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10-23

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精选7篇)

1.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实行定额投入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省交通厅对全省干线公路建设实施行政监督,省公路管理局对全省干线公路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市州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交通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成应满足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项目法人负责承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对质量、进度、安全、投资、廉政等负责。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市州负责组织。项目法人或市、州交通局应按《湖南省干线公路规划》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同时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省发改委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应协助市、州交通局及时征求国土、1 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国家、部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六条 对两阶段设计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规划办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对两阶段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对一阶段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规划办会同省公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实行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含邀请投标单位)、招标文件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备案,招标结果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对要求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项目法人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的招标文件,应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特大桥、长隧道和其他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对需采取两阶段设计的项目,在工可审查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可采取资格后审。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评标委员会组成采取X+1,1表示业主代表,X表示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由业主代表在各市州交通局从省交通厅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和评标过程由市州交通局进行全过程监督。评标专家抽取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发布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本省指定的《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进行,且不少于一报一网。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体上进行招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从业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越级承揽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组织勘察设计工作中应确定合理的设 计周期和设计费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深度,不得盲目压缩勘察设计周期和降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土建工程一般应在10公里以上或标段工程量20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未经施工许可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同时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不予拨付。

申报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4、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2、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4、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5、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6、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7、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向市州交通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并报省交通厅质监站备案。对特大桥和长隧道,项目法人向省交通厅质监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建设合同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优质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凡涉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工程变更管理,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过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帐、工程变更台帐、工程计量支付台帐,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加强对工程设计变更情况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力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湘交质监[2006]第328号)等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

第二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责任终身制和责任追究制。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编制项目建设总体进度计划、施工进度总体计划和施工进度计划,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应按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5号)的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和恢复原有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改建路段的交通维护方案;在施工过程中,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应科学合理组织施工,确保改建路段的交通畅通。市州交通局应统筹安排本区域内干线公路改造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 用效益,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

第三十条 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只能用于本项目支付工程款,不得挪用于其他项目,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

严格按项目工程进度和自筹资金比例同比例拨付; 严格执行省定额投入政策,干线公路超概算资金一律由市州政府自行筹措解决。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充分利用网络和信息技术采集、传递、发布信息,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认真落实反腐败惩防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廉政合同制。项目从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廉政建设各项制度,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自觉抵制和打击商业贿赂、欺诈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州交通局负责指导和考核干线公路廉政建设工作,健全廉洁执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交通局应于每月28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帐报送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汇总后于30日前报省交通厅。

第三十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干线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对未按有关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工程设计变更的项目,责成其整改;对管理不善、质量问题严重的建设项目停拨省定额投入的建设资金直至整改合格,并在全省进行通报。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和《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02]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七条 干线公路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项目法人应及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及时申请省交通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由省交通厅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站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我省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促进语言文字工作的健康发展,依据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和教育部语用司《关于推进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教语用司函[2010]7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组织领导

(一)河南省教育厅是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宏观管理,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规划和计划;负责对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组织实施省属学校、省直有关部门、社会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负责审批省属学校、行业和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重点扩权县测试站;负责我省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二)省属学校测试站和行业系统测试站承担本院校、本系统的测试任务,省属学校测试站也可承担其他省属学校的测试任务。

(三)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重点扩权县教育局在省教育厅的统一部署下,负责本地区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重点扩权县测试站面向社会各界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咨询工作。各省辖市测试站可设若干测试点。

二、建立普通话水平测试站的基本条件

(一)机构健全

设有独立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各级测试站在同级语委的领导下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测试站有2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职务、待遇明确。

(二)办公条件

具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具备可以保障语言文字工作尤其是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正常开展的办公设施,有专项办公经费,且测试收费和支出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测试员队伍

至少有1名能够为本测试站工作的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员队伍。

(四)测试规模

申请建站单位全年的测试人数不得少于800人,测试人数少于800人的可到其他测试站接受测试。

三、建立测试站的硬件设施要求

(一)有开展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专用测试设备 申请建站单位应该有满足需要的测试终端,最低不少于10套,并且能够保证测试终端的正常运行。专用测试设备还应包括工作电脑、打印机、用于考生电子信息采集的数码相机等,设备性能必须能够满足测试工作的需要。

(二)有开展测试工作的必要的场地

申请建站单位在现场必须有可以满足测试需要的应试人信息采集、候考、备考的场地,以保证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建立测试站、测试点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开展建站工作,达到建站条件的,须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请(一式三份)。

(二)省教育厅收到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验收。验收合格者,经批准方可成立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并开展测试工作。

(三)各省辖市教育局依据本规定负责管理审批所辖区域内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点。设立测试点须报省教育厅备查。

省教育厅负责对测试站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违规的,省教育厅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撤销测试站。

对因技术条件改变而不能满足建立测试站的硬件设施要求的,省教育厅将撤销测试站。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根据我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实际需要,促进我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实行培聘分离,未经聘任的,不得参加测试及培训工作。

