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

2024-10-01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共8篇)

1.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 篇一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随着经济的发展,信用卡这样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产生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地便利,但是同时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犯罪目标,信用卡诈骗犯罪便是依托信用卡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透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随之增加,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并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大局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本文主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防范等方面作粗浅分析,抛砖以引玉。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二、透支的概念和区分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有一定额度或者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仅凭个人信用,不需要实物担保,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不需要实物担保的信贷产品,给人们生活带来很多便利,同时也存在较大风险。根据使用人主观方面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按要求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在一定期限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短期违约行为,发卡行会以扣缴一定利息为对价,同时短期信用不良状况会在银行信用系统内体现出来。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或是拖延时间较短或是经催收又迅速还款的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以催收后拖延时间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此解释,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

1、主体条件

现在争论最多的就是恶意透支主体是否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根据领取信用卡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可把骗领信用卡可分为善意的骗领和恶意的骗领。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是想办信用卡好好使用,但是个人信用状况或是个人资料不完善,为了顺利通过银行审核,证明文件或是手续上进行骗领的,行为人在领取后,都有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称为“善意的骗领人”,根据是否提供真实身份,“善意的骗领人”又可分为“瑕疵善意骗领”和“实质善意骗领”。如果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和不足,这样的善意骗领是可以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但是实质性善意骗领因为提供虚假申请人身份,一旦越线实施了恶意透支,就应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就很难界定其领取信用卡时有无犯罪意图,那和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就一样了。因此,笔者认为实质性善意骗领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如果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为“恶意骗领人”。“恶意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办理信用卡不是为了用信用卡,不是为了透支,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是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如是由于盗窃、抢劫等行为而得到的信用卡则构成非法占有信用卡行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主体。所以,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合法持卡人和瑕疵恶意骗领人。

2、主观条件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上不想还款的行为。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前者是主观的不愿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能归还。所以,如果行为人透支后,确实是由于客观的正当理由不能归还的,基于行为人的无恶意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透支后携款逃跑的,或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对其行为的推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3、客观条件

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有三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透支额度的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三是经过催收仍然不还款。其中透支额度是指各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个人信用担保短期贷款数额,对于透支的持卡人各发卡银行可以根据还款期限进行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经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以犯罪处理。对于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根据2009年12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

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违法犯罪分子为逃避制裁,采用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也十分狡猾多样,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持信用卡在特约商户,网点频繁使用、取现,形成大量透支,再隐匿潜逃,对银行催收置之不理,导致银行不能追回透支款。

二是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境外或异地恶意透支。例如甲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交由同伙乙,由乙持卡到国外疯狂购物消费,大肆透支。当对账单寄达甲时,甲便持没有离境证明向银行报称账项出错,由银行承担该笔费用。由于凭真卡跨境购物,账单签名与卡上记录相符,没有密码识别,发卡行很难查到信用卡领有人私借信用卡串通他人恶意透支的证据。

三是持卡人和商户串通,倒付现金,通过假消费等方式,套取银行的资金。商户在持卡人的授意下,并不按持卡人的实际消费额结帐,还任意向持卡人倒付现金。

五、如何防范恶意透支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防范,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国家法律保障、银行规范控制和个人素质提高。要多管齐下,全面兼顾,充分发挥各自的长处,取长补短,相辅相成,切实有效的形成“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的控制和防范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网络。

(一)国家法律保障

要有效控制和防范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必须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严格金融执法。在立法上,特别是刑事立法,要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把金融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在执法上,各司法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到与时俱进,更新理念,从引用单一性的刑事惩罚转到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司法上来,正确树立打防并重、预防为主的新观念。

(二)银行规范控制

发卡行应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多级控制体系、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完善操作程序、加强银行业务员的技能培训,加强员工风险意识,提高员工的素质。并且借助科技优势,开发了一系列风险管理与服务支持系统,加强银行监控、识别银行卡风险事件,及时降低、消除风险隐患。充分发挥银行信息资源优势,依托各类风险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及时提供行业风险报告、风险提示等信息服务。一旦发现风险,银行应立即反应,快速处理,将风险降到最低。

(三)个人素质提高

持卡人应珍惜信用,不要恶意透支,不要参与违法行为和欺诈交易。持卡人一旦因这类不法行为被查获,将被列入黑名单,给个人信用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害,将导致银行一致拒绝一切信贷业务,更严重的还将导致刑事处罚。加大诚信宣传力度,加强公民守法意识,营造良好

