水平和能力高于小学高级教育任职条件、从事基础教育科学研究的小学教师,亦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能胜任两门学科教学工作的中学教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和确定工资级别时,可比只胜任一门学科教学的教师从优,其中优秀者可高定一级职务。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在中学的教育、教学和教育科学研究的某一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

第四章

考核和评审

第十六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的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建立考绩档案,为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中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省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普通中学、职见中学、农业中学、盲聋哑学校中学部、工读学校及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原则上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中等学校,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中学,其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为了实施本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和《中学教师任职条件考核办法》、《中学教师聘任或任命办法》、《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教育委员会。

2.教学督导工作条例(试行) 篇二

闽林院教2005[ 11 ]号

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督导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完善教学质量和教学过程管理监控体系,促进教学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学院决定建立教学督导制度。为了保证教学督导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工作条例。

第一条 教学督导室是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协助教务处对教学过程、教学质量、教学秩序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工作的常设组织。

第二条 教学督导室设主任一名,由主管教学的院领导担任,负责管理教学督导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教学督导员由学校聘请本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教学和教学管理经验较为丰富,热爱教育事业,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修养好,愿意为学校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做出贡献的 教师担任。

第四条 教学督导室主要工作职责:

1、就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人才培养模式、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实验室建设等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

2、就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院(部)执行学校教学文件和教学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抽查。

3、协助学校和教学管理部门对教学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院(部)、系、教研室的教学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对考试试卷进行抽查和分析,写出书面分析材料。

4、深入课堂听课,了解学校教学工作状况,对教师的教学工作情况和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抽查;总结教风、学风建设中的经验和不足,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意见。同时,每位督导员每学期听课不少于10课时,填写《听课表》,并进行反馈。

5、通过听课和检查,了解实践教学的运行情况,对学生毕业设计和毕业论文的计划、安排和运行中的经验和不足进行检查和总结,对如何提高毕业设计和毕业论文质量提出意见和建议。

6、协助指导青年教师开展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和研究,帮助其提高教学水平,保证教学质量。并对全校教师的教学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7、听取师生对学校教学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收集整理学生信息反馈意见。

8、协助教务处做好教学质量评估工作,参与教学工作的各项评价,并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教学督导室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形式开展活动。学院定期召开督导室会议,主管校长参加,由督导室报告督导工作情况。

第六条 教学督导室每学期进行一次督导工作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报学校主管领导。督导室集体或个人可随时向教务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教务处和其他相关部门将对督导室反映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总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七条 各处、室、系应积极支持、配合学院教学督导室的工作。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3.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篇三

颁布时间:1986-3-

3颁布机构: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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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颁布单位】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业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助教的职责

1.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3.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业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第五条 讲师的职责 1.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2.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指导书。3.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业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参加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4.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5.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6.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第六条 副教授的职责

1.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应为基础课,包括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2.掌握本学科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参加学术活动并提出学术报告,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业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根据需要,担任科学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或参加审阅学术论文。

3.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新教材和教学参考书,主持或参加教学法研究。4.指导实验室的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充实新的实验内容。

5.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协助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指导进修教师。6.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7.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第七条 教授的职责

除担任副教授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应承担比副教授职责要求更高的工作。领导本学科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根据需要并通过评审确认后指导博士研究生。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高等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助教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或在工作实践中学习提高,经考试或考查,确认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经过一年以上见习试用,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第十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担任四年或四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期间,已取得高等学校助教进修班结业证书;或确认已掌握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内容,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教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副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副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及时掌握本门学科发展前沿的状况,并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2.教学成绩显著,能较好地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出版过有价值的著作、教科书,或在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或在实验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大的贡献。

第十二条 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教学成绩卓著。

2.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的科学论文、著作或教科书,或有重大的创造发明。3.在教学管理或科学研究管理方面具有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等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和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所属高等学校的某些专

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他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部分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已具备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也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是高等学校教师的任职条件。各级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助教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审定。