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由省教育厅负责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各测试站代省教育厅聘任、管理,在测试站领导下履行其职责。

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由省教育厅根据测试工作的需要从优秀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中选拔并经国家语委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教育厅聘任,在省教育厅和测试站领导下履行其职责。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聘期三年。聘期届满,由省教育厅根据其完成测试任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决定续聘或解聘。受聘测试员名单在河南省语言文字工作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二、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要熟悉国家的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既作测试员,又作推普员。

三、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必须熟练掌握《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准确掌握各项评分标准,并能对各项评分标准做出正确的解释。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

四、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必须服从测试站工作安排,并按时完成测试站分派的测试任务。

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必须按时完成省教育厅分派的培训、巡视、复审等工作,培训和复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省教育厅反馈。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要熟悉《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规程》,严格执行测试标准,做到公平、公正,杜绝随意性。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在工作中,吃、住、行等方面一律听从测试站的安排,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适当要求,违者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全省通报、解聘等处理。

七、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必须参加省教育厅和测试站组织的培训。

八、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要根据普通话水平测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加强测试研究工作,促进测试工作健康发展。

九、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操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根据《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第16号令)和教育部语用司《关于印发〈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教语用司函〔2008〕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报名

(一)应试人员由各单位组织按照隶属关系集体到测试站(点)报名,或通过网络个人在线报名。

(二)个人申请普通话水平测试的,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测试站(点)报名。

(三)测试站(点)必须采集报名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和职业类别等信息,并负责安排测试的时间和地点。

二、审批

(一)测试负责人通过管理系统,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省中心系统提交测试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测试时间、地点、人数、机位数,并将应试人信息上传至省中心系统。省中心系统在不晚于测试前2个工作日审批下达测试站(点)测试任务。

(二)测试任务审批后,测试站(点)系统管理员下载应试人信息和试卷,做好测试前的准备工作,按照批准的测试时间组织测试。

三、考场

(一)考场设置的总体要求是:相对封闭、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整洁肃静、标志清晰,并在适当位置张贴《普通话水平测试考场规则》和《普通话水平测试应试指南》。

(二)测试站(点)应设置考务办公室,测试室、候测区、备测区。

测试室供参加测试的人员(以下称“应试人”)测试使用,应有若干独立测试机位。

候测区供应试人等候测试用。通常应能容纳半天测试的1/3应试人数。

备测区供应试人抽取试卷、准备测试。备测区须临近测试室,室内座位数应不少于测试用机位数的2倍。

(三)考场工作人员包括测试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须佩戴工作证,无证人员不得进入。

四、测试

(一)应试人持与报名信息一致的有效证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测试。

(二)应试人报到后,在工作人员引导下采集电子照片,进入候测区,等候编组,并仔细阅读考场规则、应试指南或观看培训课件等。

(三)应试人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备测区,按随机分配的试卷准备考试。备测时间不少于10分钟。

(四)应试人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测试室,在指定机位入座,按测试系统的提示进行操作,接受测试。

(五)应试人完成测试后,经工作人员允许方可离开测试室。

(六)应试人完成测试后,监考机显示为“评测失败”的,测试站须于当日为应试人另行安排测试。

(七)本批次测试结束后,测试站负责人和省派巡视员填写测试情况记录,并于当日向省中心系统报送测试信息和数据。

五、试卷

试卷由《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题库》提供,各测试站通过“省中心系统”下载。

六、成绩

(一)试卷的“读单音节字词”、“读多音节词语”和“朗读短文”测试项,由测试系统评定。

(二)试卷的“说话”测试项,由管理系统选定2名测试员按《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和《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评分细则》有关规定通过网络审听评分。

(三)试卷的“说话”测试项出现偏差数据的,由省教育厅组织国家级测试员复审。复审须填写复审情况记录表,并由复审人员签名。

(四)测试各项得分由测试系统合成,合成后的分数为应试人有效成绩。

七、证书

应试人测试成绩达到规定的等级的,由测试站下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八、附则

(一)一级甲等水平测试,由各相关测试站单独组织人工测试。测试完成后,测试站将测试录音、试卷、评分表、证书、复审费等相关材料送交省教育厅统一上报国家测试机构复审认定。

(二)本规程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3.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管理,加快建立面向市场、面向客户的业务拓展和营销机制,体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客户经理工作积极性、主动性,有效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建立高素质的客户经理队伍,促进业务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经理是指为客户提供贷款服务、营销产品、组织存款并承担风险防范及客户关系维护职责的市场营销人员。

第二章 客户经理的任职资格

第三条 客户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客户经理必须经过县联社统一组织的上岗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客户经理上岗资质,《客户经理上岗资格证》由县联社统一印制并组织考核。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重新认定。

第四条 客户经理准入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具的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金融法律法规、信贷政策

和信用社规章制度;

(三)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较好的业务素质,从事金融工作不少于一年(“客户经理助理”除外),熟悉信用社主要业务品种、操作流程、主要风险控制点,具有较好的公关和业务拓展能力;