信用环境,培养个人信用意识,构筑坚固思想防线,拉起防止恶意透支的警戒线,确保信用卡安全有效的使用,防止犯罪发生。

2.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 篇二

一、恶意透支型“恶意”与“善意”的理解

作为信用卡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其透支功能的存在。目前, 信用卡透支风险成本是由信用卡发卡方及其相关的金融机构自身来承担的, 因此, 信用卡恶意透支问题越多, 给我国金融行业的金融资产造成了损失就越大。在司法实践之中, 作为受损失的利害主体有选择维护利益的方式, 商业银行作为民事主体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追索, 持卡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银行按民事诉讼追索损失的权利。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是法律解释的出台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争议最大的就是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两种信用卡透支形式本质的不同。信用卡透支功能能够存在的前提是信用卡持卡方与信用卡发行方在法律框架内签订的双方都应遵守的合同约定。这种具有法律效应的合同约定主张了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 包括透支数额的多少、规定还款的时限及方式等等。因此, 不能及时归还的透支款项数额已列入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交易细节之中, 应属于民事纠纷范围, 风险也只能由作为商业风险发卡方的金融机构本身来承担, 而不能将正当的透支行为作为认定持卡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和理由。其次, 信用卡诈骗虽然作为普通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但是使用信用卡本身具有的透支功能并不违法, 并不存在诈骗的基本事实与形态, 所以“恶意透支”应按民法上的违约责任来处理。

二、恶意透支型视角下发卡方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 根据某市2013年金融犯罪案件的调查统计, 该市全年金融类案件数量为1411件, 其中, 信用卡诈骗犯罪1232件, 占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87.3%, 恶意透支案件905件, 又占信用卡诈骗案的73.5%, 这也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连续第五年位居首位。从现有的《解释》中可以看到, 法律规定只是强调了作为持卡人的法律责任, 而往往忽视了作为另外一个主体发卡人即银行方的法律责任。银行在发卡方面现存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些金融机构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之中根本未与申请人见过面就办理了信用卡。2.部分信用卡发行机构的内部员工往往通过向亲属、朋友等身边人员进行推销以完成信用卡销售目标, 从而使信用卡的申领过程以及对材料信息的审核缺少了必要的程序。3.一些信用卡案件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或公安机关的通知后, 才知道他人以其名义申请了信用卡。4.相当一部分信用卡营销外包机构的管理十分混乱, 甚至有的银行为抢占市场份额, 设简易摊点、送礼品, 只追求发卡数量而放宽审核、审批环节。

(二) 为有效遏制、防范、解决信用卡透支功能的滥用行为, 作为信用卡的发行机构必须坚持审慎经营原则, 即对信用卡申领行为要建立更为科学、更为合理、更为完善的信用卡申领、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特别对需要实施信用卡外包服务的商业银行, 应该提高发卡外包服务商的准入门槛并制定约束机制。一是要加大对首次信用卡申领人相关信息的审核工作, 包括对申领人的身份证明、信用记录、收入证明等信息进行全方位的细致调查, 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从而在源头上杜绝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带来的隐患。二是建立、完善对目标客户的科学管理制度。信用卡发行机构应依据信用卡申领人的年龄结构、收入状况、职业特点、历史信用记录等方面信息, 进行分类管理与统计, 制定符合不同目标客户的审核条件, 实现优质高效管理。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金融发卡机构逐渐呈多元化趋势, 除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外,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等相关的金融机构都加入了发卡行列, 与之相关的是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 信用卡风险逐渐凸显。如何在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中有效预防、打击信用卡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保障与促进信用卡产业良性发展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参考文献

[1]董峥.恶意透支的责任不应只由持卡人承担[J].社会观察, 2010 (1) .

[2]冯涛.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4 (1) .

3.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 篇三

关键词:恶意透支 非法占有目的 催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业务日趋活跃,信用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又是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最常见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常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争议性问题较多。本文从实务的视角,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

一、“恶意透支”的理解

一般而言,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是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信用授权,在信用卡账户中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资金时,持卡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和消费。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时可以先行消费,以后再按照规定进行还款。正常的信用卡透支为人们生活提供了便利,有利于带动消费,促进经济发展,也是法律和银行规定所允许的。无论是正常的信用卡透支,还是恶意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无法进行事前或同步审查,都只能是事先授权,从而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关于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主要依据是《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不当透支行为。正常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虽然客观表现上都是透支,但后者在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透支款,通俗的说就是在透支的时候根本就没打算还;而正常的透支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愿意归还透支款和相应的利息。因此,恶意透支的行为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超过期限不还款、逃避还款,甚至是以潜逃的方式来躲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往往并不是直观明了的,经常产生认识分歧,进而导致法律适用争议。