讲师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没有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学校由教师职务评审组评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由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任职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聘任及任命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系主任、教研室主任或学科组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及任命工作由校(院)长负责。校(院)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持设立一个临时性组织,做好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有条件的学校也可以实行分级聘任或任命的办法。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教师任职时,学校需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第十九条 学校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或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到高等学校任教,经过一年以上的考察,视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评审或认定任职资格后,聘任或任命为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另订。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其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一: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一、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要有利于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创造性;要有利于保证学校培养人才和不断提高教育、学术水平,促进教师队伍的建设;要有利于科学技术工作为社会主义建设业务;要有利于促进学术交流,人才合理流动。

二、高等学校在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时,应做好定编、定岗位、确定合理结构的工作,提出各级教师职务定额,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合计定额占教师定编总数的比例,目前应区别情况加以控制。教授职务定额应依据学校学科、专业的设置需要和现有副

教授的数量和素质等实际情况确定。讲师职务定额应依据学校的工作需要和助教队伍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教师队伍的合理结构和长远建设的需要确定。高等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结构比例应根据学校事业的发展和教师素质的提高进行适当调整。有些学校目前条件尚不具备,不能立即聘满或任

满所批准的教授、副教授职务定额时,应留下空额,逐步解决。凡经批准的教授、副教授定额,学校不得自行突破。

三、高等学校在评审各级教师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教师任职条件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教学与科研、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对不同学校、不同学科要有不同的要求。教师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 的领导下,按照党的>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聘任或任命其教师职务。教师任职条件的考核,应首先考核其履行现职务职责的实际表现。凡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均不应

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教师职务。

四、鉴于学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教师所具有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尺度,今后对各级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在学位方面应有所要求。但这一要求付诸实施,会有一个较长过程,只能逐步实现。目前,对现任讲师以上的教师,一般不提出学位要求。对现任助教也应区别不同

学校、不同专业、学科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着重考核他们履行现职的实绩以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务的水平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

五、对各级教师职务的外语要求,考虑到历史原因,对1966年以前毕业的马克思主义公共理论课、公共体育课等学科和某些特殊专业或有特殊情况的教师,可适当放宽要求或暂不作为必备条件。专业外语教师一般应要求能掌握第二外语,对有特殊原因的教师以及公共外语课的教师,可适当放宽要求或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六、高等学校在制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时,应提出具体措施,保证中青年骨干教师能尽快脱颖而出,以有利于他们尽快成为新的学术带头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七、对于过去已获得职称的教师,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有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目前在岗位上的,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确实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有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对个别弄虚作假骗取职称的,应 严肃处理。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教师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对于1984年原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待批准的教授,亦均承认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并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

八、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后,对未被聘任或任命的教师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和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学校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方便。

长期未受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教师的工资待遇,以促进人才流动,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在少数人才密集的老校,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鼓励人才合理流动,凡确实符合教授、副教授任职条件的中年骨干教师,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的确定为“待聘教授”、“待聘副教授”,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它学校或其它工作岗位任职。拟设“

待聘教授”、“待聘副教授”的学校及其待聘的职务数额,均需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实施。有关学校要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帮助安排好适当的工作岗位,发挥所长。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生活上由工作单位 予以适当照顾。

十、兼任教学工作的高等学校党>管理干部,经评审,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工作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兼任党>管理职务的教师,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教师职务和党>职务中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十一、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及设有临床教研室的教学医院根据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评审、聘任或任命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职务。其中担任教学任务的高级医师可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同时聘任或任命副教授、教授职务。

十二、音乐、美术、体育、外语学院根据所属附属中学教学工作需要,可聘任副教授、教授担任学院附属中学的部分专业课教学工作,其副教授、教授职务任职条件不变。

十三、对于长期援外的教师,应根据其在国外任教期间的教学水平,教学研究成果及编写的教材,发表的译著、论文,评定其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

十四、高等学校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高等学校教师已达到离退休年龄,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限外,均应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退休年龄又符合较高一级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教师,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教师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为了发挥已离退休教师的专长,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学校可以将其返聘。原具有博士导师资格的教师,在离退休后返聘时,可以 保留指导博士研究生资格。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离退休金以外的报酬。

十五、为了逐步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将依据学校条件有计划地逐步下放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审定权。有权审定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学校应该是领导班子健全、办学指导思想端正、能正确执行党的知识分子>策的单位,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水平较高的教师队伍,主要学科均有由一定数量的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副教授组成的学术梯队。