(四)身体健康,个人形象良好。

第三章 客户经理的聘用解聘

第五条 新担任客户经理必须经过县级联社岗位竞聘产生,程序依次按照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考核进行,最后由县联社颁发客户经理上岗证书。

第六条 客户经理实行等级动态管理,原则上实行等级一年一认定。

第七条 客户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联社研究、认定,取消客户经理任职资格:

(一)经排查属“九种情形”人员的;

(二)接受客户请吃、现金、有价证券、贵金属出入高档娱乐场所等行为或在经办贷款时索拿卡要的;

(三)道德品质不良、违规操作,工作失职、情况反映不及时,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形成信贷资产损失或重大业务流失的;

(四)工作不思进取,因服务质量差,工作效率低而造成客户投诉三次(含)以上,经核实,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

(五)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不服从信用社工作安排,完成任务不理想的。

(七)有员工自借及担保不良贷款的。

第八条 客户经理任职三年期满后,实行岗位轮换或强制休假,竞聘其他基层社(或本社其他信贷片)客户经理岗位。

第九条 特别条款。对当年从系统外调入或工作年限不符合客户经理资格条件(新招聘大学生),其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达到客户经理资格条件的人员,其客户经理资格可由县联社在当内给予临时认定。调入后第二进行资格的正式确认。

第四章 客户经理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客户经理的基本权利:

(一)依法履行职责,拓展业务,受法律和本制度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调查权、审查权、审批权等业务权利和工作条件;

(三)参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待遇。第十一条 客户经理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不得违反业务操作规定,违规办理业务;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干预、影响信贷项目的审批、发放,不得为自己、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泄密,禁止利用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

(五)爱岗敬业,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接受社会监督;

(六)学习和掌握信贷工作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五章 客户经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客户经理岗位职责

(一)按照经营目标,积极拓展市场,寻找客户,完成分配的各项业绩目标;

(二)负责对受理的贷款业务进行申请受理、贷前调查工作,对受理、调查的贷款业务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负责对审批后的信贷业务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四)负责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并按期收回利息;

(五)负责对客户进行贷后管理以及不良贷款、应收利息、信贷退出的落实和清收;

(六)负责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工作以及相关信贷报表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七)按月收集和整理企业客户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八)负责完善、整理信贷档案以及贷款档案资料的传递交接工作;

(九)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第十三条 信用社信贷业务岗位责任权重

信贷业务岗位责任权重分信用社责任权重和联社责任权重。信用社信贷业务权限内贷款责任权重为100%。其中:贷款第一责任人责任权重比例为50%;管理责任人责任权重比例为20%;调查人责任权重比例为20%(其中主调查人为15%、协助调查人为5%);信用社主任责任权重比例为5万元以下(含)为10%,5万元以上5%、信用社贷审小组成员责任权重比例为4.5%(信用社权限内的责任权重为5%)。

超信用社权限内贷款责任权重为信用社99.5%、联社0.5%。岗位为一人多岗的,在计算责任权重时进行累加。第十四条 其他信贷相关人员,如信贷内勤、审查员岗位职责和考核另行制订办法。

第六章 客户经理等级管理

第十五条 联社成立客户经理等级考评小组。由理事长任组长,联社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任副组长,人力资源部、信贷管理部、审计监察部、风险管理部、会计结算部、业务发展部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客户经理聘用、评级和考核。

第十六条 客户经理聘用程序:信用社推荐→联社人力资源部、信贷管理部审查→考评小组考核→公示→发文聘用。

第十七条 客户经理等级分为五个档次。即:一级客户经理、二级客户经理、三级客户经理、四级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助理。

第十八条 联社每年第一季度依据上年业绩及工作表现按百分制对全社客户经理进行定性和定量综合评价(其中定性指标占20%,定量指标占80%),从高分到低分并经考评后设定客户经理等级,其中:一级客户经理占客户经理总人数的5%,二级客户经理占20%,三级客户经理占35%,除一、二、三、客户经理助理外的为四级客户经理。从事客户经理岗位不足一年和业绩考评为不合格的为客户经理助理(没有比例限额)。

第十九条 定性和定量综合评价标准

(一)定性部分(20分)

1、客户经理专业知识掌握计10分。金融相关知识测试成绩得分90分及以上计10分,得分80分(含)-90分计8分,得分70分(含)-80分计6分,得分60分(含)-70分计4分,得分50分(含)-60分计3分,得分40分(含)-50分计1分,40分以下不计分。

2、从事客户经理岗位1年以上3年(含)以内计1分;3年以上按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加计0.5分,满分5分;

3、民主评议5分。

客户经理所在单位民主测评5分,被所在单位推荐为一、二、三、四级客户经理和助理客户经理,分别按5、4、3、2、0计得分;

(二)定量部分(80分)

1、存款管理(10分)