二、主观要件的理解与认定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前提,目前,对于主观故意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其中,前三项为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也是容易出现争议和分歧的类型,第(四)、(五)在实践中相对较为少见,一般会有比较明确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在把握上相对要容易一些。本文着重探讨前三种类型。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透支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此情形是最为常见的,也是最容易引起认识分歧的。之所以容易引起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明和没有还款能力”主观心态的认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审查案件一定要结合主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不能简单的采信其辩解。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肖某在B区、Y区等地多处经营建材生意,并承接修路工程,2011年先后在中国银行办理了2张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日常生活和经营周转。在前期肖还按期还款,但后来就没有按期还款,到2013年底,肖某共欠款20多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肖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肖某对欠款未还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解理由主要有:一是其大量透支的资金主要用于生意上的周转,透支时经营的业务仍然存在,计划用收益来还款;二是其名下还有4处房产可保证还款;三是办卡后2年左右时间内都是按期还款,后来没有按期还款是因为生意亏本,没有预期收益;四是还款期间主动多次联系银行要求放宽还款期限。因此,肖某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经过补充侦查,发现肖某经营的建材门市部长期拖欠货款,入不敷出;其名下4套房产均已出售或者抵押,肖某总计收入360万元,却在银行有400万元的贷款,另外还有320万元的民间借贷,在肖某进行透支时,其共计负债700多万元。因此,肖某在负债累累、预期收益可能性很低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就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不具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故应当认定肖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恶意透支。最终该案件经过法院审判,认定肖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与此相反,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当时经济状况良好,或者经营正常,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收入,但由于客观经济状况恶化,导致无力还款的,在认定其主观意图时应当谨慎,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预见自己未来会无力还款,且透支当时具有还款能力,那么一般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郑某在办理信用卡时经营一家皮鞋厂,平常每月有一、两万元的稳定收益,办卡后使用该卡用于购买材料及发放工人工资,前期也能正常还款。后因经济形势不好工厂倒闭,且在此期间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他人近3万元,案发时有9万元的透支欠款。郑某辩称自己经营状况恶化,加之车祸赔偿3万元,才导致无法还款,其打算在获得征地款后一并偿还。经审查,郑某辩解内容属实,其主观上不能预见自己无力偿还透支款,车祸意外加重了经济负担,但郑某有还款的规划,故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

(二)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的情形

关于肆意挥霍的含义,由于没有司法解释,按学界一般理解,用透支资金进行与自己经济能力不相符的消费活动,即可认定为肆意挥霍。司法实践中认定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的关键点就是行为人是否进行了远超过自己经济收入的花费而导致无法按期归还欠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胡某离异后独自抚养儿子,工资月收入3000元,租房费用每月1200元,贷款买车每月需要还款1000元,无固定资产及存款。后胡某因交女友需要用钱,便到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为讨女友欢心,胡某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消费了2万多元,最后欠款2万多元无法归还。在判断胡某在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胡某的收入及资产状况。胡某在工资收入不高,家庭开支较重,没有其他收入和资产的情况下,为了面子进行超过经济能力的高档消费,可以认定为肆意挥霍透支款。

(三)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

在负有银行欠款的情况下,逃匿和改变联系方式,从常情常理来看,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还款。但在司法实务认定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情形时,应与正常的因工作变动、迁居、旅游等目的而离开本地、更换电话号码的情形相区分。办案时要结合客观证据综合判断,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案例四]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2年后两人离开原居住地到广州打工,此时两人卡上均有1万多元的透支款没有归还。离开原居住地后,两人的手机号码更换,没有告知银行,银行通过寄信函到两人原居住地的方式进行多次催款。案发后,嫌疑人表示自己由于文化程度不高,虽然规定更换电话号码要告知银行,但没有重视;离开原居住地是为了打工,更换电话号码也是为了便于在广州使用,并非是为了逃避还款;打工期间没有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且打工也是为了挣钱用于生活,并归还银行欠款。经审查,两人的辩解内容属实,是符合常理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两人主观上具有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况下,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即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恶意透支中的时间、数额和催收要件