2.教学质量较高,本科生、研究生的主修课程已基本上由教授、副教授主讲,培养出来的本科学生质量较高;培养博士、硕士研究生,接受国内外访问学者,为其它高等学校培训教师有显著成绩,得到社会公认。3.主要学科已具备科学研究工作的较好基础,在承担国家科学研究项目或其它国家建设需要的研究项目上取得较好的成果。

4.师资工作,教学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方面管理制度健全,在教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中能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在教授、副教授审定权下放给高等学校的工作中,学校应提出表明具备条件的材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十六、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学校教师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掌握>策,慎重从事。各级领导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作风,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于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应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教师

职务的,应根据情况,严肃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组织评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并制定有关的具体>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和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所属高等学校的某些专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它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 负责。

第四条 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设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设校(院)教师职务评审组。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校(院)教师职务评审组受该校校(院)长领导。

部分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已具备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也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教师职务评审组下设若干学科评议组,负责对拟聘任或任命的教师的职务任职资格进行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提出评审意见。

第六条 教师职务学科评议组应按学科分类设置,学科分类的标准原则上应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一致。马克思主义公共理论课、公共体育课、公共外语课可分别设立学科评议组。

第七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一般为15~25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由若干学科评议组组长、专家组成,其中教授、副教授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教师职务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

2人,成员一般为9~15人。评审组织中要尽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还应有成人高等教育部门的专家和教育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学科评议组成员为5~9人,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专家组成,其中教授一般不得少于1/2。评议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

第九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每届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其下设的学科评议组的任期由该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决定。

第十条 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的成员组成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组成需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定本地区、本部门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审定设有教师职务评审组的高等学校呈报的讲师任职资格。

2.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本章程以及有关的具体>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定本校讲师任职资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审定助教任职资格。

2.评议提出符合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3.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本章程以及上级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校情况,制定有关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的职责是: 1.审定助教任职资格。

2.审核讲师任职资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3.评议提出符合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4.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本章程以及上级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校情况,制定有关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学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任职资格,其审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并将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 案。

部分高等学校的某些学科评议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可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学科评议组。其评议的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经校评审委员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在评审前,应要求被评审人提交《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和反映其业务水平及能力的材料,并熟悉了解被评审人的情况,注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和学科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学科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对学科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或本章程以及有关>策的要求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上级主管部门评审委员会或国家教育委员会有权暂停其评审工作。生活充满了色彩,但是蒙着一层雾需要你的拨开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某些学科的专家数量不足,不能成立学科评议组时,可委托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学科评议组评审,然后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8、这个世界并不是掌握在那些嘲笑者的手中,而恰恰掌握在能够经受得住嘲笑与批忍不断往前走的人手中。

9、障碍与失败,是通往成功最稳靠的踏脚石,肯研究、利用它们,便能从失败中培养出成功。

4.广西职称评定试行条例 篇四

一、填空:(15分)

1、党内监督要与()相结合。

2、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接受并()对待党和()的监督。

3、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是()。

4、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规则,保证()、民主。

5、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

6、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

7、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活会。

8、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信访处理、巡视、谈话和诫勉、舆论监督、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为十项()。

9、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责任制,加强()教育,健全()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

10、《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通篇贯穿了发展()、维护()这一主线。

11、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

二、选择(15分)(把正确答案的标题填入括号内)

1、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对()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①上一级 ②下一级 ③同一级

2、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①上级 ②下级 ③同级

3、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①上级 ②同级 ③各级

4、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保证决策科学、民主。①组织原则 ②议事规则 ③党员准则

5、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

①不同意见或看法 ②疑问或质询 ③询问和质询

6、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①规定时间内 ②职责范围内 ③权力范围内

7、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参加()以上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①一个 ②二个 ③三个

8、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①向社会 ②向党内 ③向群众

9、中央政治局向()全体会议报告工作。①人大常委会 ②中央委员会 ③中央纪委

10、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①民主集中制 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③上级党组织的决议

三、判断(10分)(正确的在括号内打“√”,错误的打“×”)

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

2、对于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应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3、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4、党员在党的会议上可以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5、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6、巡视组不处理所巡视地方的具体问题。()

7、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应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8、没有发现被调查的党组织或党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解释,消除影响。()

9、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各项职责。()

5.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条例(试行)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任务