(1)以全县客户经理管理客户日均存款余额为基准,达到全县平均数计5分,每高10%加0.5分,每低10%扣1分,高限

为基本分的150%。

(2)以全县客户经理管理日均存款平均增幅为基准,达到平均增幅计5分,每超10%计加0.5分,每低10%计扣1分,高限为基本分的150%,不计负分。

2、贷款管理:(分值70分)(1)管理贷款户数计5分

以全县客户经理管理平均贷款户数为基准,达到全县平均数计10分,每高10%加0.5分,每低10%扣1分,高限为基本分的150%。

(2)管理贷款额度计5分

以全县客户经理管理日均贷款余额为基准,达到全县平均数计5分,每高10%加0.25分,每低10%扣0.5分,高限为基本分的150%。

(3)贷款到期收回率计30分

上贷款到期收回率达98%计30分,每高(低)于1%加(扣)1分,不计负分。

(4)贷款利息收回率计10分

利息收回率(实际收回利息/实收利息+应收利息)以完成个人任务为基数,完成上年全年任务的计10分,每高10%加0.5分,每低10%扣1分,高限为基本分的150%。(2015年暂按个人利息完成任务情况计分)

(5)正常贷款不良迁徙率计20分

以上新增不良贷款绝对额为基数。无新增不良贷款的计20分,新增不良贷款在10万元(含)以内的计15分,绝对额

在10-20(含)万元计10分、20-30(含)万元计5分,超过30万元的计0分。

(三)加扣分项目

1、被省、市、县联社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同类奖励)的加3分、2分、1分。

2、被全国、省、市、县联社推广的加10分、5分、3分、1分。

3、受到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分别按1分、3分、5分、8分予以扣分;

4、违规操作扣分

(1)做好贷款“三查”。贷前调查不真实一次扣0.5分;调查报告不规范一次扣0.2分;贷后检查少一次或不规范一次扣0.5分。

(2)信贷档案收集齐全、保管规范。每少一份资料扣0.1分;整理、保管、装订不规范每本扣0.1分。

(3)办理贷款合规合法。每不合规一笔扣0.5分;因操作不当造成损失或发放违规贷款的,除按贷款责任追究外,每笔扣3分。

(4)按规定及时催收到逾期贷款。未做到每次扣0.5分;造成诉讼失效或执行时效丧失的,除按贷款责任追究外,每笔扣3分。

(5)客户满意度。被客户投诉且经查实属客户经理问题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条 联社建立客户经理等级综合评价体系、评定标准,并根据相应等级授予不同的事权。

经定性和定量考核并经联社综合考评作为一级客户经理,可以调查并担任所有贷款的第一责任人;二级客户经理可以担任200万元(含)以下贷款的第一责任人;三级客户经理可以担任50万元(含)以下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四级客户经理可以担任10万元(含)以下贷款的第一责任人。

客户经理助理:具备客户经理任职资格但竞聘落选,或客户经理考核未达到规定分数、或不愿意参加等级评定的,经联社同意,作为客户经理助理管理。客户经理助理只能拓展存款业务、协助本网点(社、部)客户经理做好相关业务工作,清收盘活转化不良贷款,不负责新放贷款调查、审查以及贷款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客户经理等级评定每年一次,原则上应在一月份完成。初次被聘为客户经理的,因没有上工作业绩数据,原则上定为四级客户经理。客户经理退休前一年,原则上不再担任5万元(含)以上贷款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下调客户经理等级。

(一)客户投诉达2次(含)以上,经查实属于客户经理自身原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的;

(三)因客户经理主观原因造成优质客户流失的;

(四)有损害信用社形象行为的;

(五)有其他须下调等级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降为客户经理助理,直至解聘其客户经理岗位。

(一)在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严重失误行为的;

(二)发放违规贷款的;

(三)所发放贷款不良率超过2%的;

(四)到期贷款收回率未达到98%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

(六)从事第二职业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客户经理资格,三年之内不得聘用为客户经理。

(一)在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严重失误行为,造成信用社或客户资金损失的;

(二)有吸毒、赌博、嫖娼、买六合彩等违法行为和不良习气的;

(三)对客户“索、拿、卡、要”的;

(四)提供虚假调查资料,协助或伙同客户骗取贷款的;

(五)其他情形。

第七章 客户经理薪酬

第二十五条 客户经理薪酬由基本薪酬、津贴补贴、绩效薪酬三部分构成。

客户经理等级与工资薪酬挂钩,不同等级客户经理享受不同等级薪酬待遇。信用社(部)副主任按客户经理等级确定基本工资岗位系数。客户经理基本工资岗位分类系数如下:

一级客户经理岗位系数为1.8; 二级客户经理岗位系数为1.6; 三级客户经理岗位系数为1.4; 四级客户经理岗位系数为1.2;

信贷经理助理岗位系数为1.0(不含试用期大学生)第二十六条 薪酬计算和考核计付方式 按县联社制定工资薪酬考核办法计付。

第二十七条 为了增强客户经理的自我约束能力、提高违规成本、倡导合规意识,联社建立客户经理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按上年末客户经理工资总额6%提取,其中:个人部分3%、单位3%。按人建账,专户储存,客户经理退休经审计后发放到人。