(一)准确把握三个月的时间条件

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这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或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透支额度。超过规定期限,则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或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期限。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而发卡行一般规定为一个月。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则不能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未超过限额但超过期限,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结合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期限的规定,即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归还的为恶意透支,这里三个月的期限大于银行允许的最长期限60天,因此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再经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才能认定达到恶意透支的时间条件。针对这一点,要特别注意把握两个时间节点:一是行为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此后的催收才能作为计算三个月期限的起点。银行的催收有很多种,有的是正常情况下的例行催收,即使正常透支也有可能进行提醒性质的催收。然而,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催收,应当是在行为人最后一次还款之后,银行发现该持卡人此后再未有过还款行为,而向持卡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如果银行进行了两次以上催收,那么可以自最后一次还款后的第二次催收作为三个月的起算点。例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于7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再未还款,此后继续使用该卡,到8月1日欠款已达3万元。银行于8月30日、9月10日、9月20日、10月1日进行了4次催收,那么就可以从9月10日开始起算三个月的期限,到12月10日以后即可视为超过三个月。二是要把握好公安机关立案时间,公安机关立案时间应当是在三个月以后,如果未满三个月,还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那么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就有违法之嫌。

(二)准确把握透支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即达到立案标准。两高《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司法解释仅明确排除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这三项,那么一般利息是否应当计入犯罪的金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是银行的本金,利息作为银行的可期待利息,并非是行为人通过信用卡诈骗所得。在现实中,银行所使用的软件系统往往未准确区分复利和一般利息,有的银行则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只是欠银行透支款一万元,经过两三年则可能变成三、四万元,更严重的是,行为人所欠本金不足一万元的,经过重复计算利息,则很可能超过一万元,此时就面临着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两高的倾向是只计算本金,虽然没有明确说排除一般的利息,但从表述上可以推测出立法本意是只计算本金,如果将利息也计算在内,则有违公平正义。

此外,在计算透支数额时还应当注意另外一个问题,即对银行提供的书证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不可盲目采信。目前,各大银行均有较为成熟的软件系统,可随时提供持卡人交易清单以及透支情况,包括透支本金和利息、手续费等。一般情况下,银行的数据是准确的,但也不能盲目相信,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特别审核交易明细,例如有的明细中出现同一时间两次同样金额的消费,而犯罪嫌疑人可能自己也记不清楚是否进行了两次消费,如果银行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就应当将其中一笔消费金额作为疑点来审查。有的案件中,银行所主张的透支欠款构成十分复杂,如果银行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那么就应当通过专门的鉴定、审计部门来确定金额,防止重复计算。

(三)“两次催收”的认定

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 篇四

案情:2009年2月,袁某在全椒县建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袁某通过ATM机采取取现、网上购物等形式,肆意透支本金12738.9元,拖欠利息3167.05元。期间建行金融部以多种形式多次向其催收,并与之签订还款计划,然被告人袁某至案发前一直分文不付。2010年8月14日,袁某投案自首,并在投案前归还了全部透支款16848元。

裁决: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1273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椒县人民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分析: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刑法》在第196条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以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不当善意透支、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四种情形。审判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罪,要依法界定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相

区别。

本案中袁某的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袁某在主观上

没有利用信用卡诈骗以达到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目的,客观

上没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

此如何正确地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构成要件,对于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依

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

卡诈骗犯罪要满足如下条件:

一、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用合法的身份证明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即合法持卡人。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手段经过发卡行申

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而是通过伪造、骗领、捡拾、盗窃

等手段获取信用卡后再使用的,则不能成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

骗领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他人卡等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

型诈骗论处。

二、恶意透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

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

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

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三、恶意透支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形式:

1、透支数额较

大;

2、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3、经发卡银行催

收后仍不归还。

四、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

且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恶意透支的对象为持卡人本人持

有的信用卡,骗领的、伪造的、作废的、拾到的或窃来的信

用卡不是恶意透支的对象,而是诈骗或盗窃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透支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把握以下标准:

一、如果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

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

等种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则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构成犯罪。此外对因信用卡或者身份证一起丢失后,为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因有的银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透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持卡人透支后不愿

接受该利率支付利息而引发的纠纷;因发卡银行管理制度不

严,持卡人挂失后对被他人透支的款项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

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信用卡管理、使用环节中因其他事项而

引起的纠纷等只能按照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而不能将持卡

人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恶意透支。

二、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

过银行的催收仍不归还,一般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应当允许持卡人提出反证,如果持卡人确有事实证明尽管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

期限透支,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

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

恶意透支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

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

付能力的。

总之,在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

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本案中袁某在2009

年3月至2010年4月长达一年多时间里,通过ATM机取现、网上购物等形式,肆意透支本金12738.9元,拖欠利息

3167.05元。期间建行金融部以多种形式多次向其催收,并

与之签订还款计划,然而被告人袁某一直分文不付,显而易

见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构成超期透支。

5.浅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认定 篇五

浅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认定

作者:顾奕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通过分析恶意透支的手法、期限和数额的认定以及对“催收不还”的界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作出法律界定。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出在规定期限内透支或超出规定限额,同时在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未进行偿还相关金额的行为。简单来讲,合法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或者有能力偿还却不愿偿还,而进行的不合法的透支行为。