第三章 编制、队伍

第四章 设备、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是农业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重要环节,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农业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把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普及推广到群众中去,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要坚持为当前农业生产服务的方向;遵循因地制宜、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采用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方法;讲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点是县一级。要逐步把县农科所、农技、经作、植保、土肥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结合起来,建成全县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统一组织农技干部,分工协作,搞好技术指导,尽快使各项农业技术综合应用于生产。

第五条 随着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发展,县和县以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采取合同形式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把技术推广工作搞活。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技术推广部门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机构任务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包括有国家设置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站和集体兴办的技术服务组织两部分,前者属国家事业单位,后者是民办公助的集体事业单位。

第八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省(市、自治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指导机构,属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

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编制全国和本省、本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规划,经农业领导部门审批后列入国家计划,并组织实施;按财政管理体制编报技术推广的基建、事业等经费和物资计划。

二、建设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各级农技推广机构、队伍,逐步形成技术推广网;检查、总结、指导所辖区域的技术推广工作;搞好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评比、奖励。

三、搞好农业科技情报和宣传工作。

四、制订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协助当地主管部门解决技术推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组织农技推广干部的业务进修和培训。

六、加强与科研、教学部门的联系,参加有关科技成果的鉴定,负责组织重大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属县农业局领导。

主要任务是:

一、了解掌握全县农业技术推广情况,做好技术情报工作。

二、调查总结并推广增产技术经验;引进当地需要的新技术,经过试验、示范,然后推广普及。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栽培技术,树立高产增收样板。

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民科学种田水平。

五、帮助乡社建立技术服务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有条件的也可参加技术承包。

第十条 县以下,按行政区或自然区划设区(片)农业技术推广站;没有设行政区,乡社规模又较大,可以按自然区划,依托重点乡社,选办若干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属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人事工资关系,由县农业局统一管理。主要任务是:根据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安排,指导所辖区(片)的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承包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乡社成立农业综合技术服务组织(如农技服务站、农技服务公司等),以国家配备2—4名农技人员为技术骨干,吸收部分农民技术员组成。乡社以下,选设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技术服务组织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县、区(片)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农民要求,制订乡社推广重点项目的实施方案。

二、与各种专业技术承包服务公司、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共同做好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工作。

三、引进良种和先进技术,种好示范田,树立榜样,组织参观交流经验,进行技术指导。

四、配合供销部门组织好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的供应和使用技术的指导。

五、通过会议、现场参观等各种形式,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六、及时向上级反映农事动态和农民的意见,当好农业生产的情报员。

第十二条 现有国家办的乡社农业技术推广站,办得好的,群众欢迎的,可以保留,积极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编制、队伍

第十三条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县及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管辖范围、自然条件、耕地面积、人口多少和作物种植情况等确定。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其派出机构属国家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县政府确定;乡社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是集体性质,实行民办公助,派驻的国家技术人员由县农业局确定,农民技术人员人数由乡社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干部,应从年富力强、有组织领导能力的技术推广干部和农业科技干部中选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行政干部人数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的农业技术推广干部,必须具备高等或中等农业院校毕业生的技术水平。要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农业技术干部职称暂行条例》的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的轮训制度,加强对现有的技术推广队伍的培训。采取由中央、省、市、县分级举办训练班进行轮训和选送技术骨干到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进修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技术干部的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变动。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技术专长,不要抽调他们去搞与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是推广农业技术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要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发给证书。并进行定期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要加强劳动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健全工作、学习等规章制度,定期检查评比。

第四章 设备、经费

第二十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有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固定基地和场所,有条件的还可以划给一定的山林、水面。区(片)、乡社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也要有开展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活动的场所和少量试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设置实验室、化验室、图书资料室、陈列室,逐步配备必要的仪器、图书及幻灯机、收录机、电影机、宣传车等设备。区(片)、乡社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也要有便于开展工作的仪器设备和宣传工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包括试验、培训、推广、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应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国家和地方基建计划。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区(片)农业技术推广站要加快建设步伐。集体性质的技术服务组织的基本建设,应列入集体经济基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固定资产,如实验基地、培训场所、房屋、机械、车辆、仪器设备等应制定办法管好用好。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包括工资、福利、培训、宣传、仪器化验药品购置、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重点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等,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农业事业费中专项列支,由技术推广站掌握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要采取经济手段,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和多种经营; 也可以代销试验示范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和优良种子、苗木等,以便提高服务效果,增加经济收入,减轻国家负担。乡社技术服务组织所需经费,主要靠联产承包收入和乡社集体经济利润中解决,地方财政可适当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节约开支,勤俭办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促进增产增收,提高经济效益,成绩突出。