联社另行制订客户经理风险基金管理细则。

第八章 客户经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为规范客户经理的工作行为,促进客户经理制的实施和客户营销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客户经理工作制度。

(一)走访分析制度。定期走访客户,了解客户需求,分析情况,切实加强对客户的服务。每季对优质客户进行分析,定期

撰写报告,供领导参考。联社根据客户经理管理客户、收息额或收回不良贷款等情况,合理确定客户经理交通补贴标准。

(二)首问责任制度。首问责任制度是指第一个接到客户咨询的客户经理应对客户提出的业务要求和业务咨询给予及时答复和服务。接待不属于岗位职责范围的业务,应负责及时转交给相关人员。

(三)灵活的营销模式制度。为切实增强客户经理的战斗力和凝聚力,积极发挥优势互补的作用,各信用社(部)可结合实际情况,设臵单人营销模式或由多人组成的团队营销模式。对以下几种情况的客户,可由信用社(部)主任牵头,成立由跨部门(片)人员组成的客户服务团队开展工作。

1、本联社的重点优质客户。

2、对本联社业务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客户。

3、极有可能发生或已经出现风险的客户。

4、其他认为需要共同营销和维护的客户。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对客户经理的日常管理,建立客户经理约束机制,制定客户经理管理制度。

(一)双重管理制度。对客户经理的管理,实行由联社和所在信用社(部)双重管理的制度。县联社信贷管理部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客户经理的业务指导、分析和培训工作;信贷管理部负责客户经理的业绩考核工作;信用社(部)负责对客户经理的日常管理、协调,同时协助客户经理做好重点客户的营销和管理工

作,严防风险,确保资产质量。

(二)业务培训制度。针对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联社每年不少于2次对客户经理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经济、金融法律法规,金融业务知识,有关行业知识,市场营销和公共关系,服务技巧,职业道德,微、宏观经济动态等。

(三)工作例会制度。信用社(部)至少每周组织客户经理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由每位客户经理汇报本周工作情况,提出下周打算,及时反映有价值的信息等。

(四)工作日志制度。客户经理对每月每周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工作经过、成效或体会、碰到的问题及工作过程中了解的有价值信息,包括工作计划、打算、完成情况和效果等进行文字记录,逐步提高工作技巧、业务水平和文字表达能力。各信用社(部)负责人、联社包社督查人员应不定期抽查客户经理的工作日志。

(五)违规违法举报制度。推动落实信贷人员工作职业道德规范,提高信贷队伍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在信用社设立办贷“六公开”即:贷款条件公开、办贷流程公开、贷款定价标准公开、办贷时限公开、客户经理信息公开、监督方式公开。制定客户经理“十条禁令”并挂墙公示,设立举报信箱和电话,鼓励员工和群众监督举报信贷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客户经理严禁办理以下事项:

(一)代客户保管印鉴、印章、支付结算凭证等;

(二)代客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客户预留印鉴的变更、重要空白凭证的购买和资金汇划等支付结算业务;

(三)代客户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

(四)其他禁止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为防范信贷风险,规范操作行为,制定客户经理责任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实行责任明确和认定制度。在发放每一笔贷款前,必须明确该笔贷款的调查人、第一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审查人、审批人及相应的责任比例。贷款逾期或形成不良,按照《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完成责任认定并缴纳贷款风险保证金、赔偿金。

(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联社和上级部门检查发现的信贷违规违纪行为,按照衡阳县联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客户经理实行严肃追责。对于形成较大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客户经理的法律责任。

(三)实行逾期贷款责任人处罚制度。对非人为因素(除自然灾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贷款逾期的,按照县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对人为因素造成贷款逾期、且损失较大的,除经济处罚外,取消其客户经理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实行尽职免责制度。对于确属履职尽责、操作过程无

过失、非人为因素形成贷款逾期的,经稽核人员审计、联社认定情况属实的可以实行尽职免责,但要承担清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联社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客户经理实行奖励。每年评选全县“十佳”客户经理并进行表彰奖励,对特别优秀的推荐上级进行表彰。

第三十三条 解释、修改。

第三十四条

第九章 附 则

4.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总则

文工团成立的背景,文工团的前身是我馆合唱队和舞蹈队,这是一支具有丰富校园文化艺术生活的队伍。秉承“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原则和“让爱心永存校园,用真情奉献教育”的服务宗旨,组织并参与各种积极、健康、有意义的实践活动。参加过许多学校的晚会及社会活动,这些完全体现出文工团成立的条件。

一、本团是河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会指导下的由文艺爱好者自发组成的、代表河南工业大学图书馆文工整体水平的群众性业余文艺团体。接受我馆工会的指导,接受我馆工会全体成员的监督管理。