一、恶意透支的手法

(一)持卡人利用现有无效真卡

在非发卡区域进行高额透支等行为,部分持卡人所持“黑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本行黑名单(止付名单),但是由于在异地各特约商户接到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一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异地透支交易作案。

(二)合法持卡人利用现有有效真卡

在极短时间内,在不同区域多次进行发卡银行授予的最高金额提取,进而在多次领取超出银行规定限额的巨额后逃逸。因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因此只要交易在各特约商户的限额内,那么其职能对消费信用卡的签名及信用卡是否有效与真实进行判别,对该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及交易次数则无从查起。通过这一点,不法分子利用在限额内重复使用达到了大量透支的目的。

(三)持卡人利用现有真卡

伙同他人在非发卡银行区域进行大额金额透支,通常来讲,如果持卡人独自作案,无论其使用的信用卡是否有效,都可以为相关部门轻易抓获,而对于不法份子而言,常使用新的作案手段,采取多人作案、相互伙同的手段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譬如说,台湾等地的一些不法份子,就经常使用多人作案的手段在大陆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即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将已持有卡交于第三者,第三者在得到卡后到内地消费,进而造成信用卡超出银行规定限额透支。而在1-2个月后,当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受到银行账单时,就可以以未离境为由谎称银行账目出错,由银行承担透支。[1]

二、恶意透支期限和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条例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行为分为两种,一是超出规定期限透支,二是超出规定限额透支。所谓超出规定限额,其主要是指持卡人做出其与银行有关信用卡协议中明文规定的透支限额规定行为,限额的判定,并不是以每次透支数额作为鉴定标准,而是根据发生透支行为后,持卡人账户最终所剩余额进行计算。所以只要余额超过限额的,哪怕每一次透支都未达到限额标准,即可判定为超限额透支。与此同时,相较于透支限额,还存在一种交易限额,后者与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当持卡人每次消费或提取的限额,只要是在消费过程中达到银行授予规定限额,此时,发卡单位需授权给受理机构,发卡单位按照持卡人账户现有月与透支限额情况对受理单位进行授权,只有在得到授权后,受理单位才能办理此项业务,否则受理单位要承担损失责任。

关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指出,应以超过透支数额的一定倍数并应当以高于其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及冒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作为犯罪起点标准。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计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数额较大以恶意透支金额5000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标准。若恶意透支信用卡持卡人已在协议签署前缴纳一定保证金,那么恶意透支金额则以减去保证金后计算。笔者认为,在我国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有关恶意透支数额只能参照上述内容来计算。

然而,事实上,上述内容显然不能满足事实现状需求。按照我国银监会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相关要求,对于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控制,银行需遵循两大标准:一是持卡人同一账户在月度透支余额必须少于5万元人民币或相同价值外币;二是持卡人单笔透支金额必须少于2万元或相同价值外币。此外,该项办法第46条对于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两个月)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持卡人在与银行签卡协议中需约定每月最高透支限额为5万元。根据透支限额60天规定,透支10万元是不违法的。所以现阶段有关恶意透支构成的数额起点并没有做较高的要求,还需进一步修订与完善。

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手段行为相比,无论是在主体、主观亦或是客观方面,恶意透支行为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数额标准应当规定较高。不难发现,根据合法透支数额倍数对恶意透支数额进行计算的方式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善意透支技术范围非常大,如若根据倍数来计算犯罪数额,那么标准就会变得过高,与信用卡诈骗数额标准相比,差异性过大,不具有合理性。正确的措施是尽快颁布最新的司法解释,相较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的数额标准,恶意透支数额规定应做进一步更高规定,与此同时,不应当将利息计入透支数额,而应当还按照本金来计算。根据透支是否超过限额,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期限也有所差异。透支数额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的,透支期限为2个月,超出2个月的,银行就会以多种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而持卡人的透支超出限额,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发卡银行会在短时间内派发出催款通知单。按照我国司法解释(最高院1996年)规定,出现恶意透支行为且逃逸的,或未能在接受发卡银行催款通知单90天内及时支付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认定恶意透支