二、某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达到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细则(试行)》所规定的申请技术改进奖的条件和要求,或地方颁发的奖励标准。

三、连续直接从事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或连续在乡社搞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表现较好的技术推广人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群众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适当赔偿损失或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广西职称评定试行条例 篇六

第一条 选举原则

1、本协会组织形式采用会长负责制。

2、选举须本着民主、平等、公开的原则进行。全体会员皆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选举工作在换届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其成员由上一届全体干部成员组成,上届会长任换届选举委员会主任。

4、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并接受校团委和校学生会监督。

第二条 换届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1、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一届全体干部构成,并由上一届会长担任换届选举委员会主任。

2、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基数为9人,可适当增减。

第三条 新一届会长、副会长候选人的产生

1、候选人条件

(1)在我协会正式注册的会员;

(2)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遵守校规校纪。热心于

社会工作,乐于为同学服务;

(3)尊敬师长,团结同学,成绩优良,德智体全面发展,在协会

中工作突出。

2、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成为候选人:

(1)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者;

(2)有其它违反校纪行为者。

3、候选人产生办法

(1)由本人自荐或选举委员会推荐;

(2)经换届选举委员会研究后,决定候选人人选,并向全体会

员公布。候选人人选应多于应选人人数。

第四条换届选举时间:根据院学生会安排。

第五条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会长。

第六条协会换届程序:

(一)协会理事会换届选举须召开会员大会。换届选举现场须到

3/4 以上会员,方可进行选举。

(二)协会理事会换届选举时,原理事会成员务必全部出席。如

有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的,须在选举前三日向选举委员

会提交书面请假,经选举委员会批准方可。

(三)理事会成员、会长产生办法:

1、理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由会员大会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

(即得票多者当选,差额面为20%),从候选人中民主投

票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成员。新一届理事会候选人得票

多者当选,取足为止。如遇得票相同的情况,个别得票相

同候选人需进行再次选举。

2、会长的产生办法。首先由现任会长在新一届理事会成员中

提名会长候选人若干名,通过新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由

现任会长主持或组织部干部主持)民主投票选举产生新任

会长。候选人得票必须超过半数,方可当选。如遇得票相

同的情况,个别得票相同的候选人需进行再次选举。

3、会员大会投票产生的新一届理事会成员的具体分工、职

责确定方法如下:由理事会投票产生的新任会长组建协会

常务工作各执行机构,各执行机构任职由新任会长在新一

届理事会内部民主协商委任,也可外聘。

(四)选举结果必须在三日内及时予以公示。

第七条其他特殊情况

若出现由于理事会中个人或内部调整等原因,造成协会需要及时进行增补、更换理事会成员或更换会长的情况时,则按如下操作:

(一)上报协会理事会面临的具体情况,由个人自荐、会长提名、理事会讨论提出候选名单,每一候选职务候选名额至少2人。在候选名单确定后,由理事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候选人方可参加选举。

(二)选举形式采用理事会民主选举或民主协商的形式产生“代

理会长”、增补理事会成员。

(三)以上方式产生的为非正式选举产生人员。在日常协会活动

中,其职务名称前必须明确“代”字样(如“代会长”),以区别于正式选举,其工作职责与正式职务基本相同。

(四)以上方式产生 “代理会长”之后,三天内向全体会员及

时公示。

(五)此办法产生的非正式会长,成为正式会长需召开全体会

员大会,以等额选举的方式半数通过方可当选。会员到场人数要求见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详细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者,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协会负责人:

(一)在校期间曾受校纪校规处分的;

(二)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理事会撤职或开除的会员。

第九条每届会长任期必须满一年,可连任一年。理事会、会长要

求对协会负责,对会员负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条任期已满的会长,须做好移交工作(包括固定资产、档

案文件、经费情况、支出存根等),并主动邀请理事会做好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一)换届选举应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选举结果经会员