二、展现个人才艺,让每个成员都能够展示自己的才能,发挥独特个性,找到自己的舞台,发展自己的才能,提高综合素质;凝聚集体力量,酝酿一个良好的环境,互相交流,共同进步,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文工团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积极倡导校园主流文化,丰富业余文化生活,活跃人文气氛,在艺术实践活动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立一支文艺骨干队伍,使我馆整体文化活动上层次、上水平,为我馆以后的各项文艺活动做好充分的准备,创造和储备艺术精品为宗旨。

三、本团精神:团结、实干、奉献、创新、敬业。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

五、坚持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原则。

第一章性质宗旨

一 本团的名称:河南工业大学图书馆文工团

二 本团的性质:自愿自发组建的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团体

三 本团的宗旨:宏扬校园文化,活跃基层文化活动,丰富业余文化生活。

四 本团接受图书馆全体成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制度

文工团领导构成:团长、副团长、组长等。实行团长负责制。

一、团长的职责:团长全权负责本团各项工作的开展

1、负责本学期文娱工作计划的起草、制定、审查、实施、落实及总结。

2、负责内部成员的联系工作(通知各项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内部人员的工作分配等。

3、负责本学期一切队内联谊事宜,组织各种形式的文艺活动和体育比赛,丰富业余生活。增强团队合作精神,营造融洽的氛围。联络其他部门的支持与帮助。

4、负责不定期召开、主持会议,统一协调全团事务。

5、积极听取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6、及时、有效的解决和处理出现的相关问题。

7、联系、组织各项演出事宜,具体筹划包括时间地点的协定,晚会主题的确立,场景的布置和安排,节目的挑选和互动环节的安排,各预算的制定及其审核。

二、副团长的职责:依据有关计划和规定,负责监管各组活动,排练各类节目,为各类晚会和娱乐活动做好准备。

1、负责节目筹划。具体监督和指导各队实际工作的开展。

2、管理本团各项工作资料和档案。

3、根据实际安排主持人的培训工作。

4、负责本学期的活动如期顺利举行;认真做好活动总结,不断汲取经验,提升水平和策划能力

5、收取和保管会员费及其他费用。

6、负责本团一切活动经费的收支,并及时向团长汇报。

三、各组组长职责:组织本组成员进行自身建设,团结一致,提高艺术修养与技能,积极安排训练,参加演出。

附属小组及其职责:

1、舞蹈组:舞蹈培训,主要有两种舞蹈,分别是民舞和交谊舞,视人员的集中程度,每周安排一至两次培训,具体时间:周三上午。记时方式:每次排舞都进行登记,参加排一次舞蹈记X个小时。

2、曲艺组:小品及相声的培训,安排人写跟我们工作密切相关的剧本,然后组织干事进行排练。记时方式与舞蹈培训相仿。

3、声乐、器乐组: 声乐培训,主要关于歌唱和乐器演奏,有一些简单的乐器,如竹笛、口琴、吉他等等,成本不高,价格不贵,演奏起来也不太困难。

4、戏剧组:待定

5、宣传组:负责本团组织的各种活动的宣传工作。负责硬件设施的管理建设工作,如购买碟片,租借服装,舞台、会场布置等。

四、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参加,讨论和决定一般事项。会员须按时参加文工团的训练、演出。

第三章业务范围

一 组织开展重大节日文艺演出活动,筹办各种晚会、舞会、慰问演出。

①元月举办元旦文艺晚会。

②五月举办“五一”文艺晚会。

③七月举办“七一”文艺晚会。

④八月举办“八一”文艺晚会。

⑤十月举办国庆文艺晚会、教师节文艺演出。

二 组织创作各门类艺术作品,举行各种才艺比赛。积极参加学校举办的各项文艺活动。

三 推进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多层次的精神文化需求。

以馆藏文献为载体,以文化信息共享为核心,以服务为重点,运用多种传播方式,充分发挥图书馆综合文化中心作用,发挥自身优势,完善服务。

开展图书宣传周活动、读书月活动、读书证文活动、捐书活动、举办科普、科技图片展览。

四 重视业务人才培养、培训。

第四章权利义务

一、凡我馆爱好文艺的同志,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后既可加入文工团。

二、会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三、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1、本团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自荐权和表决权;

2、参加本团组织的活动;

3、参加本团组织的各类讲座、业务培训的优先权。

4、对本团各项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有权对本团提出合理化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对文工团的发展等决策进行商讨。

5、成员有退出的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四、会员应履行的义务:

1、遵守文工团的章程,执行本团的决议。

2、维护本团的合法权益, 维护文工团的名誉,扩大本团声望。

3、参与本团的各项活动, 按时参加会议,准时参加排练。

4、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一、经费来源:

(1)工会经费

(2)会员会费

(3)赞助;

(4)其他合法收入。

二、资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会员大会和各级工会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专项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工会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向会员公布。

三、人员变动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四、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一 本团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二 本团终止前,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

以外的活动。

本章程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附件:

5.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实施方案(2016-2020年)》以及我市实际,制定《清远市存量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存量违法建设的处理。存量违法建设是指1990年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来至2016年8月1日止,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小产权房除外。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依法依规、分类处理、联防共治”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时间、土地属性、建设性质、安全状况等因素,采取整改、罚款、没收、拆除等方式,对存量违法建设进行科学认定、分类处理。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法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1 相关经审定的附件、附图上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的建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进行的临时建设或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施工的建设;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五条 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由国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防汛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六条 针对涉嫌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经城市管理部门核查后移交不动产权登记机关暂停办理其产权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申请,待行政处罚(处理)执行完毕后方可解除。

第七条 对不符合规划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核实,并对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等提出针对性的规划意见。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 2 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九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的,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

(四)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清城区、清新区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条款的实施。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第十一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 4 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清城区、清新区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条款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临时建设规定的行为之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清城区、清新区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 5 位或个人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妨碍、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或者威胁、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秉公 6 执法,依法行政。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等行为,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并做好社会风险评估及编制应急预案工作。

第十八条 新增违法建设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分类处理。

6.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苏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是一件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壮大,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该《办法》涉及面较广,为更好地修改完善该《办法》,现将《办法》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4月19日前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163.com)。

二ΟΟ九年十

月十四日

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壮大,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住宅用地的流转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品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等不得使用集体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拥有合法权源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及转让、转租等。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全面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宅基地、农民公寓、农民拆迁安置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外,其余工业、仓储、科研、打工楼、非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业、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流转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个人、其他组织均可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城乡一体化建设,因势利导,统筹规划,鼓励农民集体通过转权让利、保权让利多种方式实现土地所有者权益。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但政府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合理补偿。

第六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流转方案须报经各市(县)政府批准。

农办、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财政、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资产监管、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登记、拆迁补偿等具体工作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和衔接。

第二章 产权代表界定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已经量化到村民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委员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村内各村民小组。经村内各该村民小组2/3(含本数)以上村民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代表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使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年期内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任何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都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2)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愿的原则。村或村民小组出让、租赁本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经本集体组织2/3以上(含本数)成员或2/3以上(含本数)村民代表的同意。

(3)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商品住宅、商业办公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项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4)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管理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在各市(县)统一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规范进行。

(5)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6)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各类项目须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投资强度、规划指标、用地规模等均应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和标准。(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也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的禁止类项目,限制类项目必须按要求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所有权合法明晰,无争议;

(3)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依法办理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或已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4)拟出让或租赁土地已按规定落实农民安置补偿,或者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

(5)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土地所有者代表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让或租赁合同,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

出让、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出让价款(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土地使用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应当明确开发土地的规划指标、产业类型、投资强度、闲置费收取、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向当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书面申请,包括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意向价格、项目类别、投资总额等内容。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拟出让、租赁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相关权属证明;(2)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分别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2/3以上(含本数)成员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村委会代管的村民小组所有土地,需提交该村民小组2/3以上(含本数)成员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土地所有权代表为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交乡镇政府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3)土地所有权人与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土地使用者退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

城镇规划区外依法转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出具的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已落实补偿的证明及相关材料;

(4)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红线图;

(5)规划用途为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各市(县)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核意见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及要求;

(6)具有在苏州全市范围内注册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土地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

(7)有意向使用人的,提供意向使用人的用地申请。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意见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并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拟定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或租赁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出让或租赁的方式;

(3)土地用途、用地规模、投资强度等是否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标准;

(4)审核确定评估地价;

3、根据政府批准文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可协议出让(租赁)的,按规定进行公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文件,由土地交易服务机构根据发改、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意见组织编制,但不得设置可能影响公平交易的条件。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的相关规定。

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成交后,或者协议出让(租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土地受让方(承租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及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协议;

5、土地受让方(承租方)根据合同和出让(租赁)文件约定向市(县)财政指定专户缴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并到当地发改、规划、环保部门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

6、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受让方按规定缴付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土地受让方凭出让(租赁)合同、出让价款(租金)付清凭证、缴税凭证及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租赁)合同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协议明确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利用条件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处置。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发生土地使用权(包括地面建筑物)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补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并交纳不低于评估核定价格40%的土地价款。其中拟改变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按照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租赁)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总投资额的25%或已开发建设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

3、属于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其他营业性的公用设施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用地、营利性医疗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地(打工楼、集宿楼)用地须转让、出租的,应当符合《苏州市工业用地公开交易办法》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4、通过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转租的,应经土地所有权者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1、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3、权属有争议的;

4、未按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5、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批准,同时新的土地使用人应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开发利用协议。转让、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原出让、租赁合同。转让、出租合同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出租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新建项目的立项文件及规划意见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2、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转让(租赁)价格及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转让(出租)合同鉴证;

3、流转双方缴纳相应税费后,按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双方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转让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水平的,土地所有权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未经补办土地流转手续,缴纳土地收益,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的规定,并应到当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1、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2、抵押合同;

3、土地使用证;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5、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必须提交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名确认的材料),以及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国土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到期,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但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明确征为国有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