按照我国相关刑法要求,凡是发卡银行将催款通知单发给透支持卡人却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的,即以恶意透支罪论处。然后,该项规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部分学者认为,该项规定既缺乏合理性,又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在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或虽已发现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前持卡人就已经落网的情况屡见不鲜,基于此,若银行还没有寄出催款通知单,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就无需查处相关人士呢?[2]还有学者认为,以催收不还为要件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发卡银行是否“催收”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因为持卡人会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而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其次,银行催收有困难,由于人口流动等因素,银行有时在催收中找不到持卡人。第三,“催收无效”的含义不尽明确,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无效”,催收后多长时间内归还为“催收有效”等,没有明确规定。第四,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因为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已经了解发卡银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如再规定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第五,规定“催收无效”这一要件,会使持卡人认为规定可不遵守,这不仅不利于培养持卡人遵纪守法的意识,也不利于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章。[3]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明确规定经过“催收不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那么就必须严格照此执行。事实上,立法者如此规定是有其充分理由的。因为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就是透支消费,这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它的优势所在。透支可以区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善意透支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是完全合法的透支;另一种是违法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即虽已超过了规定期限或限额,但透支人打算归还的透支。法律规定恶意透支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就是为了在第二种情况的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使恶意透支内在的主观恶性获得可靠的证明,使司法机关有一个统一的、直观的衡量尺度,以便于操作。因此,即使事实上行为人在透支时确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的,就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那些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就构成恶意透支。因此,对于那些四处异地透支,突击消费取现,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如果在银行催收期间全部归还了透支款的本息,哪怕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归还但没有超过归还期限,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不管其行为时的本来目的如何,只要在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就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然法律已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述论者所言的即使透支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也可以视情节(“归还”作为一种退赃情节考虑)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的观点就是不成立的。但是,如果透支人在催收期满后才归还透支款的,则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归还行为就可视为一种退赃行为。因此,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没有抓获的,银行仍应发出催收通知,3个月期满后仍不归还的,不管透支人收到与否,都可以定为恶意透支。

参考文献:

6.信用卡恶意透支判断标准 篇六

1、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并且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二者兼备,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要素之一。

2、信用卡诈骗是公诉案件,银行起诉只能追究民事责任,法院不会主动判负刑事责任。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

1、恶意透支的法律定义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2、恶意透支的两个限制条件

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

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表现

7.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 篇七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认定

所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数额较大的行为所构成的案件。认定该类案件时最主要是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 首先必须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其次就是认定在客观上是否超限额或超期透支并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银行两次催收应是针对持卡人而言, 而且有3个月的时间期限。最后就是根据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应达到1万元以上才能认定为该类犯罪行为, 否则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多发的原因及特点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高发态势, 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占较大比重, 其多发的原因及特点表现如下:

(一)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多发的原因

当前该类案件多发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是由部分发卡银行自身资信审核不严和过度授信所导致。由于当前各银行之间的商业竞争越来越激烈, 有些银行为了实现利润或其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任务, 就或多或少存在业务员对申请者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过度授信或直接代填资料, 由申请人签名即可的情况, 导致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办卡时的基本情况、资信状况的审查形同虚设。而且当前多数银行不能有效甄别申请者的还款能力或者信用等级, 造成许多不具备申领资格的人也能申办信用卡。二是由于部分持卡人对恶意透支法律后果认识不清所导致。人们普遍认为“欠钱不还不构成犯罪”, 信用卡持卡人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收入、文化程度偏低又法律意识和信用意识淡薄的人, 通常将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理解为简单的民事纠纷, 轻视透支后的还款义务从而触犯刑法。三是由金融机构两次“催收”不到位、不规范所导致。虽然当前金融机构对透支款的催收有催告函、短信催收、电话催收、信件催收等多种方式。但在实践中金融机构方面的“催收”大都是一些程序性的催收, 只是尽到“通知性义务的催收”而没有从客观上达到“透支人收到”的标准, 导致持卡人易触犯刑律, 从而使得该类案件成为当前多发和频发的案件。