举手表决生效,由选举委员会在大会上宣布新任会长的任命。

(二)换届选举时,现任会长要认真做好任职期间的工作总结,并向全体会员大会报告,听取意见,对下届核心成员提出建议。同时,应将协会成员名单、活动记录、财务总结等完整材料移交给新任会长。

7.广西职称评定试行条例 篇七

辅 导 材 料

70载党组制度首立“规矩”

——解读《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中央近日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并于16日公开发布。

填补党内法规空白

党组制度是我们党从国情出发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自1945年党的七大正式建立以来,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历经了撤销、恢复的曲折历史。目前,全国共有党组8.6万多个,涵盖了从中央到县4个层级。

“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证明,什么时候重视党组建设、发挥党组作用,党的事业就顺利发展;什么时候忽视党组建设、弱化党组作用,党的事业就会遇到困难甚至挫折。”中央党校中共党史教研部主任谢春涛说。

但这么重要的一项制度,长期以来除了党章用3个条文作原则规定外,一直未出台专门的党内法规来进行规范。由于缺乏具体制度遵循,党组设立不统一、成员配备不一致、职责不明确、议事决策不规范等问题,制约了党组作用的充分发挥。

“比如说国企党组这一块,下一步深化改革将带来股份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党的领导和法人治理结构如何协调运转,实现利润与承担社会责任如何兼顾,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规范。”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授甄小英说。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加强党组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2020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等明确要求抓紧制定党组工作条例。今年5月29日,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条例出台填补了党内法规空白,对于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样,我们党执政治国的组织制度基础就比较完备了。”谢春涛说。

着眼全面从严治党

当前,一些党组存在着抓业务和抓党建“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没有承担起从严治党责任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没有落实好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导致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针对这一突出问题,中央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把“着眼加强党的领导和全面从严治党”作为重要原则,强调要通过完善党组制度,更好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根据上述原则,这次出台的条例明确规定,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凡是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责任。

条例还规定,党组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从严治党,说到底还是要在制度层面不断完善,用制度治党。”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教授戴焰军认为,条例将党组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这种规范本身就是对党组成员的一种有效约束,体现了从严治党的要求,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这次出台的条例共分8章39条,包括总则、分则、附则3大板块。专家普遍认为,条例凡能明确的尽量明确了,能细化的尽量细化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如:针对实践中党组设立条件不够明确、范围不够统一、程序不够规范等情况,条例对党组设立作了规范,明确了设立条件、设立范围、设立审批主体、设立程序。

又如:考虑到党章对党组的职责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党组职责与本单位领导班子的职责经常出现交叉,条例对党组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哪些重大问题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等作了列举和细化,以便实践中操作。

为强化党组的政治领导责任,使之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作用,条例设定了领导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备案制度、党组书记述职制度、考核制度、列席会议制度等,突出党组在坚定政治立场、维护政治原则、保证政治方向方面的责任。

为贯彻民主集中制,条例明确和细化了党组决策程序,对党组落实集体领导原则、完善议事决策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规定“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条例的出台为我们加强和改进党组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下一步,一是要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二是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 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一般应当设立党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经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党组,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管金融企业,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但其下属企业一般不再设立党组。

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六条 党组的设立,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因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等确需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组织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 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决定。

有关组织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变化、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及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和纪检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兼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与总经理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管金融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

第八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垂直管理 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下级单位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由其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 职责

第九条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需要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下级单位党组、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二)内部机构设臵、职责、人员编制等事项;

(三)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四)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六)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干部原则,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从严 管理监督干部。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三条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支持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履行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 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臵、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党组,可以领导分党组的工作。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一致,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经营管理方面事项一般按照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决定,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接受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向本系统上级单位党组或者本级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协助党组书记工作,受党组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其他 党组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党组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组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党组每年至少作1次全面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以及上级单位党组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与工作有关的文章,应当事先经 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五章 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 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 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

(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指根据党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部门、本系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党组性质的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以下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中,可以设立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金融监管机构;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党委的其他单位。

党委的设立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党委,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委的设立和撤销。

党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负责党委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臵、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党委设立和撤销的具体程序、委员配备、组织原则、议事决策和责任追究等有关事宜,按照本条例关于党组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党组(党委)制定的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送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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