第三十七条

押登记。

第六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定级估价及基准地价的编制工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集体土地流转底价、起报价、成交价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

工业项目用地实行最低流转保护价制度,最低流转保护价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别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的80%。国家和省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具体要求执行。集体土地用于工业仓储项目建设的,流转底价、起报价、成交价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租赁所取得的土地收益,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应向政府缴纳不高于流转合同价款15%的土地收益。

集体土地出让、租赁政府收益部分,由各市和乡镇二级分成,具体收缴办法和分配政策由各市、吴中、相城、高新区、工业园区各自研究确定。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收益必须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并应设定土地收益专户。具体土地收益使用、监管实施办法由市农办、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可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各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契税、增值收益等税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苏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除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增值收益外,其余归土地使用权者所有,但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出让、租赁、转让、转租、抵押等交易活动,分别参照国有土地标准缴纳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置。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服、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照违法用地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及《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的实施意见》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的,暂按已有规定及流转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7.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七

项目名称:于桥水库周边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一期)项目委托方: 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

项目建设管理方:蓟县(有资质、独立法人)

为保证于桥水库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经项目委托方、项目建设管理方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

一、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于桥水库周边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一期)项目总投资:15312.40(万元)

建设地点:天津市蓟县于桥水库库区周边及黎河支流口建设内容:库区水草去除、收割打捞;库区湖滨带生态恢复;村落垃圾收集转运治理工程;污水多级沟塘处理系统;黎河西山、龙湾支流口治理工程等。

二、委托项目建设管理方范围和内容:

1、现状垃圾清理,全面清理现状坑塘沟道、村落及湖滨带垃圾;

2、村落垃圾转运系统,治理范围包括水库周边7个村镇、111个村、26843户、89909人,购安垃圾转运系统设施设备;

3、库边鱼池清除工程,推平七里峰以南、大巨各庄以东和库南五百户以北鱼池围埝推平机械费;

4、沟道治理工程,16条沟道清淤、植物措施、土地处理系统、拦污控制坝、沟岸边坡护砌等措施;

5、坑塘治理工程,清淤坑塘、清淤量45063立方米;清淤后,在坑塘底部、边坡种植紫穗槐、毛白杨。

三、委托建设管理目标:

投资控制金额:3504.23(万元)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委托建设管理期限:个日历天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项目委托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1、项目委托方有权对建设管理项目进行稽查,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2、项目委托方有权监督和指导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并组织总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移交。

3、项目委托方应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下达情况,按工程进度及时向项目建设管理方核拨建设资金和建设管理项目管理费,因人为原因延迟拨付,项目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4、项目委托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就项目建设管理方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5、项目委托方应授权一名联系人负责本项目的联络工作。

6、项目委托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项目委托方参加各建管单位组织的单位工程及隐蔽工程验收工作。

8、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项目委托方同其他各方协商解决。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合同三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一定级别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二)项目建设管理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1、项目建设管理方根据项目委托方的授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享有以下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及协调权:

(1)根据初步设计的批复(委托建设管理范围内的)内容,依据相关法规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项目招投标等前期工作,行使项目建设管理权力。

(2)项目建设管理方必须按总体施工进度要求进行施工,有权按项目进度,向项目委托方提出投资计划拨付申请。

(3)全面进行所承担项目的协调工作。

2、项目建设管理方有权拒绝项目委托方提出的本合同协议之外的要求。

3、项目建设管理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项目委托方和运行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4、项目建设管理方须组建能够满足本项目建设管理服务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并向项目委托方备案(有资质的法人单位),按照建设管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完成建设管理工作。

5、项目建设管理方须建立协调组织机构及协调工作程序,负责建设管理项目建设期间的征地、拆迁、补偿及各方协调工作。

6、项目建设管理方应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实施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项目建设管理方不得在实施过程中利用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项目建设管理方需进行核准,并由设计方出具设计变更报告。

7、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在项目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做好工程使用各项准备工作。

8、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对项目进行保修期内的后续工作。

9、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在建设管理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法人进行移交。

10、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任何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1、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项目建设管理方同其他各方协商解决。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协议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一定级别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五、双方约定条款

1、建设管理组织项目建设管理协议签订内,项目建设管理方在 日内组建完成管理组织,并报委托方备案

2、建设管理费匹配

建设管理费用金额(大写):256500元

监理费477900元

预备费:1717092元

3、财务管理

项目建设管理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专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项目委托方监督。

六、协议生效、变更与终止

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由于项目委托方的原因致使建设管理工作发生延误、暂停或终止,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项目委托方,项目委托方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由于项目委托方未采取相应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方可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建设管理业务,直至提出解除协议。项目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项目建设管理方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建设管理义务,而又无正当理由,项目委托方可发出警告直至解除合同,项目建设管理方承担违约责任。

4、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时,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解除协议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5、于桥水库周边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一期)整体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本协议即终止。

七、争议的解决

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协调后争议仍未解决时,应按协议约定提交仲

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份。

项目委托方:(签章)项目建设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地址:

邮编: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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