(二)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当前该类案件表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发案数量较多。据统计某市在2013年公安机关侦办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近8成的案件为信用卡诈骗案件, 而其中信用卡“恶意透支”就占到83.6%。二是犯罪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有较强的时效性、连续性和跨地域性。既有一人申领到多张信用卡透支后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 靠新透支偿还旧透支, 以至透支额愈来愈大使其最终无力偿还的形式;又有持卡人以每次银行授权的限额, 多地、多次取现、购物或消费, 有的连续在不同的城市取现, 在短时间内形成透支“数额较大”以上而拒绝偿还的形式;还有持卡人与发卡行信用卡业务人员或某些特约商户相互串通, 利用信用卡可以善意透支的规定大量透支, 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还有持卡人与担保人采取交叉担保、多头透支的方式, 有预谋地占有银行资金。其基本模式是A为B担保, B为C担保, C为D担保, D为A担保, 分头在不同银行申办信用卡。信用卡到手后, 利用出国或逃跑前的短暂时期, 突击性反复透支, 然后携款而逃或将资金秘密转移。三是犯罪主体层次复杂, 既有惯犯也有初犯, 既有文化程度高的也有文化程度低的, 且大多数是初犯、偶犯和文化程度低的行为人, 主观恶性较小, 能够及时退还透支款息, 对社会的危害较小。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侦防对策

鉴于上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认定、特点和多发原因的分析, 为了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保护银行和持卡人的资产安全, 就必须对该类案件进行严厉打击和防范, 其具体的侦防对策有:

(一) 选择恰当的侦查途径确定侦查范围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行为人通常需借助信用卡及其相关信息来实施犯罪行为, 因此在侦查中应主要围绕信用卡展开调查, 即选择由卡到人的侦查途径, 根据涉案的信用卡涉及到的办卡以及消费、取款等交易环节遗留下来的痕迹发现犯罪行为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其活动的轨迹, 从而确定其侦查范围。

(二) 利用情报导侦和视频监控技术获取相关证据

在当前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 对该类案件要充分利用情报导侦和视频监控技术来获取相关证据。通常该类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在办卡时会到银行以及进行透支消费时会涉及到特约商户, 因此可以充分利用银行和特约商户的视频监控系统获得行为人的影像资料以及在银行预留的相关身份和资信证明等材料作为相关证据。另外也可利用银行的交易数据如消费地点、时间、金额和次数等信息以及公安机关获知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即利用情报分析收集相关证据。在收集这些证据时, 一定要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恶意透支的客观证据的收集。

(三) 加强各银行以及各地民警之间的协作

由于该类案件犯罪手段多样且具有跨地域性、连续性等的特点, 且随着网上金融业务的开展, 该类案件的跨地域性、连续性会更加普遍和快速。因此为了打击该类犯罪就必须加强各地民警以及各银行之间的协作, 实现银行交易信息之间的共享, 注重各警种以及各地域民警之间的合作, 彻底杜绝该类案件的发生。还可在各银行间建立“黑名单”制度, 对恶意透支的办卡人实行“黑名单”管理, 各银行间实行联网制, 防止其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或重复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四)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

目前各银行信用卡的相关业务主要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来开展, 该法对发卡机构、持卡人、商户等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不够明晰, 为规范和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增强风险管理水平就应制定一批适用于金融消费信贷领域包括信用卡业务的权责明晰的法律。当前我国各地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个人征信系统, 但跨行业、跨地区的个人信用评估和征信机构还未建立。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 急需实现跨行业、跨系统的风险信息共享, 并借助一定行政手段保证征信数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从而降低发卡机构信用卡风险控制成本, 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 提升业务发展能力。

(五) 夯实银行内部管理并提高办卡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银行内部管理可以通过完善内部监管制度、建立专门的稽核工作体系并制定科学的申领信用卡制度来夯实, 加大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并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内部调查制度, 对办卡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予以确实地查证属实, 从而提高银行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进而有效堵塞信用卡被恶意透支的漏洞。同时发卡行在办理透支信用卡时应对办卡人做好宣传工作, 使他们认识到自己办理的信用卡的透支属性只是为了解决他们的某些方便, 而非可以久拖不还, 同时向办卡人宣传信用卡犯罪的严重后果, 提高其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参考文献

[1]王俊家, 王乙竹.信用卡犯罪案件侦查实务探析[J].辽宁警专学报, 2012.3.

[2]赵玉娇.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J].经济视角, 2013.8.

8.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 篇八

关键词:恶意透支 非法占有目的

经济的发展带来信用卡市场的活跃,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几乎人手一张,随之而来也产生很多的问题。银行管理上的缺陷、申领者淡薄的法律意识、超前的消费理念以及经济活动中各种不稳定的因素将"透支"推上风口浪尖。对于法律工作者的我们有必要严格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需谨慎把握"恶意透支"的构罪标准,面对透支行为和催收二次证据的完善,我们需将目光转向"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现主客观相统一。

一、实践中的进步:客观行为推定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作为主观的认定随意性太大,也给司法人员带来了许多问题。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2日通过)第六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六种情形。五种行为中有自己主观上的明知,如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有很多客观上的行为,如肆意挥霍、改变联系方式、转移资金、隐藏财产、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解释用事实推定法①为处在困惑中的办案人员提供了有利的定罪关键线索。

二、客观归罪之嫌推动全方位认定

(一)客观归罪之嫌

2009年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作为客观推定,为我们提供了依据,用申领者的财务情况、消费情况、透支后的行为等方面来衡量,但是在认定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及第五项"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学者认为系不区分具体情况而唯以不具有确定性的或然结果为定性标准,该理念是一种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有违现代法治理念,透支功能系申领者申请信用卡或透支信用卡最原始的原因,他们想通过该笔透支进行资金的周转,想破釜沉舟亦或是釜底抽薪,如果失败了,其是否符合该条款,从而被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挥霍"系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部分人来说买件衣服一两万系奢侈品,但对有些人来说却是正常的消费,即使其身边当时没有钱,其透支信用卡也只是满足自己正常的消费,如果该消费一直比较高端的人陷入了经济危机或者是其他,进行了信用卡的透支,那么他这样的透支行为是否属于肆意挥霍;现实生活中很多申领者改变了住址、搬离了申领单上填写的地址、改变了联系方式,符合"逃匿、改变联系方式",但是往往会提出其他的辩解,比如逃避债主、手机被偷等等原因,何种出发点则要结合其他方面确定。因此2009年的解释"应当"的标准偏低,存在一定的模糊界定,仅凭申领者客观上有该些行为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客观行为归罪之嫌。

(二)参考其他因素,不作绝对评价

《二〇一一年温州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个问题中认为持卡人拥有房屋、车辆、及其设备等财产所有权而透支信用卡的,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但也排除了资产已经入不敷出或者不为申领者实际所掌控。四种认定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形。该规定将客观行为推定扩大的范围缩小。

(三)主客观相结合,共同推定

2013年第2期经济犯罪公诉释疑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存在于透支当时;对于透支时具有还款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情形,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透支时具有还款意思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该规定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实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碰到很多的申领者在申领时没有想占有资金,其通过透支的行为进行消费,甚至是取现,但是以为后期的工资或者是投资能够偿还从银行所透支的款项,天有不测风云,一旦发生什么变故,偿还不出透支的钱款,申领者没有办法,紧接着就会有2009年解释规定的一些行为,比如改变了联系方式,如果按照2013年省院的解释,那么该申领者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是与银行之间存在民事的纠纷。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依然存在的困难

关于"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越来越严,越来越讲究主客观的相统一,即没有"主观归罪",也没有"客观归罪",但即使是这样,在实践中认定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没有《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是否能凭其他的行为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法律意识提升,面对刑法的惩处,不少人存在反侦查意识,即客观没有实施2009年解释中规定的几种行为,且有固定资产,甚至有存款;正当消费;没有变更联系方式;没有转移资金;资金没有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假定其在透支时就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打算将透支的资金据为己有。那么面对这样的申领者,我们要如何偷过表象的行为看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但是即使推测出其有该目的,也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进行证明,此时便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二)透支时"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如何确定其在透支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人的主观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化中,且申领者趋于保护的心理向外界反映出的信息不会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只能通过其申领时填写的信息及实际情况、透支后的行为推断透支时那个点的主观故意。还款意愿作为一个衡量的标准,后期如果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则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全方位求证"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本就是一个主观的故意,但是无法轻易认定,虽然反对客观推定,但是我们也只能借助申领者的客观行为来推测申领者的主观故意,且必须是全方面的审查。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申领者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申领单,上面填写信息是否属实,如果其中个别不属实,要让申领者做出合理的解释;查证申领者申领信用卡时及银行进行催收时的资产情况,如果申领者在申领时没有任何的资产,则将重点放在其透支资金的用途,是否存在肆意挥霍等情况,还是由于投资不当导致无钱还款;同时结合申领者透支后是否有变更联系方式、转移资金以及是否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审查。对于申领者的辩解,经办人必须严谨求证,特别是对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定要有相关的书证或者其他言辞证据予以证实,在每个核实的过程中允许对方提出反驳意见。

正是基于上述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困惑与思考,笔者写下该篇文章,期望在大量的透支行为中辨别"恶意透支",将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却因客观情况导致不能归还银行欠款的申领者从"恶意透支"的队伍中分离出来,防止民事问题刑事化②;同时将那些钻法律空子、以刻意的、虚假的行为掩盖自己非法占有目的申领者绳之以法,真正意义上维护合法者的权益,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稳定。

注释:

①吴华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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